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论文 法律论文参考优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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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23-06-23 17:06:16

上传者:曹czj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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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论文 法律论文参考优质篇一

以普遍的伦理、风俗文化的形式将个人发展、即时满足、追逐变化、喜好创新等特定的价值观念合理化为个人日常生活中的自由选择。消费主义不仅为资本家带来了巨额利润,从一定程度上也拉动了经济增长,并以其生动鲜活的特征吸引着不发达国家的人们,形成了一场文化软实力上的“颜色革命”。

消费主义与生俱来具有强烈的诱导性,因为人们永远不可能抗拒让生活更加舒适美好的愿景。消费主义迅速扩散,从高收入阶层向中低收入阶层扩散,从发达国家向发展中甚至不发达国家扩散。

在20世纪八十年代以来的改革开放大潮中,消费主义思潮进入中国人的视野。一部分“先富起来”的中国人,一改往昔的勤俭节约,踏入了消费主义的大潮,加入了世界奢侈品的固定消费群体。在2017年下半年开始的全球次贷危机中,全球消费紧缩,但仍然有中国富豪在巴黎机场免税店豪置四万多欧元的酒品的新闻爆出。当然这并不表示中国人已经全面的消费崇拜,中国有自己的历史背景和文化传统,必须冷静客观地厘清分析中国的消费文化——当西方开始反思现代性的时候,中国还是一个现代性不足的社会;当西方进入后工业化时,中国还没有完全实现工业化。中国传统文化教导我们的勤俭节约的文化积淀以及“手中有粮,心中不慌”的思维模式,导致从1996年开始的央行连续八次降息,都没能从百姓的口袋中“拿出”钱来,有效的拉动内需、刺激消费。大多数的中国居民消费还是理性的,居民储蓄一直是增长势头,虽然在改革的“阵痛”和全球性金融危机的形势下,以住房、医疗为两大重点的消费支出有所增长,但国家的主要经济政策还是扩大内需,刺激消费,现在各地方政府发放的“消费券”虽然还处于各方专家的讨论期,但不可否认这也是一个可行的手段。30年改革开放,中国人的消费观也的确有了较大的变化,视野的扩大、心理的成熟、贫富差距的扩大,奢侈消费、炫耀消费呈现增长的趋势,甚至出现了黄金宴、牛奶浴等一些畸形的消费,中国消费文化建设任重而道远。

法律论文 法律论文参考优质篇二

法律要调整的现实社会的内容却是具体的、多样的、易变的,随着科技的日新月异,由此产生的一些新生事物、进而形成的社会关系都是以前所不曾出现的,这就必然造成法律相对社会现实的滞后性和僵化性。正如萨维尼所说:“法律自制定公布之时起,即逐渐与时代脱节”。法律本身就具有不可避免的时间上的滞后性。

2017年广州发生的“许霆案”震动全国,许霆利用银行系统升级出错之机,在银行atm提款机上多次取款共计175000元后携款潜逃。广州中院一审以盗窃罪判处其无期徒刑,二审作出终审裁定:依法裁定驳回许霆的上诉,维持原判。但是基于舆论压力,量刑上改判许霆有期徒刑5年并处罚金2万元,继续追缴非法所得173826元。由于我国没有完全适用本案的法律,无法准确判定本案所涉及的法律关系,导致一审作出无期徒刑的判决,二审最后改判为获刑5年和追缴非法所得;两判差距甚远。缘其根本,是法律规定滞后于社会发展的原因造成的。随着社会的发展尤其是科技的不断进步,将有更多无法预料的案件是法律规定所不涉及的,这是法律自身局限性在现实社会面前的必然结果。

法律是调整社会关系的重要手段,但并非唯一手段和最佳手段。法律主要调整的是人的行为,不同于习惯、道德等社会规范主要从人的心理和思想上产生约束力和影响力。这根本在于法是由国家制定的,具有国家强制性,而习惯与道德是人们在长期社会活动中自然形成的,它对人们行为的约束是靠社会舆论和品质修养来实现的。面对纷繁复杂的社会问题,法律手段只能调整一部分社会关系,其他部分仍然需要道德、教育、政策、纪律等手段并用。

法律论文 法律论文参考优质篇三

法律论文该怎么写【1】

一、精神损害赔偿的界定及类型

人格、精神等方面产生了一种无形的损害,然后要求侵害人给与一定的经济赔偿来抚慰受害人的一种民事法律制度。

精神损害是一种无形的损害也是一种特殊的民事侵权行为,它是对他人的人格权,人身权进行侵权的一种行为。

在传统的理论中认为它是一种精神上的痛苦从而导致了肉体上的痛苦,在本质上是不可计量的。

(一)侵害人格权的精神损害赔偿

人格权是指自然人享受的包括人格独立、人格自由、人格尊严在内的一般人格利益,它在人出生时就取得,死亡时也随之消灭。

它是基于人的生存而存在的一种权利。

自上世纪八十年代至今,中国加强了各类法律法规建设,公民的人格权和人格利益受到越来越多的保护。

平等、自由等,受害人就可以申请让侵害人停止侵害行为并且承担相应精神损害上的经济赔偿[1]。

(二)侵害身份权的精神损害赔偿

身份权是指权利人基于某种相对特定的身份关系享有的民事权利,它包括亲权、配偶权、亲属权等。

并且它也是一种专属权利,它不能转让抛弃,也不能由他人继承。

它是以人格的独立为基础与人身密不可分。

亲权是一种父亲母亲对自己的子女出于保护的目的而在人身财产方面的一种权力和义务。

配偶权是一种身份权它必须存在于婚姻关系的存续期间是作为对方配偶而存在的一种权利。

亲属权是三代以内血亲之间基于血缘关系形成的身份权。

当此种权利受到不法侵害时,受害人有权对其所受到的精神损害向法院提出请求进行精神损害赔偿。

做出保护监护人受损害精神利益的规定[2]。

虽然这一规定的适用范围比较小,然而这条规定充分反映出立法界对身份权遭受到了不法侵害时会造成精神损害时,可以要求精神赔偿这一观点的支持,这是一个良好的现象。

(三)侵害财产权的精神损害赔偿

什么是侵害财产权的精神损害赔偿在法律中并没有明文规定可是这样的损害在现实生活中又确实存在。

所以在现今法律界认为一般情况下,公民的财产受到侵害后有些时候可以恢复,而有些时候却得不到恢复,因为财产受到侵害而无法得到恢复引起的精神损害后果在法律上也应当得到相应的赔偿。

