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程终止合同清算(优质13篇)

工程终止合同清算(优质13篇)

ID:9178859

时间:2024-01-14 07:39:04

上传者:文轩

合同协议在交易关系中扮演着重要的角色,是信任和合作的基础。此处提供的合同协议范文仅供参考,请在签署合同之前务必咨询专业人士或法律顾问。

工程终止合同优选

甲方:(以下简称甲方)。

乙方:(以下简称乙方)。

乙方于x年x月x日与xxx签订了《xxx工程承包合同及其补充协议》,包括本协议书前甲、乙双方针对本工程签订的所有合同、补充协议书等合法有效文件(以下统称为“原合同”),依照《民法典》、《xxx建筑法》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遵循平等、自愿、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双方就施工合同解除事项协商一致,达成以下协议。

一、乙方自愿同意解除“原合同中所有承包的施工项目”。

二、乙方的关联文件及对本工程所签订的涉及到甲方义务各项合同、还包括在执行中甲方所担保的责任项目同时解除。

三、乙方在本项目中所发生的债权债务均由乙方负责自行解决、并承担因此所引起的一切责任、甲方不承担任何连带责任。

四、乙方必须完善己完成的工程项目验收工作、如未达到验收标准、必须急时采取相关措施、至到验收合格为准。

五、乙方必须按照甲方、监理公司、职能部门的要求提供完整的工程验收资料(承包范围内已完成部分的工程竣工验收所需资料)、经监理和职能部门审核签章后于x年x月x日前将所需的资料整理成册(不装订)、移交给甲方。

六、乙方“原合同”中所承包的工作内容中已完成工作量经甲、乙双方现场实测后以文书形式双方签字确认为准。

七、工程结算按原合同所议定的`条款执行、以造价咨询有限公司的审计结果,作为乙方“原合同”此期间所完成工作内容的最终结算。

八、最终结算报告经甲、乙双方签字认同后、再签订甲、乙双方欠款还款协议书、确定还款时间。

九、工程款支付:甲、乙双方对本工程所支付的各项费用,包括甲方担保费用、按财务要求对帐并予以确认、并按要求开具正规税务发票、否则,甲方有权不支付有关工程款项。

十、“原合同”履约保证金:在乙方按甲方财务要求确认并完成本协议约定内容后,与工程结算款一并返还。

十一、解除合同签订后,施工单位应先行无条件退场、同时移交符合档案要求的全部资料、已完成的工程量由双方在场外进行结算。

十二、解除合同签订后,甲方重新安排施工单位进行本项目继续施工、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进入施工现场干扰、否则、造成一切后果均由乙方负责。

十三、解除合同后并不免除承包人对已施工部分的工程质量责任和保修责任以及合同履行过程中的违约责任。

十五、本协议书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

十六、本协议书一式五份,甲方两份,乙方两份,监理公司一份。

甲方(盖章):

法定代表人(签章):

乙方(盖章):

法定代表人(签章):

工程终止合同

甲乙双方经友好协商,一致同意,终止二期项目高层5、6、7号楼和xx项目三期别墅28栋楼的施工合作。本着坦诚真挚、相互理解、及时快速解决问题的原则,现达成如下撤场协议,以资共同遵守:

一、甲乙双方一致同意授权委托各自代表、监理公司在政府相关部门监管下共同协商解决前期施工过程业已形成的工程量、工程结算及其有关技术档案资料的移交、变更等事宜。

二、甲乙双方一致同意对已完工程量和工程质量由双方和监理公司现场代表进行共同认定和检测,三方代表须签字确认。在日内核实确认后甲方立即组织人员进场施工,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阻挠。

三、双方确认,乙方对已完工程的质量负责,具体修复、整改的范围、期限、费用及责任承担等由三方书面确认。乙方对已完工程质量问题的解决,不得影响双方撤场协议的履行。

四、工程界面确认后,前期由乙方施工所涉及的所有材料款、劳务工资、费用由乙方承担并一次性全部清算解决。

五、为了减少劳务分包交接成本,乙方推荐由原劳务分包单位继续分包该项目的劳务施工,甲方同意在同等条件下与原劳务分包单位继续合作,但乙方承诺其与原劳务分包单位的任何纠纷不得影响甲方与原劳务分包单位的合作。双方一致同意,乙方与原劳务分包单位清算后,若乙方欠原劳务分包单位劳务工资,如乙方在甲方尚有余款并足够支付的情况下,由乙方委托甲方代付;若乙方对原劳务分包单位超付劳务工资,如原劳务分包单位在甲方尚有余款并余额足够情况下,由甲方代为乙方扣回。

六、乙方现场剩余的钢材等材料,双方现场核实后,由双方协商处理。

七、双方一致同意为了加快交接进度,将先对已完工程进行实体交接,双方同意工程款的计价方式及结算可以另行协商,但双方不能以此阻碍或影响本合同项下工程的撤场和交接。

八、双方一致同意对工程款的支付时间将根据已完工程造价决算金额的大小另行商定。

九、清场完毕,双方须办理工程移交手续,甲、乙双方应与第三方施工单位签订三方协议,乙方与第三方应就质量责任的界限、保修期限等进行明确。

十、本协议未尽事宜,双方协商解决。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及其授权代表的签字确认的补充协议及其他书面文件作为本合同的附件,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十一、本协议由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协议一式三份,双方各执一份,监理公司存留一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以下无正文,修改涂抹无效。

甲方:乙方:

20xx年二月二十八日。

工程终止合同优选

甲方:

乙方:

身份证:

住址:

一、甲方于20__年__月__日与乙方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至止,工作岗位为,订立的合同编号为。

二、现乙方自愿提出提前解除劳动合同并经双方友好协商及同意,根据《劳动法》及《劳动合同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确认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__年__月__日正式解除。

乙方为单方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后,乙方按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获得甲方支付剩余的个月工资及其他应付款项合共元并于本协议生效之日一次结清。

三、乙方应当于20__年__月__日前配合甲方的安排,办清工作交接手续。

四、本协议生效之日起,甲乙双方因劳动关系所产生的权利和义务均完结。

五、本协议生效后,双方保证不再就劳动问题产生任何纠纷。

六、本协议双方签字或盖章后即生效。

甲方:乙方:

年月日年月日。

终止工程合同

甲方:(以下简称甲方)。

乙方:(以下简称乙方)。

甲乙双方于年月日签订了《武穴市原富源表业厂区改造项目工程承包协议书》,包括甲、乙双方针对本工程签订的所有合同、补充协议书等合法有效文件,统称为原合同。现因政府政策等不可抗力,甲乙双方需解除上述原合同。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甲乙双方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就解除原合同的相关事宜,达成如下协议:

一、甲方双方自愿解除上述原合同;

三、甲乙双方协商确认截止本协议书签订之日,已完成的工程总造价为265.0728万元,上述价款包括施工现场剩余的20吨钢材的材料款。其中,甲方已向乙方支付170万元工程款,尚余95.0728万元工程款未予支付。

四、本终止协议书签订后,甲方应于20日内向乙方支付剩余95.0728万元工程款。乙方收到甲方支付的95.0728万元工程款后,施工现场剩余的20吨钢材归甲方所有。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进入施工现场进行干扰,亦不得向甲方要求其他一切费用。

五、本终止协议书签订后,若乙方进入施工现场进行干扰,乙方应承担甲方因此干扰产生的一切损失,包括但不限于甲方排除其干扰所支出的任何合理费用。

六、本终止协议书签订后,乙方应无条件退场,同时应向甲方返还在签订原合同时、履行原合同过程中的全部资料。

七、因本终止协议书产生的一切纠纷,甲乙双方应友好协商处理,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均可向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八、本协议书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具有同等效力,本协议书自双方签字或盖章之日起生效。

甲方(盖章)。

乙方(盖章)。

法定代表人:

法定代表人:

工程合同终止协议书

甲方____与乙方____原于___年___月___日签订的[______]字第____号________合同,现因____________________使____方无法继续履行合同,经双方协商同意,该合同于___年___月____日予以终止。因终止合同给___方造成损失计____元,由___方负责赔偿。赔偿金自___年___月___日起至___年___月___日止分___次付清,特此协议。

本协议由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协议书一式___份,由双方各收执___份。

甲方:(盖章)。

乙方:(盖章)。

__年__月__日。

工程终止合同

甲、乙双方于分别签订了丰都县峡南溪村花地堡移民安置房(丰都县新县城新绿州外侧熊昌东等73人移民安置住宅楼4单元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3份合同),占地总面积243平方米,乙方签订合同后至截止,完成了部分工程量,现由于多种原因双方自愿解除原施工合同,现经丰都县三合街道办事处滨江西路居委会王书记、何主任调解达成如下协议:

