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新民事合同纠纷答辩状(汇总6篇)

最新民事合同纠纷答辩状(汇总6篇)

ID:3425311

时间:2023-09-23 20:41:05

上传者:JQ文豪 最新民事合同纠纷答辩状(汇总6篇)

合同的签订对于维护劳动者的权益、促进劳动关系的稳定具有重要意义。拟定合同的注意事项有许多,你确定会写吗?下面我就给大家讲一讲优秀的合同该怎么写,我们一起来了解一下吧。

民事合同纠纷答辩状篇一

诉讼请求:_________________

一、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货款 ________ 元;

二、请求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 ________ 元;

此致

__________人民法院

具状人:______________

_____年_____月_____日

民事合同纠纷答辩状篇二

在人们越来越相信法律的社会中,合同出现在我们生活中的次数越来越多,它可以保护民事法律关系。那么正式、规范的合同是什么样的呢?下面是小编为大家整理的民事合同纠纷诉讼状,仅供参考,大家一起来看看吧。

原告:______________,女,1981年2月5日出生,汉族,无业,住_____________,身份证号码_____________。

被告:______________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_________________,实际经营地_____________(邮编101100),注册号________________,联系电话________________。法定代表人_______________,系公司董事长。

案由:_________________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诉讼请求:_________________

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_________________

___年___月___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编号为y_______________的《商品房预售合同》。根据该合同的约定,被告应在___年___月___日前向原告交付房屋,否则需向原告支付逾期交房的违约金;违约金自约定的交房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依原告全部已付款的万分之一按日计算,并于实际交房之日起30内向原告支付。

___年___月___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全部购房款,但是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时间交付房屋。___年___月___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补充协议》,被告承诺在___年___月___日前交付房屋。据此协议,被告逾期交房的违约金仍按《商品房预售合同》中约定的交房日期即___年___月___日之次日起计算。

___年___月___日,被告向原告发出了《关于推迟交房的致歉信》。在该致歉信中,被告明确说明,“我司将严格依照与您签署的'《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的方式向您支付违约金”。直到___年___月___日,被告方将《商品房预售合同》项下的房屋交付给原告。

根据被告逾期交付房屋的事实以及双方关于违约金的约定,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自___年___月___日起至___年___月___日止的违约金及其利息。被告在实际交付房屋之日30日内未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被告始终不支付。___年___月___日,原告委托律师向被告发出《律师函》,被告签收后仍不向原告支付违约金。

综上所述,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根据我国法律的相关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贵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此致

__________人民法院

起诉人(签字):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年_____月__________日

民事合同纠纷答辩状篇三

上诉请求:

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二承担。

事实和理由:

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主张利息的诉请,实属欠妥,具体理由如下:

1、双方约定货到付款,被上诉人二并未依约行事。上诉人考虑到维持合作,故允许被上诉人二在收到货物后迟几天付款,该事实可从已付几笔货款中得到印证,但上诉人并未同意可以无限期延迟付款,且与一般交易习惯不符。

2、上诉人曾采用多种方式,不断向被上诉人二追讨货款,并通过借高利贷(月利2分)维持生意,对此被上诉人二亦已明确知晓,且其曾承诺在xxxx年11月底前将全部欠款结清,但事后依旧没有履行。

综上,被上诉人二应当支付上诉人同期贷款利息,以弥补违约造成的利益损失,否则有失公平。现上诉至贵院,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请求。

此致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

xxx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民事合同纠纷答辩状篇四

上诉人范xx,男,197x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xx县杨x镇朱x村。

被上诉人xx县杨x镇朱x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朱xx,该村委会主任。

上诉请求:

1、依法撤销xx县人民法院(200x)x民初字第900号民事判决书;

2、对案件依法进行改判或者发回xx县人民法院重新审理;

3、本案一、二审一切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

上诉人不服xx县人民法院(200x)x民初字第900号民事判决书,现提出上诉,具体事实和理由如下:

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和互相矛盾

(1)关于改变荒山用途问题。上诉人承包土地后,一直进行枣树、花椒、柿树和杨树的种植,从未利用承包土地采石,未改变土地用途。一审法院事实认定部分“另查明:自2000年至今,魏x村部分村民在该荒山原有的石头坑内开采石头”,并未认定上诉人有开采行为,其他村民的采石行为,并非上诉人的行为。判决理由却以有采石行为发生为由认定上诉人改变转让协议用途,其认定是互相矛盾的!