在现今社会有些时候自然人在遭受财产损失时其精神上也受到了巨大的创伤,很多时候受害者精神的伤害远远大于肉体上的伤害。

《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对这些情况进行了规范。

其第四条规定:有一些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纪念物品,因为侵权行为而永久性的灭失或者损毁的,受害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3]。

(四)侵害婚姻关系的精神损害赔偿

婚姻关系稳定、和谐与每个家庭都有着密不可分的联系,如果处理不好很容易引发一系列的社会问题,为此,我国法律对于因为婚姻关系而产生的精神损害赔偿问题就显得额外关注。

《婚姻法》法中有着如下规定,没有过错的一方可以因为在以下几种情况而导致离婚时向有过错的一方提出精神损害赔偿:(1)重婚的;(2)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3)实施家庭暴力的;(4)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4]。

从《婚姻法》中对因配偶权受到侵害时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可以看到,因侵害婚姻关系而提前的精神损害赔偿是十分具有代表性。

例如,重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等不良现象必定会对配偶一方造成极大的心灵伤害和精神上的痛苦,所造成的痛苦、伤害可能伴随终身,因此,对此种行为就行惩罚相当有必要。

(五)违约行为造成的精神损害赔偿

违约行为是指合同当事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其所履行的义务不符合合同上的要求的行为。

首先它的主体必须是合同当事人,其次它是一种客观上的违反合同的一种行为,最后它侵害的客体是相对方的债权债务关系。

如果违反合同的最后目的,在侵害该权利,同时违约责任也随之产生。

所以,当当事人的各种权利受到不法侵害时,可以根据《侵权责任法》中相关规定请求精神损害赔偿,违约责任同样可以进行精神损害赔偿。

大多数服务性的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往往会出现各种违约行为,当违反合同时不仅会造成经济损失,也可能会带来精神损害。

这就是所谓的违约行为造成的精神损害赔偿。

二、我国精神损害赔偿制度中存在的法律问题

发展中投入的人力物质还远远不够,尤其是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发展的时间十分短,所以我国精神损害赔偿制度中存在着诸多问题,已经难以适应中国飞速发展的经济。

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虽然精神损害赔偿已经开始实施,但在实施的过程中表现出了很多存在的问题,具体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首先,精神损害赔偿缺乏明确的法律依据,现行法律对其规定内容不够全面,层次性也不高。

其次,精神损害赔偿存在许多不统一,各个法院之间规定不一,甚至在同一法院中存在同类型案件的不同判决。

第三,精神损害赔偿的数额没有一个统一的衡量标准,自主性、自由性太大。

(一)精神损害赔偿的相关法律制度不完善

所以我国对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立法研究和建立的起步都相对比较晚,它虽然在我国《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等规定中相继出现,稍有提及。

但是不成系统不全面,不能满足今天社会人们对精神损害赔偿的诉求。

比如说违约行为所造成精神损害赔偿虽然很多学者认为违约行为造成的损害仅限于财产上的损失,但是从传统民法的角度将违约与侵权以不同的方式加以区分所以认定不应该进行精神损害赔偿。

我国的法律制度虽然日趋健全但是在许多细节方面还是有一定的疏漏,难以适应高速发展的中国,所以笔者认为我国现行的精神损害赔偿的相关法律制度和立法完善势在必行。

(二)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范围过小

因为起步比较晚,我国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适用范围相对于其他发达国家来说太小,因为早期我国认为精神损害的赔偿是一种资本主义行为,不应该实行。

但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人民的诉求,显然这样的思想已跟不上时代的变迁,所以加大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范围已刻不容缓。

(三)精神损害赔偿标准不够细致

在我国现行法律中对于具体的赔偿数额没有一个明确的规定,当法官受理相关案件时都是根据自己主观判断进行裁量。

所以,出现了在我国不同的人民法院不同的法官受理相同的案件其裁判结果都是不相同的,有的赔偿差距非常的大。

由于没有一个确定的标准,当事人在请求赔偿数额时就狮子大张口,而往往裁判赔偿数额事与愿违,有较大悬殊,这样就产生了不少争议和冲突。

这些问题充分说明了,目前我国在精神损害赔偿标准上的存在许多不足。

三、完善我国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几点建议

在我国司法实践中,虽然存在着一些问题,但针对这些问题可以分为以下几类提出建议,首先法律制度的完善,这是重中之重,也是基础,是一切建议的前提。

其次是赔偿的适用范围,最后是赔偿标准的完善。

(一)设立精神损害赔偿的相关法律和制度

“精神损害赔偿”来源于司法实践,并没有出现在我们国家《民法》等民事法律当中,也可以这样说,精神损害赔偿并不是一个严格的民事法律的概念,它没有一个明确的法律依据。

虽然在《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等法规中相继出现,但是到底什么是“精神损害赔偿”,我国的现行法规中都没有做出一个明确的界定。

因此,应该尽快制定或修改现行法律,建立统一而且完善的精神损害赔偿的法律体系。

例如,可以制定新的《民法典》在其中加以规定,或者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著作权法》、《产品质量法》等法律中对精神损害赔偿进行具体的规定,还可以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有关的法律。

(二)扩大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范围

一般情况下,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是指精神损害的受偿人因自己的人身权、财产权受到不法侵害而遭受到精神损失时,他个人或者亲属有可能可以受到赔偿。

