优质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实施方案(案例13篇)

优质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实施方案(案例13篇)

ID:5516952

时间:2023-10-29 14:55:35

上传者:笔砚 优质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实施方案(案例13篇)

实施方案的评估和反馈是必不可少的,只有及时调整和改进,才能更好地实现预期目标。实施方案的可行性和有效性需要在实际操作中得到检验和验证。

昆明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

第一条为了加强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保障公众身体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根据国务院《大气污染防治行动计划》和《山东省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工作纳入本行政区域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和综合考核评价体系,制定和实施高污染机动车淘汰、限制通行以及车用燃油升级等政策措施,控制机动车排放污染物总量。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经济和信息化、公安、财政、交通运输、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的有关工作。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政策措施,鼓励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新技术的开发应用,组织推广新能源汽车并规划建设相应的充电、加气等配套设施和柴油车车用尿素供应体系。

公共交通、环境卫生等行业和政府机关应当率先使用新能源汽车。

第六条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优化城市功能和路网布局,推广智能交通管理,优先发展公共交通事业,加强步行、自行车交通系统建设,并根据实际情况制定和实施错峰上下班等具体措施。

第七条实行黄色环保检验标志机动车(以下简称黄标车)淘汰补贴制度。

对自愿提前淘汰黄标车并经审核符合规定条件的,给予补贴。具体办法由省财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八条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和完善黄标车淘汰补贴工作程序,设立专门的黄标车淘汰补贴办理窗口,为办理黄标车淘汰补贴手续提供便捷服务。

第九条对黄标车实行限制通行制度。在本省设区的市的城市建成区,自年12月1日起禁行黄标车;其他限制通行区域或者道路,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规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黄标车禁行区域和道路的'管控,依法查验机动车环保检验标志,及时查处黄标车进入禁行区域和道路的违规行为。

第十一条交通运输部门应当加强对营运机动车的监督管理,支持引导黄标车进行更新改造,并按规定对达到营运期限的黄标车及时办理退出手续。

第十二条生产、销售的车用燃油应当符合下列国家标准:

(一)自201月1日起,车用汽油达到国家第四阶段标准;。

(二)自1月1日起,车用柴油达到国家第四阶段标准;。

(三)自1月1日起,车用汽油、柴油达到国家第五阶段标准。

第十三条经济和信息化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做好车用燃油调整升级工作,保证车用燃油稳定供应。

车用燃油的生产、销售企业应当做好车用燃油生产工艺和生产、销售设施、设备的调整升级,保证车用燃油质量。

禁止生产、销售不符合规定标准的车用燃油。

第十四条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车用燃油质量的监督管理,及时查处生产、销售不合格车用燃油等违法行为。

第十五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公安、交通运输等部门加强对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情况的监督检查,建立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监督管理信息系统,推广使用机动车排气遥测装置,并定期向社会公布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情况。

第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规定制定和实行黄标车淘汰补贴制度的;。

(二)不按规定查处进入禁行区域和道路的黄标车的;。

(三)不按规定查处生产、销售不符合规定标准的车用燃油等违法行为的;。

(四)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十七条本规定自2013年12月1日起施行。

安徽省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办法全文

第二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公安、交通运输等部门,建立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监督管理信息系统,实现信息共享。

第二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有关机动车排气污染的投诉、举报,应当依法及时处理。

第二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监督管理制度,对机动车环保检验机构开展日常监督检查,并将监督检查情况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四条市、县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在机动车停放地,重点对在用公交、出租、客货运输车辆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监督抽测。

市、县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在具备条件的路段设置遥感监测点,对在道路上行驶的车辆进行监测。

对监督抽测或者遥感监测显示污染物排放超标的车辆,市、县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车辆所有人或者使用人限期治理并接受环保检验。

第二十五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实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时,应当查验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对未取得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的机动车,应当责令车辆所有人或者使用人接受环保检验;对违反规定驶入禁止通行区域的,应当责令其驶离该区域。

第二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纳入对机动车维修以及营运车辆综合性能检验的监督管理内容,加强对维修企业与营运车辆综合性能检验机构的监督管理,并定期向社会公布具备资格的企业名单。

第二十七条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车用燃油生产、销售的监督管理,及时查处生产、销售不符合质量标准的车用燃油等违法行为,并将查处结果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机动车环保检验机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及时查处价格违法行为。

安徽省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办法全文

第十三条列入国家环保达标车型公告的新购置轻型汽油车,注册登记时免予排气污染检测。

在用机动车应当定期开展环保检验,环保检验周期与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周期同步。

第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引导和鼓励建设能够同时承担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环保检验和营运车辆综合性能检验的机动车检验机构。

第十五条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规定,确定统一的机动车环保检验方法与技术规范,并公布实施。

