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没有约定日期办(大全8篇)

合同没有约定日期办(大全8篇)

ID:3325406

时间:2023-09-22 19:47:55

上传者:薇儿 合同没有约定日期办(大全8篇)

在生活中,越来越多人会去使用协议,签订签订协议是最有效的法律依据之一。怎样写合同才更能起到其作用呢?合同应该怎么制定呢?下面我给大家整理了一些优秀的合同范文,希望能够帮助到大家,我们一起来看一看吧。

合同没有约定日期办篇一

商铺租赁合同法如下:

一、对房屋租赁合同效力认定问题

出租人和承租人订立房屋租赁合同,双方就租赁的房屋、租金、期限、违约责任等条款达成一致意见后,合同视为成立。房屋租赁合同有无效力,根据有关法律和地方性行政法规的规定,为对房屋租赁合同的效力主要应从以下几个方面来审查:

1.审查合同的主体是否适格。即出租人与承租人是否具备有效民事行为的构成要件。如是否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等。

2.审查租赁的标的物是否为法律法规禁止出租。但只要法律法规没有禁止出租的房屋,都应是可以出租的。建设部1995年以第42号令发布的《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第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不得出租:

(一)未依法取得房屋所有权证的;

(二)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地产权利的;

(三)共有房屋未取得共有人同意的;

(四)权属有争议的;

(五)属于违法建筑的;

(六)不符合安全标准的;

(七)已抵押,未经抵押权人同意的;

(八)不符合公安、环保、卫生等主管部门有关规定的;

(九)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禁止出租的其他情形。

《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认为房屋租赁的权源只能是所有权。而无论是法理分析,还是具体考察国外关于租赁的立法及审判实践,都会得出房屋租赁的权源来自合法占有的结论。房屋租赁的权源问题也恰是长期困扰审判人员的根本问题。也正是这个问题使得许多房屋纠纷案件难以作出合乎逻辑和合乎实际情况的判决。比如按揭房出租,因没有完全取得产权,是否就认为出租行为无效呢?还如大量存在的“二房东”现象,是否“二房东”与他人签订的租赁合同都无效呢?显然,这些出租行为认为无效,极不利于经济的发展,也会导致房屋资源的闲置和浪费。这与社会主义立法的目的和法律应适应事物发展规律的原则是相左的。从物权的角度来分析,所有权人出让占有权是很常见的,合法占有权人在所有权人允许的范围内享受收益权,理应恰当,否则光“占有”有何经济价值呢?房屋的合法占有人出租房屋正是这种情况。物权的另一种形式,即他物权人实际上就是物的实际占有者,同时其又享有所有权人的诸如出租等的许多权利。

如国有企业的承包经营权,难道说国有企业因为没有对财产的所有权就不能把财产拿来出租吗?显然这是否定的,大量的企业出租商铺,出租厂房,比比皆是,如果都认定为是非法的,那么立法者在自我否定。另外从合同的角度来分析,租赁合同反映的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关系(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二条)”。出租人作为合同的一方,并非以所有权人为限,因为租赁关系体现的是占有的转移:一方让渡其占有获得租金利益,另一方则通过支付租金取得占有以使用收益。单就租赁的法律关系而言,各方均不与标的物的所有权发生直接必然的联系,具有房屋所有权的出租人与通过其他方式合法获得占有权的出租人之间并无不同,只是他们占有权的取得方式不同而已。没有一国的立法和我国当前立法一样将出租人直接表述为所有权人。从理论上讲,合法占有即获得标的物的出租权。至于转租须经原出租人同意,只是租赁合同的特殊要求,且原出租人并不能被认为就是所有权人。综上所述,把所有权作为房屋租赁的权源是不恰当的,而应以合法占有权作为权源。如此一来,许多棘手的案件也就迎刃而解了。

《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中存在的另一个问题是对权属受到诸如“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等形式限制的房屋,在一定条件下的租赁是否允许。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的情形一般是因为权属有争议诉之法院,法院依申请人申请采取了诉讼保全,或者房屋涉及到违法违纪被查封,或者是房屋本身有不符合公安、环保、卫生等主管部门有关规定的情况被查封。后两种情况被查封,因为关系到房屋本身问题,肯定是不能进行租赁的。但前一种情况在一定条件下,应允许房屋租赁。从理论上说,《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的规定是建立在房屋租赁权源来自于所有权的基础之上,所以所有权不清晰当然认为不能租赁。依合法占有权源理论,即使权属有争议,在法院没有最后裁决之前,合法占有人仍应有权出租的。如果一方坚持不能让合法占有方出租,则应提供担保,以保证法院裁决房屋归属合法占有方后,合法占有方的合理租金损失可以收回。如果法院裁决房屋归非合法占有方所有,则房屋在诉讼期间取的租金归还给最终所有者。如果同时存在“二房东”的情况,则依照所有权人与“二房东”的约定分配租金。从审判实际中看,法院查封有权属纠纷的房屋后,在法院的监督和办理一定手续情况下,采劝活查封”手段,使房屋不置于闲置,造成不必要的经济损失,这样做最终还是有利于房屋所有权人的,也利于充分发挥现有社会财富资源的最大作用。不过需强调的是,这种情况下的租赁一定要办理一定的担保手续,并在法院的监督下进行。

