维修资金报告

维修资金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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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23-08-01 03:18:02

上传者:曹czj

随着社会不断地进步,报告使用的频率越来越高,报告具有语言陈述性的特点。那么什么样的报告才是有效的呢?以下是我为大家搜集的报告范文,仅供参考,一起来看看吧

维修资金报告篇一

作者:孙瑞玺 信鸿狄

一、“专项维修资金”及"专项维修基金"的规定

(一)专项维修维修资金的规定

《物业管理条例》(2003年9月1日施行)第54条规定:" 住宅物业、住宅小区内的非住宅物业或者与单幢住宅楼结构相连的非住宅物业的业主,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交纳专项维修资金。

专项维修资金属业主所有,专项用于物业保修期满后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更新、改造,不得挪作他用。

(二)专项维修基金的规定

1、建设部、财政部《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管理办法》(1999年1月1日实行)第4条规定:"凡商品住房和公有住房出售后都应当建立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以下简称“维修基金”)。

2、《物业管理企业财务管理规定》(财政部财基字[1998]7号)第3条规定:"代管基金是指企业接受业主管理委员会或者物业产权人、使用人委托代管的房屋共用部位维修基金和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

房屋共用部位维修基金是指专项用于房屋共用部位大修理的资金。房屋的共用部位,是指承重结构部位(包括楼盖、屋顶、梁、柱、内外墙体和基础等)、外墙面、楼梯间、走廊通道、门厅、楼内存车库等。

二、“专项维修资金”与"专项维修基金"的比较

两者的区别

(二)两者的相同之处

三、关于两者之间的适用关系

对此有两种截然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自2003年9月1日《物业管

理条例》施行后只能收取"专项维修资金",不能收取"专项维修基金".而"专项维修资金"只能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交纳,而至今没有国家有关规定,因此,业主勿须交纳"专项维修资金".此其一.其二,《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管理办法》作为部门规章,在其上位法《物业管理条例》没有具体规定专项维修资金的收取、使用、管理的情况下,规定了专项维修基金的收取、使用、管理规定,违反了《立法法》的规定。根据《规章制定程序条例》第37条第1款的规定,《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管理办法》的制定机关发现与新公布的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其他上位法的规定不一致的,或者与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其他上位法相抵触的,应当及时修改或者废止。因此,在《物业管理条例》施行后,应适用《物业管理条例》的规定,而不能适用《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管理办法》的规定。

另一种观点则认为,《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管理办法》施行在先,《物业管理条例》施行在后。《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管理办法》规定与《物业管理条例》的规定不冲突。在不冲突的情况下,《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管理办法》可以制定具体的适用规则。因此,《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管理办法》并没有违反《立法法》的规定。此其一。其二,前一种观点只适用《规章制定程序条例》第37条第1款的规定,但却忽视了该条第2款的规定,即修改、废止规章的程序,参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试行办法》的制定机关在没有修改、废止《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管理办法》的情形下,《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管理办法》仍是有效的。因此,适用《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管理办法》没有问题。

四、对当前收取"专项维修资金"的解决办法

商事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拖欠物业费”民事诉讼案件的几点关键抗辩

作为业主,可有如下抗辩:

3、物业管理公司是否履行了起诉前对欠费业主的告知义务。物业公司如没有尽告知义务,在无权直接提起诉讼。根据《物业管理条例》第67条“违反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业主逾期不缴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业主委员会应当督促其限期交纳;逾期仍不交纳的,物业管理企业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在业委会没有对欠费业主进行过催缴的情况下,要审查物业管理公司是否履行了催缴的义务,物业公司没有在起诉前向欠费业主催缴物业费的,法院将要求物业公司先行催缴。

4、物业管理公司提供的服务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标准,存在违约行为。

维修资金报告篇二

1、日常收取的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交存指南流程

代收付合同签订

物业服务企业选定一家国内商业银行作为自己的结算专户银行,到区管理机构领取盖有市基金中心代收付合同专用章的代收付格式合同,与结算专户银行签订代首付三方合同。

物业区域注册

1、物业服务企业协助业委会在维修资金信息管理系统上注册用户,填报《物业区域注册申请表》、《分栋分户表》和《公用设施设备表》,并经业主委员会确认盖章。

2、物业服务企业持注册材料,包括上述表格的电子数据,向区管理机构申请注册。区管理机构及时在维修资金信息管理系统中对业主委员会建立登陆账户及密码,并用信封封存,由物业服务企业领取转交业委会。物业服务企业、业委会登陆维修资金信息管理系统完善各自的注册信息,并填报物业区域结算专户账号等信息。

