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新民事抗诉申请书案例 民事抗诉申请书(汇总5篇)

最新民事抗诉申请书案例 民事抗诉申请书(汇总5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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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23-09-26 00:06:10

上传者:FS文字使者 最新民事抗诉申请书案例 民事抗诉申请书(汇总5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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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抗诉申请书案例篇一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张三,男,xxx年11月1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邮编xxxxxxxxx。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陈某,男,xxxx年4月1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邮编xxxxxxxxx。

提请抗诉请求:

请求依法提请抗诉,撤销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xxxx)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号《民事判决书》,由人民法院再审改判,驳回被申请人二审的诉讼请求,支持申请人原一审诉讼请求。

提请抗诉的事实与理由

申请人张三因不服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xxxx)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号《民事判决书》和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xxxx)沪高一民一(民)申字第***号《民事裁定书》,特提请抗诉。

一、本案的基本事实

申请人张三与案外人上海三利生物工程有限公司(三利公司)总经理沈某相熟。xxxx年9月30日应沈某的要求,用自有产权的房屋为三利公司向被申请人陈某借款60万元提供抵押担保,时间为xxxx年9月30日至xxxx年01月30日。后因三利公司偿还所借款项,申请人遂要求被申请人撤销抵押,被申请人拒绝。被申请人向法院起诉,遂涉讼;一审法院判决驳回被申请人的诉讼请求,被申请人上诉至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法院改判由申请人向被申请人偿还60万元并支付利息等,申请人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被驳回。

二、申诉的主要理由

一)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

首先,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及三利公司之间未达成债务转移的合意。申请人不是三利公司的债务人,故在申请人未明确表示接受的情况下,被申请人与三利公司不得擅自将债务转移给申请人。

其次,三利公司与沈某在上海市xx区人民法院xxxx年7月19日审理(xxxx)黄民二(商)初字第**号案件的庭审中,明确否认存在债权转让与债务转移。

因此,认为三利公司已将债务转移给申请人承担只是被申请人单方面的一厢情愿,三方之间根本不构成债务转移,在这种情况下,二审法院仍然认定三方之间构成债务转移系主观臆断,缺乏证据证明。

2、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抵押借款协议》实为抵押协议而非借款合同。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虽然于xxxx年9月30日签订了一份名为《抵押借款协议》的合同,但合同双方主体均没有借贷合意,申请人没有向被申请人借款的主观意愿,被申请人也没有将款项借予申请人的意愿,所谓的“借款”更没有从被申请人处移转至申请人占有使用;该协议的重点在于抵押担保,即申请人用其自有房屋产权对被申请人承担60万元的'担保责任,该笔60万元的款项并非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所借款项,亦非申请人对三利公司所负债务。二审法院在没有证据证明申请人向被申请人实际借款,也没有证据证明申请人对三利公司负有债务并在此基础上将其对被申请人的债务移转给申请人,在这种情况下认定该《抵押借款协议》系三方债务转移下的借款协议,二审法院有主观臆断之嫌。

二)有新的证据证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三利公司之间系抵押合同关系

经申请人的再三要求,作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三利公司总经理沈某同意作证,证明申请人系为三利公司向被申请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非申请人本身向被申请人借款,而且实际上三利公司也未实际收到该笔60万元的借款,因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是抵押合同关系而非借款合同关系。

三)原判决程序严重违法

1、原判决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未参加诉讼

本案中,虽然二审法院认定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三利公司之间构成了债务转移,但事实上申请人只是为三利公司向被申请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但是不管是何种法律关系,三利公司作为具有利害法律关系的一个主体都应当出庭参加诉讼,即使不做被告也应当是第三人,原告没有将其列为第三人的,法院应当依职权将其追加为第三人。然而一、二审法院均没有追加三利公司参加诉讼,致使本案事实认定不清,乃至二审判决错误。

2、本案一审二审中申请人一方代理律师代理资格不适格

作为申请人一方代理律师的上海市****律师事务所王律师,其在上海市xx区人民法院(xxxx)黄民二(商)初字第***号案件(即本案被申请人陈某与三利公司、沈某之间民间借贷纠纷案)中担任三利公司与沈某的代理律师,而本案申请人与三利公司、沈某之间在这两个案子上是有利益冲突的(若该笔60万元的负债确实是三利公司转移给本案申请人的则应当由本案申请人偿还;若本案申请人仅为三利公司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则该偿还责任仍归三利公司),王律师在本案中应当回避而不应当为本案申请人代理。

