乡镇街道农村集体产权制度改革工作总结 山东省农村集体资产管理条例

乡镇街道农村集体产权制度改革工作总结 山东省农村集体资产管理条例

ID:1652018

时间:2023-08-02 23:21:03

上传者:曹czj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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乡镇街道农村集体产权制度改革工作总结 山东省农村集体资产管理条例篇一

山东省农村集体资产管理条例最新内容是怎么样的呢?下文是山东省农村集体资产管理条例,欢迎阅读!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农村集体资产管理,保护集体资产所有者、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农村集体经济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农村集体资产,是指归乡(镇)、村集体经济组织全体成员集体所有的资产。属于组(原生产队)集体所有的资产,仍归该组成员集体所有。

本条例所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是指乡(镇)、村农民以生产资料集体所有形式依法组建的经济组织。

未建立集体经济组织的村,可以由村民委员会行使集体资产的管理职能。乡(镇)集体经济组织不健全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指定的机构负责管理。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集体资产管理工作的统一指导和监督。农村集体资产管理的日常指导和监督工作由农村经营管理机构承担。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乡镇企业、土地、水利、林业、畜牧、渔业、农机和民政、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对农村集体资产管理的有关工作进行业务指导和监督。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或者村民对农村集体资产的产权状况、经营方式和管理情况等依法进行监督。

第七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集体资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哄抢、挪用、私分、损坏、挥霍浪费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平调农村集体资产,以及非法用农村集体资产进行担保。

第二章 资产产权

第八条 农村集体资产包括:

(三)集体经济组织投资投劳兴办或者兼并的企业资产;

(七)集体经济组织接受资助或者捐赠等形成的资产;

(八)集体经济组织依法享有的著作权、专利权、商标权等无形资产;

(九)依法属于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其他资产。

农村集体资产应当依法进行登记。

第九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取得、变更或者终止集体资产所有权,其集体资产数额较大的,须经其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大会讨论同意,并在集体资产所有权取得、变更或者终止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乡(镇)人民政府备案。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条 集体资产所有权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当事人可申请乡(镇)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人民政府进行协调处理;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章 资产经营

第十一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依法决定其资产的经营方式,可以实行承包、租赁、拍卖、联营、股份合作、中外合资和合作经营等多种经营方式。

第十二条 农村集体资产所有者与经营者之间应当依法签订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三条 农村集体资产实行承包经营或者租赁经营的,应当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确定经营者,不得利用职权压价发包或者低价出租集体资产。经营者应当采取资产抵押或者其他担保方式进行承包、租赁经营,并依法签订合同。

第十四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直接经营集体资产的,必须明确经营责任、经营目标,确保集体资产保值增值。

(一)资产实行承包、租赁、参股、联营、合资、合作经营的;

(二)产权交易中变更产权的;

(三)企业兼并、合并、分立、破产等需要清算的;

(四)资产抵押及其他担保的;

(五)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必须进行资产评估的其他情形。

第十六条 农村集体资产需要进行评估的,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委托具有评估资格的资产评估机构进行评估,其评估结果必须经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大会确认。

第四章 资产管理

(一)组织实施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大会通过的章程和决议;

(三)监督检查集体资产的管理和使用;

(四)定期组织清产核资;

(五)向本组织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大会报告工作;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一)年度财务预、决算方案;

(二)年度成员依法承担费用和劳务的预、决算方案;

(三)集体资产经营方式的确定及变更;

(四)重要资产的处置和重大项目的投资;

(五)年度收益分配方案;

(六)其他重要事项。

第十九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建立健全产权登记、财务管理、审计监督、收益分配、资产管理、经营报告等各项制度。

第二十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对集体资产实行民主管理,必须建立民主理财小组,定期公布账目,接受本组织成员的监督。

管部门批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体资产的,对直接责任人处以造成经济损失金额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三十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农村集体资产管理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造成农村集体资产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并由有关部门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农村集体资产:农村集体资产是指归乡(镇街)、村集体全体成员(社员)集体所有的资源性资产、非资源性资产。包括:集体所有的土地、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水面等自然资源;集体所有的流动资产、长期资产、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和其它资产。

