车损保险合同(汇总16篇)

车损保险合同(汇总16篇)

ID:7759690

时间:2023-12-24 18:47:44

上传者:紫薇儿

保险合同可以保障个人或团体在意外风险发生时获得经济上的补偿和保障。接下来是一些精心整理的保险合同模板,供大家参考审阅。

非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合同

第一条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批单和特别约定组成。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条本保险合同中的非营业用汽车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行驶的党政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使领馆等机构从事公务或在生产经营活动中不以直接或间接方式收取运费或租金的自用汽车,包括客车、货车、客货两用车。

第三条本保险合同为不定值保险合同。保险人按照承保险别承担保险责任,附加险不能单独承保。不定值保险合同是指双方当事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不预先确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而是按照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确定保险价值的保险合同。

第二章保险责任。

第四条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员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保险车辆的损失,保险人负责赔偿:

(一)碰撞、倾覆、坠落;。

(二)火灾、爆炸、自燃;。

(三)外界物体坠落、倒塌;。

(四)暴风、龙卷风;。

(五)雷击、雹灾、暴雨、洪水、海啸;。

(六)地陷、冰陷、崖崩、雪崩、泥石流、滑坡;。

(七)载运保险车辆的渡船遭受自然灾害(只限于有驾驶人员随车照料者)。

第五条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车辆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施救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

第三章责任免除。

第六条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保险车辆损失,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

(一)地震、战争、军事冲突、恐怖活动、暴乱、扣押、罚没、政府征用;。

(二)竞赛、测试,在营业性维修场所修理、养护期间;。

(三)利用保险车辆从事违法活动;。

(四)驾驶人员饮酒、吸食或注射毒品、被药物麻醉后使用保陷车辆;。

(五)保险车辆肇事逃逸;。

(六)驾驶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1.无驾驶证或驾驶车辆与驾驶证准驾车型不相符;。

2.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属于无有效驾驶证的情况下驾车。

(七)非被保险人允许的驾驶人员使用保险车辆,

(八)保险车辆不具备有效行驶证件。

第七条保险车辆的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自然磨损、朽蚀、故障、轮胎单独损坏;。

(二)玻璃单独破碎、无明显碰撞痕迹的车身划痕;。

(三)人工直接供油、高温烘烤造成的损失;。

(四)遭受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后,未经必要修理继续使用致使损失扩大的部分;。

(五)因污染(含放射性污染)造成的损失;。

(六)因市场价格变动造成的贬值、修理后因价值降低引起的损失;。

(七)车辆标准配置以外,未投保的新增设备的损失;。

(九)保险车辆所载货物坠落、倒塌、撞击、泄漏造成的损失;。

(十一)被保险人或驾驶人员的故意行为造成的损失。

第八条其他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和费用。

第四章保险金额。

第九条保险金额由投保人和保险人从下列三种方式中选择确定,保险人根据确定保险金额的不同方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一)按投保时保险车辆的新车购置价确定。本保险合同中的新车购置价是指在保险合同签订地购置与保险车辆同类型新车(含车辆购置税)的价格。(二)按投保时保险车辆的实际价值确定。本保险合同中的实际价值是指同类型车辆新车购置价减去折旧金额后的价格。9座以下客车:6.00%的年折旧率;农用运输车:12.50%的年折旧率;其他车辆:10.00%的年折旧率。折旧按年计算,不足一年的,不计折旧。最高折旧金额不超过投保时保险车辆新车购置价的80%。(三)在投保时保险车辆的新车购置价内协商确定。

(四)投保车辆标准配置以外的新增设备,应在保险合同中列明设备名称与价格清单,并按设备的实际价值相应增加保险金额。新增设备随保险车辆一并折旧。

第五章保险期限。

第十条除另有约定外,保险期限为一年,以保险单载明的起讫时间为准。

第六章保险人义务。

第十一条保险人在承保时,应向投保人说明投保险种的保险责任、责任免除、保险期限、保险费及支付办法、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义务等内容。

第十二条保险人应及时受理被保险人的事故报案,并尽快进行查勘。保险人接到报案后48小时内未进行查勘且未给予受理意见,造成财产损失无法确定的,以被保险人提供的财产损毁照片、损失清单、事故证明和修理发票作为赔付理算依据。

第十三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的索赔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

(一)保险人应根据事故性质、损失情况,及时向被保险人提供索赔须知;审核索赔材料后认为有关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通知被保险人补充提供有关的证明和资料。

(二)在被保险人提供了各种必要单证后,保险人应当迅速审查核定,并将核定结果及时通知被保险人。

(三)对属于保险责任的,保险人应在与被保险人达成赔偿协议后10日内支付赔款。

第十四条保险人对在办理保险业务中知道的投保人、被保险人的业务和财产情况及个人隐私,负有保密的义务。

第七章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

第十五条投保人应如实填写投保单并回答保险人提出的询问,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在保险期限内,保险车辆改装、加装或从事营业运输等,导致保险车辆危险程度增加的,应当及时书面通知保险人。否则,因保险车辆危险程度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六条除另有约定外,投保人应当在保险合同成立时一次交付保险费。保险费交付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七条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应当及时采取合理的、必要的施救和保护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并在保险事故发生后48小时内通知保险人。否则,造成损失无法确定或扩大的部分,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八条发生保险事故后,被保险人应当积极协助保险人进行现场查勘。被保险人在索赔时应当提供有关证明和资料。引起与保险赔偿有关的仲裁或者诉讼时,被保险人应当及时书面通知保险人。

第八章赔偿处理。

第十九条被保险人索赔时,应当向保险人提供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被保险人应当提供保险单、损失清单、有关费用单据、保险车辆行驶证和发生事故时驾驶人员的驾驶证。属于道路交通事故的,被保险人应当提供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或法院等机构出具的事故证明、有关的法律文书(裁定书、裁决书、调解书、判决书等)。属于非道路交通事故或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不进行处理的事故的,应提供相关的事故证明。

第二十条因保险事故损坏的保险车辆,应当尽量修复。修理前被保险人应当会同保险人检验,协商确定修理项目、方式和费用。否则,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或拒绝赔偿。

第二十一条保险人依据保险车辆驾驶人员在事故中所负的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二十二条保险人按下列方式赔偿:

(一)按投保时保险车辆的新车购置价确定保险金额的:

1.发生全部损失时,在保险金额内计算赔偿,保险金额高于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车辆实际价值的,按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车辆的实际价值计算赔偿。

2.发生部分损失时,按实际修理费用计算赔偿,但不得超过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车辆的实际价值。

(二)按投保时保险车辆的实际价值确定保险金额或协商确定保险金额的:

1.发生全部损失时,保险金额高于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车辆实际价值的,以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车辆的实际价值计算赔偿;保险金额等于或低于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车辆实际价值的,按保险金额计算赔偿。

2.发生部分损失时,按保险金额与投保时保险车辆的新车购置价的比例计算赔偿,但不得超过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车辆的实际价值。

(三)施救费用的赔偿方式同本条(一)、(二),在保险车辆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被施救的财产中,含有本保险合同未承保财产的,按保险车辆与被施救财产价值的比例分摊施救费用。

第二十三条保险车辆遭受损失后的残余部分归被保险人,由双方协商确定其价值,并在赔款中扣除。

第二十四条根据保险车辆驾驶人员在事故中所负责任,保险人在依据条款约定计算赔款的基础上,按下列免赔率免赔:

(一)负全部责任的免赔率为15%,负主要责任的免赔率为10%,负同等责任的免赔率为8%,负次要责任的免赔率为5%。

(二)单方肇事事故免赔率为15%。单方肇事事故是指不涉及与第三方有关的损害赔偿的事故,但不包括因自然灾害引起的事故。

(三)保险车辆发生第四条(一)、(二)、(三)列明的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应当由第三方负责赔偿的,确实无法找到第三方时,免赔率为15%。

第二十五条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经与保险人协商确定保险车辆的修理项目、方式和费用,可以自行选择修理厂修理,也可以选择保险人推荐的修理厂修理。保险人所推荐的修理厂的资质应不低于二级。保险车辆修复后,保险人可根据被保险人的委托直接与修理厂结算修理费用,但应当由被保险人自己负担的部分除外。

第二十六条因第三方对保险车辆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方请求赔偿的权利。

第二十七条保险车辆重复保险的,本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保险金额与各保险合同保险金额的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其他保险人应承担的赔偿金额,本保险人不负责垫付。

第二十八条保险人受理报案、现场查勘、参与诉讼、进行抗辩、向被保险人提供专业建议等行为,均不构成保险人对赔偿责任的承诺。

第二十九条下列情况下,保险人支付赔款后,保险合同终止,保险人不退还非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及其附加险的保险费:

(一)保险车辆发生全部损失;。

(三)保险金额低于投保时保险车辆的实际价值的,一次赔款金额与免赔金额之和(不含施救费)达到保险金额。

保险费调整。

第三十条上一保险年度未发生本保险及其附加险赔款的保险车辆续保,且保险期限均为一年时,按下列条件和方式享受保险费优待:

(一)上一保险年度未享受无赔款保险费优待的,续保时优待比例为10%;上一保险年度已享受保险费优待的,续保时优待比例在上一保险年度优待比例外增加10%;保险费优待比例最高不超过30%。

(二)上一保险年度享受保险费优待的车辆发生本保险及其附加险赔款,续保时保险费优待比例按以下公式计算,直至保险费优待比例为零时止。续保时保险费优待比例二上一保险年度保险费优待比例nx10%n为续保时上一保险年度发生赔款次数。

(三)同一投保人投保车辆不止一辆的,保险费调整按辆分别计算。

(四)保险费调整以续保年度应交保险费为计算基础。本保险合同中的应交保险费是指按照保险监管部门批准的费率规章计算出的保险费。

第九章合同变更和终止。

第三十一条保险合同的内容如需变更,须经保险人与投保人书面协商一致。

第三十二条在保险期限内,保险车辆转卖、转让、赠与他人,被保险人应书面通知保险人并办理批改手续。未办理批改手续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三条保险责任开始前,投保人要求解除保险合同的,应当向保险人支付应交保险费5%的退保手续费,保险人应当退还保险费。保险责任开始后,投保人要求解除保险合同的,自通知保险人之日起,保险合同解除。保险人按短期月费率收取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期间的保险费,并退还剩余部分保险费。

第十章争议处理。

第三十四条因履行本保险合同发生争议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保险单载明的仲裁委员会仲裁。保险单未载明仲裁机构或者争议发生后未达成仲裁协议的,可向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五条本保险合同争议处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第十一章其他。

第三十六条保险人按照保险监管部门批准的机动车辆保险费率规章计算保险费。

第三十七条在投保非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的基础上,投保人可投保附加险。附加险条款与本保险条款相抵触的,以附加险条款为准;附加险条款未尽事宜,以本保险条款为准。

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合同

出租方(甲方):

联系电话:

联系人:

承租方(乙方):

联系电话:

身份证号码: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交通部有关规章,为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经双方协商一致,签订汽车租赁合同,设定下列条款,共同遵守。

二、甲方的权利、义务。

1.甲方为乙方提供证照齐全有效,技术状况良好的车辆。

2.甲方负责向保险公司对租赁车辆投保财产险和第三者责。

3.乙方违约,甲方有权收回租赁车辆。

4.对因非甲方原因造成的损失,甲方不负连带责任。

5.协助乙方处理发生的交通事故和及时按规定办理索赔手续。

6.甲方有按时收取租金的权利、有权以乙方的押金和其他抵押物缴租金和车辆损坏缺件,保险理赔不足部分的赔偿,押金扔抵压不足的,有继续索赔的权利。

三、乙方的权利义务。

1.乙方提供给甲方的资料应保证真实有效(如身份证、户口簿、驾驶证、单位营业执照副本等)否则就此产生的责任均由乙方负责。

2.乙方认真检查并掌握租赁车辆的各种性能和操作方法点清车辆附件,验收签字后驶离。凡因乙方操作不当,保管不善造成车辆遗失或造成附件损坏,乙方应向甲方赔偿。

3.乙方的租用的甲方车辆不能从事其他营业性客货运输、不能转租、转包、抵押、投资、赠与,不能赋予自己对车辆任何超出本合同规定的其他权利,不能私自拆装甲任险缴纳养路费。

4.乙方利用租赁车辆从事非法活动,转租所导致的后果,均由乙方负责,同时甲方有权解除合同。

6.乙方租用车辆除缴纳租金外,另须缴纳押金,(押金为现金,支票需三天扣提车)乙方不可以押金视作租金使用。

7.乙方要求延长汽车租赁合同,必须提前通知雅芳办理延期手续。还车时应保持车内外的清洁,否则将收取500元清理费。

9.车辆发生事故,乙方应立即通知甲方,车辆修理由甲方安排修理地方,乙方不得擅自安排修理,一旦车辆损坏禁止继续使用,乙方应权利配合交通管理部门处理好车辆事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时,将按照交通管理条例处理。

10.车辆发生事故,修理费由乙方预先支付,在停驶或修理期间的租费有乙方承担,同时还应赔偿本车辆加速折旧费,折旧金额按修车实际发生额的50%计算。若发现乙方发生事故不报告,擅自修理将按正规修理费的3倍罚款。

11.乙方在承租期间,若遗失拍照或有关证件,乙方应向有关部门申请补办,补办期间的车辆租赁费及补办手续费,由乙方承担,直至车辆能正常行驶时为止。

12.乙方在用车期满,应完好无缺损将车辆交给甲方。不得卸下里程表和故意损坏里程表,如有发生按日里程1000公里收费,不得更换车辆零部件。

13.严禁酒后开车,严禁使用车辆进行违法活动、当教练车、参加竞赛及作测试使用,严禁装载易燃、易爆易腐浊物品。

14.按照中国人民保险公司的条款规定。车辆发生意外时保险公司实行限额赔偿,乙方须承担保险限额以外的所有费用,甲方所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仅限于甲方需允许的驾驶人员。

15.全车丢失后至保险公司赔偿钱,该期间的租赁费由乙方承担。

16.赔偿时,乙方应向保险公司提交保险单,事故证明,事故调解结案书,损失清单和各种有费用的单据,如实填写机动车辆出现报告单。

17.乙方在车辆租用期间,汽油、润滑油、路桥费、停车费自行负责。

四、其他。

1.以上有约定的按约定处理,其他有违约行为的,违约一方负有赔偿对方损失的责任。

2.本合同一式叁份,经甲、乙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

3.本合同的纠纷诉讼归当地人民法院管辖。

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合同

客户姓名:

陪练司机:

陪练金额:

车牌车型:

1.我方提供的陪练服务,目的是使客户尽快熟悉驾驶技能及熟悉驾驶交通路况。

2.客户如须增加陪练时间,应先通知陪练公司,若擅自增加陪练时间又不通知陪练公司,在擅自增加陪练时间内发生的一切交通事故及索赔等一切事宜,公司概不受理,由客户自己负责赔偿。

3.因陪练员的原因延误练习时间的按每一分钟一元从陪练费中扣除,陪练时间从客户上车时起顺延。如因堵车客户迟到,按预约时间算起,不再顺延陪练时间。

4.由客户违章引起各项处罚,由客户本人负责。

5.客户在驾驶当中有故意违反交通法规时,经劝阻无效,陪练员有权终止其驾驶行为,并且服务款项不退。

6.辅导中如有故意违反交通法规又不听从陪练员指挥,经劝阻无效导致发生交通事故,客户应负责赔偿全款的_____%,陪练员赔偿全款_____%。

7.陪练范围在四环路以内,陪练线路由陪练员根据客户的具体情况及训练计划制定也可由客户自己选定,如遇堵车或等候都算在陪练时间内。

8.陪练时间从客户上车起计算至预约陪练时间止结束,客户应下车结束陪练服务,超陪练出时间不到半小时按半小时收费,超出半小时不到_____小时按_____小时计算收费,以此类推。

9.陪练期间开始后,如因客户原因提前终止练车时,所付金额不予退还。

10.练车客户如有陪同应先通知陪练公司,并得到陪练公司认可后,方可上车,陪同只限一人,且年龄在_____岁以下,不加收陪练费用,年龄在_____岁以上,加收全程陪练费用的_____%,若中途下车则加收全程费用的_____%。

11.陪练期间如发生过路、过桥、停车费用,由客户自己承担。

12.特惠时段早_____点至_____点三个小时为一单位,晚间陪练每车只限_____人。

13.对于本合同我方特别提醒,客户已予以充分注意,本公司也就上述条款向客户作了详细说明,为节省双方时间,在充分协商的基础上,双方均同意使用本公司所提供的陪练协议。

14.因条件所限,双方同意本合同一式一份,由我公司保留,待陪练完全结束后,客户联交客户保存。

15.本协议一经签署,就此生效,表格内所带x号的项目由客户本人填写,本公司拥有备注条款的最终解释权。

16.双方特别约定。

服务咨询电话:

服务投拆电话:

地址:

内容反馈信息:

x1.在陪练中,陪练员的态度好一般差。

x2.在陪练中,陪练员的指导能力好一般差。

x3.在陪练中,陪练员是否有“吃、拿卡要”的行为有没有。

x4.陪练员接送客人是否准时准不准。

x5.陪练员是否按标准收费是不是。

客户姓名:出车时间:陪练车型:

日期:实练时间:车牌号:

驾驶证号:收车时间:出车公里数:

联系电话:陪练司机:收车公里数:

上下车点:金额数:

保险合同

本保险分为平安险、水渍险及一切险三种。被保险货物遭受损失时,本保险按照保险单上订明承保险别的条款规定,负赔偿责任。

(一)平安险。

本保险负责赔偿:

1.被保险货物在运输途中由于恶劣气候、雷电、海啸、地震、洪水自然灾害造成整批货物的全部损失或推定全损。当被保险人要求赔付推定全损时,须将受损货物及其权利委付给保险公司。被保险货物用驳船运往或运离海轮的,每一驳船所装的货物可视作一个整批。

推定全损是指保险货物的实际全损已经不可避免,或者恢复、修复受损货物以及运送货物到原订目的地费用超过该目的地的货物价值。

2.由于运输工具遭受搁浅、触礁、沉没、互撞、与流冰或其他物体碰撞以及失火、爆炸意外事故造成货物的全部或部分损失。

3.在运输工具已经发生搁浅、触礁、沉没、焚毁意外事故的情况下,货物在此前后又在海上遭受恶劣气候、雷电、海啸等自然灾害所造成的部分损失。

4.在装卸或转运时由于一件或数件整件货物落海造成的全部或部分损失。

5.被保险人对遭受承保责任内危险的货物采取抢救、防止或减少货损的措施而支付的合理费用,但以不超过该批被救货物的保险金额为限。

6.运输工具遭遇海难后,在避难港由于卸货所引起的损失以及在中途港、避难港由于卸货、存仓以及运送货物所产生的特别费用。

7.共同海损的牺牲、分摊和救助费用。

8.运输契约订有“船舶互撞责任”条款,根据该条款规定应由货方偿还船方的损失。

(二)水渍险。

除包括上列平安险的各项责任外,本保险还负责被保险货物由于恶劣气候、雷电、海啸、地震、洪水自然灾害所造成的部分损失。

(三)一切险。

除包括上列平安险和水渍险的各项责任外,本保险还负责被保险货物在运输途中由于外来原因所致的全部或部分损失。

本保险对下列损失,不负赔偿责任:

(一)被保险人的故意行为或过失所造成的损失。

(二)属于发货人责任所引起的损失。

(三)在保险责任开始前,被保险货物已存在的品质不良或数量短差所造成的损失。

(四)被保险货物的自然损耗、本质缺陷、特性以及市价跌落、运输延迟所引起的损失或费用。

(五)本公司海洋运输货物战争险条款和货物运输罢工险条款规定的责任范围和除外责任。

(一)本保险负“仓至仓”责任,自被保险货物运离保险单所载明的起运地仓库或储存处所开始运输时生效,包括正常运输过程中的海上、陆上、内河和驳船运输在内,直至该项货物到达保险单所载明目的地收货人的最后仓库或储存处所或被保险人用作分配、分派或非正常运输的其他储存处所或被保险人用作分配、分派或非正常运输的其他储存处所为止。如未抵达上述仓库或储存处所,则以被保险货物在最后卸载港全部卸离海轮后满六十天为止。如在上述六十天内被保险货物需转运到非保险单所载明的目的地时,则以该项货物开始转运时终止。

(二)由于被保险人无法控制的运输延迟、绕道、被迫卸货、重行装载、转载或承运人运用运输契约赋予的权限所作的任何航海上的变更或终止运输契约,致使被保险货物运到非保险单所载明目的地时,在被保险人及时将获知的情况通知保险人,并在必要时加缴保险费的情况下,本保险仍继续有效。保险责任按下列规定终止:

1.被保险货物如在非保险单所载明的目的地出售,保险责任至交货时为止,但不论任何情况,均以被保险货物在卸载港全部卸离海轮后满六十天为止。

2.被保险货物如在上述六十天期限内继续运往保险单所载原目的地或其他目的地时,保险责任仍按上述第(一)款的规定终止。

被保险人应按照以下规定的应尽义务办理有关事项,如因未履行规定的义务而影响保险人利益时,本公司对有关损失,有权拒绝赔偿。

提出索赔,必要时还须取得延长时效的认证。

(二)对遭受承保责任内危险的货物,被保险人和本公司都可迅速采取合理的抢救措施,防止或减少货物的损失。被保险人采取此项措施,不应视为放弃委付的表示,本公司采取此项措施,也不得视为接受委付的表示。

(三)如遇航程变更或发现保险单所载明的货物、船名或船程有遗漏或错误时,被保险人应在获悉后立即通知保险人并在必要时加缴保险费,本保险才继续有效。

(四)在向保险人索赔时,必须提供下列单证:

保险单正本、提单、发票、装箱单、磅码单、货损货差证明、检验报告及索赔清单。如涉及第三者责任,还须提供向责任方追偿的有关函电及其他必要单证或文件。

(五)在获悉有关运输契约中“船舶互撞责任”条款的实际责任后,应及时通知保险人。

本保险索赔时效,从被保险货物在最后卸载港全部卸离海轮后起算,最多不超过二年。

海洋货物运输保险单。

________保险公司(以下简称本公司)根据________(以下简称为被保险人)的要求由被保险人向本公司缴付约定的保险费,按照本保险单保险别和背后所载条款与下列特款承保下述货物运输保险,特立本保险单。

标记。

包装及数量。

保险货物项目。

总保险金额:

保费________费率________装载工具。

开航日期______自______至

所保货物,如遇风险,本公司凭本保险单及其有关证件给付赔款。

所保货物,如发生保险单项下负责赔偿的损失或事故,应立即通知本公司下述代理人查勘。

赔款偿付地点。

出单公司地址。

营业部。

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合同条款

三、取消预定规定。

四、住宿延期及超额订房。

如旅行团超过预订日期仍不能如期离店时,本酒店可根据客房的出租情况协助安排。

凡经本酒店确认的团体,因酒店客房全满而安排不下,本酒店负责将团体安排至同等级或高于本酒店等级的酒店人住,不再多收房费。

五、儿童收费。

六、订餐规定。

七、陪同餐安排。

旅行团如在酒店用餐,本酒店负责安排全陪及本地司机免费就餐。

八、付款方式。

本酒店全部账单均为月结,贵社必须在接获本酒店账单后十四天内付清。

本酒店开户银行:中国银行,fec账号:____________。

us8账号: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保险合同

第一条本保险合同(以下简称本合同)由保险单及本合同所载条款、声明、批注,以及和本合同有关的投保单、复效申请书、健康声明书、体检报告书及其他约定书共同构成。

第二条中保人寿保险有限公司_____分公司(以下简称本公司)对本保险单应负的责任,自投保人交付第一期保险费且本公司同意承保而签发保险单时开始。除另有约定外,保险单签发日即为本合同的生效日,生效日每年的对应日为生效对应日。

本公司收取第一期保险费且同意承保时,应发给保险单作为承保的凭证。

第二期及第二期以后保险费的交付,宽限期间及合同效力的中止。

第三条第二期及第二期以后的分期保险费,应依照本保险单所载交付方法及日期,向本公司交付并索取凭证妥为保存。如本公司派员前往收取时,应向该收费员交付并索取凭证妥为保存。第二期及第二期以后的分期保险费到期未交付时,自保险单所载交付日期的次日起60日为宽限期间;逾宽限期间仍未交付的,本合同自宽限期间终了的次日起效力中止。如宽限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本公司仍负保险责任,但应从给付保险金中扣除欠交保险费的利息。

第四条保险费交付方式分为一次性交付、按年交付、按半年交付、按月交付。按年交付保险费的交付期限为生效日每年的对应日所在月的1号至月底;按半年交付保险费的交付期限为生效日每半年对应日所在月的1号至月底;按月交付保险费的交付期限为每月的1号至月底。投保人可选择其中一种为本合同的保险费交付方式。

第五条本合同的保险费交付期间分为趸交、xx年交、20年交。投保人可选择其中一种为本合同的保险费交付期间。

第六条本合同效力中止后,投保人可在效力中止日起2年内,填妥复效申请书及被保险人健康声明书申请复效。

前项复效申请,经本公司同意并交清欠交的保险费及利息后,自次日起,本合同效力恢复。

第七条在本合同有效期内,本公司负下列保险责任:

1、每年在生效对应日按保险单列明的保险金额的5%增加保险金额。

2、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被保险人生存至每满3周年生效对应日,本公司按保险单列明的保险金额的10%给付生存保险金。

