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新合同效力待定和可撤销(精选5篇)

最新合同效力待定和可撤销(精选5篇)

ID:3272165

时间:2023-09-22 07:14:39

上传者:MJ笔神 最新合同效力待定和可撤销(精选5篇)

随着法律法规不断完善,人们越发重视合同,关于合同的利益纠纷越来越多,在达成意见一致时,制定合同可以享有一定的自由。那么一般合同是怎么起草的呢?下面是小编带来的优秀合同模板,希望大家能够喜欢!

合同效力待定和可撤销篇一

1、违反民法和合同法强行性规定的格式条款无效

“所谓民法和合同法强行性规定,是指不依赖于当事人意志而必须无条件适用的法律规范,此类规范仅依法定事由的.发生而适用,且内容不得以当事人意志改变或删除。”因此,如果格式合同条款的内容违反了法律强制或者禁止性规定,无论是否基于自由意思而订立,都应该认定为无效。“以强行性规制技术调整格式合同条款,使格式合同失却效力,不仅表明了法律对某些格式条款的坚决态度,同时也昭示了法律对社会生活的一种干预。”

2、违反民法基本原则的格式条款无效。

公序良俗原则、诚实信用原则、显失公平原则、平等互利原则等作为判断依据。”

在各国立法与司法实务中,主要采取了三个民法基本原则作为判断格式合同条款效力的依据,即公序良俗原则、诚实信用原则和禁止权利滥用原则。

(1)严禁权利滥用原则。所谓权利的滥用,系指权利人行使权利背离权利本旨或超越权利界限之违法行为。法律对此行为予以否认或限制其效力,即为禁止权利滥用原则。我国《民法通则》第7条规定,民事活动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第58条规定,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民事行为无效。这些规定在我国确立了禁止权利滥用原则。

(2)、公序良俗原则,即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原则是行使民事权利和从事民事行为的基本指导原则,对于合同中违反公序良俗的内容,各国法律均认为无效。我国《合同法》第7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这实际上包括了公序良俗原则。所以,格式合同条款的内容如果违反公共秩序,应当认定为无效,从而不发生拘束合同相对人的效力。

(3)诚实信用原则,我国《民法通则》第6条规定:“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合同法》第6条也明确规定:“当事人在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时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不得有欺诈行为。”

诚实信用原则是现代民法最基本的指导原则;在对格式合同条款的效力进行规范时,首先就应当考虑如何借规范格式合同条款的内容,以维护合同当事人间利益之均衡,从而保障合同正义。在民法的基本原则中,可以维护合同当事人利益的均衡为优先目的者,当属诚实信用原则。

合同效力待定和可撤销篇二

一、无行为能力人所订立之合同。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除可以订立某些与其年龄相适应的细小的日常生活方面的合同外,对其他的合同,必须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订立。一般来说,由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所订立的除细小的日常生活方面以外的合同,必须经过其法定代理人事先允许或事后承认才能生效。

二、限制行为能力人缔结的合同。

合同作为一种民事法律行为也必须要求合同当事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所签订的合同从主体资格上讲,是有瑕疵的,因为当事人缺乏完全的缔约能力、代签合同的资格和处分能力。在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因合同受有关法律效果上的利益时,无论是丧失权利或负担义务,纵使其在经济上获得巨大利益,亦不属于能获得法律上的利益。

三、无代理权人以被代理人名义缔结的合同。

无权代理人以本人名义与他人签订的合同是一种效力待定的合同。无权代理人签订的'合同尽管缺乏代理权,存在着主体的瑕疵,但是这种缺陷是可以通过本人的追认加以补正的。

中国《合同法》第48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中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相对人可以催告被代理人在一个月内予以追认。被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合同被追认前,善意相对人有撤销的权利。撤销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

四、无处分权人处分他人财产订立的合同。

无权处分是指无处分权人以自己名义擅自处分他人财产。依新合同法的规定,无权处分行为是否发生效力,取决于权利人追认或处分人是否取得处分权。

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在效力待定合同中,法律赋予有关民事主体以追认权、拒绝权,赋予相对人以催告权、撤销权。

从上文中可以得知,效力待定合同并不是绝对的说是无效或者有效。因为效力待定合同是需要权利人追认的,如果权利人追认了,则效力待定合同就是有效的;如果不追认或者拒绝追认,则效力待定合同就是无效的。

合同效力待定和可撤销篇三

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对合同的效力附期限,即附期限的合同。所谓附期限的合同,是指附有将来确定到来的期限作为合同的条款,并在该期限到来时合同的效力发生或者终止的合同。所附的期限就是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将来确定到来的某个时间。

二、附期限合同的法律特征

附期限合同中的期限的特征在很多方面与附条件合同中的条件是相同的。但是二者是不完全相同的。在附条件的合同中条件的成就与否是当事人不能预见的,条件可能成就(出现),也可能不成就(不出现),因此,条件是不确定的事实。