(2)关于没有完成荒山绿化任务的问题。转让协议签订后,上诉人即开始联系栽种酸枣树,后由于被上诉人原法定代表人杨xx在个人私欲没有得到满足的情况下横加干预,2001年上诉人所植树木部分因他人焚烧秸秆发生火灾而烧毁,加之2001年和2002年连续干旱无雨,才造成所植树木存活无几。此后,上诉人于2003年春栽种花椒、柿树和杨树15000余棵,初步完成了绿化任务。2003年植树期间,被上诉人擅自中止合同,将上诉人承包的荒山允许其他村民植树,造成上诉人所植树苗部分被拔掉,树苗成活率大大降低。即使说,荒山绿化任务未能如期完成,责任完完全全在被上诉人,而不在上诉人。树木长成,上诉人可以得到可观的经济利益,上诉人不可能自毁山林,这是极简单的生活常识!

(三)关于合同无法继续履行问题。一审判决以部分村民自发到该荒山植树造林为由,从而认定转让协议无法继续履行,该判决理由根本就站不住脚!本合同正常履行受阻的原因,在于被上诉人以及部分村民的侵权行为,而非上诉人的行为。在上诉人种植树苗部分被毁的情况下,上诉人完全可以另行栽种,从而完成合同目的!可以这样说,只要上诉人有劳动能力,只要荒山没有因地震等不可抗力而灭失,荒山承包合同就不存在无法继续履行!另外,因被上诉人及其他村民侵权行为造成合同履行的障碍,而作出不利于上诉人的判决,是完完全全背离公平原则的!

二、一审法院认定承包合同转让协议的法律关系错误

荒山承包合同的当事人是被上诉人和原审第三人;承包合同转让协议在协议上签章有上诉人、被上诉人及第三人,但并不是说,转让协议的当事人就是三方,这种理解是对承包合同的误解。承包合同转包只是在承包方和转包后的承包方形成新的权利义务关系,而并不能改变原承包合同的内容,转包协议的签订并不意味着原承包合同的解除。被上诉人在转让协议上的签章,只能证明该转让协议征得了被上诉人即发包方的同意,而并不能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产生直接的权利义务关系。转让协议的双方当事人是原审第三人和被上诉人,而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转让协议中,被上诉人不是合同当事人,因此不享有申请解除转让协议的请求权。一审法院支持被上诉人的反诉请求,准许合同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享有合同解除权,是违反合同相对性原理,是违反合同法规定的!

三、本案转让协议不存在约定或法定解除的情形

合同的解除,按照合同法的规定,有协议解除和法定解除两种,判决理由认定“该‘承包合同转让协议’中解除合同的条件已经成就”,上诉人一字一字查遍转让协议,别说解除合同的条件,八个条文中,甚至连“解除”两个字都找不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双方存在解除合同的条件约定,纯属空穴来风、主观臆造或者醉酒之梦话!因此,本案并无最高院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项适用之余地!

那么,一审法院该条第(三)项的引用是否正确呢?该款规定主要涉及承包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的情形,一方面上诉人前述已阐明合同履行遇到阻碍纯属上诉人侵权所致,另一方面也如前述,在被上诉人停止侵权行为后,上诉人完全有能力继续履行合同,不存在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的情形。因此,引用该项规定也纯属牵强附会的拉郎配之举!