3、自本合同生效或复效之日起第一年度内,被保险人因疾病或意外伤害以致身故,本公司按保险单列明的保险金额给付,本合同即行终止;第二年度及第二年度以后被保险人因疾病或意外伤害以致身故,本公司按增加后的保险金额给付,本合同终止。

保险合同

保险合同,是保险人与投保人双方经过要约和承诺程序,在自愿基础上订立的一种在法律上具有约束力的协议。即根据当事人双方约定,投保人向保险人缴纳保险费,保险人在保险标的遭受约定的事故时,承担经济补偿或给付保险金的一种经济行为。

保险合同按保险人承担的责任,可将其分为财产保险合同和人身保险合同。财产保险合同是以财产及其有关利益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合同。人身保险合同是以人的寿命和身体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合同。财产保险合同与人身保险合同的最大区别在于各自的保险标的不同。

汽车保险合同是财产保险合同的一种,是指以汽车及其有关利益作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合同。

由于汽车保险业务在财产保险公司的所有业务中占据绝对地位,因而汽车保险合同是财产保险公司经营过程中的重要合同。

1.汽车保险合同是当事人双方的一种法律行为。

汽车保险合同是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并双方意见一致才告成立。汽车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在社会地位平等的基础上产生的一项经济活动,是双方当事人平等、等价的一项民事法律行为。

汽车保险合同的生效是以投保人交付保险费为条件,换句话说是以交付保险费为换取保险人承担危险的代价。

射幸合同是相对于“等价合同”而言的,通俗地讲,射幸合同是一种不等价合同,也就是说,由于汽车保险事故发生的频率及损失发生率的不确定性,倘若发生了汽车保险事故,对单个的被保险人而言,他获得的汽车保险赔款,远远大于他所缴纳的保险费;倘若没有发生汽车保险事故,被保险人虽然付出了保险费,仍然不能得到保险赔款。但是从全体被保险人的整体来观察,保险费的总和总是与汽车保险赔款支出趋于一致,所以从汽车保险关系的整体上看,这种合同内容的有偿交换却是等价的。汽车保险合同的这种在特定条件下的等价与不等价特征,我们将之称为汽车保险合同的射幸性。

任何合同的订立,都应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汽车保险合同自投保人正式向保险人提出签订合同的要约后,就必须将汽车保险合同中规定的要素如实告知保险人,这一点是所有投保汽车保险的投保人应当明白的规则。因为作为保险人的保险公司如果发现投保人对汽车本身的主要危险情况没有告知、隐瞒或者做错误告知,即便汽车保险合同已经生效,保险人也有权不负赔偿责任。汽车保险合同的诚信原则不仅是针对投保人而言的,也是针对保险人而言的。也就是说,汽车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都应共同遵守诚信原则。作为投保人,应当将汽车本身的情况,如是否是营运车、是否重复保险等情况如实告知保险人,或者如实回答保险公司提出的问题,不得隐瞒;而保险人也应将保险合同的内容及特别约定事项、免赔责任如实向投保人进行解释,不得误导或引诱投保人参加汽车保险。因此,最大诚信原则对投保人与保险人是同样适用的。

在汽车保险中,保险车辆的过户、转让或者出售,必须事先通知保险人,经保险人同意并将保险单或保证凭证批改后方可有效,否则从保险车辆过户、转让、出售时起,保险责任即行终止。保险车辆的过户、转让、出售行为是其所有权的转移,必然带来被保险人的变更,而过户、转让或者出售汽车的原被保险人在其投保前已经履行了告知义务,承担了支付保险费等义务,保险人对其资信情况也有一定了解,如果被保险人的汽车发生所有权转移,势必导致保险人对新的车辆所有者的资信情况一无所知。众所周知,在汽车保险中保险事故的发生,除了客观自然因素外,还与投保人、被保险人的责任心及道德品质有关,倘若汽车新的所有者妄想以保险图取索赔,那么汽车保险事故就成为一种必然危险。因此保险车辆的所有权转移行为必须通知保险人,否则,保险人有据此解除保险合同关系的权利。

双务合同是指合同当事人双方互相承担义务、互相享有权利。投保人承担支付保险费义务,保险人承担约定事故出现后的赔款义务;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在约定事故发生后有权向保险人索赔,而保险人也有权要求投保人缴纳保险费。

保险公司车损答辩状

答辩人:******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地址:*************。

负责人:****。

答辩人因邓**诉我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提出答辩如下:。

第一,答辩人与被告谭**在商业险合同中约定:“履行本合同发生纠纷,提交长沙仲裁委员会仲裁”。

该条款为合同双方一致选择的争议解决方式,所以本案中有关商业三责险的赔偿纠纷应当由长沙仲裁委员会依法裁决。

第二、原告诉请中关于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数额计算过高,且鉴定费和诉讼费不属于答辩人的赔偿范围。

答辩人作为车辆交强险与商业三责险的保险人只应当承担法律规定的合理数额。

(具体数额见答辩人提供的赔偿明细表)。

第三、本案中被告谭**属于违章超车,依照商业险合同特别约定:“保险公司在符合规定的赔偿范围内加扣10%的绝对免赔率。

综上所述,望贵院依法作出公平、公正的裁决,以保障答辩人的合法权益。

此致

湖南省***市人民法院。

答辩人:*****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

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答辩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住所地莆田市荔城区东圳东路358号邮政大楼6层。

负责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德力,福建聚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答辩人就原告诉答辩人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答辩如下:。

一、原告起诉已经超过一年诉讼时效期间,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主要理由如下:原告于年月日发生交通事故,于年月日治疗终结并出院,但其于月日才向法院起诉要求赔偿,明显已经超过民法通则规定的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1年诉讼时效期间,故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以证实肇事车辆在事故发生时年检合格、具备上路行驶的条件以及肇事驾驶员准驾相符,否则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除此之外,被告二、被告三、被告四还应当提供本案肇事车辆完整的保险单,否则保险公司同样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在被告二、被告三、被告四依法提供上述合法、有效证件并证实在答辩人处投保的情况下,对于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保险公司依法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对于商业险部分,因被告四在本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故超过交强险部分答辩人也只按保险合同约定承担30%的赔偿责任。

另外,本案除原告外,还造成车驾驶员陈交强险及商业险赔偿限额应当预留相应份额给案外人四、原告为村居民,各项赔偿项目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

五、原告诉求的赔偿项目和金额,部分不实,部分无据,不合理的部分请法院依法予以驳回。

医疗费中的非医保费用亦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非医保部分费用经鉴定为9557.89元,故非医保费用9557.89元应予以扣除。

2.误工费:(1)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误工损失及所处行业,故误工标准应当按照88.74元/天计算;(2)原告无法证明其连续误工,其诉求误工总天数411天明显偏高,应当按照原告的实际住院天数计算误工损失。

3.护理费:诉求偏高,应当按照88.74元/天的标准计算,护理天数为原告实际住院天数。

4交通费:没有提供任何交通票据,系无据主张,应当不予支持。

5.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当按照10元/天的标准计算,基数为原告实际住院天数。

6营养费:诉求金额明显偏高,应当依法就低认定。

7鉴定费:按保险条款约定,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项目,且其中58的收款收据不是正式凭证,应予剔除,故该鉴定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8.残疾赔偿金:计算方式错误,原告为农村居民,其赔偿标准应当按照11184.2元/年的标准计算。

9.被抚养费生活费:并无证据显示原告丧失劳动能力,主张该费用缺乏法律依据;退一步说,计算方式错误,即便法院支持原告的该主张,应当按照8151.2元/年的标准计算。

10.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在明知闽b62928号车驾驶员陈金辉饮酒驾驶的情况下,乘坐其驾驶的车辆,自身存在较大过错,诉求金额明显偏高,请法院酌情就低认定。

综上所述,答辩人认为,原告起诉已经超过一年诉讼时效期间,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退一步说,原告诉求的赔偿项目和金额,部分不实,部分无据,请法庭依法予以驳回。

以上答辩意见,请予充分考虑并采纳为盼。

答辩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中心支公司。

答辩人:仙居县安达汽车驾驶培训学校有限公司,住所地:仙居县城北东路178号。

上诉人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为与答辩人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仙居县人民法院台仙民初字第470号判决提出上诉,现答辩人提出答辩如下:。

一、关于保险合同中免责条款是否有效的问题。

上诉人称,《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非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六条约定,对于因教练行为,不论如何原因造成的对第三者损害赔偿责任以及被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

认为是对保险范围的划分,不属免责条款范畴。

答辩人认为,该条款属于免责条款,且该免责条款无效,理由如下:。

1、《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至第十条的.归类到责任免除范畴,《非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六条至第九条归类到责任免除范畴,上诉人说是对保险范围的划分,不属免责条款范畴是不能成立的。

