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新合同法属于哪个法(大全5篇)

最新合同法属于哪个法(大全5篇)

ID:3404493

时间:2023-09-23 15:28:29

上传者:HT书生 最新合同法属于哪个法(大全5篇)

合同内容应包括劳动双方的基本信息、工作内容与职责、工作时间与休假、薪酬与福利、劳动保护与安全等方面的内容。那么合同应该怎么制定才合适呢?下面我就给大家讲一讲优秀的合同该怎么写,我们一起来了解一下吧。

合同法属于哪个法篇一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释义】本条规定了违约金。

违约金是指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或者法律直接规定,一方当事人违约的,应向另一方支付的金钱。

违约金的标的物是金钱,但当事人也可以约定违约金的标的物为金钱以外的其它财产。

违约金有法定违约金和约定违约金之分。

由法律直接规定的违约金为法定违约金。

违约金是由当事人约定的,为约定违约金。

约定违约金是一种合同关系,有的称违约金合同。

违约金合同是诺成合同,与定金合同不同,不以预先给付为成立要件。

约定违约金可以看成为一种附条件合同,只有在违约行为发生的情况下,违约金合同生效;违约行为不发生,违约金合同不生效。

违约的种类繁多,违约金合同则有概括性和具体性之分。

概括性违约金合同,指当事人对违约行为不做具体区分,概括约定凡违约即支付违约金。

具体性违约金合同,指当事人针对不同的违约行为所约定的违约金,如债务不履行违约金、债务部分履行违约金、债务迟延履行违约金等。

当事人约定了违约金的,一方违约时,应当按照该约定支付违约金。

如果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如果当事人专门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该种违约金仅是违约方对其迟延履行所承担的违约责任,因此,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继续履行债务。

拓展阅读:

谈对《合同法》第114条的理解【2】

[案情]甲、乙双方签订一份《生姜买卖合同》。

该合同约定:甲供给乙生姜10000斤,每斤单价1元;乙付给甲定金元;甲每少供应一斤生姜应赔偿给乙0.9元的经济损失,乙每少收购一斤生姜应赔偿给甲0.9元的经济损失。

在生姜收成时,生姜市场价格上升为每斤3.5元。

甲不把生姜供给乙,而以高价供给其他收购商。

乙向法院主张要求甲双倍返还定金计4000元,并按约定赔偿损失9000元,两项合计13000元。

[分歧]

这是一起如何适用定金与约定赔偿损失的案件,对于本案的处理有三种不同的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乙可以要求甲双倍返还定金计4000元,并按约定赔偿损失9000元,两项合计13000元;第二种意见认为,乙对定金和约定的赔偿损失。

两项只能择其一,要么主张双倍返还定金计4000无,要么主张约定赔偿损失9000元,选择了约定赔偿损失就不能再主张双倍返还定金;第三种意见认为,乙可以主张约定赔偿损失9000元,如果再主张定金时,则其总值不得超过合同标的物价金总和,即两项合计只能为10000元。

[评析]

根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定金不能与违约金并用,但定金可以与赔偿损失同时执行。

因此,要判断这三种意见孰是孰非,首要问题是要辨析约定赔偿损失的性质,即约定赔偿损失是属于违约金的性质,还是属于赔偿金的性质,或具有双种性质。

要辨析约定赔偿损失的性质,首先要加深对《合同法》第114条的理解。

我国《合同法》第114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的计算方法。”

对该款前一部分的理解比较容易,但对后一部分“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的计算方法”(即约定赔偿损失)的理解问题,无论是理论界还是实务界都产生歧异,有的认为约定赔偿损失是属于违约金的性质,有的认为属于赔偿金的性质。

笔者对该问题的理解,谈以下几点不成熟的意见,供同仁参考,以此达到抛砖引玉的效果。

笔者认为:

一、约定赔偿损失在性质上属于违约金

第一,从违约金的概念和特征上看,所谓的违约金是指当事人通过约定而预先确定的、在违约后生效的、独立于履行行为之外的给付。

其主要法律特征表现在:

1.违约金的数额主要是由当事人双方通过事先约定而确定的;

2.违约金是由双方约定的在违约后由一方向另一方支付的一笔金钱;

3.违约金的支付是独立于履行行为之外的给付;4.违约金的支付是一种违约责任形式。

约定赔偿损失符合违约金所具有的法律特征。

第二,从违约金的性质上看,违约金的性质上可以分为补偿性违约金和惩罚性违约金。

所谓的补偿性违约金是指此种违约金在功能上主要是为了弥补一方违约后另一方所遭受的损失。

在设定此种违约金时,当事人双方应预先估计到违约可能发生的损失数额,并且在一方违约后,另一方可直接获得预先约定的违约金数额,以弥补其遭受的实际损害。

此处违约金的运用,使当事人免除了事后计算损害赔偿数额的麻烦以及举证所带来的困难。

所谓的惩罚性违约金,又称为固定意义上的违约金,是指对债务人的违约行为实行惩罚,以确保合同债务得以履行的违约金。

惩罚性违约金与实际损失并无必然联系,因此常常具有较高的数额。

我国学者大多数认为,在违约造成的损失数额高于违约金的数额时,违约金属于赔偿性的;在违约未造成损失或造成的损失底于违约金的数额时,违约金属于惩罚性的。

我国《合同法》规定的违约金主要是补偿性的,这是因为:1.合同主要是一种交易的手段,双方当事人应当在平等、自愿、等价有偿的原则下设定各自的权利义务。

而惩罚性违约金使双方当事人在发生违约时享有不等价的权利义务,这在理论上不符合等价有偿原则,在实践中也为一方利用合同牟取不正当利益提供了条件。

2.合同主要是一种交易,为了减轻交易当事人的风险,《合同法》要求违约责任的承担必须是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可以预见到的。

如果违约金在缔约时无法合理预见,则风险极大,这就不利于鼓励交易。

而惩罚性违约金的弊端就在于它使交易当事人承担不可预测的风险。

3.惩罚性违约金容易诱发道德风险,使违约金的约定成为一种变相的赌博,会使人们产生尧幸心理,这既不符合违约金制度保护正常交易的本旨,也不符合法律对公平正义的价值取向。

我国《合同法》突出了违约金的补偿性,但这并不意味着我国法律绝对禁止惩罚性违约金。

事实上,惩罚性违约金在例外情况下也是可以存在的,这主体体现在:1.《合同法》第114条第3款规定:“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这一规定就明确承认了惩罚性违约金。

2.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约定单纯的惩罚性违约金,例如,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一旦一方违约,无论实际损失多大,违约方应当向对方支付违约金。

按照合同自由原则,这种约定没有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也是有效的。

3.在当事人约定违约金后,一方违约,但违约可能并没有给另一方造成损失(如因为价格的变动而使迟延交付的货物价值上涨),在此情况下,尽管非违约方可以要求法院和仲裁机构予以调整,但不能认为违约金具有惩罚性而要求宣告无效。

相反,如果当事人约定了惩罚性违约金条款,但违约方并没有要求调整数额,而自愿承担违约责任,依照私法自治原则也是合法的'。

从补偿性违约金和惩罚性违约金的性质分析上看,约定赔偿损失是具有补救偿非违约方损失的性质和功能,而不具有惩罚的性质和功能,是属于补偿性违约的范畴。

如果仅从约定赔偿损失是违约金的角度上看,似乎本案可以按第二种意见处理,即乙要么主张双倍定金计4000无,要么主张约定赔偿损失9000元,根据当事人主张权利以最高权利为原则,乙可以选择了约定赔偿损失,但选择了约定赔偿损失就不能再主张双倍定。

但是笔者认为,约定赔偿损失并非只有单纯的违约金性质,它还含有实际损失赔偿的性质。

二、约定赔偿损失不仅具有违约金的性质,而且还含有实际损失赔偿的性质

所谓的实际损失赔偿是指违约方因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合同义务而给对方造成损失,依法或根据合同规定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按照非违约方的实际损失,所应当支付的各种费用。

约定赔偿损失除了具有违约性质外,是否还含有实际损失赔偿的性质呢?

