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新渣土车管理方案 厂区内停车管理方案(实用5篇)

最新渣土车管理方案 厂区内停车管理方案(实用5篇)

ID:4439045

时间:2023-10-09 11:31:23

上传者:BW笔侠 最新渣土车管理方案 厂区内停车管理方案(实用5篇)

无论是个人还是组织,都需要设定明确的目标,并制定相应的方案来实现这些目标。方案书写有哪些要求呢?我们怎样才能写好一篇方案呢?以下是小编精心整理的方案策划范文,仅供参考,欢迎大家阅读。

渣土车管理方案篇一

第一条为了加强本市机动车停车管理,规范停车秩序,提升停车服务水平,促进城市交通环境改善,引导公众绿色出行,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停车场的规划、设置、使用、管理和机动车停放管理适用本办法。

公共交通、道路客货运输车辆等专用停车场的规划、建设、管理和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的停放管理,适用国家和本市其他有关规定。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停车场是指供机动车停放的场所,包括独立建设的停车场、配建停车场、临时停车场。

独立建设的停车场,是指根据规划独立建设并向社会开放的停放机动车的场所。

配建停车场,是指为公共建筑、居住区配套建设的停放机动车的场所。

临时停车场,是指临时设置的用于停放机动车的场所,包括道路停车泊位和利用街坊路、胡同以及待建土地、临时空闲场地设置的停车场。

第四条机动车停车是静态交通体系,机动车停车场坚持统筹规划建设,实行差别化管理,逐步形成配建停车场为主、独立建设的停车场为辅、临时停车场为补充的格局。

本市鼓励社会多元化参与停车场建设,鼓励社会单位对外开放停车场。

第五条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市的停车管理工作,负责组织制订本市机动车停车管理的相关政策,并会同相关部门对机动车停车管理工作进行综合协调、检查指导、督促考核。

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独立建设的停车场的项目审批、核准和备案工作,统筹安排政府投资项目建设资金,制定机动车停车收费标准,并对机动车停车收费标准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市道路停车秩序管理和道路停车泊位的设置。

规划、住房城乡建设、财政、国土资源、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税务、民防、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负责机动车停车管理相关工作。

第六条区、县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停车场的规划、设置、管理及机动车停放管理的统筹协调。区、县停车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机动车停车管理的具体工作。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在区、县人民政府的领导下做好本辖区内的停车管理工作,指导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在辖区内通过建立停车管理委员会等形式,依法进行机动车停车的自我管理。

第七条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规划等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城市总体规划和城市综合交通体系规划,结合城市建设发展和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的需要,组织编制停车场专项规划,与控制性详细规划相衔接,经依法批准后实施。

停车场专项规划应当确定城市停车总体发展策略、停车场供给体系及引导政策,统筹地上地下空间资源与布局,明确建设时序,并将停车场与城市交通枢纽、城市轨道交通换乘站紧密衔接。

区、县人民政府根据本市机动车停车场专项规划,制定本行政区域的实施方案,并组织实施。

第八条驻车换乘停车场和为改善交通管理秩序建设的公益性停车场,是城市交通基础设施,建设用地实行划拨,按照政府主导、社会参与、企业运作的方式进行建设与管理。

在以划拨方式供地的医院、政府机关、博物馆、展览馆、大中小学、幼儿园及公共服务性设施用地内独立建设的停车场,建设用地实行划拨。

第九条本市鼓励单位和个人利用地下空间资源开发建设公共停车场。

开发利用卫生、教育、文化、体育设施及道路、广场、绿地地下空间资源单独选址建设停车场的,建设单位应当进行安全论证,征求地面设施所有权人意见,提出建设方案,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区、县停车管理部门会同发展改革、规划、国土资源、住房城乡建设、市政市容、民防、园林绿化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鼓励建设的原则,依法办理相应手续。

依照前款规定建设停车场,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有关建设标准和规范,不得影响道路、广场、绿地以及原有设施的使用功能和安全。

第十条新建、改建、扩建公共建筑、居住区等,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和规划指标,配建机动车停车场。配套建设的停车场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时验收、同时交付使用。

