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业企业承包经营责任制暂行办法大全(15篇)

专业企业承包经营责任制暂行办法大全(15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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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23-08-23 21:06:31

上传者:储xy 专业企业承包经营责任制暂行办法大全(15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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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企业应急管理暂行办法

第三十九条 突发事件的分类分级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国家突发公共事件总体应急预案》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条 中央企业境外机构应当首先遵守所在国相关法律法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由国资委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中央企业应急管理暂行办法

第十二条 中央企业应急管理工作必须坚持预防为主、预防与处置相结合的原则,按照“统一领导、综合协调、分类管理、分级负责、企地衔接”的要求,建立“上下贯通、多方联动、协调有序、运转高效”的应急管理机制,开展应急管理常态工作。

第十三条 中央企业应建立完善应急管理体系,积极借鉴国内外应急管理先进理念,采用科学的应急管理方法和技术手段,不断提高应急管理水平。

(一)中央企业应当将应急管理体系建设规划纳入企业总体发展战略规划,使应急管理体系建设与企业发展同步实施、同步推进。

(二)中央企业应急管理体系建设应当包括:应急管理组织体系、应急预案体系、应急管理制度体系、应急培训演练体系、应急队伍建设体系、应急保障体系等。

(三)中央企业应当加强应急管理体系的运行管理,及时发现应急管理体系存在的问题,持续改进、不断完善,确保企业应急管理体系有效运行。

第十四条 中央企业应当加强各类突发事件的风险识别、分析和评估,针对突发事件的性质、特点和可能造成的社会危害,编制企业总体应急预案、专项应急预案和现场处置方案,形成“横向到边、纵向到底、上下对应、内外衔接”的应急预案体系。中央企业应当加强预案管理,建立应急预案的评估、修订和备案管理制度。

第十五条 中央企业应当加强风险监测,建立突发事件预警机制,针对可能发生的各类突发事件,及时采取措施,防范各类突发事件的发生,减少突发事件造成的危害。

第十六条 中央企业应当加强各级企业负责人、管理人员和作业人员的应急培训,提高应急指挥和救援人员的应急管理水平和专业技能,提高全员的应急意识和防灾、避险、自救、互救能力;要组织编制有针对性的培训教材,分层次开展全员应急培训。

第十七条 中央企业应当有计划地组织开展多种形式、节约高效的应急预案演练,突出演练的针对性和实战性,认真做好演练的评估工作,对演练中发现的问题和不足持续改进,提高应对各类突发事件的能力。

第十八条 中央企业应当按照专业救援和职工参与相结合、险时救援和平时防范相结合的原则,建设以专业队伍为骨干、兼职队伍为辅助、职工队伍为基础的企业应急救援队伍体系。

第十九条 中央企业应当加强应急救援基地建设。煤矿和非煤矿山、石油、化工、电力、通讯、民航、水上运输、核工业等企业应当建设符合专业特点、布局配置合理的应急救援基地,积极参加国家级和区域性应急救援基地建设。

第二十条 中央企业应当加强综合保障能力建设,加强应急装备和物资的储备,满足突发事件处置需求,了解掌握企业所在地周边应急资源情况,并在应急处置中互相支援。

第二十一条 中央企业应当加大应急管理投入力度,切实保障应急体系建设、应急基地和队伍建设、应急装备和物资储备、应急培训演练等的资金需求。

第二十二条 中央企业应当加强与地方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急预案的衔接工作,建立政府与企业之间的应急联动机制,统筹配置应急救援组织机构、队伍、装备和物资,共享区域应急资源。加强与所在地人民政府、其他企业之间的应急救援联动,有针对性地组织开展联合应急演练,充分发挥应对重大突发事件区域一体化联防功能,提高共同应对突发事件的能力和水平。

第二十三条 中央企业应当建设满足应急需要的应急平台,构建完善的突发事件信息网络,实现突发事件信息快速、及时、准确地收集和报送,为应急指挥决策提供信息支撑和辅助手段。

第二十四条 中央企业应当充分发挥保险在突发事件预防、处置和恢复重建等方面的作用,大力推进意外伤害保险和责任保险制度建设,完善对专业和兼职应急队伍的工伤保险制度。

第二十五条 中央企业应当积极推进科技支撑体系建设,紧密跟踪国内外先进应急理论、技术发展,针对企业应急工作的重点和难点,加强与科研机构的联合攻关,积极研发和使用突发事件预防、监测、预警、应急处置与救援的`新技术、新设备。

第二十六条 中央企业应当建立突发事件信息报告制度。突发事件发生后,要立即向所在地人民政府报告,并按照要求向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国资委报告,情况紧急时,可直接向国务院报告。信息要做到及时、客观、真实,不得迟报、谎报、瞒报、漏报。

