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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23-09-06 09:46:23
上传者:紫衣梦岗位职责的制定需要结合组织的战略目标和职能需求进行综合考虑。组织中各个岗位的职责和工作分工应该形成一个有机的整体,相互协调和互补。- 定期统计和分析销售数据,提供销售报告和市场分析。
第三十九条开发建设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将房屋交付购房人的,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3万元的罚款。
第四十条组织实施主体、施工单位套取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追回,并处以套取金额二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中弄虚作假、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进入校园的机动车辆,必须按指定的位置停放;摩托车、自行车、电动车要停放在指定的停车位置,任何车辆禁止随意停放。
三、校内机动车辆限速行驶,禁止鸣笛,不得占道停放,行驶途中应主动礼让行人,
四、骑电动车、自行车下坡时应减速慢行或下车推行,防止出现事故。
五、由学校成立由相关部门组成的.检查组,每周对车辆停放进行一次检查,并登记违章车辆信息,对超过三次违规停车的人员进行通报,并在学校网站上公布其车号。停车秩序和文明单位评比挂钩。
六、各部门、单位加强对职工、学生、职工家属、临时用工、施工人员的规范停车宣传教育,通知到每一个人员。
七、对不听劝阻,阻挠公务,无理取闹的人员由学校严肃处理。
八、遇有大型活动,车辆的停放须听从保卫处工作人员的安排。
第一条为规范本市学生校服质量监督管理工作,确保学生校服的品质,保障广大学生的健康成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纤维制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教育部、工商总局、质检总局、国家标准委关于进一步加强中小学生校服管理工作的意见》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学生校服是指托幼机构和各级各类学校组织购置统一要求学生穿着的服装。
第三条学生校服质量应符合gb18401《国家纺织产品基本安全技术规范》、gb31701《婴幼儿及儿童纺织产品安全技术规范》、gb/t31888《中小学生校服》等国家标准的要求。
第四条禁止生产、销售以及使用下列学生校服:
(一)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
(二)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
(三)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
(四)伪造、冒用质量标志或者其他质量证明文件;
(五)伪造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
第五条学生校服生产者应当建立学生校服原辅材料验收台账并做好记录,内容包括:
(一)原辅材料名称、规格、数量、购进日期及检验报告;
(二)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
第六条学生校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标注标识,包括:
(一)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
(二)生产者名称和地址;
(三)产品名称、规格、等级、产品标准编号;
(四)纤维成分、含量、安全类别;
(五)国家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七条学生校服销售者应当建立校服进货检查验收和记录制度,验明检验合格报告和其他标识,保证销售校服的质量。
第八条学生校服实行“双送检”制度。
学生校服生产者应当将校服成品送法定检验机构检验,经检验合格后,方可向学校供货。
学校将收到的学生校服按批次抽取样品委托法定检验机构进行检验,检验费用不得向家长收取。
第九条学校应对学生校服进行认真验收,查看学生校服是否具有完整的产品标识、是否具有法定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合格报告,并建立验收台账,及时记录验收情况,校服经检验合格后方可发放给学生使用。
学生校服一经发现质量问题,学校应当立即停止发放,及时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并与学生校服供应方交涉,按照采购合同约定办理退赔事宜。
第十条法定检验机构对学生校服质量进行检验时,应当执行国家相关标准、技术规范和有关规定,客观、公正、及时地出具检验结果,保证检验结果合法、有效。
第十一条各县(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加强对校服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按照“双随机一公开”的方式开展学生校服质量专项监督检查,督促生产、销售企业落实质量主体责任。依法开展学生校服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及时公布监督抽查结果。
第十二条各县(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依法查处生产、销售质量不合格学生校服的行为,并将行政处罚信息在相关的信息平台进行公示。
第十三条各县(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加强与当地教育主管部门的沟通配合,共同做好学生校服质量监管工作。畅通学校、群众反映学生校服问题的渠道,鼓励学校、群众通过12315投诉举报热线等方式及时反映有关情况。
第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包庇、纵容学生校服质量违法行为,或者拒绝、阻挠、干预市场监管部门依法对违反本办法行为的查处。
第十五条学生校服使用单位、相关部门和机构工作人员在学生校服采购、使用及监管过程中,未履行职责,存在违反程序、收取回扣、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等行为的,由相关职能部门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六条本办法自20xx年8月15日起施行。
第三十条房屋所有权因买卖、赠与、继承等原因发生转移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分户账中的结余随房屋所有权同时转移,新业主应当持产权证、居民身份证等相关材料到专户管理银行办理分户账更名手续。
房屋发生所有权转移时,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分户账中的余额不足首期交存额30%的,应当按照所有权转移时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交存标准续交至首期交存额,未续交的,不动产登记机构不予办理所有权转移手续。
第三十一条因拆迁、自然灾害或者其他原因致使房屋灭失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按照以下规定处理:
(二)公有住房售房单位交存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余额返还售房单位,售房单位不存在的,按照售房单位财务隶属关系收缴同级国库。
按照前款规定办理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返还或者收缴手续的,应当向专户管理银行提供不动产登记机构出具的注销产权登记证明,并办理分户账注销手续。
第三十二条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代管的,在保证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正常使用的前提下,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委托专户银行采取储蓄、购买国债等方式进行保值增值。
第三十三条专户管理银行应将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年度归集使用情况报送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接受监督;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有异议的,可以要求专户管理银行进行复核。
专户管理银行应当建立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查询制度,方便业主、公有住房售房单位对其分户账中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使用、增值和余额等情况进行查询。
第三十四条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代管的,代管期间发生的资金管理系统运行维护费用和管理费用,作为财政专项经费列入房产行政主管部门预算。
第三十五条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代管的,应当接受审计部门的审计监督。
第三十七条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用票据的购领、使用、保存、核销管理,应当按照财政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并接受财政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八条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对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交存和使用情况进行检查,规范和完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使用和管理。
第一条依据湖南省质监局、教育厅《关于加强我省学生服质量监督管理的通知》(湘质监局发〔20xx〕166号),为规范我市中小学校服市场秩序,保障校服质量,切实维护学生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湖南省物价局、教育厅《关于规范中小学服务性收费和代收费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湘价教[20xx]27号)等文件精神,结合怀化市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本暂行办法仅适用于鹤城区城区内中小学校(含小学、初中、普通高中、中等职业学校等)。
第三条校服购买坚持自愿和非营利原则,不得强制学生统一征订,严格执行以收抵支规定,控制校服价格水平及校服数量,切实减轻学生负担。
第四条校服收费作为学校代收费,按照“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由各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审核具体价格,并实行《服务价格登记证》管理,学校应根据管辖权限到政府价格主管部门领取《服务价格登记证》,并接受价格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中小学校服分为春秋装、夏装和冬装。小学生每三年更换春秋装、夏装和冬装各一套,分别在一、四年级征订;初中生、高中生春秋装、夏装和冬装各一套,在新入学年级征订。
第六条校服收费标准实行最高限价。市物价、教育部门根据市场情况,结合当地实际进行成本核算和监审,两年调整和公示一次市区最高限价。
第七条校服质量应当符合国家质量技术规范、环保和安全有关标准及要求。
第八条购买校服应选择取得省纤检局颁发的《纤维制品质量信用等级证》a级以上且具有一定生产规模、专业技术、设计能力、良好的售后服务的生产厂商制作,具体由教育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物价、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通过招投标方式确定校服生产准入企业。
第九条校服采购实行公开招投标制度,由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职能部门公开招投标,招投标的校服价格最终结果不得突破最高限价。
