宁波市政府报告 宁波市劳动合同

宁波市政府报告 宁波市劳动合同

ID:1643148

时间:2023-08-02 11:23:03

上传者:曹czj

在经济发展迅速的今天,报告不再是罕见的东西,报告中提到的所有信息应该是准确无误的。掌握报告的写作技巧和方法对于个人和组织来说都是至关重要的。下面我就给大家讲一讲优秀的报告文章怎么写,我们一起来了解一下吧。

宁波市政府报告 宁波市劳动合同篇一

甲方:_________

所在地址:_________

所有制性质:_________

法定代表人:_________

乙方:_________

性别:_________

文化程度:_________

身份证号码:_________

现居住地址:_________

甲方招(聘)用乙方为劳动合同制职工,双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宁波市劳动合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经双方平等协商,订立本合同,并共同遵守履行。

一、合同期限

劳动合同期限按下列第项确定:

(一)本合同为有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合同期从_________年_________月_________日起至_________年_________月_________日止。

(二)本合同为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合同期从_________年_________月_________日起至法定或约定的终止条件出现为止。

(三)本合同为以完成一定工作为期限的劳动合同,合同期从_________之日起至_________之日止。

在合同期内,其中试用期为_________个月,即从_________年_________月_________日起至_________年_________月_________日止。

二、工作内容及要求

三、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

甲、乙双方都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有关安全生产、劳动保护、职业卫生等规定。甲方应为乙方提供符合国家规定的劳动保护设施、设备和劳动防护用品及其他劳动保护条件。

甲方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职业病防治法的有关规定,并如实告知乙方有关职业病危害及其后果、职业病防护措施和待遇;对于具有职业病危害的岗位(工种),甲方必须采取符合国家职业卫生要求的预防措施、防护设施;对于乙方从事具有职业病危害(如接触粉尘、放射性物质和其它有毒有害的物质)岗位(工种)的,甲方定期为乙方进行健康检查,如实告知其职业病情况,并建立职业健康监护档案。

乙方应严格遵守各项安全操作规程和甲方依法制定的各项规章制度

四、劳动报酬

(一)乙方试用期内的工资为_________元;

(二)乙方试用期满后,月岗位工资为_________元;工资形式为_________;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在合同期内甲方为乙方调增(减)的月工资作为本合同规定的工资。

(三)甲方应以法定货币形式按月、按时、足额支付给乙方应得的工资报酬。

(四)甲方发给乙方在岗月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政府公布的最低工资标准。

(五)乙方的加班加点工资、节假日工资、津贴、补贴、奖金的确定和发放,以及特殊情况下的工资支付,劳动合同解除后有关经济补偿金等费用的支付均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以及甲方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执行。

六、社会保险和福利待遇

(一)甲、乙双方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按时足额缴纳养老、医疗、失业等各项法定社会保险费用。乙方个人缴纳部分,由甲方在其工资中代为扣缴。

(二)乙方依法享受国家规定的各种假期和女职工的孕期、产期、哺乳期及其相应的待遇。

(三)乙方患职业病或因工(公)负伤(死亡)待遇,患病或非因工负伤(死亡)的待遇,解除劳动合同时经济补偿金、医疗补助费等的发放,均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执行。

六、工作时间与休息休假

工时制度按下列第项确定;

(一)标准工时工作制;

(二)不定时工作制;

(三)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

甲、乙双方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有关工作时间的规定:对执行本条第(一)款工作制的,乙方每周至少休息一天。需要加班的,须经甲、方双方和工会协商一致,且一般每天不得超过一小时,因特殊原因,在保障乙方身体健康的条件下每天不得超过3小时,但每月不得超过36小时。对执行本条第(二)(三)款工作制的,甲方在保障乙方身体健康和听取意见的基础上,采取集中工作、集中休息、轮休调休、弹性工作时间等适当方式确保乙方的休息、休假权利和生产、工作任务的完成。

乙方按国家和省(市)的规定享受年休假。

七、劳动纪律

甲、乙双方应严格遵守法律、法规、规章以及甲方依法制定的各项管理制度。

八、教育与培训

(一)甲方应根据生产和工作的需要,统筹安排乙方的教育与培训。

(二)乙方人事技术工种(岗位)的,必须按国家规定持职业资格证书上岗。

(三)除本条第(一)项约定的正常教育与培训外,甲、乙双方可就乙方脱产或由甲方出资参加的培训学习,签订专项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

九、合同的变更、解除、终止和续订

(一)甲、乙双方经协商一致,可以对本合同内容进行补充或者修改;补充或者修改后的合同应及时办理变更手续。

(二)甲、乙双方可以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条件和程序按《条例》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和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执行。

(三)乙方属于《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条件之一的,甲方不得依据《条例》的第二十条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解除本合同。(四)甲、乙双方经协商一致,可以解除本合同。

(五)甲方违反本合同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或在劳动合同中未告知乙方存在职业病危害情况的,劳动者有权拒绝从事存在职业病危害的作业。甲方不得因此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

乙方从事具有职业病危害的工作,因此患有职业病的,其劳动合同期满时,能否终止劳动合同,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六)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本合同即行终止。

1、合同期满或者双方约定的终止条件出现;

2、乙方经批准办理退休(职)手续;

3、乙方死亡;

4、_________

(七)本合同期满三十日前,甲方应当向乙发出终止(续订)劳动合同的书面意向通知。双方协商一致同意续订合同的,应当在全合同期满前办理续订手续。

(八)终止或者解除本合同时,甲方应按《条例》第三十四条的规定为乙方办妥有关手续。

十、违约责任

(一)由于甲、乙任何一方的过错造成本合同不能履行或者不能完全履行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法律责任;如属双方过错,应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分别承担各自的法律责任。

(二)因不可抗力造成本合同不能履行或者一方受损害的,可以不承担法律责任。

(三)甲、乙任何一方违反本合同,给对方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根据后果和责任大小,向对方支付赔偿金。

十一、双方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_________

十二、本合同条款与法律、法规和规章相抵触的,以及本合同未尽事宜,均按现行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执行。

十三、本合同履行中发生劳动争议,甲、乙双方应当协商解决或向本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协商不成或不愿调解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十四、本合同至少一式二份,其中甲、方双方各执一份。

甲方(签章):_________乙方(签章):_________

宁波市政府报告 宁波市劳动合同篇二

甲方:_________

所在地址:_________

所有制性质:_________

法定代表人:_________

乙方:_________

性别:_________

文化程度:_________

身份证号码:_________

现居住地址:_________

甲方招(聘)用乙方为劳动合同制职工,双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宁波市劳动合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经双方平等协商,订立本合同,并共同遵守履行。

一、合同期限

劳动合同期限按下列第项确定:

(一)本合同为有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合同期从_________年_________月_________日起至_________年_________月_________日止。

(二)本合同为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合同期从_________年_________月_________日起至法定或约定的终止条件出现为止。

(三)本合同为以完成一定工作为期限的劳动合同,合同期从_________之日起至_________之日止。

在合同期内,其中试用期为_________个月,即从_________年_________月_________日起至_________年_________月_________日止。