第十六条机动车环保检验机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检验设备应当经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定期检定合格;

(四)实时向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传输检验数据;

(五)建立机动车排气污染检验档案,保存检验信息;

(六)执行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机动车排气污染检验收费标准;

(七)不得从事机动车维修业务或者指定维修地点;

(八)法律、法规、规章和技术规范规定的其他事项。

机动车环保检验机构应当在检验场所显著位置公示计量认证证书、收费标准以及机动车排气污染检验的方法、程序等,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七条机动车所有人或者使用人有权选择其机动车注册登记地的机动车环保检验机构进行环保检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指定机动车环保检验机构。

需要在省外进行环保检验的,可以向机动车注册登记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异地检验。

第十八条经环保检验合格的机动车,由市、县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相应的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发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不得收取费用。

未取得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的机动车,不得上道路行驶。

第十九条机动车所有人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领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合格标志的,其交验的机动车必须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排放标准,并出示有效的环保检验合格标志。

第二十条机动车经环保检验不合格,需要维修的,机动车维修企业应当按照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要求和技术规范进行维修,并保存维修档案。

合肥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办法

第二十二条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公安、交通运输、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等行政主管部门建立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工作协调机制,定期通报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工作情况,并研究制定有关政策措施。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与公安、交通运输、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等行政主管部门联网的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综合信息管理系统,定期发布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情况和有关数据,并免费提供查询服务。

第二十三条环境保护、公安、交通运输等行政主管部门和承担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的机构不得要求机动车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到指定的维修企业治理排气污染或者使用指定的机动车排气污染治理设备。

第二十四条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机构日常检测活动的监督管理和技术指导,并可以对其检测的机动车进行排气污染抽检。

第二十五条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机动车排气污染投诉和举报制度。对涉及机动车排气污染的投诉和举报,应当在七日内予以处理和答复;公安、交通运输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安徽省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办法全文

第一条为了防治机动车排气污染,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保障公众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机动车,是指由内燃机驱动的上道路行驶的车辆,拖拉机除外。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工作纳入本行政区域环境保护规划和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建立和完善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工作协调机制,采取严格执行标准、实行标志管理、限期治理和更新淘汰等防治措施,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合肥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办法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第五条规定,机动车所有人、使用人拆除、闲置、擅自更改或者非正常使用在用机动车排气污染控制装置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取得黄色环保检验合格标志以及未取得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的机动车,进入限制通行或者禁止通行区域行驶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驾驶人驶出限制通行或者禁止通行区域,并处以一百元罚款。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驾驶人未按规定粘贴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一百元罚款。

涂改、伪造、转让、出借或者使用涂改、伪造、转让、出借的机动车环保合格标志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机动车所有人、使用人拒绝、阻挠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机动车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抽测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按每辆机动车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在用机动车经抽测,超过规定的排放标准逾期未治理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拒不治理或者治理后仍不能.达标排放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按照有关规定责令停止行驶。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办法十九规定,未取得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委托,擅自进行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以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机构在检测中弄虚作假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以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建议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取消其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委托。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款第七项规定,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机构未取得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擅自停止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的,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建议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取消其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委托。

第三十二条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安徽省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办法全文

第五条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的需要,依法报经国务院批准后,在本省或者设区的市行政区域内对新购置机动车提前执行国家阶段性机动车排放标准。

提前执行国家阶段性机动车排放标准的,省人民政府、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提前向社会公告。

第六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未达到本行政区域执行的国家阶段性机动车排放标准的新购置机动车,不予办理注册登记。

机动车由省外迁入本省,或者在本省跨设区的市迁移的,应当符合迁入地执行的国家阶段性机动车排放标准。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需要,制定相关政策,推广新能源机动车,支持公交、环卫等行业用车和公务用车率先使用新能源机动车。

第八条机动车燃油经营者生产、销售的燃油,应当与本行政区域执行的国家阶段性机动车排放标准相匹配,并明示质量标准。

第九条本省实行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管理制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分为绿色环保检验合格标志和黄色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管理的具体办法,依照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执行。

禁止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

第十条市、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当地实际,对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实行智能化管理,在城区出入口和主要交通干道设置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自动检验系统。

第十一条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大气环境质量状况,对持黄色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的机动车采取限制区域、限制时间行驶的措施,并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设置限制行驶标志。

采取前款规定的交通限制措施的,市、县人民政府应当于实施之日前30日向社会公告。

市、县人民政府可以采取经济补贴等方式,鼓励高排放机动车提前淘汰、更新。

第十二条机动车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应当保持机动车排气污染控制装置的正常运行,不得擅自拆除或者擅自改装机动车排气污染控制装置。

