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口退免税工作报告

出口退免税工作报告

ID:1633483

时间:2023-07-31 22:40:09

上传者:曹czj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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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口退免税工作报告篇一

应退税额=外贸购不含增税购进金额*退税率

(2)外贸企购小纳人出货口增税退税规定:

退税=[发票列(含税)销额]/(1+征率)*6%或5%

b 从小纳人购代开的增税发票的出口货:

退税=增税发票金额*6%或5%.

c 外企托生企加工出口货的退税规定:

原辅料退税=国内原辅料增税发票进项*原辅料退税率

出口退免税工作报告篇二

1、《项目备案录入申请表》一份(外商投资企业签章);

4、外商投资企业合同(外商独资企业免交)复印件一份;

5、外商投资企业章程复印件一份;

6、外商投资企业可行性研究报告复印件一份;

7、外商投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

10、具体经办人和外商投资企业法定代表人签章的《监管义务告知单》正本一份。

其次,海关进行审核,决定是否办理项目备案手续。如审核通过,向外商投资企业发放经主管海关签章的《外商投资企业免税物品登记簿》。

1、《进出口货物征免税申请表》一份(外商投资企业签章);

2、进口货物发票复印件一式三份;

出口退免税工作报告篇三

出口企业经海关报关进入国家批准的出口加工区、保税物流园区、保税港区、综合保税区、珠澳跨境工业区(珠海园区)、中哈霍尔果斯国际边境合作中心、保税物流中心(b型)(以下统称特殊区域)并销售给特殊区域内单位或境外单位、个人的货物,视同出口货物,适用增值税退(免)税政策。

报关进入特殊区域并销售给特殊区域内单位或境外单位、个人的货物,特殊区域外的生产企业或外贸企业的退(免)税申报分别按生产企业出口货物免抵退税办法和外贸企业出口货物免退税办法办理申报。

运入保税区的货物,如果属于出口企业销售给境外单位、个人,境外单位、个人将其存放在保税区内的仓储企业,离境时由仓储企业办理报关手续,海关在其全部离境后,签发进入保税区的出口货物报关单的,保税区外的生产企业和外贸企业申报退(免)税时,除分别提供有关资料外,还须提供仓储企业的出境货物备案清单。确定申报退(免)税期限的出口日期以最后一批出境货物备案清单上的出口日期为准。

出口企业或其他单位销售给特殊区域内生产企业生产耗用且不向海关报关而输入特殊区域的水(包括蒸汽)、电力、燃气,视同出口货物,适用增值税退(免)税政策。

输入特殊区域的水电气增值税退(免)税的计税依据,为作为购买方的特殊区域内生产企业购进水(包括蒸汽)、电力、燃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注明的金额。

1.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

2.支付水、电、气费用的银行结算凭证(加盖银行印章的复印件)。

输入特殊区域的水电气,区内生产企业未在规定期限内申报退(免)税的,进项税额须转入成本。

特殊区域内的企业出口的特殊区域内的货物;特殊区域内的企业为境外的单位或个人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同一特殊区域、不同特殊区域内的企业之间销售特殊区域内的货物,适用增值税免税政策。

特殊区域内的企业出口的特殊区域内的货物,应在出口次月的增值税纳税申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增值税、消费税免税申报。保税区内出口企业或其他单位出口的货物以及经保税区出口的货物,增值税退税率有调整的,其执行时间以货物离境时海关出具的出境货物备案清单上注明的出口日期为准。

出口退免税工作报告篇四

工作规范(1.1版)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以及财政部、税务总局有关规定,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负责管理出口退(免)税的国税机关(以下简称国税机关)应按本规范设置出口退(免)税管理岗位,并按本规范的岗位监督制约规定配备人员。

第三条 国税机关应使用税务总局认可的出口税收管理系统等相关税收管理信息系统办理出口退(免)税业务。

出口税收管理系统包括:出口退(免)税审核系统、出口退(免)税信息管理系统(以下统一简称审核系统),出口货物税收函调系统(以下简称函调系统),电子数据传输系统出口退税子系统(以下简称传输系统),出口退(免)税宏观分析及预警监控系统(以下简称预警系统)等。

— 1 — 第四条 对出口企业申报符合规定的出口退(免)税,国税机关应在20个工作日内(从受理申报之日起至将《税收收入退还书》传递至国库之日止)办结相关手续。

第五条 生产企业申报的出口退(免)税,原则上由主管征税的县(区)以上国家税务局负责审批;外贸企业申报的出口退(免)税,原则上由地(市)以上国家税务局负责审批。

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以下简称省国家税务局)可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合理调整出口退(免)税的审批机关。

第六条 国税机关应根据税务总局关于出口退(免)税企业分类管理的规定实施分类管理。

第七条 国税机关应按照税务总局的统一部署,按照“风险可控、企业自愿”的原则,积极推行出口退(免)税“无纸化”管理工作。

第八条 各省国家税务局要建立多部门齐抓共管的联动机制,逐步构建和完善“内控外防”的防范骗取出口退税(以下简称骗 — 2 — 税)体系。通过签订备忘录、联合制发文件等形式,明确具体的共享信息项目内容,加大与其他省国家税务局之间以及海关、外汇管理等外部门的信息交换力度,防范和打击骗税违法行为,保证出口退税安全。

第二章 岗位设置及职责

第九条 国税机关应设置申报受理岗、审核岗、调查评估岗、复审岗、核准岗、预警分析岗、综合管理岗、信息管理岗和系统维护岗等岗位。

各省国家税务局可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增设岗位,调整岗位设置部门。

第十条 岗位设置及职责。

(一)申报受理岗设在进出口税收管理部门或办税服务厅,岗位职责:

— 3 — 2.反馈出口退(免)税各类事项的办理结果。3.办结出口退(免)税即办事项。

(二)审核岗设在进出口税收管理部门,岗位职责: 1.审核出口退(免)税。

2.审核生产企业出口货物“先退税后核销”和进料加工核销。

3.审核出口退(免)税证明、出口免税证明及核销。4.审核出口退(免)税备案变更、备案撤回等需结清税款的情况。

(三)调查评估岗设在进出口税收管理部门和税源管理部门,岗位职责:

1.调查出口退(免)税审核、预警分析、风险监控、日常管理发现的疑点。

2.提出出口税收函调发函及复函结果处理的意见。3.出口退(免)税实地核查。

— 4 — 4.出口退(免)税评估、抽查和其他日常检查。

5.提出暂扣和解除暂扣出口退税款、冲抵或补缴已办理出口退(免)税款的意见。

6.提出出口退(免)税企业分类管理类别的评定、动态调整和复评的意见。

7.提出适用出口免税政策、申报出口退(免)税需提供收汇资料、实行增值税《税收专用缴款书(出口货物劳务专用)》管理的企业名单的意见。

8.提出向稽查部门移送涉嫌骗税线索的意见。9.出口税收其他调查评估工作。

2.确认出口退(免)税疑点的处理。

3.复审出口税收函调发函、复函(复审岗为县级国税机关分管局领导的,可直接核准)。

— 5 — 4.复审暂扣和解除暂扣出口退(免)税款、冲抵或补缴已办理的出口退(免)税款的意见。

5.核准出口退(免)税证明、出口免税证明及核销申请。6.核准生产企业进料加工的核销和计划分配率的调整。7.确认出口退(免)税备案变更、备案撤回等需结清税款情况的处理。

8.复审出口退(免)税企业分类管理类别的评定、动态调整和复评结果的意见。

9.确认出口退(免)税风险信息的调整。

10.确认适用出口免税政策、申报出口退(免)税需提供收汇资料、实行增值税《税收专用缴款书(出口货物劳务专用)》管理的企业名单。

11.确认出口退(免)税实地核查、评估的对象和结论。12.复审向稽查部门移送涉嫌骗税线索的意见(复审岗为县级国税机关分管局领导的,可直接核准)。

2.核准暂扣和解除暂扣出口退(免)税款、冲抵或补缴已办理的出口退(免)税款。

3.核准出口税收函调的发函、复函。

4.核准出口退(免)税企业分类管理类别的评定、动态调整和复评结果。

5.核准向稽查部门提供涉嫌骗税线索。6.出口税收其他核准工作。

(六)预警分析岗设在进出口税收管理部门,岗位职责: 1.设置和完善出口退(免)税预警、评估指标值,开展预警分析工作。

2.发布出口退(免)税预警信息,提出确定评估对象的意见。3.分析出口退(免)税预警、评估和出口税收函调等工作情况,提出调整出口退(免)税风险信息的意见。

— 7 — 4.出口税收其他预警分析工作。

1.管理出口退(免)税计划和分析计划执行情况。2.开展与同级收入规划核算部门的对账工作。

3.编报出口退(免)税报表、提供税收会计核算数据。4.生成、发布出口税收业务提醒服务信息。5.上报、传递和公开出口税收综合管理信息。6.收集整理出口退(免)税档案。

7.开展出口退(免)税政策的宣传、辅导和培训工作。8.开具和向国库传递税收收入退还书、《更正(调库)通知书》,以及对国库返回票证的销号操作(收入规划核算部门相关岗位负责)。

(八)信息管理岗设在进出口税收管理部门,岗位职责: 1.维护出口退(免)税企业的管理标识。

— 8 — 2.上传、接收和读入出口税收相关的电子信息。3.查询、统计、分析和应用出口税收相关的电子信息。4.开展与税源管理、稽查等部门的出口税收数据交换工作。5.出口税收其他信息维护管理工作。

1.升级、维护出口税收管理系统的硬件。

2.升级、维护、备份出口税收管理系统的软件及数据。3.出口税收管理系统与综合征管系统、金税三期税收管理信息系统及增值税发票系统升级版等系统的衔接。

4.根据进出口税收管理部门提出的需求提供数据。5.向税务总局技术支持部门反映存在的技术性问题。6.设定出口税收相关电子信息的清分规则。7.出口税收管理系统其他维护工作。第十一条 岗位制约监督。

(一)审核同一企业同一批次的出口退(免)税,审核岗、— 9 — 调查评估岗不允许兼岗,复审岗不得兼任上述岗位。

(二)同一工作流程涉及到两个及以上岗位的,不得由同一人完成。

(三)系统维护岗不得兼任其他岗位。

(四)综合管理岗负责开具税收收入退还书的人员不得同时兼任与同级收入规划核算部门相关岗位的对账工作。

(五)各地要建立岗位定期轮换制度。

(二)《出口退(免)税备案表》与纸质资料内容相符;

(三)使用审核系统重点核对以下内容:

3.属于提供增值税零税率应税服务的出口企业,其提供的资料应符合相关管理办法的规定。

上述内容核对无误的,申报受理岗应在审核系统中将相关备案内容补充录入完整后,将备案数据反馈给出口企业,当场办结备案手续,并同时将备案数据传递至信息管理岗。核对有误的,应通过审核系统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一次性告知出口企业需补正的资料或不予受理的原因。