本市核心区的新建、改建、扩建项目,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统筹考虑其所在区域内的居住停车需求,鼓励建设单位在配建指标基础上利用地下空间增建停车场。建设单位应当将增建的停车场对周边居民开放。

第十一条既有居住区配建的停车场不能满足业主停车需求的,按照物业管理的规定经业主同意,可以统筹利用业主共有场地设置临时停车场;居住区不具备场地条件的,区、县人民政府可以组织相关部门按照规定在居住区周边街坊路或者胡同设置临时停车场。

第十二条不能满足居民停车需求的区域,区、县人民政府可以组织相关单位利用待建土地、空闲厂区、边角空地等场所,设置临时停车场。

设置临时停车场,不得占用消防车通道及地下管线检查井等市政基础设施,不得妨碍消防设施和市政基础设施的正常使用,不得影响已批开发项目建设的进度。

第十三条设置停车场,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停车场设置标准和设计规范,并按照标准设置无障碍停车泊位。设置立体停车设备,应当符合特种设备的有关规定。停车场设置后10日内,设置单位应当将停车位情况报送区、县停车管理部门。

停车场向社会开放并收费的,应当配建停车诱导系统以及停车诱导标识。

第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停止使用停车场,不得将停车场改作他用,因实现原规划用途将临时停车场停止使用的除外。

临时停车场停止使用的,停车场管理单位应当在停止使用前一个月向社会公示,并到有关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五条本市建立统一的停车场信息管理和发布系统,对停车泊位进行编号,对停车场信息实行动态管理,并实时公布向社会开放的停车场分布位置、使用状况、泊位数量等情况。

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市停车场动态信息管理和发布系统,建设区域停车诱导设施,并负责运行、维护和管理。

停车场向社会开放并收费的,应当将配建的停车诱导系统接入所在区域停车诱导设施,但单位将配建停车场向社会开放的除外。

第十六条本市停车收费遵循城市中心区域高于外围区域、道路停车高于路外停车的原则。具体区域划分及标准由市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确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在居住区周边街坊路或者胡同设置临时停车场,小区居民凭有效证明停车时,其临时停放或者按月、按年租用停车位收费标准按照居住区露天停车场收费标准执行。

市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交通、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办法,规范居住区地下停车场收费,提高居住区地下停车场利用率。

第十七条居住区的配建停车场应当优先满足业主的停车需要。实行停车收费的,应当执行价格管理的规定,并公示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和第八项等服务内容。

第十八条本市鼓励单位和居住区在满足本单位、本居住区居民停车需求的情况下将配建停车场向社会开放;鼓励有条件的单位将配建停车场在非工作时间向社会开放;鼓励单位和个人实行错时停车。

依照前款规定将配建停车场向社会开放的,可以按照核定的价格对社会车辆收取停车费,但不适用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

第十九条单位或者个人错时合作停车的,停车场管理单位应当予以支持和配合,并为停车人提供便利。

在单位配建停车场错时停车的停车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段停车;超过约定时段拒不驶离、影响停车场正常运行的,停车场有权终止错时停车约定。

第二十条停车场向社会开放并收费的,停车场管理单位应当依法办理工商登记、税务登记、价格核定、明码标价牌编号等手续,在工商登记后15日内到区、县停车管理部门办理备案。

办理备案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法人登记证明及复印件;

(二)委托经营的提供委托经营协议;

(三)竣工验收文件;

(四)停车泊位平面示意图和方位图;

(五)符合规定的停车场设备清单;

(六)经营、服务、安全管理制度,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等;

(七)停车诱导系统建设技术说明书及管理运行方案。

依照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设置的停车场提交的备案材料不包括前款第三项、第五项和第七项。

第二十一条停车场向社会开放的,停车场管理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停车场显著位置明示停车场名称、服务项目、收费标准、车位数量及监督电话;

(二)按照核定的价格收费,并出具专用发票;

(四)指挥车辆按序进出和停放,维护停车秩序;

(五)制定停放车辆、安全保卫、消防、环境卫生等管理制度;

(六)对停车管-理-员进行专业培训、考核;

(七)不得在停车区域从事影响车辆安全停放的其他经营活动;