3.审查是否进行过登记备案。1994年的《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都规定了租赁各方应向房产管理部门登记备案的义务。《城市房地产管理法》还规定登记备案后有关机关颁发的《房屋租赁证》是租赁行为合法有效的凭证。简言之,非经登记备案,未取得《房屋租赁证》的租赁合同是无效的。分析作此立法的目的,应是规范房屋租赁市场和确保国家税收之策。有人认为,房屋租赁登记制度没有存在的必要了,经济的发展和交易日益频繁,一切交易手续应越简便越好,登记制度会制约交易的进行。此论回避了房屋的特殊性,房屋作为不动产有其自身的特征,与一般流通物不同,房屋交易应有权属登记备案,房屋租赁作为房屋所有权中占有权及使用权出让,当然也应予以登记备案。还有人认为,现行《合同法》在规范租赁合同内容及出租人义务时,并未出现关于提供出租权证书以办理租赁登记手续的规定。鉴于低位阶法律所负荷的价值不得与高位阶法律所负荷的价值相抵触,以及新法吸收旧法的原则,房屋租赁可以不进行登记备案。这种说法似乎有道理,但分析一下也站不住脚。《合同法》关于租赁的规定仅是范指而已,包括房屋,也包括其他财产的租赁。但房屋的租赁,作为一种特殊财产有特别法规来规定,并不违背法理。特殊法效力大于一般法效力,因而合同法与房屋租赁专门法规同时调整房屋租赁法律关系时,优先适用房屋租赁专门法规。实际上,合同法无对租赁要办理租赁登记手续的规定,并没有否定有要求办理租赁登记手续的必要性,也不存立法价值的抵触问题。所以,笔者认为,没有登记备案的房屋租赁是不受法律保护的,租赁合同是无效的。

4.审查房屋租赁

合同的内容是否合法。在审判实践中许多房屋租赁合同约定逾期支付租金、水电费等的滞纳金按每日3%计,因其滞纳金过高,导致滞纳金的约定无效。有人认为:只要出租房屋不存在法律、法规所禁止出租的情形,承租人应当参考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逾期付租金等款项的违约金。此外,还要审查房屋出租是否用来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若是,则在出租人明知情况下,租赁合同无效。

二、承租人对房屋进行的装修,在租赁合同被确认无效或被解除后如何处理

1.对承租人装修物价值的认定。承租人一般是在租赁房屋期内根据租赁合同的用途对房屋进行装修的,在房屋租赁合同中,一般均规定,装饰物在房屋租赁合同期满归出租人无偿收回。但在合同履行期间,往往因为合同无效或者当事人约定出租人提前收回装修物,这就存在对装饰物现价值的确认问题。笔者认为,首先应由租赁双方对装修物进行协调,这样既解决了问题,同时也节省减少损失;如果协商不成,则由法院委托评估评估机构对装修物的价值进行评估。一般评估是按照装修物的正常使用年限计算折旧,房屋装修物的使用年限应与租赁期限相符,故装修物收回时的现价值应当按照租赁期限的计算标准的折旧。

2.对承租人装修物的处理及补偿。装修物在法律上属于添附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86条对添附物的规定是:非产权人在使用他人的财产上增添附属物的,财产所有权人同意增添,并就财产返还时附属物如何处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办理;没有约定又协商不成的,能够拆除的可以责令拆除;不能拆除的,也可以折价归财产所有人;造成财产所有人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这是对装修物如何处理法律上作出的原则规定。由于我国的《民法通则》对添附物的处理没有直接规定,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又过于笼统,所以在审判实践中难以把握。笔者认为:对承租人装修物的处理及补偿主要可以从以下几方面考虑:

(1)房屋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因出租人违约导致租赁合同被解除,承租人对房屋进行装修形成的装修物,如果是征得出租人同意或者按合同约定的承租目的而合理添置的,对装修物的处理有约定的从约定,没有约定又协商不成的,拆除后并不会严重影响其价值的可以责令承租人自行拆回。不能拆除的可以对装修物现价值进行评估,并归出租人承顶;若出租人不同意装修或和承租人并非按合同约定的承租目的装修的,对装修物的处理有约定的从约定,没有约定又协商不成的,拆除后并不会影响其价值的可以责令承租人自行拆除,不能拆回的,进行评估,其装修物的损失由出租人对承租人作适当的补偿。如果是承租人的过错造成房屋损坏的,由承租人负责修复或赔偿。

合同违约责任条款:

一、合同的一般条款、合同的基本条款

1、合同的签订

合同需经双方盖章正式生效。

2、合同条款修改

如果一方要对合同中某些条款做修改,必须征得另一方同意后,编制合同修改书由双方共同确认。

合同修改书与原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3、合同条款

合同范围和条件;

货物及数量;

合同金额;

付款条件;

交货时间和交货地点;

合同生效。

二、合同的主要条款有哪些、合同必备条款

1、合同主要条款

完工期;

付款方式。

2、合同文件及解释

协议书;

履行本合同的相关补充协议;

中标通知书(适用于招标工程);

承包人投标文件及其附件;

