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药管理工作报告

农药管理工作报告

ID:1637244

时间:2023-08-01 14:40:02

上传者:曹czj

报告材料主要是向上级汇报工作,其表达方式以叙述、说明为主,在语言运用上要突出陈述性,把事情交代清楚,充分显示内容的真实和材料的客观。报告的作用是帮助读者了解特定问题或情况,并提供解决方案或建议。下面是小编为大家带来的报告优秀范文,希望大家可以喜欢。

农药管理工作报告篇一

根据目前农业生产上常用农药(原药)的毒性综合评价(急性口服、经皮毒性、慢性毒性等),分为高毒、中等毒、低毒三类。

1、高毒农药:有3911、苏化203、1605、甲基1605。1059。杀螟威、久效磷、磷胺、甲胺磷、异丙磷、三硫磷、氧化乐果、磷化锌、磷化铝、氰化物、呋喃丹、氟乙酰胺、砒霜、杀虫脒、西力生、赛力散、溃疡净、氯化苦、五氯酚、二溴氯丙烷、401等。

2、中等毒农药:有杀螟松、乐果、稻丰荼、乙硫磷、来胺硫磷、皮蝇磷、六六六、高丙体六六六、毒杀芬、氯丹、滴滴滴、西维因、害扑威、叶蝉散、速灭威、混灭威、抗蚜威、倍硫磷、敌敌畏、拟除虫菊酯类、克瘟散、稻瘟净、敌克松、402、福美砷、稻脚青、退菌特、代森铵、代森环、2,4―滴、燕麦敌、毒草胺等。

3、低毒农药:有敌百虫、马拉松、乙酰甲胺磷、辛硫磷、三氯杀螨醇、多菌灵、托布津、克菌丹、代森锌、福美双、萎锈灵、异稻瘟净、乙磷铝、百菌清、除草醚、敌稗、阿特拉津、去草胺、拉索、杀草丹、2甲4氯、绿麦隆、敌草隆、氟乐录、苯达松、茅草枯、草甘膦等。

4、高毒农药只要接触极少量就会引起中毒或死亡。中、低毒农药虽较高毒农药的毒性为低,但接触多,抢救不及时也会造成死亡,因此使用农药必须注意经济和安全。

1、高毒草农药:不准用于蔬菜、茶叶、果树、中药材等作物,不准用于防治卫生害虫与人、畜皮肤病。除杀鼠剂外,也不准用于毒鼠。氟乙酰胺禁止在农作物上使用,不准做杀鼠剂。“3911”乳油只准用于拌种,严禁喷雾使用。呋喃丹颗粒只准用于拌种、用工具沟施或戴手套撒土,不准浸水后喷雾。

2、高残留农药:六六六、滴滴滴、氯丹,不准在果树、蔬菜、茶树、中药材、烟草、咖啡、胡椒、香茅等到作物上使用。氯丹只准确性用于拌种,防治地下害虫。

3、杀虫脒:可用于防治棉花红蜘蛛、水稻螟虫等。根据杀虫脒毒性的研究结果,应控制使用。在水稻整个生长期内,只准使用一次。每亩用25%水剂2两,距收割期不得少于40天,每亩用25%水剂四两,距收割期不得少于70天。禁止在其他粮食、油料、蔬菜、果树、药材、茶叶、烟草、甘蔗、甜菜等作物上使用。在防治棉花害虫时,亦应尽量控制使用次数和用量。喷雾时,要避免人身直接接触药液。

4、禁止用农药毒鱼、虾、青蛙和有益的鸟兽。

1、农药由使用单位指定专人凭证购买。买农药时必须注意农药的包装,防止破漏。注意农药的品名、有效成份含量、出厂日期、使用说明等,鉴别不清和质量失效的农药不准确性使用。

2、运输农药时,应先检查包装是否完整,发现有渗漏、破裂的,应用规定的材料重新包装后运输,并及时妥善处理被子污染的地面、运输工具各包装材料。搬运农药时要轻拿轻放。

3、农药不得与粮食、蔬菜、瓜果、食品、日用品等混载、混放。

4、农药应集中在生产队、作业组或专业队设专用库、专用柜和专人保管,不能分户保存。门窗要牢固,通风条件要好,门、柜要加锁。

5、农药进出仓库应建立登记手续,不准随意存取。

1、配药时,配药人员要戴胶皮手套,必须用量具按照规定的剂量称取药液或药粉,不得任意增加用量。严禁用手拌药。

2、拌种要用工具搅拌,用多少,拌多少,拌过药的种子应尽量用机具播种。如手撒或点种时必须戴防护手套,以防皮肤吸收中毒。剩余的毒种应销毁,不准用作口粮或饲料。

3、配药和拌种应选择远离饮用水源,居民点的安全地方,要有专人看管,严防农药、毒种丢失或被人、畜、家禽误食。

4、使用手动喷雾器喷药品时应隔行喷。手动和机动药械均不能左右两边同时喷。大风和中午高温时应停止喷药。药桶内药液不能装得过满,以免晃出桶外,污染施药人员的身体。

5、喷药前应仔细检查药械的开头接关、喷头等处螺丝是否拧紧,药桶有无渗漏,以免漏药污染。喷药过程中如发生堵塞时,应先用清水冲冼后再排除故障。绝对禁止用嘴吹吸喷头和滤网。

6、施用过高毒农药的地方要坚立标志,在一定时间内禁止放牧,割草,挖野菜,以防人畜中毒草。

7、用药工作结束后,要及时将喷雾器清洁干净,连同剩余药剂一起交回仓库保管,不得带回家去。清洗药械的污水应选择安全地点妥善处理,不准随地泼洒,防止污染饮用水源和养鱼塘。盛过农药的`包装物品,不准用盛粮食、油、酒水等食品和饲料。装过农药的空箱、瓶、袋等要集中处理。浸种用过的水缸要洗净集中保管。

1、施药人员由生产队选拔工作认真负责、身体健康的青壮年担任,并应经过一定的技术培训。

2、凡体弱多病者,患皮肤病和农药中毒及其他疾病尚未恢复健康者,哺乳期、孕期、经期的妇女,皮肤损伤未愈者不得喷泉药或暂停喷药。喷药不准带小孩到作业地点。

3、施药人员在打药期间不得饮酒。

4、施药人员打药时必须戴防毒口罩,穿长袖上衣、长裤和鞋、袜。在操作时禁止吸烟、喝水、吃东西,不能用手擦嘴、脸、眼睛,绝对不准互相喷射嬉闹。每日工作后喝水、抽烟、吃东西之前要用肥皂彻底清洗手、脸和漱口。有条件的应洗澡。被子农药污染的工作服要及时换洗。

5、施药人员每天喷药时间一般不得超过6小时。使用背负式机动药械,要两人轮换操作。

6、操作人员如有头痛、头昏、恶心、呕吐等症状时,应立即离开施药现场,脱去污染的衣服,漱口、擦洗手、脸各皮肤等暴露部位,及时送医院治疗。

1、购买和使用农药,要仔细阅读标签,不要购买和使用没有标签或标签模糊不清、有关证号不全的农药(农药登记证、农药生产许可证、产品质量合格证)。

2、农药储运,应远离食品。农药不得与粮食、蔬菜、瓜果、食品及日用品等物品混载、混放。包装农药的箱、瓶、袋等应集中处理,禁止用于盛装食品、饮料和饲料。

3、配制农药要选择专用器具量取和搅拌农药。决不能直接用手取药和搅拌农药。

4、施药机械出现滴漏或喷头堵塞等故障,要及时正确维修,不能用滴漏喷雾器施药,更不能用嘴直接吹吸堵塞喷头。

5、田间施用农药,必须穿防护衣裤和防护鞋,戴口罩、帽子和防护手套。

6、田间喷撒农药,要注意风力、风向及晴雨等天气变化。应在无雨、3级风以下天气施药,不能逆风喷施农药。夏季高温季节喷施农药,要在上午10时前和下午4时后进行,中午不能喷药。施药人员每天喷药时间一般不得超过6小时。

7、选择适用农药,注意农药安全间隔期,避免残留。

8、瓜类、蔬菜、果树、茶叶、中药材等作物,严禁使用高毒、高残留农药。

9、剧毒农药只准用于拌种、工具沟施或戴手套撒毒土,严禁兑水喷雾。

10、配药、施药现场,严禁抽烟、用餐和饮水。

11、科学用药,不得随意加大施剂量和改变施药方法。

12、保护天敌,减少用药。

13、施过农药的地块要树立标志,在一定时间内,禁止进入田间进行农事操作、放牧、割草等。

14、农药应用原包装存放、农药空瓶(袋)应在清洗三次后,远离水源深埋或焚烧。

15、施药结束后,要立即用肥皂洗澡和更换干净衣物,并将施药时穿戴的衣裤鞋帽及时洗净。

16、施药人员出现头疼、头昏、恶心、呕吐等中毒症状时,应立即离开施药现场,脱掉污染衣裤,及时带上农药标签到医。

农药管理工作报告篇二

为了加强对农药生产、经营和使用的监督管理,保证农药质量,保护农业、林业生产和生态环境,维护人畜安全,制定本条例。农药管理是按政府颁布的法规和有关制度管理农药生产、储运、销售和使用的行政措施。目的是保证农药的质量和施用安全,并防止或减少产生不良副作用。下面是有关农药管理条例解释,希望对大家有帮助!