(八)建立投诉处理制度;

(九)国家和本市其他相关停车管理服务规范和标准。

中心城范围内的停车场向社会开放并收费的,应当24小时开放;按照规定实行限时的临时停车场除外。

第二十二条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和区、县停车管理部门应当对向社会开放的停车场的运营服务实行质量信誉考核,考核结果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三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根据道路交通状况、周边停车需求情况,在城市道路上依法设置和调整道路停车泊位,并予以公示。

除前款和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情形外,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城市道路上设置和调整道路停车泊位。

第二十四条区、县停车管理部门应当与道路停车泊位的管理单位签订协议。协议应当包括双方权利义务、期限、终止协议的情形等内容。

道路停车泊位管理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区、县停车管理部门可以终止协议:

(一)发生服务质量纠纷,影响恶劣的;

(二)未按原承诺标准提供服务的;

(三)未按期足额缴纳占道费的;

(四)质量信誉考核不合格的;

(五)擅自转租转包、挂靠经营的;

(六)多次实施违法行为,拒不改正的;

(七)双方约定的其他可以终止协议的行为;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五条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和区、县停车管理部门有计划地对道路停车泊位内的停车实行电子计时收费。

第二十六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道路实际状况以及维护交通秩序的需要,可以在道路上加装隔离桩等设施,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挪移或者拆除。

第二十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道路上和其他公共区域内设置地桩、地锁等障碍物阻碍机动车停放和通行,不得在未取得所有权的停车位上设置地桩、地锁;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物业管理协议和车位租赁协议中予以明示。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擅自在道路上设置地桩、地锁等障碍物的,有权予以制止并举报。

第二十八条机动车应当在停车场内停放,并不得超过规定时间。

在停车场内停放机动车的,停车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服从引导;

(二)停车入位且车身不得超出停车泊位;

(三)做好驻车制动;

(四)不得损坏停车设备;

(五)按照规定缴纳停车费用;

(六)进出停车场、停车泊位的,不得妨碍其他车辆或者行人正常通行。

停车人不遵守本条第二款规定的,停车场管理单位有权劝阻;造成损害的,停车场管理单位可以依法提起诉讼。停车人有权对停车管理中的违法行为进行投诉、举报。

第二十九条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承办者应当协调活动周边停车场,提供停车服务,并在票证上标示活动周边公共交通线路、行车路线及停车场位置;停车场地不能满足停车需求的,承办者应当在票证及其他宣传媒体上提示活动参与者选择公共交通前往活动地点。

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需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采取交通管制措施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采取管制措施3日前向社会公告。周边道路有条件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在活动场地周边道路设置一定数量的临时停车泊位。

第三十条交通客运换乘场站、医院及其他客流集中的公共场所的管理单位应当设置出租车上下客车位。周边道路有条件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上述公共场所周边道路设置出租车专用上下客车位,其他车辆不得占用。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将停车场擅自停止使用或者将停车场改作他用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未依法办理工商登记擅自从事停车场经营活动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职责分工依照《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予以处理。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停车场管理单位未按照规定对停车泊位进行备案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处1万元罚款。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停车场管理单位未明码标价、擅自提高或者降低收费标准的,由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第九项规定之一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1000元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停车场未实行24小时开放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擅自在城市道路上设置和调整道路停车泊位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擅自损坏、挪移、拆除隔离桩等设施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进行处罚。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擅自在道路上设置地桩、地锁等障碍物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迅速恢复交通;擅自在居住区公共区域内设置地桩、地锁等障碍物的,由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据《物业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罚;擅自在道路、居住区以外的其他公共场所设置地桩、地锁等障碍物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并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具体划定各自在道路及道路、居住区以外其他公共场所相应的职责范围;对尚未明确划定执法管辖权的公共场所擅自设置地桩、地锁等障碍物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先行对违法行为予以处理。

第三十八条对擅自设置的地桩、地锁等障碍物,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的,相关部门可以决定立即实施代履行。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机动车在道路上违反规定停放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进行处罚。

第四十条违反本办法,属于违反规划、建设、税务、质量监督、民防、消防等其他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行政机关在依法查处违法行为过程中,应当按照规定将涉嫌犯罪的案件移交公安机关。