1、甲方要求收回该工程,乙方同意甲方收回,原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3份)同时作废。

2、签订解除合同时甲方一次性支付给乙方前期工程人工工资、机械设备、水电费、材料等一切所有费用共计80000元(大写:捌万元整),乙方放弃其它一切权利。

3、签订解除合同后,乙方在3日内退出施工现场,并将施工现场交给甲方。

4、在解除合同后乙方前期工程所该的债务由乙方承担,甲方不承担任何责任和费用。

5、本协议一式五份,双方签字生效,任何一方违约,付守约方违约金3万元(大写:叁万元)。

协议补充:略。

各方签名:

建设工程提前终止合同

依据《_民法典》,甲乙双方本着诚实守信、平等自愿、互利互惠的原则,就甲方工程所需建筑硅酮耐候密封胶及结构密封胶购销等事项协商一致,签定本合同。

一、产品名称及规格和价格。

1、产品名称:建筑硅酮耐候密封胶及结构密封胶。

2、产品规格及价格。

c、每600支胶乙方向甲方提供胶枪两把;。

d、胶的颜色及数量在乙方供货前七天甲方以书面形式通知乙方;。

二、货品品质保证。

1、乙方应该提供全新、合格的合同产品(距产品的有效期至少保证不少于6个月的时间),且所有产品均应符合乙方公司相关产品质量标准及国家标准和待业规范相关技术要求,同时保证使用的产品技术标准应满足国家现行有效标准要求。经甲乙双方确定或委托双方认可的独立检测机构认定的不合格产品,甲方有权向乙方提出因该批不合格产品造成的直接或间接损失且乙方必须无条件更换不合格产品。

2、乙方对每批发运产品保证品质合格,在保证满足对货物运输要求的基础上,乙方应提供适合运输的标准包装。

3、乙方应提供产品完整的质量证明文件资料:合格证、对结构胶不少于______年的质量保证书、国家权威机构提供的产品检验报告等。

三、产品货款结算与支付。

四、验收。

2、甲方根据双方封存的样品对货品进行检验、签收,甲方如无正当理由而拒绝签收,则视为该批货物合格。

3、验收如发生争议,由国家权威检验机构按现行版的_有关幕墙密封胶与结构胶相关规范、检验标准和方法,对产品进行检验,由此产生的费用由责任方承担。

2、乙方承诺对其送达的产品提供国家权威机构出具的产品检测报告、并保证本合同货品符合国家现行标准。如产品不符合工程使用要求,甲方有权要求退回该产品。

六、违约责任。

1、甲方违约责任。

(2)由于甲方原因错通知到货,应承担乙方因此受到的损失。2、乙方违约责任。

七、不可抗力。

乙方由于地震、战争等不可抗力原因不能履行合同时,供货期顺延。但乙方经营性困难、停水、停电等不在此列。乙方应在不可抗力事件发生之日起三日内向甲方通报,以减轻可能给甲方造成的损失。在取得有关机构的不可抗力证明后,允许延期履行、部分履行或者不履行合同,并根据情况可部分或全部免予承担违约责任。

八、争议解决。

凡因本合同引起的或本合同有关的任何争议,甲方双方应友好协商,如双方不能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均应提交苏州仲裁委员会,按照申请仲裁时该会衽的仲裁规则进行仲裁。仲裁裁决是终局的,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

九、附加条款。

合同未尽事宜,由甲乙双方另行协商签订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与合同具有同等法律地位,如补充协议与合同内容有不符之处,以补充协议为准。

十、其他事项。

1、本合同经甲方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合同有效期内,除非经过双方同意,或者另有法定理由,任何一方不得变更或解除合同。

2、本合同一式贰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均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证券投资基金法:第八章基金合同的变更终止与基金财产清算

第一条为了规范证券投资基金活动,保护投资人及相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证券投资基金和资本市场的健康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公开或者非公开募集资金设立证券投资基金(以下简称基金),由基金管理人管理,基金托管人托管,为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进行证券投资活动,适用本法;本法未规定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第三条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和基金份额持有人的权利、义务,依照本法在基金合同中约定。

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依照本法和基金合同的约定,履行受托职责。

通过公开募集方式设立的基金(以下简称公开募集基金)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按其所持基金份额享受收益和承担风险,通过非公开募集方式设立的基金(以下简称非公开募集基金)的收益分配和风险承担由基金合同约定。

第四条从事证券投资基金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五条基金财产的债务由基金财产本身承担,基金份额持有人以其出资为限对基金财产的债务承担责任。但基金合同依照本法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基金财产独立于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的固有财产。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不得将基金财产归入其固有财产。

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因基金财产的管理、运用或者其他情形而取得的财产和收益,归入基金财产。

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因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等原因进行清算的,基金财产不属于其清算财产。

第六条基金财产的债权,不得与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固有财产的债务相抵销;不同基金财产的债权债务,不得相互抵销。

第七条非因基金财产本身承担的债务,不得对基金财产强制执行。

第八条基金财产投资的相关税收,由基金份额持有人承担,基金管理人或者其他扣缴义务人按照国家有关税收征收的规定代扣代缴。

第九条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管理、运用基金财产,基金服务机构从事基金服务活动,应当恪尽职守,履行诚实信用、谨慎勤勉的义务。

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财产进行证券投资,应当遵守审慎经营规则,制定科学合理的投资策略和风险管理制度,有效防范和控制风险。

基金从业人员应当具备基金从业资格,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恪守职业道德和行为规范。

第十条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和基金服务机构,应当依照本法成立证券投资基金行业协会(以下简称基金行业协会),进行行业自律,协调行业关系,提供行业服务,促进行业发展。

第十一条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对证券投资基金活动实施监督管理;其派出机构依照授权履行职责。

第二章基金管理人。

第十二条基金管理人由依法设立的公司或者合伙企业担任。

公开募集基金的基金管理人,由基金管理公司或者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按照规定核准的其他机构担任。

第十三条设立管理公开募集基金的基金管理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一)有符合本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章程;。

(二)注册资本不低于一亿元人民币,且必须为实缴货币资本;。

(四)取得基金从业资格的人员达到法定人数;。

(五)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具备相应的任职条件;。

(六)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设施和与基金管理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

(七)有良好的内部治理结构、完善的内部稽核监控制度、风险控制制度;。

(八)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和经国务院批准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四条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基金管理公司设立申请之日起六个月内依照本法第十三条规定的条件和审慎监管原则进行审查,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不予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基金管理公司变更持有百分之五以上股权的股东,变更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或者变更其他重大事项,应当报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不予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公开募集基金的基金管理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从业人员:

(三)个人所负债务数额较大,到期未清偿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从事基金业务的其他人员。

第十六条公开募集基金的基金管理人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熟悉证券投资方面的法律、行政法规,具有三年以上与其所任职务相关的工作经历;高级管理人员还应当具备基金从业资格。

第十七条公开募集基金的基金管理人的法定代表人、经营管理主要负责人和从事合规监管的负责人的选任或者改任,应当报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任职条件进行审核。

第十八条公开募集基金的基金管理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从业人员,其本人、配偶、利害关系人进行证券投资,应当事先向基金管理人申报,并不得与基金份额持有人发生利益冲突。

公开募集基金的基金管理人应当建立前款规定人员进行证券投资的申报、登记、审查、处置等管理制度,并报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第十九条公开募集基金的基金管理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从业人员,不得担任基金托管人或者其他基金管理人的任何职务,不得从事损害基金财产和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的证券交易及其他活动。

第二十条公开募集基金的基金管理人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依法募集资金,办理基金份额的发售和登记事宜;。

(二)办理基金备案手续;。

(三)对所管理的不同基金财产分别管理、分别记账,进行证券投资;。

(四)按照基金合同的约定确定基金收益分配方案,及时向基金份额持有人分配收益;。

(五)进行基金会计核算并编制基金财务会计报告;。

(六)编制中期和年度基金报告;。

(七)计算并公告基金资产净值,确定基金份额申购、赎回价格;。

(八)办理与基金财产管理业务活动有关的信息披露事项;。

(九)按照规定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十)保存基金财产管理业务活动的记录、账册、报表和其他相关资料;。

(十二)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一条公开募集基金的基金管理人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从业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将其固有财产或者他人财产混同于基金财产从事证券投资;。