民事合同纠纷答辩状篇五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x,男,满族,出生于1972年11月3日,无业,住宽甸满族自治县xx川乡蜂蜜沟村七组26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x,男,汉族,出生于1959年3月25日,无业,住沈阳市和平区北xx街36号423号。

原审第三人:宽甸xx矿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银思,董事长,住址:宽甸满族自治县xx川乡蜂蜜沟村七组26号。

上诉人因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xxxx]丹民三初字第00015号民事判决书,现提起上诉。

上诉请求:

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并支持上诉人的反诉请求或发回重审。

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

上诉理由

一、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持有宽甸xx矿业有限公司的股权份额属于待确认状态是错误的,上诉人合法取得了宽甸银xx业有限公司100%的股权。

上诉人于xxxx年10月4日签订合同中第二条第三款中约定被上诉人将股权转让款其中850万元支付给徐xx的事实及证人韩xx的证人证言等证据完全可以证明上诉人已经取得了徐xx名下的85%的宽甸xx矿业有限公司股权。

至于被上诉人在庭审中列举的4份裁定书及根本没有生效的被上诉人李x、叶x、上诉人、徐xx四人xxxx年1月15日签订的协议及股东会议决议等证据无法证明上诉人没有取得徐xx名下的85%股权。

(2)根据我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的明确规定,只有“法律、行政法规”才有权规定合同应当在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后生效。

目前,除国有独资公司的股权转让,因涉及国有资产管理问题须履行特别批准手续外,对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转让股权,我国现行立法规定要办理批准手续后才能生效的,仅限于外商投资的有限责任公司。

在我国立法中,尚未有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转让股权,要在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或其他登记)手续后才能生效的规定。

合同法规定合同应在办理登记手续后生效,主要是指对抵押、质押、对外担保等担保合同的登记手续,尚未涉及股权的转让问题。

因此,徐xx转让85%股权给上诉人虽然没有到工商机关办理变更手续,但是不影响股权的转移,更不影响股权转让的效力。

二、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违反股权转让协议第二条第5款“甲方承诺向乙方转让的股权除向乙方提供的债务明细外,不存在第三人的请求权,没有涉及任何质押及任何争议。

如出现上诉情况,由甲方承担。”的约定是错误的。

根据该条约定的内容可看出,该条约定限制的是“上诉人转让给被上诉人的80%股权”不存在质押和争议,而不包括上诉人拥有的另外20%股权,更不包括宽甸xx矿业有限公司不存在质押和争议。

上诉人与王x之间20%股权的争议并不影响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的履行,何况上诉人与王x20%股权转让协议正在审理过程中,还没有最终判决。

更何况,上诉人与王x的股权争议纠纷一案发生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股权转让合同签订并履行以后。

因此,上诉人与王x的xx矿业20%股权争议案并不能认定存在第三人请求权,更不能证明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欺诈。

退一步讲,即使存在第三人请求权,该条约定的也是“如出现上诉情况,由甲方承担。”,而不是解除合同的条件。

总之,一审法院以上诉人违反该条认定上诉人违约是不成立的。

三、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股权转让合同已经生效,并已经履行,不存在一审法院认定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情形。

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第四条第一款已经明确约定本协议经甲、乙双方签字后生效;第二款约定本协议生效之日即为股权转让之日。

可见在签订合同之时上诉人拥有宽甸xx矿业有限公司80%的股权已经转让给被上诉人,即上诉人已经履行了转让股权义务(上面已经对股权转让等级不是生效条件进行了论述)。

而且被上诉人已经派人接收并开始管理宽甸xx矿业有限公司。

因此,不存在一审法院认定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情形。

1、本合同第二条第三款明确约定被上诉人应当在xxxx年10月15日前给付上诉人定金1000万元。

庭审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中可以证明被上诉人实际支付定金时间为xxxx年10约20日,即上诉人进驻(xxxx年10月19日)宽甸xx矿业有限公司的第二天才支付定金。