违反本办法,有扰乱公共秩序、招摇撞骗、诈骗、妨碍公务等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行政机关在停车管理中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在停车管理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二条本办法自2015年1月1日起施行。2001年3月28日经北京市人民政府第33次常务会议通过的《北京市机动车公共停车场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渣土车管理方案篇二

1、凡本停车场进出或存放之机动车辆,其驾驶人员均应遵守本规定,服从车场管理人员的管理和指挥,按指定位置停放车辆,自觉维护场内秩序。

2、车辆入场时,驾驶员须按规定自觉出示有效的停车卡,待闸杆抬起后,方可入场停放。

3、入场之机动车和驾驶员必须保持车场内清洁卫生。凡脏污、泥泞之机动车辆,本停车场有权禁止其入内及停放。

4、入场停放之任何机动车辆,应按停车证或停车卡指定之区域停放,不得异区、异位停放。否则,本停车场有权将不按指定位置停放的车辆拖至适当地点,并由其车主承担一切费用。

5、停放在停车场的车辆,必须锁好门窗。凡现金、重要文件、贵重物品及车内物品,本停车场不负保管责任。

6、易燃、易爆、剧毒等危险物品严禁带入车场。否则,将被处以罚款,并承担可能引起的一切责任。

7、车辆离场或任何人士驾驶或移动场内任何车辆时,车场管理人员有权对其进行管理、检查,驾驶员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否则,驾驶人员须承担由此引起的一切责任。

8、本停车场只提供车位有偿使用,并承担保管负责。凡使用本停车场停车之任何机动车辆,本停车场无须为被停车辆承担任何损坏、损毁及遗失之责任。

9、使用停车场停车之任何机动车辆及其使用人,应对由其引起的本停车场内的建筑物、设备、设施的任何损坏或损失负责。并在指定的时间内缴付被损坏、损失对象的赔偿费、修理费、安装及相关的费用。

10、使用停车场停车之任何机动车及其使用人,必须遵守和执行本停车场以书面或口头规定的一切合法条例和规定。如速度限制、高度限制、严禁吸烟等,违反者将按规定处以罚款。

11、停车场之停车位只供机动车辆停车之用,其它超过停车以外的任何行为及任何形式的功能改变都将视为非法。

12、停车卡为一车一卡制,只限指定车辆使用,不得转借、涂改、伪造。否则,将收回停车卡。如事件、行为带有刑事性质,将送交公安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13、所有车辆均应按照本停车场现时有效之收费标准缴费,车辆须在当月最后一天前到管理处财务部缴付相关停车费用。

14、如遇停车卡遗失,依下列方式处理:时租卡遗失应立即向门岗管理员申报,月租卡遗失须到管理处物业部办理补办手续,并缴付有关费用。

15、本停车场保留修改、增删本管理规定中任何或全部条款以及制订新的'管理规定的权利,经修订的管理规定一经发布,即告生效,并对所有停放的任何机动车辆及使用人具有效力和约束力。同时,旧的管理规定即告失效。

渣土车管理方案篇三

为进一步提升我院停车场管理质量,建立良好的车辆停放秩序,保障车辆停放安全,院区交通畅顺,出入有序,结合医院实际情况,现制订医院停车场外包经营管理方案。

医院总共有车位453个,其中地下停车场145个。生活区固定停车位98个,医疗区固定停车位180个,露天临时停车位30个。生活区业主、医院职工车辆大约330辆。

1、随着医院的快速发展,就诊量逐步增加,加上生活区业主、医务人员的车辆也急剧增多,而院内停车位有限,导致供需矛盾。

2、由于院内停车位有限,道路狭窄,车辆进出不畅通,影响院内交通,加上场地分散管理难度大,不少车主见缝插针,造成车辆停放不规范,严重影响了就医环境和院内交通秩序。

3、社会车辆、就诊人员车辆、住院人员车辆未实施差别化停车收费。导致少数社会车辆长时间停放,严重影响车位的周转。

1、对院内主干道、车场车位、道路交通标志重新规划。将医院东面主干道改为双向线(将放疗中心至水电科前路段改双向车辆行驶和1.5米宽人行道),西侧主干线改为单向线(只出不进)。