(二)不公平地对待其管理的不同基金财产;。

(三)利用基金财产或者职务之便为基金份额持有人以外的人牟取利益;。

(四)向基金份额持有人违规承诺收益或者承担损失;。

(五)侵占、挪用基金财产;。

(七)玩忽职守,不按照规定履行职责;。

(八)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二条公开募集基金的基金管理人应当建立良好的内部治理结构,明确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和高级管理人员的职责权限,确保基金管理人独立运作。

公开募集基金的基金管理人可以实行专业人士持股计划,建立长效激励约束机制。

公开募集基金的基金管理人的股东、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在行使权利或者履行职责时,应当遵循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优先的原则。

第二十三条公开募集基金的基金管理人应当从管理基金的报酬中计提风险准备金。

公开募集基金的基金管理人因违法违规、违反基金合同等原因给基金财产或者基金份额持有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可以优先使用风险准备金予以赔偿。

第二十四条公开募集基金的基金管理人的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按照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及时履行重大事项报告义务,并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虚假出资或者抽逃出资;。

(二)未依法经股东会或者董事会决议擅自干预基金管理人的基金经营活动;。

(三)要求基金管理人利用基金财产为自己或者他人牟取利益,损害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

(四)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禁止的其他行为。

公开募集基金的基金管理人的股东、实际控制人有前款行为或者股东不再符合法定条件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视情节责令其转让所持有或者控制的基金管理人的股权。

在前款规定的股东、实际控制人按照要求改正违法行为、转让所持有或者控制的基金管理人的股权前,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可以限制有关股东行使股东权利。

第二十五条公开募集基金的基金管理人违法违规,或者其内部治理结构、稽核监控和风险控制管理不符合规定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或者其行为严重危及该基金管理人的稳健运行、损害基金份额持有人合法权益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区别情形,对其采取下列措施:

(一)限制业务活动,责令暂停部分或者全部业务;。

(二)限制分配红利,限制向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支付报酬、提供福利;。

(三)限制转让固有财产或者在固有财产上设定其他权利;。

(四)责令更换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限制其权利;。

(五)责令有关股东转让股权或者限制有关股东行使股东权利。

公开募集基金的基金管理人整改后,应当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提交报告。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经验收,符合有关要求的,应当自验收完毕之日起三日内解除对其采取的有关措施。

第二十六条公开募集基金的基金管理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未能勤勉尽责,致使基金管理人存在重大违法违规行为或者重大风险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可以责令更换。

第二十七条公开募集基金的基金管理人违法经营或者出现重大风险,严重危害证券市场秩序、损害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对该基金管理人采取责令停业整顿、指定其他机构托管、接管、取消基金管理资格或者撤销等监管措施。

第二十八条在公开募集基金的基金管理人被责令停业整顿、被依法指定托管、接管或者清算期间,或者出现重大风险时,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可以对该基金管理人直接负责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采取下列措施:

(一)通知出境管理机关依法阻止其出境;。

(二)申请司法机关禁止其转移、转让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财产,或者在财产上设定其他权利。

第二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开募集基金的基金管理人职责终止:

(一)被依法取消基金管理资格;。

(二)被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解任;。

(三)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

(四)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条公开募集基金的基金管理人职责终止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应当在六个月内选任新基金管理人;新基金管理人产生前,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指定临时基金管理人。

公开募集基金的基金管理人职责终止的,应当妥善保管基金管理业务资料,及时办理基金管理业务的移交手续,新基金管理人或者临时基金管理人应当及时接收。

第三十一条公开募集基金的基金管理人职责终止的,应当按照规定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基金财产进行审计,并将审计结果予以公告,同时报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第三十二条对非公开募集基金的基金管理人进行规范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金融监督管理机构依照本章的原则制定。

第三章基金托管人。

第三十三条基金托管人由依法设立的商业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担任。

商业银行担任基金托管人的,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会同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核准;其他金融机构担任基金托管人的,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核准。

第三十四条担任基金托管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净资产和风险控制指标符合有关规定;。

(二)设有专门的基金托管部门;。

(三)取得基金从业资格的专职人员达到法定人数;。

(四)有安全保管基金财产的条件;。

(五)有安全高效的清算、交割系统;。

(六)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设施和与基金托管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

(七)有完善的内部稽核监控制度和风险控制制度;。

(八)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和经国务院批准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十五条本法第十五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的规定,适用于基金托管人的专门基金托管部门的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从业人员。

本法第十六条的规定,适用于基金托管人的专门基金托管部门的高级管理人员。

第三十六条基金托管人与基金管理人不得为同一机构,不得相互出资或者持有股份。

第三十七条基金托管人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安全保管基金财产;。

(二)按照规定开设基金财产的资金账户和证券账户;。

(三)对所托管的不同基金财产分别设置账户,确保基金财产的完整与独立;。

(四)保存基金托管业务活动的记录、账册、报表和其他相关资料;。

(五)按照基金合同的约定,根据基金管理人的投资指令,及时办理清算、交割事宜;。

(六)办理与基金托管业务活动有关的信息披露事项;。

(七)对基金财务会计报告、中期和年度基金报告出具意见;。

(八)复核、审查基金管理人计算的基金资产净值和基金份额申购、赎回价格;。

(九)按照规定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十)按照规定监督基金管理人的投资运作;。

(十一)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三十八条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的投资指令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其他有关规定,或者违反基金合同约定的,应当拒绝执行,立即通知基金管理人,并及时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报告。

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依据交易程序已经生效的投资指令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其他有关规定,或者违反基金合同约定的,应当立即通知基金管理人,并及时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报告。

第三十九条本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适用于基金托管人。

第四十条基金托管人不再具备本法规定的条件,或者未能勤勉尽责,在履行本法规定的职责时存在重大失误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应当责令其改正;逾期未改正,或者其行为严重影响所托管基金的稳健运行、损害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区别情形,对其采取下列措施:

(一)限制业务活动,责令暂停办理新的基金托管业务;。

(二)责令更换负有责任的专门基金托管部门的高级管理人员。

基金托管人整改后,应当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提交报告;经验收,符合有关要求的,应当自验收完毕之日起三日内解除对其采取的有关措施。

第四十一条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基金托管人,可以取消其基金托管资格:

(一)连续三年没有开展基金托管业务的;。

(二)违反本法规定,情节严重的;。

(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基金托管人职责终止:

(一)被依法取消基金托管资格;。

(二)被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解任;。

(三)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

(四)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三条基金托管人职责终止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应当在六个月内选任新基金托管人;新基金托管人产生前,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指定临时基金托管人。

基金托管人职责终止的,应当妥善保管基金财产和基金托管业务资料,及时办理基金财产和基金托管业务的移交手续,新基金托管人或者临时基金托管人应当及时接收。

第四十四条基金托管人职责终止的,应当按照规定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基金财产进行审计,并将审计结果予以公告,同时报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第四章基金的运作方式和组织。

第四十五条基金合同应当约定基金的运作方式。

第四十六条基金的运作方式可以采用封闭式、开放式或者其他方式。

采用封闭式运作方式的基金(以下简称封闭式基金),是指基金份额总额在基金合同期限内固定不变,基金份额持有人不得申请赎回的基金;采用开放式运作方式的基金(以下简称开放式基金),是指基金份额总额不固定,基金份额可以在基金合同约定的时间和场所申购或者赎回的基金。

采用其他运作方式的基金的基金份额发售、交易、申购、赎回的办法,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另行规定。

第四十七条基金份额持有人享有下列权利:

(一)分享基金财产收益;。

(二)参与分配清算后的剩余基金财产;。

(三)依法转让或者申请赎回其持有的基金份额;。

(四)按照规定要求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或者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五)对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审议事项行使表决权;。

(六)对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基金服务机构损害其合法权益的行为依法提起诉讼;。

(七)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权利。

公开募集基金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有权查阅或者复制公开披露的基金信息资料;非公开募集基金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对涉及自身利益的情况,有权查阅基金的财务会计账簿等财务资料。

第四十八条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由全体基金份额持有人组成,行使下列职权:

(一)决定基金扩募或者延长基金合同期限;。

(二)决定修改基金合同的重要内容或者提前终止基金合同;。

(三)决定更换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

(四)决定调整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的报酬标准;。

(五)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职权。

第四十九条按照基金合同约定,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可以设立日常机构,行使下列职权:

(一)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二)提请更换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

(三)监督基金管理人的投资运作、基金托管人的托管活动;。

(四)提请调整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的报酬标准;。

(五)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职权。

前款规定的日常机构,由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选举产生的人员组成;其议事规则,由基金合同约定。

第五十条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及其日常机构不得直接参与或者干涉基金的投资管理活动。