可见,被上诉人在定金支付时间上就存在违约行为。

(上诉人为了能够让被上诉人能够正常进入并投产,愿意用将部分股权转让款借给宽甸xx矿业有限公司用以偿还宽甸银龙矿业有限公司欠款。)对外欠款,还完欠款后,其余股权转让款支付给上诉人本人。

可是,从本案的庭审中得知被上诉人至今只是支付给上诉人本人1000万元定金,其余4200万元根本没有按约定支付。

可是从本案一审庭审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中得知被上诉人仅仅向宽甸xx矿业有限公司投入了99万元的入住人员(被上诉人自己组织的人员)的必要生活费及部分其他费用等小部分资金,被上诉人入住长达近8个月时间投入99万元资金仅仅够维持被上诉人入住人员的必要费用而已,根本不可能启动宽甸xx矿业有限公司正常生产。

约定被上诉人筹集的正常生产流动资金至今也没有投入,导致宽甸xx矿业8个月处于停产状态。

因此,被上诉人在投入启动资金和正常生产流动资金方面也存在严重的违约行为,并且给上诉人及宽甸xx矿业有限公司造成了巨大损失。

被上诉人因存在上述违约行为,因此其无权要求返还定金。

五、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第三人宽甸xx矿业有限公司与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是错误的。

我国公司法确立了公司法人人格独立原则和股东有限责任原则,公司资产既非某一股东的个人财产,也不是全体股东的共同财产,而是公司本身的财产。

股东履行出资义务,而形成的公司资产属于公司本身所有。

股东出资并不导致股东对具体存在的公司财产拥有所有权。

因此,一审法院违背公司法基本原理,违反了承担连带责任必须有法律的明文规定,混淆股东的股权与公司财产的概念。

让第三人宽甸xx矿业有限公司与上诉人共同对上诉人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是错误的。

六、一审法院审理程序违法

1、上诉人依法提出管辖异议,一审法院应当依法作出书面裁决,然而,一审法院没有依法作出书面裁定,而以口头的方式作出不受理的决定是错误的,属于严重的程序违法行为。

2、一审没有依法审理上诉人的反诉请求,严重的侵犯了上诉人的诉权。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请求贵院撤销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xxxx]丹民三初字第00015号民事判决,并请求法院裁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求及承担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及相关费用。

此致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

xxxx年9月20日

民事上诉状【2】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xx,男,1969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庆城县马岭镇xxx村二组。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西安xx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注册号:61010xxxxxx590。

住所地:西安市莲湖区环城西路xxx号xx市场x幢x号。

法定代表人xxx,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xx科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注册号:610000xxxxx1943。

住所地:西安市未央区xx二路xx号xx室。

法定代表人汪xx,经理。

上诉人赵xx因买卖纠纷一案于xxxx年xx月1日收到未央区法院(xxxx)未民初字第xx号民事判决书。

该判决程序违法、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现依法上诉如下:

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陕西xx科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向被上诉人西安xx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支付货款500万元。

2、判令被上诉人陕西xx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承担一审、二审案件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

一、该判决适用程序不当

上诉人赵xx不具有主体资格。

xxxx年7月25日,上诉人赵xx向西安xx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机电公司)出具欠条一份,内容载明:“陕西xx公司欠西安xx公司货款500万元正(五百万元)”。

该欠条内容明确载明双方主体是陕西xx科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和xx机电公司,且该欠条内容并没有利息约定。

xx机电公司收到欠条后,对此并没有提出异议,xx公司也没有提出异议。

这充分说明xx公司和xx机电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而且xx公司和xx机电公司之间的欠条内容不涉及上诉人赵xx。

xx机电公司将上诉人赵xx列为被告属于主体不适格、程序不当,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08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的规定。