确认的工程量清单报价单或者施工图预算书(适用于非招标工程);

专用条款;

通用条款;

标准、规范及有关技术文件;

图纸;

工程量清单;

专用条款约定的其他文件。

三、合同违约金条款、合同违约条款

1、合同违约条款包括

违约责任承担方式;

违约责任条款约定;

损害赔偿的范围;

违约金。

2、合同法第107条规定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3、合同法第114条规定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

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4、合同法第117条规定

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当事人迟延履行后发生不可抗力的,不能免除责任。

本法所称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

合同没有约定日期办篇二

我国《合同法》第52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1)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2)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3)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4)损害社会公共利益;(5)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具体而言:

(一)以欺诈、胁迫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根据《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68条之规定,所谓欺诈是指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的意思表示。因欺诈而订立的合同,是在受欺诈人因欺诈行为发生错误认识而作意思表示的基础上产生的。

因欺诈而为的民事行为,是行为人在他方有意的欺诈下陷于某种错误认识而为的民事行为。构成欺诈应具备如下条件:

一是必须有欺诈人的欺诈行为。欺诈行为是能使受欺诈人陷于某种错误,加深错误或保持错误的行为。主要表现情形有三种,即捏造虚伪的事实、隐匿真实的事实、变更真实的事实。

二是必须有欺诈人的欺诈故意。欺诈故意是由于欺诈人的欺诈行为而使他人陷于错误,并基于此错误而为意思表示的故意。

三是必须有受欺诈人因欺诈人的欺诈行为而陷入的错误。这里所说的“错误”,是指对合同内容及其他重要情况的认识缺陷。传统民法认为,构成欺诈必须由受欺诈人陷入错误这一事实,受欺诈人未陷入错误,虽欺诈人有欺诈故意及行为,在民法上不发生欺诈的法律后果。

四是必须有受欺诈人因错误而为的意思表示。所谓受欺诈人因错误而为的意思表示,即错误与意思表示之间有因果关系。错误的认识必须是进行意思表示的直接动因,才能构成欺诈。

五是欺诈是违反了民事活动应当遵循的诚实信用原则。诚实信用原则要求人们在民事活动中讲究信用,恪守诺言,诚实不欺,在不损害他人利益和社会利益的前提下追求自己的利益。

根据《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69条的规定,所谓胁迫,是以给公民及其亲友的生命健康、荣誉、名誉、财产等造成损害或者以给法人的荣誉、名誉、财产等造成损害为要挟,迫使相对方作出违背真实意思表示的行为。胁迫也是影响合同效力的原因之一。

胁迫构成应当具备如下条件:

一是必须是胁迫人的胁迫行为。所谓胁迫行为是胁迫人对受胁迫人表示施加危害的行为。胁迫行为在《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69条已规定清楚。

二是必须有胁迫人的胁迫故意。所谓胁迫故意,是指胁迫人有使表意人(受胁迫人)发生恐怖,且因恐怖而为一定意思表示的意思。即包含两层含义:须有使受胁迫人陷于恐怖的意思和须有受胁迫人因恐怖而为一定意思表示的`意思。

三是胁迫系属不法。所谓不法,情形有三种:有目的为不法,手段也为不法者;目的为合法,手段为不法者;手段为合法,而目的为不法者。

四是须有受胁迫人因胁迫而发生恐怖,即受胁迫人意识到自己或亲友的某种利益将蒙受较大危害而产生恐怖、恐惧的心理。若受胁迫人并未因胁迫而发生恐怖,虽发生恐怖但其恐怖并非因胁迫而发生,都不构成胁迫。

五是须有受胁迫人因恐怖而为意思表示,即恐怖和意思表示之间有因果系,这种因果关系构成,只需要受胁迫人在主观上是基于恐怖而为意思表示即可。只有同时具备上述五个要件,方可构成胁迫。

依《合同法》第52条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等手段订立的合同,只有在有损国家利益时,该合同才为无效。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所谓恶意串通,是指当事人为实现某种目的,串通一气,共同实施订方合同的民事行为,造成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的利益损害的违法行为。

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合同,司法实践中并不少见,诸如,债务人为规避强制执行,而与相对方订立虚伪的买卖合同、虚伪抵押合同或虚伪赠与合同等;代理人与第三人勾结而订立合同,损害被代理人的利益的行为,亦为典型的恶意串通行为。

该类合同损害了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的利益,因而也具有违法性,对社会危害也大、是故,《合同法》将《民法通则》第58条第1款第(4)项所规定的“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民事行为无效,纳入到无效合同之中,以维护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维护正常的合同交易。

恶意串通而订立的合同,其构成要件是:

一是当事人在主观上具有恶意性。即明知或者知其行为会造成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损害,而故意为之。

二是当事人之间具有串通性。串通是指相互串连、勾通,使当事人之间在行为的动机、目的、行为以及行为的结果上达成一致,使共同的目的得到实现。在实现非法目的的意思表示达成一致后,当事人约定互相配合或者共同实施该种合同行为。

三是双方当事人串通实施的行为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的利益。恶意串通的结果,应当是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的利益受到损害。法律并不禁止当事人在合同的订立和履行中获得利益。