二、工作内容及要求

三、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

甲、乙双方都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有关安全生产、劳动保护、职业卫生等规定。甲方应为乙方提供符合国家规定的劳动保护设施、设备和劳动防护用品及其他劳动保护条件。

甲方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职业病防治法的有关规定,并如实告知乙方有关职业病危害及其后果、职业病防护措施和待遇;对于具有职业病危害的岗位(工种),甲方必须采取符合国家职业卫生要求的预防措施、防护设施;对于乙方从事具有职业病危害(如接触粉尘、放射性物质和其它有毒有害的物质)岗位(工种)的,甲方定期为乙方进行健康检查,如实告知其职业病情况,并建立职业健康监护档案。

乙方应严格遵守各项安全操作规程和甲方依法制定的各项规章制度。

四、劳动报酬

(一)乙方试用期内的工资为_________元;

(二)乙方试用期满后,月岗位工资为_________元;工资形式为_________;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在合同期内甲方为乙方调增(减)的月工资作为本合同规定的工资。

(三)甲方应以法定货币形式按月、按时、足额支付给乙方应得的工资报酬。

(四)甲方发给乙方在岗月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政府公布的最低工资标准。

(五)乙方的加班加点工资、节假日工资、津贴、补贴、奖金的确定和发放,以及特殊情况下的工资支付,劳动合同解除后有关经济补偿金等费用的支付均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以及甲方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执行。

六、社会保险和福利待遇

(一)甲、乙双方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按时足额缴纳养老、医疗、失业等各项法定社会保险费用。乙方个人缴纳部分,由甲方在其工资中代为扣缴。

(二)乙方依法享受国家规定的各种假期和女职工的孕期、产期、哺乳期及其相应的待遇。

(三)乙方患职业病或因工(公)负伤(死亡)待遇,患病或非因工负伤(死亡)的待遇,解除劳动合同时经济补偿金、医疗补助费等的发放,均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执行。

六、工作时间与休息休假

工时制度按下列第项确定;

(一)标准工时工作制;

(二)不定时工作制;

(三)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

甲、乙双方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有关工作时间的规定:对执行本条第(一)款工作制的,乙方每周至少休息一天。需要加班的,须经甲、方双方和工会协商一致,且一般每天不得超过一小时,因特殊原因,在保障乙方身体健康的条件下每天不得超过3小时,但每月不得超过36小时。对执行本条第(二)(三)款工作制的,甲方在保障乙方身体健康和听取意见的基础上,采取集中工作、集中休息、轮休调休、弹性工作时间等适当方式确保乙方的休息、休假权利和生产、工作任务的完成。

乙方按国家和省(市)的规定享受年休假。

七、劳动纪律

甲、乙双方应严格遵守法律、法规、规章以及甲方依法制定的各项管理制度。

八、教育与培训

(一)甲方应根据生产和工作的需要,统筹安排乙方的教育与培训。

(二)乙方人事技术工种(岗位)的,必须按国家规定持职业资格证书上岗。

(三)除本条第(一)项约定的正常教育与培训外,甲、乙双方可就乙方脱产或由甲方出资参加的培训学习,签订专项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

九、合同的变更、解除、终止和续订

(一)甲、乙双方经协商一致,可以对本合同内容进行补充或者修改;补充或者修改后的合同应及时办理变更手续。

(二)甲、乙双方可以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条件和程序按《条例》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和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执行。

宁波市政府报告 宁波市劳动合同篇三

本报讯:11月23日,浙江省商贸业联合会家电商业专业委员会在杭州第一世界大酒店举行成立大会,宣告浙江省家电商贸流通领域首个行业自愿性自律组织正式成立。

中国家用电器商业协会理事长彭宝泉、浙江省商务厅、民政厅、浙江省商贸业联合会会长吴德隆、浙江省消协以及上海交家电商业协会、汇银家电控股董事局主席曹宽平、东南电器董事长翁武岳、家福来电器董事长熊光兴等全国及浙江省政府有关部门、行业协会、友好单位以及50余位嘉宾代表,浙江百诚集团董事长叶惠忠、温州一百家电总经理管少雄、浙北家电总经理孙树强、永康大世界总经理陈秀强以及全省各地133位会员企业代表、西门子、松下、海尔、美的、三星、奥克斯、索尼、lg、海信、康佳、樱花、方太、飞利浦等供应商代表,200多人与会。

会上,浙江省民政厅民间管理局张健民处长宣读了《关于同意浙江省商贸业联合会设立家电商业专业委员会的批复》,浙江省商贸业联合会会长吴德隆、中国家用电器商业协会理事长彭宝泉分别致辞,对专委会的成立表示祝贺。与会会员单位代表全体审议并通过《浙江省商贸业联合会家电商业专业委员会章程》、《会费及使用管理办法》等相关制度规章。

大会选举产生浙江商贸业联合会家电商业专业委员会第一届领导机构,共同推选叶惠忠为会长,管少雄、孙树强、陈秀强为常务副会长、杨荣、方艺、叶小华、郁义龙、孙伟杰等22人为副会长、赵来娟为秘书长、黄新、董翻身为常务副秘书长、陈海燕为副秘书长。周日星、王晓哲、彭宝泉、卢成南、柳建国、徐志博、吴咸建、佘俊波等14人为专业委员会顾问。

首届会长、浙江百诚集团董事长叶惠忠作工作报告。报告指出,在浙江省民政厅关心支持以及浙江省商贸业联合会的直接指导下,经过半年多精心筹备,浙江省商贸业联合会家电商业专业委员会宣告正式成立,标志着浙江省家电商业领域步入“组织化、合作化、规范化”发展新阶段,也标志着浙江省家电商业行业步入“自觉、自愿、自律”共同进步,共谋发展的新起点,对于浙江家电商业流通领域促进市场繁荣,行业可持续发展具有里程碑的重大意义。

报告表示,浙江省商贸联家电商业专业委员会(以下简称:专委会)将积极响应响应国家扩大内需与转型升级的政策号召,致力于为政府、企业与社会打造高效沟通互动的平台,准确地把握新政策的趋势与走向,加强各企业在发展过程中的交流合作,促进家电产业振兴和市场繁荣,助力浙江经济又一次的腾飞!

务;积极配合政府相关部门,做好政府的助手,认真承办家电商业调研、项目与规划等相关委托工作,配合政府进行行业统计、资料收集、情况分析、发布信息等;为政府、企业与社会提供渠道管理、经营模式等方面的技术咨询服务;增强会员单位间的联络和组织推动会员单位间跨省、跨行业交流;为各成员单位争取更多省际、国际合作的机会,成为浙江家电商业国际战略的助推器;加强企业与上游制造厂商合作,尤其是在新品发布、经销商答谢、供应商年会方面为会员单位提供指导、帮助以及借助于省政府四大建设的规划,积极培养浙江省家电行业的优质品牌和具有核心竞争力的企业,积极为会员单位名牌产品与商品、百强企业和服务业企业的申报工作提供服务等,致力于成为组织健全、服务到位和管理高效的专业委员会,成为政府与家电商业企业、家电商业企业之间有效沟通、互利互助的平台,推动浙江家电商业企业跨越式发展,促进浙江家电商业行业步入又快又好可持续发展新阶段!