3、区管理机构根据需要将电子数据转入维系资金信息管理系统:核查维修资金信息管理系统中物业服务企业录入的开户账号信息、代收付合同(自动托收)信息,确认后传专户银行端系统,另传三方代收付合同给专户银行;将注册资料归档。

日常交存

1、物业服务企业根据相关规定按月向业主收取日常收取的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并存入结算专户。按规定期限(最长不超过三个月)在维修资金信息管理系统内以户为单位填报本小区缴交维修资金的信息,经检核无误后提交。

2、提交数据后,即打印《日常维修资金交存名册表》(2份)及《欠缴业主名册》,《欠缴业主名册》,或有异议经处理后持交存需提交材料到所在区管理机构办理交存手续。

3、所在去管理机构根据《日常维修资金交存名册表》在维修资金信息管理系统内确认本次交存金额,同事将《日常维修资金交存名册表》1份报呈至市基金中心。

4、专户银行根据系统内确认结果于固定时间办理自动扣款手续,开具财政局监制的专用往来收据,邮寄至物业服务企业。专户银行将专用收据市管理机构联送交市基金中心,市基金中心经办人员核查到账维修资金。

日常交存的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申请材料

物业区域注册提交材料

1、《物业区域注册申请表》(原件)

2、身份证明:物业服务企业营业执照、资质证书(复印件、核原件);法定代表人证明书、授权委托书(原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受托人身份证(复印件、核原件)

3、业委会备案表(复印件、核原件)

4、经去主管部门备案的物业服务合同(复印件、核原件)

5、《分栋表》、《分户表》和《公用设施设备表》(原件)

7、三方代收付合同(原件)

8、结算专户审批表(复印件、核原件)

9、区管理机构认为应提交的其他材料。

日常交存提交材料

1、身份证明:物业服务企业营业执照、资质证书(复印件、核原件);法定代表人证明书、授权委托书(原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受托人身份证(复印件、核原件)

2、《深圳市日常维修资金交存申请表》(原件)

3、《日常维修资金交存名册表》(2份,原件)

原房屋本体维修基金(住宅维修基金)移交

1、清算后的原房屋本体维修基金余额,业主大会决定移交给市管理机构指定的物业专项维修金账户(也可以决定继续由物业服务企业代管至依法使用完为止)。

2、物业服务企业将清算后的本物业区域内的原本体维修基金余额及详细的收支明细和欠交业主名册送交业主委员会予以公示,公示期应不少于15日。

3、公示期内有异议的,业主委员会负责组织异议人、物业服务企业等核实、处理。对于欠缴业主,业委会或授权物业服务企业限期补交。

维修资金报告篇三

《郑州市房屋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业经20xx年12月31日市人民政府第1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xx年3月1日起施行。下文是郑州市房屋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欢迎阅读!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房屋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建立房屋维修保障机制,维护房屋专项维修资金所有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房屋专项维修资金的交存、使用、管理和监督,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房屋专项维修资金,是指专项用于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的维修和更新、改造的资金。本办法所称房屋共用部位,是指根据法律、法规和房屋买卖合同,由单幢房屋业主或者结构相连的不同楼幢业主共有的部位,一般包括:房屋的基础、承重墙体、柱、梁、楼板、屋顶以及户外的墙面、门厅、楼梯间、走廊通道等。本办法所称房屋共用设施设备,是指根据法律、法规和房屋买卖合同,由单幢房屋业主或者不同楼幢业主共有的附属设施设备,一般包括电梯、天线、照明、消防设施、绿地、道路、路灯、排水设施、池、井、非经营性车场车库、物业管理用房、信报箱、公益性文体设施和共用设施设备使用的房屋等。

第四条 房屋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实行专户存储、专款专用、所有权人决策、政府监督的原则。

第五条 市、县(市)、上街区房地产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屋专项维修资金的监督管理工作,其设立的房屋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房屋专项维修资金日常管理工作。财政、物价、审计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房屋专项维修资金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交存

第六条 凡单幢房屋或者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房屋有两个以上产权人的,应当建立房屋专项维修资金。

第七条 商品房屋(含经济适用住房、单位集资合作建房及拆迁安置房屋,下同)的房屋专项维修资金由业主交存;廉租住房的房屋专项维修资金由产权人交存。已售出的公有住房的首期房屋专项维修资金由售房单位交存;续交的,由业主交存。

第八条 首期房屋专项维修资金按下列标准交存:

(一)出售公有住房的,由售房单位从售房款中提取30%交存;

(二)无电梯房屋,由业主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35元交存;有电梯房屋,由业主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65元交存。市房地产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房屋建筑安装工程每平方米造价,适时调整并公布首期房屋专项维修资金的交存标准。