第一,我国《合同法》第114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的计算方法。”从这一法条“损失赔偿的计算方法”的字面含义上看,它已经包括了“损失赔偿”的涵义。

该法条的立法本旨是免去受害方在另一方违约以后就实际损失所负的举证责任,同时也省去了法院和仲裁机关在计算实际损失的麻烦。

如果约定赔偿损失不含有实际损失赔偿的性质,当发生纠纷时,受害人还得要对实际损失进行举证的话,那么该法条的约定就失去意义了。

第二,假定约定赔偿损失仅仅具有违约金的性质,而不包含实际损失的性质。

那么,《合同法》只规定定金不能与违约金同时并用,而没有规定违约金不能与赔偿损失并用的原则,当事人能不能既主张依合同约定的按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的计算方法所计算出来的违约金,又主张实际损失呢?回答当然是否定。

因为:1.我国《合同法》理论认为违约金以补偿性违约金为主,而惩罚性违约金为辅。

既然违约金是以补偿性为主,当事人就绝对不能既主张按合同约定赔偿损失,又主张实际损失。

2.我国《合同法》第114条第2款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这一规定明确了违约金与赔偿损失是互为包含关系,违约金可以涵盖赔偿损失,反之赔偿损失也可以涵盖违约。

三、定金与赔偿损失的适用

定金是指由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一方当事人在合同未履行前预先给付对方一定数量的货币或其他代替物,以确保合同的履行。

定金责任的承担不以实际发生的损害为提,只要当事人存在不履行合同约定的债务的,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接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

定金责任的承担不能代替赔偿损失。

所以在既有定金条款又有实际损失时,应分别适用定金责任和赔偿损失的责任。

当然如果同时适用定金和赔偿损失,其总值超过标的物价金总和的,法院应酌情减少定金的数额。

这是因为:

1、民事责任是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承担责任的特征,是由民法调整的社会关系平等性决定的。

平等性是我国民法调整的社会关系的特点,表明当事人在这种关系中的法律地位平等,权利、义务平等。

按照平等原则要求,在民事法律关系中,当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义务或侵犯对方的权利时,即因为它不仅使该方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也使其平等的法律地位受到破坏,法律便迫使加害人承担同样的不利后果,以使受害人被破坏的平等地位和被损害的权益得到恢复或弥补。

定金与赔偿损失并用,正是符合这一理论的基本要求。

2、从公平合理角度上看,“合理公平”是实践中人们道德及正义的观点去评价当事人行为标准。

法律只能体现公平合理,但法律不能毫不遗漏地明确规定什么行为后果是公平的,什么是不公平的。

因此,公平原则就成为道德及正义观念在法律上的体现。

要使公平原则能够在法律上得到体现,法官在掌握法律“尺度”时就应当把握一个“度”,以权衡双方的利益关系。

因此,当定金和赔偿损失并用,更能体现双方利益权衡,但并用时其总值不能超过标的物价金总和。

3、我国《合同法》第113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这一规定也正是从双方当事人的利益权衡关系和公平合理的角度考虑所做出的规定。

结论:从约定赔偿损失性质分析,看定金与约定赔偿损失的适用,运用公平合理原则,考虑双方当事人的利益权衡关系,本案的第三种处理意见是比较合理的。

合同法属于哪个法篇二

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

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

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释义】本条是关于发包人未支付工程价款的责任的规定。

发包人在工程建设完成后,对竣工验收合格的工程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方式和期限进行工程决算,支付价款,在向承包人支付价款后接受工程。