四)原审判决案由确定错误

本案并非民间借贷纠纷而是抵押合同纠纷

从《抵押借款协议》字面上看,该合同是借款合同,所产生的纠纷也确是民间借贷纠纷,但实际上,协议双方均没有借贷的意思表示,也没有该笔60万元款项的实际流转;协议双方签订本协议的初衷是要为三利公司向被申请人所借60万元款项提供抵押担保,故该协议实质上是抵押担保合同,因此发生的纠纷应当为抵押合同纠纷。

五)抵押债权已过诉讼时效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二条“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根据协议内容以及其它相关证据,三利公司向被申请人借款时间至xxxx年01月30日至,那么主债权的诉讼时效应当是至xxxx年01月30日止,在xxxx年01月30日以后,抵押债权已过诉讼时效,亦即不受法律保护。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事实认定不清,违反法定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款“(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八)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第二百零八条、二百零九条的规定,特向贵院提请抗诉,望依法处理。

此致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

申请人:

xxxx年12月12日

民事抗诉申请书案例篇二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张某,男

一审被告:李某某,女

申请人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济民一终字第某号民事判决,特向贵院申请抗诉。

申请事项

申请贵院对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济民一终字第某号民事判决,依法抗诉。

事实和理由

一、原审判决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具体理由如下:

(一)原审判决认定,申请人、一审被告与被申请人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属认定事实错误。

申请人与一审被告为姐弟关系,xx年某月某日二人继承了本案诉争房屋,并办理了过户手续。但在继承该房屋时,一审被告已经于xx年某月某日与孙某某结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的规定,一审被告继承的房产份额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因此,该房产的共有人有三人:申请人、一审被告和孙某某。申请人与一审被告在未经另一共有人孙某某同意的情况下,擅自与被申请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其行为属于无权处分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只有经过权利人追认或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行为才有效。原审判决在未查明孙某某对申请人和一审被告的行为是否追认的情况下,径行认定该《房屋买卖合同》有效,属认定事实错误。

(二)原审判决认定,办理过户的时间为给付首付款时,属认定事实错误。

首先,一审被告做出的“余款过户、贷款后付清”的意思表示无效。本案诉争房屋有三个共有人,在没有其他两个共有人的授权,事后也未取得他们追认的情况下,一审被告的意思表示不能视为是其他两个共有权人的意思表示,一审被告的该意思表示对其他两个共有人没有约束力。

其次,该《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的办理过户的时间不明确,未明确约定买卖双方履行义务的先后顺序。《房屋买卖合同》第三条第四款约定,“甲方应于结清该房屋相关费用后,协助乙方办理该房相关的更名手续及房产证。”而该《房屋买卖合同》第四款规定,“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甲方协助乙方到房屋产权登记机关办理权属变更手续。”从以上可以看出,该《房屋买卖合同》对办理过户的时间的约定是矛盾的,约定不明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在此情况下,双方应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应按合同有关条款或交易习惯确定。本案中,跟据合同条款无法确定过户时间,只能按交易习惯确定,而房屋买卖的一般交易习惯为付清全部房款后办理过户手续。

综上,该房屋的过户时间应为付清全部房款时,而不是给付首付款时,因此,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

二、原审判决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具体理由如下:

原审判决认为,被申请人有先履行抗辩权,属适用法律错误。如前所述,该房屋的过户时间为付清全部购房款时,在被申请人没有付清全款的情况下,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认定被申请人享有先履行抗辩权,判决申请人与一审被告办理过户手续,属适用法律错误。

三、原审判决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的情形,具体理由如下:

如前所述,孙某某是诉争房屋的共有人,其不参加诉讼,无法查明案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法院应当依职权追加其为被告。但原审法院没有追加,导致认定事实错误,把原本无效的《房屋买卖合同》认定为有效,进而错误判决申请人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严重损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违反法定程序影响案件的正确判决,故特申请抗诉,望支付支持。

此致

民事抗诉申请书案例篇三

申请人:______,__,汉族,____年__月__日出生,__省____________________村民,现住______________区。

被申请人:______

地址:______

请求:请求撤销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因一般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经__县人民法院(__)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申请人不服一审裁定上诉到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以申请人提供还款凭证无公章为由,终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申请人认为认定事实证据不足,故而提出申请,请求人民检察院依据《民事诉讼》第一百八十五条规定依法提出抗诉。

终审裁定认定申请人提供的还款单据没有公章不予支持。由于当时彩霞地毯集团有限公司内部管理混乱,所以部分单据只有收款人签名,收款人可做证人出庭证实,但法院没有传证人出庭作证就做出终审判决。

所以,终审裁定认定申请人提供的还款单据没有公章不予支持不符合常理。

终审裁定认定申请人妻子在对账单上的代签名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根据《民法通则》第66条规定,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的行为,只有经过被代理人追认,被代理人才承担民事责任。本人知道他人以本人的名义实施民事行为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同意。申请人曾在法庭否认妻子的签名,故对账单上的签名不具有法律效力。