但是在附期限的合同中,合同的当事人在合同中规定一定的期限,把期限的到来作为合同生效和失效的根据,但期限的到来是当事人所预知的,所以期限是确定的事实。当事人在签订合同时,对于确定的事实只能在合同中附期限,而不能附条件。

三、不同附期限合同的效力

附期限合同中的附期限可分为生效期限和终止期限。生效期限又可称为始期,是指以其到来使合同发生效力的期限。该期限的作用是延缓合同效力的发生,其作用与附条件合同中的生效条件相当。合同在该期限到来之前,其效力处于停止状态,待期限到来时,合同的效力才发生。终止期限是指以其到来使合同效力消灭的期限。附终止期限合同中的终止期限与附条件合同中的附解除条件的作用相当,故其又称为解除期限。

《合同法》规定,附生效期限的合同,自期限届至时生效。附终止期限的合同,自期限届满时失效。附期限合同中的期限可以是一个具体的期日,如某年某月某日;也可以是一个期间,如“合同成立之日起5个月”。

特别需要说明的是,附期限合同中的附期限与合同的履行期限是完全不同的两个概念。对于这两个概念是否一致曾有不同的意见,一种意见为,附期限合同中的期限实质上就是合同中的履行期限,二者没有区别的必要;另一种意见为,附期限合同中的期限与合同的履行期限是完全不同的,不可混淆。

合同的履行期限仅仅是规定债务人必须履行其义务的时间,法律除了特殊情况外,并没有绝对禁止债务人提前履行,债权人接受履行的,也是正当权利。但是在附生效期限的合同中所附生效期限到来之前,当事人根本没有债务,只有期限到来后合同的债务才产生。

合同效力待定和可撤销篇四

唐青林

案情要旨

商业秘密作为权利人的一项无形资产,需要权利人通过采取积极、合理的保护措施的方式才得以创设,因此,商业秘密中的保护措施必须是积极、客观、合理的措施。这与根据合同的诚实信用原则而产生的一项附随保密义务有着本质的区别。仅以合同的附随保密义务的存在,不足以成为权利人主张商业秘密保护的理由。

基本案情

本案涉及的出口业务系由金恒公司黄建宏介绍引见,由坦桑尼亚nm公司的董事长恩高卫(0wl)、金恒公司与hl公司三方在hl公司处进行商谈。2000年11月10日,hl公司、国贸公司、金恒公司三方签订协议一份,协议中各方确认:经金恒公司介绍,hl公司与金恒公司就开关、插座、灯头等产品出口至坦桑尼亚事宜与外商进行了谈判,并达成了供货协议,外销合同经hl公司、金恒公司同意,由国贸公司代其对外签约,并代理出口该产品,各方并对hl公司供货具体品名、数量、与国贸公司结算的价格、交货时间、地点及合同履行过程中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该协议不仅加盖有金恒公司公章,还有黄建宏的个人签名。坦桑尼亚nm公司先行支付国贸公司2万美金。

2001年1月7日,恩高卫向hl公司和国贸公司出具开工确认书,就样品的改进提出具体的修改要求,并确认同意开始动工生产。2001年1月16日、4月10日、6月20日、9月28日、10月30日,hl公司与国贸公司就该出口事项又分别签订五份合同,约定由国贸公司向hl公司订购开关、插座、灯头等出口产品,hl公司按合同约定陆续履行了上述五批货物的交货义务,国贸公司陆续向hl公司支付了部分货款。2002年1月14日,国贸公司向hl公司转发恩高卫的传真件,该传真件称先前所发货物产品质量太差,要求国贸公司暂缓付款给厂方,国贸公司随后终止了与hl公司所签协议的履行。2002年4月21日,hl公司以外贸经营受损,决定停止公司生产经营活动并解散,由全体股东成立清算组对公司进行清算,hl公司与国贸公司的索赔诉讼由清算组负责进行。此后,hl公司清算组与国贸公司间就上述合同的履行引发多起诉讼。

hl公司清算组于2009年5月31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诉称,由于涉案订货商nm公司及收货商ac公司的信息构成商业秘密中的客户名单,且其已对此采取保密措施,国贸公司应负有保密义务,国贸公司违反约定披露、允许他人使用该商业秘密,宇阳公司收到hl公司通知后明知业务违法,仍故意使用他人商业秘密,构成共同侵权。请求确认两被告侵犯其商业秘密,并判令宇阳公司停止侵权。