2、因医院周边无大型停放场,为了缓解医院停车难的'问题,建议在现有停车位的基础上适当增加机械车库,解决车位少的问题。

3、为了提高车位周转率,实施差别化停车收费。

渣土车管理方案篇四

“以顾客为中心”是我国民航业一直以来坚持的服务理念,天津滨海国际机场也一直以这个理念为指导不断为国内外旅客提供着优质的服务,方方面面都细致入微的为顾客着想,实实在在的以顾客为中心。

停车场处于为顾客提供服务的第一线,其服务的好坏直接影响到顾客对机场的印象。为了给停车旅客提供高质量的服务,提高天津滨海国际机场的形象,同时为停车场开辟第二利润源,中国民航大学sife团队现提出此增值服务管理方案,以供参考。

天津滨海国际机场停车场为露天停车场,车辆易受到恶劣天气的影响和损伤。春天风沙大容易损坏车漆;夏天日照强烈,车内温度高,开车前需要开空调降温。冬天温度低,开车前需要开空调升温。这些问题的存在不仅影响到车辆的美观、驾车顾客的舒适程度更延长了空调开启的时间,增加油耗和尾气排放。不仅增加了顾客洗车和耗油的支出,而且加剧环境的恶化。

在此背景下,包括成都双流机场在内的全国十多家机场的露天停车场为存放的车辆提供了罩车衣的服务,此服务较好的解决了以上的的问题,不仅提高了机场的形象而且为停车场增加了大量收入。

但其他机场大多采用普通车衣,保温隔热效果不是非常明显。此次我团队推荐的车衣为一款保温隔热效果很好的弹力车衣,不仅能明显改善车内温度而且更好的保护车漆,完全解决了车衣对车辆的二次损伤问题,且车衣具有基本的防盗功能。

停车场可以从提供车衣服务、车衣广告和车衣销售三方面入手。

车衣销售可以作为此增值服务另一个利润来源。如果顾客对此项服务满意,觉得车衣的使用确实保护了车辆且增加舒适程度节省油耗的话,会考虑买一套车衣长期使用。公司肯定会对这样的车衣销售提供一定的利润提成。

车衣作为一种特殊的广告媒介方式,也可以带来一定的经济效益。如公司可以根据贵机场要求,在车衣上提供广告宣传或企业文化宣传等印刷服务。一方面可以增加停车场广告方面的费用获取,(该广告部分获得的利润全部归停车场所有,公司不再收取任何费用)另一方面也可以起到很好的车衣防盗作用。

将停车场划分为车衣区和非车衣区两个区,车衣区需增加1-2名管理人员负责为区内车辆罩车衣以及顾客取车时车衣的收取。(此车衣罩、取方便,一个人两分钟内即可完成)

车辆进入停车场时,入口管理人员询问其是否需要车衣服务。如需要,收取适额的`押金后给予相应凭据。车辆进入车衣区后,管理人员凭顾客单据,根据车型选择相应的车衣为车罩好。顾客取车时管理人员收取车衣并为顾客单据盖章,顾客凭此单据方可由出口处缴费离开(车衣使用可按次收费或按时收费)。此方法可有效防止车衣被盗。

若夜停车辆需要每晚登记车辆信息,而车衣将车牌挡住无法查看的话可以将车牌号抄录下来置于车衣后面透明袋中(需特制),方便查看,如下图:

针对天津滨海国际机场添设车衣服务这一方案,我们可以看到巨大市场前景,而同时也存在一些有待解决的管理问题。针对这样的情况,我们请教了相关专业的老师,也与国内其他机场取得了联系、并进行了调研,总结了一下在管理方面做出如下建议,希望能对贵机场有所帮助。

首先,我们来看一下在双流机场调研的例子。

双流机场有4种类型的停车场:包括1500个车位的露天大停车场,102个车位的室内人防停车场,120个车位露天旧停车场,60个车位的露天vip停车场。上图是露天大停车场的卫星地图。