第五章基金的公开募集。

第五十一条公开募集基金,应当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注册。未经注册,不得公开或者变相公开募集基金。

前款所称公开募集基金,包括向不特定对象募集资金、向特定对象募集资金累计超过二百人,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公开募集基金应当由基金管理人管理,基金托管人托管。

第五十二条注册公开募集基金,由拟任基金管理人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报告;。

(二)基金合同草案;。

(三)基金托管协议草案;。

(四)招募说明书草案;。

(五)律师事务所出具的法律意见书;。

(六)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提交的其他文件。

第五十三条公开募集基金的基金合同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募集基金的目的和基金名称;。

(二)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的名称和住所;。

(三)基金的运作方式;。

(四)封闭式基金的基金份额总额和基金合同期限,或者开放式基金的最低募集份额总额;。

(五)确定基金份额发售日期、价格和费用的原则;

(六)基金份额持有人、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的权利、义务;。

(七)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召集、议事及表决的程序和规则;。

(九)基金收益分配原则、执行方式;。

(十)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报酬的提取、支付方式与比例;。

(十一)与基金财产管理、运用有关的其他费用的提取、支付方式;。

(十二)基金财产的投资方向和投资限制;。

(十三)基金资产净值的计算方法和公告方式;。

(十四)基金募集未达到法定要求的处理方式;。

(十六)争议解决方式;。

(十七)当事人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五十四条公开募集基金的基金招募说明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基金募集申请的准予注册文件名称和注册日期;

(二)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的基本情况;。

(三)基金合同和基金托管协议的内容摘要;。

(四)基金份额的发售日期、价格、费用和期限;

(五)基金份额的发售方式、发售机构及登记机构名称;。

(六)出具法律意见书的律师事务所和审计基金财产的会计师事务所的名称和住所;。

(七)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报酬及其他有关费用的提取、支付方式与比例;。

(八)风险警示内容;。

(九)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五十五条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公开募集基金的募集注册申请之日起六个月内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进行审查,作出注册或者不予注册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不予注册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五十六条基金募集申请经注册后,方可发售基金份额。

基金份额的发售,由基金管理人或者其委托的基金销售机构办理。

第五十七条基金管理人应当在基金份额发售的三日前公布招募说明书、基金合同及其他有关文件。

前款规定的文件应当真实、准确、完整。

对基金募集所进行的宣传推介活动,应当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不得有本法第七十八条所列行为。

第五十八条基金管理人应当自收到准予注册文件之日起六个月内进行基金募集。超过六个月开始募集,原注册的事项未发生实质性变化的,应当报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备案;发生实质性变化的,应当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重新提交注册申请。

基金募集不得超过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准予注册的基金募集期限。基金募集期限自基金份额发售之日起计算。

第五十九条基金募集期限届满,封闭式基金募集的基金份额总额达到准予注册规模的百分之八十以上,开放式基金募集的基金份额总额超过准予注册的最低募集份额总额,并且基金份额持有人人数符合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基金管理人应当自募集期限届满之日起十日内聘请法定验资机构验资,自收到验资报告之日起十日内,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提交验资报告,办理基金备案手续,并予以公告。

第六十条基金募集期间募集的资金应当存入专门账户,在基金募集行为结束前,任何人不得动用。

第六十一条投资人交纳认购的基金份额的款项时,基金合同成立;基金管理人依照本法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办理基金备案手续,基金合同生效。

基金募集期限届满,不能满足本法第五十九条规定的条件的,基金管理人应当承担下列责任:

(一)以其固有财产承担因募集行为而产生的债务和费用;。

(二)在基金募集期限届满后三十日内返还投资人已交纳的款项,并加计银行同期存款利息。

第六章公开募集基金的基金份额的交易、申购与赎回。

第六十二条申请基金份额上市交易,基金管理人应当向证券交易所提出申请,证券交易所依法审核同意的,双方应当签订上市协议。

第六十三条基金份额上市交易,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基金的募集符合本法规定;。

(二)基金合同期限为五年以上;。

(三)基金募集金额不低于二亿元人民币;。

(四)基金份额持有人不少于一千人;。

(五)基金份额上市交易规则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六十四条基金份额上市交易规则由证券交易所制定,报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第六十五条基金份额上市交易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证券交易所终止其上市交易,并报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一)不再具备本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的上市交易条件;。

(二)基金合同期限届满;。

(三)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定提前终止上市交易;。

(四)基金合同约定的或者基金份额上市交易规则规定的终止上市交易的其他情形。

第六十六条开放式基金的基金份额的申购、赎回、登记,由基金管理人或者其委托的基金服务机构办理。

第六十七条基金管理人应当在每个工作日办理基金份额的申购、赎回业务;基金合同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投资人交付申购款项,申购成立;基金份额登记机构确认基金份额时,申购生效。

基金份额持有人递交赎回申请,赎回成立;基金份额登记机构确认赎回时,赎回生效。

第六十八条基金管理人应当按时支付赎回款项,但是下列情形除外:

(一)因不可抗力导致基金管理人不能支付赎回款项;。

(二)证券交易场所依法决定临时停市,导致基金管理人无法计算当日基金资产净值;。

(三)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特殊情形。

发生上述情形之一的,基金管理人应当在当日报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消失后,基金管理人应当及时支付赎回款项。

第六十九条开放式基金应当保持足够的现金或者政府债券,以备支付基金份额持有人的赎回款项。基金财产中应当保持的现金或者政府债券的具体比例,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

第七十条基金份额的申购、赎回价格,依据申购、赎回日基金份额净值加、减有关费用计算。

第七十一条基金份额净值计价出现错误时,基金管理人应当立即纠正,并采取合理的措施防止损失进一步扩大。计价错误达到基金份额净值百分之零点五时,基金管理人应当公告,并报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因基金份额净值计价错误造成基金份额持有人损失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有权要求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予以赔偿。

第七章公开募集基金的投资与信息披露。

第七十二条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财产进行证券投资,除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另有规定外,应当采用资产组合的方式。

资产组合的具体方式和投资比例,依照本法和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在基金合同中约定。

第七十三条基金财产应当用于下列投资:

(一)上市交易的股票、债券;。

(二)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证券及其衍生品种。

第七十四条基金财产不得用于下列投资或者活动:

(一)承销证券;。

(二)违反规定向他人贷款或者提供担保;。

(三)从事承担无限责任的投资;。

(四)买卖其他基金份额,但是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另有规定的除外;。

(五)向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出资;。

(六)从事内幕交易、操纵证券交易价格及其他不正当的证券交易活动;。

(七)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禁止的其他活动。

运用基金财产买卖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与其有其他重大利害关系的公司发行的证券或承销期内承销的证券,或者从事其他重大关联交易的,应当遵循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优先的原则,防范利益冲突,符合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第七十五条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和其他基金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依法披露基金信息,并保证所披露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

第七十六条基金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确保应予披露的基金信息在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时间内披露,并保证投资人能够按照基金合同约定的时间和方式查阅或者复制公开披露的信息资料。

第七十七条公开披露的基金信息包括:

(二)基金募集情况;。

(三)基金份额上市交易公告书;。

(四)基金资产净值、基金份额净值;。

(五)基金份额申购、赎回价格;。

(六)基金财产的资产组合季度报告、财务会计报告及中期和年度基金报告;。

(七)临时报告;。

(八)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

(九)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的专门基金托管部门的重大人事变动;。

(十)涉及基金财产、基金管理业务、基金托管业务的诉讼或者仲裁;。

(十一)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应予披露的其他信息。

第七十八条公开披露基金信息,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二)对证券投资业绩进行预测;。

(三)违规承诺收益或者承担损失;。

(四)诋毁其他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或者基金销售机构;。

(五)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七十九条按照基金合同的约定或者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决议,基金可以转换运作方式或者与其他基金合并。

第八十条封闭式基金扩募或者延长基金合同期限,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并报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一)基金运营业绩良好;。

(二)基金管理人最近二年内没有因违法违规行为受到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

(三)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通过;。

(四)本法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基金合同终止:

(一)基金合同期限届满而未延期;。

(二)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定终止;。

(四)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情形。

清算组由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以及相关的中介服务机构组成。

清算组作出的清算报告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律师事务所出具法律意见书后,报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备案并公告。

第八十三条清算后的剩余基金财产,应当按照基金份额持有人所持份额比例进行分配。

第九章公开募集基金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权利行使。

第八十四条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由基金管理人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设立日常机构的,由该日常机构召集;该日常机构未召集的,由基金管理人召集。基金管理人未按规定召集或者不能召开的,由基金托管人召集。