取消临时登记;设立经营许可;实施召回制度;规定处罚低限。

做这些修订的主要思路是:维持现有格局,注重分理协调,强化责任落实,实施科学素材管理,加大惩罚力度,保障质量安全。

这里最主要是变化是取消了临时登记。我国现在所实施的主要有田间试验、临时登记、正式登记三个阶段。临时登记是国家考虑到企业困难过渡时所采取的措施,结合国外的经验,如今把临时登记取消,直接进入正式登记。这样做到与国际接轨,能够减少许多不必要的问题。

另外,新法规中明确减免了登记资料的情形。主要包括以下三个方面:取得境外农药登记并专供出口的农药;用于小宗作物的农药,以及国务院农业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近年发生过不少出口到外国的中药材因为农药超标,被退回,所以不能不重视小作物用药登记。

而在完善变更登记方面,新法规也作出了一些调整,即:改变农药登记使用范围、方法或者剂量的;改变农药有效成分以外组成成分的;向中国出口的农药原产地发生变化的;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农药生产企业因合并、分立等原因办理变更农药登记证的企业名称。

在生产管理方面也作出了一些了调整。一是,不将农药登记作为企业定点核准的前提条件;二是,将取得农药登记作为申请生产许可的,必须一件一证一个产品;三是明确委托加工和分装管理;另外,现在实行的是阳光审批,解决之前事难办、门难进、脸难看的问题,可通过网络进行办理。

取消临时登记;设立经营许可;实施召回制度;规定处罚低限。

做这些修订的主要思路是:维持现有格局,注重分理协调,强化责任落实,实施科学素材管理,加大惩罚力度,保障质量安全。

这里最主要是变化是取消了临时登记。我国现在所实施的主要有田间试验、临时登记、正式登记三个阶段。临时登记是国家考虑到企业困难过渡时所采取的措施,结合国外的经验,如今把临时登记取消,直接进入正式登记。这样做到与国际接轨,能够减少许多不必要的问题。

另外,新法规中明确减免了登记资料的情形。主要包括以下三个方面:取得境外农药登记并专供出口的农药;用于小宗作物的农药,以及国务院农业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近年发生过不少出口到外国的中药材因为农药超标,被退回,所以不能不重视小作物用药登记。

而在完善变更登记方面,新法规也作出了一些调整,即:改变农药登记使用范围、方法或者剂量的;改变农药有效成分以外组成成分的;向中国出口的农药原产地发生变化的;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农药生产企业因合并、分立等原因办理变更农药登记证的企业名称。

在生产管理方面也作出了一些了调整。一是,不将农药登记作为企业定点核准的前提条件;二是,将取得农药登记作为申请生产许可的,必须一件一证一个产品;三是明确委托加工和分装管理;另外,现在实行的是阳光审批,解决之前事难办、门难进、脸难看的问题,可通过网络进行办理。

农药管理工作报告篇三

我行员工行内工作期间的行为基本可控,对于行外的个人行为,我行通过高度关注其工作动态、通过走访家庭及服务客户等手段多方面了解,我行认真组织排查治理员工参与非法集资、违规担保以及违规经商办企业活动,深入各小额贷款公司、担保公司、有信贷关系的企业多方打听,了解有无我行员工参与收受贿赂、、违规担保、参与社会集资,以及充当资金掮客等行为,以排查违规人员、保持队伍稳定。

通过自查,未发现我行员工有贪污侵占挪用、收受贿赂、高息放贷、民间融资、兼职、经商办企业及“九种人”等行为,也未发现存在异常消费行为。

注重“关注”和“关怀”相结合,打造和谐环境,助力案件防范。对于员工的工作表现、经济往来、社会交往、家庭状况等事项,我行通过个人约谈及走访了解,及时掌握情况,挖掘思想根源,消除不良动机。同时组织各种集体活动,增强团队凝聚力,打造团结拼搏、积极向上的企业文化,为案件防范工作营造强大的支撑。

我行长期注重廉政建设,对各部门负责人严格管理,不断要求其增强廉洁自律意识。对于我行重要岗位人员,如客户经理、财务人员、营业经理等,我行规定其认真履行其职责,明令禁止在办理业务过程中收受客户任何财物。我行坚持营销与案防同步推进,开好每月例会、加强业务学习,查找管理漏洞。通过案件传达、学习案防合规的相关文件,努力打造合规文化,将合规经营理念和风险防控意识渗透到员工思想深处,培养员工养成合规经营的习惯。我行初步形成了制度至上、管理有序的合规文化,员工的执行意识和执行能力得到了同步提升。

经过此次排查,我行员工各项情况和表现均属正常,未发现可能诱发案件隐患的行为。我行将严格按照各项制度开展工作,有效防范各项风险。在接下来的工作中,我们将继续高度重视员工的案防工作,不断总结提高,保证各项工作的顺利开展,为全行业务的快速稳健发展创造有利条。

农药管理工作报告篇四

本条例所称农药,是指用于预防、消灭或者控制危害农业、林业的病、虫、草和其他有害生物以及有目的地调节植物、昆虫生长的化学合成或者来源于生物、其他天然物质的一种物质或者几种物质的混合物及其制剂。以下是关于条例全文,欢迎阅读!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农药生产、经营和使用的监督管理,保证农药质量,保护农业、林业生产和生态环境,维护人畜安全,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农药,是指用于预防、消灭或者控制危害农业、林业的病、虫、草和其他有害生物以及有目的地调节植物、昆虫生长的化学合成或者来源于生物、其他天然物质的一种物质或者几种物质的混合物及期制剂。

前款农药包括用于不同目的、场所的下列各类:

(二) 预防、消灭或者控制仓储病、虫、鼠和其他有害生物的;

(三) 调节植物、昆虫生长的;

(四) 用于农业、林业产品防腐或者保鲜的;

(五) 预防、消灭或者控制蚊、蝇、蜚蠊、鼠和其他有害生物的;

(六) 预防、消灭或者控制危害河流堤坝、铁路、机场、建筑物和其他场所的有害生物的。

第三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生产、经营和使用农药的,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研制、生产和使用安全、高效、经济的农药。

第五条 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的农药登记和农药监督管理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协助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农药登记,并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药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的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药监督管理工作。

国务院化学工业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全国农药生产的统筹规划、协调指导、监督管理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化学工业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药生产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农药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农药登记

第六条 国家实行农药登记制度。

生产(包括原药生产、制剂加工和分装,下同)农药和进口农药,必须进行登记。

(一) 田间试验阶段:申请登记的农药,由其研制者提出田间试验申请,经批准,方可进行田间试验;田间试验阶段的农药不得销售。

(二) 临时登记阶段:田间试验后,需要进行田间试验示范、试销的农药以及在特殊情况下需要使用的农药,由其生产者申请临时登记,经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发给农药临时登记证后,方可在规定的范围内进行田间试验示范、试销。

(三) 正式登记阶段:经田间试验示范、试销可以作为正式商品流通的农药,由其生产者申请正式登记,经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发给农药登记证后,方可生产、销售。

经正式登记和临时登记的农药,在登记有效期限内改变剂型、含量或者使用范围、使用方法的,应当申请变更登记。

第八条 依照本条例第七条的规定申请农药登记时,其研制者、生产者或者向中国出售农药的外国企业应当向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经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向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提供农药样品,并按照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农药登记要求,提供农药的产品化学、毒理学、药效、残留、环境影响、标签等方面的资料。

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农药检定机构负责全国的农药具体登记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农药检定机构协助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农药具体登记工作。

第九条 国务院农业、林业、化学工业、卫生、环境保护、粮食部门和全国供销合作总社等部门推荐的农药管理专家和农药技术专家,组成农药登记评审委员会。

农药正式登记的申请资料分别经国务院农业、化学工业、卫生、环境保护部门和全国供销合作总社审查并签署意见后,由农药登记评审委员会对农药的产品化学、毒理学、药效、残留、环境影响等作出评价。根据农药登记评审委员会的评价,符合条件的,由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发给农药登记证。

第十条 生产其他厂家已经登记的相同农药产品的,其生产者应当申请办理农药登记,提供农药样品和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资料,由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发给农药登记证。

第三章 农药生产

第十一条 农药生产应当符合国家农药工业的产业政策。

(一) 有与其生产的农药相适应的技术人员和技术工人;