第十三条 申报受理岗受理出口企业变更出口退(免)税备案事项时,变更内容按规定不涉及需结清出口退(免)税款的,参照本规范第十二条要求办理。

— 11 — 以下要求办理:

(一)已结清出口退(免)税款的,经复审岗确认后,当场办结变更手续,将变更数据同时反馈给出口企业并同时传递至信息管理岗。

1.已申报出口退(免)税但尚未办理完毕的,审核岗、调查评估岗、复审岗和核准岗等相关岗位应及时办理相关手续。

2.已申报进料加工业务出口退(免)税但尚未核销的,审核岗、调查评估岗、复审岗等相关岗位应及时办理核销手续。

3.存在未申报出口退(免)税业务的,调查评估岗按相关规定处理。

4.结清退(免)税款后,审核岗在审核系统中对《出口退(免)— 12 — 税结清税款报告表》签署意见,经复审岗确认后,由申报受理岗参照本条第(一)项要求办理。

(一)已结清出口退(免)税款的,经复审岗确认后,当场办结撤回手续,并在审核系统中将出口企业的出口退(免)税备案信息修改为“撤回”。

1.出口企业存在本规范第十三条第(二)项所列情形的,按相应规定办理。

2.出口企业属于合并、分立、改制重组的,审核岗应核对其提供的《企业撤回出口退(免)税备案未结清退(免)税确认书》,— 13 — 合并、分立、改制重组企业决议、章程,以及相关部门批件是否符合规定。

3.出口企业声明放弃退(免)税款的,信息管理岗应将信息传递至税源管理部门。

4.出口企业存在按规定需追回已办理的出口退(免)税款的,按本规范第三十五条规定办理。

5.出口企业因涉嫌骗税被稽查部门立案检查尚未结案的,待结案后再按规定处理。

6.结清出口退(免)税款后,审核岗在审核系统中对《出口退(免)税结清税款报告表》签署意见,经复审岗确认后,由申报受理岗参照本条第(一)项要求办理。

(一)根据《出口退(免)税管理标识对照表》(附件2),在审核系统的备案信息中录入相应的标识。

(二)将新增、变更和撤回的外贸企业备案数据通过传输系 — 14 — 统上传至税务总局。

(一)集团公司总部和成员企业在同一地(市)的,应将《集团公司成员企业备案表》传递至地(市)国家税务局报备,并同时抄送集团公司总部、成员企业所在地国家税务局。

(二)集团公司总部和成员企业在同一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下同)但不在同一地(市)的,应将《集团公司成员企业备案表》逐级传递至省国家税务局报备,由省国家税务局清分至集团公司总部、成员企业所在地国家税务局。

(三)集团公司总部和成员企业不在同一省的,应将《集团公司成员企业备案表》逐级传递至税务总局报备,由税务总局逐级清分至集团公司总部、成员企业所在地国家税务局。

第四章 出口退(免)税申报受理和反馈

第十七条 对出口企业申报的出口退(免)税,申报受理岗应审核其申报的资料(包括纸质资料和电子数据,下同),是否符合以下要求,符合要求的,应受理该申报,将申报的电子数据读入审核系统,通过审核系统向企业出具受理通知,并将申报资料传递至审核岗;不符合要求的,应通过审核系统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一次性告知出口企业需补正的资料或不予受理的原因。

(二)电子数据齐全、有效,且是经过预审核后生成的正式申报电子数据。

第十八条 申报受理岗对各岗位转来出口退(免)税办理结果,应通过审核系统出具相应的税务文书向出口企业反馈。

(一)经审核系统预审核无误的,在网上办税平台向出口企业发送受理通知,并将电子数据传递至审核岗。

(二)经审核系统预审核有误的,在网上办税平台向出口企业发送不予受理通知,并一次性告知不予受理的原因。

(三)国税机关通过网上办税平台受理出口企业申请的出口退(免)税事项,在按规定办结后,可通过网上办税平台将结果反馈给出口企业。

(一)出口企业或供货企业是否涉及预警风险信息;

(二)确认出口退(免)税企业在分类管理中对应的类别;

(五)出口企业是否首次申报出口退(免)税业务;

(十)其他审核系统审核的内容。

第二十一条 经审核,出口企业申报的退(免)税符合规定且审核系统没有提示疑点的,审核岗应传递至复审岗复审。审核系统提示疑点的,审核岗应按本规范第二十二条至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核对出口企业申报退(免)税时提供的相关资料,经核对可以排除疑点的,在审核系统中签署同意通过的意见并将审核结果传递至复审岗;经核对无法排除疑点的,应填写《审核疑点业务处理表》(附件3),连同有关资料传递至调查评估岗。

对一类出口企业申报的出口退(免)税,审核系统未提示涉及预警风险信息的,应直接传递至核准岗。同时,对该批出口退(免)税申报数据按相关审核规定处理。

(一)免退税申报。

— 19 — 1.出口货物报关单(包括出口货物报关单电子信息,下同)的商品名称与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商品名称不一致的,应根据出口企业申报的情况说明,判断不一致原因是否为同一货物的多种零部件合并报关为同一商品或属于其他应当相符的情形。

2.出口货物报关单的计量单位及数量与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计量单位及数量不一致的,应根据出口企业申报的计量单位折算标准进行折算,确认是否为同一货物的多种零部件合并报关为同一商品。

3.出口企业使用非增值税发票升级版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申报退税的,需审核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商品名称、计量单位、数量与出口货物报关单相关内容是否相符。

4.出口企业使用海关进口增值税(消费税)专用缴款书、消费税专用缴款书或分割单申报退税的,应核对缴款书与出口货物报关单的商品代码、商品名称、数量、计量单位是否相符(因海关调整税则号导致进口、出口商品代码不符的,视同相符)。