农村集体资产的载体是村集体经济组织,是指在农村双层经营体制下,集体所有、合作经营、民主管理、服务社员的社区性村经济合作社、股份经济合作社等。

属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资产归该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集体所有。属组(队)集体所有的资产仍归该组(队)成员集体所有。集体资产所有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哄抢、私分、破坏村集体所有财产。

农村集体资产处置与分配,除执行国家政策规定外,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全体成员(代表)会议讨论决定。

乡镇街道农村集体产权制度改革工作总结 山东省农村集体资产管理条例篇二

××市纪委

一、当前农村集体“三资”存在问题

(一)领导重视不够

个别领导干部对当前党在农村工作上的方针政策学习不够,研究不深,没有能够站在加强农村基层党风廉政建设、推动农村改革发展稳定大局的高度,充分认识加强农村财务管理的重要性和紧迫性。少数领导干部认为,村级基本没有什么收入,多数地方都成了“空壳”,对农村财务多管、少管都一个样,出不了什么大问题。因而对农村财务管理工作重视不够,力量投入不足,有效措施不多,致使相关的制度规定没有真正落实到农村,出现的问题和矛盾也未能得到及时纠正和处理。

(二)财会人员业务素质低,集体资金管理混乱

解相关制度规定,有的村甚至根本就没有记账,给村级债权债务的落实带来了极大的困难,账目无法公开,群众意见大。二是财会人员变动频繁。近年来,村级财务人员随村委换届几乎是两、三年一换,同时财务手续交接不清,人为地造成了村级财务混乱,导致财会人员业务生疏,资金混乱,重要材料和账目遗失,严重地制约着村级财务的规范化管理。三是非财会人员插手现金。村支部书记、村长拿着现金不入账,坐收坐支现象较为普遍,从一定程度上造成应收款和农民承担费用收缴不明,尾欠不清。

(三)财务公开流于形式

有的乡村干部把财务公开当做应付上级部门和领导检查的形式,不按规定公开,尤其是未公开群众的重大财务事项,甚至是只把时间改一下,内容还是陈旧的内容。还有的村搞半公开,只公开群众知道的,不公开群众不知道的,或只公开总账、母项,不公开明细账、子项,只是粗线条的、原则性的公开。这些导致群众上访现象而造成社会的不稳定因素。

二、我市的主要做法

(一)高度重视,精心部署

等系列文件,通过“三资”委托代理服务这一载体,在源头上加强农村“三资”管理。二是召开了全市乡镇党委书记、乡镇长和市直单位“一把手”参加的推进“三资”委托代理服务和推广“四议两公开”工作的动员大会,对推行农村集体“三资”委托代理服务工作进行了动员部署,市委书记崔学勇要求,扎实抓好工作,全面铺开,强基固本。三是专门举办推行“三资”委托代理服务工作培训班,对22个乡镇的纪 委书记、财政所长、主管会计和533个行政村的报账员进行了培训。

(二)建立中心,规范管理

服务大厅、档案室、招投标中心,规定凡土地、房屋出租、资源发包等一律在乡镇招投标中心进行集中招投标。

(三)严格把关,澄清底数

一是严把乡村财务清查登记关。采取实地勘察与账面核算相结合的方法,对集体的每一项资产、资源分门别类做好登记,盘点校对,确保不漏不错。二是公开公示关。每个村在清查登记后,都在本村醒目位臵将清产核资情况进行上墙公布,接受群众监督。对群众提出的问题认真进行记录,并做好解释和整改工作,做到让群众满意。三是建立台账关。公示结束后,各村建立“三资”台账,与乡镇“三资”委托代理服务中心签订委托代理服务协议,将村“三资”账簿统一移交“三资”中心集体管理。