(四) 有产品质量标准和产品质量保证体系;

(五) 所生产的农药是依法取得农药登记的农药;

(六) 有符合国家环境保护要求的污染防治设施和措施,并且污染物排放不超过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

农药生产企业经批准后,方可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领取营业执照。

第十三条 国家实行农药生产许可制度。

生产有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农药的,应当向国务院化学工业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农药生产许可证。

生产尚未制定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但已有企业标准的农药的,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化学工业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国务院化学工业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发给农药生产批准文件。

第十四条 农药生产企业应当按照农药产品质量标准、技术规程进行生产,生产记录必须完整、准确。

第十五条 农药产品包装必须贴有标签或者附具说明书。标签应当紧贴或者印制在农药包装物上。标签或者说明书上应当注明农药名称、企业名称、产品批号和农药登记证号或者农药临时登记证号、农药生产许可证号或者农药生产批准文件号以及农药有有效成份、含量、重量、产品性能、毒性、用途、使用技术、使用方法、生产日期、有效期和注意事项等;农药分装的,还应当注明分装单位。

第十六条 农药产品出厂前,应当经过质量检验并附具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不符合产品质量标准的,不得出厂。

第四章 农药经营

第十七条 不列单位可以经营农药:

(一) 供销合作社的农业生产资料经营单位;

(二) 植物保护站;

(三) 土壤肥料站;

(四) 农业、林业技术推广机构;

(五) 森林病虫害防治机构;

(六) 农药生产企业;

(七) 国务院规定的其他经营单位。

经营的农药属于化学危险物品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经营许可证。

(一) 有与其经营的农药相适应的技术人员;

(四) 有与其经营的农药相适应的质量管理制度和管理手段。

第十九条 农药经营单位购进农药,应当将农药产品与产品标签或者说明书、产品质量合格证核对无误,并进行质量检验。

禁止收购、销售无农药登记证或者农药临时登记证、无农药生产许可证或者农药生产批准文件、无产品质量标准和产品质量合格证和检验不合格的农药。

第二十条 农药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做好的农药储备工作。

贮存农药应当建立和执行仓储保管制度,确保农药产品的质量和安全。

第二十一条 农药经营单位销售农药,必须保证质量,农药产品与产品标签或者说明书、产品质量合格证应当核对无误。

农药经营单位应当向使用农药的单位和个人正确说明农药的用途、使用方法、用量、中毒急救措施和注意事项。

第二十二条 超过产品质量保证期限的农药产品,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农药检定机构检验,符合标准的,可以在规定期限内销售;但是,必须注明"过期农药"字样,并附具使用方法和用量。

第五章 农药使用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预防为主,综合防治"的植保方针,组织推广安全、高效农药,开展培训活动,提高农民施药技术水平,并做好病虫害预测预报工作。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安全、合理使用农药的指导,根据本地区农业病、虫、草、鼠害发生情况,制定农药轮换使用规划,有计划地轮换使用农药,减缓病、虫、草、鼠的抗药性,提高防治效果。

第二十五条 使用农药应当遵守农药防毒规程,正确配药、施药,做好废弃物处理和安全防护工作,防止农药污染环境和农药中毒事故。

第二十六条 使用农药应当遵守国家有关农药安全、合理使用的规定,按照规定的用药量、用药次数、用药方法和安全间隔期施药,防止污染农副产品。

剧毒、高毒农药不得用于防治卫生害虫,不得用于蔬菜、瓜果、茶叶和中草药材。

第二十七条 使用农药应当注意保护环境、有益生物和珍稀物种。

严禁用农药毒鱼、虾、鸟、兽等。

第二十八条 林业、粮食、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林业、储粮、卫生用农药的安全、合理使用的指导。

第六章 其他规定

第二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未取得农药生产许可证或者农药生产批准文件的农药。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经营、进口或者使用未取得农药登记证或者农药临时登记证的农药。

进口农药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货主或者其代理人应当向海关出示其取得的中国农药登记证或者农药临时登记证。

第三十条 禁止生产、经营和使用假农药。

(二) 所含有效成份的种类、名称与产品标签或者说明书上注明的农药有效成份的种类、名称不符的。

第三十一条 禁止生产、经营和使用劣质农药。

下列农药为劣质农药:

(一) 不符合农药产品质量标准的;

(二) 失去使用效能的;

(三) 混有导致药害等有害成份的。

第三十二条 禁止经营产品包装上未附标签或者标签残缺不清的农药。

第三十三条 未经登记的农药,禁止刊登、播放、设置、张贴广告。

农药广告内容必须与农药登记的内容一致,并依照广告法和国家有关农药广告管理的规定接受审查。

第三十四条 经登记的农药,在登记有效期内发现对农业、林业、人畜安全、生态环境有严重危害的,经农药登记评审委员会审议,由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宣布限制使用或者撤销登记。

第三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经营和使用国家明令禁止生产或者撤销登记的农药。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做好农副产品中农药残留量的检测工作。

第三十七条 禁止销售农药残留量超过标准的农副产品。

第三十八条 处理假农药、劣质农药、过期报废农药、禁用农药、废弃农药包装和其他含农药的废弃物,必须严格遵守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防止污染环境。

第七章 罚则

(四) 不按照国家有关农药安全使用的规定使用农药的,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后果,给予警告,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有前款第(四)项所列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 未按照农药生产许可证或者农药生产批准文件的规定,擅自生产农药的,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生产许可证或者农药生产批准文件。

第四十一条 假冒、伪造或者转让农药登记证或者农药临时登记证、农药登记证号或者农药临时登记证号、农药生产许可证或者农药生产批准文件、农药生产许可证号或者农药生产批准文件号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收缴或者吊销农药登记证或者农药临时登记证,由化学工业行政管理部门收缴或者吊销农药生产许可证或者农药生产批准文件,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化学工业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生产、经营假农药、劣质农药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有关部门没收假农药、劣质农药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吊销农药登记证或者农药临时登记证,由化学工业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农药生产许可证或者农药生产批准文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违反工商行政管理法律、法规,生产、经营农药的,或者违反农药广告管理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农药中毒、环境污染、药害等事故或者其他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生产、储存、运输、使用农药过程中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六条 农药管理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与农药有关的国际条约与本条例有不同规定的,适用国际条约的规定;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自1997年5月8日起施行。

农药管理工作报告篇五

陕西省农药管理办法是怎么样的一个实施内容呢?下文是陕西省农药管理办法,欢迎阅读!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证《农药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贯彻实施,加强对农药登记、经营和使用的监督管理,促进农药工业技术进步,保证农业生产的稳定发展,保护生态环境,保障人畜安全,根据《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农业部负责全国农药登记、使用和监督管理工作,负责制定或参与制定农药安全使用、农药产品质量及农药残留的国家或行业标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协助农业部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农药登记,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药研制者和生产者申请农药田间试验和临时登记资料的初审,并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药监督管理工作。

县和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药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条 农业部农药检定所负责全国的农药具体登记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农药检定机构协助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农药具体登记工作。

第四条 各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必要时可以依法委托符合法定条件的机构实施农药监督管理工作。受委托单位不得从事农药经营活动。

第二章 农药登记

第五条 对农药登记试验单位实行认证制度。

农业部负责组织对农药登记药效试验单位、农药登记残留试验单位、农药登记毒理学试验单位和农药登记环境影响试验单位的认证,并发放认证证书。

经认证的农药登记试验单位应当接受省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六条 农业部制定并发布《农药登记资料要求》。

农药研制者和生产者申请农药田间试验和农药登记,应当按照《农药登记资料要求》提供有关资料。

第七条 新农药应申请田间试验、临时登记和正式登记。

(一)田间试验

农药研制者在我国进行田间试验,应当经其所在地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农药检定机构初审后,向农业部提出申请,由农业部农药检定所对申请资料进行审查。经审查批准后,农药研制者持农药田间试验批准证书与取得认证资格的农药登记药效试验单位签订试验合同,试验应当按照《农药田间药效试验准则》实施。

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农药检定机构对田间试验的初审,应当在农药研制者交齐资料之日起一个月内完成。

境外及港、澳、台农药研制者的田间试验申请,申请资料由农业部农药检定所审查。

农业部农药检定所应当自农药研制者交齐资料之日起三个月内组织完成田间试验资料审查。

(二) 临时登记

田间试验后,需要进行示范试验(面积超过10公顷)、试销以及在特殊情况下需要使用的农药,其生产者须申请原药和制剂临时登记。其申请登记资料应当经所在地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农药检定机构初审后,向农业部提出临时登记申请,由农业部农药检定所对申请资料进行综合评价,经农药临时登记评审委员会评审,符合条件的,由农业部发给原药和制剂农药临时登记证。