在实践中,建设工程竣工后,承包人应当按照国家工程竣工验收有关规定,向发包人提供完整的竣工资料和竣工验收报告。

发包人接到竣工验收报告后,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组织有关部门对工程进行验收。

竣工验收合格后,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

在工程建设实践中,当竣工报告批准后,承包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或合同约定的时间、方式向发包人提出结算报告,办理竣工结算。

发包人在收到结算报告后,应当及时作出批准或者提出修改意见,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内将拨款通知送经办银行支付工程款,并将副本送承包人。

承包人在收到工程款后将竣工的工程交付发包人,发包人应当接收该工程。

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并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

从90年代初到现在,随着固定资产投资规模的过快增长,拖欠工程款的现象出现了大幅度增加的势头。

不少地区的工程款拖欠数额庞大,有的工程拖欠付款无期限,问题已经相当突出,不仅严重地影响建设企业的生产经营,制约了建设企业的发展,也影响了工程建设进度,制约了投资效益的提高。

为了确实解决拖欠工程款的问题,保障承包人价款债权的实现,本条规定了发包人未按约定支付价款,经承包人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的,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

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承包人按照本条规定行使优先受偿权,应当注意以下几点:

1.发包人不支付价款的,承包人不能立即将该工程折价、拍卖,而是应当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

如果在该期限内,发包人已经支付了价款,承包人只能要求发包人承担支付约定的违约金或者支付逾期的利息、赔偿其他损失等违约责任。

如果在催告后的合理期限内,发包人仍不能支付价款的,承包人才能将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以优先受偿。

2.承包人对工程依法折价或者拍卖的,应当遵循一定的程序。

发包人对工程折价的,应当与发包人达成协议,参照市场价格确定一定的价款把该工程的所有权由发包人转移给承包人,从而使承包人的价款债权得以实现。

承包人因与发包人达不成折价协议而采取拍卖方式的,应当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将该工程予以拍卖。

承包人不得委托拍卖公司或者自行将工程予以拍卖。

3.工程折价或者拍卖后所得价款如果超出发包人应付价款数额的,该超过的部分应当归发包人所有;如果折价或者拍卖所得价款还不足以清偿承包人价款债权额的,承包人可以请求发包人支付不足部分。

4.根据本条规定,按照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承包人不能将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

如该工程的所有权不属于发包人,承包人就不得将该工程折价。

如国家重点工程、具有特定用途的工程等也不宜折价或者拍卖。

拓展阅读:

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86条的理解和适用【2】

在房地产建筑工程领域,发包人不按合同约定支付给承包人工程价款,致使承包人订了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将严重损害了建筑施工企业的经营利益,特别是进城务工农民的合法权益。

为保障建设工程的优先受偿,《合同法》第286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

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工程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

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20**年6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制定下发了《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20**年12月8日,最高院做出了《关于装修装饰工程是否合同法第286条规定的优先受偿权的复函》,明确规定装饰装修工程属建筑工程,也有优先受偿权。

如何正确理解,应从以下几个方面把握:

一、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行驶条件。

发包人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包括未按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数额和付款期限履行义务。

在司法实践中,不以数额确定为前提,承包人在工程价款结算诉讼中,同时请求行驶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人民法院依据《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第2、16、20、22条规定的原则或是通过工程造价鉴定确定工程价款数额后,判决承包人在发包人欠付工程价款的范围内对所承建的某项建设工程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关于受偿权成立时间应当以承包人的工程价款债权成立时间为准。

其次,承包人对发包人进行了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工程价款。

在司法实践中,为减少争议,催告应采用书面形式。

合理期限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如发包人和承包人采用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订立的合同,且专用条款中对通用条款没有修改或者补充的,合理期限应当确定为56条。

同时,行驶优先受偿权不应以工程竣工为前提。

承包人对未完工的建设工程仍享有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这是因为依据《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的规定,没有竣工的建设工程,承包人行驶优先权的期限从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算,从而肯定了没有竣工的工程也具有优先受偿权;我国物权法、担保法中均规定了尚没有完工的建设工程可以设定抵押,成为抵押权的客体,而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作为法定抵押权,不言而喻。