第二十七条 中央企业应当建立突发事件统计分析制度,及时、全面、准确地统计各类突发事件发生起数、伤亡人数、造成的经济损失等相关情况,并纳入企业的统计指标体系。

第二十八条 造成人员伤亡或生命受到威胁的突发事件发生后,中央企业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组织本单位应急救援队伍和工作人员营救受害人员,疏散、撤离、安置受到威胁的人员,控制危险源,标明危险区域,封锁危险场所,并采取防止危害扩大的必要措施,同时及时向所在地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报告;对因本单位的问题引发的或者主体是本单位人员的社会安全事件,有关单位应当按照规定上报情况,并迅速派出负责人赶赴现场开展劝解、疏导工作;突发事件处置过程中,应加强协调,服从指挥。

第二十九条 中央企业应当建立突发事件信息披露机制,突发事件发生后,应第一时间启动新闻宣传应急预案、全面开展舆情监测、拟定媒体应答口径,做好采访接待准备,并按照有关规定和政府有关部门的统一安排,及时准确地向社会、媒体、员工披露有关突发事件事态发展和应急处置进展情况的信息。

第三十条 突发事件的威胁和危害得到控制或者消除后,中央企业应当按照政府有关部门的要求解除应急状态,并及时组织对突发事件造成的损害进行评估,开展或协助开展突发事件调查处理,查明发生经过和原因,总结经验教训,制定改进措施,尽快恢复正常的生产、生活和社会秩序。

中央企业应急管理暂行办法

第七条 中央企业应当认真履行应急管理主体责任,贯彻落实国家应急管理方针政策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建立和完善应急管理责任制,应急管理责任制应覆盖本企业全体职工和岗位、全部生产经营和管理过程。

(一)建立健全应急管理体系,完善应急管理组织机构。

(二)编制完善各类突发事件的应急预案,组织开展应急预案的培训和演练,并持续改进。

(三)督促所属企业主动与所在地人民政府应急管理体系对接,建立应急联动机制。

(四)加强企业专(兼)职救援队伍和应急平台建设。

(五)做好突发事件的报告、处置和善后工作,做好突发事件的舆情监测、信息披露、新闻危机处置。

(六)积极参与社会突发事件的应急处置与救援。

第九条 中央企业主要负责人是本企业应急管理的第一责任人,对本企业应急管理工作负总责。中央企业各类突发事件应急管理的分管负责人,协助主要负责人落实应急管理方针政策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和标准,统筹协调和管理企业相应突发事件的应急管理工作,对企业应急管理工作负重要领导责任。

第十条 中央企业应当对其独资、控股及参股企业的应急管理认真履行以下监督管理责任:

(一)监督管理独资及控股子企业应急管理组织机构设置情况;应急管理制度建立情况;应急预案编制、评估、备案、培训、演练情况;应急管理投入、专(兼)职救援队伍和应急平台建设情况;及时报告、处置突发事件等情况。

(二)将独资及控股子企业纳入中央企业应急管理体系,严格应急管理的检查、考核、奖惩和责任追究。

(三)对参股等其他类子企业,中央企业应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要求,通过经营合同、公司章程、协议书等明确各股权方的应急管理责任。

第十一条 中央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应急管理组织体系,明确本企业应急管理的综合协调部门和各类突发事件分管部门的职责。

中央企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成立应急领导机构,设置或明确应急管理综合协调部门和专项突发事件应急管理分管部门,配置专(兼)职应急管理人员,其任职资格和配备数量,应符合国家和行业的有关规定;国家和行业没有明确规定的,应根据本企业的生产经营内容和性质、管理范围、管理跨度等,配备专(兼)职应急管理人员。

(二)应急管理工作领导机构。

中央企业要成立应急管理领导小组,负责统一领导本企业的应急管理工作,研究决策应急管理重大问题和突发事件应对办法。领导机构主要负责人应当由企业主要负责人担任,并明确一位企业负责人具体分管领导机构的日常工作。领导机构应当建立工作制度和例会制度。

(三)应急管理综合协调部门。

应急管理综合协调部门负责组织企业应急体系建设,组织编制企业总体应急预案,组织协调分管部门开展应急管理日常工作。在跨界突发事件应急状态下,负责综合协调企业内部资源、对外联络沟通等工作。

(四)应急管理分管部门。

应急管理分管部门负责专项应急预案的编制、评估、备案、培训和演练,负责专项突发事件应急管理的日常工作,分管专项突发事件的应急处置。

中央企业应急管理暂行办法

第三十一条 中央企业在做好本企业应急救援工作的同时,要切实履行社会责任,积极参与各类社会公共突发事件的应对处置,在政府的统一领导下,发挥自身专业技术、装备、资源优势,开展应急救援,共同维护社会稳定和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