上图是天津机场的卫星地图,除了停放数目以外,其格局基本与双流机场的大停车场相同。因此在管理防盗方案上,我们认为有很大的借鉴价值。

从上面的卫星地图,我们可以清楚地看到,双流机场停车场的格局为4行4列整齐地排列。在某些排的相应位置,设有管理的小亭。在与双流机场的魏队长联系后了解到,该大停车场所设置的管理人员为30人。实行24小时轮班制。

同时,按照汽车是否过夜将露天停车场主要分为两个区域。其中,60%为不过夜车辆,40%为过夜车辆。而使用车衣的区域也主要在过夜区域,大概占停车场面积的25%。为了更加直观,用红色线条勾画使用车衣的区域如下图所示。

渣土车管理方案篇五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城区三轮车营运管理,保持交通畅通、优化发展环境、提升城市形象、提高城市管理水平,本着不提倡、不鼓励,有效控制、逐步退出的原则,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指县城区域为:东城路以西、吕公路以北、涝滨路以东、古城路以南。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县城区客运三轮车的营运及管理。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客运三轮车,是指取得营运资格、根据乘客意愿且自愿承担相应责任、提供客运服务的三轮载客车辆。

本办法所称经营者,是指取得合法资格的经营企业和承包经营户。

第五条城区客运三轮车实行统一管理(实行集约化、规模化经营),依法经营、公平竞争、规范服务。

第六条县人民政府根据城市综合交通体系发展规划,逐步调整三轮车营运管理区域,逐步取缔三轮车载客行为,促进城市交通科学发展。

因三轮车载客具有危险性,故不提倡市民乘坐,如因三轮车引发的事故,乘坐人应按照《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道路交通秩序综合治理的通告》(市政告字〔20xx〕12号)精神承担相应的责任。

严禁人力三轮车等未取得营运资格的车辆从事载客营运活动。

第二章管理职责

第七条县交通运输局负责城区客运三轮车管理的组织协调工作;县出租汽车管理所负责具体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

第八条县公安局负责依法打击、取缔非法载客三轮车;负责对在三轮车管理过程中出现的拒绝、阻碍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行为的查处工作。县城管执法局配合公安部门对非法营运三轮车进行查处。

第九条县公安、工商、物价、质监、财政、民政、税务、城管、残联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管理。

第十条县交通运输局负责拟定客运三轮车运力的投放计划,报请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一条县公安交警部门负责对运营企业和经营户的交通安全教育和管理,定期进行交通安全检查。

第十二条县出租汽车管理所负责检查、督促客运三轮车经营企业加强对驾驶员的管理。县出租汽车管理所、经营企业应定期对承包户及驾驶人进行法制教育和职业道德教育,增强服务意识,规范服务行为。

第三章经营管理

第十三条凡从事客运的三轮车,必须统一车型、统一颜色、统一着装,由县公安局核发行驶证、驾驶证,由县交通运输局核发营运证,由保险机构办理车辆、驾驶人和乘坐人等相关保险。

第十四条客运三轮车实行公司化运营管理、个人承包的方式经营,运价实行市场调节价(参照我县出租汽车标准执行)。

第十五条三轮车经营公司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固定的经营场所。

(二)有相应的经营方案、管理制度、经营管理人员。

(三)具备企业法人资格,注册资金达到50万元以上。

第十六条客运三轮车经营公司在运营中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按要求确定客运三轮车车型及等次标准。

(二)按规定选择经营客运三轮车承包户和驾驶人。

(三)制定切实可行的服务质量综合考核达标方案和承诺书。

(四)连续两年服务质量考核不达标,应自行退出客运三轮车经营市场。

第十七条客运三轮车驾驶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身体健康,且符合从业安全要求。

(二)年龄在18周岁到55周岁之间。

(三)取得交警部门颁发的机动车驾驶证(f证)。

(四)有本县常住户口(由公安部门审查),下岗职工(由人社部门审查)、特困家庭人员(由民政部门审查)、符合驾驶条件的残疾人(由县残联审查)优先。

第十八条客运三轮车驾驶人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交通安全法规,不得乱停乱放、侵占道路、闯红灯、逆向行驶、违规掉头或不按车道行驶,服从公安交警、交通运输、城管执法等部门的管理。