二、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有误

原审法院于xxxx年xx月xx日向西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国家税务局查询xx机电公司给xx公司开具的陕西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抵扣情况,经询上述两份增值税发票已于xxxx年x月x日由xx公司进行了申报抵扣。

这也充分印证了xx机电公司和xx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

另外,xx公司和西安xx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实业公司)于xxxx年x月xx日签订了工业品买卖合同,而该买卖合同的标的正是xx机电公司和xx公司于xxxx年x月x日所签订的买卖合同的标的。

由于xx公司并不生产买卖合同的标的,为履行其与实业公司的合同,所以才与xx机电公司签订买卖合同,也就是说xx公司购买xx机电公司货物的目的是转卖给实业公司。

在整个过程中,上诉人赵xx始终没有成为合同关系的主体,xx机电公司也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赵xx是合同的主体。

因此,原审法院认定原告与被告赵xx之间存在买卖关系,并由此认定上诉人赵xx应该承担相关法律责任,实属事实不清。

三、原审法院判决适用法律错误

由于上诉人赵xx与被上诉人xx机电公司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更不存在约定利息的问题,xx机电公司将上诉人赵xx列为被告且原审法院判令赵xx向xx机电公司支付欠货款及利息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应该依法驳回对xx公司的诉请。

最后,该判决仅凭赵xx手写的一张欠条而认定上诉人赵xx是合同权利义务关系人,应该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未免失于草率。

该证据并不能完全证明本案的基本事实,敬请中级人民法院慎重考虑。

民事合同纠纷答辩状篇六

上诉人(原审被告):xx建设集团有限公司xx县分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xx县。

负责人:c某,分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大连xx电气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xx区xx镇。

法定代表人:z某,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被告:xx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xx市xx区xx路xx号。

法定代表人:l某,董事长。

上诉人因解除合作协议纠纷一案,不服xx区人民法院x民二初字第707号民事判决,特提出上诉。

上诉请求

1、依法撤销(2015)x民二初字第707号民事判决书;

2、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3、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上诉理由

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

(一)原审判决认定《补充协议》有效及应予解除是错误的

原审判决认定的“但由于双方未严格按该协议履行,且在实际经营中没能达到预期的盈利目标,双方于3月17日签订了补充协议”,与客观事实相悖。原审判决错误地认定“xx分公司提出该协议系原告乘人之危,以胁迫手段迫使其违背真实意愿签订的,属可撤销合同,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不予采信。”补充协议系被上诉人乘人之危、威逼上诉人所签。其前言部分已明确“关于双方合资投资2台4m3太重电铲合作施工事宜补充以下条款”、第2条“乙方务必组织人员按项目部要求及时复工,不得以任何借口拖延。”可见其重点在于解决被上诉人唆使电铲工作人员罢工、复工的问题。前述有关及时复工的规定及被上诉人向法庭提交的电铲人员在铲车上所打横幅照片能反映出当时的危急情势。原判决一方面认定“205月15日、2015年6月2日,双方工作人员分别对电铲在2015年4月份的装车量结算值179453元和2015年5月份的装车量结算值85732.5元进行了确认”,另一方面又认为签订补充协议原因在于“在实际经营中没有达到预期的盈利目标”,签约在先核算在后,2015年3月17日签约时如何判断出是否达盈利目标?预期盈利目标是多少?在被上诉人没有对因何签订补充协议作出说明之下,原审法院却替其作出解释,令人费解,其有意偏袒被上诉人由此可见一斑。

(二)《补充协议》实质被《电铲合同》所否定,原审判决认定两者“无明显冲突”错误

《电铲合同》是“xx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岩土爆破工程公司天然矿业项目部”与被上诉人所签,该合同前言称“根据甲乙双方签定的《电铲采购合作协议》现补充如下:1、甲乙双方各占2台电铲股份50%,甲乙双方互相补齐投资差额(甲乙双方提供各自相关付款凭证)”,而电铲采购合作协议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所签订,若该项目部不是上诉人的,被上诉人会同意其就电铲采购合作协议进行补充?上诉人提交的《电铲工作人员工资制度》上加盖有该项目部的印章,被上诉人提交的2015年4月、5月的“机械租赁结算单”上加盖有“xx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岩土爆破工程公司”印章,原判决以“被告未提供证明该项目部与其是同一主体”来否定上诉人抗辩理由未免有些牵强。