5.出口企业申报的出口商品代码与审核系统出口退税率文 — 20 — 库中的商品代码不符但与出口货物报关单的出口商品代码相符的,应核对出口企业申报的《海关出口商品代码、名称、退税率调整对应表》是否准确,是否属于海关在出口货物的申报日期和出口日期之间调整商品代码的情形。

6.出口企业申报进料加工业务提供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上的销货单位与加工贸易手册注明的加工单位不符的,应核对增值税专用发票的销货单位是否与企业申报的海关书面证明内容相符。

(二)免抵退税申报。

1.出口企业申报电子数据的离岸价与出口发票离岸价一致,但与相应出口货物报关单或《代理出口货物证明》的离岸价不一致的,应根据出口企业申报的《出口货物离岸价差异原因说明表》等相关资料确定其是否合理。

— 21 — 日期之间调整商品代码的情形。

(三)适用增值税零税率应税服务申报。

(1)是否符合增值税零税率应税服务规定的范围。(2)申报的应税服务收入是否小于等于该申报记录所对应的载货(或载客)舱单或其他能够反映收入原始构成的单据凭证上记载的国际运输、港澳台运输服务收入。

(3)采用期租、程租和湿租方式租赁交通运输工具用于国际运输服务和港澳台运输服务的,核对其合同或协议,申报退(免)税的企业是否符合适用增值税零税率应税服务的规定。

2.提供航天运输服务的,核对企业所申报的航天运输服务是否符合规定的范围;属于企业外购航天器、相关货物以及接受发射运行保障服务的,还应核对购进的货物服务成本是否已确认对应收入,申报退税的进项凭证上所列货物服务名称与合同或合同对应的项目清单是否一致;属于在轨交付空间飞行器及相关货 — 22 — 物的,应核对企业购进的货物成本是否已经确认相应收入,申报退税的进项凭证上所列货物名称与合同或合同对应的项目清单是否一致。

(1)申报的增值税零税率应税服务是否符合适用增值税零税率应税服务规定。

(2)增值税零税率应税服务合同签订的对方是否为境外单位。

— 23 — 定。

(4)申报的增值税零税率应税服务收入是否小于或等于从与之签订增值税零税率应税服务合同的境外单位取得的收款金额;大于收款金额的,应核对企业补充提供的书面说明材料及相应的证明材料是否合理。

(5)外贸企业外购应税服务出口的,除应符合上述规定外,其申报退税的进项税额还应与增值税零税率应税服务对应。

(一)向海关报关进入特殊区域并销售给特殊区域内生产企业生产耗用的列名原材料,应核对出口货物报关单的“标记唛码及备注”栏是否有《海关特殊监管区域不征收出口关税及退税货物审批表》编号。

(二)销售中标机电产品的,应核对销售机电产品的普通发 — 24 — 票(生产企业提供)、购进货物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或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外贸企业提供)记载的货物名称、计量单位、数量与中标证明通知书、供货合同、发货单与收货清单上记载的设备名称、计量单位、数量是否相符。

申报退税的机电产品,如属于《外商投资项目不予免税的进口商品目录》范围,应按规定不予退税。

(三)销售给海上石油天然气开采企业的海洋工程结构物,应核对销售的海洋工程结构物是否与合同记载货物名称相符;申报表“备注”栏填写的购货企业名称与普通发票、购销合同上记载的购货企业名称是否相符。

(四)销售给外轮、远洋国轮的货物,应核对购进货物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与出口发票的货物名称、计量单位、数量是否相符;出口发票是否经外轮、远洋国轮船长签名。

— 25 — 位、数量、金额是否相符;送货清单是否有国际航班乘务长签名;配餐计划表与送货清单上记载的航班号是否相符;航班号是否为国际航班。

(六)对外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应核对以下内容: 1.出口货物报关单、对外修理修配合同、出口发票的货物名称、计量单位、数量、金额是否相符。

2.对飞机维修企业,应核对《增值税纳税申报表》是否分别申报国内、国外飞机维修业务的进项税额,未分别申报或者申报不准确的,主管国税机关应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核定;同时,应核对维修工作单、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发票的货物名称、计量单位、数量、金额是否相符。

3.对外修理修配的船舶,应核对出口货物报关单“标记唛码及备注”栏的被修理船舶名称是否与修理修配合同上的修理船舶名称相符。

— 26 — 1.用消费税专用缴款书或分割单、海关进口消费税专用缴款书申报退税的,其货物名称、计量单位、数量与出口货物报关单的相关内容是否相符。

2.委托加工收回的应税消费品,其代扣代收税款凭证上记载的货物名称、计量单位是否与企业申报的数据相符。

(八)出口已使用过的设备,应审核设备进项税额是否有主管国税机关征税部门出具的进项税额未抵扣证明;计税依据是否与《出口已使用过的设备退税申报表》中的折余价值一致。

(九)为国外(地区)企业的飞机(船舶)提供航线维护(航次维修)的,应核对维修单据是否有航班机长或外轮船长签字;《生产企业出口货物免、抵、退税申报明细表》“备注”栏的国外(地区)企业名称、航班号(船名)是否与维修合同、出口发票、国外(地区)企业的航班机长或外轮船长签字确认的维修单据相符;发票上的企业名称与维修单据上的企业名称是否相符。