所以,适用法律错误,故提请检察机关抗诉。

此呈

________法院

申请人:______

________年____日

民事抗诉申请书案例篇四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张三,男,x年11月1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邮编。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陈某,男,x年4月1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邮编。

提请抗诉请求:

请求依法提请抗诉,撤销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号《民事判决书》,由人民法院再审改判,驳回被申请人二审的诉讼请求,支持申请人原一审诉讼请求。

提请抗诉的事实与理由

申请人张三因不服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号《民事判决书》和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沪高一民一(民)申字第号《民事裁定书》,特提请抗诉。

一、本案的基本事实

申请人张三与案外人上海三利生物工程有限公司(三利公司)总经理沈某相熟。x年9月30日应沈某的要求,用自有产权的房屋为三利公司向被申请人陈某借款60万元提供抵押担保,时间为x年9月30日至x年01月30日。后因三利公司偿还所借款项,申请人遂要求被申请人撤销抵押,被申请人拒绝。被申请人向法院起诉,遂涉讼;一审法院判决驳回被申请人的诉讼请求,被申请人上诉至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法院改判由申请人向被申请人偿还60万元并支付利息等,申请人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被驳回。

二、申诉的主要理由

一)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

首先,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及三利公司之间未达成债务转移的合意。申请人不是三利公司的债务人,故在申请人未明确表示接受的情况下,被申请人与三利公司不得擅自将债务转移给申请人。

其次,三利公司与沈某在上海市xx区人民法院x年7月19日审理()黄民二(商)初字第号案件的庭审中,明确否认存在债权转让与债务转移。

因此,认为三利公司已将债务转移给申请人承担只是被申请人单方面的一厢情愿,三方之间根本不构成债务转移,在这种情况下,二审法院仍然认定三方之间构成债务转移系主观臆断,缺乏证据证明。

2、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抵押借款协议》实为抵押协议而非借款合同。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虽然于x年9月30日签订了一份名为《抵押借款协议》的合同,但合同双方主体均没有借贷合意,申请人没有向被申请人借款的主观意愿,被申请人也没有将款项借予申请人的意愿,所谓的“借款”更没有从被申请人处移转至申请人占有使用;该协议的重点在于抵押担保,即申请人用其自有房屋产权对被申请人承担60万元的担保责任,该笔60万元的款项并非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所借款项,亦非申请人对三利公司所负债务。二审法院在没有证据证明申请人向被申请人实际借款,也没有证据证明申请人对三利公司负有债务并在此基础上将其对被申请人的债务移转给申请人,在这种情况下认定该《抵押借款协议》系三方债务转移下的借款协议,二审法院有主观臆断之嫌。

二)有新的证据证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三利公司之间系抵押合同关系

经申请人的再三要求,作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三利公司总经理沈某同意作证,证明申请人系为三利公司向被申请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非申请人本身向被申请人借款,而且实际上三利公司也未实际收到该笔60万元的借款,因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是抵押合同关系而非借款合同关系。

三)原判决程序严重违法

1、原判决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未参加诉讼

本案中,虽然二审法院认定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三利公司之间构成了债务转移,但事实上申请人只是为三利公司向被申请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但是不管是何种法律关系,三利公司作为具有利害法律关系的一个主体都应当出庭参加诉讼,即使不做被告也应当是第三人,原告没有将其列为第三人的,法院应当依职权将其追加为第三人。然而一、二审法院均没有追加三利公司参加诉讼,致使本案事实认定不清,乃至二审判决错误。

2、本案一审二审中申请人一方代理律师代理资格不适格

作为申请人一方代理律师的上海市律师事务所王律师,其在上海市xx区人民法院()黄民二(商)初字第号案件(即本案被申请人陈某与三利公司、沈某之间民间借贷纠纷案)中担任三利公司与沈某的代理律师,而本案申请人与三利公司、沈某之间在这两个案子上是有利益冲突的(若该笔60万元的负债确实是三利公司转移给本案申请人的则应当由本案申请人偿还;若本案申请人仅为三利公司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则该偿还责任仍归三利公司),王律师在本案中应当回避而不应当为本案申请人代理。

四)原审判决案由确定错误

本案并非民间借贷纠纷而是抵押合同纠纷

从《抵押借款协议》字面上看,该合同是借款合同,所产生的纠纷也确是民间借贷纠纷,但实际上,协议双方均没有借贷的意思表示,也没有该笔60万元款项的实际流转;协议双方签订本协议的初衷是要为三利公司向被申请人所借60万元款项提供抵押担保,故该协议实质上是抵押担保合同,因此发生的纠纷应当为抵押合同纠纷。