昆明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

第一条为了防治机动车排气污染,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机动车排气污染,是指机动车排气管、曲轴箱及燃油系统等向大气排放的污染物所造成的污染。

第四条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有关政策和措施,鼓励、支持、推广使用优质清洁车用能源,淘汰高污染机动车。

第五条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协调机制。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其所属的机动车污染监督管理机构负责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的日常监督管理。县(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负责辖区内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公安、发展和改革、工业与信息、商务、交通运输、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机动车污染监督管理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三)对机动车环保检验机构依法实施监督;。

第七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纳入环境保护规划,建立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监控体系,控制机动车排气污染,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

第八条本市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标准执行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

第九条在本市禁止销售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机动车;禁止销售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车用燃料。

第十条在本市初次注册或者办理转移、变更登记的机动车,不符合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予办理。

第十一条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市道路交通流量情况、大气环境质量状况和机动车排气污染具体情况,可以提出对国家要求淘汰的高污染机动车采取城市道路限制行驶方案,经征求社会意见,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十二条机动车所有人或者使用人不得擅自拆除、更改机动车排气污染控制装置。

第十三条本市机动车应当按照国家或者地方的有关规定,由机动车环保检验机构定期对其进行排放检验。经检验合格的,方可上道路行驶。未经检验合格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得核发安全技术检验合格标志。

机动车所有人应当选择具有机动车环保检验资质的机构进行机动车排气污染检验,并按照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标准缴纳检验费用。

第十四条从事机动车环保检验的机构应当配备与检验业务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及检验仪器设备。

从事机动车环保检验的机构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技术规范的要求,对机动车进行排气污染检验,并将检验结果报送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五条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机动车进行排气污染抽测。

被抽测机动车的所有人、驾驶人应当配合抽测。

第十六条经抽测不符合排放标准或者在道路行驶排放黑烟等明显可见污染物的机动车,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同时将该机动车的抽测结果记录在册,并予以公告。

机动车所有人、驾驶人应当按照要求进行治理,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具有机动车环保检验资质的机构复检合格后,方可上路行驶。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机动车排气污染的抽测、复检,不得收取费用。

第十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机动车排气污染行为进行投诉和举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和答复。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聘任义务监督员,协助开展机动车污染防治监督。

第十八条从事机动车发动机和排气污染控制系统维修的企业,应当具备相应资质,在质量保证期内承担质量责任。

第十九条对机动车排气污染的治理,行政执法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指定维修企业或者产品。

第二十条机动车污染物排放经检验不符合排放标准且无法修复的,应当按照国家机动车强制报废制度予以报废。

机动车达到报废条件,其所有人不主动报废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强制注销。

第二十一条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机动车排气污染监督管理数据库和数据传输网络,对检验数据、治理情况等信息进行管理,为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执法提供统一数据和信息。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全市和区域性的机动车排气污染监测情况及有关数据,并提供查询服务。

第二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三条国家要求淘汰的高污染机动车违反限制行驶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以200元罚款。

第二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500元以上20xx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机动车环保检验机构未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技术规范要求进行检验,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处以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向被抽测人明示抽测结果或者对依法应当处罚而不进行处罚的;。

(二)对从事机动车环保检验的机构及其检验行为,不依法监督管理,情节严重的;。

(三)对不符合国家规定排放标准的机动车核发安全技术检验合格标志、注册登记的;。

(四)对不符合国家规定排放标准的机动车通过定期审验的;。

第二十八条本条例自20xx年5月1日起施行。

四川省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办法

第七条对未达到本省执行的国家阶段性机动车排气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新购机动车,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得办理机动车注册登记。

对未达到本省机动车排气污染物排放标准的转移或变更迁入的机动车,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得办理机动车转移登记或变更迁入登记。

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优先发展公共交通事业,推广使用清洁能源机动车型;鼓励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先进技术的研发和应用。

第九条禁止生产、进口、销售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机动车燃料。

销售机动车燃料的单位,应当明示燃料标准。

第十条加油站、储油库及油罐车应当按照国家标准安装油气回收综合治理设施或配套安装油气回收系统。

第十一条实行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管理制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分为绿色环保检验合格标志和黄色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环保检验合格标志可以采用纸质或电子标志。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的具体管理办法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禁止转让、转借、变造、伪造或者使用转让、转借、变造、伪造的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

第十二条在用机动车不符合本省执行的机动车排气污染物排放标准的,环保部门不得核发环保检验合格标志,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不得出具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合格证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得核发检验合格标志。

第十三条设区的城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行政区域大气环境质量状况和机动车排气污染程度,对在用机动车决定执行国家或者本省规定的机动车排气污染物排放标准。

第十四条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对取得黄色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的机动车采取限制区域、限制时间行驶的交通限制措施,并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设置限制行驶标志。