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农药检定机构对临时登记资料的初审,应当在农药生产者交齐资料之日起一个月内完成。

境外及港、澳、台农药生产者向农业部提出临时登记申请的,申请资料由农药检定所审查。

农业部组织成立农药临时登记评审委员会,每届任期三年。农药临时登记评审委员会一至二个月召开一次全体会议。农药临时登记评审委员会的日常工作由农业部农药检定所承担。

农业部农药检定所应当自农药生产者交齐资料之日起三个月内组织完成临时登记评审。

农药临时登记证有效期为一年,可以续展,累积有效期不得超过三年。

(三) 正式登记

经过示范试验、试销可以作为正式商品流通的农药,其生产者须向农业部提出原药和制剂正式登记申请,由农业部农药检定所对申请资料进行审查,经国务院农业、化工、卫生、环境保护部门和全国供销合作总社审查并签署意见后,由农药登记评审委员会进行综合评价,符合条件的,由农业部发给原药和制剂农药登记证。

农药生产者申请农药正式登记,应当提供两个以上不同自然条件地区的示范试验结果。示范试验由省级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技术推广部门承担。

农业部组织成立农药登记评审委员会,下设农业、毒理、环保、工业等专业组。农药登记评审委员会每届任期三年,每年召开一次全体会议和一至二次主任委员会议。农药登记评审委员会的日常工作由农业部农药检定所承担。

农业部农药检定所应当自农药生产者交齐资料之日起一年内组织完成正式登记评审。

农药登记证有效期为五年,可以续展。

第八条 经正式登记和临时登记的农药,在登记有效期限内,同一厂家或者不同厂家改变剂型、含量(配比)或者使用范围、使用方法的,农药生产者应当申请田间试验、变更登记。

田间试验、变更登记的申请和审批程序同本《实施办法》第七条第(一)、第(二)项。

变更登记包括临时登记变更和正式登记变更,分别发放农药临时登记证和农药登记证。

第九条 生产其他厂家已经登记的相同农药的,农药生产者应当申请田间试验、变更登记,其申请和审批程序同本《实施办法》第七条第(一)、第(二)项。

对获得首次登记的,含新化合物的农药登记申请人提交的数据,按照《农药管理条例》第十条的规定予以保护。

申请登记的农药产品质量和首家登记产品无明显差异的,在首家取得正式登记之日起6年内,经首家登记厂家同意,农药生产者可使用其原药资料和部分制剂资料;在首家取得正式登记之日起6年后,农药生产者可免交原药资料和部分制剂资料。

第十条 生产者分装农药应当申请办理农药分装登记,分装农药的原包装农药必须是在我国已经登记过的。农药分装登记的申请,应当经农药生产者所在地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农药检定机构初审后,向农业部提出,由农药检定所对申请资料进行审查。经审查批准后,由农业部发给农药临时登记证,登记证有效期为一年,可随原包装厂家产品登记有效期续展。

农业部农药检定所应当自农药生产者交齐资料之日起三个月内组织完成分装登记评审。

第十一条 经审查合格的农药登记申请,农业部应当在评审结束后10日内决定是否颁发农药临时登记证或农药正式登记证。

第十二条 农药登记证、农药临时登记证和农药田间试验批准证书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农药审批专用章”。

第十三条 农药名称是指农药的通用名称或简化通用名称,直接使用的卫生农药以功能描述词语和剂型作为产品名称。农药名称登记核准和使用管理的具体规定另行制定。

农药的通用名称和简化通用名称不得申请作为注册商标。

第十四条 农药临时登记证需续展的,应当在登记证有效期满一个月前提出续展登记申请;农药登记证需续展的,应当在登记证有效期满三个月前提出续展登记申请。逾期提出申请的,应当重新办理登记手续。对所受理的临时登记和正式登记续展申请,农业部在二十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予以登记续展,但专家评审时间不计算在内。

第十五条 取得农药登记证或农药临时登记证的农药生产厂家因故关闭的,应当在企业关闭后一个月内向农业部农药检定所交回农药登记证或农药临时登记证。逾期不交的,由农业部宣布撤销登记。

第十六条 如遇紧急需要,对某些未经登记的农药、某些已禁用或限用的农药,农业部可以与有关部门协商批准在一定范围、一定期限内使用和临时进口。

第十七条 农药登记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责任为申请者提供的资料和样品保守技术秘密。

第十八条 农业部定期发布农药登记公告。

第十九条 农药生产者应当指定专业部门或人员负责农药登记工作。省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农药检定机构应当对申请登记人员进行相应的业务指导。

第二十条 进行农药登记试验(药效、残留、毒性、环境)应当提供有代表性的样品,并支付试验费。试验样品须经法定质量检测机构检测确认样品有效成分及其含量与标明值相符,方可进行试验。

第三章 农药经营

第二十一条 供销合作社的农业生产资料经营单位,植物保护站,土壤肥料站,农业、林业技术推广机构,森林病虫害防治机构,农药生产企业,以及国务院规定的其他单位可以经营农药。

农垦系统的农业生产资料经营单位、农业技术推广单位,按照直供的原则,可以经营农药;粮食系统的储运贸易公司、仓储公司等专门供应粮库、粮站所需农药的经营单位,可以经营储粮用农药。

日用百货、日用杂品、超级市场或者专门商店可以经营家庭用防治卫生害虫和衣料害虫的杀虫剂。

第二十二条 农药经营单位不得经营下列农药:

(二)无农药登记证或者农药临时登记证的进口农药;

(三)无产品质量合格证和检验不合格的农药;

(四)过期而无使用效能的农药;

(五)没有标签或者标签残缺不清的农药;

(六)撤销登记的农药。

第二十三条 农药经营单位对所经营农药应当进行或委托进行质量检验。

第二十四条 农药经营单位向农民销售农药时,应当提供农药使用技术和安全使用注意事项等服务。

第四章 农药使用

第二十五条 各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及所属的农业技术推广部门,应当贯彻“预防为主,综合防治”的植保方针,根据本行政区域内的病、虫、草、鼠害发生情况,提出农药年度需求计划,为国家有关部门进行农药产销宏观调控提供依据。

第二十六条 各级农业技术推广部门应当指导农民按照《农药安全使用规定》和《农药合理使用准则》等有关规定使用农药,防止农药中毒和药害事故发生。

第二十七条 各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及所属的农业技术推广部门,应当做好农药科学使用技术和安全防护知识培训工作。

第二十八条 农药使用者应当确认农药标签清晰,农药登记证号或者农药临时登记证号、农药生产许可证号或者生产批准文件号齐全后,方可使用农药。

农药使用者应当严格按照产品标签规定的剂量、防治对象、使用方法、施药适期、注意事项施用农药,不得随意改变。

第二十九条 各级农业技术推广部门应当大力推广使用安全、高效、经济的农药。剧毒、高毒农药不得用于防治卫生害虫,不得用于瓜类、蔬菜、果树、茶叶、中草药材等。

第三十条 为了有计划地轮换使用农药,减缓病、虫、草、鼠的抗药性,提高防治效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农业部审查同意后,可以在一定区域内限制使用某些农药。

第五章 农药监督

第三十一条 各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配备一定数量的农药执法人员。农药执法人员应当是具有相应的专业学历、并从事农药工作三年以上的技术人员或者管理人员,经有关部门培训考核合格,取得执法证,持证上岗。

第三十二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有权按照规定对辖区内的农药生产、经营和使用单位的农药进行定期和不定期监督、检查,必要时按照规定抽取样品和索取有关资料,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和隐瞒。

农药执法人员对农药生产、经营单位提供的保密技术资料,应当承担保密责任。

第三十三条 对假农药、劣质农药需进行销毁处理的,必须严格遵守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按照农药废弃物的安全处理规程进行,防止污染环境;对有使用价值的,应当经省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农药检定机构检验,必要时要经过田间试验,制订使用方法和用量。

第三十四条 禁止销售农药残留量超过标准的农副产品。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做好农副产品农药残留量的检测工作。

第三十五条 农药广告内容必须与农药登记的内容一致,农药广告经过审查批准后方可发布。农药广告的审查按照《广告法》和《农药广告审查办法》执行。

通过重点媒介发布的农药广告和境外及港、澳、台地区农药产品的广告,由农业部负责审查。其他广告,由广告主所在地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查。广告审查具体工作由农业部农药检定所和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农药检定机构承担。

第三十六条 地方各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向上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发生在本行政区域内的重大农药案件的有关情况。

第六章 罚 则

第三十七条 对未取得农药临时登记证而擅自分装农药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分装生产,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生产、经营假农药的,劣质农药有效成分总含量低于产品质量标准30%(含30%)或者混有导致药害等有害成分的,没收假农药、劣质农药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生产、经营劣质农药有效成分总含量低于产品质量标准70%(含70%)但高于30%的,或者产品标准中乳液稳定性、悬浮率等重要辅助指标严重不合格的,没收劣质农药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生产、经营劣质农药有效成分总含量高于产品质量标准70%的,或者按产品标准要求有一项重要辅助指标或者二项以上一般辅助指标不合格的,没收劣质农药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四)生产、经营的农药产品净重(容)量低于标明值,且超过允许负偏差的,没收不合格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5万元以下罚款。