原审判决无视《电铲合同》首先强调了双方各自的股份比例及投资差额的补齐,称“从该电铲合同的内容看主要是对电铲作业结算的具体事项等进行了约定,并未提及解除或终止合作之事宜,与补充协议无明显冲突”。在当时紧急、被迫之情势下,上诉人能直接提及解除或终止合作?签订在后的电铲合同强调股份及电铲施工及结算的事实表明,签订在先的补充协议所提及的终止合资不复存在,如果是终止合作,则无必要补齐投资差额。《补充协议》与《电铲合同》本质上相冲突。

(三)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投资额为1336255元是错误的

假使确应按补充协议之约定按原投资额收购被上诉人投入电铲投资,原审法院应重点查明被上诉人的原投资额实际是多少。因涉及双方分别采购或一方出钱由另一方采购;哪些花费算投资确定为股权;哪些不算投资只计入经营成本,投资额的确认本是个复杂的问题,原审法院却将其简单化为“经核算原告为电铲合作经营支付电铲货款、电铲配件货款、维修费、运输费、吊车费等计2066255元,而xx分公司除支付给大连xx公司维修人员的维修款247600元外,还向其支付了730000元,原告大连xx公司支付的费用中扣除该730000元后为其的投资额,其投资额为1336255元。”上述认定存在以下问题:

其次,原审法院在计算维修费时是否按“且维修人员的费用xx分公司已与原告签订付款协议支付给原告”予以扣减?若没有扣除,扣除其认定的上诉人付维修款247600元,也只有1088655元的所谓投资额。

第三,原审判决对于上诉人付给被上诉人977600元的设备款的实际去向未查清,造成上诉人出钱,被上诉人采购后又作为其投资,让上诉人再次出钱收购的不合理现象。原审判决将977600元区分为“维修人员的维修款247600元”和没有明确用途的“730000元”,表面看似乎上诉人所付款项都有了去处,但问题在于真实的维修费用是多少?《付款协议》中的“维修剩余尾款243600元”,而2015年1月5日上诉人付给被上诉人“电铲费用款”247625元。原判决认定“维修人员的维修款247600元”的依据何在?且730000元的去向成谜。双方约定上诉人的投资去向为旧电铲,上诉人提交的银行转账交易信息载明的用途为“购电铲设备款”,被上诉人理应提供上诉人所付款项去向及用于购电铲设备的证据。若被上诉人擅自改变款项用途,也不能将旧电铲作为其投资,要求上诉人再次付款收购。

第六,原判决对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材料无原则的一概予以采信,但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却采用了截然相反的作法。被上诉人所称的支出,或无合同、或无发票(增值税发票)、或有发票但不是开具给上诉人的而是开具给被上诉人的、或是开具给上诉人的但没交给上诉人、或无交货凭据、或无合格证明、或无交付给上诉人及用于合作项目的证明,其仅有的与第三方签订的合同及付款凭据等无法证实交易行为的真实发生。按照《太重二手4立方电铲转让协议》的约定,抚顺汇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对电铲完整并可以使用负责,被上诉人验收合格后付尾款。被上诉人还须花大笔钱去购配件及进行维修?大连xx电机改造厂开具的三份顺序号相连,开具时间在先,顺序号却在后,这样明显存在问题的财政《专用收款收据》,原审法院却予以采信。原审判决在被上诉人没有提供其从何处购买电铲电控的情况下,却直接认定12月11日大连xx公司以400000元购买电铲电控后,开具了名称为上诉人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并将其认定为被上诉人的投资额。从发票来看,被上诉人将自己的商品卖给了上诉人,而这种买卖并未征得上诉人的同意。即便是合作的旧电铲维修确实需要电控,被上诉人也确实将电控用于了合作项目,买卖的价格尚须双方商定,不应按照其自定的价值计算投资。不排除被上诉人开具该发票的真实目的在于冲抵上诉人支付的40万元定金。