第十五条机动车所有人或使用人应当保持机动车排气污染控制装置的正常运行,不得拆除、闲置、改装机动车排气污染控制装置。

河北省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办法

第二十二条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在公共停车场、专用停车场等机动车停放场所,对在用机动车排气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监督抽测。监督抽测不收取费用。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监督抽测时,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机动车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三条在用机动车经监督抽测不合格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立即收回其环保检验合格标志。该机动车在维修后经环保检验机构复检合格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即时发放环保检验合格标志。

第二十四条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通过监督性检查、网络监控等方式,对机动车环保检验工作的公正性、准确性进行监督检查,并将监督检查情况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五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实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时,应当查验机动车的环保检验合格标志,对未取得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的机动车不得允许其上路行驶。

第二十六条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本省有关规定,做好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行业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十七条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纳入对车辆营运的监督管理内容。

第二十八条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机动车燃料生产、销售的监督管理,及时查处生产、销售不合格燃料的违法行为。

第二十九条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机动车排气污染投诉举报制度,向社会公开相关电话,对投诉举报的内容依法进行调查处理,并为投诉举报人保密。

第三十条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聘请社会监督员,协助开展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四川省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办法

第二十六条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编制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规划,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本省机动车排气污染物排放标准,会同本级公安机关编制机动车环境保护检验机构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负责机动车环境保护检验机构的委托和监督管理,会同公安、交通运输、质监等行政主管部门建立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综合信息管理系统。

市(州)、县(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实施方案,负责核发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并监督管理,组织对在用机动车排气污染抽检,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取得黄色环保检验合格标志机动车采取交通限行措施。

第二十七条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清洁能源汽车发展综合协调工作,核定机动车排气污染检验收费标准,对环保检验机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

第二十八条经济和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编制清洁能源汽车产业发展规划,推进清洁能源汽车产业发展,会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加油站、储油库、油罐车油气回收治理工作方案并组织实施。

第二十九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机动车登记管理;负责核发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并监督管理,实施对取得黄色环保检验合格标志机动车的交通限行措施。

省公安机关与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共同编制机动车环境保护检验机构发展规划。

第三十条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机动车辆维修企业的监督管理,监督机动车检测维修制度的实施,督促机动车维修企业建立维修规章制度。

第三十一条商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成品油经营活动监督管理,会同公安机关、交通运输等部门组织开展报废汽车回收、拆解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十二条工商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负责机动车燃料、排气污染维修产品销售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三条质量技术监督主管部门负责对机动车环保检验机构的计量认证,对机动车燃料的质量进行监督管理。

河北省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办法

第一条为防治机动车排气污染,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及其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机动车,是指以内燃机驱动或者牵引在道路上行驶的供人员乘用、运送物品或者进行工程作业的车辆。

本办法所称机动车排气污染,是指机动车排放氮氧化物、碳氢化合物、颗粒物和一氧化碳等污染物造成的大气环境污染。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工作协调机制、相关行政执法部门信息共享机制和高污染排放机动车提前退出经济补偿机制,为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工作提供必要的资金支持,保护和改善本地的大气环境质量。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规定的职责,做好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的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河北省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办法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鼓励清洁燃料、使用清洁能源的机动车和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先进技术的研发、生产及使用,并禁止生产、进口或者销售未达到国家标准的机动车燃料和排气污染物排放未达到当地采用的国家标准的`机动车。

第七条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快淘汰未达到国家第一阶段轻型汽油车排放标准和未达到国家第三阶段柴油车排放标准的机动车,加强对营运车辆强制报废的管理和监控工作,在国家和本省规定的期限内完成机动车氮氧化物排放总量的削减目标和高污染机动车的淘汰任务。

第八条机动车排气污染物的排放应当达到本省采用的国家第三阶段机动车排气污染物排放标准。具备条件的设区的市可以提前执行国家下一阶段的机动车排气污染物排放标准。

对排气污染物排放未达到当地采用的国家标准的机动车,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予办理注册登记和转入登记手续。

第九条机动车燃料销售企业销售的燃料质量应当达到国家标准,并在销售场所的显著位置公示燃料的质量标准。

第十条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采取高污染机动车限行措施,根据本地大气环境质量状况和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工作的需要,确定主城区内禁止或者限制高污染机动车行驶的区域和时段。

第十一条机动车所有人和使用人应当保证机动车排气污染控制装置的正常运行,不得擅自拆除或者改装机动车排气污染控制装置。

第十二条设区的市和县(市)应当优先发展公共交通事业,根据本地实际设置公交车辆专用道路和公交车辆优先通行信号系统,鼓励公众选择对环境无污染的出行方式,并逐步改善城市道路的自行车行驶和行人步行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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