大会上,浙江省商贸联家电商业专业委员会向全省家电消费者、全体家电商业会员企业以及上游家电供应商发布《节能减排倡议书》,号召深入贯彻落实国务院全国节能减排工作电视电话会议精神,以及浙江分会场,代省长夏宝龙就认真贯彻落实会议和温总理的讲话精神所作重要讲话具体要求,发出:落实科学发展观、增强忧患意识;实际行动推节能、扎扎实实抓减排;树立能源节约意识、科学管理求发展等三点倡议。要求各会员单位主动向消费者宣传低碳生活理念,加大具有节能、低碳性能的绿色环保家电产品及配件普及推广力度及销售比例,积极引导浙江家电消费步入绿色、低碳、节能新时代!

宁波市政府报告 宁波市劳动合同篇四

舟山群岛,有一千多个岛屿组成。

叔叔先带我们去普陀山。我们坐在船上,我看着水与天相接的地方,泛出一朵朵白*的浪花。一会儿我们就到了普陀山,普陀山好美啊!两边的大树在烈日下格外苍翠欲滴,小花躲在大树妈妈的脚下,害羞地涨红了脸,小草弟弟偷偷地躲在花姐姐身旁。

下午,来到东沙,叔叔说要游泳。迫不及待换上装备,赤着脚丫走在金黄*的沙滩上,偶尔能看见几只小螃蟹手舞足蹈,发出“沙沙”的声音。在叔叔的带领下,我终于进入了大海的怀抱,一股大浪打来把我弄翻,喝了几口水,原来海水真的好咸。

后来,我上了岸,带着妹妹堆起沙堡。

来到了舟山怎能不吃海鲜呢!叔叔点了海鲜粥、皮皮虾、扇贝……还有好多我不知道的海鲜。

舟山,真的很美,真留恋那里的美食和美景。

宁波市政府报告 宁波市劳动合同篇五

在日常学习、工作或生活中,有时会突发一些难以预料的事件,为了降低事故造成的危害,常常要提前编制一份优秀的应急预案。那么大家知道应急预案怎么写才规范吗?下面是小编整理的关于宁波市水域船舶污染事故应急预案,仅供参考,欢迎大家阅读。

1.1编制目的

履行我国缔结和加入的有关国际公约,贯彻执行国家法律、法规及国家和地方的环保政策,建立宁波水域船舶污染应急反应体系,确保当发生水域污染事故时,能迅速作出有效的应急反应,尽可能地控制和清除污染物,减少污染损害,维护生态平衡,保障人命安全、人体健康和社会公众利益,促进宁波社会、经济和交通运输业的协调发展。

1.2编制依据

1.2.1国内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家安全生产事故灾难应急救援预案》、《宁波市突发公共事件总体应急预案》。

1.2.2国际公约:《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经1978年议定书修订的1973年国际防止船舶造成污染公约》、《1990年国际油污防备反应和合作公约》、《1992年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

1.3工作原则

(1)以人为本,防应结合。

(2)政府领导,依法规范。

(3)统一指挥,分级管理。

(4)整合资源,信息共享。

(5)群专结合,形成合力。

(6)科学决策,快速高效。

1.4适用范围

本预案适用于在本市行政管辖水域(简称宁波水域)内发生或可能发生的船舶污染事故的应急反应工作。

临近水域发生船舶污染事件造成或可能造成宁波水域污染事故的,适用本预案。

陆域污染源造成水域污染事故的,参照本预案执行。

2.1 领导机构

市船舶污染应急指挥中心是宁波水域船舶污染事故应急处置工作的领导机构,负责船舶污染事故的应急管理工作。

市船舶污染应急指挥中心由宁波海事局等31家单位组成。各成员单位根据本预案规定的职责,结合船舶污染应急反应行动实际需要,履行相应职责,承担船舶污染事故的应急反应、支持保障和善后处理等工作。

2.2运行管理机构

市船舶污染应急指挥中心在宁波海事局设立指挥中心办公室,负责宁波水域船舶污染应急反应工作的日常组织、指挥和协调管理。

2.3咨询机构

市船舶污染应急指挥中心建立包括海事、环保、油污清除、化学品防护救助、航运、救捞、海洋、气象、法律、水产、生态、保险、通信、计算机等方面的应急专家库。根据事故处置需要,市船舶污染应急指挥中心可临时邀请其他相关咨询机构的专家参加。咨询机构具体负责提供船舶污染事故应急反应行动的技术咨询;参与相关船舶污染应急反应体系建设的研究工作;提供船舶污染应急地方法规制定、体系建设和发展规划咨询。

2.4指挥体系

市船舶污染应急指挥体系由市船舶污染应急指挥中心有关领导和成员组成的总指挥部、现场指挥部构成。

总指挥部负责组织实施本预案,对船舶污染事故迅速做出评估、报告和通报,采取应急行动等。总指挥部设信息处理组、评估咨询组、新闻发布组、后勤保障组和善后处理组。

现场指挥部设现场指挥和现场副指挥。贯彻执行总指挥部指令;负责污染应急现场的组织、指挥和协调工作。现场指挥部一般设信息处理小组、污染围控清除小组、警戒监视小组、消防小组、事故调查小组、医疗救护小组、后勤保障小组等,具体视应急处置需要设置。

2.5应急反应力量

由政府拨款或企事业单位自筹资金组建的船舶污染应急防治专业队伍,港口、码头、设施单位组建的兼职应急防治队伍以及×队、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等社会应急力量组成。

3预防和预警机制

事故预防预警就是及时收集可能引起船舶污染事故的预警信息。根据预警信息,采取相应措施,提前做好应急反应方案和应急准备工作。

3.1预防预警信息

宁波海事局负责船舶污染事故信息的收集、分析评估,并做好相应的应急准备。气象、海洋等部门负责提供即时的水上有关预报预警信息。

3.2预防预警行动

各有关单位、船舶要把安全生产责任制落到实处,事先针对不同船舶污染风险制定预案,采取积极的预防和应急措施。

海事、海洋渔业等部门负责及时向船舶发布安全信息,防止水上船舶污染事故的发生,减少对人命、财产和环境造成的危害。

根据国家突发事件信息上报的有关规定,结合水上船舶污染的特点、污染事故对人命安全和海洋环境的危害程度以及所需的应急力量和应急设备的规模,将船舶污染事故等级分为特别重大污染事故(i级)、重大污染事故(ii级)、较大污染事故(iii级)、一般污染事故(iv级)四级。

5.1事故报告、核实

5.1.1事故报告

任何船舶、单位和个人发现(发生)船舶污染事故应立即通过“12395”海上报警专用电话或其他通讯手段向宁波海事局报告。事故责任方应同时启动本单位(船舶)应急预案(计划),采取有效措施,防止事故扩大。