第十条各部门要严格规范校服招投标行为,按照招投标的法定程序和要求开展招投标活动,物价、质量技术监督、教育主管部门要加强招投标的指导和监督工作。
第十一条对少数学校为体现本校校园文化特色,在校期间要求统一着装,征订套数确需增加的,但必须征得80%以上学生家长认可,经教育部门、物价部门同意后,经过招投标程序,方可实施。各地要严格控制本地区个性化校服学校数量。
第十二条对家庭经济困难学生实行校服征订费用减免政策,减免比例控制在征订总量的`1%—3%以内,学校应将减免学生名单报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各级物价、教育部门以及学校要主动听取社会各界的意见,接受社会监督,充分发挥家长委员会的作用,不断改进和完善校服服务管理。学校在征订校服前,应当公示校服式样、面料等内容,征求学生家长意见。
第十四条严格执行送检报验制度,在交货前,由校服生产企业或学校向具有法定检验资格的单位申请质量检验,检验合格报告作为验收的重要依据。
第十五条学校应切实加强校服收费管理,规范校服收费行为,禁止下列行为:
(一)未经报批擅自收取校服费;。
(二)提高规定标准收取校服费;。
(三)违反自愿原则,强制征订校服;。
(四)在非征订年级征订校服,扩大征订范围;。
(五)在校服费中违规列支教师劳务费,收受生产厂家回扣、捐赠等;。
(六)招投标收取任何费用;。
(七)其它违反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行为。
第十六条对不执行本暂行办法的行为,政府价格、质量技术监督、教育主管部门将依据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理。
第十七条本暂行办法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实行专户存储、专款专用、所有权人决策、政府监督的原则。下面小编为大家精心搜集了关于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的全文,欢迎大家参考借鉴,希望可以帮助到大家!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保障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正常使用,维护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根据《物权法》、《物业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是指专项用于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的维修和更新、改造的资金。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住宅共用部位,是指根据法律、法规和房屋。
买卖合同。
由单幢住宅内业主或者单幢住宅内业主及与之结构相连的非住宅业主共有的部位一般包括:住宅的基础、承重墙体、柱、梁、楼板、屋顶以及户外的墙面、门厅、楼梯间、走廊通道等。
本办法所称共用设施设备,是指根据法律、法规和房屋买卖合同,由住宅业主或者住宅业主及有关非住宅业主共有的附属设施设备,一般包括电梯、天线、照明、消防设施、绿地、道路、路灯、沟渠、池、井、非经营性车场车库、公益性文体设施和共用设施设备使用的房屋等。
第五条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负责全国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指导和监督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指导和监督工作。
第六条下列物业的业主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一)住宅,但一个业主所有且与其他物业不具有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除外;。
(二)住宅小区内的非住宅或者住宅小区外与单幢住宅结构相连的非住宅。
前款所列物业属于出售公有住房的,售房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第七条商品住宅的业主、非住宅的业主按照所拥有物业的建筑面积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每平方米建筑面积交存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数额为当地住宅建筑安装工程每平方米造价的5%至8%。
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地区情况,合理确定、公布每平方米建筑面积交存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数额,并适时调整。
第八条出售公有住房的,按照下列规定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一)业主按照所拥有物业的建筑面积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每平方米建筑面积交存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数额为当地房改成本价的2%。
(二)售房单位按照多层住宅不低于售房款的20%、高层住宅不低于售房款的30%,从售房款中一次性提取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第十条业主大会成立前,商品住宅业主、非住宅业主交存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由物业所在地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代管。
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应当委托所在地一家商业银行,作为本行政区域内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专户管理银行,并在专户管理银行开立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
开立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应当以物业管理区域为单位设账,按房屋户门号设分户账;未划定物业管理区域的,以幢为单位设账,按房屋户门号设分户账。
第十一条业主大会成立前,已售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由物业所在地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或者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负责管理。
负责管理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部门应当委托所在地一家商业银行,作为本行政区域内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专户管理银行,并在专户管理银行开立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
开立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应当按照售房单位设账,按幢设分账;其中,业主交存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按房屋户门号设分户账。
第十二条商品住宅的业主应当在办理房屋入住手续前,将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存入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
已售公有住房的业主应当在办理房屋入住手续前,将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存入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或者交由售房单位存入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
公有住房售房单位应当在收到售房款之日起30日内,将提取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存入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
第十三条未按本办法规定交存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开发建设单位或者公有住房售房单位不得将房屋交付购买人。
第十四条专户管理银行、代收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售房单位应当出具由财政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统一监制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用票据。
第十五条业主大会成立后,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划转业主交存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一)业主大会应当委托所在地一家商业银行作为本物业管理区域内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专户管理银行,并在专户管理银行开立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
(二)业主委员会应当通知所在地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涉及已售公有住房的,应当通知负责管理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部门。
(三)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或者负责管理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部门应当在收到通知之日起30日内,通知专户管理银行将该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交存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账面余额划转至业主大会开立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账户,并将有关账目等移交业主委员会。
第十六条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划转后的账目管理单位,由业主大会决定。业主大会应当建立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制度。
业主大会开立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账户,应当接受所在地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的监督。
第十七条业主分户账面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余额不足首期交存额30%的,应当及时续交。
成立业主大会的,续交方案由业主大会决定。
未成立业主大会的,续交的具体管理办法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制定。
第十八条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应当专项用于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的维修和更新、改造,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九条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使用,应当遵循方便快捷、公开透明、受益人和负担人相一致的原则。
第二十条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更新、改造费用,按照下列规定分摊:
(一)商品住宅之间或者商品住宅与非住宅之间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更新、改造费用,由相关业主按照各自拥有物业建筑面积的比例分摊。