但是单单从我国在司法实践的经验中来看,就算是进行了司法解释采用了这样的办法,也改变不了我国精神损害赔偿适用范围过窄的这一现实。

例如,当公民的婚姻自主权等权利遭受到不法侵害时,就没有一项具体的法律法规制度对其给与的精神损害进行赔偿。

所以,通过立法这项举措扩大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范围,保证公民都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是从中国当前的实际情况出发,要想正确和准确的确定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范围,应先做到以下几点。

首先,为了充分维护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人格权,应该明确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当自己的一些权利受到不法侵害时可以要求进行精神损害赔偿。

其次,应该明确规定人的隐私权等人身权利受到不法侵害时应该得到精神损害赔偿,并且将自然人的人格权益尽量细化。

最后,应该多吸纳国外先进的法律理念,保持一个开放的态度以适应今天飞速发展的社会。

(三)完善有关物质性精神损害赔偿的法律规定

我国现行法律对于人格权的精神性上是着重保护,但是与之相对人格权物质性上的保护就相对疏忽;所以造成了在人格权受到侵害时精神性上的赔偿十分高,而在物质性上的赔偿却相对低廉。

而对于被害人及其近亲属的精神损害赔偿金及精神抚慰,应当分别判决,这样来避免精神和物质保护方面出现冲突。

(四)规定统一的精神损害赔偿标准

全部没有对精神损害赔偿的数额和标准进行规定,这也引发了事发双发经济上的纠纷。

我国应该在新制定的民法典和修改的法律制度中对精神损害赔偿的数额进行明确规定,建立一个统一的赔偿标准。

法律论文 法律论文参考优质篇四

:市场经济体系的固有缺陷日益凸显出来,主要表现为市场的无序和社会的两级分化问题。要解决此类问题,政府干预便成为必然。然而由xxx经济人xxx组成的政府有着天然的不足,为了控制政府失灵,主要依靠法律,尤其是以社会为本位的经济法。

1、经济法的产生

西方资本主义国家经济法产生较早,首先主要体现在反垄断法为代表的市场规制法为核心的法律体。在20世纪80年代前后,其经济法体系的核心正在由反垄断法移向宏观调控法。而与之相应,在社会主义国家,由于原来实行国有化和社会主义公有制体制,而使经济法产生后较长时期内以国家投资经营法为核心。随着社会制度的变革,尤其时中国在改革开发以后,国家投资经营法逐渐过渡到内容更为丰富的宏观调控法上来。在上个世纪80年代我国正处于改革开放初期,经济体制由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转变开始迈进。在这个激烈变革的时代,法律的滞后性暴露无遗,由于原有的民商法体系只注重市场主体意思自由的保护,注重自由交易的保障,原有的民法规范已经不能解决现实需要,从而引发了经济法学科地位之争。体制的转变和经济的发展需要大量的法律规范市场行为,这就促成经济法的大量产生。

2、经济法的属性与特征

经济法属性的问题,要看其与民法之间的区别及其自身主要特征。经济法在社会财富的分配方面所起作用时尤其明显的。民法与经济法的一切区别事实上都是围绕着社会财富怎么分配这个问题产生的。民法强调市场主体通过意思自由获得的私益应受到法律保护;而经济法则提倡社会财富怎样公平的分配,它犹如一只看不见的手,将钱从这人口袋里取出再放进那人手中,或者是从那人手中拿走放进这人口袋里。其实质是,经济法调整的结果是社会财富的再次分配,以利于市场、社会的稳定。民法与经济法还体现在,一是两者分配的本位不同民法体现的是个体权益而经济法所体现的是社会权益;其二:两者分配的途径不同,民法体现的是市场自治而经济法所体现的是宏观调控;其三两者分配的目标不同民法体现的是私益保护而经济法所体现的是分配公平。总之,民法以保护私人权益为本位,而经济法则以保护社会公共利益为本位。

经济法自身属性所体现的是社会权益,宏观调控,分配公平等主要特征。市场经济是法治经济,市场自身的缺陷也决定了市场主体不能够享受绝对的自由。在政府对经济领域进行干预的时候,对市场主体竞争自由的限制必然要以尊重市场的规律为前提。市场的不足可以要求政府来弥补,政府的不足又由谁来帮其弥补呢?要想减少权力的负面作用,应该控制支配者这就有法律来调控与支配。经济法的特殊属性注定它将责无旁贷担此重任。经济法属于既有公法又有私法属性的第三法域,以社会公共利益为本位。从这个角度讲,经济法是克服由市场竞争带来的贫富差距及一些实质上的不平等的最佳选择,又是规范政府行为的有效法律手段。

在当今市场经济快速发展的情形下,历史赋予了经济法及其重要的地位,维护市场秩序,对社会进行全局统筹,科学规划,扶助弱者,保障人权,都是经济法必须担负的。当前形势下,经济法发展呈现出三大趋势:一是经济法的发展将以宏观调控法作为核心更注重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弱者的保护:二是第三部门应成为经济法新主体之。

1、经济法的发展将以宏观调控法作为核心

问题。因此,政府的行为需要法律来匡正。实际上,政府失败比市场失灵更可怕。因为如果市场失灵,政府可以抵制,而如果政府失败,市场就无能为力。因而只能依靠法律,即宏观调控法来对政府调控行为进行匡正。

2、第三部门应成为经济法新主体之一

随着经济的转轨,社会的转型,社会结构正处在急剧的分化、重组之中。市场经济专业分工的细化,社会大众生存、发展方式日益多元的选择,推动着社会分层加速进行,旧的群体不断改变,新的不断群体生长。这种变化使原有的一些社会组织改头换面,还会产生出新的社会组织,而这些也都将逐步改变现有的经济法主体格局,衍生出经济法主体的新形象。比较突出的是第三部门的异军突起。要形成各利益群体表达利益、影响政策的有效机制,最基本的前提条件是建立、完善能够充分表达各群体利益的社会团体。