第九条 首期房屋专项维修资金,业主可以直接存入房屋专项维修资金专户,也可以委托房地产开发企业代交。业主应当在房屋交付使用前,将房屋专项维修资金存入房屋专项维修资金专户。委托房地产开发企业代交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自收到房屋专项维修资金之日起30日内,将代交的房屋专项维修资金存入房屋专项维修资金专户。尚未售出的房屋,由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办理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时代交该部分房屋的专项维修资金。公有住房的售房单位应当自收到售房款之日起30日内,将提取的房屋专项维修资金存入房屋专项维修资金专户。

第十条 未按本办法规定交存首期房屋专项维修资金的,房地产开发企业不得将房屋交付购买人。

第十一条 业主交存的房屋专项维修资金属于业主所有。从公有住房售房款中提取的房屋专项维修资金属于公有住房售房单位所有。

第十二条 房屋专项维修资金自交存之日起,按照国家规定的银行存款利率计息,由代管单位与专户管理银行按年结存到户。房屋专项维修资金交存第一年按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息;一年后,按银行同期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计息。

第十三条 专项维修资金实行业主自主管理与政府代为管理的方式,鼓励业主通过民主、协商的原则,实行业主自主管理。实行业主自主管理的,应召开业主大会,经该物业管理区域内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同意,由业主大会授权业主委员会负责专项维修资金的日常管理。未成立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大会决定委托政府代为管理的,其专项维修资金由房屋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机构代为统一管理。已售公有住房提取的房屋专项维修资金由房屋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机构负责管理。

第十四条 房屋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机构或者业主委员会应当在所在地委托商业银行作为房屋专项维修资金专户管理银行,并开立房屋专项维修资金专户。开立房屋专项维修资金专户,应当以物业管理区域为单位设账,按房屋户门号设分户账;未划定物业管理区域的,以幢为单位设账,按房屋户门号设分户账。已售公有住房的房屋专项维修资金专户,按售房单位设账,按幢设分账;业主续交时,按房屋户门号设分户账。

第十五条 业主大会决定实行业主自主管理的,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机构应当将代管的房屋专项维修资金划转业主委员会开立的房屋专项维修资金专户。业主委员会自主管理房屋专项维修资金的,应当接受所在地房屋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机构的监督。

第十六条 业主分户账面、公有住房售房单位分账账面余额不足首期房屋专项维修资金数额30%的,应当由业主续交。商品房屋的房屋专项维修资金数额续交后应不少于首期房屋专项维修资金。公有住房的房屋专项维修资金业主首次续交标准执行本办法第八条第(二)项规定;业主分户账账面余额不足首次续交的房屋专项维修资金数额30%时,应当由业主再次续交,再次续交后的房屋专项维修资金数额应不少于业主首次续交的房屋专项维修资金。续交房屋专项维修资金,可以一次性足额续交,也可以分期续交。已成立业主大会的,续交方案由业主大会决定;未成立业主大会的,续交方案由房屋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机构决定。

第十七条 房屋共用设施设备报废后回收的残值,应当用于补充房屋专项维修资金。利用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业主所得收益,应当主要用于补充房屋专项维修资金,但业主大会另有决定的除外。

第十八条 房屋所有权转让时,原业主应当向受让人说明房屋专项维修资金的交存和结余情况并出具有效证明,该房屋分户帐中结余的房屋专项维修资金随房屋所有权同时过户,受让人应当将结余的房屋专项维修资金支付给原业主。当事人之间关于房屋专项维修资金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十九条 房屋灭失的,按照下列规定返还房屋专项维修资金:

(一)房屋分户账中结余的房屋专项维修资金返还业主;

(二)公有住房售房单位交存的房屋专项维修资金账面余额返还售房单位;售房单位不存在的,按售房单位财务隶属关系,收缴同级国库。

第二十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出售但未建立房屋专项维修资金的房屋,应当按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标准补建。

第三章 使用

第二十一条 房屋专项维修资金应当专项用于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的维修和更新、改造,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二条 房屋专项维修资金的使用,应当遵循方便快捷、公开透明、受益人和负担人相一致的原则。

(一)商品房屋之间,由相关业主按照各自拥有物业建筑面积的比例分摊;

(四)未售出房屋,由房地产开发企业或者公有住房售房单位按照未售出房屋的建筑面积分摊。

(七)业主委员会(相关业主)在物业管理区域内的适当位置公示房屋维修项目质量验收报告和维修费用决算情况。

(一)业主委员会(相关业主)或者物业服务企业提出使用建议;

(二)业主委员会在物业管理区域内的适当位置公示使用建议;

(三)业主大会通过使用建议;

(四)业主委员会或者其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组织实施使用方案;