(二)售后公有住房之间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更新、改造费用,由相关业主和公有住房售房单位按照所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比例分摊;其中,应由业主承担的,再由相关业主按照各自拥有物业建筑面积的比例分摊。
(三)售后公有住房与商品住宅或者非住宅之间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更新、改造费用,先按照建筑面积比例分摊到各相关物业。其中,售后公有住房应分摊的费用,再由相关业主和公有住房售房单位按照所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比例分摊。
第二十一条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和更新、改造,涉及尚未售出的商品住宅、非住宅或者公有住房的,开发建设单位或者公有住房单位应当按照尚未售出商品住宅或者公有住房的建筑面积,分摊维修和更新、改造费用。
第二十二条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划转业主大会管理前,需要使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三)物业服务企业或者相关业主组织实施使用方案;。
第二十三条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划转业主大会管理后,需要使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二)业主大会依法通过使用方案;。
(三)物业服务企业组织实施使用方案;。
第二十四条发生危及房屋安全等紧急情况,需要立即对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维修和更新、改造的,按照以下规定列支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二)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划转业主大会管理后,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和第七项的规定办理。
发生前款情况后,未按规定实施维修和更新、改造的,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可以组织代修,维修费用从相关业主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分户账中列支;其中,涉及已售公有住房的,还应当从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中列支。
(三)应当由当事人承担的因人为损坏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所需的修复费用;。
(四)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应当由物业服务企业承担的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养护费用。
第二十六条在保证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正常使用的前提下,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用于购买国债。
利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购买国债,应当在银行间债券市场或者商业银行柜台市场购买一级市场新发行的国债,并持有到期。
利用业主交存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购买国债的,应当经业主大会同意;未成立业主大会的,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业主同意。
利用从公有住房售房款中提取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购买国债的,应当根据售房单位的财政隶属关系,报经同级财政部门同意。
禁止利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从事国债回购、委托理财业务或者将购买的国债用于质押、抵押等担保行为。
(四)住宅共用设施设备报废后回收的残值。
第二十八条房屋所有权转让时,业主应当向受让人说明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交存和结余情况并出具有效证明,该房屋分户账中结余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随房屋所有权同时过户。
受让人应当持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过户的协议、房屋权属证书、身份证等到专户管理银行办理分户账更名手续。
第二十九条房屋灭失的,按照以下规定返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二)售房单位交存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账面余额返还售房单位;售房单位不存在的,按照售房单位财务隶属关系,收缴同级国库。
第三十条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部门及业主委员会,应当每年至少一次与专户管理银行核对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账目,并向业主、公有住房售房单位公布下列情况:
(二)发生列支的项目、费用和分摊情况;。
业主、公有住房售房单位对公布的情况有异议的,可以要求复核。
第三十一条专户管理银行应当每年至少一次向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部门及业主委员会发送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对账单。
直辖市、市、县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部门及业主委员会对资金账户变化情况有异议的,可以要求专户管理银行进行复核。
专户管理银行应当建立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查询制度,接受业主、公有住房售房单位对其分户账中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使用、增值收益和账面余额的查询。
第三十四条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用票据的购领、使用、保存、核销管理,应当按照财政部以及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并接受财政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五条公有住房售房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会同同级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一)未按本办法第八条、第十二条第三款规定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将房屋交付买受人的;。
(三)未按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分摊维修、更新和改造费用的。
第三十六条开发建设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将房屋交付买受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
开发建设单位未按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分摊维修、更新和改造费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挪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追回挪用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挪用金额2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物业服务企业挪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情节严重的,除按前款规定予以处罚外,还应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吊销资质证书。
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挪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追回挪用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挪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追回挪用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业主大会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第三十九条对违反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用票据管理规定的行为,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的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可以依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四十二条本办法实施前,商品住宅、公有住房已经出售但未建立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应当补建。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依据本办法制定。
第四十三条本办法由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共同解释。
第四十四条本办法自2019年2月1日起施行,1998年12月16日建设部、财政部发布的《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管理办法》(建住房〔1998〕213号)同时废止。
随着小区维修人员的流失,原参加过培训的维修人员已经没有了,现有的维修人员都是未参加过专业知识培训,技术力量薄弱,技能单一。随着入伙人员的增多,装修进入高峰期,小区维修力量薄弱的问题日益突显出来,针对日益突显出来的维修问题,对维修如何加强管理,来满足小区维修服务的需要。对再次出现维修人员大部分流失等类似情况如何来组建维修队伍,特制定维修人员管理方案,对今后的维修服务队伍的组建起指导作用。
维修队伍的组建是根据工作阶段的不同,工作内容的不同,工作的需要来大致分为两个不同的阶段来组建维修队伍,一个是前期介入阶段,前期介入阶段,工作量虽然小,但是,所有的工作都是为后期的正常管理,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打好基础,所选派的人员要求,能尽心尽力工作,自我约束能力非常强,工作比较认真负责的,而且是热爱这份工作,愿意长时间留在小区工作的维修人员。后期实操阶段,工作量比较大,涉及的面比较广,在维修队伍的组建方面,主要是满足小区维修服务工作的需要。
一、维修人员前期介入工作内容
1、在小区施工期间,做到现场跟踪监管,掌握现场一手资料,摸清小区室外给排水,供配电的管路走向,小区室外防水,回填土,等隐蔽工程的施工情况,将施工过程中及时发现的有关问题提出相应的整改意见和建议,既为后期的管理提供方便,也为小区业主使用提供方便。
2、熟悉现场设施设备的分布情况,设备的有关技术参数,设备的工作原理,设备的技术性能,现场调试情况,设备的缺陷,通过前期的熟悉掌握,为陆续到场的维修服务人员在最短时间内熟悉小区的基本情况提供方便条件,充分发挥设备的使用功能为小区服务。
3、小区的销售中心、样板房及开放区域的`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是展示小区维修服务的一个缩影,为保证以上区域随时都处于正常工作状态,前期维修负责人应定期巡视以上区域,及时发现问题及时整改,把问题消灭在未出现之前。始终保持以上区域能展示良好形象.