第三部门也就是各种非政府和非营利组织的总称或集合。从现在来看第三部门已是影响一国经济、政治、社会、文化的重要力量,并且已经构成整个社会中特殊的xxx一极xxx。 所以第三部门应被认为构成经济法新主体之一。

综上所述,经济法主要是进行宏观调控的法。宏观调控法直接关系到社会经济的宏观、全局和总体。随着时代的发展,它最能鲜明地体现现代国际经济调节职能和经济法的本质特征。[2]政府的宏观调控行为应该追求效率性,也应在追求效率性的同时,不能忽视了公平性。经济法本身所追求的目标是要创造一个公平的竞争环境,还要使社会各方面的利益关系达到一种均衡,能够促成社会的稳定发展。

法律论文 法律论文参考优质篇五

提高教学的实效性高校思想道德修养与法律基础课程的教学方法一般多是采用传统的讲授法。 详细内容请看下文。

这种教学方式把学生当作接受知识的容器,只重视知识的传授,忽视学生能力的培养。这样的教学结果是课程缺乏吸引力、感染力,学生被动地接受知识,少了思考,也没有兴趣思考,更别说创造性思维的激发了。而启发式教学尊重学生的主体地位,以学生为本,引导学生积极思考、主动探究,凸显学生在教学中的作用,有利于调动学生学习的积极性、主动性和创造性,也有利于增强课程的说服力。该课程在大学生素质培养方面有着非常重要的地位,只有不断增强课程的吸引力,引导学生正确的看待自己、社会,才能最终达到教育目标。

提高他们的思维能力联合国科教文组织国际教育发展委员会曾指出,培养创造性思维,最大限度地挖掘每一个人的潜力,是教育的最终目的。人民教育家陶行知先生有一句寓意深刻的话:“理想的教育其责任不在教,而在教学,在于教学生学。”启发式教学的特点是调动学生积极、主动地思维,启发式教学始终把学生作为教育过程的主动参与者。教师适时地采用多种引导方式,有计划有目的地展开教育,引导学生主动学习,同时学生通过思考、反省、评价掌握了知识,并提高学习能力和认识问题及解决问题的能力,有利于学生的终身学习及发展。可以说启发式教学强调师生的互动与双向交流,既强调教师的“启发”、“点拨”、“诱导”,又注重学生的“愤悱”理性自觉,“反求诸己”“内省”“反思”。

法律论文 法律论文参考优质篇六

美国是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发源地,它对该规则的贯彻执行在世界各国也是最坚决、最彻底的 。在美国,它通常以积极的态度肯定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详细内容请看下文。

多实行强制排除模式,这种模式的特点是:法律明确规定通过非法程序获取的证据作为一般性原则应当予以排除,同时又以例外的形式对不适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情况加以严格限定,法官对于非法证据的排除基本上要依据法律的规定。

警察与当事人,前者是国家公务人员,享有国家赋予其专享的权力,这种权力相对当事人具有强制性,而当时人除了宪法赋予的基本权利,没有其他对抗警察这种强制性的权力的方法。因此,当事人相对处于弱势地位,其合法权利易受到侵犯。设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排除警察或检察官用非法手段,特别是违反美国宪法的手段所取得的证据)就很好的平衡了因双方力量对比悬殊所产生的矛盾。如果法院排除了非法所得的证据,警察就会因为他们的违法而受到惩罚,并使他们将来不敢在进行非法搜查。美国最高法院在沃尔夫案证实了“排除证据可能是威慑不合理搜查的有效方法”、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坎尔金斯案“其目的是通过切断忽略宪法要求的诱因来防止以唯一可用的有效方式强制尊重宪法性保障”,而这些都无一例外的体现出该价值理念。

法律论文 法律论文参考优质篇七

我国《广告法》仅规定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和广告发布者三方对虚假广告的法律责任;《食品安全法》则进一步明确了名人代言虚假广告承担连带责任;本次的新《广告法》修改稿中则规定对于名人代言虚假广告,或可追究刑责。

在现代经济形势下,提高产品知名度和推销产品已经使广告成为一种必不可少的促销手段。

许多企业也正因为发现了这一点,利用各种名人效应使品牌迅速窜红,从而快速增加产品的销量,获得丰厚的利润。

然而,频频发生的广告代言人深陷 “虚假门”事件,使得人们不得不开始深思名人代言虚假广告的法律责任问题。

此前,我国《广告法》仅规定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和广告发布者三方对虚假广告的法律责任;《食品安全法》则进一步明确了名人代言虚假广告承担连带责任;本次的新《广告法》修改稿中则规定对于名人代言虚假广告,或可追究刑责。

一、我国规制名人代言虚假广告现状

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下,名人代言广告应该纳入法制建设轨道中来,然此前折射出的却是我国相关法律的不够健全。

《广告法》、《反不正当竞争法》 仅涉及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和广告发布者三方的法律责任;新《食品安全法》涉及的名人代言连带责任则存在诸多不足:应如何判定名人明知广告为假?无法判定时责任谁来承担?有人认为,理论上我们可以将连带责任解释为:一是名人所代言的是虚假广告;二是其代言的食品损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然如何再进一步地对此进行具体规定,仍有待今后立法的进一步细化。

名人代言虚假产品,隐藏着很多利益链条。

首先,名人名利双收;其次,厂商推销新产品,一本万利。

由于我国的广告业起步晚, 法律法规的出台也相对滞后。

虚假广告的出现, 也折射出了行政部门的不作为态度,这与监管部门的审批有关。

政府部门及相关官员查处虚假广告存在的执法不严是重要因素。

只有监管部门从利益纠葛中脱身而出,出重拳截断虚假广告的整个流程,消费者才能免于各种“圈套”诱惑,食品安全才有真正的保障。

二、规制名人代言理论基础

首先,我国民法中最重要的一条基本原则便是诚实信用原则,其贯穿于司法实践和具体的民事活动,要求当事人在市场经济活动中应该遵守信用、恪守诺言、诚实不欺,在追求自己利益的同时不损害他人和社会利益,要求民事主体在民事活动中维持双方的利益,以及当事人利益和社会利益的平衡。