5.1.2事故核实

宁波海事局值班人员在接到船舶污染事故报警后,应如实详细做好记录;并进一步了解和核实事故信息。

5.2分级响应与预案启动

按照事故等级和有关规定,启动本预案,成立总指挥部和现场指挥部,组建各工作组和行动小组。有关成员单位应按照各自的职责开展工作。

5.3信息报送与处置

宁波水域发生船舶污染事故时,发生事故船舶应立即采取控制措施,并向宁波海事局报告。宁波海事局应按照有关信息报告制度上报市政府和省海上搜救中心。

应急反应行动各阶段的信息应逐级上报下达,重要信息应优先报送传达。

在本地区应急力量难以应对的情况下,应立即上报市政府和省海上搜救中心,请求周边力量予以支持或启动上级相关预案进行援助。

5.4评估与决策

针对船舶污染事故不同时段和应急反应阶段,及时组织专家或利用相应的辅助决策系统,对污染事故的危害、应急反应措施和投入的应急反应力量以及应急反应行动效果进行评估。

5.5应急力量的调动

根据污染事故等级、事故危害程度和范围,及时调动相应的应急反应力量,参与应急反应行动。

5.6事故现场警戒与交通管制

根据事故发展态势和应急行动情况,需实施水上警戒和交通管制的,及时发布航行通(警)告,实施警戒和交通管制,维护水上交通秩序。

5.7监测与监视

按照制定的应急监视监测方案和国家环境监测规范和标准,对污染的水域、大气等资源等进行监测,并及时将监测监视结果上报。

5.8防火防爆

根据需要做好事故现场的防火防爆工作。

5.9污染物围控、回收与清除

根据事故污染物种类、数量和气象、海况等因素,充分利用现有的应急力量、应急设施设备和船只,采取有效措施控制污染源;尽可能回收海面污染物;正确使用消油剂处理无法回收的海面污染物,消除(减轻)污染损害。

5.10敏感资源的防护

当污染危及环境敏感区,特别是饮用和工业水源地、自然(生态)保护区、旅游区、水产资源保护区时,有关部门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并根据资源敏感程度、现有应急措施的可行性和有效性、被污染后清理的难易程度以及可能造成的经济损失等因素,组织专家进行评估,确定优先保护的次序,制定行之有效的保护方案。

5.11人员救治与疏散

当污染造成人员伤害时,应立即开展救治和处置工作。

当污染危及周边地区较大范围人员安全时,根据实际情况,及时制定实施群体性人员紧急疏散的方案,明确疏散的范围、时间和方向。当地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指令,及时、有序、全面、安全地组织实施人员疏散,妥善解决疏散人员的临时生活保障等问题。

5.12事故调查

在应急反应行动开展的同时展开事故调查,查明事故的.原因。

5.13污染损害索赔取证

在船舶污染事故应急行动中,必须重视污染损害索赔证据收集环节。各有关单位应指定专人对污染损害情况和污染事故的控制、监视及清除工作中所投入的人力、物力资源等进行详细的记录;利用拍照、摄像、污染物提取等有效手段做好原始证据的收集和保全工作。

5.14回收污染物和污染废弃物的处理

回收的污染物和污染废弃物应按有关环保法规和规定的要求进行妥善处理,防止造成二次污染。

5.15应急行动结束

经综合评估,认为污染事故的污染源已得到有效控制,污染物回收或清除达到预期目的,或继续清污作业已无效或继续清污代价与收效相比极不合算时,应急行动结束。

6.1应急通讯保障

各有关部门应根据船舶污染事故应急反应工作的需要,建立健全应急通信保障体系,完善公用通信网,建立有线和无线相结合、基础电信网络与机动通信系统相配套的应急通信系统,确保应急指挥等处置工作通信畅通。

6.2应急队伍与应急设备保障

根据宁波水域实际情况和“重点防护、优化配置、资源共享”的原则,由国家、政府、企业共同出资建设船舶污染应急专业队伍和建立防污应急设备库,配备必要的应急设备和物资。

6.3应急技术保障

海事、海洋渔业等部门应在市政府的统一协调下,做好水域环境功能区划,绘制敏感资源图;建立污染物扩散预测模型和船舶污染风险预评价方法;研发船舶污染事故应急信息系统;完善污染物监视监测技术系统等工作,建立完善的污染物应急反应技术支持系统。

6.4资金保障

宁波水域船舶污染事故应急准备和反应工作所需资金列入年度市级财政资金预算,并由政府部门对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审计与监督。

6.5社会动员保障

当应急力量不足时,动员本市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等社会力量参加应急反应行动。

6.6其他保障

各有关部门还应做好交通运输、医疗卫生、气象信息、治安等其他保障工作。

7.1污染损害索赔

应急反应结束后,及时组织开展污染损害索赔证据的收集、汇总、整理,做好损害赔偿金额的计算和索赔工作。

7.2环境恢复

环保部门应组织有关单位制订污染损害场所的恢复计划(方案),并进行跟踪监测。

7.3 总结评估

市船舶污染应急指挥中心办公室具体负责船舶污染事故应急行动的总结评估工作。

8.1预案管理

本预案由宁波市船舶污染应急指挥中心办公室负责制订,报市政府批准。

当组织机构发生重大变化,经演习、实战检验发现重大缺陷、应急力量发生较大变化或应急技术更新时,均应及时进行修订。

8.2区域协作

为共同抵御船舶污染风险,应加强与相邻水域船舶污染应急指挥中心或其他机构的合作,制定区域合作协议,明确协议的内容和提供援助的程序。

8.3宣传、培训与演习

应急组织机构应有计划地向公众广泛开展船舶污染应急宣传教育活动。

由市船舶污染应急指挥中心负责组织应急反应培训,并对各类应急反应人员进行考核。

由市船舶污染应急指挥中心负责,每年组织一次不同规模的船舶污染应急反应演习,以保证本预案的有效实施及完善,提高应急反应的实战能力。

各专业应急力量应不定期地组织演练以提高人员的实战技能,并将演习情况报市船舶污染应急指挥中心办公室备案。

8.4监督检查与奖惩

8.4.1监督检查

市船舶污染应急指挥中心会同市政府应急管理办公室对本预案的实施过程和环节进行监督检查。并定期对日常人员培训、设备养护、演习等内容进行检查。

8.4.2奖惩

对在船舶污染应急行动中出色完成应急处置任务或对应急反应工作提出重大建议且实施效果显著的单位和个人,根据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对推诿、故意拖延、不服从、干扰船舶污染应急反应指挥,未按本预案规定履行职责的单位和个人,根据有关政策和规定,对相关责任人员进行责任追究;构成犯罪的,由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8.5实施时间

本预案自印发之日起实施。

宁波市政府报告 宁波市劳动合同篇六

第三十九条 经依法批准的城乡规划是城乡建设和规划管理的依据,未经法定程序不得擅自修改。

城乡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对城乡规划编制、实施全过程的动态维护机制,有计划、有组织地对城乡规划实施情况进行评估,评估情况应当报原审批机关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并根据评估情况及时依法修改或者补充完善城乡规划相关内容。