生产、经营假农药、劣质农药的单位,在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有关部门的监督下,负责处理被没收的假农药、劣质农药,拖延处理造成的经济损失由生产、经营假农药和劣质农药的单位承担。

第三十九条 对经营未注明“过期农药”字样的超过产品质量保证期的农药产品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收缴或者吊销农药登记证或农药临时登记证的决定由农业部作出。

第四十一条 本《实施办法》所称“违法所得”,是指违法生产、经营农药的销售收入。

第四十二条 各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实施行政处罚,应当按照《行政处罚法》、《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等法律和部门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三条 农药管理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对《条例》第二条所称农药解释如下:

(一)《条例》第二条(一)预防、消灭或者控制危害农业、林业的病、虫(包括昆虫、蜱、螨)、草和鼠、软体动物等有害生物的是指农、林、牧、渔业中的种植业用于防治植物病、虫(包括昆虫、蜱、螨)、草和鼠、软体动物等有害生物的。

(二)《条例》第二条(三)调节植物生长的是指对植物生长发育(包括萌发、生长、开花、受精、座果、成熟及脱落等过程)具有抑制、刺激和促进等作用的生物或者化学制剂;通过提供植物养分促进植物生长的适用其他规定。

(三)《条例》第二条(五)预防、消灭或者控制蚊、蝇、蜚蠊、鼠和其他有害生物的是指用于防治人生活环境和农林业中养殖业用于防治动物生活环境卫生害虫的。

(四)利用基因工程技术引入抗病、虫、草害的外源基因改变基因组构成的农业生物,适用《条例》和本《实施办法》。

(五)用于防治《条例》第二条所述有害生物的商业化天敌生物,适用《条例》和本《实施办法》。

(六)农药与肥料等物质的混合物,适用《条例》和本《实施办法》。

第四十五条 本《实施办法》下列用语定义为:

(一)新农药是指含有的有效成分尚未在我国批准登记的国内外农药原药和制剂。

(二)新制剂是指含有的有效成分与已经登记过的相同,而剂型、含量(配比)尚未在我国登记过的制剂。

(三)新登记使用范围和方法是指有效成分和制剂与已经登记过的相同,而使用范围和方法是尚未在我国登记过的。

第四十六条 种子加工企业不得应用未经登记或者假、劣种衣剂进行种子包衣。对违反规定的,按违法经营农药行为处理。

第四十七条 我国作为农药事先知情同意程序国际公约(pic)成员国,承担承诺的国际义务,有关具体事宜由农业部农药检定所承办。

第四十八条 本《实施办法》由农业部负责解释。

第四十九条 本《实施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凡与《条例》和本《实施办法》相抵触的规定,一律以《条例》和本《实施办法》为准。

一、粉剂。粉剂不易溶于水,一般不能加水喷雾,低浓度的粉剂供喷粉用,高浓度的粉剂用作配制毒土、毒饵、拌种和土壤处理等。粉剂使用方便,工效高,宜在早晚无风或风力微弱时使用。

二、可湿性粉剂。吸湿性强,加水后能分散或悬浮在水中。可作喷雾、毒饵和土壤处理等用。

三、可溶性粉剂(水溶剂)。可直接对水喷雾或泼浇。

四、乳剂(也称乳油)。乳剂加水后为乳化液,可用于喷雾、泼浇、拌种、浸种、毒土、涂茎等。

五、超低容量制剂(油剂)。是直接用来喷雾的药剂,是超低容量喷雾的专门配套农药,使用时不能加水。

六、颗粒剂和微粒剂。是用农药原药和填充剂制成颗粒的农药剂型,这种剂型不易产生药害。主要用于灌心叶、撒施、点施、拌种、沟施等。

七、缓释剂。使用时农药缓慢释放,可有效地延长药效期,所以,残效期延长,并减轻污染和毒性,用法一般同颗粒剂。

八、烟剂。烟剂是用农药原药、燃料、氧化剂、助燃剂等制成的细粉或锭状物。这种剂型农药受热汽化,又在空气中凝结成固体微粒,形成烟状,主要用来防治森林、设施农业病虫及仓库害虫。

农药管理工作报告篇六

下面是由小编为大家收集的关于湖南省《农药管理条例》关于农药登记的相关内容,希望能够帮到大家!

第一条 对农药登记试验单位实行认证制度。

农业部负责组织对农药登记药效试验单位、农药登记残留试验单位、农药登记毒理学试验单位和农药登记环境影响试验单位的认证,并发放认证证书。经认证的农药登记试验单位应当接受省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二条 农业部制定并发布《农药登记资料要求》。

农药研制者和生产者申请生物农药田间试验和农药登记,应当按照《农药登记资料要求》提供有关资料。

第三条 新农药应申请田间试验、临时登记和正式登记。

(一)田间试验

农药研制者在我国进行田间试验,应当经其所在地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农药检定机构初审后,向农业部提出申请,由农业部农药检定所对申请资料进行审查。经审查批准后,农药研制者持农药田间试验批准证书与取得认证资格的农药登记药效试验单位签订试验合同,试验应当按照《农药田间药效试验准则》实施。

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农药检定机构对田间试验的初审,应当在农药研制者交齐资料之日起一个月内完成。

境外及港、澳、台农药研制者的田间试验申请,申请资料由农业部农药检定所审查。

农业部农药检定所应当自农药研制者交齐资料之日起三个月内组织完成田间试验资料审查。

(二) 临时登记

田间试验后,需要进行示范试验(面积超过10公顷)、试销以及在特殊情况下需要使用的农药,其生产者须申请原药和制剂临时登记。其申请登记资料应当经所在地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农药检定机构初审后,向农业部提出临时登记申请,由农业部农药检定所对申请资料进行综合评价,在此,农药网小编提示,经农药临时登记评审委员会评审,符合条件的,由农业部发给原药和制剂农药临时登记证。

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农药检定机构对临时登记资料的初审,应当在农药生产者交齐资料之日起一个月内完成。

境外及港、澳、台农药生产者向农业部提出临时登记申请的,申请资料由农药检定所审查。

农业部组织成立农药临时登记评审委员会,每届任期三年。农药临时登记评审委员会一至二个月召开一次全体会议。农药临时登记评审委员会的日常工作由农业部农药检定所承担。

农业部农药检定所应当自农药生产者交齐资料之日起三个月内组织完成临时登记评审。

农药临时登记证有效期为一年,可以续展,累积有效期不得超过三年。

(三) 正式登记

经过示范试验、试销可以作为正式商品流通的农药,其生产者须向农业部提出原药和制剂正式登记申请,由农业部农药检定所对申请资料进行审查,经国务院农业、化工、卫生、环境保护部门和全国供销合作总社审查并签署意见后,由农药登记评审委员会进行综合评价,符合条件的,由农业部发给原药和制剂农药登记证。

农药生产者申请农药正式登记,应当提供两个以上不同自然条件地区的示范试验结果。示范试验由省级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技术推广部门承担。

农业部组织成立农药登记评审委员会,下设农业、毒理、环保、工业、包装机械等专业组。农药登记评审委员会每届任期三年,每年召开一次全体会议和一至二次主任委员会议。农药登记评审委员会的日常工作由农业部农药检定所承担。

农业部农药检定所应当自农药生产者交齐资料之日起一年内组织完成正式登记评审。

农药登记证有效期为五年,可以续展。

第一条 经正式登记和临时登记的农药,在登记有效期限内,同一厂家或者不同厂家改变剂型、含量(配比)或者使用范围、使用方法的,农药生产者应当申请田间试验、变更登记。

田间试验、变更登记的申请和审批程序同本《实施办法》第七条第(一)、第(二)项。

变更登记包括临时登记变更和正式登记变更,分别发放农药临时登记证和农药登记证。

第二条 生产其他厂家已经登记的相同农药的,农药生产者应当申请田间试验、变更登记,其申请和审批程序同本《实施办法》第七条第(一)、第(二)项。

对获得首次登记的,含新化合物的农药登记申请人提交的数据,按照《农药管理条例》第十条的规定予以保护。

申请登记的农药产品质量和首家登记产品无明显差异的,在首家取得正式登记之日起6年内,经首家登记厂家同意,农药厂家可使用其原药资料和部分制剂资料;在首家取得正式登记之日起6年后,农药生产者可免交原药资料和部分制剂资料。