而名人在虚假广告中利用自身的光环和掩盖了产品的虚假,使得消费者信任名人从而让产品产生其好感,欺骗和诱导消费者,有悖诚实信用原则。

其次,在建设社会主义法治社会中,权利与义务互相平衡、协调一致。

名人作为公众人物,享有较高的影响力和号召力,获得较丰厚的回报。

正因如此,名人更应该履行好自己的榜样义务来亲自审视自己所代言产品的真实可靠性。

当其所代言的产品出现不良问题时, 以上义务便决定了他们要承担法律责任。

第三,《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规定了消费者知情权,即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

名人以公众的信任为资本牺牲公众利益来牟取私利, 使消费者陷入误区,侵犯了消费者的知情权。

因此,有关名人代言虚假广告的规制措施,有待于进一步的立法细化。

尽管本次广告法修改中拟规定了名人代言虚假广告或可追究刑责,但须知,法律的意义不在其严厉性,而在于其不可避免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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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品安全法中名人代言的连带责任

谢婷(研究室)

以保证食品安全、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为立法目的《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社会团体或者其他组织、个人在虚假广告中向消费者推荐食品,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与食品生产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

”该法律所确立的食品代言连带责任,是我国关于广告法律法规方面的重大突破。

至此,名人代言虚假广告行为需要承担法律责任终于有了立法依据,但是关于《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五条的具体适用,目前学者、名人和老百姓仍有不少争议,有必要就相关问题进行分析和探讨,并将成果推广到其他广告领域。

一、名人代言广告之法学界定

名人与厂商或企业的关系属于委托代理关系。

从合同的角度看,名人与广告主之间属于委托合同关系。

名人受邀为产品做广告和代言,符合《合同法》第396条关于委托合同的规定:“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

”在广告合同关系中,名人受厂商或企业的委托向公众推销特定的产品或品牌,厂商支付相应报酬,双方形成委托合同关系。

[i][1]然而,委托是一种对内关系,存在于委托人和受托人之间;而代理属于对外关系,不对外也就无所谓代理。

[ii][2]名人代言广告的主要表现形式是名人受广告主的授权,以自己的名义向消费者推荐商品或服务,当中不仅包含了名人与厂商或企业之间的内部委托关系,也包括了名人代理厂商或企业与消费者之间的外部关系。

因此,名人与厂商或企业委托代理关系。

名人在代言广告中的法律定位为广告推荐者。

《广告法》第38条第3款规定虚假广告中向消费者推荐商品或者服务的广告推荐者应承担连带责任。

虽然此条款中把广告推荐者的范围限定为“社会团体或者其他组织”,但是《食品安全法》第55条却将个人纳入了广告推荐者的范围。

名人代言人在广告中以自己的名义积极向消费者推荐商品和服务的行为,完全符合广告推荐者的范畴。

二、食品代言连带责任之争议

(一)名人是否应当承担责任的问题

《食品安全法》出台之后,关于名人是否应当对食品代言行为承担责任的问题引起了强烈反响。

反对派以演艺圈的明星为首,全国政协委员冯小刚在全国政协会议上表示,该规定是片面的、不公正的。

如果明星代言要负连带责任,那么媒体和国家质量监督部门都要负连带责任,因此这一规定有失公允。

[iii][3]赞成派则以网友为后盾,他们认为,名人作为广告代言人,其误导性和欺骗性比一般人更大,法律就应该严加规定,对不负责的名人进行惩罚。

笔者认为,我国的名人代言虚假广告发生了纠纷,一直以来都是只承担道德的谴责,很少需要承担法律责任。

《食品安全法》将此道德义务上升为法律责任,是因为少数名人不负责任的代言行为已经危及到了消费者的人身和财产安全以及公共秩序的稳定。

法律规定食品安全连带责任,就是为了使名人们能够谨慎地从事代言和广告活动。

再者,名人相较于老百姓,拥有更多的资源和渠道来调查产品的质量和功能以及厂家的资质等。

因此,名人代言虚假广告,只要损害了老百姓的权益,就是一种侵权行为。

鉴于名人在广告中发挥着至关重要的推荐作用,理应像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和广告推荐者一样,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二)责任承担方式是连带责任还是相应责任的问题

部分学者认为,《食品安全法》规定的连带责任过于严厉,名人应承担相应责任即可。

对此笔者认为,《食品安全法》已经颁布并开始实施,学者对于应承担相应责任还是连带责任进行探讨并无不妥,但是在司法实践中还是应该严格按照法律的规定执行。

消费者维权难和赔偿额低是目前食品市场安全事故频频发生的原因之一。

[iv][4]这几年不断发生食品安全事故,在某程度上来说,与立法欠缺有着重要关系。

法律从严规定,也是为了保护群众的生命和财产安全,并无不妥。

因此,笔者赞同杨立新教授的观点,如果规定为“相应责任”反而不好,因为不知道与什么相应、如何相应,在法律适用上更不好解释。

再者,按照连带责任的严格要求,食品代言责任必须符合侵权连带责任的构成要件,因而并不会伤害没有构成连带责任的食品代言人。

[v][5]