4、根据小区设施设备的配备情况,作为小区现场维修养护,应配备的常用基本工具应该是哪些,专用工具是哪些,应准备的维修材料是那些,才能满足现场维修服务要求,根据需要整理出维修工具清单,常用维修材料清单,并及时购买到位。
二、前期介入人员配备
根据实际工作需要应配备以下三个方面的专业人员。强电专业人员,一方面熟悉小区供电系统的基本情况,保证小区正常供电需求;另一方面,收集整理小区配电的有关资料,熟悉供配电的施工图纸;给排水专业人员,熟悉小区室外给排水,小区室外防水,室内给排水的施工情况和施工缺陷,及时提出整改意见;弱电专业人员,专门负责小区弱电智能化及消防系统的施工跟踪,及时发现施工过程中存在的问题,提出合理的整改意见。
三、维修队伍的组建
1、人员设置
维修班长
空调工1名
维修主管
泥瓦工1名
弱电工1名
电梯工1名
水管工1名
维修电工1名
设置说明:
1、虽然电梯,弱电智能化,空调等专业的维修人员招聘比较困难,但是要保证维修服务及时,现场还是应该配备相应的专业人员来保证维修的及时性,从而提高业主的满意度。
2、根据小区的建筑面积,根据晋城高层楼宇的管理费收费标准,以上设置远超出了成本的控制范围,在实际用人方面应-招聘一专多能的复合型全能技术人员,可以将电梯维修人员和电工合并,将水暖工和泥瓦工合并,弱电工和空调工合并,这样人员也精减下来,技术也全面覆盖。
3、为了进一步降低管理成本,管理人员可以设置一人及可,维修管理人员既是班长也是主管,一人全面管起来。
2、人员的培训
新组建的团队,素质有高有低,参差不齐,除了具备一定的专业知识外,还要经过一系列的培训才能完成入伙前的各项工作。
普及基本常识,主要培训:物业管理的基本知识,物业管理的基本环节,小区设施设备的分布情况,维修班的基本职能,日常维修运作方式,消防的基本知识等内容。
提高员工服务的基本技能,主要培训:小区给排水的基本知识。小区供配电的基本知识,小区消防设施设备的工作原理和基本功能,小区的接管验收与接管,小区入伙的基本知识,装修管理基本知识。
3、建立完善的管理制度
4、维修机具的购置
根据项目的人员配置结合小区的实际情况应配备以下个人工具和公共工具来满足小区维修服务的需要。
5、办公场地
配备标准 根据小区的规模,日后的维修工作量是比较大的,应按照中海物业管就高标准的要求来规划维修办公用地,应配备25平方米左右的维修办公室,30平方米左右操作间,建立了一个具有很强战斗力核心团队,30平方米左右的材料库房。
位置选择 根据维修工作的需要,既方便管理,又方便业主维修需要为原则,应选择在a栋地下室,地方比较适合。
四、小区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
公共设施的维修养护
根据建筑装饰管理手册的指导内容来进行维修养护,具体按照小区情况,合理安排学时间,将手册的内容进行分解学习。真正让作业指导书起到指导作用。
公共设备的维修养护
根据设备管理手册的指导内容来进行维修养护,具体按照小区情况,合理安排学时间,将设备手册的内容进行分解学习,掌握设备管理规程,养护的专业知识,真正让作业指导书起到指导作用。
为加强本公司维修管理,达成维修目标,提升绩效,将维修人员之业务活动予以制度化,特制定本规章。
a) 适用范围
凡本公司维修人员之管理,除另有规定外,均依照本办法所规范的体制管理之。
b) 权责单位
(1)维修部负责本办法制定、修改、废止之起草工作。
(2) 总经理负责本办法制定、修改、废止之核准工作。
2. 一般规定
2.1.出勤管理
2.1.1.在总部的维修人员上下班应按规定打卡。
2.1.2.在总部以外的维修部人员应按规定的出勤时间上下班。
2.2工作职责
维修人员除应遵守本公司各项管理办法之规定外,应善尽下列之工作职责:
2.2.1部门主管
(1) 负责推动完成所辖区域之维修目标。
(2) 执行公司所交付之各种事项。
(3) 督导、指挥维修人员执行任务。
(5) 控制维修单位之经费预算。
(7) 按时呈报下列表单:
a、维修报告。
b、收款报告。
c、维修日报。
d、考勤日报。
(8) 定期拜访辖区内的客户,借以提升服务品质,并考察其维修及信用状况。
2.2. 维修人员
(1)基本事项
a、应以谦恭和气的态度和客户接触,并注意服装仪容之整洁。
b、对于本公司各项维修计划、应严守商业秘密,不得泄漏予他人。
c、不得无故接受客户之招待。
d、不得于工作时间内凶酒。
e、不得有挪用所收维修款之行为。 。
(3) 维修款处理
a、收到客户维修款应当日缴回。
b、不得以任何理由挪用维修款。
c、不得以其他支票抵缴收回之现金。
d、不得以不同客户的支票抵缴货款。
3.1.1. 维修计划
维修人员每年应依据本公司《年度维修计划表》,制定个人之《年度维修计划表》,并填制《月维修计划表》,呈主管核定后,按计划执行。
3.1.2.作业计划
维修人员应依据《月销售计划表》,填制《拜访计划表》,呈主管核准后实施。
3.3.工作报表
3.3.1. 维修工作日报表
(2) 《维修工作日报表》应于次日外出工作前,呈主管核阅。
3.5. 维修管理
(2)维修单位主管应与各维修人员共同负起客户信用考核之责任。
3.6.收款管理
(1) 有维修人员收款,必须于收款当日缴回公司财务。
(2)维修人员应于规定收款日期,向客户收取维修款。
(3) 所收维修款如为支票,应及时交财务办理银行托收。
(4) 未按规定收回的货款或支票,除依据相关规定惩处负责的维修人员外,若产生坏帐时,维修人员须负赔偿之责任。
为贯彻实施建设部、财政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建设部、财政部令第165号),进一步加强北京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下文是北京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欢迎阅读!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对本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保障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安全使用,维护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物业管理条例》和《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建设部、财政部令第165号)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是指专项用于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的维修和更新、改造的资金。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住宅共用部位,是指根据法律、法规和房屋。
买卖合同。
由单幢住宅内业主或者单幢住宅内业主及与之结构相连的非住宅业主共有的部位。一般包括:住宅的基础、承重墙体、柱、梁、楼板、屋顶以及户外的墙面、门厅、楼梯间、走廊通道等。
本办法所称共用设施设备,是指根据法律、法规和房屋买卖合同,由住宅业主或者住宅业主及有关非住宅业主共有的附属设施设备。一般包括电梯、天线、照明、消防设施、绿地、道路、路灯、沟渠、池、井、非经营性车场车库、公益性文体设施和共用设施设备使用的房屋等。
第五条市房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商品住宅和售后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指导和监督工作。
市财政主管部门、市审计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代管期间的财务监督和审计监督工作。
区、县房屋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住房资金管理部门区县管理部负责本辖区内商品住宅和售后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指导、监督和日常管理工作。
第二章交存。
第六条下列物业的业主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一)住宅,但一个业主所有且与其他物业不具有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除外。
(二)住宅物业管理区域内的非住宅或者住宅物业管理区域外与单幢住宅结构相连的非住宅。
前款所列物业属于出售公有住房的,售房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第七条商品住宅的业主、非住宅的业主按照所拥有物业的建筑面积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交存标准为:独立式住宅、非住宅为50元/平方米;多层住宅、非住宅为100元/平方米;高层住宅、非住宅为200元/平方米。
本办法所称的多层住宅、非住宅是指地上结构最高层数为六层以下(含六层)的建筑;高层住宅、非住宅是指地上结构最高层数为七层以上(含七层)的建筑。
市房屋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市住宅建筑安装工程每平方米造价的变化情况,适时调整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交存标准。
(一)业主按照所拥有物业的建筑面积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每平方米建筑面积交存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数额为购房当年房改成本价的2%。
(二)售房单位按照多层住宅售房款的20%、高层住宅售房款的30%,从售房款中一次性提取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第十条业主大会成立前,商品住宅业主、非住宅的业主交存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由市住房资金管理部门负责日常管理。
经市房屋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财政主管部门、市审计主管部门和市住房资金管理部门共同决定,由市住房资金管理部门委托本市一家商业银行,作为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专户管理银行,并在专户管理银行开立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
开立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以物业管理区域为单位设账,按房屋户门号设分户账;未划定物业管理区域的,以幢为单位设账,按房屋户门号设分户账。
第十一条业主大会成立前,售后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由市住房资金管理部门负责日常管理。
市住房资金管理部门应当委托本市一家商业银行,作为售后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专户管理银行,并在专户管理银行开立售后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
开立售后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应当按照售房单位设账,按幢设分账;其中,业主交存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按房屋户门号设分户账。
第十二条商品住宅的业主、非住宅的业主应当在办理房屋入住手续前,将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存入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
预售商品住宅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办理房屋初始登记前,将未售出房屋的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存入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
售后公有住房的业主及售房单位应当在办理房屋登记手续前,将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交由售房单位存入售后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
公有住房售房单位应当在收到售房款之日起30日内,将提取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存入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
第十三条商品住宅的业主、非住宅的业主未按本办法规定交存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建设单位不得将房屋交付购买人;预售商品住宅的建设单位、售后公有住房的业主和售房单位未按照本办法规定交存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房屋登记部门不予办理房屋登记手续。