未完成的工程中包含劳动者的工资,最高院民一庭也认为合同法286条没有明确承包人享有的优先权的先决条件是建设工程已经完工并经验收竣工,在合同解除的情况下,承包人对于未完工工程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

再次,建设工程的性质应当事宜折价、拍卖。

不宜折价、拍卖应理解为法律禁止流通物。

如公有物,如国家机关办公建筑物及军事设施;公用物,如道路、桥梁、机场、港口、公共图书馆、公共博物馆等。

在司法实践中,应尊重建设工程价款同质量相统一的原则,如验收不合格或经补救措施,仍然无法满足合同约定的质量要求,视为承包人要求发包人履行工程价款债务的条件不成就。

另在没有完工的情况下,如已经完成的工程不合格,视为发包人对承包人是否负有债务尚不确定,不具有行驶建设工程优先受偿的条件。

二、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权利主体。

1、合同法286条的规定,优先受偿的主体仅限于承包人,建设工程的范围仅限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发包人欠付的工程价款,对于工程勘察合同、设计合同的工程承包人无优先权。

同时,对于合法分包人、转包、违法分包以及实际借用资质承揽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也不具有优先权。

因为合法分包人转包人、违法分包人、实际施工人与发包人无直接的合同权利义务关系,发包人无直接支付工程价款的义务,但发包人直接定了专业分包合同的.除外。

如果工程欠款债权事实清楚,合法分包人可依据《合同法》及《合同法司法解释一》第11条的规定,主张代位权,行驶权利。

因工程价款优先受偿实际是一种担保物权,不是债权。

实际施工人可依据《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解释》第26条的规定向发包人主张,无须行驶代位权。

2、建筑工程装饰装修合同的承包人具有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权。

根据《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2条的规定:建设工程包括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工程、设备安装工程和装修工程。

自然,装修工程属于建筑物建造活动中的一道工序,属建筑工程的范围。

根据20**年12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针对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的请示,做出了《关于装饰装修工程价款是否享有合同法第286条规定优先权的复函》。

该复函规定:可适用合同法286条的规定享有优先权,但装饰装修工程发包人不是该建筑物的所有权人或承包人与建筑物的所有劝人没有合同关系的除外。

也就是说发包人是建筑物的所有权人可以行使优先权,在发包人与建筑物的所有权人相分离的情况下,应担由建筑物的所有权人担保,才能行使优先权。

对于建筑物交付所有权人或占有人使用后,是否可以行使优先权,法律及司法解释没有规定,笔者认为该装饰相对于建筑物的价值非常微小,可通过合同关系实现债权,不享有工程优先受偿权。

3、建设工程合同被确认无效后,承包人仍然享有建设工程价款的优先权。

根据《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第二条的解释本意,工程款的结算不宜合同是否有效为依据,应当以是否合格为依据。

因为根据立法本意建设工程过程中劳动、建筑材料已经物化到建筑产品中去。

最高院(20**)法民一终字第18号民事判决书也认为:即使施工合同无效,施工人请求支付工程价款的,该工程性质也不会改变成补偿款。

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权利客体。

该客体当然是建筑工程。

但不包括建筑工程所占用的建设用地,在司法实践中,房地一体处分原则,但建设工程的优先受偿主体仅包括建筑物的价值部分。

另外由于装饰装修工程由于具有优先受偿权,建筑物价值不应包括在装饰装修工程范围内。

在司法实践中委托代建很常见,及工程所有权人同发包人不一致的情况下,是否具有优先权,法律及司法解释均没有明确的规定。

既然该优先权是一种法定担保物权,保护承包人劳动力价值及物化到工程款中去的原材料,因此在此情况下,承包人仍然具有工程价款的优先权,除非建筑工程所有权人愿意代为清偿工程价款债权。