规范乡村财务管理程序。规定村级支出必须由经手人、民主理财小组、村党组织、村民委员会负责人审批联签后,方可向乡镇“三资”委托代理服务中心报账。各村根据集体经济状况,确定大额度资金标准,经乡镇“三资”委托代理服务中心批准,报市“三资”管理中心备案。对大额度资金支出除以上程序外,还必须按“四议两公开”程序研究决定,并提供四个会议的记录后方可入账。乡镇“三资”代理服务中心对各村的“三资”逐月汇总、统计,每月月初统一在村务公开栏内公开。

(四)加强考核,确保实效

为确保工作稳妥扎实推进,市领导小组成员分组不间断地对各乡镇的工作开展情况进行督导,及时发现、总结和推广成功经验和好的做法。去年,市委、市政府出台了《农村集体“三资”委托代理服务工作考核办法》,从组织领导、机构设臵、运行程序、工作原则、工作成效等方面,每月对乡镇“三资”委托代理服务工作进行考核。考核工作由市委统一组织进行,分五个考核组,每月考核一次,根据考核结果颁发流动红、黄、黑旗。通过考核达到总结经验、查找问题、激励先进、鞭策落后的目的。

三、取得成效

全市22个乡镇(办事处)全部建立了“三资”委托代理服务中心和招投标服务中心,代理农村集体资金13.8亿元、资产9.8亿元。2008年以来,全市纪检监察机关共立案查处涉及农村集体“三资”的党员干部违纪违法案件19起,党政纪处分19人,整改违规资金29.4万元。“三资”管理服务中心自成立以来,共组织村级招投标170次,涉及资金85.5万元;资源发包34次,涉及资金15.3457万元;规范经济合同86份;为村组节约或增收资金12万元,有效推动了农村经济快速发展。

“三资”委托代理服务工作开展以来,群众反映农村财务和干部作风方面的问题比去年同期下降36%;反映土地、宅基地、邻里纠纷的信访事项比过去同期下降了28%。

四、下步打算

(一)财会人员严格实行凭证上岗

一是要相对稳定财会人员队伍。在村级报账员的人选问题上,改变过去那种村委换届村级报账员也要换的不良作法,村级报帐员应直接由村民推荐那些文化水平高,有一定业务知识的人担任,并保持相对稳定。二是搞好业务培训。要切实加强对财会人员的业务培训,实行凭证上岗,并建立岗位责任制。

(二)规范政务村务公开形式

在公开形式上要多样化,一是利用“村务通报”进行公开。各村将每季度的财务收支、重大事项的办理情况等以村务通报的形式,发至每一个村民代表手中,由村民代表负责在所联系的户中传阅。二是在村民代表会议、党员大会上定期公开。三是坚持公开栏定期有效地公开等等。

(三)加强法纪惩处机制,坚决惩治腐败

要加大对清理规范乡村财务工作的监督检查,坚持把查办案件作为反腐败的突破口和执法的中心环节。既要惩治腐败、取信于民,又要化解矛盾,防患于然;要畅通举报渠道,接受群众监督。对于清理规范过程中发现的党员干部违纪违法案件,要依法依纪给予有关责任人党政纪处分;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绝不手软。

乡镇街道农村集体产权制度改革工作总结 山东省农村集体资产管理条例篇三

为了规范农村集体资产管理,保护集体资产所有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制定了广东省农村集体资产管理条例,下面是小编给大家分享的广东省农村集体资产管理条例【20xx年版】,欢迎阅读。

第一条 为了规范农村集体资产管理,保护集体资产所有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农村集体经济发展,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乡镇人民政府改为街道办事处或者村民委员会改为居民委员会后,属于农村集体所有的资产的管理,依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条 农村集体资产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代表本组织全体成员行使所有权,并以本组织的名义依法自主经营管理。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指导农村集体资产管理工作,并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对农村集体资产管理实施监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按照各自职责对农村集体资产管理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五条 农村集体资产管理依法实行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六条 鼓励推进城乡要素平等交换和公共资源均衡配置,探索创新市场经济条件下农村集体经济的有效实现形式,建立归属清晰、权责明确、保护严格、流转顺畅的现代产权制度,构建赋予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更多财产权利的实现机制。

第七条 农村集体资产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害。

第八条 农村集体资产包括:

第九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建立资产管理制度,定期清查资产,对资产存量及变动情况进行登记。

(三)因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合并、分立等情形引起变更登记的。

第十一条 对农村集体资产权属有争议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以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申请调解;调解不成的,可以向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调解。当事人也可以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农村集体资产权属争议涉及土地等自然资源所有权、使用权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一)名称和场所;

(二)宗旨;

(三)组织的资产;

(四)成员权利、义务;

(五)成员代表的比例、人数和产生办法;

(六)理事机构、监事机构任期时间、人数配置及人员产生与罢免程序;

(七)收益分配制度;

(八)财务管理制度;

(九)审计制度;

(十)公开制度;

(十一)需要进行可行性研究、资产价值评估的具体数额标准;

(十二)章程修改程序;

(十三)成员大会和成员代表会议召开、表决程序办法;

(十四)其他涉及成员利益的重大事项。

确定前款第五项事项时,成员代表的比例一般不得低于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总人数的百分之三,人数一般不得少于十五人。

确定前款第十三项事项时,成员大会应当有本组织具有选举权的成员的半数以上参加,或者有本组织三分之二以上的户的代表参加,所作决议决定应当经到会人员的半数以上通过。成员代表会议应当有本组织三分之二以上的成员代表参加,所作决议决定应当经到会代表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一)制定、修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章程;

(三)集体土地征收征用补偿费等费用的分配方案;

(四)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合并、分立、解散;

(五)重大的集体资产产权变更;

(六)较大数额的举债或者担保;

(七)其他应当由成员大会决定的事项。

成员大会可以直接决定由成员代表会议决定的事项,也可以授权成员代表会议决定前款第一项、第四项以外的其他事项。

(一)年度财务收支预决算方案以及计划外较大的财务开支;

(二)集体资产经营目标、经营方式和经营方案;

(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流转;

(四)经济项目投资、公益项目投资;

(六)其他重要经营管理事项。

第十五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理事机构、监事机构应当依据章程由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会议选举产生,对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会议负责。

理事机构成员、财务人员和与理事机构成员、财务人员有夫妻关系、直系血亲关系、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以及姻亲关系的,不得担任监事机构成员。

(一)执行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会议的决议决定;

(二)负责执行集体资产管理的规章制度

(三)负责集体资产的经营和日常管理工作;

(四)负责集体资产产权登记的申报;

(六)执行法律、法规、规章和本集体经济组织章程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七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监事机构的主要职责:

(二)检查监督集体资产的经营管理、财务管理、执行公开制度等情况;

(三)列席理事机构会议,提出改进工作的建议;

(四)向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会议提出监督工作报告和建议;

(六)执行法律、法规、规章和本集体经济组织章程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八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章程、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会议作出的决议决定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不得侵害成员的合法权益。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理事机构应当在成员大会、成员代表会议作出决议决定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公布参会人数、会议内容以及决议决定等情况。

理事机构、监事机构的履职行为不符合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会议决议决定的,作出该决议决定的成员大会、成员代表会议有权予以纠正或者否决。

第十九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建立健全资产清查、资产台账、资产收益考核,以及固定资产登记、保管使用、折旧等管理制度。

第二十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严格执行有关财务会计制度规定,配备必要的财务人员;建立健全财务预决算、开支审批、财产清查、收益分配、民主理财和财务公开等制度。

第二十一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建立健全集体资产经营管理情况公开制度,明确公开的内容、程序、形式和时间、地点。

(二)集体经济所得收益及其分配、使用情况;

(五)宅基地的分配情况;

(六)财务计划、经营损益、现金流量、资产负债等情况;

(七)政府拨款、补贴补助、减免税费以及其他资助、捐赠等情况;

(八)其他涉及成员利益的资产与财务重大事项。

第二十二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公开的事项的真实性、完整性有异议的,可以自公布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监事机构提出核实申请。监事机构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进行核实,核实情况应当书面答复申请人并予以公布。

第二十四条 农村集体资产经营可以通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依法与其他组织或者个人签订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由其他组织或者个人行使经营权,资产所有权不变。