(十)用于境外投资的出口货物,应核对出口企业是否提供商务部及其授权单位批准其在境外投资的文件副本。

(十一)对外承包工程项目的出口货物,应核对出口企业是否有对外承包工程合同;属于分包的,是否有分包合同(协议),是否由承接分包的出口企业申请退(免)税。

(十二)输入特殊区域的水电气,应核对《购进自用货物退税申报表》上的付款凭证号码是否与支付水、电、气费用的银行结算凭证号一致;银行结算凭证复印件是否与原件相符。

(十三)通过保税区仓储企业报关离境的出口货物,应核对出口货物备案清单的出口日期是否超过规定的退(免)税申报期限;备案清单的商品代码、商品名称、计量单位、数量、金额等内容与出口货物报关单相关内容是否相符。

(十四)属于非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研发机构采购国产设备的,应按规定发函调查。

(十五)审核岗应及时将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及非外贸企业申报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有关项目传递给信息管理岗,由信息管理岗通过传输系统上传信息。

(一)持续经营以来是否从未发生逃税、骗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农产品收购发票、接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善意取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除外)行为。

(二)出口合同内容是否符合“先退税后核销”相关要求。(仅在每个合同首次申报时审核)

(三)企业财务会计制度规定的收入确认方式是否属于按完工进度确认收入。(仅在每年首次申报时审核)

(一)使用审核系统随机抽取、核对《出口货物收汇申报表》上填写的收汇日期、金融机构代码、银行业务编号等内容是否与出口收汇凭证上的内容相符。

— 29 — 对应内容是否相符。

第二十六条 企业申报的出口退(免)税不符合上述审核规定的,审核岗签署不通过的原因及处理意见,退回申报受理岗。

第二十七条 调查评估岗对审核岗转来《审核疑点业务处理表》所列明的疑点内容,可采用调取出口企业按规定留存备查的纸质资料、要求出口企业补充提供相关资料、按本规范规定发函、实地核查等方式进行核实,核实工作完成后,应在《审核疑点业务处理表》上填写核实结论和处理意见并传递至复审岗。

对四类生产企业申报的退(免)税,出口货物属于自产货物的,调查评估岗应在其每年首次申报时,采用实地核查方式核实其生产能力、纳税等有关情况;出口货物属于外购或视同自产货物的,调查评估岗应采用发函调查方式进行核查。

第二十八条 复审岗对审核岗转来的出口退(免)税审核结果进行复审,复审通过的,签署复审通过的意见,传递至核准岗;复审不通过的,签署复审不通过的意见,退回审核岗。

对调查评估岗转来的《审核疑点业务处理表》,复审岗应对 — 30 — 调查评估岗提出的处理意见进行确认,确认同意的,签署同意意见,传递至审核岗,审核岗按照复审岗的确认意见完成审核;确认不同意的,签署不同意的意见,退回调查评估岗进一步核实。

(一)首次申报《进料加工企业计划分配率备案表》的,申报受理岗应核对备案表中填报的进料加工备案计划分配率,与企业报送的相关资料内容相符的予以备案。

(二)申请进料加工业务核销的,应按以下要求审核、办理: 1.申报受理岗应在审核系统提取海关联网监管加工贸易电子数据中的进料加工“电子账册(电子化手册)核销数据”,以及进料加工业务的进、出口货物报关单数据和《进料加工手(账)册实际分配率反馈表》,交生产企业确认。

— 31 — 企业进料加工业务免抵退税核销表》传递至复审岗核准后,由申报受理岗将此表及其电子数据反馈给生产企业。

3.生产企业在《进料加工手(账)册实际分配率反馈表》填写“确认不相符”意见的,申报受理岗将申报资料一并传递给审核岗。

审核岗对其申报的《已核销手(账)册海关数据调整报告表(进口报关单/出口货物报关单)》的内容,核对无误后在审核系统重新计算生成《进料加工手(账)册实际分配率反馈表》,传递至申报受理岗反馈给生产企业再次进行确认。

(三)申请调整计划分配率的,申报受理岗将申报资料传递至审核岗,由审核岗核对生产企业提供的本预计的进料加工计划分配率无误及书面理由合理后,经复审岗核准后传递至申报受理岗反馈给生产企业。计划分配率有误或书面理由不合理的,审核岗将申报资料退回申报受理岗返还给生产企业。

— 32 — 第三十条

对审核岗或复审岗转来的出口退(免)税审核结果(准予退税或不予退税),核准岗应通过审核系统进行审批并签署意见,并在出口退(免)税计划内按照审核系统提供的方式对准予办理退税和免抵调库的数额进行核准。

审核系统提供的核准方式包括全额核准、差额核准、等比核准、不予核准、撤销核准、批量核准等。核准岗应在确认当期应扣减的出口退(免)税额已扣减后,再对准予办理退库和免抵调库的税额进行核准。

第三十一条 经审批准予办理出口退(免)税的,申报受理岗应将审核系统生成的《外贸企业出口退税审批情况反馈表》(附件4)或经审核确认的《免抵退税申报汇总表》反馈给出口企业;经审批不予办理出口退(免)税的,申报受理岗应在审核系统出具通知,反馈给出口企业。

第三十二条 出口退(免)税退库、调库实行计划管理。各级

(一)综合管理岗负责测算本地区出口退(免)税计划需求,上报上一级国家税务局。各省国家税务局应于每年12月10日前将次年出口退(免)税计划测算情况汇总后上报税务总局。

(二)各省国家税务局以及各地(市)国家税务局应对下级国税机关上报的出口退(免)税计划需求进行分析测算,及时下达出口退(免)税计划,并根据实际执行情况进行调整。

(三)综合管理岗应将上级国税机关下达的出口退(免)税计划及时录入审核系统。国税机关必须严格在出口退(免)税计划内办理退(免)税,不得超计划办理退(免)税,退税计划和免抵调库计划不得混淆使用。