(六)业主委员会向专户管理银行发出划转房屋专项维修资金的通知;

(七)专户管理银行将所需房屋专项房屋资金划转至维修单位;

(八)业主委员会在物业管理区域内的适当位置公示房屋维修项目质量验收报告和维修费用决算情况。

第二十六条 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发生突发性损坏,不及时维修将严重影响业主使用或者危及房屋安全的,有业主委员会的,由业主委员会先行组织维修;没有业主委员会的,由相关业主推选的2名以上业主代表先行组织维修,所发生费用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分摊。

第二十七条 单次维修费用标的达到10万元以上,应当通过招投标方式选定具有相应资质的施工单位进行维修。

第二十八条 业主委员会或者相关业主,可以委托专业中介机构对维修和更新、改造工程实施监理及对工程造价进行审核,相关费用计入维修和更新、改造成本。

第二十九条下列费用不得从房屋专项维修资金中列支:

(四)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应当由物业服务企业承担的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养护费用。

第三十条 在保证房屋专项维修资金正常使用的前提下,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房屋专项维修资金用于购买国债。利用房屋专项维修资金购买国债的增值收益应当转入房屋专项维修资金滚存使用。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一条 房屋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机构或者专户管理银行应当每年至少一次向业主、公有住房售房单位发送房屋专项维修资金对账单,告知房屋专项维修资金的交存、使用情况。业主和有关单位对公布的情况有异议的,可以要求复核。

第三十二条 房屋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机构或者专户管理银行应当建立房屋专项维修资金查询制度,随时接受业主和有关单位对其分户账中房屋专项维修资金的交存、使用、增值收益、账面余额的查询。

第三十三条 收到交存的房屋专项维修资金时,房屋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机构或者专户管理银行应当出具房屋专项维修资金专用票据。房屋专项维修资金专用票据的购领、使用、保管、核销管理,应当按照财政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房屋专项维修资金的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应当执行财政部门有关规定。房屋专项维修资金的代管费用,在房屋专项维修资金的增值收益中列支,由同级财政部门核定,并与房屋专项维修资金分账核算。

第三十五条 房屋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和使用,应当依法接受审计部门的审计监督。

第五章 法律责任

(二)未按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分摊维修和更新、改造费用的。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将房屋交付购买人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二)未按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四)项规定分摊维修和更新、改造费用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3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二款规定,逾期未将代交的房屋专项维修资金存入房屋专项维修资金专户的,市、县(市)、上街区房地产主管部门应当责令限期交存,并由其按照相应的同期银行定期存款利率补交双倍利息。补交的利息计入房屋专项维修资金专户。

第三十九条 业主未按规定或业主大会决议续交、补建房屋专项维修资金,或者拒不分摊维修和更新、改造费用的,业主委员会或者利益相关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公有住房售房单位挪用房屋专项维修资金的,由市、县(市)、上街区房地产主管部门追回挪用的房屋专项维修资金,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处以挪用金额2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物业服务企业挪用房屋专项维修资金,情节严重的,除按前款规定予以处罚外,并建议原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吊销其资质证书。房地产主管部门、房屋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机构挪用房屋专项维修资金的,由有关部门追回挪用的房屋专项维修资金,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房地产主管部门、房屋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机构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由上一级行政主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 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由市、县(市)、上街区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20xx年3月1日起施行。20xx年10月21日郑州市人民政府公布的《郑州市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109号)同时废止。

维修资金报告篇四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是用于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在保修期届满以后进行维修、改造、更新的专项资金。下文是西安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欢迎阅读!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保障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正常使用,维护业主的合法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物业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交存、使用、管理和监督,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以下简称维修资金),是指专项用于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的维修和更新、改造的资金。

本办法所称住宅共用部位包括住宅的基础、承重墙体、柱、梁、楼板、屋顶以及户外的墙面、门厅、楼梯间、走廊通道等。

本办法所称共用设施包括电梯、天线、照明、消防设施、绿地、道路、路灯、沟渠、池、井、非经营性车场车库、公益性文体设施和共用设施设备使用的房屋等。

第四条市物业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维修资金的行政主管部门。其下设的市维修资金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本市新城区、碑林区、莲湖区、灞桥区、未央区、雁塔区行政区域内维修资金的日常管理工作。

阎良区、临潼区、长安区及市辖县物业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维修资金的交存、使用和管理工作。

第五条维修资金的管理实行专户存储、专款专用、所有权人决策、政府监督的原则。

第二章交存

第六条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有两个以上产权人的住宅物业、住宅小区内的非住宅物业或者与单幢住宅楼结构相连的非住宅物业的业主以及出售公有住房的单位,应当交存维修资金。