第二十五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直接经营农村集体资产的,应当制定经营目标,明确经营责任,促进农村集体资产的保值增值。

除法律规定农村土地承包采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家庭承包外,农村集体资产实行承包、租赁经营的,应当依法采取招标、公开竞投、公开协商等方式确定经营者。禁止非法压价发包或者出租集体资产。

第二十六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以内部家庭承包方式依法承包、流转、经营由本集体经济组织发包的土地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有权依法自主决定所承包的土地经营权的流转。采取转让方式流转的,应当经发包方同意;采取转包、出租、互换或者其他方式流转的,应当报发包方备案。

第二十七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以集体资产投资或者参股企业经营,投资数额较大的,应当进行可行性研究。可行性研究可以委托具备法定资质的第三方进行。

(一)数额较大的资产实行参股、联营、股份合作、合资、合作经营的;

(二)数额较大的资产进行拍卖、转让、置换等产权变更的;

(三)数额较大的资产抵押及其他担保的;

(五)其他依法需要进行资产价值评估的。

第二十九条 农村集体资产价值评估应当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会议决定,并委托具备法定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进行。评估结果应当向本组织全体成员公布,并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备案。

监事机构对评估报告有异议的,可以在评估报告公布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评估机构书面提出异议,该评估机构应当在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书面解释。

监事机构对评估机构书面解释仍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书面解释之日起十日内,提请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会议决定委托其他资产评估机构进行复评。受委托进行复评的机构应当在约定时间内作出复评结论。未经复评,不得否定初评报告。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对评估报告有异议的,可以向监事机构提出,由监事机构办理。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掌握农村集体资产管理状况和集体经济组织基本情况,了解农村集体经济发展动态,做好指导监督工作。

第三十二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农村集体资产交易服务平台,完善交易规则和相关制度,规范农村集体资产交易活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提供更多的财产交易方式选择,优化农村集体资产交易。

第三十三条 县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章程、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会议作出的决议决定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应当依法处理。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开展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审计监督。根据监督需要,可以委托第三方审计机构,依法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资产、财务收支等情况进行审计。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换届选举工作的指导,明确离任人员资料交接的具体要求,采取必要措施保障交接工作顺利进行。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理事机构和监事机构的主要负责人、财务人员离任时,应当在规定期限内移交印章、文件、凭证、合同、会计账簿等资料。

第三十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按照规定填写资产统计报表,做好资产统计报告工作。

第三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可以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发展股份合作进行指导,建立健全股权流转机制,探索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对所持有集体资产股份占有、收益、有偿退出及抵押、担保、继承权的更多有效实现形式。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占农村集体资产的,应当返还;损害农村集体资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向集体经济组织提出对直接责任人暂停职务或者予以罢免的建议;造成损失的,由负有责任的人员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理事机构和监事机构的主要负责人、财务人员离任时,未按照规定期限移交印章、文件、凭证、合同、会计账簿等资料的。

第四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农村集体资产管理的指导监督工作中以权谋私,滥用职权,玩忽职守,造成农村集体资产损失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对检举揭发侵占、损害农村集体资产行为的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依法查处。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自20xx年7月1日起施行。

乡镇街道农村集体产权制度改革工作总结 山东省农村集体资产管理条例篇四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切实做好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工作,维护被征地农民合法权益,实现经济社会和谐发展,根据《土地管理法》、《湖南省集体建设用地管理暂行办法》、《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切实做好被征地农民生活保障工作的通知》(湘政办发[2005]53号)、《国土资源部关于进一步做好征地管理工作的通知》等相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预留安置用地是指在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成片征收农民集体所有土地,按不高于征地总面积8%的标准,预留给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用于安置被征地农民生产生活的建设用地。

预留安置用地由享有预留地权益的集体经济组织自行申请,依法依规取得。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郴州市城市总体规划(2009-2030年)》确定的市中心城区105平方公里的规划城市建设用地范围或市政府依规成片征收储备的特定区域范围。