一审庭审中,hl公司清算组明确其诉称的商业秘密为客户名单,具体内容包括nm公司与ac公司的企业名称,两公司的共同邮件信箱一坦桑尼亚达累斯萨拉姆16339信箱(p.0.box16339daressalaamtanzania)以及共同的法定代表人恩高卫。

hl公司清算组在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就本纠纷提起的申请再审中称,其主张的客户名单不仅包括原审所主张的内容,还包括与相关客户的具体产品销售信息。

法院审理

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hl公司清算组主张的客户名单是否符合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原审法院未依hl公司清算组申请调取证据是否存在错误;能否支持hl公司清算组关于国贸公司、宇阳公司侵犯其商业秘密的主张。

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秘密性、保密性和价值性构成商业秘密的三要件。其中,秘密性是指有关信息不为其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普遍知悉和容易获得。

根据查明的事实,hl公司清算组在一审中明确其诉称的商业秘密为客户名单,其所固定的秘密点的具体内容是nm公司与ac公司的企业名称、两公司的共同邮件信箱以及法定代表人。作为商业秘密中的客户名单,属于经营信息即经营秘密,一般是指客户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以及交易的习惯、意向、内容等构成区别于相关公众信息的特殊客户信息,包括汇集众多客户的客户名册,以及保持长期稳定交易关系的特定客户。hl公司清算组所主张客户名单仅仅是简单的客户名称,并不具有名称以外的深度信息,因此,该经营信息不具有秘密性。由于hl公司清算组起诉请求法院对其主张的客户名单给予保护和救济,但其未能举证证明要求保护的信息属于“不为公众所知悉”,一审判决对其诉讼请求予以驳回,并无不当。

hl公司清算组在向法院的申诉中改变了其在一审中固定的客户名单的范围,主张请求保护的客户名单包含了客户的需求类型、需求习惯、经营规律、价格承受能力,甚至业务主管的个性等全面的信息,不同于金恒公司引荐前的信息。其以国贸公司、金恒公司负有合同的附随保密义务主张对该信息采取了保密措施。根据查明的事实,在hl公司定作加工、国贸公司负责出口的过程中,国贸公司作为外贸代理方,与nm公司就出口货物事宜进行直接协商后再由国贸公司转告hl公司。国贸公司知悉hl公司清算组所主张的信息内容,hl公司对该经营信息并没有采取过保密措施。尽管根据合同法规定,当事人不论在合同的订立过程、履约过程,还是合同终止后,对其知悉的商业秘密都有保密、不得泄露或者不正当使用的附随义务。但合同的附随义务与商业秘密的权利人对具有秘密性的信息采取保密措施是两个不同的概念,不能以国贸公司负有合同法上的保密附随义务来判定hl公司对其主张的信息采取了保密措施。本案中,hl公司清算组既没有证据证明其对请求保护的信息采取了客观的保密措施,更没有证据证明该保密措施的'合理性。且不论hl公司清算组在申诉中对秘密点的改变能否接受,仅就hl公司没有采取防止信息泄露的任何合理保护措施,该信息也不具备商业秘密构成要件。其主张的客户名单构成商业秘密的申诉理由,法院不予支持。

hl公司清算组申请法院依职权调取宇阳公司与国贸公司的业务往来凭据以证明侵权事实客观存在,由于其请求保护的客户名单并不构成商业秘密,法院未依申请调查收集证据,并无不当。同理,hl公司清算组关于国贸公司、宇阳公司侵犯其商业秘密的申诉理由,法院亦不予支持。

法院依法裁定如下:驳回张家港市hl电工有限公司清算组的申诉。

专家点评

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可见,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被认定为企业的商业秘密,须经权利人采取了合理的保护措施,否则不构成商业秘密。

关于商业秘密保护措施的具体方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权利人为防止信息泄漏所采取的与其商业价值等具体情况相适应的合理保护措施,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三款规定的“保密措施”。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在正常情况下足以防止涉密信息泄漏的,应当认定权利人采取了保密措施:(一)限定涉密信息的知悉范围,只对必须知悉的相关人员告知其内容;(二)对于涉密信息载体采取加锁等防范措施;(三)在涉密信息的载体上标有保密标志;(四)对于涉密信息采用密码或者代码等;(五)签订保密协议;(六)对于涉密的机器、厂房、车间等场所限制来访者或者提出保密要求;(七)确保信息秘密的其他合理措施”。

可见,商业秘密中的保护措施,必须是权利人客观的、积极的、合理的保护措施。没有合理的保护措施,权利人的商业秘密便无从谈起,自然也就不存在权利的侵犯。这与根据合同的诚实信用原则产生的附随保密,这一“不作为”的义务有着本质区别。因此,在商业秘密案件中,权利人不能仅以合同的附随保密义务来主张侵犯商业秘密的责任。

在本案中,由于hl公司清算组没有对其请求保护的信息采取了客观的保密措施提供充分证据,仅仅以合同的附随保密义务主张权利保护。因此,法院对其要求保护商业秘密的主张不予支持。