代表基金份额百分之十以上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就同一事项要求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而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日常机构、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都不召集的,代表基金份额百分之十以上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有权自行召集,并报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第八十五条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召集人应当至少提前三十日公告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召开时间、会议形式、审议事项、议事程序和表决方式等事项。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不得就未经公告的事项进行表决。

第八十六条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可以采取现场方式召开,也可以采取通讯等方式召开。

每一基金份额具有一票表决权,基金份额持有人可以委托代理人出席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并行使表决权。

第八十七条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应当有代表二分之一以上基金份额的持有人参加,方可召开。

参加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持有人的基金份额低于前款规定比例的,召集人可以在原公告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召开时间的三个月以后、六个月以内,就原定审议事项重新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重新召集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应当有代表三分之一以上基金份额的持有人参加,方可召开。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就审议事项作出决定,应当经参加大会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所持表决权的二分之一以上通过;但是,转换基金的运作方式、更换基金管理人或者基金托管人、提前终止基金合同、与其他基金合并,应当经参加大会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定的事项,应当依法报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备案,并予以公告。

第十章非公开募集基金。

第八十八条非公开募集基金应当向合格投资者募集,合格投资者累计不得超过二百人。

前款所称合格投资者,是指达到规定资产规模或者收入水平,并且具备相应的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其基金份额认购金额不低于规定限额的单位和个人。

合格投资者的具体标准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

第八十九条除基金合同另有约定外,非公开募集基金应当由基金托管人托管。

第九十条担任非公开募集基金的基金管理人,应当按照规定向基金行业协会履行登记手续,报送基本情况。

第九十一条未经登记,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使用“基金”或者“基金管理”字样或者近似名称进行证券投资活动;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九十二条非公开募集基金,不得向合格投资者之外的单位和个人募集资金,不得通过报刊、电台、电视台、互联网等公众传播媒体或者讲座、报告会、分析会等方式向不特定对象宣传推介。

第九十三条非公开募集基金,应当制定并签订基金合同。基金合同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基金份额持有人、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的权利、义务;。

(二)基金的运作方式;。

(三)基金的出资方式、数额和认缴期限;。

(四)基金的投资范围、投资策略和投资限制;。

(五)基金收益分配原则、执行方式;。

(六)基金承担的有关费用;。

(七)基金信息提供的内容、方式;。

(八)基金份额的认购、赎回或者转让的程序和方式;。

(十)基金财产清算方式;。

(十一)当事人约定的其他事项。

基金份额持有人转让基金份额的,应当符合本法第八十八条、第九十二条的规定。

第九十四条按照基金合同约定,非公开募集基金可以由部分基金份额持有人作为基金管理人负责基金的投资管理活动,并在基金财产不足以清偿其债务时对基金财产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前款规定的非公开募集基金,其基金合同还应载明:

(一)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和其他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

(二)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基金份额持有人的除名条件和更换程序;。

(三)基金份额持有人增加、退出的条件、程序以及相关责任;。

(四)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和其他基金份额持有人的转换程序。

第九十五条非公开募集基金募集完毕,基金管理人应当向基金行业协会备案。对募集的资金总额或者基金份额持有人的人数达到规定标准的基金,基金行业协会应当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报告。

非公开募集基金财产的证券投资,包括买卖公开发行的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债券、基金份额,以及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证券及其衍生品种。

第九十六条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应当按照基金合同的约定,向基金份额持有人提供基金信息。

第九十七条专门从事非公开募集基金管理业务的基金管理人,其股东、高级管理人员、经营期限、管理的基金资产规模等符合规定条件的,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核准,可以从事公开募集基金管理业务。

第十一章基金服务机构。

第九十八条从事公开募集基金的销售、销售支付、份额登记、估值、投资顾问、评价、信息技术系统服务等基金服务业务的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进行注册或者备案。

第九十九条基金销售机构应当向投资人充分揭示投资风险,并根据投资人的风险承担能力销售不同风险等级的基金产品。

第一百条基金销售支付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办理基金销售结算资金的划付,确保基金销售结算资金安全、及时划付。

第一百零一条基金销售结算资金、基金份额独立于基金销售机构、基金销售支付机构或者基金份额登记机构的自有财产。基金销售机构、基金销售支付机构或者基金份额登记机构破产或者清算时,基金销售结算资金、基金份额不属于其破产财产或者清算财产。非因投资人本身的债务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不得查封、冻结、扣划或者强制执行基金销售结算资金、基金份额。

基金销售机构、基金销售支付机构、基金份额登记机构应当确保基金销售结算资金、基金份额的安全、独立,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以任何形式挪用基金销售结算资金、基金份额。

第一百零二条基金管理人可以委托基金服务机构代为办理基金的份额登记、核算、估值、投资顾问等事项,基金托管人可以委托基金服务机构代为办理基金的核算、估值、复核等事项,但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依法应当承担的责任不因委托而免除。

第一百零三条基金份额登记机构以电子介质登记的数据,是基金份额持有人权利归属的根据。基金份额持有人以基金份额出质的,质权自基金份额登记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

基金份额登记机构应当妥善保存登记数据,并将基金份额持有人名称、身份信息及基金份额明细等数据备份至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认定的机构。其保存期限自基金账户销户之日起不得少于二十年。

基金份额登记机构应当保证登记数据的真实、准确、完整,不得隐匿、伪造、篡改或者毁损。

第一百零四条基金投资顾问机构及其从业人员提供基金投资顾问服务,应当具有合理的依据,对其服务能力和经营业绩进行如实陈述,不得以任何方式承诺或者保证投资收益,不得损害服务对象的合法权益。

第一百零五条基金评价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应当客观公正,按照依法制定的业务规则开展基金评价业务,禁止误导投资人,防范可能发生的利益冲突。

第一百零六条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基金服务机构的信息技术系统,应当符合规定的要求。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可以要求信息技术系统服务机构提供该信息技术系统的相关资料。

第一百零七条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接受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的委托,为有关基金业务活动出具法律意见书、审计报告、内部控制评价报告等文件,应当勤勉尽责,对所依据的文件资料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进行核查和验证。其制作、出具的文件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给他人财产造成损失的,应当与委托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一百零八条基金服务机构应当勤勉尽责、恪尽职守,建立应急等风险管理制度和灾难备份系统,不得泄露与基金份额持有人、基金投资运作相关的非公开信息。

第十二章基金行业协会。

第一百零九条基金行业协会是证券投资基金行业的自律性组织,是社会团体法人。

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应当加入基金行业协会,基金服务机构可以加入基金行业协会。

第一百一十条基金行业协会的权力机构为全体会员组成的会员大会。

基金行业协会设理事会。理事会成员依章程的规定由选举产生。

第一百一十一条基金行业协会章程由会员大会制定,并报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第一百一十二条基金行业协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教育和组织会员遵守有关证券投资的法律、行政法规,维护投资人合法权益;。

(二)依法维护会员的合法权益,反映会员的建议和要求;。

(五)提供会员服务,组织行业交流,推动行业创新,开展行业宣传和投资人教育活动;。

(六)对会员之间、会员与客户之间发生的基金业务纠纷进行调解;。

(七)依法办理非公开募集基金的登记、备案;。

(八)协会章程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三章监督管理。

第一百一十三条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有关证券投资基金活动监督管理的规章、规则,并行使审批、核准或者注册权;。

(二)办理基金备案;。

(四)制定基金从业人员的资格标准和行为准则,并监督实施;。

(五)监督检查基金信息的披露情况;。

(六)指导和监督基金行业协会的活动;。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一百一十四条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履行职责,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二)进入涉嫌违法行为发生场所调查取证;。

(四)查阅、复制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财产权登记、通讯记录等资料;。

(七)在调查操纵证券市场、内幕交易等重大证券违法行为时,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限制被调查事件当事人的证券买卖,但限制的期限不得超过十五个交易日;案情复杂的,可以延长十五个交易日。

第一百一十五条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进行调查或者检查时,不得少于二人,并应当出示合法证件;对调查或者检查中知悉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的义务。

第一百一十六条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工作人员应当忠于职守,依法办事,公正廉洁,接受监督,不得利用职务牟取私利。

第一百一十七条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履行职责时,被调查、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如实提供有关文件和资料,不得拒绝、阻碍和隐瞒。

第一百一十八条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履行职责,发现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应当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一百一十九条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工作人员在任职期间,或者离职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规定的期限内,不得在被监管的机构中担任职务。