第三十二条 社会公共突发事件发生后,相关中央企业应当按照政府及有关部门要求,在能力范围内积极提供电力、通讯、油气、交通等救援保障和食品、药品等生活保障。

第三十三条 中央企业应当建立重大自然灾害捐赠制度,规范捐赠行为,进行捐赠的中央企业必须按照规定及时向国资委报告和备案。

第三十四条 参与社会公共突发事件救援的中央企业,应当及时向国资委报告参与救援的实时信息。

中央企业应急管理暂行办法

第三十五条 国资委组织开展中央企业应急管理工作的督查工作,督促中央企业落实应急管理有关规定,提高中央企业应急管理工作水平,并酌情对检查结果予以通报。

第三十六条 中央企业违反本办法,不履行应急管理职责的,国资委将责令其改正或予以通报批评;具有以下情形的,国资委将按照干部管理权限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未按照规定采取预防措施,导致发生突发事件,或者未采取必要的防范措施,导致发生次生、衍生事件的。

(二)迟报、谎报、瞒报、漏报有关突发事件的信息,或者通报、报送、公布虚假信息,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未按照规定及时发布突发事件预警信息、采取预警措施,导致事件发生的。

(四)未按照规定及时采取措施处置突发事件或者处置不当,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三十七条 国资委对认真贯彻执行本办法和应对突发事件作出突出贡献的中央企业予以表彰,中央企业应当对作出突出贡献的基层单位和个人进行表彰奖励。

第三十八条 中央企业参与突发事件救援遭受重大经济损失的,国资委将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给予国有资本预算补助,并在当年中央企业负责人经营业绩考核中酌情考虑。

北京市企业补充医疗保险暂行办法

第一条为提高职工和退休人员的医疗保障水平,根据《北京市基本医疗保险规定》(20xx年2月20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68号令),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补充医疗保险是基本医疗保险的补充形式。参加了本市基本医疗保险的企业可以为本单位职工和退休人员(外商投资企业限于中方职工)建立补充医疗保险。

企业补充医疗保险重点用于解决退休人员个人负担的医疗费用,以及职工住院治疗需个人自付的医疗费用。

第三条补充医疗保险费的提取额在本企业上一年职工工资总额4%以内的部分从成本中列支。

第四条补充医疗保险费支付职工和退休人员在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发生的下列费用:

(一)个人帐户不足支付时的医疗费用;。

(二)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之余应由个人支付的医疗费用;。

(三)大额医疗费用互助资金支付之余应由个人支付的医疗费用。

第五条企业补充医疗保险的支付范围,可以比照本市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管理规定,以及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目录、服务设施范围和支付标准确定。具体支付比例由企业确定。

企业补充医疗保险的具体管理办法以及每年度的预算方案须经职工(代表)大会审议,股份制企业还须经股东大会和董事会审议。企业补充医疗保险的执行情况接受职工(代表)大会审查,并向全体职工公布。

第八条不享受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的其他用人单位可参照本办法建立补充医疗保险。

第九条建立补充医疗保险的用人单位每年1月30日前在参保地的区、县医疗保险事务经办机构进行登记,并报上一年的资金支出情况。

第十条本办法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本办法自20xx年4月1日起施行。

为贯彻落实《北京市基本医疗保险规定》(20xx年2月20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68号令),不降低职工现有的医疗待遇水平,保证医疗保险制度平稳过渡,我们制定了《北京市企业补充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执行。为了做好这项工作,提出如下要求:

《北京市基本医疗保险规定》中明确提出,补充医疗保险费的提取额在本企业职工工资总额4%以内的部分,从成本中列支。这体现了政府对广大职工的关心,是贯彻江“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具体体现。

各单位要认真贯彻落实《北京市企业补充医疗保险暂行办法》,切实关心职工的切身利益。建立企业补充医疗保险要广泛征求职工的意见,要根据企业的经营状况来确定。一方面要充分发挥职工的民主参与作用,正确处理好个人利益与集体利益的关系;另一方面企业要量力而行,不要盲目攀比。

我市基本医疗保险覆盖面广,医疗待遇水平要兼顾不同企业的实际缴费能力,才能真正做到“广覆盖”。因而,为保证效益好的企业职工医疗待遇水平不降低,保证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平稳过渡,有条件的企业要建立补充医疗保险。

企业补充医疗保险要向退休人员和患病住院职工倾斜,首先解决退休人员住院费用中需个人自付部分、门诊大额互助资金报销后需个人自付部分的医疗费,以及职工住院费用中需个人自付的医疗费。

北京市企业补充医疗保险暂行办法

城镇职工补充医疗保险实行分级管理,并与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层次相一致,补充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实行单独核算。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要严格执行有关规章制度并建立健全各项内部管理制度和审计制度;劳动保障部门要加强对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的考核与监督管理;财政部门要加强财政专户管理,监督补充医疗保险基金的分配和使用;审计部门要加强对补充医疗保险基金的审计。