第七条住宅的业主、非住宅的业主应当按照所拥有物业的建筑面积交存维修资金,每平方米建筑面积交存首期维修资金的数额为当地住宅建筑安装工程每平方米造价的5%至8%。物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相关规定合理确定、公布首期维修资金的交存数额,并适时调整。

出售公有住房的,按照下列规定交存维修资金:

(一)业主按照所拥有物业的建筑面积交存维修资金,每平方米建筑面积交存首期维修资金的数额为当地房改成本价的2%。

(二)售房单位按照多层住宅不低于售房款的20%、高层住宅不低于售房款的30%,从售房款中一次性提取维修资金。

第八条业主交存的维修资金属于业主所有。

第九条物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与所在地商业银行签订委托合同,设立维修资金专户,委托其办理维修资金的交存、划转、计息、结算等手续。

第十条业主在办理房屋入住手续前,应当将首期维修资金交存至维修资金专户。未按照本办法规定交存的,建设单位不得交付房屋。

第十一条建设单位和业主在办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时,应当向房屋权属登记机关提交首期维修资金交存票据。

第十二条维修资金自存入专户之日起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计息。

第十三条维修资金实行由业主大会自主管理或者物业行政管理部门代为管理的方式。鼓励业主通过民主、协商的原则,实行业主大会自主管理。

维修资金由业主大会管理的,应当召开业主大会,经该物业管理区域内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2/3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2/3以上的业主同意后,由业主大会授权业主委员会负责维修资金的日常管理。

未成立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大会决定委托物业行政管理部门代为管理的,其维修资金由物业行政管理部门代为统一管理。

第十四条业主大会自主管理维修资金的,应当在物业行政管理部门委托的商业银行中选择一家开立维修资金专户,维修资金代管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将该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交存的维修资金账面余额划转至业主大会开立的维修资金账户,并将有关账目等移交业主委员会。

业主大会选择物业管理部门委托的商业银行以外的其他商业银行开立维修资金专户的,开户银行应当与物业行政管理部门签订监督协议。

第十五条业主分户账面维修资金余额不足首期维修资金交存数额的30%时,业主应当续交维修资金。

成立业主大会的,续交的具体方案由业主委员会根据实际情况拟定,提交业主大会讨论通过后组织实施。

未成立业主大会的,续交的方案由物业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制定,但是续交后的维修资金数额不得少于首期维修资金。

第十六条本办法实施前,商品住宅、公有住房已经出售但未建立维修资金的物业管理区域应当补建维修资金。

维修资金具体补建方案由业主大会讨论决定;未成立业主大会的,按照本办法规定补建。

第十七条房屋所有权转让时,该房屋分户账中的维修资金随房屋所有权同时过户。

受让人应当持房屋权属证书、身份证及其他相关手续到专户银行办理分户账更名手续。

第十八条房屋灭失的,房屋所有权人或者售房单位应当持本人身份证、房屋灭失注销证明、维修资金交存凭证到专户银行提取分户账中维修资金的余额,办理分户账注销手续。

第十九条本办法实施前,开发建设单位或者物业服务企业已代收的维修资金,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将代收的维修资金划转至物业行政管理部门设立的维修资金专户。

第三章使用

第二十条维修资金专项用于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的维修和更新、改造,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一条维修资金的使用,应当遵循方便快捷、公开透明、受益人和负担人相一致的原则。

(三)用于本单元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和更新、改造的,由本单元内业主按照其拥有物业的建筑面积比例承担,并从该单元业主交存的维修资金中列支。

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和更新、改造,涉及尚未售出商品住宅、非住宅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尚未售出商品住宅、非住宅的建筑面积,分摊维修和更新、改造费用。

第二十三条维修资金划转业主大会管理前,使用时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三)物业服务企业或者相关业主组织实施使用方案;

(五)物业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5日内按规定程序划转维修资金。

第二十四条维修资金划转业主大会管理后,使用时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物业服务企业提出使用方案;

(二)业主大会依法讨论通过使用方案;

(三)物业服务企业或业主委员会组织实施使用方案;

(五)业主委员会到专户银行办理维修资金使用手续;

(六)专户银行按规定程序划转维修资金。

第二十五条物业管理区域应当按照首期维修资金总额的5%设立应急备用金,用于紧急情况下的维修、更新和改造。使用后由相关业主分摊,并补充至原有额度。

(二)维修资金由业主大会自主管理的,由业主委员会决定应急备用金的使用,并将应急使用方案报物业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七条使用维修资金的维修和更新、改造项目应当签订施工合同,提倡公开招标确定施工单位。