需要指出的是商品房住宅工程优先受偿不能对抗交付购买购房款全部或者大部分款项的购房者。

四、建筑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权利内容。

优先受偿权内容,合同法286条规定为工程价款,依据原建设部1月5日发布的《建设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价格管理暂行规定》第5条的规定,建设工程价款由直接费用、间接费用、利润和税金组成。

但最高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回复》第3条明确规定:建筑工程价款包括承包人为建设工程应当支付的工作人员报酬、材料款等实际支出的费用。

根据该解释,利润被排除在之外,因发包人违约造成停工、窝工等损失也排除在优先受偿之外。

但有些法院判决认为该违约损失系直接费用范围,应优先受偿。

同时拖欠工程价款利息系法定孳息,应是直接费用,属优先受偿保护的范围。

合同法属于哪个法篇三

合同法是民事法律中最为关键的一部分,作为商业交易中的重要法规,合同法中的担保部分为商家和消费者之间的信任建立了重要的桥梁。在近年来的社会中,随着人们对消费保障意识的不断提升,商家在消费者心中的地位越发重要。因此,作为一名学习法律相关专业的学生,在合同法担保部分的学习过程中,我颇有心得,今天就与大家分享一下我的体会。

第二段:合同法担保部分的种类

合同法担保部分的种类较多,譬如保证担保、抵押担保、质押担保、保证人对债权人担保等等。在我的学习过程中,我发现不同种类的担保方式之间存在着很大的差别,这不仅在效力上存在着差异,还在适用条件上有所不同。比如说,保证担保是一种很常见的方式,其特点是当主债务人无法偿还债务时,保证人将承担相应的债务款项。这种方式的适用范围十分广泛,并且在法律中规定了保证人身份及规定了保证人享有的权利和义务。因此,在合同担保的选择上,需要在深入了解各种担保方式的基础上,充分权衡各种因素,做出最适合自身情况的选择。

第三段:担保责任的承担

除了了解种类及方式,在合同担保的过程中,对担保责任的承担也非常重要。用不同的担保方式,承擔的责任也是不同的。在我的研究中,我发现当债务人无法实现偿付时,保证人担保责任比债务人更为重大。因为保证人可以在没有任何抵押物的情况下,担保公司债务的偿还。因此,在选择担保方式时,要充分考虑自身的能力以及风险承受能力。而在履行担保责任时,还需要对於担保人有一定的信任度。多年来,随着法律的改进,對担保责任的约束力得到了一定程度的加强,这无疑是对担保制度完善的进一步推动。

第四段:合同反担保

合同反担保是协议中的一种保护措施,在合同中规定了债权人有权随时出售抵押物解除担保。这种方式可以有效地解决债权人由于担保问题而无法兑现债权的问题。但是在实施时,还需要注意担保人的权利与义务的划分。合同反担保的目的是保障债权人的利益,但也须保障担保人的权利。

第五段:结论

总的来说,在合同法担保部分的学习过程中,我从中学到了不少有益的东西,并且对于商业交易中的重要性有了更深入的了解。同时,合同法担保部分也给予了我们在从事商业交易过程中的信心和安全感。最后,我希望在未来的学习和实践过程中,能够更加深入地理解合同法担保部分,更好地为将来的商业交易打下基石。

合同法属于哪个法篇四

合同法担保部分作为合同法很重要的一个组成部分,对于我们日常生活中的合同签订和履行有很大的指导作用。在理论学习的基础上,我深入研究了实际案例和相关法律条款,形成了自己的心得体会。

二、明确担保的概念和种类

担保是指为了保障债权人获取债权,担保人向债权人或者按照债权人的指示,向债务人提供一定财产或者履行一定的义务作为担保。根据法律规定,担保分为保证、抵押、质押、留置和定金等五种形式。在合同签订时,要明确担保的种类,选择适合自己的担保方式。