北京市企业补充医疗保险暂行办法

(一)单位在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基础上,可以建立单位补充医疗保险。

(二)补充医疗保险的水平要与单位的经济负担能力相适应。

(三)保证单位职工原有医疗待遇水平不降低,并随经济发展有所提高。

(四)补充医疗保险办法要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相衔接。

甘肃省投资类企业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为促进投资类企业规范、有序、健康发展,加强投资类企业风险防范和监督管理,依据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投资类企业,是指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定的名称、经营范围中含有投资、投资管理、投资咨询、投资信息服务等字样的,且不具备开展金融、类金融业务资质的企业。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履行本行政区域内投资类企业监督管理职责,组织工商、发展改革、工信、商务、公安等有关部门和金融监管机构,建立打击和处置非法集资联系工作机制,加强对投资类企业监督管理、风险预警和违法行为的处置工作。

第四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投资类企业的登记和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工信、商务等部门和金融监管机构按照各自职责作好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投资类企业应当是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企业法人。

第六条投资类企业不得从事或者变相从事吸收存款、委托或者代理理财、办理结算、票据贴现、资金拆借、信托投资、金融租赁、融资担保、外汇买卖、小额信贷、股权投资、创业投资、典当等金融、类金融业务活动。

第七条投资类企业名称应当与其经营范围相对应。以投资及咨询、信息服务为主要业务的,在名称中必须标明投资或投资咨询、投资信息服务字样;不以投资及咨询、信息服务为主要业务的,名称中不得使用投资或投资咨询、投资信息服务字样。

第八条投资类企业经营范围按照其所从事的具体行业投资或项目投资核准,并标注“依法需取得许可和备案的项目除外”。

凡含有金融咨询、金融投资、金融中介、理财及其他涉及金融、银行等特许项目内容的或者融资等容易引起公众误解的经营范围,一律不予核准。

第九条投资类企业应当建立健全企业法人治理结构、从业人员守则、项目投资流程、风险评估防范、财务管理、诚信经营等各项管理制度,并在企业店堂醒目位置公示。

第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发展改革、工信、商务等有关部门和金融监管机构,应当按照企业信息公示相关规定,建立投资类企业监督管理信息公示和共享机制。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登记、查处投资类企业的相关信息,自信息产生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

第十一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定期对投资类企业开展检查,排查风险隐患。通过日常监管、专项检查、舆情监测等多种渠道收集信息,分析评估风险状况,对发现的风险隐患和涉嫌违法线索,及时向相关部门通报,并报告同级人民政府。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实施检查,可以采取书面检查、实地核查、网络监测等方式。检查中可以委托会计师事务所、税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专业机构开展审计、验资、咨询等相关工作,依法采用其他政府部门作出的检查、核查结果或者专业机构作出的专业结论。

第十二条投资类企业应当按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要求,定期报送业务情况、财务会计报告等资料,报告企业合并分立、股权变更等重大事项,并对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负责。

第十三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处投资类企业违法行为时,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责令停止违法经营活动;。

(二)要求当事人就涉嫌违法行为作出说明并提供有关材料;。

(三)查阅、复制当事人与涉嫌违法行为有关的财务会计、财产权登记等文件、资料;。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十四条发展改革、工信、商务等有关部门和金融监管机构,应当积极配合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加强对投资类企业的监督管理。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发现的涉嫌非法集资、开展金融业务的行为进行认定。

认定非法集资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金融监管机构,按照国务院《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予以处理。认定非法从事银行业、金融机构的业务活动的,由银行业、金融监管机构依法予以取缔。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金融监管机构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涉嫌犯罪的,应当及时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同时报告同级人民政府。

(一)利用广告作虚假宣传的;。

(二)超出经营范围,开展经营活动的;。

(三)非法从事金融业务的。

第十六条投资类企业成立后无正当理由超过6个月未开业的,或者开业后自行停业连续6个月以上的,以及不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经整改仍达不到要求的,可以由登记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第十七条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应当及时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照规定权限和程序办理投资类企业登记、备案手续的;。

(二)没有履行监管职责的;。

(三)在实施监督管理中有违法行为的;。

(五)利用职务便利参与融资的;。

(六)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十八条本办法自6月1日起施行。

甘肃省投资类企业管理暂行办法

第九条应聘人员必须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享有公民的基本政治权利。

(二)遵守宪法和法律,品行良好。

(三)具有招聘岗位所需的文化程度、专业知识和业务能力。

(四)管理岗位和专业技术岗位一般应具有大专以上文化程度,工勤技能岗位应具有高中或中专以上文化程度。

(五)适应岗位要求的身体条件。

(六)具备岗位所需要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事业单位公开招聘人员,不得设置歧视性条件或要求。

第十一条事业单位或者招聘工作组织部门对应聘人员的资格条件和证明、证件等进行审查,确定符合招聘符件的人员。

第十二条符合招聘条件的应聘人员须填写《甘肃省事业单位公开招聘人员报名登记表》,进行报名登记。

第三章招聘程序。

甘肃省投资类企业管理暂行办法

(一)事业单位提出招聘计划。主要内容包括:

1.按照核准的本单位岗位设置方案和岗位空缺情况,提出招聘岗位的数量、名称等;。

2.招聘人员的数量、资格、条件、招聘方式等;。

3.填写《甘肃省事业单位公开招聘人员计划申报表》;。

4.本单位关于落实招聘工作的准备情况;。

5.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

(二)主管部门审核招聘计划。主要内容包括:

1.核查事业单位的编制和岗位情况;。

2.审核招聘岗位所需人员的资格条件、招聘方式是否符合要求;。

3.审核《甘肃省事业单位公开招聘人员计划申报表》;。

4.需要审核的其他情况。

(三)审定、备案招聘计划。省直事业单位将经主管部门审核同意的《甘肃省事业单位公开招聘人员计划申报表》报省编办审核编制后,按管理权限分别报省委组织部、省人社厅审定;市(州)的年度招聘计划报省委组织部、省人社厅审查备案,并填写《甘肃省市(州)事业单位公开招聘人员计划备案表》;县(市、区)事业单位的招聘计划报市(州)审定。

(四)发布招聘公告。

(五)报名与资格审查。

(六)考试、考核。

(七)公布成绩。

(八)考察。

(九)体检(体检标准暂参照《公务员体检通用标准(试行)》)。

(十)根据考试、考核结查,提出拟招聘人员。

(十一)公示拟招聘人员。

(十二)上报批拟招聘人员。

(十三)签订聘用合同,办理聘用手续。

第十四条事业单位招聘人员应公开发布招聘公告。省直事业单位按管理权限分别由省委组织部、省人社厅发布。市(州)、县(市、区)由市(州)主管部门发布。招聘公告的内容包括:招聘单位名称、招聘岗位和人数;招聘岗位所需资格条件;招聘办法;考试、考核时间及范围;报名方法等需要说明的事项。

第四章考试与考核。

第十五条考试内容应为招聘岗位所必需的职来能力,专业能力和专业技能。原则上不将职业能力作为专业技术岗位和工勤技能岗位笔试内容。管理岗位应进行职业能力考试。考试成绩必须量化。

第十六条考试科目与方式应根据行业、专业及岗位特点确定。

第十七条考试可采用笔试、面试、实际能力测试等多种方式。个别紧缺专业的岗位,省直事业单位按管理权限分别经省委组织部、省人社厅批准可单独招考。市(州)、县(市、区)事业单位由市(州)批准。

对于应聘工勤技能岗位的人员,可根据需要重点进行实际操作能力测试。

第十八条招聘岗位至少有3人以上(含3人)报考方可开考。报考人员省于3人时,按紧缺专业的岗位招聘。

第十九条考核应侧重于思想政治表现、道德品质及与应聘岗位相关的业务能力和工作实绩等。

第二十条考试的组织实施。省直事业单位的职业能力考试工作按管理权限分别由省委组织部、省人社厅组织;专业能力考试考核和实际操作测试由主管部门和事业单位组织。市(州)、县(市、区)的考试工作由市(州)统一组织。

组织部门、人社部门可委托考试服务机构和人才服务机构为事业单位公开招聘人员提供服务。

第二十一条各市(州)、事业单位主管部门和事业单位要制定公开招聘考试工作规程,规范考试命题、笔试阅卷、面试组织等环节。要完善保密制度,明确分工,责任到人,确保考务安全。要加强公开招聘考官培训工作,提高面试、实际操作能力测试工作水平,增强考试公正度。有条件的市(州)和单位要加强题库建设。

第二十二条在事业单位公开招聘人员中,是否面试由招聘单位决定,决定面试的,面试成绩所占比例不得超过总成绩的百分之三十。面试必须规范。

第二十三条纳入公开招聘的事业单位招聘人员时,原则上都要进行考试。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省直事业单位按管理权限分别经省委组织部、省人社厅审批同意,市(州)及县(市、区)事业单位由市(州)审批同意,按照公开招聘程序采取直接考核方式招聘:

(一)具有博士学位的。

(二)紧缺专业具有硕士研究生学位、学历的。

(三)具有副高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

(四)符合省上有关引进高层次人才条件的。

(五)其他需要采取考核方式招聘的。

第五章岗位聘用。

第二十四条对通过考试、考核的`应聘人员,由事业单位对其思想政治表现、道德品质、工作实绩(学习成绩)等情况进行考察,并对其资格条件进行复查。

第二十五条根据考试、考核、体检、考察的结果,经事业单位领导集体研究,择优确定拟聘人员。对拟聘人贡由事业单位或组织招聘的部门进行公示,公示期为7天。

第二十六条事业单位填写《甘肃省事业单位公开招聘人员审批表》,经主管部门审核后,省直事业单位按管理权限分别报省委组织部、省人社厅审批;市(州)、县(市、区)所属事业单位报市(州)审批。