第十四条专户管理银行、代收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售房单位应当出具由市财政主管部门统一监制的北京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用票据。
第十五条经业主大会决议,业主委员会可以在本市一家商业银行开立本物业管理区域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并向市住房资金管理部门申请划转本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交存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市住房资金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将该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交存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账面余额划转至业主大会开立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账户,并将有关账目等移交业主委员会。
划转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时,业主委员会应当与开户银行、区县房屋行政主管部门签订发生本办法规定的危及房屋安全等紧急情况,需要立即对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维修和更新、改造时,同意区县房屋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代修并从维修工程涉及的业主交存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中支付相应费用的授权。
协议书。
第十六条开立业主大会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应当以物业管理区域为单位设账,按房屋户门号设分户账。业主大会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应当使用信汇凭证或电汇凭证结算,不得支取现金,不得使用其他票据或者结算凭证。用于支付维修及更新、改造工程费用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只能支付到约定的施工单位或物业服务企业账户中。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划转后的账目管理单位,由业主大会决定。业主大会应当建立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制度。
第十七条业主大会开立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账户,应当接受所在区、县房屋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
业主委员会不得擅自变更开户银行。确需变更的,应当经业主大会决定,并按照首次开户办法重新开立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账户。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只能委托开户银行购买一级市场国债,禁止其它任何有风险的理财或投资,以确保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账户内的资金安全和正常使用。
第十八条业主分户账面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余额(售后公有住房不含售房单位交存部分)不足首期交存额30%的,应当及时续交。
专户管理银行、业主大会开户银行应当及时向分户账面余额不足首期交存额30%的业主发出续交通知。业主应当在接到续交通知之日起30日内,将续交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存储到专户管理银行、业主大会开户银行。
成立业主大会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续交方案应当在管理规约中予以明确;未成立业主大会的,业主续交后的分户账面余额不得低于首期交存的额度。
第十九条本办法实施前,商品住宅、已售公有住房未建立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交存标准、交存方案进行补建。
业主未按规定补建、续交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业主委员会应当督促其交纳,也可以依据管理规约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章使用。
第二十条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应当专项用于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的维修和更新、改造,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一条住宅共用部位的维修和更新、改造范围包括:
(一)屋面防水层破损,顶层房间渗漏的;。
(二)楼房外墙出现雨水渗漏,引起外墙内表面浸湿;。
(三)地下室出现渗漏、积水的;。
(四)楼房外墙外装饰层出现裂缝、脱落或空鼓率超过国家相应标准、规范的规定值;。
(六)外墙及楼梯间、公共走廊涂饰层出现开裂、锈渍、起泡、翘皮、脱落、污染的;。
(七)公共区域窗台、门廊挑檐、楼梯踏步及扶手、维护墙、院门等出现破损的;。
(八)公共区域门窗或窗纱普遍破损的;。
(九)其它情况。
第二十二条住宅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更新、改造范围包括:
(一)电梯主要部件需要进行维修或更换的;。
(二)二次供水系统设备部件磨损、锈蚀严重的;。
(三)避雷设施不满足安全要求的;。
(四)配电设备部分电缆、电线、配电箱(柜)内元件损坏的;。
(五)消防系统出现功能障碍,或部分设备、部件损坏严重的;。
(七)其他情况。
第二十三条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使用,应当遵循方便快捷、公开透明、受益人和负担人相一致的原则。
第二十四条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更新、改造费用,按照下列规定分摊:
(一)商品住宅之间或者商品住宅与非住宅之间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更新、改造费用,由相关业主按照各自拥有物业建筑面积的比例分摊。
专属一个单元业主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更新、改造费用,由该单元全体业主按照各自拥有物业建筑面积的比例分摊;专属一个楼层业主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更新、改造费用,由该楼层全体业主按照各自拥有物业建筑面积的比例分摊。
(二)售后公有住房之间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更新、改造费用,涉及多个楼幢的,由各楼幢按照建筑面积的比例分摊。每个楼幢的费用,按照该楼幢全体业主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总额与公有住房售房单位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总额的比例分摊;其中,应由业主承担的,再由相关业主按照各自拥有物业建筑面积的比例分摊。
(三)售后公有住房与商品住宅或者非住宅之间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更新、改造费用,先按照建筑面积比例分摊到各相关物业;其中,售后公有住房应分摊的费用,再按照本条第(二)项的原则进行分摊。
第二十五条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和更新、改造,涉及尚未售出的商品住宅、非住宅或者公有住房的,建设单位或者公有住房售房单位应当按照尚未售出商品住宅或者公有住房的建筑面积,分摊维修和更新、改造费用。
第二十六条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划转业主大会管理前,需要使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三)物业服务企业或者相关业主组织实施使用方案;。
第二十七条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划转业主大会管理后,需要使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二)业主大会依法通过使用方案;。
(三)物业服务企业组织实施使用方案;。
(四)物业服务企业持有关材料向业主委员会提出列支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第二十八条为保证工程质量和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合理使用,鼓励业主聘请专业工程造价咨询机构及工程监理机构对工程预算进行评估及对工程进行监理。
第二十九条发生危及房屋使用安全等紧急情况,需要立即对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维修和更新、改造的,应当按照以下规定列支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二)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划转业主大会管理后,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的规定办理。
前款所称的紧急情况一般包括:
(一)屋面防水损坏造成渗漏的;。
(二)电梯故障危及人身安全的;。
(三)高层住宅水泵损坏导致供水中断的;。
(四)楼体单侧外立面五分之一以上有脱落危险的;。
(五)消防系统出现功能障碍,消防管理部门要求对消防设施设备维修及更新、改造的。
工程完工后,物业服务企业、业主委员会(未成立业主大会的,可以由社区居委会召集业主代表)应当组织有关单位验收,并出具工程验收报告。验收合格后,物业服务企业持相关材料申请使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第三十条发生危及房屋使用安全等紧急情况,未按规定实施维修和更新、改造的,区、县建委(房管局)房屋安全和设备管理部门可以组织代修,费用从相关业主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账户中列支;其中涉及已售公有住房的,应当从售后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中列支。
区、县建委(房管局)房屋安全和设备管理部门组织代修的,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组织相关专业部门进行鉴定并出具鉴定报告;。
(二)由社区居委会或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就工程事项出具相关证明;。
(三)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施工单位制作工程预算并经工程造价咨询机构审定;。
(三)应当由当事人承担的因人为损坏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所需的修复费用;。
(四)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属于物业服务内容的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日常维修和养护费用。
(四)住宅共用设施设备报废后回收的残值。
第四章监督管理。
第三十三条房屋所有权转让时,房屋分户账中结余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随房屋所有权同时过户。受让人应当持房屋权属证明及本人身份证明到市住房资金管理部门区县管理部办理变更手续。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已划至业主委员会开立的专用账户的,受让人应当到业主大会开户银行办理变更手续。