第十四章法律责任。

第一百二十条违反本法规定,未经批准擅自设立基金管理公司或者未经核准从事公开募集基金管理业务的,由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予以取缔或者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一百万元的,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基金管理公司违反本法规定,擅自变更持有百分之五以上股权的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其他重大事项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十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二十一条基金管理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从业人员,基金托管人的专门基金托管部门的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从业人员,未按照本法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申报的,责令改正,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违反本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暂停或者撤销基金从业资格,并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二十二条基金管理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从业人员,基金托管人的专门基金托管部门的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从业人员违反本法第十九条规定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一百万元的,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基金从业资格。

第一百二十三条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违反本法规定,未对基金财产实行分别管理或者分账保管,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暂停或者撤销基金从业资格,并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二十四条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从业人员有本法第二十一条所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一百万元的,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有上述行为的,还应当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暂停或者撤销基金从业资格,并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从业人员侵占、挪用基金财产而取得的财产和收益,归入基金财产。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一百二十五条基金管理人的股东、实际控制人违反本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一百万元的,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暂停或者撤销基金或证券从业资格,并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二十六条未经核准,擅自从事基金托管业务的,责令停止,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一百万元的,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二十七条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违反本法规定,相互出资或者持有股份的,责令改正,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二十八条违反本法规定,擅自公开或者变相公开募集基金的,责令停止,返还所募资金和加计的银行同期存款利息,没收违法所得,并处所募资金金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二十九条违反本法第六十条规定,动用募集的资金的,责令返还,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十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三十条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有本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五项和第七项所列行为之一,或者违反本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暂停或者撤销基金从业资格,并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有前款行为,运用基金财产而取得的财产和收益,归入基金财产。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一百三十一条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有本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行为的,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的有关规定处罚外,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暂停或者撤销基金从业资格。

第一百三十二条基金信息披露义务人不依法披露基金信息或者披露的信息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暂停或者撤销基金从业资格,并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三十三条基金管理人或者基金托管人不按照规定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暂停或者撤销基金从业资格。

第一百三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未经登记,使用“基金”或者“基金管理”字样或者近似名称进行证券投资活动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一百万元的,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三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非公开募集基金募集完毕,基金管理人未备案的,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三十六条违反本法规定,向合格投资者之外的单位或者个人非公开募集资金或者转让基金份额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一百万元的,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三十七条违反本法规定,擅自从事公开募集基金的基金服务业务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三十万元的,并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三十八条基金销售机构未向投资人充分揭示投资风险并误导其购买与其风险承担能力不相当的基金产品的,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其停止基金服务业务。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撤销基金从业资格,并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三十九条基金销售支付机构未按照规定划付基金销售结算资金的,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其停止基金服务业务。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撤销基金从业资格,并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四十条挪用基金销售结算资金或者基金份额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一百万元的,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四十一条基金份额登记机构未妥善保存或者备份基金份额登记数据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其停止基金服务业务。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撤销基金从业资格,并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基金份额登记机构隐匿、伪造、篡改、毁损基金份额登记数据的,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并责令其停止基金服务业务。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撤销基金从业资格,并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四十二条基金投资顾问机构、基金评价机构及其从业人员违反本法规定开展投资顾问、基金评价服务的,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其停止基金服务业务。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撤销基金从业资格,并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四十三条信息技术系统服务机构未按照规定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提供相关信息技术系统资料,或者提供的信息技术系统资料虚假、有重大遗漏的,责令改正,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四十四条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未勤勉尽责,所出具的文件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责令改正,没收业务收入,暂停或者撤销相关业务许可,并处业务收入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四十五条基金服务机构未建立应急等风险管理制度和灾难备份系统,或者泄露与基金份额持有人、基金投资运作相关的非公开信息的,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其停止基金服务业务。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撤销基金从业资格,并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四十六条违反本法规定,给基金财产、基金份额持有人或者投资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在履行各自职责的过程中,违反本法规定或者基金合同约定,给基金财产或者基金份额持有人造成损害的,应当分别对各自的行为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因共同行为给基金财产或者基金份额持有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一百四十七条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一百四十八条拒绝、阻碍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依法行使监督检查、调查职权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一百四十九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有关规定,情节严重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对有关责任人员采取证券市场禁入的措施。

第一百五十条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五十一条违反本法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和缴纳罚款、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同时支付时,先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一百五十二条依照本法规定,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基金服务机构应当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和缴纳的罚款、罚金,由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基金服务机构以其固有财产承担。

依法收缴的罚款、罚金和没收的违法所得,应当全部上缴国库。

第十五章附则。

第一百五十三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募集投资境外证券的基金,以及合格境外投资者在境内进行证券投资,应当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报国务院批准。

第一百五十四条公开或者非公开募集资金,以进行证券投资活动为目的设立的公司或者合伙企业,资产由基金管理人或者普通合伙人管理的,其证券投资活动适用本法。

第一百五十五条本法自6月1日起施行。

监理工程师《合同管理》考点:合同的终止

合同权利义务的终止也称合同终止,指当事人之间根据合同确定的权利义务在客观上不复存在,据此合同不再对双方具有约束力。

按照《合同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1)债务已经按照约定履行;(2)合同解除;(3)债务相互抵销;(4)债务人依法将标的物提存;(5)债权人免除债务;(6)债权债务同归于一人;(7)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终止的其他情形。

债务已按照约定履行即是债的清偿,是按照合同约定实现债权目的的行为。清偿是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的最主要和最常见的原因。

(一)合同解除的概念:是指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但尚未履行或者尚未完全履行的合同,因当事人一方的意思表示或者双方的协议而使债权债务关系提前归于消灭的行为。合同解除可分为约定解除和法定解除两类。

(二)约定解除: 是当事人通过行使约定的解除权或者双方协商决定而进行的合同解除。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即合同的协商解除。当事人也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即合同约定解除权的解除。

(三)法定解除:是解除条件直接由法律规定的合同解除。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1)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2)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3)当事人一方延迟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的期限内仍未履行; (4)当事人一方延迟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法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 (5)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的。

(四)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当事人一方依照法定解除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解除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则应当在办理完相应手续后解除。

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

根据《合同法》的规定,由于一方严重违约对方解除合同后,合同中约定的( )条款仍然有效。

a.质量 ;

b.结算 ;

c.仲裁 ;

d.标的 ;

e 担保 。

答案:b、c。

债务相互抵销是指两个人彼此互负债务,各以其债权充当债务的清偿。使双方的债务在等额范围内归于消灭。债务抵销可以分为约定债务抵销和法定债务抵销两类。

(一)法定债务抵销:法定债务抵销是指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该债务标的`物的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债务抵销。法定债务抵销的条件是比较严格的,要求必须是互负到期债务,且债务标的物的种类、品质相同。符合这些条件的互负债务,除了法律规定或者合同性质决定不能抵销的以外,当事人都可以互相抵销。

(二)约定债务抵销:约定债务抵销是指当事人经协商一致而发生的抵销。约定债务抵销的债务要求不高,标的物的种类、品质可以不相同,但要求当事人必须协商一致。

证券投资基金法:第八章基金合同的变更终止与基金财产清算

第五十一条公开募集基金,应当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注册。未经注册,不得公开或者变相公开募集基金。

前款所称公开募集基金,包括向不特定对象募集资金、向特定对象募集资金累计超过二百人,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公开募集基金应当由基金管理人管理,基金托管人托管。

第五十二条注册公开募集基金,由拟任基金管理人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报告;。

(二)基金合同草案;。

(三)基金托管协议草案;。

(四)招募说明书草案;。

(五)律师事务所出具的法律意见书;。

(六)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提交的其他文件。

第五十三条公开募集基金的基金合同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募集基金的目的和基金名称;。

(二)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的名称和住所;。

(三)基金的运作方式;。

(四)封闭式基金的基金份额总额和基金合同期限,或者开放式基金的最低募集份额总额;。

(五)确定基金份额发售日期、价格和费用的原则;

(六)基金份额持有人、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的权利、义务;。

(七)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召集、议事及表决的程序和规则;。

(九)基金收益分配原则、执行方式;。

(十)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报酬的提取、支付方式与比例;。

(十一)与基金财产管理、运用有关的其他费用的提取、支付方式;。

(十二)基金财产的投资方向和投资限制;。

(十三)基金资产净值的计算方法和公告方式;。

(十四)基金募集未达到法定要求的处理方式;。

(十六)争议解决方式;。

(十七)当事人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五十四条公开募集基金的基金招募说明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基金募集申请的准予注册文件名称和注册日期;