第二十七条对经批准的招聘人员,按照岗位设置管理的有关规定确定岗位等级、签订聘用合同、实施岗位聘用、兑现相应待遇。

第二十八条事业单位公开招聘的人员按规定实行试用期制度,试用期包括在合同期限内。试用期满合格的予以正式聘用;不合格的取消聘用。

第六章纪律与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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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投资类企业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按照建立现代企业制度要求,为保证国有资产安全增值,促进企业投资决策的科学化和民主化,根据《****国有资产管理条例》,以及《**集团公司章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投资管理旨在通过规范企业的投资行为,建立有效的投资风险约束机制,强化对投资活动的监管,将投资决策建立在科学的可行性研究基础之上,努力实现投资结构最优化和效益最佳化。

第三条投资管理是指**集团公司(以下简称**集团公司)对本部及所属独资、控股、参股业的投资行为从立项、论证、实施到回收投资整个过程实施的管理。

第四条投资管理遵循保护所有权,放开经营权的基本方针,并坚持管理和服务相结合的原则,最大限度地促进企业投资行为健康发展。

第五条建立和完善投资项目的产权代表责任制度,是投资管理的主要形式,论证审议监控是投资管理的主要内容。

第六条**集团公司设投资管理部,投资管理部是建设控股公司投资管理的职能部门,其主要职责是:参与制定**集团公司中长期产业发展规划和年度投资计划;负责**集团公司本部投资项目的策划、论证、实施与监管;负责所属企业投资项目的`审查、登记和监控。

第二章投资。

第七条投资是指企业通过运用国有资产收益、企业自有资金、银行借贷以及其他渠道融资而取得经营资产、投入新项目或扩大经营规模,谋求经济效益的经营行为。投资的方式包括:

(1)直接或间接投资。

(2)资金或实物投资;

(3)资源性投资及无形资产投资。

第八条**集团公司及所属企业应制定本企业产业发展中长期规划和年度投资计划,所属企业的年度投资计划要经法定程序集体讨论、科学决策,并报**集团公司投资管理部登记备案。

第九条投资应坚持以市场为导向,以效益为中心,以高新技术和集约化为经营为手段,以名星企业、名牌产品为标志,逐步形成主业突出、行业特点鲜明、多元化发展的产业体系。

第十条投资必须经过可行性论证,内容包括国家产业政策分析、市场分析、效益分析、技术与管理分析、法律分析、风险分析及其它方面的分析。

可行性论证主要由项目投资单位组织进行,也可由上级单位、**集团公司投资管理部以及有关专业机构联合进行。可行性论证力求全面、真实、准确及可靠。

第十一条投资必须符合国家、特区产业政策,以及**集团公司中长期发展规划。

第十一条**集团公司所属企业,对外投资总量必须与其资产总量相适应,累计总规模不得超过其净资产的50%。同时,为防止企业资产过度分散、管理链条过长,应严格控制集团(总)公司下属二级公司的对外投资。

第十二条**集团公司逐步建立和完善投资信息网络系统,向所属企业定期提供国家政策动向、市场动态、项目合作等信息资料。有条件的所属企业应建立自己的投资信息网络系统。

第三章审批。

第十四条**集团公司的投资管理实行审批制和备案制相结合的方式。实行审批制的投资项目包括:

1、年度投资计划“笼子”以外的且超过以下限额的项目:

企业类别市内投资市外投资。

一类3,000万元以上(含3,000万元)15,000万元以上(1,500万元)。

二类2,000万元以上(含2,000万元)1,000万元以上(含1,000万元)。

三类1,000万元以上(含500万元)500万元以上(含500万元)。

2、所属企业的所有境外投资项目(包括办事机构);

3、**集团公司本部直接投资的项目。

其它项目一律实行备案制。

第十五条投资项目审批采取部门初审、**集团公司投资决策机构审定、总裁签署意见后执行。

第十六条投资审批原则:

1、符合国家、特区产业政策以及**集团公司的长期发展规划。

2、经济效益.良好;

3、资金、技术、人才、原材料有保证;

4、法律手续完善;

5、上报资料齐全、真实、可靠;

6、与企业投资能力相适应。

第十七条按本规定必须上报审批的项目,由投资单位在末签订任何具有法律效力的合同、协议及未进行任何实际投资之前,备齐以下资料,上报**集团公司投资管理部:

1、项目投资申请报告或建议书;

2、投资企业对投资项目的投资决定或决议;

3、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

4、有关合同、(协议)草案;

5、资金来源及投资企业的资产负债情况;

6、有关合作单位的资信情况;

7、政府的有关许可文件;

8、项目执行人的资格及能力等;

申请报告中属股份有限公司和有限责任公司的,由**集团公司派出的代表签字并盖章;其它企业由法定代表人签字盖章。

第十八条按照投资项目下管一级的原则,**集团公司只受理所属一级独资及控股企业的投资申报,其它企业的投资项目按照隶属关系,分级管理。

陕西省企业产权交易管理暂行办法

企业产权是什么?企业产权是以财产所有权为基础,反映投资主体对其财产权益、义务的法律形式。下文是陕西省企业产权交易管理暂行办法,欢迎阅读!