第三十四条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划转至业主大会开户银行后,业主补建、续交住宅专项维修资金、退款、业主信息变更等日常业务由开户银行办理。
(二)售房单位交存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账面余额返还售房单位;售房单位不存在的,按照售房单位财务隶属关系,收缴同级国库。
第三十六条市住房资金管理部门应当将代管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按照区、县设账管理,并定期向各区、县人民政府通报该区、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归集、划转和使用情况。
第三十七条市住房资金管理部门、业主委员会应当每年至少一次与专户管理银行、业主大会开户银行核对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账目,并向业主、公有住房售房单位公布下列情况:
(二)发生列支的项目、费用和分摊;。
业主、公有住房售房单位对公布的情况有异议的,可以要求复核。
第三十八条专户管理银行、业主大会开户银行应当每年至少一次向市住房资金管理部门、业主委员会发送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对账单。
市住房资金管理部门、业主委员会对资金账户变化情况有异议的,可以要求开户银行进行复核。
专户管理银行、业主大会开户银行应当建立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查询制度,接受业主、公有住房售房单位对其分户账中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使用、增值收益和账面余额的查询。
市财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代管期间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收支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制度执行情况的监督。
第四十一条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用票据的购领、使用、保存、核销管理,应当按照财政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并接受市财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五章附则。
第四十三条本市经济适用住房、限价商品房、集资合作建房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交存、使用、管理和监督,依照本办法中商品住宅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四条本办法自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一日起施行。原北京市房屋土地管理局、北京市人民政府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北京市财政局《关于归集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的通知》(京房地物字[1999]第1088号)以及北京市建设委员会、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审计局、北京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关于发布北京市专项维修资金使用管理办法(试行)的通告》(京建物[20xx]2号)同时废止。
房屋公用设施专用基金简称专用基金,用于物业共用部位、公用设施及设备的更新、改造等项目,不得挪作他用。专用基金实行“钱随房走”的原则,房屋转让时,账户里的余额资金也随之转移给房屋的新的产权所有人。房屋维修基金实际上包括房屋公用设施专用基金和房屋本体维修基金。房屋公用设施专用基金简称专用基金,用于物业共用部位、公用设施及设备的更新、改造等项目,不得挪作他用。专用基金实行“钱随房走”的原则,房屋转让时,账户里的余额资金也随之转移给房屋的新的产权所有人。
中国的房屋维修金制度始于1998年,20xx年,房屋维修金演变为房屋办理产权证时必须缴纳的费用。其缴纳标准也由最初的"按购房款2%-3%的比例缴交"变为20xx年的"按住宅建筑安装工程每平米造价的5%-8%缴交"。按照20xx年重新修订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的规定,公共维修基金专门用于小区公共设施的维修,归全体业主共有。但在业主委员会成立之前,该资金一般情况下由房地产行政主管机关来代管。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是专项用于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大修、中修及更新、改造的资金,不得挪作他用。住宅共用部位一般包括:住宅的基础、承重墙体、柱、梁、楼板、屋顶以及户外的墙面、门厅、楼梯间、走廊通道等;共用设施设备一般包括电梯、消防设施、道路、下水管、非经营性车场车库、公益性文体设施设备及其使用的房屋、监控系统等。商品住宅的业主、非住宅的业主按照所拥有物业的建筑面积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每平方米建筑面积交存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数额为当地住宅建筑安装工程每平方米造价的5%至8%。
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地区情况,合理确定、公布每平方米建筑面积交存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数额,并适时调整。
(一)业主按照所拥有物业的建筑面积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每平方米建筑面积交存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数额为当地房改成本价的2%。
(二)售房单位按照多层住宅不低于售房款的20%、高层住宅不低于售房款的30%,从售房款中一次性提取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各地级以上市建设局、房管局(国土房管局)、财政局,各县(市)建设局、房管局(国土房管局)、财政局:
建设部、财政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令第165号,以下简称《办法》)于202月1日起施行,为做好我省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交存、使用和监管等各项工作,提出如下贯彻《办法》的意见:
一、各市、县房地产主管部门应抓紧建立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
(一)各市、县房地产主管部门应委托当地商业银行作为商品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专户管理银行,并在专户管理银行开立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本地区所有商品住宅项目的专项维修资金应交存至各市、县房地产主管部门开设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
(二)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按照物业管理区域为单位设账,并按房屋户门号设分户账。未划定物业管理区域的,可以幢为单位设账,按房屋户门号设分户账。
(三)各市、县房地产主管部门要根据《办法》的相关规定和专户管理银行签订监管协议,约定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存储、查阅、支出、增值的管理要求,保障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安全运行。
(四)各市、县房地产主管部门应当在年6月30日前按照《办法》的规定开设商品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已经开设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的市、县,应当按照《办法》规定规范管理。
(一)对于1910月1日(《广东省物业管理条例》施行之日)至8月31日(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施行前一日)期间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商品住宅项目,按照省人大《对省建设厅关于请求明确广东省物业管理条例对物业维修基金缴存有关规定的请示的答复》(粤常法函﹝﹞第109号)意见执行,即物业管理维修基金由物业建设单位交存。建设单位尚未交存的,应当将物业管理维修基金补存入当地房地产主管部门开设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
(二)对于209月1日(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施行之日)起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商品住宅项目,业主应当在商品住宅交付使用或者办理产权证前,将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存入当地房地产主管部门开设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尚未缴存首期住宅维修资金的商品住宅项目,业主委员会应当组织业主将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补存入当地房地产主管部门开设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开发建设单位或者物业服务企业已经代收的,应当及时将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转存入当地房地产主管部门开设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开发建设单位在商品住宅交付使用时,应当配合做好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交存工作。
各市、县房地产主管部门可根据国家和省各个时期规定的交存标准,结合当地实际情况,遵循方便、简化、公平、合理的原则,区分不同类型商品住宅物业,制定每平方米建筑面积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物业管理维修基金)的标准,并向社会公布。
各市、县房地产主管部门应当对本辖区内的商品住宅项目进行全面清理,指导尚未交存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物业管理维修基金)的业主、物业建设单位、代管资金的物业服务企业,按照标准将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物业管理维修基金)存入当地房地产主管部门开设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
(一)各市、县房地产主管部门要做好资金的监管工作,严格按照《办法》规定的程序和用途使用资金,保证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运行安全。
(二)专户管理银行应当每年至少一次向业主委员会和当地房地产主管部门发送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对帐单,核对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帐目,公布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交存、使用、增值收益和结存的总额,发生列支的项目、费用和分摊情况,业主分户账中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交存、使用、增值收益和结存的金额等情况,并接受广大业主和当地房地产主管部门的监督。