三、保证人的权利和义务

保证是担保方式中最常见的一种形式,保证人为债务人的还款承担担保责任。在保证协议中,保证人的权利和义务应该明确规定。保证人的权利包括担保范围、债权主张、与主债权相联的担保权、优先受偿权等。而保证人的义务包括履行相应的担保责任、就担保的对象进行管理和保全等。

四、抵押和质押的异同

抵押和质押是以财产为担保的形式。抵押物为债务人的不动产或者动产,而质押物为债务人的动产。抵押和质押的最大区别在于抵押物不可以脱销,而质押物可以脱销。抵押和质押的共同点在于都需要签订抵押或者质押协议,并交付抵押物或者质押物,同时也都需要履行相关的担保责任。

五、合同担保责任的终止

合同担保责任的终止有很多种情况。一种是当主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的关系消灭时,担保关系也随之消失;另一种是当主债权获得了还款或者解除债务关系的证据时,保证人的担保责任也就相应解除。在合同担保责任的终止过程中,担保人应该及时报告主债权人,避免出现担保责任未解除而引发的纠纷。

六、结论

合同法担保部分是一个非常重要的组成部分,在日常生活和工作中经常涉及到。担保的种类和相关权利义务需要在签订合同协议时明确规定,保证人的权利和义务需要在协议中详细列明,而合同担保责任的终止也需要遵循相关的法律规定。只有掌握了担保的相关知识和要点,才能更好地保护自己的权益。

合同法属于哪个法篇五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释义:第107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释义】本条规定了违约的基本形态和承担违约责任的种类。

违约,即违反合同。

现实中违约形态表现多样,不少学者对此都有归纳,如有的将债务不履行分为拒绝给付、给付不能、不完全给付、迟延给付四种状态,有的则强调预期违约、根本违约、部分违约。

这些归类都有一定道理,但又难免有所疏漏。

本文从分类入手,阐述违约形态,以适用各种违约现象。

违约行为从不同角度可做多种分类。

1.根本违约和非根本违约按照违约行为是否完全违背缔约目的,可分为根本违约和非根本违约。

完全违背缔约目的的,为根本违约。

部分违背缔约目的的,为非根本违约。

同样一个违约行为,可能导致根本违约,也可能是非根本违约。

例如,顾客买二米五布料,商店仅裁了二米三,短二分米的布。

如果消费者买布的目的是做一套西装,二米三布料不够置装用,商店构成根本违约,如果消费者买布的目的是做一幅床单,虽短二分米,但不影响使用,商店则构成非根本违约。

2.合同的不履行和不适当履行按照合同是否履行与履行状况,违约行为可分为合同的不履行和不适当履行。

合同的不履行,指当事人不履行合同义务。

合同的不履行包括拒不履行和履行不能,拒不履行指当事人能够履行合同却无正当理由而故意不履行,履行不能指因不可归责于债务人的事由致使合同的履行在事实上已经不可能。

合同的不适当履行,又称不完全给付,指当事人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条件。

不适当履行又分为一般瑕疵履行和加害履行,一般瑕疵履行又含迟延履行。

3.一般瑕疵履行和加害履行按照违约行为是否造成侵权损害,可分为一般瑕疵履行和加害履行。

当事人履行合同有一般瑕疵的,为一般瑕疵履行。

一般瑕疵履行有数量不足、质量不符、履行方法不当、履行地点不当、履行迟延等多种表现形式。

当事人履行合同除有一般瑕疵外,还造成对方当事人的其他财产、人身损害的,为加害履行。

加害履行的特征是违约与侵权行为竞合,例如,债务人给付的机电产品存在漏电缺陷,导致债权人中电死亡,即为加害履行。

加害履行也是一种瑕疵履行,故将与其对应的其它瑕疵履行称为一般瑕疵履行。

4.债务人履行迟延和债权人受领迟延按照迟延履行的主体,可分为债务人履行迟延履行和债权人受领迟延。

债务人超逾履行期履行的,为债务人履行迟延。

债权人超逾履行期受领的,为债权人受领迟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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