按一般常人理解责任免除条款就是人们所说的免责条款,也可以说免责条款是责任免除条款的简称,《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非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六条约定属于免责条款是无异议的。

2、《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18条规定“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上诉人对责任免除条款(即免责条款)是否履行告知义务是上诉人是否应该承担保险责任的关键。

保险人履行告知义务的标准是“明确说明。

还应当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或其代理人作出解释,以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的规定。

本案中,上诉人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自己曾经说明过该条款,也没有提示答辩人需再投保(也就是附加投保)《机动车教练责任扩展险》,如果提示了答辩人不可能不投保,因为答辩人的保险是由上诉人的业务员设计的。

所以《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非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六条约定责任免除条款依法不能生效。

二、本案因未投保《机动车教练责任扩展险》的责任由上诉人承担,理由是:上诉人以答辩人是从事培训驾驶学员的专门机构来推卸告知义务,也充分说明上诉人没有履行对免责条款的告知义务。

上诉人作为专业从事保险业务的机构,在与客户订立合同时,应该充分完全地履行自己的职责和义务,不能将这些义务转给他人。

本案中,答辩人并不存在任何的隐瞒或欺骗的情形。

在保单中,投保的车辆号牌明确写明是“浙oz746学”,即是教练车。

业务员、制单人、核保人等均知晓答辩人投保的车辆系教练车。

教练车在教练过程中出现事故,如果没有投保《机动车教练责任扩展险》,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作为业务员应当提请答辩人再投保(也就是附加投保)《机动车教练责任扩展险》,而上诉人的业务员没有向答辩人提出。

更不要说答辩人是否理解和知晓上诉人提供的保险条款中的免责条款了。

而现在上诉人为了逃避责任而提出该车辆属于教练用车,实在有违诚实信用原则。

因此未投保《机动车教练责任扩展险》是由于上诉人的业务员过错漏保附加险,其责任应由保险人即上诉人承担。

上诉人说一审法院判决扩大了上诉人的保险范围加重了上诉人的风险是站不住脚的。

现在如果支持他们关于教练车不赔的主张,无异于支持他们的欺诈行为。

综上所述,答辩人认为,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的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准确,说理清楚,应当维持。

为了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为了促进保险行业的健康有序发展,为了保障社会公共利益,请二审法院维持原判,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此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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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答辩状保险公司。

保险合同

本保险合同(以下简称“本合同”)由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及所附条款、投保单、与本合同有关的投保文件、声明、批注、附贴批单、其他书面协议构成。

在本合同保险责任有效期内,本公司承担下列保险责任:

一、满期生存保险金:

被保险人于保险期满时仍生存,本公司按当年度保险金额给付“满期生存保险金”,保险责任终止。

二、身故保险金:

被保险人于保单生效日起1年内因疾病身故,本公司按当年度保险金额的10%给付“身故保险金”,并无息返还所交保险费,保险责任终止。

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事故或于保单生效日起1年后因疾病身故,本公司按当年度保险金额给付“身故保险金”,保险责任终止。

前述所称“所交保险费”指给付当时基本保险金额的年交保险费。

三、特定妇女疾病保险金:

被保险人经医院确诊于保单生效日起1年后初次患本合同所附“特定妇女疾病项目表”所列癌症,本公司按当年度保险金额的15%给付“特定妇女疾病保险金”。该项保险金的给付以一次为限。

四、特定手术保险金:

被保险人于保单生效日起1年后因初次所患疾病,必须接受本合同所附“特定手术项目表”所列手术治疗者,每次手术本公司按当年度保险金额的10%给付“特定手术保险金”。同一次手术或同一手术项目的保险金给付以一次为限。

五、结婚津贴保险金:

被保险人于保单生效日起1年后至满3年前结婚者,本公司按基本保险金额的8%给付“结婚津贴保险金”;被保险人于保单年度满3年时生存且未曾领取“结婚津贴保险金”者,本公司按基本保险金额的8%给付“结婚津贴保险金”。结婚津贴保险金给付以一次为限。

六、子女养育津贴保险金:

被保险人于保单生效日起2年后至满5年前生育者,本公司按基本保险金额的8%给付“子女养育津贴保险金”;被保险人于保单年度满5年时生存且未曾领取“子女养育津贴保险金”者,本公司按基本保险金额的8%给付“子女养育津贴保险金”。子女养育津贴保险金给付以一次为限。

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被保险人身故的,本公司不负给付保险金责任:

一、投保人、受益人对被保险人故意杀害、伤害;

二、被保险人故意犯罪或拒捕、故意自伤;

三、被保险人服用、吸食或注射毒品;

四、被保险人在本合同生效或复效之日起2年内自杀;

五、被保险人酒后驾驶、无照驾驶及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交通工具;

六、被保险人患爱滋病(aids)或感染爱滋病毒(hiv呈阳性)期间;

七、战争、军事行动或武装叛乱;

八、核爆炸、核辐射或核污染。

发生上述第四款情形,本合同终止,本公司对投保人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

发生上述其他情形,本合同终止,如投保人已交足2年以上保险费的,本公司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未交足2年保险费的,本公司扣除手续费后退还保险费。

本保险的保险期间分10年、15年和20年3种,投保人投保时可选择其中1种。

本公司所承担的保险责任自本公司同意承保、收取首期保险费并签发保险单的次日零时开始,至本合同约定终止时止。

本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由投保人和本公司约定并于保险单上载明,以基本保险金额为基准,按以下公式确定各保单年度的当年度保险金额。

当年度保险金额=基本保险金额×(1+0.05×保单年度数);

投保人按照本合同约定向本公司支付保险费。分期支付保险费的,投保人支付首期保险费后,应当按约定的交费日期支付其余各期的保险费。

订立本合同时,本公司应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本合同的条款内容,特别是责任免除条款,并可以就投保人、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书面询问,投保人、被保险人应当如实告知。

投保人、被保险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本公司有权解除本合同;对于本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本公司不负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被保险人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如义务,足以影响本公司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本公司有权解除本合同;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对于本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本公司不负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扣除手续费后退还保险费。

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可指定一人或数人为保险金受益人,受益人为数人时,应确定受益人顺序和受益份额,未确定份额的,各受益人按照相等份额享有受益权。

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可以变更受益人。但需书面通知本公司,由本公司在保险单上批注。

投保人在指定和变更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

医疗、结婚津贴及子女养育津贴保险金的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本公司不受理指定或变更。

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应于知道或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5日内通知本公司。否则,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应承担由于通知迟延致使本公司增加的勘查、检验等项费用。但因不可抗力导致的迟延除外。

一、满期生存保险金的申请。

由受益人作为申请人填写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并凭下列证明、资料向本公司申请给付保险金:

1.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

2.最近一期交费收据;

3.受益人户籍证明及身份证明;

4.被保险人户籍证明及身份证明。

二、身故保险金的申请。

由受益人作为申请人填写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并凭下列证明、资料向本公司申请给付保险金:

1.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

2.最近一期交费收据;

3.受益人户籍证明及身份证明;

4.公安部门或本公司认可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被保险人死亡证明书;

5.如被保险人为宣告死亡,受益人须提供人民法院出具的宣告死亡证明文件;

6.被保险人户籍注销证明;

7.受益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三、特定妇女疾病保险金的申请。

由受益人作为申请人填写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并凭下列证明、资料向本公司申请给付保险金:

1.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

2.最近一期交费收据;

3.受益人户籍证明及身份证明;

4.本公司认可的医院出具的附有病理组织检查报告的疾病诊断证明书;

5.受益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四、特定手术保险金的申请。

由受益人作为申请人填写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并凭下列证明、资料向本公司申请给付保险金:

1.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

2.最近一期交费收据;

3.受益人户籍证明及身份证明;

4.本公司认可的医院出具的手术证明;

5.受益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五、结婚津贴保险金的申请。

由受益人作为申请人填写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并凭下列证明、资料向本公司申请给付保险金:

1.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

2.最近一期交费收据;

3.受益人户籍证明及身份证明;

4.保单生效日起1年后至满3年前结婚者,须提供结婚证明。

六、子女养育津贴保险金的申请。

由受益人作为申请人填写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并凭下列证明、资料向本公司申请给付保险金:

1.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

2.最近一期交费收据;

3.受益人户籍证明及身份证明;

4.保单生效日起2年后至满5年前生育者,须提供准生证明和出生证明。

七、本公司收到申请人的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及上述有关证明和资料后,对确定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申请人达成有关给付保险金数额的协议后10日内,履行给付保险金责任。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向申请人发出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

八、本公司自收到申请人的`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及上述有关证明和资料之日起60日内,对属于保险责任而给付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按可以确定的最低数额先予以支付,本公司最终确定给付保险金的数额后,给付相应的差额。