但是,如果双方当事人在谋求自己的利益的同时而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的利益的时候,法律就要进行干预。

恶意串通所订立的合同,是绝对无效的合同,不能按照《合同法》第58条规定的一般的绝对无效合同的原则处理,而是按照《合同法》第59条的规定,将双方当事人因该合同所取得的财产,收归国有或者返还集体或者个人。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也称为隐匿行为,是指当事人通过实施合法的行为来掩盖其真实的非法目的,或者实施的行为在形式上是合法的,但是在内容上是非法的行为。

当事人实施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行为,当事人在行为的外在表现形式上,并不是违反法律的。但是这个形式并不是当事人所要达到的目的,不是当事人的真实意图,而是通过这样的合法形式,来掩盖和达到其真实的非法目的。

因此,对于这种隐匿行为,应当区分其外在形式与真实意图,准确认定当事人所实施的合同行为的效力。

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而订立的合同,应当具备下列要件:一是当事人所要达到的真实目的或者其手段必须是法律或者行政法规所禁止的;二是合同的当事人具有规避法律的故意;三是当事人为规避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采用了合法的形式对非法目的进行了掩盖。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在法律、行政法规无明确规定,但合同又明显地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时,可以适用“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条款确认合同无效。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是指当事人在订约目的、订约内容都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

《合同法解释》第4条明确规定:“合同法实施以后,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无效,应当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为依据,不得以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为依据。”

需要说明的是,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的合同,当事人在主观上是故意所为,还是过失所致,均则非所问。

只要合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则就确认该合同无效。笔者认为根据《合同法》第52条规定的精神,对无效合同的确认原则可概括为:法律、行政法规明文规定合同为无效的,则该合同无效;反之,则了合同有效。

合同法第52条浅议【2】

近日另两同事在讨论其所承办案件时,偶然提出一观点令人感觉有点似是而非,简述如下:该案案由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其中所涉争议焦点之一为合同之效力,一同事表示虽然承包人一方为自然人,不符合行政管理部门之规定,但鉴于行政上对于资质之规定系管理性规定,故根据相关法律及解释,合同应为有效。

其理由所涉之相关法律及解释应为以下条文:合同法第52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法解释一第4条:“合同法实施以后,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无效,应当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行政法规为依据,不得以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为依据。”

合同法解释二第14条:“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

故要判断该理由是否可行,则必先理解合同法第52条第5项之规定。(鉴于合同法第272条明确规定工程应由具备相应资质条件之单位承包,故本人同事所论之事实本身并无争议,本文仅抽离出其理由进行讨论)

合同法第52条系从各个角度对合同之无效情形进行表述,但内容似乎欠妥:

关于第一项“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其中包括两个要素:

1、采用欺诈、胁迫手段;

2、损害国家利益。两个要素本身即为两个角度,采用欺诈、胁迫手段是从合同成立过程中之瑕疵而言,即受欺诈、胁迫方之意思表示不真实,但仅具备该要素还无法使合同无效,仅能让受欺诈、胁迫方取得申请变更或撤销之权利。

只有在通过该手段所订立之合同标的损害国家利益之情形下,合同才是无效的,故本条之重心在于后一点,即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但在于第四项之存在,两者在如何理解上实令人迷惑,而迷惑之来源即在于“国家利益”与“社会公共利益”之处延大小无法确定。

由于法律无法穷尽社会情态,故在成文法国家多会在立法时加入保底条款,即在法文表述中加入模糊概念,虽然此举与法律之确定性要求相互矛盾,但鉴于立法技述之局限性,往往不可避免。

此处即为显例,何谓“国家利益”,何谓“社会公共利益”,如何在法律框架内对其进行确切的解释对于严谨的法学者而方显然是一件劳心劳力的工作,但对于随意的适法者而方必然是一件得心应手的工具。

每一概念都有外延,本人孤陋寡闻,实在无法准确的对两概念进行定义,只能用以下方法对两概念之处延大小进行比对:一情形,“国家利益”概念大于“社会公共利益”概念,则用体系解释之方法,则可得出如下结论:“以非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之合同,损害两利益之差的,为有效。”

此点显然难以令人认同,不取之;二情形,“国家利益”概念等于“社会公共利益”概念,则显然立法过于繁锁,第一项无存在之必要;三情形,“国家利益”概念小于“社会公共利益”概念,则同于二情形,过于繁锁,第一项无存在之必要;据此,本人认为合同法52条第一项无存在之必要,或者立法者认为“国家利益”概念大于“社会公共利益”概念且两者之差无保护之必要。

关于第二项“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其中也包括两个要素:1、恶意串通;2、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本人认为,此项存在之问题与第一项同,第二个要素与第四项之间外延大小之问题,如等于或小于的,则第2项无存在之必要,如大于的,则双方都为善意或一方为善意的则即使合同标的“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也为有效,显然于理不合,且该条中之第三人利益显然不能含括进社会公共利益之中,故此,双方都为善意或一方为善意的但其合同标的损害第三人利益则必然有效,谬误显然。

关于第三项“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其要素为一点——非法目的,但非法目的之外延同样模糊不清,难以确定。