五)抵押债权已过诉讼时效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二条“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根据协议内容以及其它相关证据,三利公司向被申请人借款时间至x年01月30日至,那么主债权的诉讼时效应当是至x年01月30日止,在x年01月30日以后,抵押债权已过诉讼时效,亦即不受法律保护。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事实认定不清, 违反法定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款“(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八)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第二百零八条、二百零九条的规定,特向贵院提请抗诉,望依法处理。

此致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

申请人:

x年12月12日

民事抗诉申请书案例篇五

申请人:山东和平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历下区山大路56号。

法定代表人:李伟,董事长。

被申请人:

被申请人:

请求依法提起抗诉,撤销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20xx)历民初字第768号民事判决书,由人民法院再审改判。

该判决程序违法,认定事实错误,故而提出申请,请求人民检察院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规定依法提出抗诉。

一、原审法院送达程序违法,传票未实际送达申请人,剥夺了申请人的诉讼权利。

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五条规定,送达诉讼文书,应当直接送交受送达人。受送达人是公民的,本人不在交他的同住成年家属签收;受送达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由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其他组织的主要负责人或者该法人、组织负责收件的人签收;受送达人有诉讼代理人的,可以送交其代理人签收;受送达人已向人民法院指定代收人的,送交代收人签收。在本案中,申请人作为企业法人,原审法院既未直接送达法定代表人或代理人、代收人,又未通过其他合法途径送达当事人,程序违法,剥夺了申请人参与诉讼的权利。

就算能适用“表见代理”,“表见代理”的理由也不能成立。李xx提供的工资条及没有印章,也没有明确日期,如何能证明工资是谁发放的呢?更不能证实本案立案时李xx在申请人处上班。一张名片,只能证明其原先在昌平物流待过,而不是在申请人的山东和平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的员工。原审法院案卷材料中,李xx提供的一份证据(岗位责任书)恰能证实其离职时间,并且此诉讼立案时间为20xx年5月,李xx又有何资格作为申请人的代收人呢?如此漏洞明显,证据不足的材料,原审法院竟能认可李xx为申请人的员工,实在匪夷所思。故原审法院的送达是错误的,是有过错的,实为未送达申请人,应撤销此案,重新再审。

3、传票签收人李xx原为是被申请人贾庆营的和平饭店的员工。后来贾庆将房产转租给牛丽等四人经营昌平物流,李xx留在昌平物流继续上班。昌平物流20xx年4月13日夜间已被牛丽三人以股东纠纷的名义抢占,雇佣所谓的”保安公司控制“,”任何人未经他们许可不能进出“。所有员工均已离职,20xx年5月的法院送达是如何进行的?离职的员工还能冒充申请人的员工签收传票,实在蹊跷,他又是如何得知此有此诉讼的并签收的呢?对于诉讼正常人的思维是逃避,而不是提交工资条、名片、岗位责任书等一系列的证据去主动要求参加诉讼。

为此,希望贵院着重调查李xx,查清真相,有违法犯罪者交有关机关处理!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租赁合同的实际履行者不是被申请人贾庆,其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在原审诉讼中,被申请人贾庆提供了20xx年4月9日签订的“协议书”一份,用来证明其与被申请人牛丽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被申请人牛丽又提供一份“合作协议”,用来证明其仅仅是履行职务行为,合同的实际履行者为昌平物流。但是被申请人贾庆与牛丽之间的“协议书”是虚假的,是为了启动本案的诉讼伪造的,它的形成时间应该是两年后的20xx年4月份后。可通过司法鉴定做出结论。

即便是存在贾庆和牛丽之间的房屋转租合同,实际上双方当初签署的转租合同只是转移的是贾庆在原酒店的装修120万,已经履行完毕。后来房屋的实际承租人昌平物流还是牛丽并没有向贾庆支付租金,而是贾庆同意后,越过贾庆直接向房主支付的租金,房主也接受了昌平物流的租金,说明昌平和房主形成了新的租赁合同。这一点诉讼中牛丽提供的房租收据,水电费收据等,也可以证明涉案房屋的租赁合同的实际履行人为房主与昌平物流,房东与昌平物流才是合同的实际履行者,才是合同的主体,合同的权利义务只赋予合同的履行者。贾庆和牛丽之前的协议已经履行完毕,履行完毕的合同对合同双方不再具有约束力。故被申请人贾庆主张合同违约金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其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存在严重程序违法,认定事实错误的情况下做出判决,损害了申请人的利益,理应得到纠正。

特依法提请检察机关抗诉,以维护法律尊严,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此致

济南市人民检察院

委托代理人:董xx山东鹏飞律师事务所律师

电话:

地址:

申请人:山东和平管理有限责任公司

20xx年3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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