(二)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的基本情况;。

(三)基金合同和基金托管协议的内容摘要;。

(四)基金份额的发售日期、价格、费用和期限;

(五)基金份额的发售方式、发售机构及登记机构名称;。

(六)出具法律意见书的律师事务所和审计基金财产的会计师事务所的名称和住所;。

(七)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报酬及其他有关费用的提取、支付方式与比例;。

(八)风险警示内容;。

(九)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五十五条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公开募集基金的募集注册申请之日起六个月内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进行审查,作出注册或者不予注册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不予注册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五十六条基金募集申请经注册后,方可发售基金份额。

基金份额的发售,由基金管理人或者其委托的基金销售机构办理。

第五十七条基金管理人应当在基金份额发售的三日前公布招募说明书、基金合同及其他有关文件。

前款规定的文件应当真实、准确、完整。

对基金募集所进行的宣传推介活动,应当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不得有本法第七十八条所列行为。

第五十八条基金管理人应当自收到准予注册文件之日起六个月内进行基金募集。超过六个月开始募集,原注册的事项未发生实质性变化的,应当报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备案;发生实质性变化的,应当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重新提交注册申请。

基金募集不得超过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准予注册的基金募集期限。基金募集期限自基金份额发售之日起计算。

第五十九条基金募集期限届满,封闭式基金募集的基金份额总额达到准予注册规模的百分之八十以上,开放式基金募集的基金份额总额超过准予注册的最低募集份额总额,并且基金份额持有人人数符合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基金管理人应当自募集期限届满之日起十日内聘请法定验资机构验资,自收到验资报告之日起十日内,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提交验资报告,办理基金备案手续,并予以公告。

第六十条基金募集期间募集的资金应当存入专门账户,在基金募集行为结束前,任何人不得动用。

第六十一条投资人交纳认购的基金份额的款项时,基金合同成立;基金管理人依照本法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办理基金备案手续,基金合同生效。

基金募集期限届满,不能满足本法第五十九条规定的条件的,基金管理人应当承担下列责任:

(一)以其固有财产承担因募集行为而产生的债务和费用;。

(二)在基金募集期限届满后三十日内返还投资人已交纳的款项,并加计银行同期存款利息。

第六章公开募集基金的基金份额的交易、申购与赎回。

第六十二条申请基金份额上市交易,基金管理人应当向证券交易所提出申请,证券交易所依法审核同意的,双方应当签订上市协议。

第六十三条基金份额上市交易,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基金的募集符合本法规定;。

(二)基金合同期限为五年以上;。

(三)基金募集金额不低于二亿元人民币;。

(四)基金份额持有人不少于一千人;。

(五)基金份额上市交易规则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六十四条基金份额上市交易规则由证券交易所制定,报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第六十五条基金份额上市交易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证券交易所终止其上市交易,并报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一)不再具备本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的上市交易条件;。

(二)基金合同期限届满;。

(三)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定提前终止上市交易;。

(四)基金合同约定的或者基金份额上市交易规则规定的终止上市交易的其他情形。

第六十六条开放式基金的基金份额的申购、赎回、登记,由基金管理人或者其委托的基金服务机构办理。

第六十七条基金管理人应当在每个工作日办理基金份额的申购、赎回业务;基金合同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投资人交付申购款项,申购成立;基金份额登记机构确认基金份额时,申购生效。

基金份额持有人递交赎回申请,赎回成立;基金份额登记机构确认赎回时,赎回生效。

第六十八条基金管理人应当按时支付赎回款项,但是下列情形除外:

(一)因不可抗力导致基金管理人不能支付赎回款项;。

(二)证券交易场所依法决定临时停市,导致基金管理人无法计算当日基金资产净值;。

(三)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特殊情形。

发生上述情形之一的,基金管理人应当在当日报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消失后,基金管理人应当及时支付赎回款项。

第六十九条开放式基金应当保持足够的现金或者政府债券,以备支付基金份额持有人的赎回款项。基金财产中应当保持的现金或者政府债券的具体比例,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

第七十条基金份额的申购、赎回价格,依据申购、赎回日基金份额净值加、减有关费用计算。

第七十一条基金份额净值计价出现错误时,基金管理人应当立即纠正,并采取合理的措施防止损失进一步扩大。计价错误达到基金份额净值百分之零点五时,基金管理人应当公告,并报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因基金份额净值计价错误造成基金份额持有人损失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有权要求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予以赔偿。

第七章公开募集基金的投资与信息披露。

第七十二条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财产进行证券投资,除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另有规定外,应当采用资产组合的方式。

资产组合的具体方式和投资比例,依照本法和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在基金合同中约定。

第七十三条基金财产应当用于下列投资:

(一)上市交易的股票、债券;。

(二)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证券及其衍生品种。

第七十四条基金财产不得用于下列投资或者活动:

(一)承销证券;。

(二)违反规定向他人贷款或者提供担保;。

(三)从事承担无限责任的投资;。

(四)买卖其他基金份额,但是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另有规定的除外;。

(五)向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出资;。

(六)从事内幕交易、操纵证券交易价格及其他不正当的证券交易活动;。

(七)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禁止的其他活动。

运用基金财产买卖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与其有其他重大利害关系的公司发行的证券或承销期内承销的证券,或者从事其他重大关联交易的,应当遵循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优先的原则,防范利益冲突,符合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第七十五条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和其他基金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依法披露基金信息,并保证所披露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

第七十六条基金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确保应予披露的基金信息在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时间内披露,并保证投资人能够按照基金合同约定的时间和方式查阅或者复制公开披露的信息资料。

第七十七条公开披露的基金信息包括:

(二)基金募集情况;。

(三)基金份额上市交易公告书;。

(四)基金资产净值、基金份额净值;。

(五)基金份额申购、赎回价格;。

(六)基金财产的资产组合季度报告、财务会计报告及中期和年度基金报告;。

(七)临时报告;。

(八)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

(九)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的专门基金托管部门的重大人事变动;。

(十)涉及基金财产、基金管理业务、基金托管业务的诉讼或者仲裁;。

(十一)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应予披露的其他信息。

第七十八条公开披露基金信息,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二)对证券投资业绩进行预测;。

(三)违规承诺收益或者承担损失;。

(四)诋毁其他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或者基金销售机构;。

(五)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七十九条按照基金合同的约定或者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决议,基金可以转换运作方式或者与其他基金合并。

第八十条封闭式基金扩募或者延长基金合同期限,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并报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一)基金运营业绩良好;。

(二)基金管理人最近二年内没有因违法违规行为受到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

(三)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通过;。

(四)本法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基金合同终止:

(一)基金合同期限届满而未延期;。

(二)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定终止;。

(四)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情形。

清算组由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以及相关的中介服务机构组成。

清算组作出的清算报告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律师事务所出具法律意见书后,报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备案并公告。

第八十三条清算后的剩余基金财产,应当按照基金份额持有人所持份额比例进行分配。

第九章公开募集基金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权利行使。

第八十四条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由基金管理人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设立日常机构的,由该日常机构召集;该日常机构未召集的,由基金管理人召集。基金管理人未按规定召集或者不能召开的,由基金托管人召集。

代表基金份额百分之十以上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就同一事项要求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而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日常机构、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都不召集的,代表基金份额百分之十以上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有权自行召集,并报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第八十五条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召集人应当至少提前三十日公告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召开时间、会议形式、审议事项、议事程序和表决方式等事项。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不得就未经公告的事项进行表决。

第八十六条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可以采取现场方式召开,也可以采取通讯等方式召开。

每一基金份额具有一票表决权,基金份额持有人可以委托代理人出席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并行使表决权。

第八十七条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应当有代表二分之一以上基金份额的持有人参加,方可召开。

参加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持有人的基金份额低于前款规定比例的,召集人可以在原公告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召开时间的三个月以后、六个月以内,就原定审议事项重新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重新召集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应当有代表三分之一以上基金份额的持有人参加,方可召开。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就审议事项作出决定,应当经参加大会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所持表决权的二分之一以上通过;但是,转换基金的运作方式、更换基金管理人或者基金托管人、提前终止基金合同、与其他基金合并,应当经参加大会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定的事项,应当依法报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备案,并予以公告。

第十章非公开募集基金。

第八十八条非公开募集基金应当向合格投资者募集,合格投资者累计不得超过二百人。

前款所称合格投资者,是指达到规定资产规模或者收入水平,并且具备相应的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其基金份额认购金额不低于规定限额的单位和个人。