相关商业秘密专项法律问题

1、依申请调查收集证据的条件?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第2款规定:“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收集。”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七、十八条的规定:“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一)申请调查收集的证据属于国家有关部门保存并须人民法院依职权调取的档案材料;(二)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材料;(三)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确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其他材料”,“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应当提交书面申请。申请书应当载明被调查人的姓名或者单位名称、住所地等基本情况、所要调查收集的证据的内容、需要由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的原因及其要证明的事实”。

可见,民事诉讼中的法院调查取证是在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因客观原因,或者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时,由法院依法收集证据的过程,()一般情况下,民事诉讼中的相关证据都应当由当事人自己收集。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申请人民法院收集证据的,应当对被调查人的基本情况、需要收集的证据内容以及提起法院收集证据的原因进行详细说明,法院审核合理后,方才进行证据收集阶段。

在本案中,很显然,只有在hl公司的商业秘密保护的主张成立时,才能对被告公司的侵权事实进行进一步论证。而在审理过程中,原告hl公司清算组并未对其商业秘密提供充分证据这一事实已经充分证明hl公司要求商业秘密保护的主张不成立。因此,法院对于原告的调取宇阳公司与国贸公司的业务往来凭据以证明侵权事实客观存在的证据调查收集申请,不予支持。

法条链接

1、《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九十二条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后,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一条权利人为防止信息泄漏所采取的与其商业价值等具体情况相适应的合理保护措施,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三款规定的“保密措施”。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在正常情况下足以防止涉密信息泄漏的,应当认定权利人采取了保密措施:

(一)限定涉密信息的知悉范围,只对必须知悉的相关人员告知其内容;

(二)对于涉密信息载体采取加锁等防范措施;

(三)在涉密信息的载体上标有保密标志;

(四)对于涉密信息采用密码或者代码等;

(五)签订保密协议;

(六)对于涉密的机器、厂房、车间等场所限制来访者或者提出保密要求;

(七)确保信息秘密的其他合理措施。

3、《民事诉讼法》

第64条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收集。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十七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

(一)申请调查收集的证据属于国家有关部门保存并须人民法院依职权调取的档案材料;

(二)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材料;

(三)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确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其他材料。

第十八条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应当提交书面申请。申请书应当载明被调查人的姓名或者单位名称、住所地等基本情况、所要调查收集的证据的内容、需要由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的原因及其要证明的事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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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效力待定和可撤销篇五

摘要:效力待定合同所谓效力待定合同,是指合同虽然已经成立,但因其不完全符合有关生效要件的规定,因此其效力能否发生,尚未确定,一般须经有权人表示承认才能生效。

依据《合同法》,效力待定合同主要包括四种类型:

(一)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依法不能独立签订的合同

1.效力待定的原因

《民法通则》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包括两种:10周岁以上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和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他的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其他民事活动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征得他的法定代理人的同意。所以,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签订的其依法不能独立签订的合同效力待定。

2.此类合同是否有效的决定因素

《合同法》第47条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合同,经法定代理人追认后,该合同有效,但纯获利益的合同或者与其年龄、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而订立的合同,不必经法定代理人追认。

相对人可以催告法定代理人在一个月内予以追认。法定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合同被追认之前,善意相对人有撤销的权利。撤销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

(二)无权代理人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

1.效力待定的原因

《民法通则》第63条规定:“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

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

根据《合同法》第48条,无权代理包括如下三种:

(1)行为人没有代理权。

(2)行为人超越代理权。

(3)代理权终止后仍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订立合同。

由于无权代理人不能合法有效代理被代理人,所以其签订的合同效力待定。

2.此类合同是否有效的决定因素

《合同法》第48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

相对人可以催告被代理人在一个月内予以追认。被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合同被追认之前,善意相时人有撤销的权利。撤销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

同时《合同法》第49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权有效。”这个条款中的代理就是表见代理,参见1z301033。

(三)越权订立的合同

1.效力待定的原因

任何一个单位都有自己的组织结构,组织设计里面都包含组织权限分工。每个岗位都有自己的责任和权力。如果超越了自己的权力范围而为民事行为,其行为就不是必然有效的行为了。这种行为是否有效,需要结合其他因素确定。

2.此类合同是否有效的决定因素

《合同法》第50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

可见,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是否有效取决于相对人是否知道行为人超越权限。如果明知其超越权限还依然与之签订合同.合同就是无效的;如果不知道其越权而与之签订合同,则合同就是有效的。

(四)无处分权人订立的合同

1.效力待定的原因

有处分权人处分自己的财产是有效的行为,但是没有处分权人处分了他人的财产已经侵犯了有处分权人的财产权了,就不能视为当然有效的行为。

2.此类合同是否有效的决定因索

《合同法》笫51条规定:“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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