第一条为优化资源配置,培育和发展产权交易市场,保证产权交易依法、有序进行,促进资本的合理流动,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企业产权交易是指企业出资人将财产所有权及相关财产权利通过市场有偿转让的行为。企业产权包括:

(二)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的国家股或法人股权;。

(三)法律、法规认定的其他产权。

第三条国有产权的出让方必须是政府授权的投资机构或国有资产经营机构,以及经批准转让产权的国有企业、事业和其他单位。

(一)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自愿平等、公开公平、规范有序、进场交易;。

(三)符合国家和本省产业结构调整的需要;。

(四)有利于优化资源配置,提高企业资产运营效益。

第五条出让企业国有产权必须按下列程序审批:

(一)出让地(市)、县属企业国有产权的:出让总资产在3000万元以下,并且净资产在1000万元以下的企业,由地(市)国有资产管理局、财政局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批准,并报省国有资产管理局、财政厅备案;总资产在3000万元以上,或者净资产在1000万元以上的,由地(市)国有资产管理局、财政局初审、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复审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抄报省国有资产管理局、财政厅。

(二)出让省属企业(国有)产权需经省国有资产管理局、财政厅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三)出让中央企业国有产权的,按国有资产分级管理的规定处理;。

向外商转让企业国有产权的,应按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审批。

第六条企业产权可通过以下方式进行交易:

(一)协议转让;。

(二)竞价拍卖;。

(三)招标转让;。

(四)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其他方式。

第七条转让企业国有产权必须依法进行评估和确认。产权交易的协议成交价低于评估价85%的,须经同级国有资产管理局审批。

第八条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省产权交易工作,其职责如下:

(一)拟定产权交易市场发展规划;。

(二)拟定产权交易的政策和法规草案,监督、管理产权交易活动;。

(三)对上市产权交易的规模、种类进行控制;。

(四)调解重大复杂的产权交易纠纷;。

(六)审批产权交易经纪机构资格。

第九条省产权交易中心是依法设立的非盈利性事业法人,是本省产权集中交易的唯一场所,其职责为:

(一)向社会提供和发布产权交易信息;。

(二)查验产权交易主体资格;。

(三)组织产权交易,维护交易秩序;。

(四)对产权交易。

合同。

进行鉴证;。

(五)制定自律性管理的。

规章制度。

(六)政府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十条省产权交易中心实行会员制和理事会领导下的总裁负责制。

第十一条省产权交易中心的会员单位应符合下列条件:

(二)承认和遵守省产权交易中心章程和有关自律性规定,并按期交纳会员费;。

(四)具有从事产权交易的专业人员;。

(五)有规范的章程。

第十二条产权交易的主体应向省产权交易中心提出交易申请:

(一)出让方须提交下列文件:

1、出让产权。

申请书。

2、有关产权归属的证明文件;。

3、有关部门批准产权出让的文件;。

4、近三年企业财务报表;。

5、其他材料。

(二)受让方须提交下列文件:

1、购买产权申请书;。

2、资信能力证明;。

3、其他材料。

第十三条产权交易涉及企业职工安置的,应由交易双方按省上有关规定达成职工安置协议,并报劳动部门审核或备案。

第十四条交易财产设置抵押的,出让方应当通知抵押权人和受让方,在达成协议后,方可交易。

第十五条产权转让合同必须明确约定产权交易前的债权、债务处理方案,落实债务偿还责任。

第十六条交易达成后,交易双方签订产权转让合同,经省产权交易中心鉴证后生效。

第十七条本省各级国有资产、财政、税务、工商行政、土地、房产和劳动等管理部门,应凭产权转让合同和产权交易鉴证。

通知书。

办理产权变更等手续。

第十八条国有产权转让收入,要解缴同级财政部门专户储存,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项用于国有资本的再投入。

经授权的投资机构或国有资产经营机构所属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收入由该机构收取,全部用于资本再投入。

第十九条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需转让的,应先到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办理非经营性资产转为经营性资产和产权变更登记手续,再按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条出让方、受让方可以与中介机构约定佣金比例。未作约定的,由中介机构向双方各收取不超过成交价1%的佣金。

第二十一条本办法发布前,各地市设立的产权交易中心(市场、所)、企业产权拍卖机构,应在两个月内办理产权交易经纪机构的复审及会员登记手续。

第二十二条本办法由省国有资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企业产权是以财产所有权为基础,反映投资主体对其财产权益、义务的法律形式。一般情况下,产权往往与经营性资产相联系,相对于投资主体向企业注入的资本金,投资主体向企业注入资本金,就在法律上拥有该企业相应的产权,成为该企业的产权主体。

企业产权的形态,即通常所讲的产权的实物形态、产权的股权形态、产权的债权形态。

产权的实物形态表现为对资产直接的实物占有。以实物占有形态存在的产权关系一旦发生变化极易导致公司财产的分裂,从而可能使公司的生产经营活动难以正常进行。

产权的股权形态表现为对资产通过持有股权的形式来占有。以股权形态存在的产权具有相对独立性,股东作为公司的所有者虽然可以依法处置他拥有的作为公司产权凭证的股份,但却无权自作主张地处置公司的财产。因此,股权关系的变动往往并不影响公司财产的完整。