第四条 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一体化的发展规划指导下,引导预留安置用地与农村居住小区适度集中,使预留安置用地与推进“空心村”治理和旧村改造以及征地拆迁实施公寓式安置用地统筹规划,以提高建设用地利用率,改善农民生产生活条件。

规划部门在制订区域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时,应当将预留安置用

地纳入规划,留足预留安置用地。

第五条 预留安置用地管理遵循政府调控、统一规划、用地集中、有序建设、权益对等、面积分摊的原则。可对村庄内现有各类建设用地和依政策所获预留安置用地,按城市规划,依土地管理法律法规批准调整置换,维护农民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侵占被征地农村集体预留安置用地,确因规划调整需要占用预留安置用地的,应当另行规划安排同等面积的土地置换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

第七条 预留安置用地用途根据规划用途确定,主要用于村(组)集体经济组织发展二、三产业的用地。预留安置用地不得擅自用于房地产开发。

第二章 土地的取得和供地方式

第八条 预留安置用地必须符合城市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纳入土地利用计划,严格土地用途,依法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及农用地转用和建设用地审批手续。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土地使用证书上备注“村(组)集体预留安置用地”字样。

第九条 预留安置用地指标应相对集中使用,原则上需累积至6亩(含6亩)以上时方可申请使用,不足6亩的,可先由市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核发预留安置用地指标确认书。特殊情况需要使用6亩以下的,经市规划、市国土资源局同意后方可申请使用。

第十条 预留安置用地用于村(组)集体经济组织,兴办乡(镇)

企业、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以及农村村民符合条件和要求建住房需要使用集体所有土地的,依规定提出申请并依法办理集体建设用地审批手续。商品房开发禁止使用集体所有土地。

预留安置用地使用国有土地使用权的,一般以划拨方式供地,依法办理相应的农用地转用和征地手续。

第十一条 村(组)集体经济组织依法取得预留安置用地土地使用权后,应尽快按规划和土地使用要求实施项目开发建设,超过一年以上未动工开发建设的,按照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章 土地有偿使用和流转

第十二条 预留安置用地依法取得为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其有偿使用依国有土地使用权管理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运行。

第十三条 预留安置用地依法取得为集体建设用地的,其建设用地有偿使用,是指集体土地所有者在一定年限内将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让与土地使用者,由土地使用者向集体土地所有者支付土地有偿使用费的行为,包括出让、出租,作价出资(入股)等方式。

集体建设用地依法实行有偿使用,包括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规模范围内,依法办理了用地审批手续的新增集体建设用地,以及原依法取得的存量集体建设用地。

集体建设用地依法实行有偿使用,不包括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用地和农村村民居住用地,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四条 预留安置用地为集体所有的,其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是指将依法有偿取得的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以转让、出租、转租等形式发生转移的行为。原无偿取得的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的,应当先按《湖南省集体建设用地管理暂行办法》(湘政办发„2008‟32号)有关规定审批,签订集体建设用地有偿使用合同,补缴土地有偿使用费,并办理土地登记。

第十五条 预留安置集体建设用地的有偿使用和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流转的具体运行程序和要求,依《湖南省集体建设用地管理暂行办法》(湘政办发„2008‟32号)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六条 预留安置集体建设用地有偿使用和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流转应当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村民会议或者村民小组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

第十七条 村(组)集体经济组织无能力投资开发、长期无项目投资建设的预留安置用地、因偿还债务需处置预留安置用地、在符合城市规划并经集体经济组织按规定程序和要求研究同意基础上,将预留安置用地用于房地产开发的,由本集体经济组织提出申请,依法依规办理相关审批手续,并按招拍挂出让土地的要求,在国土资源有形市场公开交易,原属集体所有建设用地的,应先依法依规办理征转为国有土地使用权手续。

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由市政府收回或组织收购的土地使用权,纳入土地储备后依法处置。

第四章 土地收益和监管

第十八条 预留安置用地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其有偿使用收益分配,依省以上现行有关政策执行。