第四十条 城乡规划的修改,涉及城市总体规划、县(市)域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的强制性内容的,应当先修改城市总体规划、县(市)域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涉及分区规划、县(市)域总体规划确定的镇建设用地控制线、工业区块控制性等内容的,应当按照规定报市城乡规划委员会审议;涉及城乡规划确定的生态保护红线的,应当报市城乡规划委员会审议,其中对生态保护红线有重大修改的,还应当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

第四十一条 城乡规划组织编制机关拟修改城市总体规划、县(市)域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的,应当向原审批机关报告;修改涉及城市总体规划、县(市)域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强制性内容的,应当先向原审批机关提出专题报告,经原审批机关同意后,方可编制修改方案。

修改后的城市总体规划、县(市)域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乡规划、村庄规划按照城乡规划编制、审批程序办理。

第四十二条 城乡规划组织编制机关拟修改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应当对修改的必要性进行论证,征求规划地段内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并向原审批机关提出专题报告,经原审批机关同意后,方可编制修改方案。

修改后的控制性详细规划,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编制、审批程序办理。

第四十三条 城乡规划组织编制机关拟修改专项规划的,应当报原审批机关同意后,方可编制修改方案。

修改后的专项规划按照本办法规定的专项规划编制、审批程序办理。

(三)未对专项规划的总体布局、层级体系、建设标准等系统性内容进行调整的。

第四十五条 对城乡规划相关内容进行补充完善的,城乡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对补充完善的内容进行论证,采取论证会、座谈会、公示等形式,征求规划地段内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公开征求意见的时间不得少于十日。

补充完善后的城乡规划草案应当报原审批机关同意并向社会公布。

宁波市政府报告 宁波市劳动合同篇七

为加强和规范宁波市供水管理,宁波市人民政府令第62号发布了《宁波市城市供水管理规定》,下面本站小编给大家介绍关于宁波市城市供水管理规定的相关资料,希望对您有所帮助。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供水管理,发展城市供水事业,保障城市生活、生产用水和其他各项建设用水,根据国务院《城市供水条例》和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城市供水,是指城市公共供水和自建设施供水。

本规定所称城市公共供水,是指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以其公共供水设施向单位和居民的生活、生产和其他各项建设提供用水。

本规定所称自建设施供水,是指城市的用水单位以其自行建设的供水设施主要向本单位的生活、生产和其他各项建设提供用水。

本规定所称城市供水企业,是指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的企业。

第三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城市供水和使用城市供水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宁波市市政公用局是本市城市供水的行政主管部门。各县(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

环境保护、卫生、规划、水利、技术监督、地质矿产等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城市供水管理工作。

第五条本市城市供水工作实行开发水源和计划用水、节约用水结合,保障供水与确保水质相结合的原则。

第六条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发展供水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市、县(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建设和社会经济发展的实际需要,会同有关部门制定中、长期城市供水发展规划,经市、县(市)规划部门综合平衡后,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城市供水事业发展,鼓励从事城市供水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改善水质,提高城市供水的现代化水平。

在城市供水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二章城市供水水源

第八条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城市规划、水利、城市供水和地矿等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编制城市供水水源开发利用规划。

编制城市供水水源开发利用规划,应当优先保证城市生活用水,统筹兼顾工业用水和其他各项建设用水。

第九条市、县(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应当加强饮用水水源的污染防治监测管理,并会同城市供水、水利和卫生等行政主管部门共同划定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应当依法进行管理。

第三章城市供水工程建设

第十条城市供水工程的建设,应当按照城市供水发展规划及其年度建设计划进行,并与城市供水水源建设相适应。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供水工程,应当按照规定的审批权限和管理职责,经市、县(市)城市供水行政管理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审核批准后实施。

第十一条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必须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施工单位承担,并遵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

禁止无证或者超越资质证书规定经营范围的单位承担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任务。

第十二条城市供水工程竣工后,组织验收的部门应当通知市、县(市)供水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参加验收。

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供水工程,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三条 用水单位因新建、扩建、改建工程项目需增加用水的,其工程总概算应当包括供水工程建设投资,并应按有关规定缴纳自来水增容费。

自来水增容费由市、县(市)人民政府统一用于城市供水工程建设。

第四章城市供水设施管理

第十四条城市供水企业对其管理的城市供水设施,应当建立定期检查维修制度,加强供水设施的维修管理,确保安全运行。

第十五条用水单位自行建设的与城市公共供水管道连接的户外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应经城市公共供水企业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并应纳入城市供水统一管理范围。

第十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装、迁移或者拆除城市公共供水设施。

因城市建设需要确需改装、拆除或者迁移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报经市、县(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并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后,方可实施。

第十七条建设施工可能影响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必须与城市供水企业商定相应的保护措施,并由施工单位负责实施。

第十九条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地面和地下的安全保护范围内,禁止挖坑取土或者修建建筑物、构筑物以及其他危害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安全的活动。

第二十条禁止擅自将自建设施供水管网系统(包括单位生产用水和回用水管网)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连接、混用。

第二十一条用于生活饮用水的贮水池、高位水箱、水塔等二次供水设施,产权单位和物业管理部门应当定期检查维修,每年至少应清洗、消毒一次。当地卫生防疫机构应做好监督、检查工作。

第二十二条城市供水企业应当按检定合格的水表计量,并按实抄表。

市、县(市)技术监督部门或者法定授权的计量检定机构应当对城市供水企业使用的水表依法实施强制检定。

用户应做好总水表的保护工作,严禁在表箱附近实施堆放物资、修建建筑物、构筑物等妨碍水表抄表的活动。

第二十三条城市公共消火栓由城市公安消防部门和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共同管理,除火警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启用。

环卫、园林等部门需启用消火栓取水的,应在消防部门指定的消火栓中取水。

第二十四条用于单位内部消防安全设置的未经水表或经消防专用水表的消火栓,非火警时不得启用,也不得在消防专用管网上私接支管移作其他用途。因检查或消防演习等确需启用时,应当事先报经公安消防部门和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批准。

第五章 城市供水用水管理

第二十五条城市供水企业必须经资质审查合格并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

第二十六条城市供水企业应当设立水质检测机构,建立、健全水质检测制度,确保城市供水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

市、县(市)卫生部门应当定期对公共供水全过程进行水质监测。

第二十七条城市供水企业应当按规定设置管网测压点,做好水压监测工作,确保供水管网压力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市、县(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供水水压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八条城市供水企业应当保持不间断供水,严禁擅自停止供水。由于工程施工、供水设施维修等原因确需停止供水的,应及时报告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并通过新闻媒介或张贴通告等形式,提前24小时发布停水通知;因发生灾害或者突发性事件造成停止供水的,应当在抢修的同时设法通知有关用水大户,尽快恢复正常供水,并报告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九条城市供水企业应当加强职工技术培训,重点岗位的工作人员应当按有关规定持证上岗。