第三条 生产者分装农药应当申请办理农药分装登记,分装农药的原包装农药必须是在我国已经登记过的。农药分装登记的申请,应当经农药生产者所在地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农药检定机构初审后,向农业部提出,由农药检定所对申请资料进行审查。经审查批准后,由农业部发给农药临时登记证,登记证有效期为一年,可随原包装厂家产品登记有效期续展。

农业部农药检定所应当自农药生产者交齐资料之日起三个月内组织完成分装登记评审。

第四条 经审查合格的农药登记申请,农业部应当在评审结束后10日内决定是否颁发农药临时登记证或农药正式登记证。

第五条 农药登记证、农药临时登记证和农药田间试验批准证书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农药审批专用章”。

第六条 农药名称是指农药的通用名称或简化通用名称,直接使用的卫生农药以功能描述词语和剂型作为产品名称。农药名称登记核准和使用管理的具体规定另行制定。

农药的通用名称和简化通用名称不得申请作为注册商标。

第七条 农药临时登记证需续展的,应当在登记证有效期满一个月前提出续展登记申请;农药登记证需续展的,应当在登记证有效期满三个月前提出续展登记申请。逾期提出申请的,应当重新办理登记手续。对所受理的临时登记和正式登记续展申请,农业部在二十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予以登记续展,但专家评审时间不计算在内。

第八条 取得农药登记证或农药临时登记证的农药生产厂家因故关闭的,应当在企业关闭后一个月内向农业部农药检定所交回农药登记证或农药临时登记证。逾期不交的,由农业部宣布撤销登记。

第九条 如遇紧急需要,对某些未经登记的农药、某些已禁用或限用的农药,农业部可以与有关部门协商批准在一定范围、一定期限内使用和临时进口。

第十条 农药登记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责任为申请者提供的资料和样品保守技术秘密。

第十一条 农业部定期发布农药登记公告。

第十二条 农药生产者应当指定专业部门或人员负责农药登记工作。省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农药检定机构应当对申请登记人员进行相应的业务指导。

第十三条 进行农药登记试验(药效、残留、毒性、环境)应当提供有代表性的样品,并支付试验费。试验样品须经法定质量检测机构检测确认样品有效成分及其含量与标明值相符,方可进行试验。

第三章 农药经营

第一条 供销合作社的农业生产资料经营单位,植物保护站,土壤肥料站,农业、林业技术推广机构,森林病虫害防治机构,农药生产厂家,以及国务院规定的其他单位可以经营农药。

农垦系统的农业生产资料经营单位、农业技术推广单位,按照直供的原则,可以经营农药;粮食系统的储运贸易公司、仓储公司等专门供应粮库、粮站所需农药的经营单位,可以经营储粮用农药。

日用百货、日用杂品、超级市场或者专门商店可以经营家庭用防治卫生害虫和衣料害虫的杀虫剂。

第二条 农药经营单位应当具备《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条件,经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合格后,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营业执照,方可经营农药。

本《实施办法》第二十条所列经营家庭用防治卫生害虫和衣料害虫杀虫剂的单位,可直接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营业执照。

第三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对农药经营单位提出的经营条件审查申请,应当在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予答复。

第四条 农药经营单位不得经营下列农药:

(二)无农药登记证或者农药临时登记证的进口农药;

(三)无产品质量合格证和检验不合格的农药;

(四)过期而无使用效能的农药;

(五)没有标签或者标签残缺不清的农药;

(六)撤销登记的农药。

第五条 农药经营单位对所经营农药应当进行或委托进行质量检验。

第六条 农药经营单位向农民销售农药时,应当提供农药使用技术和安全使用注意事项等服务。

农药管理工作报告篇七

1、凡是公司统一接种或统一投放的农药,必须由公司统一购进并保管使用,严禁小家户私自购买,并自作主张投放使用或在家中存放农药。

2、公司职工或承包户单独使用农药前,必须请示连安委会,并且由公司相关的技术人员根据实情核准农药的使用种类、数量、方法以及在使用过程中的应注意的事项等,坚决消除在农药的使用方面我行我素的不良行为。

3、在农药的发放方面,保管要做到认真发放,细致登记所发放的农药种类、数量、承包户姓名、做到心中有数,避免不安全因素的发生。

4、农药的存放需单列,严禁与其它物品混放,特别是与粮油等食用物品混放,小家户严禁存放农药,必须在公司统一管理,用时领取。

5、职工承包户在地头地边投放或喷施农药时,必须经连安委会同意,公司相关技术人员认可,同邻地承包户互相协调后方可进行,同时必须在投放或喷施农药地段做醒目告示。

6、严禁使用上级部门禁止使用的农药(如911农药、666农药),一旦发放上报上级部门严肃处理。

7、凡违反上述条款或私自用药,造成后果,赔偿一切经济损失。情节严重者,移交司法部门处理。

农药管理工作报告篇八

为保证农资质量,保护生态环境、农业生产和人畜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种子法》、《农药管理条例》制定本管理制度。

一、进货检查和检验

农资进货时将产品与其标签或者说明书、产品质量合格证核对无误。对所购产品有质量疑问,委托有关部门进行质量检验。

二、质量管理

销售的农资保证质量,不会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禁止销售无登记证或临时登记证、无生产许可证或者生产批准文件、无产品质量标准和产品质量合格证和检验不合格的农资。

三、过期农药处理

超过产品质量保证期限的农药,不得经营,并及时退还厂家或交由县农业局统一处理;如确实无法及时处理的,按规定注明“过期农药”字样,且单独放置。

四、质量事故报告

如发生质量事故,应对质量事故的原因进行分析,凡因农资问题造成农民损失,经查证是本店销售的,无条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赔偿。

1、指导使用农资的单位和个人正确说明其用途、使用方法、用量、中毒急救措施和注意事项。

2、对自己所经营的产品应做出质量承诺,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不经营假冒伪劣农资。

不经营国家明令禁止生产、经营和使用的农药(或含有违禁成分的农药)以及撤销登记的农药。

3、认真做好所经营农资的“两帐两票一卡一书”工作,即做好进货台账、销货台账的填写,并对所售产品签发商品质量信誉卡。

一、农资实行专库专储,入库分类整齐堆放,不与食品等物品混放,不露天存放。

二、库房实行专人管理,严禁无关人员随意入内。仓库保管人员配备必要的安全防护设施。

三、仓库保管人员要有高度的责任心,对存储的农资要经常清点、检查,对包装破损的要及时上报和处理,避免产品变质或造成其他损失。

四、仓储库房的消防,防盗和通风设施应保持良好,严防火灾、失盗和中毒事故发生。

五、配置明示标牌,对农资进行分类保管。

六、做好出入库登记,保证帐物相符。

一、随时检查经营场所及库房内电源、电闸等带电设施的安全。

二、随时检查消防设施及器材、注意保养、更换、添置,确信完好有效;堆放的农资要远离明火、火源,做好防火、防盗和环境污染防治措施。

三、随时检查经营场所及库房内的温度湿度,根据季节不同,调节温度、湿度及通风。

四、随时检查农资及其包装物防止标签脱落,避免错发,发现破损及时整理或调换,对过期农资及时酌情处理。

五、在农药销售过程中,涉及称量,必要分装、取货等直接接触农药人员,使用防护器具。

一、管理人员要身体健康,每年做一次健康检查,如有问题及时换人。

二、管理人员进入库房,要做到先开门窗通风,再进库。

三、库房内严禁吸烟,作业过程中不得饮食,不得用手擦嘴、脸和眼睛,每次作业完后及时用清水清洗。

四、搬运农药时要戴口罩、手套,穿长衣裤,避免农药直接接触皮肤。如有污染,及时清洗,发现中毒症状及时离场就医。

五、破损农药及包装物不得随意乱扔。

六、搬运、堆放农药要轻拿轻放,严禁倒置。

三、产品标识明确、质量保证,坚持“质量第一,信誉至上”宗旨,不经营假冒伪劣农资或未经审(认)定品种和无登记证号的农资产品,不销售国家命令禁止的农资产品。

四、诚信经营,讲道德、守信用,公平竞争,加强行业自律;

五、健全农资质量管理等各项规章制度,完善管理机制,为广大农民群众提供优质高效的服务。

六、农药、种子、化肥等农资不与食品及其它商品同时摆放销售。

如有违反承诺,愿意接受按有关法律规定给予的处理。

承诺店(点)名称(盖章):

承诺店(点)负责人签字(盖章):

质量监督举报电话:4887215   12315

一、农药不得与粮食、蔬菜、瓜果、食品、日用品等混载、混放。

二、配药时,配药人员要戴胶皮手套,必须用量具按照规定的剂量称取药剂,不得任意增加用量。严禁用手拌药。

三、喷药前应仔细检查药械的开关、接头、喷头等处螺丝是否拧紧,药桶有无渗漏,以免漏药污染。喷药过程中如发生堵塞时,应先用清水冲洗后再排除故障。绝对禁止用嘴吹吸喷头和滤网。