关于第四项上文已提及,或许立法者之目的在于就某些具有显著特点之情形作出特别的规定,以便对民事主体更好发挥指引作用。

该目的无可厚非,但其表述之内容却未达致此目的,包括第5项在内,无效之根本原因都在于违反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第三人利益或法律、行政法律之规定,至于民事主体以何种方式行为的,无论是欺诈、胁迫,还是恶意串通,都不是合同无效之根本原因,依吾人所见,并无需要于法律条文中特别指明,这样反倒会造成解释上的漏洞,无甚益处。

上文仅为本人之浅见,于主题无密切关联。本人同事所论观点主要系对合同法52条第5项及相关司法解释之理解。

合同法之内容依通常之方式可表述为合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者无效,而相关司法解释主要是对条文中之“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作出限缩性明确规定,即法律、行政法规仅指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仅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

依本人浅见,合同法第52条第5项之规定所应明确之内容不仅是其后半段,对于规制对象亦应予以明确,即何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之强制性规定的合同为无效。其中可细化为合同之主体,合同之订立过程,合同之标的。

一、先论合同之主体,如仅依合同法之内容言,在目前之条文中并未明确对合同主体不适格之法律后果作出一般性规定,仅仅表述为“当事人订立合同,应当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而在某些特殊合同中对于主体之特殊要求多在行政管理性规定中明确,故而会使适法者在理解上产生多种结论。

其实如对整个民法全面考察,可以在民法通则第58条中发现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不能独立实施的民事行为无效(此处依吾人所见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所实施之行为如由监护人追认的应为有效)。法律作出如些规定系在无、限制民事行能力人应受保护之社会价值与契约自由价值作出选择,无待详论。

而在某些特殊合同中,某些行为必然需要具备特殊能力之民事主体方可履行,故国家一般会通过行政认可、行业组织认可等方式来明确部分民事主体具有特殊民事行为能力,依本人所见,在特殊合同中,无此特殊民事行为能力之人所订立之合同在法律无明文规定之情况下应当用目的性扩张之方法适用民法通则58条之规定判定无效。

此处之价值判断为应当以最小之社会成本保障社会之平稳运行,如没有具备公信力之确认方法或确认方法没有实质意义,则民事主体必须在每一次签订特殊合同时都要对相对方进行考察,此时社会成本将被大量的无收益消耗,故该方式虽与契约自由相冲突,但与契约自由之最终目的——追来更美好的生活——一致。

而合同法第52条第5项之规定已通过司法解释明确其所称之法律、行政法规具为最高级别之规定,而在实践中许多资质认定之规定具为行政部门作出,如认为因合同主体主适格造成合同无效之法律基础为合同法第52条第5项之规定,则必然造成大量资质认定彻底边缘化,基于目前之环境,对民法通则第58条进行目的性扩张更为合适。

二、之后为合同之订立过程,于此上文所论之法条及合同法中关于可撤销、可变更合同之规定,可以明确该条之规范范围不包括合同之订立过程。

三、最后为合同之标的,包括:作为与不作为。人们出于不同之目的订立合同,其内容五花八门,难以列举,以此条作为概括性规定也甚合适,但依吾所见解合同之无效情形应依民法总则之规定定之,因合同为民事行为之一部,合同仅需例出其特殊之无效情形即为已足,如以客观不能之给付标的者合同为无效,余者按民事行为之无效规定判定即可,如此则条文不至过于繁锁,也不易造成理解上之冲突。

民事行为既已存在,则必然产生一定之后果,故如非必然,无效之情形不可任意规定。

合同没有约定日期办篇三

第一段:引言(100字)

合同审理是法律界一项重要的工作,也是保障公平交易和维护合同双方权益的关键环节。在我从业多年的实践中,我深感合同审理需要具备严谨细致的态度和深厚的法律知识。在合同审理的过程中,我不仅学到了很多法律知识,更深刻领悟到了合同精神的重要性。

第二段:认真审查合同条款(250字)

合同审理中,我的第一步是对合同条款进行认真审查。我会逐条逐款仔细研读,确保条款的合法性和合理性,同时确保合同双方的利益得到公平的保护。我发现,一个完善的合同必须明确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并且在符合法律规定的前提下具有弹性,以适应合同双方的实际情况。同时,我也会注意合同条款之间的一致性和连贯性,避免出现矛盾或模糊不清的表述,保障合同的有效执行。

第三段:注重细节把握关键点(250字)

在合同审理中,我注重把握关键点,特别是细节问题。例如,在涉及价格和付款方式的合同中,我会仔细核对金额是否准确、支付期限是否合理,并关注是否有惩罚性条款等。此外,在合同涉及到知识产权或商业秘密等敏感内容的情况下,我会密切关注保密条款的设定,确保双方的权益得到有效保护。通过注重细节,我在审理合同中避免了很多潜在的纠纷和风险。

第四段:灵活运用法律知识(300字)

在合同审理的过程中,灵活运用法律知识是非常重要的。我在接触各类合同案件时,会全面了解适用的法律法规,并学会合理解释和运用。有时合同中可能存在一些模糊的表述或情况,此时我会根据实际情况,运用法律理论和判断力来做出正确的判断。同时,我也会关注最新的法律动态和司法解释,使自己的审理能力与时俱进。灵活运用法律知识,既可以保护当事人权益,又可以维护法律的公正和稳定。