(四)各省国家税务局应分别于每年9月5日前和12月5日前将当年出口退(免)税计划的执行情况上报税务总局。

(五)在出口退税计划内,国税机关可优先为一类出口企业办理退库手续。

— 34 — 第三十三条 综合管理岗应按照核准岗核准的数额办理出口退(免)税退库和免抵调库。退库、调库可采用向国库传递《税收收入退还书》、《更正(调库)通知书》的退库、调库方式,也可采用通过横向联网电子缴税系统发送电子凭证的电子退库、调库方式。退库、调库的办理需符合以下规定,具体操作方式可由各省国家税务局明确。

(一)收入规划核算部门的综合管理岗应在综合征管系统、金税三期税收管理信息系统,按规定进行免抵调库操作,并通过上述系统开具《更正(调库)通知书》和调库销号后,将相关数据反馈至审核系统。

(二)国税机关可选择在审核系统、综合征管系统或金税三期税收管理信息系统开具税收收入退还书,开具时均不允许人工录入或修改。

在审核系统开具的,综合管理岗应在退库销号后将相关信息传递至综合征管系统或金税三期税收管理信息系统。

在综合征管系统或金税三期税收管理信息系统开具的,综合 — 35 — 管理岗应在接收到开票、销号信息后,在审核系统中设置相应开票、销号标志。

(三)综合管理岗应在开具《税收收入退还书》后的2个工作日内,将其送交国库办理退库,并在收到国库返回的退库凭证相应联次后的1个工作日内进行销号处理。

第三十四条 国税机关要严格按照规定建立和完善内部监督和制约机制,加强出口退(免)税退库、免抵调库管理。综合管理岗应于每月5日前在审核系统生成《出口退(免)税退库数据监控表》(附件5),并与同级收入规划核算部门进行对账,发现办理退库数据不一致的,要及时查明原因并按规定处理。

(一)应追回已退(免)税款的,由调查评估岗或预警分析岗通过审核系统填制《应追回已退(免)税款明细表》(附件6),经复审岗复审、核准岗核准后,对已退(免)税款进行冲抵或由出口企业补缴税款。

(二)应补缴已退(免)税款的,综合管理岗通过审核系统出具书面通知,由申报受理岗通知出口企业按照原退库预算科目、预算级次将税款补缴入库。

(三)出口企业缴纳税款后,综合管理岗应在综合征管系统或金税三期税收管理信息系统,以及在审核系统中进行销号处理。

第三十六条 国税机关按规定暂扣出口退税款的,应按照以下规定处理:

(一)应按规定暂扣出口退税款的,调查评估岗根据《暂扣税款原因代码表》(附件7),通过审核系统填制《暂扣出口退(免)税业务处理表》(附件8),经复审岗复审、核准岗核准后,对相应的税款进行暂扣处理。

(二)出口企业应暂扣税款大于其已审批未退税款金额的,调查评估岗在审核系统出具通知,经复审岗复审、核准岗核准后,暂扣该企业以后发生相当于应暂扣税款的应退税款。

(三)因暂扣原因消除应解除暂扣税款的,调查评估岗在审

— 37 — 核系统填写《解除暂扣税款业务处理表》(附件9),经复审岗复审,核准岗核准后,解除暂扣措施。

第八章 出口免税证明及核销管理

第三十七条 申报受理岗应参照本规范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的流程,受理出口企业开具免税证明(包括《来料加工免税证明》《准予免税购进出口卷烟证明》《出口卷烟已免税证明》)以及相关免税核销的申请资料。

(一)办理《来料加工免税证明》的,《来料加工免税证明申请表》填写的内容,应与加工企业开具加工费的普通发票上记载的内容相符;来料加工手册上的加工单位,应与《来料加工免税证明申请表》的加工单位名称一致。

(二)办理《准予免税购进出口卷烟证明》的,申请的出口 — 38 — 卷烟品种、规格、数量的汇总值应在税务总局当年下达免税卷烟计划内;属于重点培育发展类卷烟的,还应核对税务总局下达的免税出口计划、卷烟出口企业备案的合同。

(三)办理《出口卷烟已免税证明》的,与之匹配的《准予免税购进出口卷烟证明》上的编号应填写准确;申请免税卷烟应在卷烟出口企业取得的准予免税证明的范围之内;申请的卷烟牌号、数量等内容的汇总值应在当年免税出口卷烟计划数量之内。

(四)办理《来料加工免税证明》核销的,《来料加工出口货物免税证明申请表》上填写的内容应与出口货物报关单的相应内容一致;来料加工手册上的加工单位名称应与《来料加工出口货物免税证明申请表》上的一致;海关签发的核销结案通知书应与申请核销的来料加工手册一致;加工费发票上的货物名称应与出口货物报关单的货物名称相匹配;出口企业取得的加工费发票上列明的货物数量应小于、等于出口报关单的出口产品数量。

(五)办理出口卷烟免税核销时,应审核下列内容:

— 39 — 1.申请核销免税卷烟不同品牌规格下的数量汇总指标应在税务总局下达的当免税卷烟计划总额内;对重点培育发展类卷烟,还应核对税务总局下达的免税出口计划、卷烟出口企业备案的合同。

2.免税出口的卷烟应从指定口岸直接报关出口。

3.出口货物报关单上不同规格型号出口卷烟的运抵国(地区)应与税务总局下达计划所列一致。

4.《出口卷烟免税核销申报表》的内容应与出口货物报关单的相应内容一致。

(1)申请核销免税卷烟不同品牌规格下汇总数量大于《出口卷烟已免税证明》的对应数量的,超出部分不予核销,同时通知出口企业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征税部门,对超出部分的出 — 40 — 口卷烟按照现行规定补征税款。