第七,电铲是特种设备,国家对其实行特别管理,原审法院却将其视同为一般商品,强行要求上诉人为一个没有合格证明、监管部门不让使用的特种设备买单。

二、原审裁判有失公允

被上诉人在《起诉状》称“但被告对原告工作期间的工资一直未付,对采购的设备更是未给付设备款”,其诉请“判令二被告给付原告电铲等设备款共计1451001元”。被上诉人没有提出解除协议的诉请,更没有明确解除的是《电铲采购合作协议》?《补充协议》?《电铲合同》?但原审法院在“原告诉称”中却替被上诉人增加了“但被告不按补充协议约定给付原告电铲设备款”的内容,进而认定“但在庭审中,原告要求解除协议、要求被告给付其投资款的诉讼请求明确,且符合双方约定,应予以解除。同时,原告要求被告收购其电铲投资,给付其投资款的诉讼请求亦符合双方约定,予以扶持。”若被上诉人真有解除协议之诉请,原审法院为何不在判决主文中直接判决解除呢?解除之后双方不需要对投资再进行清算?被上诉人诉请的是电铲设备款,原审判决却超出范围进行裁判。原审法院违背了“不告不理”之诉讼基本原则。原审判决对上诉人在《民事答辩状》中提及的重要答辩意见有意省略,判决书未能客观反映上诉人的答辩意见,对于证据没有进行认真的审核认证,并说明其采纳或不采纳的理由。对于上诉人指被上诉人存在欺诈及虚报及抬高采购价值,虚增投资额的问题原审法院根本未予理睬,原审法院的判决实难让人信服。

原审判决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关系确定为“合资、合作经营关系”,实为企业间的合伙型联营或协作型关系。合作的'解除或终止均需要进行清算,并按约定承担债务、返还投资及分配合作期间共同购置的财产等。双方在电铲采购合作协议也有规定,但原审法院在双方的合作关系尚未终止,合作经营期间的债务没有清偿的情况下,一味要求上诉人收购。原审判决使得被上诉人没有承担任何投资风险,将其所有的花费一古脑判由上诉人承担,不仅有违“利益共享、风险共担”之原则,而且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造成国有资产的流失。

三、原审程序违法

原审法院在对上诉人就管辖提出异议时,由一个审判员作出了(2015)x民二初字第707号民事裁定书,表明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但这次开庭采用的是合议庭,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第二百五十八条第二款法院应“作出裁定并将合议庭组成人员及相关事项书面通知双方当事人”,但原审法院并未作出程序转换裁定并送达当事人;也没有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合议庭组成人员确定后,应当在三日内告知当事人”。庭审中上诉人申请审判长回避,法庭未按规定宣布暂时休庭,进行合议,反而要强行继续审理,后在上诉人的一再坚持下,审判长便要求上诉人必须当庭书写书面回避申请,上诉人提交书面回避申请后,其径直拿上去找院长签批。法庭没有征询双方是否有问题发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规定“法庭辩论终结,由审判长按照原告、被告、第三人的先后顺序征询各方的最后意见”这些都省略了。申请回避是法律赋予当事人正当的诉讼权利,但有些审判人员却不能正确对待,采取一些非理性的做法,甚至于作出明显有失公正的判决更不应当。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程序违法,判处结果有失公允,上诉人不存在违约,而被上诉人违约,其应赔偿上诉人的损失,为此,上诉人特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向贵院提起上诉,希冀得到公正之裁判。

此致

xx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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