第三十条城市供水企业对供水户应当实行计量用水,严禁无表用水。

第三十一条禁止用户擅自在城市公共供水管网上直接装泵抽水或者采用其他方式盗用自来水。

未经城市供水企业同意,用户不准以任何形式向本供水户以外的其他单位或者个人转供、转售自来水。

第三十二条 用户用水量根据水表规格,分别确定最低基数(坐度)。月用水量低于最低基数的,按最低基数计费。

第三十三条城市供水企业应对用户的总水表实行按月定期抄表收费。

用户应按月缴纳水费,逾期缴纳的,按日加收应缴水费总额1%滞纳金。

第三十四条城市供水企业抄表时遇总水表计量发生故障,可按上月用水量结算水费,并应在三个工作日内调换总水表。

第三十五条用户对总水表计量性能有异议的,可向当地技术监督部门申请水表计量检定,供水企业应予配合。

第三十六条用户因房产移交、转让、拆迁等原因需变更户名、停止用水的,应向城市供水企业办理变更过户或拆表手续。

第六章罚则

(一)供水水质、水压未达到国家规定标准的;

(二)擅自停止供水或者未按规定履行停水通知手续的;

(三)未按规定检修供水设施或者在供水设施发生故障后未及时抢修的;

(四)未经批准擅自实施城市供水工程的;

(五)未取得供水企业资质,擅自向社会供水的。

(二)未按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和规范进行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或者施工的。

(三)擅自拆除、改装或者迁移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

(六)未按规定办理变更、过户、拆表手续的;

(七)未按规定对供水设施进行检修、清洗、消毒的;

(九)在城市公共供水管网上直接装泵抽水的。

第四十条不按规定缴纳水费,或有第三十九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九)项所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经市、县(市)人民政府批准,还可在一定时间内对其实施停止供水。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规定,涉及违反消防、劳动、环境保护、水利、技术监督等方面法律、法规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罚。

第四十二条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附 则

第四十四条本规定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市政公用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本规定自1998年3月1日起施行。1990年10月11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由市市政公用局发布的《宁波市城市自来水用户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宁波市政府报告 宁波市劳动合同篇八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加强建筑垃圾处置和综合利用管理,提高城市环境卫生水平,保护生态环境,促进循环经济,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建筑垃圾的处置、综合利用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本办法所称建筑垃圾是指新建、改建、扩建和拆除各类建筑物、构筑物、管网等以及装饰装修房屋过程中所产生的弃土、弃料及其它废弃物。

本办法所称建筑垃圾处置包括其排放、运输、中转、回填、受纳。

第三条【基本原则】建筑垃圾处置和综合利用应当坚持减量化、无害化、资源化、产业化和谁产生、谁承担处置责任的原则,促进清洁生产和循环经济的发展。

鼓励建筑垃圾综合利用,鼓励建设单位、施工单位优先采用建筑垃圾综合利用产品。不能进行资源化利用的建筑垃圾应当交由建筑垃圾固定消纳场进行无害化处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危险废物、生活垃圾混入建筑垃圾,不得擅自设立弃置场受纳建筑垃圾。第四条【建筑垃圾管理规划】市政府应当将建筑垃圾综合利用工作纳入循环经济发展中长期规划,统筹考虑减少建筑垃圾的产生量和危害性,并采取有利于建筑垃圾综合利用的经济、技术政策和措施,促进建筑垃圾的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置。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城市管理、规划、国土等部门根据经批准的循环经济发展中长期规划,制定建筑垃圾综合利用专项规划,并组织实施。建筑垃圾消纳、综合利用等设施的设置,应当纳入建筑垃圾综合利用专项规划。

第五条【城管、建设部门职责】市城市管理部门履行如下主要职责:

(一)指导、协调、监督、检查全市各区建筑垃圾处置的管理工作;

(二)制定全市建筑垃圾处置管理措施并组织实施;

(五)协调组织跨区建筑垃圾管理活动或重大建筑垃圾管理活动;

(六)查处违法排放、运输、中转、受纳建筑垃圾的行为。

区城市管理部门负责监督、检查辖区内建筑垃圾的处置,查处违法排放、运输、中转、受纳建筑垃圾的行为。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履行如下主要职责:

(一)指导、协调、监督、检查全市各区建筑垃圾综合利用工作;

(二)制定全市建筑垃圾综合利用的管理措施并组织实施;

(四)负责加强建设工地内建筑垃圾排放管理,监督建筑工地按规定采取建筑垃圾污染防治措施。

第六条【相关部门职责】公安部门负责对无大型货车通行证和无牌、套牌、涂抹车牌、拼装建筑垃圾运输车及建筑垃圾运输车超高、超载的行为进行查处;交通部门对无营运证的建筑垃圾运输车进行查处;市有关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建筑垃圾实施监督管理。建筑工务机构负责按规定对所建设项目的工地采取建筑垃圾污染防治措施。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相关主管部门在街道辖区内实施建筑垃圾管理工作。第七条【行业协会的作用】行业协会和其他社会组织应当配合实施建筑垃圾处置和综合利用的政策和措施。

第八条【建筑垃圾排放标准】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市城市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在定量定性综合统计调查的基础上,根据有关环境质量标准和现有经济、技术条件,制定建筑垃圾排放规范。

第九条【排放前评估】建设工程应当在规划设计阶段,优先考虑工程区域内的挖填土石方平衡或不同工程间的建筑剩余土石方的交换利用,并依照建筑垃圾排放规范及有关规定编制建筑垃圾产生量及排放情况评估报告,但装饰装修房屋未达到建筑垃圾排放规范规定条件的除外。

评估报告应当包括建筑垃圾处置或者综合利用方案。

第十条【评估报告的备案与公示】建设单位在办理建设项目施工许可证前,应当将建筑垃圾产生量及排放情况评估报告报市建设部门备案。建设单位未委托建筑垃圾处置或者综合利用企业的,办理备案手续后,市建设部门应当将建筑垃圾排放情况评估报告要点在市建设工程集中交易中心公示,为建设单位与建筑垃圾处置或者综合利用企业提供交易便利。

第十一条【建筑垃圾排放权交易制度】鼓励建设单位或施工单位通过加强管理、提高技术等减少建筑垃圾的排放量,建筑垃圾的实际排放量少于核定量的,多余的部分可以通过市建设工程集中交易中心转让,转让合同应当报建设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处置申报与核准】装饰装修房屋产生建筑垃圾的,应当向市城管部门申报备案。市城管部门发现达到建筑垃圾排放规范规定条件、需要申请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的,应当书面通知装饰装修人。

(六)运输车辆具备全密闭运输机械装置或密闭苫盖装置、安装行驶及装卸记录仪和相应的建筑垃圾分类运输设备。

前款第(一)项中建筑垃圾运输时间、路线应当符合由市城管部门会同市环保、公安等有关部门制定并公布的运输时间、路线。

第十四条【核准文件及效力】核准文件应当载明如下内容:

(一)建设项目的建筑垃圾排放量;

(二)运输单位、运输的时间、路线;

(三)建筑垃圾中转、消纳场或者综合利用企业名称、地点;

(四)建筑垃圾分类处置或者综合利用方案。建设单位应当将核准文件报市建设部门备案。

建设单位及其委托的施工、运输单位应当严格按照核准文件的要求处置建筑垃圾。第十五条【现场管理】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对产生的建筑垃圾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设置围挡,做到施工出入口硬化铺装并配备相应的冲洗设施,及时督促经核准的运输单位及时运输,保持工地和周边环境整洁。