第五段:总结(300字)

通过多年的合同审理工作,我体会到合同审理需要严谨的态度、细致的心思和深厚的法律知识。仔细审查合同条款,注重细节把握关键点,灵活运用法律知识,都是成功完成合同审理的关键。当当事人满意地签署合同,或者当我帮助当事人解决合同纠纷时,我会感到满足和自豪。同时,我也意识到合同审理工作需要我们不断学习和总结,与时俱进。只有通过不断提升自身的专业能力,才能更好地履行合同审理员的职责,为公平交易和法治社会的建设做出贡献。

结尾(50字):

合同审理是一项具有挑战性和责任感的工作,它需要审理员具备严谨的态度、灵活运用法律知识和快速决策的能力。通过多年的实践和学习,我相信我会继续不断提升自己的专业能力,为合同审理工作做出更大的贡献。

合同没有约定日期办篇四

近年来,随着经济的迅速发展,各类合同的签订和执行成为了商业活动中不可或缺的一部分。作为合同的起草人和执行人,我深感在合同流程中的重要性和必要性。在这篇文章中,我将分享我在合同流程中积累的心得体会。

首先,合同流程的第一步是合同的起草与准备。在这个阶段,我发现与合同相关的各项细节都是至关重要的。首先,要确保合同的目的和条款明确清晰,以免在将来的执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其次,要关注法律以及行业的相关法规,以确保合同的合法性和得到法律的保护。此外,合同的起草人还需要对合同的实施做出预测,合理设定各种情况下的解决办法。在合同准备阶段,审慎细致是必不可少的,只有做到充分准备,才能确保后续合同的顺利签订和执行。

第二,合同的签订是合同流程中的关键步骤。在合同签订时,双方需认真审视合同的条款与细节,确保各方的权益得到充分保障,并避免未来可能发生的纠纷。双方需明确各自的责任和义务,并确保合同的履行能够符合双方的实际需求。此外,签订合同时,双方还需明确约定合同的履行期限和支付方式等,以便将来的执行过程不受限制。

第三,合同流程的执行是合同生命周期中重要的一环。执行过程中,稳定有序的执行是合同能否顺利完成的关键。在执行过程中,合同的各方必须严格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责任和义务,确保合同的顺利进行。同时,要及时进行沟通和协商,处理与合同有关的问题和争议,并及时调整合同执行的策略。此外,合同的执行人还要对合同的履行情况进行监督和管理,确保合同的执行在合同双方的共同目标下顺利进行。

第四,合同流程的管理是合同生命周期中的一项重要工作。合同的管理包括合同的归档、档案的管理和合同履行情况的监督。对于合同的归档工作,应该进行分类整理,方便随时查阅和运用。对于合同的档案管理工作,应建立合同管理系统,确保合同的存档和保管。对于合同履行情况的监督,应定期进行合同的履行情况评估,及时发现和解决问题以确保合同的效果。

最后,合同流程的总结与反思是合同执行过程中的必要步骤。在合同流程结束之后,我需要对整个合同流程进行总结,找出合同流程中存在的问题和不足之处,并提出相应的改进意见。同时,我还需要反思自身在合同流程中的表现和作为,并找出提高自身工作能力和水平的方法和途径。

总而言之,合同流程是商业活动中不可或缺的一部分。在合同的起草与准备、签订、执行、管理和总结与反思的过程中,我不断学习和成长,逐渐提升了自己的能力和素质。希望我在合同流程中的心得能为更多从事商业合作的人们提供一些帮助和启示。

合同没有约定日期办篇五

合同是商业交易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商业伙伴之间达成的一种法律约束,在商业交易中起到保障权益、明确责任、促进合作的作用。合同的监管是确保双方履行合同义务的重要环节。通过参与合同监管的实践,我深刻体会到了合同监管的重要性和技巧,也积累了一些心得体会,下面将结合自身经验,从合同的履行、监督、纠纷处理、风险防范和合作协调五个方面,探讨合同监管的心得体会。

首先,合同的履行是合同监管的核心。对于合同的履行,双方应当遵守合同约定,按时按量完成交付和付款,并保证交付的产品或服务的质量符合合同要求。在实施合同履行监管时,应注重对合同履行进度和成果的审核,避免出现违约情况。在我过往的工作中,我发现及时进行合同履行的跟踪和监督是非常重要的,只有及时了解合同履行的进展情况,才能及时协调并处理可能出现的问题,确保合同的顺利履行。

其次,合同的监督是合同监管的关键。合同监督的核心在于对承包商或供应商的履行情况进行监督,确保其按照合同要求提供相应的产品或服务。监督的方式包括现场检查、验收等。在我参与的一个工程项目中,我们采取了层层把关的监督措施,例如定期开展现场检查和验收,确保供应商按照合同约定的标准提供产品,避免质量问题和安全隐患的出现。同时,监督还需要与合同履行方进行有效的沟通和协商,及时解决合同履行中可能出现的问题,确保合同的顺利执行。