九、如被保险人在宣告死亡后生还,保险金领取人应于知道或应当知道被保险人生还后30日内退还本公司已支付的保险金。

十、受益人对本公司请求给付身故及生存保险金的权利,自其知道或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或自约定的领取保险金时起五年不行使而消灭;其他保险金的请求权,自其知道或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2年不行使而消灭。

本公司给付各项保险金、退还保险单现金价值或返还保险费时,如投保人有欠交保险费或其他款项未还清者,本公司先扣除上述欠款及应付利息后给付。

首期后分期保险费应按保险单所载明的方法及日期交付,如到期未交付时,自保险单所载明的交付日期的次日起60日为宽限期。宽限期内发生保险事故的,本公司仍负保险责任。

除本合同另有约定外,投保人逾宽限期仍未交付保险费的,则本合同自宽限期满的次日零时起中止效力。

首期后的分期保险费逾宽限期仍未交纳的,而本合同已持续有效达1年以上并具有现金价值的情况下,如投保人在投保时进行约定或宽限期满前书面同意,本公司将以宽限期开始前一日所具有的“保险单现金价值净额”作为一次交付全部保险费,以相同的合同条件减少保险金额。

办理减额交清后,第二条“结婚津贴保险金”及“子女教育津贴保险金”给付责任即行终止。

前项所称“保险单现金价值净额”是指保险单现金价值扣除欠交保险费及其他欠款本息后的净额。

本合同效力中止后2年内,投保人申请恢复合同效力的,应填写复效申请书,并按本公司规定提供被保险人健康声明书或本公司指定医疗机构出具的体检报告书,经本公司审核同意,双方达成复效协议,自投保人补交保险费及利息(按计算保险费的预定利率计算)的次日零时起,合同效力恢复。

自合同效力中止之日起满2年双方未达成协议的,本公司有权解除合同。投保人已交足2年以上保险费的,本公司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投保人未交足2年保险费的,本公司扣除手续费后退还保险费。

在本合同有效期间内且于每一保单年度末,若该保单年度“银行2年期定期储蓄存款利率”大于计算保险费的预定利率,本公司以二者之差乘以“期中保单价值准备金”,计算保单利差。

前项所称“银行2年期定期储蓄存款利率”是指该保单年度每月第一个营业日人民银行2年期居民定期储蓄存款利率之简单算术平均值。

前述保单利差,本公司以投保人投保时所选择的下列两种方式之一给付:

一、抵交保险费,但交费期满后以储存生息方式办理。

二、储存生息:以各保单年度“银行2年期定期储蓄存款利率”依复利方式计息,累积至本合同终止或投保人申请时给付。投保人如于投保时未选择保单利差的给付方式,以储存生息方式办理。

投保人可于合同有效期内,以书面通知本公司变更前项给付方式。

本公司应每年将保单利差的有关资料以书面通知投保人。

一、被保险人的年龄以周岁计算。

二、投保人在申请投保时,应将被保险人的真实年龄在投保单上填明,如果发生错误应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1.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并且其真实年龄不符合本合同约定年龄限制的,本公司可以解除合同,并在扣除手续费后向投保人退还保险费,但是自合同成立之日起逾2年的除外。

2.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致使投保人的实交保险费少于应交保险费的,本公司有权更正并要求投保人补交保险费及利息(按本公司规定利率计算),或在给付保险金时按实交保险费和应交保险费的比例给付。

3.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致使投保人实交保险费多于应交保险费的,本公司应将多收的保险费退还投保人。

投保人住所或通讯地址变更时,应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本公司,投保人未以书面形式通知的,本公司将按本合同注明最后住所或通讯地址发送有关通知。

在本合同有效期内,经投保人和本公司协商,可以变更本合同的有关内容。变更本合同的,应当由本公司在原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批注或者附贴批单,或者由投保人和本公司订立变更的书面协议。

投保人于本合同成立后,可以书面通知要求解除本合同。

一、投保人于签收保险单后10日内,要求解除合同的,本公司退还已收全部保险费。如经本公司体检则扣除体检费。

二、投保人要求解除合同时,应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

1.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

2.最近一期保险费收据;

4.投保人身份证明。

三、投保人要求解除合同的,本合同自本公司接到解除合同申请书之日起,保险责任终止。除第一项规定外,本公司于收到上述证明和资料之日起30日内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但未交足2年保险费的,本公司扣除手续费后退还保险费。

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发生争议的,应协商解决,经双方协商未达成协议的,按()项办法解决:(1)通过仲裁解决;(2)通过诉讼方式解决。

「本公司」:指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基本保险金额」:指投保人和本公司约定并于保险单上载明的保险金额。

「意外伤害」:指非由疾病引起的、外来的、突然的、被保险人无法预料和不可抗拒的,使被保险人身体受到剧烈伤害的客观事件。

「癌症(癌)」:指以不可控制的恶性细胞生长和扩散以及组织浸润为特征,经病理检验确定符合国家卫生部公布的“疾病和死因分类”标准归属于恶性肿瘤之疾病,但不包括恶性细胞原位无浸润的恶性肿瘤(原位无浸润即指恶性肿瘤细胞未穿透基底膜进入基底膜以下组织)以及皮肤癌(除恶性黑色素瘤)。

「爱滋病」:指后天性免疫力缺乏综合症;

「爱滋病病毒」:指后天性免疫力缺乏综合症病毒。

后天性免疫力缺乏综合症的定义应按世界卫生组织制定的定义为准,如在血液样本中发现后天性免疫力缺乏综合症病毒或其抗体,则可认定为感染爱滋病或爱滋病病毒。

「期中保单价值准备金」:指上一保单年度末保单价值准备金与本保单年度末保单价值准备金的简单算术平均值。

「周岁」:以法定身份证明文件中记载的出生日期为准。

「计算保险费的预定利率」:年复利5.0%。

「本公司规定利率」:按“同期人民银行每月第一个营业日颁布的二年期居民定期储蓄存款利率与计算保险费的预定利率之较大者”+2.0%计算。

「手续费」:指每张保险单平均承担的本公司营业费用、佣金以及本公司对该保险单所承担的保险责任所收取的费用三项之和。

保险合同

被代理人(以下简称甲方):

负责人:

通讯地址:

代理人(以下简称乙方):

负责人:

通讯地址:

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及有关法规,甲乙双方经平等协商,就保险个人代理事项达成一致,签订本合同。

(一)甲乙双方的关系为保险代理合同关系,不直接或间接构成劳动关系。

(二)甲方委托乙方在本合同授权范围内为甲方代理保险业务。

(一)地域范围:甲方授权乙方在____行政区域内代理保险业务。

(二)业务范围:

1、甲方授权乙方代理下列保险业务(按险种列明):__________。

2、乙方代理保险业务的行为限于:

(1)向客户宣传、介绍、推荐甲方提供的保险产品。

(2)将投保人填写的投保单及相关的投保材料交付甲方。

(3)代理甲方收取保险费,并将甲方签发的保险单、保险费收据等相关单证交付给投保人。

(4)接受客户咨询。

(5)甲方书面委托的其他事项。

3、本合同有效期内,乙方在甲方授权范围内,代为办理保险业务的行为,由甲方承担责任。乙方超越本合同甲方书面授权范围的行为,由乙方承担责任。

本合同自甲乙双方签字或盖章之日起生效。代理期限____个月,自____年___月____日起至____年____月____日止。

(一)乙方须在代理甲方收取保险费之后在保险费收据上签字,且只能在收到保费之后才能开具收据。

(二)乙方不得为客户垫缴保险费,乙方缴至甲方的保险费一律视为是由投保人缴纳的。

(三)任何情况下,乙方均不得使用自己的姓名和账户收款。乙方应在____个工作日内按甲方规定的方式将以甲方代理人身份收取的全部保险费及时缴至甲方,不得挪作他用。

(一)甲方根据乙方代理的保险费收入支付乙方代理手续费,具体支付标准由甲方按不同险种、不同缴费期限和不同缴费方式确定,并予公布。甲方根据业务发展需要可以统一对代理手续费标准进行调整,并予公布。

(二)代理手续费以人民币现金或转账的方式支付。

(三)同时符合以下四个条件,乙方才有权要求甲方支付代理手续费:

1、投保单由乙方签署姓名、代码,并且经过甲方核保,甲方已据此签出保险单。

2、甲方已收到相应的保险费。

3、乙方遵守代理合同的各项规定。

4、在本合同有效期内。

(四)当客户向甲方提出要求变更为其服务的代理人时,甲方有权将该客户的保险单变更为由其他代理人或由甲方直接提供服务,并书面通知乙方的情况,此时甲方不再支付乙方相关的代理手续费。