业主委员会或者相关业主,可以委托专业机构对维修和更新、改造工程实施监理以及对工程造价进行审核,相关费用计入维修和更新、改造成本。

第四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维修资金由业主大会自主管理的,应当接受所在地物业行政管理部门对其账户和资金使用情况的监督。

第二十九条专户银行应当每月向物业行政管理部门、业主委员会核对并发送维修资金银行存款对账单。

(一)维修资金交存、使用、增值收益和结存的总额;

(二)发生列支的项目、费用和分摊情况;

(三)业主分户账中维修资金交存、使用、增值收益和结存的金额;

(四)其他有关维修资金的情况。

第三十条专户银行应建立维修资金查询制度,接受物业行政管理部门、业主委员会及业主对其账目的查询。

物业行政管理部门、业主委员会及业主对资金账户变化情况有异议的,可以要求专户银行进行复核。

第三十一条专户银行应当向业主出具由财政部门统一监制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用凭证。

维修资金专用凭证的购领、使用、保存、核销管理,应当按照财政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并接受财政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二条维修资金的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应当执行财政部门的有关规定。财政部门应加强对维修资金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情况的监督。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开发建设单位或者物业服务企业未按规定将代收的维修资金转入维修资金专户的,由物业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转入专户,对拒不转入专户的,处维修资金总额1%以上5%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业主未按规定或者业主大会决议续交、补建维修资金的,业主委员会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理。

第三十六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

第三十七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维修资金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八条出售公有住房维修资金的交存、使用、管理和监督按照建设部、财政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及《陕西省物业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存量公有住房(房改房)维修资金的交存、使用和管理由公有住房售房资金的管理部门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九条本办法规定以外的其他非住宅物业可以交存维修资金,其维修资金的管理参照本办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条本办法自20xx年12月23日起施行。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是专项用于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大修、中修及更新、改造的资金,不得挪作他用。住宅共用部位一般包括:住宅的基础、承重墙体、柱、梁、楼板、屋顶以及户外的墙面、门厅、楼梯间、走廊通道等;共用设施设备一般包括电梯、消防设施、道路、下水管、非经营性车场车库、公益性文体设施设备及其使用的房屋、监控系统等。商品住宅的业主、非住宅的业主按照所拥有物业的建筑面积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每平方米建筑面积交存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 数额为当地住宅建筑安装工程每平方米造价的5%至8%。

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 应当根据本地区情况,合理确定、公布每平方米建筑面积交存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数额, 并适时调整。

出售公有住房的,按照下列规定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一)业主按照所拥有物业的建筑面积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每平方米建筑面积交存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数额为当地 房改成本价的2%。

(二)售房单位按照 多层住宅不低于售房款的20%、 高层住宅不低于售房款的30%,从售房款中一次性提取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维修资金报告篇五

为了保障商品住宅及其相关公共设施的正常维修、更新,上海市制定了上海市商品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下面是办法的详细内容,欢迎阅读。

(目的和依据)

为了加强本市商品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保障商品住宅及其相关公共设施的正常维修、更新,根据《上海市住宅物业管理规定》,制定本办法。

(适用范围)

本市行政区域内商品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以下简称专项维修资金)的设立、使用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管理部门)

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市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是本市物业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

区、县房屋管理部门是本辖区物业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本办法对专项维修资金的设立和使用进行监督管理。

(专项维修资金的设立)

新建商品住宅应当设立专项维修资金,首期专项维修资金由房地产开发企业和购房人交纳。

(专项维修资金专户的开立)

业主委员会成立前,专项维修资金由物业所在地的区、县房屋管理部门代为监管,本息归业主所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使用。

区、县房屋管理部门应当与本市商业银行(以下称专户银行)签订委托协议,开立一个本辖区专项维修资金的专户。

专项维修资金专户的开立,应当以一个物业管理区域为单位,按每幢住宅立帐,并分列每套住宅单元的分户帐;一幢住宅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门号的,按门号立帐,并分列每套住宅单元的分户帐。

(首期专项维修资金的交纳标准)

(一)配备电梯的住宅,房地产开发企业按照每平方米建筑面积成本价的4%交纳;不配备电梯的住宅,房地产开发企业按照每平方米建筑面积成本价的3%交纳。

(二)配备电梯的住宅,购房人按照每平方米建筑面积成本价的3%交纳;不配备电梯的住宅,购房人按照每平方米建筑面积成本价的2%交纳。

新建商品住宅每平方米建筑面积成本价,由市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和市物价部门核定。

(首期专项维修资金的交纳时限)

(一)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在办理新建商品住宅所有权初始登记前,按本办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将该新建商品住宅的专项维修资金存入专户银行。

(二)购房人应当在办理房地产权转移登记前,按本办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将所购商品住宅的专项维修资金存入专户银行。