四、施药人员打药时必须戴防毒口罩,穿长袖上衣、长裤和鞋、袜。在操作时禁止吸烟、喝水、吃东西,不能用手擦嘴、脸、眼睛,绝对不准互相喷射嬉闹。每日工作后喝水、抽烟、吃东西之前要用肥皂彻底清洗手、脸和漱口。有条件的应洗澡。被农药污染的工作服要及时换洗。大风和中午高温时应停止喷药。

五、用药工作结束后,要及时将喷雾器清洗干净。清洗药械的污水应选择安全地点妥善处理,不准随地泼洒,防止污染饮用水源和养鱼池塘。盛过农药的包装物品,不准用于盛粮食、油、酒、水等食品和饲料。装过农药的空箱、瓶、袋等要集中处理。浸种用过的水缸要洗净。

六、施用过农药的地方要竖立标志,在一定时间内禁止放牧,割草,挖野菜,以防人、畜中毒。

七、操作人员如有头痛、头昏、恶心、呕吐等症状时,应立即离开施药现场,脱去污染的衣服,漱口,擦洗手、脸和皮肤等暴露部位,及时送医院治疗。

湖南省农药市场监管与高毒农药定点经营管理工作汇报#e#

近年来,为加强农药市场监管,保障农业生产和农产品质量安全,在农业部统一部署和农业厅党组高度重视下,我省农药监管工作紧紧围绕 “ 市场监管年 ” 和 “ 法制建设年 ” 主题,进一步加强部门联动,创新监管机制,以规范农药生产经营主体为抓手,以禁限用高毒农药监管和查处制售假劣农药行为为重点,努力净化农药市场,规范经营秩序,为确保我省粮食生产“九连增”、农业生产稳步开展和现代农业发展做出了积极贡献。

湖南是农业大省,也是农药经销和使用大省,全省登记在册农药经营单位达 25546 家(实际应达 4 万家),年使用农药 11 万吨之多,使用的农药主要是水稻、蔬菜、柑橘和茶叶用药品种。

自 2015 年农业部等 10 部委联合下发《关于打击违法制售禁限用高毒农药 规范农药使用行为的通知》,农业部山东潍坊全国高毒农药定点经营工作现场会以来,我厅充分认识到高毒农药定点经营工作对于加强高毒农药监管对确保农产品质量安全和农业生产安全的重要意义,并于 2011 年 4 月正式启动,经省农业厅和省工商局联合发文,全省整体推进。到目前为止,全省 14 个市州 117 个县市区实行高毒农药定点经营管理。全省拟设高毒农药定点单位 4194 家,已核准 3129 家。

在缺乏充分的法律支持前提下,我省农业、工商部门联合下发了《关于进一步加强农药市场监管工作的通知》(湘农业联〔 2011 〕 58 号),在文件中明确 “ 县级农业部门对高毒农药经营申请者条件进行审核,符合要求的,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发放《农药经营条件审查确认函》,然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符合规定条件的,依法办理营业执照,并在经营范围中注明准许经营高毒农药 ” 等内容。全省各地都通过以政府文件或联合发文的形式,将高毒农药定点经营工作合法化。

经借鉴山东等兄弟省份成功经验,我省制定了《湖南省高毒农药定点经营实施方案》,明确了高毒农药定点经营的范围、布点原则、经营条件、核准程序和监督管理等要求。省里统一规定 “ 公平公正公开;安全第一、方便农民;优中选优;动态管理 ” 的工作原则, “1 个乡镇原则上设置 1 到 3 个高毒农药经营点,对偏远山区和种植面积大的乡镇,可情况适当调整 ” 的布点原则。各地根据农业生产实际,细化定点数量和条件。如新化县境内销售使用高毒农药品种、数量很少,该县从农产品质量安全角度出发,决定不实施高毒农药定点经营,转而加大其他替代农药产品推广力度。大多数县市区都成立由农药监管、植保、农业执法、工商等部门组成的高毒农药定点经营评审委员会,对申报单位经营条件进行严格审核。我省高毒农药定点经营单位管理,按照与工商营业执照同步的原则,实行 “ 属地管理 ” ,由工商营业执照发证所在地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申请受理、审查确认发函和后续监管。

严格按照农业部高毒农药定点经营工作 “ 四化 ” 和 “3个百分百 ” 要求,加强对高毒农药定点经营单位的后续监管。一方面,全省做出统一规定:高毒农药定点经营单位必须设立高毒农药经营专柜,明确专人负责,建立进货查验、实名购药等高毒农药经销台账,台账应保存 3 年以上备查。另一方面,各市州、县市区结合工作实际,建立诚信经营、惩戒、举报、淘汰等监管制度,特别是桃源、汉寿、赫山、醴陵等地要求制度上墙明示,让广大消费者监督见证。

一方面,将培训考核作为审查条件之一,由农业部门对申请单位经营人员进行统一培训考核发证。同时,对定点经营单位人员进行不定期培训指导,提升其业务水平。另一方面,加大对定点经营单位巡查与检查,加强后续监管。如醴陵市规定,由市农药监管站、乡镇农药监管员和村级农药监督员加大对定点经营单位日常巡查,农业部门根据巡查发现的违规记录,对经营单位定点资格实行一票否决。

我省高毒农药定点经营管理工作实施一年多以来,尽管推进力度大,但也存在一些突出问题:一是后续监管缺乏法律支持,如对非定点单位经营高毒农药行为的查处缺乏充足的法律依据;二是经营台帐不规范,信息记录不全,有待于统一实行电子化管理;三是经营户和农民对高毒农药缺乏具体理解,没有统一的高毒农药详细名录;四是缺乏电子信息网络支持,亟待通过农资监管等网络平台,建立高毒农药定点经营单位数据库,对经营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经销范围、主推产品、来源去向等信息进行登记造册建档;五是高毒农药经营人员多数文化水平不高,违规经营和乱卖药现象依然存在,应加强对经营人员培训指导。

全省各地在全面清理农药经营单位的基础上,深入开展农药经营条件审查, 重点审查经营人员技术证明、营业场地及仓储条件、安全防护措施、环境污染防治设施和措施、规章制度及管理制度等,对无证的和不符合条件的坚决取缔,确保农药经营单位经营条件审查率达 100% 。到目前为止,全省共对 25546 家农药经营单位进行了经营条件审查, 17685 家审查合格并发放《农药经营条件审查确认函》准许经营农药, 2932 家要求整改,对 899 家不符合条件依法取缔。

3 月份,我厅在全省范围内组织了声势浩大的春季农资打假联合行动。3 月 7 日,在岳阳市开展了全省春季农资打假省市县联合行动,开启了 2015 年农药打假行动的序幕。活动期间,共检查农资企业和经营门店 126 家,对 17 起不规范经营行为进行了督促整改,对 13 起违法经营行为进行了立案查处。截止 9 月底,全省共出动农药执法 13354 人次,整顿农药市场 2521 个,检查农药经营企业 4725 家,查处案件 867 起(其中立案查处 644 起),查获农药 68999 公斤,货值 311 万元,其中案值 5 万元以上案件 5 起,案值 55.43 万元。

为提升农药产品质量水平,我省采取多种方式,进一步加大农药市场监督抽查力度,开展了包括农业部农药市场专项抽检、全省农资打假执法抽检、工商部门市场监督抽查和本省农药生产企业专项抽查在内的多形式的监督抽查,共抽检农药样品 945 批。各地执法部门根据检测结果,及时对违法生产经营单位组织进行了立案查处,有力打击了制售假劣农药产品的违法行为。 根据农业部下达的农药监督抽查任务要求,我厅制定详细的抽查方案,由省农药检定所组织抽样检测,农业执法队负责配合抽样和执法查处。共抽检农药产品 199 批, 169 批合格,合格率为 84.9% ,较 2011 年提升 1.9 个百分点。 我厅每年拨出专项资金,对全省农药市场进行质量监督抽检,各市州农业行政执法支队负责抽样,省农药检定所负责检验。共抽检农药产品350 批,合格样品 276 批,合格率为 78.9% 。 我厅联合省工商局,在农药销售旺季针对重点市场和重点产品开展专项抽查,共抽检农药样品 214 批, 181 批合格,合格率为 84.6% 。 在全省 17 个县市区农药市场抽检农药产品 155 批, 130 批合格,合格率为 83.9% 。 。 2 月份,根据农业部统一部署,下发文件要求全省加强低含量草甘磷监管,各地对农药经营门店组织了一次拉网式检查,对低含量草甘膦库存产品全部清理登记封存,并抽检了 65 批样品,所检样品全部合格。 2012 年 10 月,我厅组织召开了一次针对本省农药生产企业的农药产品质量监督抽查情况通报会,通报了近两年来部、省两级农药监督抽查中本省农药企业产品质量状况,对存在问题的企业责令限期整改。