产权的债权形态表现为经济主体将资产放贷出去之后对这部分资产形成的债权占有。

中央企业应急管理暂行办法全文中央企业应急管理暂行办法是否废止

第四十二条企业应当根据本办法,结合本企业实际情况,制定子企业资产损失责任追究具体工作规范。

第四十三条各地区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参照本办法制定所出资企业资产损失责任追究办法。

第四十四条本办法自2008年10月1日起施行。

中央企业应急管理暂行办法全文中央企业应急管理暂行办法是否废止

第一条为加强企业国有资产保护,完善中央企业资产管理责任制度,规范中央企业资产损失责任追究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等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国资委)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企业(以下简称企业)及其独资或者控股子企业(以下简称子企业)资产损失责任追究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企业及其子企业经营管理人员和其他有关人员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以及企业规章制度,未履行或者未正确履行职责,造成企业直接或者间接资产损失的,经调查核实和责任认定,应当追究其责任。

第二章工作职责。

第四条国资委在资产损失责任追究工作中的主要职责包括:

(一)研究制定企业资产损失责任追究有关规章、制度;。

(二)负责管理权限范围内相关责任人的资产损失责任追究工作;。

(三)负责特别重大和连续发生的重大资产损失责任追究工作;。

(四)指导和监督企业资产损失责任追究工作;。

(五)受理企业直接处罚的相关责任人的申诉或者复查申请;。

(六)其他有关资产损失责任追究工作。

第五条企业在资产损失责任追究工作中的主要职责包括:

(一)研究制定本企业资产损失责任追究工作制度;。

(二)负责管理权限范围内相关责任人的资产损失责任追究工作;。

(三)指导和监督子企业资产损失责任追究工作;。

(四)配合国资委开展特别重大和连续发生的重大资产损失责任追究工作;。

(五)受理子企业处罚的相关责任人的申诉或者复查申请;。

(六)国资委交办的其他有关资产损失责任追究工作。

设立董事会的企业对经营管理层的责任追究工作,应当由董事会负责组织实施,并报国资委备案。但按照规定应当由国资委组织实施的除外。

第六条企业应当明确监察、审计、财务、法律和人事等部门在资产损失责任追究工作中的职责。

第七条企业发生资产损失,应当及时采取有效措施,减少或者挽回损失;发生重大或者特别重大资产损失的,应当及时向国资委报告。

第八条开展资产损失责任追究工作按照以下流程进行:

(一)组织调查、核实资产损失情况;。

(二)明确资产损失性质,进行责任认定,听取相关责任人的陈述;。

(三)研究作出责任追究决定,或者按照有关规定移交相关部门处理;。

(四)受理相关责任人的申诉,组织复查;。

(五)组织落实处理决定,监督检查执行情况。

企业内部下一级单位应当向上一级单位报告资产损失责任追究情况,企业应当向国资委报告资产损失责任追究情况。

第九条企业资产损失相关责任人对处理建议有异议的,可以提出书面陈述意见,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对处理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在处理决定下达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向上级单位申请复查。上级单位复查过程不影响处理决定的下达和执行。

第三章资产损失认定。

第十条对企业发生的资产损失,应当在调查核实的基础上,依据有关规定认定损失性质、情形及金额。

第十一条企业资产损失责任追究中能够证明资产损失真实情况的各种事实,均可作为损失认定证据。主要包括:

(四)可以认定资产损失的其他证明材料。

第十二条认定资产损失金额应当包括直接损失金额和间接损失金额。直接损失金额是与相关人员行为有直接因果关系的资产损失金额;间接损失金额是由相关人员行为引发或者导致的、除直接损失金额之外的、能够确认计量的其他资产损失金额。

第十三条资产损失金额应当依据有关会计账簿记录,按照会计核算确认的损失分类分项进行认定。

未在会计账簿记录或者账面价值与公允价值相差较大的资产,应当按照市价、重置价值等公允价值认定资产损失金额。

第十四条相关的交易或者事项尚未形成事实损失,但确有证据证明在可预见的未来将发生事实损失,且能计量损失金额的,应当认定为资产损失。

第十五条资产损失根据企业实际情况,按照金额大小和影响程度划分为一般资产损失、较大资产损失、重大资产损失和特别重大资产损失:

(一)一般资产损失是指企业资产损失金额较小且造成影响较小的;。

(二)较大资产损失是指企业资产损失金额较大或者在企业造成一定不良影响的;。

(三)重大资产损失是指企业资产损失金额巨大或者在企业及社会造成严重不良影响的;。

(四)特别重大资产损失是指企业资产损失巨大并影响企业持续经营和发展能力,或者在国际、国内造成严重不良影响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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