(二)施工场地出入口按长十五米、宽三米以上的标准铺设硬底路面;

(三)设置冲水槽、冲水设备。

不得在道路、桥梁、河边、沟渠、绿化带等公共场所及其它非指定的场地倾倒建筑垃圾。第十六条【运输许可】通过招标方式确定建筑垃圾运输承包单位的,评标时应采用综合评估法,评标委员会从报价、质量、工期、施工规划、投标人资质信誉等方面对投标人进行评议,淘汰报价低于合理运输成本的投标人。用于运输建筑垃圾车辆,应当取得建筑垃圾运输车准运证,建筑垃圾运输单位不得使用未取得建筑垃圾运输车准运证的车辆参与建筑垃圾运输。

建筑垃圾运输车准运证贴于车辆挡风玻璃右下角醒目位置,不得出租、出借、倒卖、转让、涂改、伪造建筑垃圾运输车准运证。

第十七条【运输要求】建筑垃圾运输应符合以下要求:

(二)建筑垃圾装载量不得超过车厢挡板;

(三)在驶离建筑工地前,车体应在建筑工地围护栏内冲洗干净;

(四)建筑垃圾运输车按规定的时间和路线行驶。

第十八条【装饰装修建筑垃圾的运输】单位和个人因装饰装修房屋产生的建筑垃圾,应当按照物业管理企业或者街道办事处指定地点临时堆放,并采取措施围挡、苫盖,并在12小时内委托他人或者自行运输。运输应当采用袋装或者密闭的方式,防止途中洒落,在市城管部门指定的地点倾倒。

物业管理企业、街道办事处应当在不影响市容环境卫生、街路畅通的情况下,在所管辖区域内指定建筑垃圾的临时堆放地点,并督促产生建筑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及时运输。第十九条【固定受纳场】建筑垃圾固定受纳场由市、区规划国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统一规划,由市、区城市管理部门建设和管理。

建筑垃圾固定受纳场应有完备的排水设施和道路,并配备必要的机械设备和照明设施。入场的建筑垃圾应及时碾压推平。

第二十条【临时受纳场地】单位因建设或恢复生态需要对外接受建筑垃圾的,可持土地使用证明及相关资料,向城市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建筑垃圾临时受纳场地证。在取得建筑垃圾临时受纳场地证后,方可受纳建筑垃圾。

建筑垃圾临时受纳场地证不准出租、出借、倒卖、转让、涂改、伪造。建筑垃圾临时受纳场应按照本办法关于施工场地及出口保洁管理的规定采取保洁措施。抢险救灾工程或者应急工程产出的建筑垃圾,除优先提供相关工程回收利用外,施工单位应当将预估数量、所需紧急堆置场所报市城市管理部门核准后按照核准要求处理。抢险救灾工程或应急工程完成后,施工单位应当将办理结果报市城市管理部门备案,并由抢险救灾指挥机构协调相关部门进行妥善处理。

第二十一条【场地要求】建筑垃圾受纳场不得位于下列地区:

(一)地质结构不良、地层破碎、活动断层或有滑动崩塌危险的地区;

(二)水库集水区、河川行水区域内;

(三)水源水质水量保护区、自来水水源取水体水平一定距离范围内;

(五)法律、法规规定不得设立受纳场的其他地区。

第二十二条【建筑垃圾入场】建筑垃圾运输车进入受纳场,应服从场地管理人员的指挥,按要求倾卸,禁止未密闭加盖或未采取有效覆盖措施的建筑垃圾运输车进入受纳场卸土。建筑垃圾受纳场不得受纳可用于回填的弃土以及建筑垃圾以外的其他垃圾。临时建筑垃圾受纳场无法继续受纳时,应在停止受纳十日前报原发证单位,原发证单位应及时调整受纳场,并书面通知排放单位。第三章综合利用 第二十三条【建筑垃圾综合利用信息平台】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建筑垃圾综合利用信息平台,并会同市城市管理部门制定建筑垃圾综合利用信息平台运行制度。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市建筑垃圾的产生情况,引导建设单位、建筑垃圾受纳场、综合利用生产加工企业通过建筑垃圾综合利用信息平台、市建设工程集中交易中心加强建筑垃圾的交换利用。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施工工地的地质状况,对建设工程的产出一定种类的建筑垃圾制定管理规定,以直接交易的方式进行处理。

第二十四条【建筑垃圾交易】需要利用建筑垃圾的单位,可以通过市建设工程集中交易中心收购建筑垃圾。

不通过市建设工程集中交易中心收购建筑垃圾的,应当持申请表、申请理由、数量、期限、防止污染的措施及硬件设施的建设情况、规划部门有关土地使用证明等有关资料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报。

建筑垃圾的利用单位应当建立接收登记制度,并设专人对接收建筑垃圾的情况进行登记管理。接收结束后,应当将接收登记的记录报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市城管管理部门备案。第二十五条【综合利用产品标准】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有关科研机构制定使用建筑垃圾综合利用产品的工程种类的工项、使用比例、再生利用规范及标准,同时研究制定建筑垃圾综合利用产品的使用手册,作为有关单位使用建筑垃圾综合利用产品的依据。

第二十六条【再利用推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积极推广建筑垃圾的再利用工作。对技术成熟、经济使用的建筑垃圾再利用种类及其管理方式予以公告。经公告再利用的建筑垃圾种类,再利用机构可以直接按照公告的管理方式进行再利用;非经公告再利用的建筑垃圾种类,再利用机构应当提交再利用符合相关质量标准、规范的资料,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七条【综合利用产品质量认证制度】实行建筑垃圾综合利用产品质量认证制度。建筑垃圾综合利用机构应当设置材料实验室,加强对建筑垃圾综合利用产品的质量管理,对生产的建筑垃圾综合利用产品建立认证机制,由第三方认证机构进行质量认证。第二十八条【政府采购】建筑垃圾综合利用产品应当纳入绿色产品目录和政府绿色采购目录。政府投资项目应当在技术和经济许可的范围内,优先采用符合建筑垃圾综合利用要求的设计方案、工艺、材料和技术设备,优先采用建筑垃圾综合利用产品。鼓励社会投资工程的建设单位积极采用建筑垃圾综合利用产品,提高建筑垃圾利用产品的市场占有率。

第二十九条【综合利用前置保障】建设单位在进行建设工程招投标过程中,应当将建筑垃圾分类收集方案纳入评标指标范围。

第三十条【建筑垃圾强制再利用制度】建设单位或施工单位排放的建筑垃圾,可以再利用和再生利用而没有利用且达到一定数量的,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责令其利用,或者由其承担再利用和再生利用所产生的费用。第三十一条【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逐步实施建筑垃圾分类收集,最大限度地实现建筑垃圾资源化回收利用。

对已经产生的建筑垃圾,应当争取就地处理、就地使用,尽量减少建筑垃圾的排放。对不能就地处理、就地使用的建筑垃圾,应当根据其建筑垃圾的类别运输至市主管部门指定的地点或者向综合利用企业交售。第三十二条【建材生产单位】建材生产单位应当对所生成建材所用包装的数量和质量进行限制,尽量减少包装材料的用量,同时应当负责对包装材料进行回收和再利用。