(三)名人和非名人是否承担同等责任的问题

第五十五条规定的主体包括社会团体或者其他组织、个人,也就是说,法律将所有可能的“推荐者”都纳入制裁范围。

关于“个人”中的名人和非名人[vi][6]两个群体是否应承担同等责任的问题,笔者认为,非名人无需与名人承担同等的责任。

理由包括:(1)非名人与名人的收益相差甚远。

名人代言广告的收入从数十万元到上千万元不等,是非名人广告收入的数十倍甚至上万倍。

非名人的广告收入一般比较少,因此不应当承担与名人同等的责任。

(2)非名人对公众的影响力较小。

一般而言,非名人在代言广告前都不具有公众知名度,缺乏“名人光环”的这群人并没有太大的号召力,在代言时难以起到主导作用,对于公众的影响远不及名人。

(3)许多非名人往往只是广告中的工具。

多数非名人在广告中都不表明身份,甚至连名字也不标示,在广告中,他们的地位与名人相比相距甚远。

因此,如果要求非名人和名人承担同等责任将违反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

三、食品代言连带责任规定之不足

(一)“推荐”概念的界定问题

第五十五条规定承担食品虚假广告连带责任的行为是“推荐食品”,但是对于“推荐”这一关键用语却没有进一步的规定。

究竟哪几类行为可归类为“推荐”,这一“推荐”行为有无范围的要求等等,如果法律法规没有进一步对“推荐”的含义进行限定,该法律在执行过程中将容易引发争议,也不利于法律的准确实施。

(二)归责原则有待商榷

第五十五条对食品代言连带责任的归责原则没有明确的规定,由此也引发了学术界的争议。

虚假广告造成消费者损害的,代言该食品广告的社会团体、其他组织或个人是否就必须与食品生产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他们能否以自身没有过错而申请免责?归责原则没有确定,侵权人是否需要承担民事责任的准则就不能确定,并不利于司法实践中对该条法规的适用。

(三)连带责任的内部份额如何分配

第五十五条规定的连带责任在生产经营者和代言人之间应该怎么分解?是按照各方的过错程度分摊,还是按照公平原则分摊?亦或是加上广告经营者和广告发布者一起承担?代言人应承担多大的赔偿责任,是否以其代言酬劳为限?对于上述问题,仍需在司法实践中进一步明确。

四、食品代言连带责任之分析

(一)食品代言连带责任的归责原则应为过错推定原则

第一、采用无过错责任原则过于苛刻,不尽科学。

首先,无过错责任原则是非常严格的归责原则,一般适用于高度危险作业、产品生产和制造、环境污染等领域。

代言虚假食品广告的行为就其性质而言,实际上并不具备上述领域侵权行为的高度危险性。

再者,虚假食品广告代言人的代言行为并没有直接造成消费者的损害,损害结果归根到底还是食品安全问题造成的,如果代言人不管有无过错都必须承担连带责任,与公平理念不符,也不利于维护代言人的合法权益。

最后,要求虚假食品广告代言人承担无过错责任的做法一旦从食品广告领域推广到其他广告领域,有可能导致广告行业的全面萧条,产生消极的社会效应。

[vii][7]担任食品广告的代言人将有可能因为虚假广告致消费者损害而承担比代言费用高出百倍、千倍甚至上万倍的赔偿责任,这样的代言行为风险太大。

第二、采用过错责任原则的惩罚性和警惕性不够。

笔者赞成具有过错的食品代言行为才应承担连带责任这一观点,因为这样较为符合公平和正义的法理精神,它要求每一个社会成员都应遵守法律规定,自觉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并承担起因其自身过错造成他人损害的法律责任。

法律论文 法律论文参考优质篇八

我国现行的涉及交易安全的法律法规主要有四类:(1)综合性法律,主要是民法通则和刑法中有关保护交易安全的条文;(2)规范交易主体的有关法律,如公司法、国有企业法、集体企业法、合伙企业法、私营企业法、外资企业法等;(3)规范交易行为的有关法律,包括经济合同法、产品质量法、财产保险法、价格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广告法、反不正当竞争法等;(4)监督交易行为的有关法律,如会计法、审计法、票据法、银行法等。

我国法律对交易安全的研究起步较晚,且长期以来注重对财产静态权属关系的确认和保护,未能反映现代市场经济交易频繁、活泼、迅速的特点。虽然上述法律制度体现了部分交易安全的思想,但大都没有明确的交易安全的规定,在司法实践中也没有按照这些制度执行。

1.安全管理新思路

其指导思想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体现促进经济发展的原则;(2)体现保障安全的原则;(3)体现严格管理的原则;(4)体现与国家现行法律体系一致性原则。

2.适用范围与调整对象

法律论文 法律论文参考优质篇九

【摘要】对高职院校学生的职业道德教育一直以来都是德育工作的重点内容。

这不仅有利于提高高职院校的德育工作教学水平,同时也为高职院校学生未来的就业发展创造良好的条件。

【关键词】高职院校;道德与法律课程;教学实效性

引言

学生在高职院校毕业后能否适应未来工作和“职业道德与法律”课程教学设置密切相关,然而,中国目前的高职院校的职业道德与法律教学效果并不是很理想,因此,对职业道德与法律课程的研究与探讨有利于提升学生的综合素质。

1.职业道德与法律课程特征

1.1鲜明的时代性。

为满足中央和国家的要求,强化大学生的思想政治教育已成为我国职业教育的一项重要任务。

并且,作为高职学校的学生,思想政治教育的发展也是极为必要的,需要严格根据教育部要求,实行良好的思想政治教育,提高学生的职业道德素养。

职业道德与法律课程把加强学生的职业道德教育作为教学工作的重要环节,根据大学生的道德问题进行分析并提出解决方案,有效地提高高职院校学生的道德修养。

因此,职业道德与法律具有很强的时代特色,与目前学生思想发展的特征相一致。

1.2科学性。

马克思主义的道德观对人们的行为有很好的指导作用,同时法律可以很好地调节人们的行为。

职业道德与法律是高职院校学生必须遵循的道德标准,因此,职业道德与法律课程具有明显的科学性特征。

这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

一是课程发展的层次性。职业道德与法律课程的讲解由浅入深首先由一般的道德准则引入,进而延伸到学生应遵循的职业道德准则。法律方面从基本法律知识,进而联系到职业地位和社会生活中应遵循的法律。教学过程的发展是渐进的,它与高职院校学生的思想特点一致。