(一)已出售公有住房的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由物业所在地市、县房地产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各市、县房地产主管部门应当同时在专户管理银行开立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开立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应当按照售房单位设账,按幢设分账;其中,业主交存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按房屋户门号设分户帐。
(二)2008年2月1日起向个人出售公有住宅项目,业主和售房单位要按照《办法》的规定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存入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
七、各市、县房地产主管部门,可以按照建设部、财政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和我省贯彻意见要求,结合当地实际情况,会同财政等部门制定本地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细则。
广东省建设厅。
广东省财政厅。
二〇〇八年五月七日。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保障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正常使用,维护业主的合法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物业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以下简称维修资金),是指专项用于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的维修和更新、改造的资金。
本办法所称住宅共用部位包括住宅的基础、承重墙体、柱、梁、楼板、屋顶以及户外的墙面、门厅、楼梯间、走廊通道等。
本办法所称共用设施包括电梯、天线、照明、消防设施、绿地、道路、路灯、沟渠、池、井、非经营性车场车库、公益性文体设施和共用设施设备使用的房屋等。
第四条市物业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维修资金的行政主管部门。其下设的市维修资金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本市新城区、碑林区、莲湖区、灞桥区、未央区、雁塔区行政区域内维修资金的日常管理工作。
阎良区、临潼区、长安区及市辖县物业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维修资金的交存、使用和管理工作。
第五条维修资金的管理实行专户存储、专款专用、所有权人决策、政府监督的原则。
为了加强对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保障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正常使用,维护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根据《物权法》、《物业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是指专项用于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的维修和更新、改造的资金。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住宅共用部位,是指根据法律、法规和房屋买卖合同,由单幢住宅内业主或者单幢住宅内业主及与之结构相连的非住宅业主共有的部位,一般包括:住宅的基础、承重墙体、柱、梁、楼板、屋顶以及户外的墙面、门厅、楼梯间、走廊通道等。
本办法所称共用设施设备,是指根据法律、法规和房屋买卖合同,由住宅业主或者住宅业主及有关非住宅业主共有的附属设施设备,一般包括电梯、天线、照明、消防设施、绿地、道路、路灯、沟渠、池、井、非经营性车场车库、公益性文体设施和共用设施设备使用的房屋等。
第四条。
第五条。
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负责全国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指导和监督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指导和监督工作。
第二章交存。
第六条。
下列物业的业主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一)住宅,但一个业主所有且与其他物业不具有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除外;。
(二)住宅小区内的非住宅或者住宅小区外与单幢住宅结构相连的非住宅。
前款所列物业属于出售公有住房的,售房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第七条。
商品住宅的业主、非住宅的业主按照所拥有物业的建筑面积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每平方米建筑面积交存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数额为当地住宅建筑安装工程每平方米造价的5%至8%。
直辖市、市、县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地区情况,合理确定、公布每平方米建筑面积交存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数额,并适时调整。
第八条。
(一)业主按照所拥有物业的建筑面积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每平方米建筑面积交存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数额为当地房改成本价的2%。
(二)售房单位按照多层住宅不低于售房款的20%、高层住宅不低于售房款的30%,从售房款中一次性提取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第九条。
第十条。
业主大会成立前,商品住宅业主、非住宅业主交存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由物业所在地直辖市、市、县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代管。
直辖市、市、县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应当委托所在地一家商业银行,作为本行政区域内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专户管理银行,开立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应当以物业管理区域为单位设账,按房屋户门号设分户账;未划定物业管理区域的,以幢为单位设账,按房屋户门号设分户账。
第十一条。
业主大会成立前,已售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由物业所在地直辖市、市、县政府财政部门或者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负责管理。
负责管理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部门应当委托所在地一家商业银行,作为本行政区域内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专户管理银行,并在专户管理银行开立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
开立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应当按照售房单位设账,按幢设分账;其中,业主交存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按房屋户门号设分户帐。
第十二条。
商品住宅的业主应当在办理房屋入住手续前,将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存入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
已售公有住房的业主应当在办理房屋入住手续前,将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存入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或者交由售房单位存入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
公有住房售房单位应当在收到售房款之日起30日内,将提取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存入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
第十三条。
未按本办法规定交存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开发建设单位或者公有住房售房单位不得将房屋交付购买人。
第十四条。
专户管理银行、代收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售房单位应当出具由财政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财政部门统一监制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用票据。
第十五条。
业主大会成立后,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划转业主交存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二)业主委员会应当通知所在地直辖市、市、县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涉及已售公有住房的,应当通知负责管理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部门。
(三)直辖市、市、县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或者负责管理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部门应当在收到通知之日起30日内,通知专户管理银行将该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交存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账面余额划转至业主大会开立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账户,并将有关账目等移交业主委员会。
第十六条。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划转后的账目管理单位,由业主大会决定。业主大会应当建立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制度。
业主大会开立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账户,应当接受所在地直辖市、市、县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的监督。
第十七条。
业主分户账面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余额不足首期交存额30%的,应当及时续交。
成立业主大会的,续交方案由业主大会决定。
未成立业主大会的,续交的具体管理办法由直辖市、市、县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制定。
第三章使用。
第十八条。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应当专项用于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的维修和更新、改造,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九条。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使用,应当遵循方便快捷、公开透明、受益人和负担人相一致的原则。
第二十条。
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更新、改造费用,按照下列规定分摊:
(一)商品住宅之间或者商品住宅与非住宅之间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更新、改造费用,由相关业主按照各自拥有物业建筑面积的比例分摊。
(二)售后公有住房之间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更新、改造费用,由相关业主和公有住房售房单位按照所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比例分摊;其中,应由业主承担的,再由相关业主按照各自拥有物业建筑面积的比例分摊。
(三)售后公有住房与商品住宅或者非住宅之间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更新、改造费用,先按照建筑面积比例分摊到各相关物业。其中,售后公有住房应分摊的费用,再由相关业主和公有住房售房单位按照所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比例分摊。
第二十一条。
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和更新、改造,涉及尚未售出的商品住宅、非住宅或者公有住房的,开发建设单位或者公有住房单位应当按照尚未售出商品住宅或者公有住房的建筑面积,分摊维修和更新、改造费用。
第二十二条。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划转业主大会管理前,需要使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三)物业服务企业或者相关业主组织实施使用方案;。
第二十三条。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划转业主大会管理后,需要使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二)业主大会依法通过使用方案;。
(三)物业服务企业组织实施使用方案;。
第二十四条。
发生危及房屋安全等紧急情况,需要立即对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维修和更新、改造的,按照以下规定列支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二)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划转业主大会管理后,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和第七项的规定办理。
发生前款情况后,未按规定实施维修和更新、改造的,直辖市、市、县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可以组织代修,维修费用从相关业主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分户账中列支;其中,涉及已售公有住房的,还应当从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中列支。
第二十五条。
(三)应当由当事人承担的因人为损坏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所需的修复费用;。
(四)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应当由物业服务企业承担的`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养护费用。
第二十六条。
在保证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正常使用的前提下,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用于购买国债。
利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购买国债,应当在银行间债券市场或者商业银行柜台市场购买一级市场新发行的国债,并持有到期。
利用业主交存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购买国债的,应当经业主大会同意;未成立业主大会的,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业主同意。
利用从公有住房售房款中提取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购买国债的,应当根据售房单位的财政隶属关系,报经同级财政部门同意。
禁止利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从事国债回购、委托理财业务或者将购买的国债用于质押、抵押等担保行为。
第二十七条。
(四)住宅共用设施设备报废后回收的残值。
第四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
房屋所有权转让时,业主应当向受让人说明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交存和结余情况并出具有效证明,该房屋分户账中结余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随房屋所有权同时过户。
受让人应当持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过户的协议、房屋权属证书、身份证等到专户管理银行办理分户账更名手续。
第二十九条。
(二)售房单位交存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账面余额返还售房单位;售房单位不存在的,按照售房单位财务隶属关系,收缴同级国库。
第三十条。
直辖市、市、县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部门及业主委员会,应当每年至少一次与专户管理银行核对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账目,并向业主、公有住房售房单位公布下列情况:
(二)发生列支的项目、费用和分摊情况;。
业主、公有住房售房单位对公布的情况有异议的,可以要求复核。
第三十一条。
专户管理银行应当每年至少一次向直辖市、市、县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部门及业主委员会发送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对账单。
直辖市、市、县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部门及业主委员会对资金账户变化情况有异议的,可以要求专户管理银行进行复核。
专户管理银行应当建立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查询制度,接受业主、公有住房售房单位对其分户账中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使用、增值收益和账面余额的查询。
第三十二条。
第三十三条。
第三十四条。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用票据的购领、使用、保存、核销管理,应当按照财政部以及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财政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并接受财政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公有住房售房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政府财政部门会同同级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一)未按本办法第八条、第十二条第三款规定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将房屋交付买受人的;。
(三)未按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分摊维修、更新和改造费用的。
第三十六条。
开发建设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将房屋交付买受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
开发建设单位未按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分摊维修、更新和改造费用的,同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挪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由县级以上地方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追回挪用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挪用金额2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物业服务企业挪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情节严重的,除按前款规定予以处罚外,还应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吊销资质证书。
直辖市、市、县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挪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由上一级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追回挪用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直辖市、市、县政府财政部门挪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由上一级政府财政部门追回挪用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同第三十七条第三款。
第三十八条。
直辖市、市、县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由上一级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同第三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直辖市、市、县政府财政部门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由上一级政府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同上。
业主大会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由直辖市、市、县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第三十九条。
对违反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用票据管理规定的行为,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的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一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可以依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实施前,商品住宅、公有住房已经出售但未建立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应当补建。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依据本办法制定。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由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共同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2月1日起施行,12月16日建设部、财政部发布的《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管理办法》(建住房[]213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