第三,纠纷处理是合同监管不可或缺的一部分。纠纷处理时,应当依据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进行处理,以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在我个人经历中,我曾经遇到过一起合同纠纷,通过与对方进行友好沟通,并提出合理的解决方案,最终成功化解了纠纷。在纠纷处理过程中,我明白了要尊重合同的约定,遵循法律的原则,寻求和谐、合理的解决方案,以保护各方的利益。

第四,风险防范是合同监管的重要环节。在合同监管中,我们不能只看到合同履行的过程和结果,还应当关注风险的预防和控制。在与合作伙伴签订合同之前,要对对方的信誉和能力进行评估,确保选择的合作伙伴具备履行合同的能力。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要及时发现和处理潜在的风险,确保风险不会演变为合同履行的障碍。我在工作中总结出的经验是,在与合作伙伴签订合同时,要尽量选择信誉好、实力强的企业合作,同时在合同中明确各个环节的责任和风险分担,制定风险应对方案。

最后,合同监管需要合作协调。在合同的履行和监管过程中,不同岗位的人员需要密切配合,共同推动合同的有效履行。与合作伙伴的沟通和协作也非常重要,只有双方积极沟通、互相理解、相互协作,才能实现合同监管的目标。通过与合作伙伴建立良好的合作关系,保持周密的沟通,我们能够更好地有效解决合同履行过程中可能出现的问题,促进合作双方的共同发展。

总之,合同监管是商业交易中不可或缺的环节。通过参与合同监管的实践,我深刻认识到了合同的履行、监督、纠纷处理、风险防范和合作协调对于合同监管的重要性。只有通过合同监管,我们才能实现合同的有效履行,保护自身的权益。同时,在合同监管过程中,我们还需要注重风险防范、纠纷处理和合作协调,以确保合同的顺利执行。在今后的工作中,我将继续努力提升自己的合同监管能力,为商业交易的顺利实施做出更大的贡献。

合同没有约定日期办篇六

合同是商业交易中不可或缺的一环,它为各方当事人提供法律保障,确保双方权益的平等和合法性。然而,在实际操作中,我意识到合同流程需要细致的准备和积极的沟通,同时还要注重细节和效率。在我的工作中,我积累了一些关于合同流程的心得体会。

首先,合同的起草非常重要。作为最基本的合同环节,起草需要精确准确地表达双方的意向和权益,并避免模糊和有歧义的表达。在起草合同时,我需要花费大量时间研究和分析合同内容,确保所有条款和细节都得到适当的考虑。此外,我还需要与客户和合作伙伴保持紧密的沟通,了解他们的需求和期望,以便于将其准确地体现在合同中。

其次,合同签署过程中的细节至关重要。在签署合同时,我始终要谨慎处理每一个细节,并确保所有相关文件齐备。我会确认合同的副本和授权文档是否准备完整,并在签字前仔细核对合同内容的准确性和一致性。此外,我还会及时与对方当事人沟通,明确双方的签署意向,并保证签字程序的顺利进行。

另外,合同履行过程中的有效沟通和协调也是至关重要的。在合同履行期间,我会与相关部门和团队保持紧密的联系,确保他们了解并遵守合同条款。如果遇到任何问题或者变动,我会及时与对方当事人沟通,共同商讨解决方案。此外,我还会及时记录并备份所有涉及合同履行的文件和沟通记录,以备将来可能出现的纠纷和争议。

最后,合同的整个流程需要高效执行。在工作中,我意识到时间的重要性,因此我会尽力避免拖延和耽误合同流程。我会制定明确的时间表和计划,并确保每个环节都能按时完成。同时,我还会利用现代技术和工具来提高合同管理的效率。通过电子签名和合同管理软件,我能够更加便捷地追踪合同状态,并在需要时进行及时修订和更新。

总而言之,合同流程需要准备、沟通、细致和高效。通过我的实践经验,我意识到只有在每个环节都做到细致入微,才能确保合同的有效性和执行力。同时,我还深刻体会到与他人的良好沟通和协调是合同成功执行的关键要素。因此,在今后的工作中,我将继续努力提升自己在合同流程中的能力和专业素养。

合同没有约定日期办篇七

公司试用合同书 甲方: 乙方:

一、合同期限

本合同期限为3--6个月,从___年___月___日起至___年___月___日止。本公司初进人员试用期为3到6个月,如在试用其间工作表现突出,对公司有重大贡献者,经有关领导研究,总经理批准后可予以提前转正正式聘用。

二、乙方岗位和工作内容

1. 乙方同意根据甲方的安排,担任_______部门_______岗位的工作。 2. 乙方“工作内容及工作职责”作为附本,附在本合同后。

三、劳动报酬及福利待遇

1.乙方在试用期间的工资为_____元/月人民币。若试用未满一个月,按实际劳动工作日依试工工资标准发放。

2.试用期间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费自理;因工负伤或致残的待遇与正式员工相同。 3.试用人员不亨受公司的其它福利待遇。