(三)业主委员会成立时尚未出售的商品住宅,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在业主委员会成立之日起15日内,按本办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交纳专项维修资金,存入专户银行。

新建商品住宅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和购房人在办理新建商品住宅所有权初始登记、房地产权转移登记手续时,应当向房地产登记机构提交专户银行收款凭证。

(首期专项维修资金交存情况的核查和公布)

区、县房屋管理部门应当定期核查首期专项维修资金的交存情况,并每年公布一次。

(专项维修资金帐户的开立)

业主委员会成立后,应当与本市商业银行(以下称开户银行)签订委托协议,开立一个物业管理区域的专项维修资金帐户。

专项维修资金帐户的开立,应当按每幢住宅立帐,并分列每套住宅单元的分户帐;一幢住宅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门号的,应当按门号立帐,并分列每套住宅单元的分户帐。

(开立专项维修资金帐户提交的文件和资料)

业主委员会开立专项维修资金帐户时,应当提交下列文件和资料:

(一)开户申请书

(二)业主委员会成立的备案文件;

(三)业主分户清册;

(四)业主委员会主任、副主任私章和业主委员会财务专用章的印鉴;

(五)物业管理服务合同

前款规定的业主分户清册由区、县房屋管理部门经核对后向业主委员会提供。业主分户清册的格式,由市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业主委员会委托物业服务企业办理开户手续的,还应当提交书面委托书

(专项维修资金的划转)

业主委员会开立专项维修资金帐户后,应当通知区、县房屋管理部门,由区、县房屋管理部门将专项维修资金专户中已收取该物业管理区域首期专项维修资金的本息划转至业主委员会的专项维修资金帐户。

(纳入专项维修资金的收益)

业主大会许可他人利用住宅共用部位设置广告等经营性设施而收取的费用,应当存入专项维修资金帐户,归该幢住宅的业主共同所有,并设立单独帐目,专项用于该幢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备的维修、更新。

业主大会许可他人利用物业管理区域公共设施停放车辆、设置广告等经营性设施而收取的费用,应当存入专项维修资金帐户,归全体业主共同所有,并设立单独帐目,专项用于物业管理区域公共设施的维修、更新。

(专项维修资金的用途)

专项维修资金应当专项用于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备和物业管理区域公共设施的维修、更新,不得挪作他用。

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备和物业管理区域公共设施属于人为损坏的,其维修、更新费用应当由责任人承担。

(物业维修和更新的实施)

(二)物业管理区域公共设施的维修、更新,应当事先征得业主大会书面同意。

发生危及房屋使用安全或者公共安全的紧急情况,物业服务企业应当立即组织物业维修、更新,并及时通知业主委员会。

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备和物业管理区域公共设施的维修、更新属于房地产开发企业保修责任范围的,应当由房地产开发企业或者其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负责实施。

(房屋督修)

经房屋安全鉴定机构鉴定为危险房屋,或者出现法规、规章和有关技术标准规定必须维修房屋的情形,区、县房屋管理部门应当督促业主和业主委员会限期维修;逾期不维修的,区、县房屋管理部门可以组织代为维修,其费用由房屋所有人承担,或者按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在专项维修资金中列支。

(专项维修资金列支的范围和方式)

物业维修、更新完成后,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将加盖企业公章的费用清单、发票原件提交业主委员会审核,并经业主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共同签章后,有关的费用方可在专项维修资金中列支。

物业维修、更新费用按照下列规定在专项维修资金中列支:

(一)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备的维修、更新费用,由该幢住宅的业主按照拥有住宅建筑面积的比例共同承担;其中,一幢住宅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门号的,每个门号内共用部位、共用设备的维修、更新费用,由该门号内的业主按照拥有住宅建筑面积的比例共同承担。

(二)物业管理区域公共设施的维修、更新费用,由全体业主按照拥有住宅建筑面积的比例共同承担;其中,属于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物业管理区域的公共设施维修、更新费用,由各物业管理区域的全体业主按照拥有住宅建筑面积的比例共同承担。

(专项维修资金的支取和分摊)

专项维修资金应当按照下列规定支取:

(一)物业服务企业可以从专项维修资金中暂借相当于一个月的物业日常维修、更新费用的备用金,实际发生的日常维修、更新费用按月结算;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物业服务企业向开户银行支取备用金时,应当提交经业主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审核签章的支付凭证;支取实际发生的费用时,应当提交经业主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审核签章的支付凭证和有关费用清单。

(二)住宅需要大修或者专项维修、更新的,施工承包合同中可以约定预付款,但预付款最高不得超过工程款总额的30%。物业服务企业向开户银行代为支取预付款时,应当提交经业主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审核签章的支付凭证和施工承包合同;代为支取实际发生的费用时,应当提交经业主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审核签章的支付凭证和有关费用清单。