合格投资者的具体标准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

第八十九条除基金合同另有约定外,非公开募集基金应当由基金托管人托管。

第九十条担任非公开募集基金的基金管理人,应当按照规定向基金行业协会履行登记手续,报送基本情况。

第九十一条未经登记,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使用“基金”或者“基金管理”字样或者近似名称进行证券投资活动;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九十二条非公开募集基金,不得向合格投资者之外的单位和个人募集资金,不得通过报刊、电台、电视台、互联网等公众传播媒体或者讲座、报告会、分析会等方式向不特定对象宣传推介。

第九十三条非公开募集基金,应当制定并签订基金合同。基金合同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基金份额持有人、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的权利、义务;。

(二)基金的运作方式;。

(三)基金的出资方式、数额和认缴期限;。

(四)基金的投资范围、投资策略和投资限制;。

(五)基金收益分配原则、执行方式;。

(六)基金承担的有关费用;。

(七)基金信息提供的内容、方式;。

(八)基金份额的认购、赎回或者转让的程序和方式;。

(十)基金财产清算方式;。

(十一)当事人约定的其他事项。

基金份额持有人转让基金份额的,应当符合本法第八十八条、第九十二条的规定。

第九十四条按照基金合同约定,非公开募集基金可以由部分基金份额持有人作为基金管理人负责基金的投资管理活动,并在基金财产不足以清偿其债务时对基金财产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前款规定的非公开募集基金,其基金合同还应载明:

(一)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和其他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

(二)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基金份额持有人的除名条件和更换程序;。

(三)基金份额持有人增加、退出的条件、程序以及相关责任;。

(四)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和其他基金份额持有人的转换程序。

第九十五条非公开募集基金募集完毕,基金管理人应当向基金行业协会备案。对募集的资金总额或者基金份额持有人的人数达到规定标准的基金,基金行业协会应当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报告。

非公开募集基金财产的证券投资,包括买卖公开发行的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债券、基金份额,以及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证券及其衍生品种。

第九十六条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应当按照基金合同的约定,向基金份额持有人提供基金信息。

第九十七条专门从事非公开募集基金管理业务的基金管理人,其股东、高级管理人员、经营期限、管理的基金资产规模等符合规定条件的,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核准,可以从事公开募集基金管理业务。

第十一章基金服务机构。

第九十八条从事公开募集基金的销售、销售支付、份额登记、估值、投资顾问、评价、信息技术系统服务等基金服务业务的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进行注册或者备案。

第九十九条基金销售机构应当向投资人充分揭示投资风险,并根据投资人的风险承担能力销售不同风险等级的基金产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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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理工程师《合同管理》考点:合同终止

合同权利义务的终止也称合同终止,指当事人之间根据合同确定的权利义务在客观上不复存在,据此合同不再对双方具有约束力。

按照《合同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1)债务已经按照约定履行;(2)合同解除;(3)债务相互抵销;(4)债务人依法将标的物提存;(5)债权人免除债务;(6)债权债务同归于一人;(7)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终止的其他情形。

(一)合同解除的概念:是指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但尚未履行或者尚未完全履行的合同,因当事人一方的意思表示或者双方的协议而使债权债务关系提前归于消灭的'行为。合同解除可分为约定解除和法定解除两类。

(二)约定解除:是当事人通过行使约定的解除权或者双方协商决定而进行的合同解除。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即合同的协商解除。当事人也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即合同约定解除权的解除。

(三)法定解除:是解除条件直接由法律规定的合同解除。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1)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2)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3)当事人一方延迟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的期限内仍未履行;(4)当事人一方延迟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法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5)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的。

(四)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当事人一方依照法定解除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解除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则应当在办理完相应手续后解除。

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

工程终止合同协议书

甲乙双方经友好协商,一致同意,终止二期项目高层5、6、7号楼和xx项目三期别墅28栋楼的施工合作。本着坦诚真挚、相互理解、及时快速解决问题的原则,现达成如下撤场协议,以资共同遵守:

一、甲乙双方一致同意授权委托各自代表、监理公司在政府相关部。

门监管下共同协商解决前期施工过程业已形成的工程量、工程结算及其有关技术档案资料的移交、变更等事宜。

二、甲乙双方一致同意对已完工程量和工程质量由双方和监理公司。

现场代表进行共同认定和检测,三方代表须签字确认。在日内核实确认后甲方立即组织人员进场施工,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阻挠。

三、双方确认,乙方对已完工程的质量负责,具体修复、整改的范。

围、期限、费用及责任承担等由三方书面确认。乙方对已完工程质量问题的解决,不得影响双方撤场协议的履行。

四、工程界面确认后,前期由乙方施工所涉及的所有材料款、劳务。

工资、费用由乙方承担并一次性全部清算解决。

五、为了减少劳务分包交接成本,乙方推荐由原劳务分包单位继续。

分包该项目的劳务施工,甲方同意在同等条件下与原劳务分包。

单位继续合作,但乙方承诺其与原劳务分包单位的任何纠纷不得影响甲方与原劳务分包单位的合作。双方一致同意,乙方与原劳务分包单位清算后,若乙方欠原劳务分包单位劳务工资,如乙方在甲方尚有余款并足够支付的情况下,由乙方委托甲方代付;若乙方对原劳务分包单位超付劳务工资,如原劳务分包单位在甲方尚有余款并余额足够情况下,由甲方代为乙方扣回。

六、乙方现场剩余的钢材等材料,双方现场核实后,由双方协商处。

理。

七、双方一致同意为了加快交接进度,将先对已完工程进行实体交。

接,双方同意工程款的计价方式及结算可以另行协商,但双方不能以此阻碍或影响本合同项下工程的撤场和交接。

八、双方一致同意对工程款的支付时间将根据已完工程造价决算金。

额的大小另行商定。

九、清场完毕,双方须办理工程移交手续,甲、乙双方应与第三方。

施工单位签订三方协议,乙方与第三方应就质量责任的界限、保修期限等进行明确。

十、本协议未尽事宜,双方协商解决。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及。

其授权代表的签字确认的补充协议及其他书面文件作为本合同的附件,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十一、本协议由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协议一式三份,双方各执。

一份,监理公司存留一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以下无正文,修改涂抹无效。

工程终止合同协议书

甲方:(以下简称甲方)。

乙方:(以下简称甲方)。

乙方于2019年x月x日与“房地产有限公司”签订了《工程承包合同及其补充协议》,包括本协议书前甲、乙双方针对本工程签订的所有合同、补充协议书等合法有效文件(以下统称为“原合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遵循平等、自愿、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双方就施工合同解除事项协商一致,达成以下协议。

一、乙方自愿同意解除“原合同中所有承包的施工项目”。

二、乙方的关联文件及对本工程所签订的涉及到甲方义务各项合同、还包括在执行中甲方所担保的责任项目同时解除。

三、乙方在本项目中所发生的债权债务均由乙方负责自行解决、并承担因此所引起的一切责任、甲方不承担任何连带责任。

四、乙方必须完善己完成的工程项目验收工作、如未达到验收标准、必须急时采取相关措施、至到验收合格为准。

五、乙方必须按照甲方、监理公司、职能部门的要求提供完整的工程验收资料(承包范围内已完成部分的工程竣工验收所需资料)、经监理和职能部门审核签章后、于年月日前将所需的资料整理成册(不装订)、移交给甲方。

六、乙方“原合同”中所承包的工作内容中已完成工作量经甲、乙双方现场实测后以文书形式双方签字确认为准。

七、工程结算按原合同所议定的条款执行、以造价咨询有限公司的审计结果,作为乙方“原合同”此期间所完成工作内容的最终结算。

八、最终结算报告经甲、乙双方签字认同后、再签订甲、乙双方欠款还款协议书、确定还款时间。

九、工程款支付:甲、乙双方对本工程所支付的各项费用,包括甲方担保费用、按财务要求对帐并予以确认、并按要求开具正规税务发票、否则,甲方有权不支付有关工程款项。

十、“原合同”履约保证金:在乙方按甲方财务要求确认并完成本协议约定内容后,与工程结算款一并返还。

十一、解除合同签订后,施工单位应先行无条件退场、同时移交符合档案要求的全部资料、已完成的工程量由双方在场外进行结算。

十二、解除合同签订后,甲方重新安排施工单位进行本项目继续施工、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进入施工现场干扰、否则、造成一切后果均由乙方负责。

十三、解除合同后并不免除承包人对已施工部分的工程质量责任和保修责任以及合同履行过程中的违约责任。

十五、本协议书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

十六、本协议书一式五份,甲方两份,乙方两份,监理公司一份。

甲方(盖章):乙方(盖章):

法定代表人(签章):法定代表人(签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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