第三十三条【设计单位】设计单位应当在建筑物的设计过程中,优化建筑设计,考虑提高建筑物的耐久性,采用尽量少产生建筑垃圾的结构设计;应当选用环保型建筑材料,尽量选用维修和改造时建筑垃圾产生量少的建筑材料,同时应当考虑建筑物在将来拆除时的再生问题。第三十四条【拆除单位】旧建筑拆除单位应当优化拆除方法,对建筑垃圾进行源头分类,提高废旧构筑物的再生利用率。

第三十五条【监理单位】监理单位应当加强对施工过程的监管,坚决杜绝偷工减料、以次充好、随意更改设计方案等降低工程质量的现象发生。

第三十六条【建筑垃圾回填】各类建筑项目需要回填建筑垃圾的,有关单位应向市城市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由市城市管理部门统一安排调度。第三十七条【综合利用企业】建筑垃圾综合利用企业应采取成熟的技术工艺从建筑垃圾中回收有用的物质和能源,根据建筑垃圾的种类进行分类处理和综合利用,综合利用后的废料应安全处置。

第三十八条【综合利用企业】新建建筑垃圾综合利用设施应当创造条件,积极推向市场,引入竞争机制,通过招标选择投资者。鼓励符合条件的各类企业参与建筑垃圾处理权的公平竞争。

鼓励社会投资主体采用bot等特许经营方式投资或与政府授权的企业合资建设建筑垃圾综合利用设施。

第三十九条【综合利用企业的投资门槛】投资建筑垃圾综合利用设施,项目资本金应不低于总投资的20%,经营期限不超过30年。

第四十条【特许经营】承担建筑垃圾综合利用设施特许经营的企业,必须拥有相应的管理和技术人员,其注册资本不低于承包设施年运行总成本的50%,特许承包经营期限一般不超过8年,特许经营期或承包运营期满后重新进行招标。

第四十一条【优惠措施】建筑垃圾综合利用企业依法享受税收减免、信贷、供电价格等方面的优惠。

从事建筑垃圾综合利用技术开发和产业化的企业可以依法申请认定高新技术企业,其所从事的项目可以依法申请认定高新技术项目。经认定的,在税收、土地等方面享受高新技术企业、项目的优惠。第四十二条【综合利用管理】建筑垃圾综合利用所采用的技术、设备、材料,应当符合国家、省、市有关标准的要求,防止对环境造成污染。

从事建筑垃圾综合利用的单位应当定期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送资源综合利用的统计资料。

第四章监督检查

第四十三条【联单制度】建筑垃圾排放、运输、中转、回填、受纳实行联单和统计表制度。第四十四条【联单制度基本要求】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在领取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后,应当向所在地区城市管理部门领取建筑垃圾处置联单。联单一式四联,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运输、处理单位(包括建筑垃圾综合利用生产加工企业、受纳场或者回填单位)各留存一联存档,最后一联为备案联。

联单应当载明下列内容:单位名称、建筑垃圾种类和数量、单位负责人或者其指定的其他验单人员的签名。

在建筑垃圾运输过程中,除存档联外联单随货同行,验单人员应当核对联单载明事项,确保单货相符。

第四十五条【联单与统计表备案】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运输、处理单位应当按月对联单载明内容进行统计并填写统计表(建筑垃圾处理单位还应当将联单的备案联附上),加盖单位印章后报所在地区城市管理部门备案。

第四十六条【监督检查内容】市城市管理部门监督检查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建筑垃圾处置核准的实施情况;

(二)联单制度的执行情况和统计表按月备案情况;

(三)建筑垃圾受纳场的运行情况;

(一)建筑垃圾产生量及排放情况评估报告备案情况;

(二)施工现场建筑垃圾分类收集、回填情况;

(三)建筑垃圾综合利用设施维护、运营情况;

(四)建筑垃圾综合利用产品的质量、推广运用情况;

(五)建筑垃圾运输单位资质情况。

监督检查的方式包括书面检查、现场检查、现场核定等。

第四十七条【协同管理】市城市管理部门、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沟通、交流监督检查的情况,将建筑垃圾管理信息及时向有关部门通报,会同有关部门开展建筑垃圾联合监督检查。检查中发现有违法行为的,有关主管部门应当依法采取查封、扣押等强制措施并予以行政处罚。

第四十八条【记分制度】本市建筑垃圾的运输管理,实行记分制度。建筑垃圾运输单位和运输车辆违反本办法规定的,除依法予以行政处罚外,市城市管理部门对运输单位和建筑垃圾运输车辆和扣除规定的记分。对扣分达到一定分值的运输单位或运输车辆,市城市管理部门责令其停运整改,经整改仍不符合规定的,依法暂停或者吊销其运输车辆的建筑垃圾准运证。

记分具体办法由市城市管理部门另行制定。

(一)将生活垃圾和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的;

(二)在道路、桥梁、河边、沟渠、绿化带等公共场所及其它非指定的场地倾倒建筑垃圾的。单位有前款第一项行为的,处300o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二项行为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个人有前款第一项行为的,处20o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二项行为的,处3000元以下罚款。

(一)未取得建筑垃圾处置许可证而擅自排放建筑垃圾的;

(二)未按规定在工地及出入口采取保洁措施的;

(三)未及时运输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造成环境污染的。

(一)未取得建筑垃圾运输许可证从事运输活动;

(二)将未取得运输工具准运证的车辆投入运输活动;

(三)未按规定张贴建筑垃圾准运证;

(四)未将建筑垃圾和其他城市生活垃圾分开收集、运输;

(五)未设置密闭式加盖装置或未实行完全密闭化运输;

(六)未按规定对运输工具进行冲洗并保持运输工具外观整洁;

(七)装运的建筑垃圾超过车厢挡板;

(八)运输过程中丢弃、遗撒建筑垃圾;

(九)不按指定路线或时间运输建筑垃圾。

建筑垃圾运输单位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五项行为的,强制安装密封式加盖装置,处5000元罚款;有前款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第九项行为之一的,责令立即改正,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第五十四条【变造、转让处置文件的责任】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城市建筑垃圾处置、运输、受纳核准文件的,由市、区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核准擅自受纳建筑垃圾的;

(二)受纳超出核准范围的建筑垃圾的。

(二)未编制建筑垃圾产生量及排放情况评估报告,或者未依法备案的;

(三)未将建筑垃圾分类收集方案纳入评标指标范围的。

第五十七条【缴费处理】在固定受纳场倾倒建筑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市物价行政管理部门确定的标准缴纳建筑垃圾处理费。建筑垃圾处理费应当专项用于建筑垃圾消纳设施的运营、维护和项目建设。

建筑垃圾实行综合利用的,由建筑垃圾产生单位与综合利用企业协商确定处理费。

第五十八条【政府工程处置】政府投资的建设工程建筑垃圾处置、综合利用具体措施,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城市管理部门等相关单位另行制订,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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