第十九条 预留安置用地属集体建设用地实行有偿使用的,土地使用者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土地所有者支付土地有偿使用费;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的,土地使用者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土地所有者支付土地使用权流转增值收益。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取得的土地有偿使用费,流转增值收益等土地收入,属农村集体资金应当纳入农村集体财产统一管理,单独建帐,专项用于集体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社会保障支出和集体经济组织发展生产,并定期向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公开收取和使用情况,接受监督。

第二十一条 市农经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对农村建设用地土地收益、分配的协调管理。区政府、乡(镇)政府对农村建设用地土地收益负有依规管理,纠纷调处,维护权益,检查监督的权力和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有关工作人员在预留安置用地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弄虚作假的,由有关部门对相关责任人员依法依规进行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各县(市)可参照本办法执行。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国土资源局负责解释。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

乡镇街道农村集体产权制度改革工作总结 山东省农村集体资产管理条例篇五

农村集体资产量化改革关乎农村经济的发展、农民生活水平的提升。唐山市农村集体资产管理条例是什么一个内容?下文是唐山市农村集体资产管理条例,欢迎阅读!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农村集体资产管理,保护农村集体资产所有者、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农村经济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河北省农村集体资产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农村集体资产,是指属于乡(镇)、村集体经济组织全体成员集体所有的资产。

本条例所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是指乡(镇)、村农民以生产资料及其他资产为基础,按照集体所有制形式建立的独立核算的经济组织。

第四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是农村集体资产管理的主体,依法享有对其所有的集体资产的经营管理权。

第五条农村集体资产属于该集体经济组织的全体成员集体所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对本组织的资产有经营、监督、管理的权利和保护的义务。

(一)贯彻执行集体资产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三)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各项管理制度的落实情况进行监督和检查;

(五)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财务活动进行指导、检查、审计和监督;

(七)负责集体资产的统计和产权登记工作;

(九)依法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财务人员进行业务培训和任职资格审查;

(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授予的其他职责。

各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水务、林业、畜牧水产和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对农村集体资产管理的有关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二章农村集体资产所有权

(四)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养殖、种植的畜禽、水产、林木、果树等;

(五)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兴办或者兼并的企业资产;

(八)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现金、存款、有价证券及债权、债务;

(九)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享有的商标权、专利权、著作权等无形资产;

第八条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哄抢、挪用、私分、损坏、平调农村集体资产。

第九条农村集体资产所有权的权属纠纷,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当地人民政府协调处理,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章农村集体资产经营

第十条乡村两级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建立健全集体资产经营管理制度,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范经营行为,确保集体资产安全运营,保值增值。

第十一条农村集体资产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自主经营。农村集体资产经营采取所有权与经营权分离方式的,应当依法签订书面合同。

第十二条农村集体资产实行租赁、非统一承包经营或者出售的,应当采取招标、投标、拍卖的方式。

禁止利用职权压价发包、出租、出售集体资产。

第十三条集体资产经营者开发、利用土地、山林、水面、滩涂等自然资源的,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合同的约定。

第十四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以参股、联营、股份合作、中外合资、中外合作方式经营集体资产的,应当进行清产核资,清理债权、债务,并依法签订书面合同。

第十五条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在依法、自愿、有偿的原则下进行流转。

第四章农村集体资产管理

第十六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实行民主管理,其权力机构是成员会议或者成员代表会议,其执行机关是由权力机构选举产生的管理委员会,其监督机构是农村集体资产民主监督小组。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按照《河北省农村集体资产管理条例》第十一条的规定履行对集体资产的管理职责。

农村集体资产民主监督小组按照《河北省农村集体资产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履行职责。

农村集体资产民主监督小组在审核重大开支项目中,与管理委员会发生矛盾无法解决时,应当由其中一方提请召开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会议或者成员代表会议,讨论表决。各级农经管理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可以派代表列席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会议或者成员代表会议。

(一)年度财务预算和决算;

(二)集体资产经营方式的确定和变更;

(三)年度收益分配方案;

(四)较大投资项目和重要资产的购置、处置;

(五)以集体资产提供担保;