近两年来,我省切实加大农药监管工作宣传力度,利用各种媒体和宣传载体,广泛宣传《农药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农药管理重要性、农药与农药残留、农药与农产品质量安全等知识,解答农药管理政策、农药经营和使用技术。据统计, 2012 年全省共出动宣传车 720 多台次,出动宣传人员5500 人次,印发宣传资料 40 万份, 举办农药经营和使用培训班 529 期,培训农药经营人员和农民49268 名 。

8 月份,经过全省公开听证,省纪委制度廉洁性审查和省法制办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查,《湖南省农药黑名单管理制度》在我省正式出台。其主要内容是: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农药生产经营单位生产经营假劣农药的违法事实,将其列入重点监管 “ 黑名单 ” ,实施严格跟踪监管,同时要求各地政府不得将列入黑名单的经营单位纳入农药招投标项目。实施程序主要是:市县农业部门收集名单和证据材料,省农业厅统一核准认定发布。这是加强农药管理的一项重要措施和有力手段,也是农药企业诚信建设的重要内容,对于维护农民和合法企业的权益,促进农药行业健康发展将发挥重要作用。

自 2015 年 8 月以来,我省连续下发了 4 个加强农药监管的省厅文件,成立了主管副厅长任组长的农药监管工作领导小组,下发了《湖南省农药监管工作目标管理实施方案》,全面加强农药监管工作考核与管理。省所更是下大力气加大农药监管工作力度,增加了分管领导,增设了业务科室,补充了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积极向省政府和财政部门汇报工作,争取各方重视和经费投入。部分市州和县市区成立了政府分管领导任组长的农药监管工作领导小组,并以政府(或政府办)名义,出台了进一步加强农药监管的文件,有些地方建立了政府、农业局、乡政府、农药监管员之间层层签订农药监管工作责任状的工作机制,对农药监管工作实行目标考核管理。

体系建设是农药监管工作的基础,我省自 2015 年 8 月启动全省农药监管体系建设以来,各地按照 “ 有机构、有人员、有职责、有经费、有场地 ” 的 “ 五有 ” 要求,成立由编委批准的农药监管机构,每个乡镇明确 1 名农药监管员,每个行政村明确 1 名农药监管员,基本建立了从省到村的五级农药监管体系。到目前为止,全省已有 13 个市州 99 个县市区成立了经编委下文的农药监管机构,其中独立机构 31 家,与农业执法队合署办公 53 家,与植保站合署办公 21 家,其他 7 家。全省已有90 个县启动了乡村体系建设,经农业局或乡镇政府下文明确了 1951 名乡镇农药监管员、 29151 名村级农药监督员。特别是乡镇监管员和村级监督员,在高毒农药定点经营、农药经营条件审查、农药信息调查统计、农药违法行为监督与举报等工作中发挥了积极作用。

。农药监管是一项涉及多部门的综合性管理工作。一方面,我厅要求厅内各部门加强协调,定期召开农药监管、法规、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蔬菜、经作、粮油、执法、植保等相关部门参加的协调会议,共同研究农药监管工作问题。另一方面,我厅主动与工商、安监等部门沟通协调,与省工商局主动研商并统一思路,形成了加强农药市场监管特别是高毒农药监管的共识,联合发文强力推出了 “ 农药经营条件审查 ” 和 “ 高毒农药定点经营 ”2 项监管制度。全省各地农业局也加强与工商、安监等部门密切配合。全省 40 多个市、县建立了由政府牵头,农业、工商、质监等部门参与的农药监管工作联席会议制度,定期召开会议,通报并研商农药监管工作问题。

一是省级加强监管制度建设。 2011 年全省推出了 3 项制度(农药经营条件审查、高毒农药定点经营、农药销售产品审查), 2012 年推出了 2 项制度(农药黑名单管理制度、农药巡查制度)。二是市县级积极探索好的监管制度。如株洲在全市建立并落实农药经营门店 “ 九项责任制度 ” ,包括:农药经营监督管理工作制度,农药销售产品申报管理制度, “ 三农服务 ” 信息员制度,进货查验制度,安全销售制度,销售溯源制度,农药安全使用制度,农资商品质量不合格下架、召回、赔偿制度,农资企业诚信经营承诺制度。

。 2011 年以来,我省启动了农药监管综合试点县建设,全省设立 1-2 个省级试点县, 14 个市州各设立 1 个市级试点县。 2011 年,在没有项目和资金保障的情况下,省所拿出自由资金,作为对农药监管综合试点县的工作奖励。 2012 年,省所成功争取到省财政厅支持的第一笔省级 “ 农药安全监管专项 ” 预算资金,并将全部项目资金分配到试点县,鼓励有创新、有成效的单位积极开展工作。两年来,试点县建设成效显著,湘阴、赫山作为省级试点县,农药监管各项工作名列全省前茅,各市级试点县的开创性工作,也为其他县市区起到了很好的示范和推动作用。

当前,由于 农药市场品种繁多,产品质量良莠不齐, 存在 无证经营、经营假劣产品、经营人员售药指导能力不强、假劣产品无法溯源等诸多问题,农药监管工作任务重、难度大,缺乏强有力的保障机制。

近年来,我省通过省厅推动,或联合其他部门发文,出台了一些监管文件,推出了农药经营条件审查、高毒农药定点经营、农药销售产品审查等制度,但总体上由于缺乏强有力法律保障,在实施过程中难以落到实处,甚至遭遇一些阻力。

我省虽然建立了从省到村的五级农药监管体系,但只是搭了一个架子,工作基础还很薄弱。市、县一级农药监管部门大多与执法队或植保站合署办公,人员配备不齐,工作职能交叉,业务能力不精,特别是乡镇和村一级基础更弱,乡镇监管员多为农技推广人员兼任,村级监督员为村主任兼任,更需加强农药管理法律法规、植保知识和农药理论等方面的培训,以提升其综合业务素质和理论水平。

从目前我省农药监管运行情况来看,农药监管各项工作在逐步推进,重点工作基本能落实到位,监管成效也初步显现。但是,存在的最大问题还是缺乏资金保障和项目支持,目前省级专项经费只有 100 万元, 70% 以上的市县农药监管经费没有列入财政预算,只能靠挤占其他工作经费免费维持,导致宣传培训、农药巡查、工作调研和后续监管等很多工作难以深入开展。

我省农业系统具备农药检测能力的机构仅省农药检定所一家,农药质量检测缺乏项目和经费支持,设备老化,急需更新,地市一级更是空白,难以为农药市场监管工作提供技术支撑,迫切需要加大省级投入,建立市级检测机构,完善农药质量检测体系。

2015 年,我省农药管理工作将以《农药管理条例》修订出台为契机,以贯彻落实新《条例》为主线,以农药经营许可为抓手,进一步建立健全农药监管法制体系、工作体系和制度体系,扎实做好新《条例》宣贯、农药经营许可、农药登记管理、农药市场监管和安全合理用药指导等工作,努力规范全省农药经营秩序,保证农药产品质量,提升安全合理用药水平,保护农业生产、农产品质量、人畜生命健康和生态环境安全。

条例出台后,迅速起草出台《湖南省农药管理条例》,争取列入 2015 年立法计划。制定包括《农药经营许可实施细则》、《限用农药布局规划》、《限用农药经营许可实施细则》、《农药安全合理使用规程》等配套制度。

2015 年,重点做好新《条例》宣贯,组织开展“条例宣传月”活动,广泛宣传经营许可、限用农药管理、农药废弃物回收、安全合理使用等农药管理新规定,做到新《条例》家喻户晓,特别是农药从业人员要熟知。

在进一步调研全省农药经营现状和考察外省农药经营许可经验基础上,迅速制定湖南省农药经营许可配套制度和审批程序,做好农药经营审批人员和农药经营人员的上岗培训,尽快启动经营许可工作。

一是加强监督抽查,整合部、省和其他专项监督抽查资源,确保抽查工作不重复、不遗漏、全覆盖。二是加强对农药市场日常巡查力度,不符合的责令整改,严重违法的进行依法查处。三是按照“检打联动、打防结合的原则,联合执法部门加强农药企业诚信建设,定期公布监督抽查结果,对屡打屡犯的农药企业坚决列入“黑名单”管理。

充分利用新《条例》颁布实施的有利时机,积极争取政府和各方支持,加强监管队伍建设。首先,加强组织领导,将农药管理工作从部门行为上升到政府主导的多部门配合的系统工作。其次,加大经费和项目争取力度,省、市、县三级都要积极争取政府和财政支持,将农药管理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并加大对乡镇和村级工作支持;广开项目渠道,积极争取专项项目资金。同时,加大监管人员培训力度,提升理论和业务水平,确保依法监管、科学监管和规范监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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