(五)不论本代理合同是否终止,投保人于签收保险单后____日内要求解除合同或由于乙方的过错致使投保人解除合同时,乙方无权获得与所退还保险费相关的代理手续费,已领取的必须退还甲方。

(一)甲方权利与义务。

1、甲方权利。

(1)签发保险单,对乙方在授权范围内招揽的保险业务具有最后确认权。

(2)有权制定和修改各项管理办法和规章制度,随时对代理手续费及其他待遇的有关规定进行修改与补充,并通知乙方。

(3)有权对乙方的代理活动进行监督、管理、检查,有权对乙方的工作情况进行考核和奖惩。

(4)有权代扣乙方应缴纳的税款。

(5)当客户向甲方提出要求变更为其服务的代理人时,甲方有权将该客户的保险单变更为由其他代理人或由甲方直接提供服务,并书面通知乙方。

2、甲方义务。

(1)按本合同约定向乙方支付代理手续费。

(2)对乙方符合甲方要求并在授权范围内招揽的业务承担保险责任。

(3)向乙方提供开展代理业务所必需的证件、资料、单证及提供必要的帮助。

(4)为乙方提供必要的培训。

(二)乙方权利与义务。

1、乙方权利。

(1)在甲方授权范围内从事保险代理活动。

(2)要求甲方支付代理手续费。

(3)要求甲方提供有关证件、保险单证和资料。

(4)要求甲方提供有关培训。

(5)享受甲方提供的有关待遇。

2、乙方义务。

(1)应遵守甲方制定的与乙方代理业务相关的规章制度。

(2)为客户提供收费、送单、咨询、协助变更保险单和协助办理理赔申领事宜等服务。

(3)努力维持现有业务。

(4)应达到甲方确定的最低业绩标准。

(5)按时参加有关的培训、会议和研讨等活动。

(6)按照甲方的要求对活动和业绩情况进行记录。

(7)承担与开展代理业务有关的一切费用。

(8)按甲方规定领取有关单证时履行签收手续。

(9)不得与客户串通,损害甲方利益。

(10)对获悉的甲方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一)在本合同订立时,乙方应按甲方规定交付保证金,保证金在本合同有效期内由甲方负责保管,合同终止后无息返还乙方。

(二)在订立本合同时,乙方还需提供两个经甲方同意或认可的具有代为清偿债务能力的公民或法人作为担保人,与甲方订立保证合同,作为本合同的从合同。

(一)在本合同有效期内,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行政规章,甲乙双方协商一致,可依法对保险代理的地域范围、险种范围、代理手续费标准、保证人等合同内容进行变更,并订立补充协议予以约定。

(二)双方如不能就变更事宜达成一致意见,本合同自动终止。

(一)甲乙双方均可以提前_____个月以书面通知的方式向对方提出解除本合同,____个月期限届满,本合同即行解除。

(二)乙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甲方可提出解除本合同:

1、违反本合同规定,并造成严重后果。

2、不符合代理人条件,或丧失代理人资格。

3、擅自变更保险条款,提高和降低保险费率。

4、有违法犯罪或严重损害甲方信誉行为。

5、对甲方有不诚实的欺骗行为。

6、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本合同的权利义务即行终止:

1、保证合同失效,从失效之日起____个月内又无新的担保人。

2、本合同期满。

3、乙方丧失民事行为能力。

4、法律规定的其他应当终止的情形。

(四)合同终止有关事宜。

本合同终止后,乙方应立即按规定与甲方办理交接手续,乙方应向甲方交回钱款、展业证书、本合同书、保险条款、单证、文件、手册、其他印有甲方公司名称的印刷品以及归其保存的表格和文件,还应提交甲方需要的与甲方业务情况有关的台账和记录(客户记录、资料)的复印件,不得再以甲方代理人名义从事任何活动。

(一)乙方超出甲方授权范围或在代理合同终止后仍以甲方名义进行的活动,除经甲方追认的以外由乙方自行承担责任。

(二)甲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违反合同规定,乙方有权提出解除本合同,给乙方造成损失的,乙方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三)乙方违反本合同及甲方与代理业务相关的规定,甲方有权变更授权范围或解除本合同。给甲方造成经济损失的,乙方应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

甲乙双方就本合同发生争议,应及时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双方均可向合同签订地法院提起诉讼。

(一)本合同一式____份,甲乙双方各执____份。本合同对外不作为任何身份证明。

(二)如果甲乙双方在订立本合同之前,曾订立相关的代理合同或聘用合同,双方同意在本合同生效后原合同自行终止。

甲方(盖章):

负责人:

开户银行:

账号:

签订时间:____年____月____日。

乙方(盖章):

负责人:

开户银行:

账号:

签订时间:____年____月____日。

保险合同

第一条个人养老金保险合同(以下简称本合同)由保险单及本合同所载条款、声明、批注,以及和本合同有关的投保单、复效申请书、健康声明书,及其他约定书共同构成。

投保条件。

第二条凡年龄在65周岁以下身体健康的居民,均可作为被保险人,由其本人或对其具有保险利益的人作为投保人,向中保人x保险有限公司(以下称保险人)投保本保险。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也可以作为投保人,为其成员向保险人投保本保险。

保险责任的开始、缴付保险费及领取养老金。

第三条保险人应负的保险责任,自投保人缴付第一期保险费且保险人同意承保而签发保险单时开始。除另有约定外,保险单签发日即为本合同的生效日,生效日每年的对应日为生效对应日。保险人签发的保险单作为承保的凭证。

保险费缴付方式有月缴、年缴及趸缴三种。

投保人在投保时可选择趸交即期领取养老金或延期领取养老金,养老金领取方式有月领、年领及趸领三种。趸交即领的开始领取养老金日为次月的对应日。延领取的开始领取养老金日为保险单生效对应日,开始领取养老金的年龄50、55、60、65周岁,由投保人在投保时选择。

第四条本合同的保险期间包括保险费交付期与养老金领取期。自本合同生效日起至保险单上约定的开始领取养老金的前一日止为保险费交付期。被保险人生存至开始领取养老金日起至其身故时止为养老金领取期。

第五条在本合同有效期内,保险人承担以下给付保险金责任:

1.被保险人于保险费交费期内因疾病或意外伤害而身亡,保险人给付身故保险金,保险责任即行终止。

2.被保险人生存至保险单约定的开始领取养老金日时,保险人按保险单约定的期领金额向被保险人给付养老金,保证十年;若被保险人中途身故,其受益人或继承人可继续领取养老金满十年后,保险责任即行终止。

3.被保险人领取十年养老金后,仍继续生存,保险人给付增额养老金直至其身故。增额养老金以保险单约定的首期期领金额为基础,每年递增率为6%或为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的递增率,一旦约定,中途不得更改。

责任免除。

第六条被保险人因下列情事之一致身故时,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一、投保人、受益人或被保险人的故意行为;

二、被保险人在本合同生效或复效之日起二年内自杀或故意自伤身体;

三、故意犯罪、吸毒、殴斗、酒醉;

四、战争、军事行动或动乱;

五、患获得性免疫缺陷综合症(艾滋病)及其并发症、性病、先天性疾病或遗传性疾病;

六、核爆炸、核辐射或核污染;

七、无驾驶执照、酒后驾驶。

第二期及第二期以后保险费的缴付,宽限期间及合同效力的中止。

第七条第二期及第二期以后的分期保险费,应依照本保险单所载缴付方法及日期,向保险人缴付并索取凭证妥为保存。如保险人派员前往收取时,应向该收费员缴付并索取凭证妥为保存。第二期及第二期以后的分期保险费到期未缴付时,自保险单所载缴付日期的次日起六十日为宽限期间;逾宽限期间仍未缴付的,本合同自宽限期间终了的次日起效力中止。如宽限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保险人仍负保险责任,但应从给付保险金中扣除欠缴的保险费及利息。

合同效力的恢复。

第八条本合同效力中止后,投保人可在效力中止日起两年内,填妥复效申请书及被保险人健康声明书申请复效。经保险人同意并且投保人补缴所欠的保险费及利息后,合同效力恢复。

保险事故的通知与保险金的申请时间。

第九条投保人、受益人或被保险人应于知悉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十日内以书面形式通知保险人,并应于保险事故发生后三十日内向保险人申请给付保险金。

保险金的申请与给付手续。

第十条被保险人在本合同有效期内发生第五条规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内的身故,受益人或被保险人的继承人申请领取被保险人身故保险金时,应出具下列文件:

一、保险单及保险金申请书;

二、最近一次保险费的缴费凭证或养老金领取证;

三、公安部门或县级以上(含县级)医院出具的被保险人死亡证明书;

四、被保险人的户籍注销证明;