(六)其他重要事项。

前款事项涉及集体资产所有权取得、变更、丧失的,应当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会议或者成员代表会议通过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乡(镇)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八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建立健全固定资产登记、保管和使用制度。对资产存量及变动情况的登记应当及时、准确,做到帐物相符。

第十九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严格执行固定资产折旧制度,对集体生产经营性固定资产要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定期提取折旧费。

第二十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产品、物资,应当明确专人保管,建立健全入库、出库、保管、领用制度。

(一)实行承包、租赁、参股、联营、合资和合作经营的;

(二)资产权属变更的;

(三)所属企业出现兼并、分立和破产清算的;

(四)以集体资产提供担保的;

(五)其他需要进行资产评估的。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各项收入应当按照规定记入会计账簿;各项开支应当凭真实合法的原始凭证,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主管财务的负责人按照财务制度审批,并由农村集体资产民主监督小组进行审核。

禁止公款私存、坐支现金和私设小金库。

第二十三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建立收益分配制度,年终清理财务。结清全年的收入和支出,清理债权、债务,兑现承包合同或者租赁合同,按照规定提取发展生产和社会公益事业所需的资金。

第二十四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建立农村集体资产报告制度,按照规定向乡(镇)人民政府如实填报资产统计报表。

第二十五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财会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财务会计专业知识,并取得任职资格证书。

第二十六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负责人和财会人员离任,应当在十五日内办理资产、账目和财务移交手续,并保证账簿、凭证和档案的完整。

民主监督小组协助县级农经管理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对离任人员经办的财务工作进行审计。财会人员离任时,应当在民主监督小组的监督下办清交接手续。

第五章农村集体资产监督

第二十七条县级人民政府农经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农村集体资产运营监测制度、年度报告制度、年度审查制度及保值增值考核体系和资产增量投向监测机制。

第二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经管理部门应当依据国家、省有关规定,对农村集体资产进行产权登记。

第二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经管理部门应当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财务会计人员定期进行任职资格考核审查。对于不称职的财会人员,责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予以撤换。

乡(镇)民主监督小组成员由乡(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会议或者成员代表会议民主选举产生。乡(镇)人民政府和集体经济组织的主要负责人及其直系亲属不得担任民主监督小组成员。

按照《河北省村集体财务管理条例》规定建立的村民主理财小组行使村集体资产民主监督小组的职责。

第三十一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建立健全资产管理民主监督制度,定期向本组织成员公布资产底数、资产运营和财务收支情况,主动接受监督。

第三十二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建立健全内部定期审计监督制度,主动接受农经管理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县级农经管理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农村集体资产的审计监督工作,对乡级、村级集体经济组织的资产运营、财务收支中发现的问题及时进行审计,对占用、使用集体资产的单位进行专项审计,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负责人进行离任审计。审计结果应当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公布。

第三十三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实行集体资产公开制度。承包费、租金、征收、征用土地补偿费、干部补贴、兴办公益事业收费、上级拨付的补贴及其他资产的收支情况,应当以公开栏的形式逐笔如实公布,资产权属变更等重要事项应当随时公布。

第三十四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有权对本组织集体资产的经营管理情况提出询问,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有关负责人应当在十日内作出答复。

第六章法律责任

(七)违反第二十九条规定,拒不撤换不合格的财会人员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做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七条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农村集体资产管理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八条实行独立核算的村民小组的集体资产管理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九条本条例自20xx年7月1日施行。

农村集体资产:农村集体资产是指归乡(镇街)、村集体全体成员(社员)集体所有的资源性资产、非资源性资产。包括:集体所有的土地、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水面等自然资源;集体所有的流动资产、长期资产、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和其它资产。

农村集体资产的载体是村集体经济组织,是指在农村双层经营体制下,集体所有、合作经营、民主管理、服务社员的社区性村经济合作社、股份经济合作社等。

属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资产归该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集体所有。属组(队)集体所有的资产仍归该组(队)成员集体所有。集体资产所有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哄抢、私分、破坏村集体所有财产。

农村集体资产处置与分配,除执行国家政策规定外,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全体成员(代表)会议讨论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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