(2)申请核销免税卷烟不同品牌规格下汇总数量小于《出口卷烟已免税证明》的对应数量的,应及时通知出口企业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征税部门,对企业小于申请核销数量免税部分卷烟按照现行规定补征税款。

经审核符合规定且审核系统没有提示疑点,或审核系统虽提示疑点但经核对申报资料可以排除的,审核岗签署同意通过的意见并将申请资料传递至复审岗。

第三十九条 复审岗对审核岗转来审核通过的出口免税证明及核销的申请进行复审,复审通过的,签署核准意见,传递至申报受理岗,由申报受理岗向出口企业出具相关证明;复审不通过的,签署不予核准意见,退回至审核岗,由审核岗退回至申报受理岗。

— 41 — 机关征税部门,由其对出口企业未予核销的加工费部分按照有关规定补征税款。

信息管理岗应按月通过审核系统统计卷烟出口企业未在规定期限内申报免税核销以及经审核不予免税核销等情况,填制《出口卷烟未申报免税核销及不予免税核销情况表(已出口部分)》(附件10)及《已免税购进卷烟不予免税核销情况表(未出口部分)》(附件11),连同经审核确认的《出口卷烟免税核销申报表》,一并传递给卷烟出口企业的主管国税机关征税部门,由其对卷烟出口企业未在规定期限内申报免税核销,以及经审核不予免税核销的出口卷烟按照有关规定补征税款。

第四十一条 出口自产卷烟的卷烟出口企业实行统一核算缴税的,各省国家税务局可依据本规范的有关规定制定具体管理办法。

第四十二条 免税出口卷烟实行计划管理,并按下列规定分别管理:

(一)重点培育发展类卷烟的计划管理。

— 42 — 1.对属于规定的“重点培育发展类卷烟”,税务总局每年按季度下达免税卷烟出口计划,并于第四季度根据实际执行情况进行适当追加、调整。“重点培育发展类卷烟”免税出口计划内容,包括出口卷烟牌号、出口数量、出口卷烟生产企业、出口国家或地区、外商单位名称。

2.对于列入“重点培育发展类卷烟”免税出口计划的卷烟,国税机关应要求卷烟出口企业在与外商签订合同生效后,按规定将经中国卷烟进出口(集团)公司审核、盖章的出口合同(原件)进行备案。

(二)“重点管理类卷烟”免税出口计划由税务总局每年按季度编制、下达。重点管理类卷烟免税出口计划的内容,包括卷烟的出口合同号码、出口数量、生产企业、品牌、运抵国(地区)等。

— 43 — 出口的,计划需同时抄送卷烟生产企业所在地的国税机关。

第九章 出口适用免税、征税政策的管理

第四十三条 出口货物劳务及服务适用增值税、消费税免税、征税政策的管理,由其主管国税机关的征税部门按现行规定执行。

(一)按月统计并传递放弃出口退(免)税选择适用出口免税或征税政策的出口企业、小规模纳税人以及符合其他按规定适用出口免税或征税政策的出口企业的出口信息。

(二)按月统计并传递放弃出口免税选择适用出口征税政策的出口企业的出口信息。

(三)按月统计并传递取消出口退(免)税的出口货物信息。

(四)在审核或检查中发现出口企业其他适用出口免税或征 — 44 — 税政策出口货物劳务及服务的,应自发现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统计、传递有关信息。

(五)其他待核查适用出口免税或征税政策的出口货物信息,应于每年4月30日前统计和传递。

(六)因出口信息传递滞后等原因,未能在4月30日前进行信息统计和传递的,应在接收到该信息的次月,与当月应传递的出口免税待核查信息一并进行传递。

第四十五条 申报受理岗受理出口企业提交的《出口货物劳务放弃退(免)税声明》《出口货物劳务放弃免税权声明表》和《放弃适用增值税零税率声明》,核对无误的,应将电子数据读入审核系统,当场将受理结果反馈给出口企业。

第十章 出口退(免)税证明管理

第四十六条 申报受理岗应参照按本规范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流程,受理出口企业申请开具出口退(免)税相关证明的资料,可以当场办结的,不再出具受理通知。

(一)办理《委托出口货物证明》时,通过审核系统核对出口货物是否属于应出具证明的范围。

(二)办理《代理出口货物证明》时,审核以下内容: 1.审核系统提示出口货物属于国家取消出口退税货物的,应核对出口企业是否提供《委托出口货物证明》。

2.通过审核系统对审出口企业申报的电子数据与出口货物报关单、《委托出口货物证明》上的相关内容是否相符,对审不符的,应核对《代理出口货物证明申请表》《委托出口货物证明》上的出口数量、金额与代理出口协议上的相关内容是否一致。

3.审核系统提示受托方正在或曾经被国税机关停止出口退(免)税的,应核对代理出口业务是否发生在其被停止出口退(免)税资格期间,如是,则按规定不予出具证明。

(三)办理《代理进口货物证明》的,应核对进口货物报关单是否为加工贸易专用联;进口货物报关单上的“备案号”与加 — 46 — 工贸易手册的编号是否一致;申请表的内容与代理进口协议、进口货物报关单是否一致。

(四)办理《出口货物退运已补税(未退税)证明》的,应审核以下内容:

1.通过审核系统核对申请表中拟退运货物的数量、计税金额是否小于等于原出口数量、计税金额。

2.拟退运货物适用免抵退税计算方法的,通过审核系统核对申请表的“冲减所属期”是否未超过退运发生月份的次月。

3.拟退运货物适用免退税计算方法且属已办理免退税的,核对税收通用缴款书的预算科目、预算级次、税额等项目是否正确,国库(银行)印章是否齐全。

(五)办理《出口货物转内销证明》的,应审核以下内容: 1.发现存在按规定不予出具证明情形的,不予出具并退回申报受理岗。

2.对属于原记入出口库存账的出口货物转内销、已申报退(免)税的出口货物发生退运并转内销等实际发生内销的申请,— 47 — 核对申请表的转内销数量是否小于等于内销销货发票上的数量,申请表可抵扣税额的计算是否正确。

3.对属于视同内销货物征税的申请,核对申请表的转内销数量与视同内销货物征税的出口数量是否一致,申请表可抵扣税额和记账凭证销项税额的计算是否正确。

(六)办理《中标证明通知书》的,应审核以下内容: 1.通过审核系统核对中标机电产品是否属于规定范围;中标设备中是否有《外商投资项目不予免税的进口商品目录》所列商品。

2.核对贷款机构是否属于规定范围。

3.中标设备清单表中数量、总价的合计数与中标证明通知书相关内容是否一致。

4.对属于外国企业中标再分包给国内企业供应的机电产品的,核对招标机构对分包合同出具的验证证明;对贷款项目中属于联合体中标的,核对招标机构对联合体协议出具的验证证明。

经审核符合规定且审核系统没有提示疑点,或审核系统虽提 — 48 — 示疑点但经核对纸质凭证、资料可以排除的,审核岗签署同意通过的意见并将申请资料传递至复审岗。

第四十八条

复审岗对审核岗转来的审核通过的出口退(免)税相关证明申请进行复审,复审通过的,签署核准意见,传递至申报受理岗,由申报受理岗向出口企业出具相关证明;复审不通过的,签署不予核准意见,退回至审核岗,由审核岗退回至申报受理岗。

申报受理岗应在出具《中标证明通知书》之后的3个工作日内将第二联传递给综合管理岗,由其邮寄给中标企业所在地国税机关,并传递相关电子信息。

第四十九条 综合管理岗应于每月初的5个工作日内,在审核系统中对上月已开具《出口货物退运已补税(未退税)证明》所对应的税收通用缴款书,核查其上解信息,补税金额的有关情况。

(一)补办证明的,应在审核系统核对丢失证明种类、原证

— 49 — 明编号无误后,当场重新出具。重新出具的证明需注明“补办,原xxx号证明未使用过的,方可使用本证明办理相关业务”字样。

(二)作废证明的,通过审核系统作废已出具证明的电子数据,并在原出具的纸质证明全部联次上加盖“已作废”戳记,同时传递已作废证明的电子信息。使用证明的国税机关应根据已作废证明的电子信息进行相应的处理。

作废证明后出口企业申请需重新出具的,申报受理岗受理申请资料后,相关岗位按本规范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处理。

(三)出口企业丢失《出口货物转内销证明》需补办,或出口企业认为《出口货物转内销证明》出具有误需作废的,申报受理岗应核对出口企业是否按规定提供其主管国税机关征税部门出具的未使用原证明申报抵扣税款的证明。

第十一章 出口退(免)税风险管理

出口退免税工作报告篇五

办理征免税证明所需材料:(性质不同,所需资料不同)

一、内资鼓励项目办理征免税证明所需材料

1、填写的征免税证明申请表

2、进口设备的合同、发票

4、海关认为必要的其他文件

二、外资企业办理征免税证明所需材料

1、填写的征免税证明申请表

2、备案登记证和资产登记手册(2001年10月后成立的企业不需提供资产登记手册)

3、进口设备的合同、发票

4、主管部门批复的进口设备清单

5、海关认为必要的其他文件

三、科教用品办理征免税证明所需材料:

1、填写的征免税证明申请表

2、进口设备的合同、发票。

3、设备样本说明。

4、科研单位如已转制为企业,需提供该进口设备所用于的项目的课题报告。

5、海关认为必要的其他文件。

四、远洋渔业项目办理征免税证明所需材料:

1、填写的征免税证明申请表

2、货物的提单、发票。

3、远洋渔业企业运回自捕水产品申报单

4、企业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5、农业部远洋渔业资格证书。

6、进出口企业资格证书。

7、农业部办公厅本的远洋渔业项目函。

8、海关认为必要的其他文件。

五、无偿援助项目办理征免税证明所需材料:

1、填写的征免税证明申请表

2、进口货物的合同、发票

3、外国政府、国际组织的赠送函或含有减免税条款的协定、协议、国际条约。(复印件)

6、受赠单位或项目执行单位的法人证书

7、海关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单证。

六、残疾人项目办理征免税证明所需材料:

1、填写的征免税证明申请表

2、进口货物的合同或境外捐赠的正本复印件及发票

4、民政部或中国残疾人联合会直属企事业单位或所属福利机构、假肢厂、荣誉军人康复医院及康复机构的法人单位证书。

5、海关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单证。

七、扶贫、慈善捐赠项目办理征免税证明所需材料:

1、填写的征免税证明申请表

2、境外捐赠函正本及中文翻译件各一份并加盖申请单位公章

5、海关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单证

八、救灾捐赠项目办理征免税证明所需材料:

1、填写的征免税证明申请表

3、救灾捐赠物资清单

4、境外捐赠函正本复印件

5、海关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单证

注:如果企业委托代理公司代办进口设备的征免税手续,代理公司需提供企业的委托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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