四、劳动纪律

1.乙方应严格遵守国家的各项法律制度和本公司的`各项规章制度,服从本部门领导的工作安排,做好本职工作。

2.乙方在试用期间的病假、事假总和不得超过3天,迟到次数不超过5次,不得有无故旷工现象出现。

3.乙方应遵守甲方的保密规定,不得泄露甲方的技术及商业秘密。如泄露甲方技术及商业秘密,甲方有权按照国家相关法规提出起诉。

五、试用合同的终止和解除

1.在下列情况下,甲方可以提前解除试用合同:

(1)乙方不能胜任试用岗位工作;

(2)乙方违反劳动纪律,经批评教育无效的;

(3)乙方被劳动教养、判刑的;

(4)由于乙方责任给公司财产造成重大损失的。

2.在下列情况下,乙方可以提前终止试用合同:

(1)甲方不能按合同规定支付劳动报酬的;

(2)自费考入中等以上学校学习或依法服兵役的;

(3)甲方不履行合同或者违反国家政策、法规,侵害乙方合法权益的。

3.任何一方解除合同,均应提前一周通知对方,申明理由,经商定并做好工作交接手续后方可办理解除合同手续。

六、其他

1.本合同如有未尽事宜,属于国家和公司有规定的,按国家和公司的规定执行;没有规定的,甲乙双方可以随时协商修订补充。

2.本合同一式二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自合同签定之日生起生效。

甲方(签字或盖章)

乙方(签字或盖章)

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代理人(签章)

身份证号码

年 月 日 年 月 日

合同没有约定日期办篇八

法定代表人:___________

联系地址:___________

联系电话:___________

乙方:___________

身份证号:___________

联系地址:___________

联系电话:___________

第1条 委托定义

1.本合同所述委托是指甲乙双方书面(包括但不限于下述形式:___________合同、协议、信件、传真、电子邮件等)确认甲方需要乙方 ,上述委托可为本合同附件,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2.双方合作期间,由乙方推荐至甲方并成功到岗人选,甲方均需按照本合同之相关规定履约。本合同所述成功到岗指已与甲方签署了合同,并已开始执行其在甲方的职位职责,该人选是否最终留用及在岗期限与乙方无关。

第2条 服务事项及具体要求

第3条 服务期限

2.1 从自 ________年______月______日起至 ______年 _______月 _日止。

2.2 超出约定服务期限,如乙方仍为委托事项提供服务的,委托事项服务成功的,甲方仍按本合同约定支付报酬。

第4条 服务费用及结算方式

1.乙方推荐的人选到甲方后的_____内,乙方向甲方提供服务费用结算清单,甲方须在收到乙方提供的服务费用结算清单后_______日内,将应给付给该人选的全额费用支付至乙方指定银行账户。若因甲方原因而至逾期未付款,甲方应按每天_________的标准向乙方支付滞纳金。

2.乙方银行账户信息

户名:___________ 。

指定收款账号:___________ 。

开户行:___________ 。

第5条 相关费用

如果甲方委托乙方在异地选择人选;或者经甲方要求,异地人选到甲方接受面试;在这两种情况下所发生的相关费用(如差旅及住宿费、国际长途电话及传真等)在事先得到甲方同意后,由甲方支付。

第6条 双方关系

1.甲方为独立法人,乙方为独立自然人。本合同的签订,在甲方和乙方之间并不产生任何雇用、代理或合资关系。

2.乙方绝非甲方的法律代表,无论出于任何目的,乙方均不能以书面或其它任何明示或隐含方式,以甲方的名义享受权利或承担义务。

第7条 本合同解除的条件

5.1 当事人就解除合同协商一致,可以解除本合同。

5.2 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任何一方均可解除本合同。

5.3 下列情形之一时,守约方可以通知解除本合同:___________

在委托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义务;

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义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义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第8条 违约责任

1.甲方的如下行为将被视为违约:___________

甲方在协议终止后 内未经乙方同意,擅自录用乙方曾于协议期间推荐给甲方的人选。

甲方拖欠乙方合同约定的费用超过约定支付时限

天以上。

甲方有上述违约行为,乙方不承担对甲方的保证期义务,甲方应补交所欠服务费和滞纳金;甲方有上述第1款行为的,需另外支付服务费的 _____%作为违约金,违约金不足以弥补损失的,乙方有权要求甲方承担全部损失赔偿责任;且由此产生的相关责任,也将由甲方承担。

2.乙方的如下行为将被视为违约:___________

乙方将推荐给甲方且被甲方录用的人选,在其任职的第一个签约服务期内再推荐给第三方。

双方合作期间,乙方将在甲方就职的员工作为人选推荐给其它公司。

乙方有上述第1款、第2款违约行为,将支付相应人选年薪的 _____%作为违约金,违约金不足以弥补损失的,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承担全部损失赔偿责任;乙方有上述第3款违约行为,甲方可根据乙方违约而造成的损失要求经济赔偿。

第9条 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

提交位于 的 仲裁委员会仲裁。仲裁裁决是终局的,对各方均有约束力;

依法向 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第10条 其他

10.1 本合同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经双方签字或盖章后生效;

10.2 双方在本合同签订之后存在其他协商事宜,需签订书面补充协议进行补充。

10.3补充:___________ 。

甲方(盖章):___________

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签字):___________

签署时间:__________年 ______月 ______日

乙方(签字捺印):___________

签署时间:__________年 ______月 ______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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