(二)在指定位置安装车辆号牌,保持车容车貌整洁,确保车况良好和行车安全。

(三)随车携带相关证照,做到人、车、证相符。

(四)行驶车速不得超过15公里/小时。

(五)不得涂改、伪造、出租、转借、买卖营运证照,不得将车辆转让、转借、出租他人营运。

(六)按照规定区域营运,严格遵守交通管制措施和道路通行规定。下列路线为禁行路线。

沣京路与人民路十字至铁路十字段,东大街全段,钟楼至西苑十字段;娄敬路全段,中十字至草堂路三球仪十字段。

(七)不得自行设置车身商业广告。

(八)应按时交纳运营服务费、安全基金等相关费用。

第十九条车辆承包费用标准、交纳时间、押金等由相关部门、经营企业、经营户代表协商确定。

第二十条从事营运的三轮车由经营企业统一购车、个人承包。三轮车经营企业应对其所属三轮车定期进行例检和审验,逾期例检或审验不合格的,公司应视其情节停运维修或按规定退出市场,并予以报废。因营运三轮车引发的交通事故,由公安交警部门按相关法律规定处理,经营公司配合协调。

第二十一条建立客运三轮车安全基金制度。

(一)安全基金由客运三轮车经营户缴纳。

(二)安全基金实行专款专用,由县出租汽车管理所设立基金专户,由县交通运输局、县财政局监督,用于重大事故的救助。

(三)安全基金仅适用于乘坐人和第三方的伤亡救助,主要用于重大事故的先期赔付。

(四)客运三轮车发生事故,应由保险机构按规定赔付。在事故保险赔付以外,剩余部分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损失,由安全基金专户支付40%,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损失由安全基金专户支付60%,2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损失由安全基金专户支付80%,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损失由安全基金专户支付90%(分段累加计算)。

(五)安全基金每年度核算一次,根据运营情况用于安全检查及运营安全奖励。

(七)驾驶人伤亡事故由交警部门按相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二条政府对客运三轮车运营实行以下优惠政策:

(一)免收经营公司税费或先征后返。

(二)免收经营权费用。

(三)县财政部门预先拨付50万元的安全基金。

(四)县民政、残联等部门应充分利用行业相关政策,对特困户、残疾人给予扶持、照顾。

(五)特困家庭人员、下岗失业人员优先安排。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未经县公安交警部门、交通运输部门办理登记,而从事三轮车营运的,由县公安交警部门、县城管执法部门、县出租汽车管理所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三轮车营运资格擅自从事营运的,第一次由县公安局、县城管执法局、县交通运输局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第二次县公安局、县城管执法局、县交通运输局处1000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第三次由公安交通管理机构没收销毁车辆。

第二十五条取得运营资格三轮车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交通运输局暂扣营运车辆,并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一)不按规定路线行驶的。

(二)超过规定车速行驶的。

(三)伪造、涂改客运三轮车营运手续的。

第二十六条取得运营资格三轮车经营者违反本办法规定,拒绝、阻碍三轮车行业管理机构检查,不配合调查处理工作的,由县交通运输局责令整改,并处以300元以上8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取得运营资格三轮车经营者违反本办法规定,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交通运输局责令改正,并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规定进行年度审验或年度审验不合格继续营运的。

(二)将车辆交给无上岗证者营运的。

第二十八条取得运营资格三轮车经营者违反本办法规定,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交通运输局责令改正,并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一)无故拒载乘客或中断服务的。

(二)不按规定标准收费的。

第二十九条取得运营资格三轮车经营者违反本办法规定,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交通运输局责令改正,并处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罚款。

(一)擅自在三轮车体上设置、张贴或悬挂广告的。

(二)未按规定张贴营运标志的。

第三十条取得运营资格三轮车经营者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交通运输局责令改正,并处以20元以上50元以下的罚款。

(一)营运三轮车车容车貌不符合行业标准的。

(二)驾驶员营运服务不符合行业规范服务标准的。

(三)不按规定参加行业管理会议及安全管理会议的。

第三十一条拒绝、阻碍客运三轮车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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