物业的日常维修、更新费用由物业服务企业按季度进行按户分摊;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住宅大修和专项维修、更新费用,应当单项即时按户分摊。业主分户帐外设立单独帐目的,可以先在该帐目中列支。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向开户银行提交按户分摊费用清单,由开户银行计入业主分户帐和业主分户帐外的单独帐目。

(专项维修资金帐目的核对和公布)

(一)专项维修资金交纳、使用和结存的金额;

(二)发生物业维修、更新的项目和费用以及按户分摊情况;

(三)专项维修资金使用和管理的其他有关情况。

前款第二项规定的情况,应当按每幢住宅公布;一幢住宅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门号的,应当按门号公布。

业主对公布的专项维修资金帐目情况有异议的,可以要求业主委员会和物业服务企业提供有关的费用清单、发票原件和按户分摊费用清单进行核对。

开户银行应当每月向业主委员会发送专项维修资金帐户对帐单,每年向全体业主发送专项维修资金分户对帐单。业主委员会和业主可以向开户银行查询其帐户或者分户帐的情况。

(专项维修资金的再次筹集)

一幢或者一个门号住宅的专项维修资金余额不足首期专项维修资金的30%时,业主委员会应当向该幢或者该门号住宅的业主再次筹集专项维修资金。具体筹集工作由业主委员会或者其委托的业主小组实施。

再次筹集专项维修资金的标准由业主委员会拟订,提交业主大会讨论通过,但再次筹集后的专项维修资金余额不得少于首期专项维修资金。

(住宅转让时专项维修资金的处理)

因买卖、赠与等发生住宅转让的,住宅受让人应当持本人身份证件、房地产权证和业主委员会的证明,向开户银行办理分户帐更名手续。

住宅转让时,原业主交纳的专项维修资金剩余款额,由住宅受让人向原业主支付;住宅转让合同或者转让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房地产开发企业出售住宅时,其按本办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交纳的专项维修资金剩余款额,按前款规定执行。

(专项维修资金帐户的变更)

(一)物业管理区域发生调整的;

(二)业主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发生更换的;

(三)物业服务企业发生更换的。

(专项维修资金帐户的注销)

因拆迁、自然灾害或者其他原因致使住宅灭失的,业主可以持本人身份证件、注销房地产权证的证明和业主委员会的证明,向开户银行提取其专项维修资金分户帐中的剩余款额,并办理分户帐注销手续。

因拆迁、自然灾害或者其他原因致使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住宅全部灭失的,业主委员会应当凭区、县房屋管理部门的有关证明,向开户银行办理专项维修资金帐户注销手续。业主分户帐外设立单独帐目的,其剩余款额由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共同所有人按照原拥有住宅建筑面积的比例分别提取。

(投诉)

市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和区、县房屋管理部门应当建立投诉受理制度,接受业主委员会、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对违反本办法行为的投诉。

区、县房屋管理部门受理投诉后,应当进行调查、核实,并自受理之日起60日内答复投诉人。

投诉人对区、县房屋管理部门的投诉答复有异议的,可以向市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申请复核;市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0日内,将复核意见告知投诉人。

(法律责任)

房地产开发企业或者物业服务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市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或者区、县房屋管理部门按照《上海市住宅物业管理规定》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业主或者业主委员会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业主委员会或者业主委员会成员违反本办法规定,侵占应当存入专项维修资金帐户的经营服务收益或者挪用专项维修资金的,由市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或者区、县房屋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通告全体业主;业主或者业主委员会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因物业服务企业的过错致使专项维修资金被挪用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依法承担连带责任。

(物业管理区域内非居住房屋的专项维修资金)

物业管理区域内纳入住宅竣工配套计划的新建商品住宅的配套公共建筑设施,应当由设施接收单位按本办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二项规定标准的总和,在办理设施移交手续之日起的15日内交纳首期专项维修资金;其中,单幢的配套公共建筑设施由一家单位接收的,按规定标准的50%交纳。

前款规定以外的物业管理区域内非居住房屋,应当由房地产开发企业和购房人按本办法第六条和第七条的规定交纳首期专项维修资金。

物业管理区域内非居住房屋专项维修资金的使用和管理,依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专项维修资金的委托管理)

业主大会可以委托社会中介机构代为管理专项维修资金。具体办法由市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制定。

(应用解释部门)

市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可以对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作出解释。

(施行日期和执行事项)

本办法自20xx年1月1日起施行。本办法施行前已出售商品住宅的专项维修资金的设立、使用和管理,参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具体执行办法由市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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