二是课程的发展把职业道德教育与法律教育结合起来,按照高职院校的要求,将培养学生成为全面发展的符合社会要求的高素质人才。既能使高职学生具有更高的职业道德素养,又能提升他们的法律意识,为社会的发展做出更大的贡献。

2.提升高校职业道德与法律课程教学实效性的措施

2.1健全并进一步完善相关教学制度。

学校需要能够结合相关制度,制定良好的道德与法律规范,对学生形成良好的制约。

在教学评价这一方面,学校通常可以采取计分制,有计划地在教学的课程与成果方面进行评分,这也是一种检查手段。

通过有效的评价体系,能够发现教学过程中的问题,实现教学反馈的良好效果。

与此同时,学校也应该合理对待这些问题,如果学校或教师在工作的过程中存在一些问题,学生能够通过一些渠道提出自己的看法和建议,有利于学校和教师做出更好的调整,这不但对学校有积极作用,而且对学生的教学也极为有利。

并且,学校还需要建立有效的培训制度,通过对教师的培训,提升教师的知识水平高度,让教师能够一方面教学,一方面学习,及时更新教师的知识系统,这不仅对教学水平的提高有积极作用,也可以提升学生自身观察和解决事情的能力。

2.2创设情境,激发兴趣,增强学习动力。

课堂上,引导学生们进行诗歌朗诵、绘画体操、课内游戏、语言描绘、角色扮演以及音乐欣赏等活动,营造各种情境,这就是情境教学法。

通过各种生动形象的情景创设,学生再也不觉得课堂枯燥,学习兴趣提高了,情感体验也进一步加深了,从而对教材内容也有更全面的掌握,教学目标最终也在潜移默化中得以实现。

同时,教师在一些职业道德以及法律课上也可以设定情景,立足于教学内容,学生通过模拟表演或者模仿展示的方式,自觉消化知识。

与直接灌输的填鸭式教学相比,在情境中让学生明白这么做的目的,学会如何正确选择,并及时改正调整自身学习方法,从而更好地学习探究理论知识,取得良好的学习效果。

2.3引入案例,深入分析,培养学习能力。

案例教学法关键就在于案例,这种教学法从学生们的讨论中汇集各种各样的思路深入分析,运用教材上的理论知识去分析案例,需要提高学生参与讨论的热情,才能引导他们从案例中获得启发。

我们在职业道德以及法律的相关教学中时常会使用一些典型案例,这些案例通常都具有真实和贴近生活的特点,学生很容易就会产生情感共鸣。

就比如“礼多人不怪”、“见义勇为,更要见义智为”“青少年误入歧”等俗语都有一一对应的真实案例。

当我们在课堂上剖析本校发生的打架事件,学生感同身受,就会了解不良行为有什么错误,加深理解进而讨论预防杜绝的措施方法,最后从心里主动遵守道德法律。

青少年如何加强自身防范是当今社会另一个热门的问题,女大学生失踪案时有发生,教师通过汇总这些真实案件,可以让学生切身体会案例。

当发生不法侵害时,使学生学会采取正确的处理方式避免身心伤害。

所以,除了有效激发学生的学习兴趣,在实践上,案例教学也增强了学生解决实际问题的能力。

2.4自主探究,合作学习,转变教学模式。

探究式教学的主要步骤是学生要学会主动探索,从中获得方法,认识问题并解决问题,寻找事件的起因和发展之间的内在联系,探索潜在的规律,在自己的脑海形成具体化的概念,这个学习过程必须是主动的,不能是强迫的,要确保学生的主体地位。

所以,问题的形成在职业道德以及法律教学中起着指引学生合作探索的作用。

青少年犯罪原因以及预防措施;个人品德在人生发展阶段有什么重要意义;如何保护环境;和平和发展两大主题的时代内涵是什么。

这些具有针对性、现实性以及广泛性的问题,是需要大家更进一步的思考探究的。

表现探究结果时,可以通过感想论文或实践活动等形式,有利于学生们们正确的道德与法律观念的形成。

结语

在新的时代背景下这一教学已经成为我国职业教学体制中最为关键的一部分,因此职业院校应当加强职业道德与法律课程的建设,为我国职业人才培养体系的改革打下基础。

参考文献:

法律论文 法律论文参考优质篇十

(1)惩罚性太弱

管制作为一种刑罚,与其他刑罚方法相比,管制刑表现出较弱的惩罚性。

因为管制刑以限制人身自由为主要内容,而其他刑罚,尤其是死刑和监禁刑,则要么以剥夺生命为内容,要么以剥夺自由(短期或长期)为内容。

这是由管制刑在整个刑罚体系中的地位决定的,本身无可厚非。

但是,除了限制自由以外,管制刑还应有一些惩罚性的内容,这些内容应当显示出管制作为刑罚的痛苦性,然而,现行刑法所规定的管制的内容却没有表现出这个特点,从而使管制作为刑罚的属性并不突出。

(2)适用范围太窄、适用对象不明确

致地认为,管制刑作为限制自由刑,应该适用于犯罪较轻又不必关押的犯罪分子。

在实践中,那些现行法律没有规定管制,只规定可以适用拘役的犯罪分子,也同样可能存在不需要关押就可以避免其再次危害社会的情况,对这种犯罪分子不允许适用管制显然是不妥的。

除了适用范围过窄之外,管制刑还存在适用对象不明确的问题,这主要体现在管制与缓刑的适用对象同样不易区分。

缓刑期间的罪犯几乎就是在服管制刑,而我们又知道,管制期间的罪犯是不服刑的,所以我国刑法混淆了刑罚惩罚与一般“考验的界限。

适用对象的不明确,就容易导致实践中以拘役、缓刑代替管制适用现象的发生。

2. 管制刑的立法完善

(1) 加大惩罚力度

首先,我国刑法规定管制犯在劳动中实行同工同酬,没有体现出劳动改造与一般劳动谋生的区别,与西方国家的做法相去甚远。

英美国家存在类似我国管制刑的限制自由刑,如保护观察、社区服务令等,其内容是“判令犯罪人在社区从事一定时间的公益劳动。

美国刑法把此类刑罚归入“赔偿这一大的刑罚种类之中,使罪犯通过一定时间的无偿劳动向社会弥补因其罪过所造成的损失。

国外刑法中限制自由刑要求劳动的,要么是无酬的,要么是低酬的,而我国刑法规定管制犯在劳动中实行同工同酬,没有体现出劳动改造与一般劳动谋生的区别。

我国法律规定管制犯一般应遵循的基本条件,如: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服从群众监督;向执行机关定期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迁居或者外出必须报经执行机关批准。

如果没有其他强制性、威慑性的制度保障,这些规定就只是摆设而毫无意义。

因此我国可以借鉴别国的先进方法。

其次,适当延长管制的刑期。

我认为适当地延长管制刑的刑期有助于进一步地完善我国的管制刑制度。

刑期也有助于“扩大管制刑的适用对象和范围这一刑法改革的实施,可以将罪行稍重但主观恶性不大,社会危害性较小的犯罪行为也归于管制刑的适用范围之内。

(2) 扩大适用范围、明确适用对象

首先,扩大适用范围。

扩大管制的适用范围,主要体现在扩大可适用管制的罪名范围上。

我认为,除了极少数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必需予以剥夺自由刑的犯罪外,对于绝大多数犯罪都应该设定管制刑。

的刑种,以便进一步扩大管制的适用范围,也可以将适用管制的罪名大大增加,从而促使刑罚结构趋轻化发展。

其次,明确适用对象。

明确适用对象主要体现为明确管制与拘役、缓刑的适用对象,作为一种限制自由的轻刑,管制的适用对象应该根据犯罪行为的危害程度和罪犯人身危险性的大小来确定,对于一切危害较轻又不会再次危害社会的罪犯,都可以考虑适用管制刑。

管制刑是我国独创的刑种,宽松的刑事政策要求对轻微犯罪处以较轻的刑罚 ,管制刑正是因顺应了这种需要。

管制刑仅是限制犯罪人之自由 ,而非剥夺自由 ,不需进入监禁机构 ,从而既有效地避免了交叉感染 ,又有利于节约司法资源 ,因而符合刑罚轻缓化和行刑社会化之潮流。

缓刑制度

1.我国缓刑制度存在的缺陷

(1)刑法对缓刑适用的规定过于原则、笼统,缓刑的适用缺乏具体科学的评价标准。

刑法第72 条规定:“对被判处拘役和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从刑法规定的缓刑适用条件来看,只有“判处拘役和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是具体明确的,其他两个条件“具有悔罪表现和“不得再危害社会,更多地表现为一种主观标准。

???在司法实践中,对此便产生了不同的理解,由于对缓刑适用条件规定的过于原则和笼统,适用缓刑缺乏具体科学的评价标准,实践中,缓刑的适用主要取决于法官的主观认识和判决。

相类似的案件所处的刑罚存在较大的差异,直接导致刑罚的公正性和权威性受损,不利于树立司法公正的形象。

(2)在缓刑的考验上,存在着缓刑的考验期不够合理,考察的内容规定片面且不具体,考察主体的职责不明等问题,直接影响到缓刑适用的效果。

短,就不能满足对缓刑犯考察的需要,无法认定罪犯确已悔改,在这种情况下势必会有失缓刑的严肃性和意义。

2.完善缓刑制度的几点思考

危害社会予以界定,同时应对缓刑适用的范围作出司法指引,以弥补刑法规定之不足,从而保证缓刑的正确适用。

(2)规定合理缓刑考验期

缓刑的目的在于教育改造犯罪分子,但缓刑不是免刑,只是原判刑罚暂不执行,最终是否执行,取决于缓刑犯的现实表现。

因此,法律应规定一个考验期限,促使罪犯悔过自新。

这个期限应长短适中、合情合理、注重实效,考验期过长会影响罪犯改造的积极性,过短则不能起到教育改造和考验的作用;同时考验期限长短与原判刑期长短要有所适应,最高期限和最低期限也要有一个限制。

从国外刑法规定来看,法国规定考验期不得少于18 个月,也不得超过3 年;德国规定考验期不得少于两年,但不得超过5 年;俄罗斯规定在判处一年以下剥夺自由或更轻的刑罚种类时,考验期不少于6个月,不超过3年。

我国可参照国外的规定,结合司法实践,规定合理的缓刑考验期才能使缓刑的考验有时间的保证,才能达到改造和教育罪犯的效果。

减刑与假释制度

19 世纪中叶起, 美国、英国、法国等发达国家实行假释为主减刑为辅的制度至今, 德国、日本、加拿大等发达国家实行单一的假释制度至今, 俄罗斯已实行假释为主易科减刑为辅的制度。

两大法系发达国家的假释率高达6% 以上, 没有国家实行单一的减刑制度。

与发达国家形成鲜明对照, 我国是实行减刑为主假释为辅的行刑制度的少数国家。

目前, 北京、上海、江苏、浙江等发达省市的监狱, 每年减刑人数占服刑人数的3% 以上, 减刑比例过高; 每年假释人数占服刑人数的3% 以下, 假释比例过低。

实质相当于减刑, 真正意义的假释比例更少。

我国大部分省市自治区年假释率约1% ,假释比例更低, 与两大法系发达国家相比, 我国是对假释持谨慎态度和严格限制适用的少数国家之一。

几十年来, 我国在实行减刑为主假释为辅的行刑制度中, 减刑刑满释放人员比假释人员在假释期间和期满后的重新违法、犯罪率明显高, 应当引起我们的反思和高度重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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