五、受益人或被保险人的继承人的户籍证明与身份证件;

七、应保险人要求出具的其他有效证件。

第十一条被保险人生存至约定领取养老金日时,由本人持养老金申请领取书与身份证件,交回保险单及最近一次保险费的缴费凭证后,由保险人签发养老金领取证。

第十二条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在订立本合同或申请复效时,对保险人的书面询问应据实告知。如故意隐瞒事实,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或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本合同,且不退还保险费。对本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负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保险人通知解除本合同时,如投保人死亡、居住所不明,或其他原因,通知不能送达时,保险人将该项通知送达投保人的同住成年家属或所知的最后地址即可。

第十三条在本合同有效期内,被保险人生存,并且没有开始领取养老金,投保人不愿继续参加本保险而解除本合同时,保险人于接到通知后三十日内退还本保险单的现金价值。

投保人解除本合同时,应出具下列文件:

二、最近一次保险费的缴费凭证;

三、投保人的户籍证明与身份证件。

受益人的指定及变更。

第十四条被保险人或投保人可以指定一人或数人被保险人身故保险金的受益人,但投保人指定受益人时须征得被保险人同意。在本合同有效期内,投保人可以书面通知保险人变更被保险人身故保险金的受益人,但应将本保险单与被保险人的同意书送交保险人批注。

前项变更,如发生法律上的纠纷,保险人不负责任。

在本合同有效期内,当被保险人生存时,其养老金的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保险人不受理其他指定或变更。

第十五条被保险人身故后,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身故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保险人向被保险人的继承人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

保险合同

保险单:保险人与被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的正式书面证明。保险单主要内容是:保险项目、保险责任、责任免除、附注条件等等。

保险费: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为取得保险保障而缴给保险人(保险公司)的费用。保险费一般按保险金额和保险费率的乘积来计算。对保险费最简单的理解,就是买保险的人交的钱。

保险费率:单位保险金所应该支付的保险费,是保险金同保险费的比率,通常用千分率来表示。

保险金:保险公司承担赔偿或给付受益人的钱。

保险金额:指保险人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最高金额。

保险人:又称“承保人”,通常是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承担赔偿或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公司。

保险条款:指规定有关保险人与被保险人的权利、义务及其他保险事项的条文。

保险责任:指保险公司所承担的赔偿或给付保险金的条件和范围。

被保险人:是财产或人身受保险合同保障,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

受益人:在保险合同中是由被保险人或投保人指定的享有保险请求权的人,投保人、被保险人可以为受益人。

投保单:又称“投保书”,“要保书”。是投保人向保险人申请订立保险合同的书面证明。投保单有保险公司事先准备,具有同意的格式。

投保人:又称“要保人”、“保单持有人”,是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保险合同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

现金价值:又称“解约退还金”或“退保价值”,是被保险人要求解约或退保时保险公司应该发还的金额,是“投保人交的部分未使用掉的保险费”。

责任免除:指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或给付保险金的条件范围。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简称“保监会”,是全国商业保险的监管部门,为国务院直属事业单位,其职责是根据国务院授权履行行政管理职能,依照法律、法规统一监督管理全国保险市场。

保险合同

本公司根据投保人申请,同意按下列条件承保。

no:_________。

投保单号码被投保人姓名性别出生日期身份证号码住所邮编投保人姓名性别出生日期身份证号码姓名住所邮编与被保险人关系受益人姓名性别身份证号码住所受益份额*如无指定受益人,则以法定继承人为受益人。*受益人为数人且未确定受益份额的,受益人按照相等份额享有受益权。保险名称保险金额保险项目(给付责任)保险金额保险期间保险责任起止时间交费期交费方式份数保险费加费保险费合计生存给付领取年龄领取方式特别约定公司提示:

邮政编码: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电话: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公司地址: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公司签章: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授权签字业务员:_____________(签字)。

出单员:_____________________(签字)。

复核员:_____________________(签字)。

签单日期:_________年______月______日

保险合同

3、保险标的发生部分或全部损失;。

4、《保险法》规定的其他合同终止的原因:

(1)财产保险保险标的危险程度增加,而被保险人未按合同约定及时通知保险人;。

(2)人身保险合同投保人、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的;。

(3)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人身保险合同,被保险人自杀的;。

(4)人身保险合同被保险人故意犯罪导致自身伤残或者死亡的。

保险公司车损答辩状

答辩状的写作目的与起诉状、反诉状、上诉状、再审申请(诉)书的写作目的是针锋相对的。被告和被诉人通过答辩状,回答、反驳对方诉状的诉讼请求,以减免答辩人的责任。

答辩人(一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某某,汉族,身份证号码:

答辩人(一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汉族,身份证号码:

答辩人(一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汉族,身份证号码:

答辩人(一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某某,汉族,身份证号码:

答辩人因诉被答辩人深圳市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连带承担钟某某交通事故致曹某某、陶某某死亡的民事损害赔偿二审一案,广东仁人律师事务所周叶锋律师作为答辩人的委托代理人,现根据查明事实,结合有关的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就本案发表如下答辩意见,供合议庭评议参考:

一、关于死者曹某某死亡赔偿金赔偿标准的认定问题。

死者曹某某随父母长期在深圳居住生活,在深圳的幼儿园学习3年,虽无经济收入,依靠父母抚养,其主要生活学习支出都来源于城市,因此死者曹某某理应按深圳市城镇居民的标准赔偿。

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和最高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民他字第25号]的有关规定,都没有明确排除在城镇生活,但无经济收入者就不能依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赔偿,同时,因户籍而造成的“同命不同价”现象,早已被法学理论界和众多司法实例所否定。

尤其在同一事故中,既有城市的受害者又有农村的受害者的案件,更应按同一个标准执行。

因此,本案中曹某某应按深圳市城镇居民的标准赔偿。

二、一审法院将赔偿总额先减保险公司承担的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再按责任比例分担的计算方法是正确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因此一审法院将赔偿总额先减保险公司承担的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再按责任比例分担的计算方法是正确的。

三、关于本案责任划分承担比例问题,依我国法律规定和司法实践,主要责任赔偿比例为60%-90%之间。

本案中,答辩人曹某某虽属无证驾驶,但其在事故发生时并无任何其它违章行为,其无驾驶证与事故发生并无直接因果关系。

依照《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鉴定书》和《检验报告》,肇事车辆(粤b/b4330)本身存在严重安全隐患,前后制动(刹车)不灵,转向指示灯不亮,根本不具备上路行驶条件。

就行驶部分而言,本次事故责任完全在于被告一和被告二。

加之被告肇事后逃逸,耽误了抢救时间,加重了损害结果。

因此,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应按9:1比例划分赔偿责任的承担为宜。

四、关于保险公司先行赔付问题。

依照我国保险法的有关规定,设立机动车保险的目的,就是为了保障受害人能及时、足额的得到相应的赔偿。

虽然在车险合同中有规定:交通肇事后逃逸的,保险公司不承担赔付责任,应由肇事者承担赔偿责任。

但这种规定仅是投保人和保险公司之间的约定,即仅在投保人和保险公司之间才有效力,是一种“对内效力”,而对受交通肇事损害的第三者来说,并不产生法律效力,这是符合合同的相对性原理的。

因此,本案中,被告三就当按照保险法和车险合同的相关规定,先行承担对两位死者、一位伤者的赔偿责任,而保险公司与被告一、被告二之间的赔偿责任划分与承担,应由他们另行处理。

五、关于精神损害赔偿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中,明确将精神损害抚慰金和死亡赔偿金分开,也就是说死亡赔偿金被列为财产损失部分,“死亡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当一次性给付”(第33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包括以下方式:2、致人死亡的,为死亡赔偿金,”在这里,死亡赔偿金仅是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一种方式,两者并不具包容关系,更不能两者相抵。

广东省法院,省公安厅《关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9条也规定:因交通事故致人伤残或者死亡,当事人据此提起精神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可根据交通事故的后果、责任大小等情况确定赔偿数额。

从以上规定可以看出,被告方不仅应当赔偿死亡赔偿金,而且也不应以被告是否追究刑事责任来作为三位被告是否应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条件。

六、答辩人曹某某确为死者夫妻共同收养多年,因死者夫妇两人户口薄分开,所以曹某某户口只能落在死者之夫曹某某的户口内。

一审判决仅以曹某某户口不在死者陶某某户口薄内,就认定收养关系不成立,理据不足。

七、答辩人陈某某虽有退休金,但数额很少,现其年老多病,还要承担对妻子的扶养责任,支付高额的医疗费用,因此理应获得扶养费的赔偿。

另外,在办理丧事过程中,亲属共来十几人,其路费及误工费也理应获得赔偿。

八、被告人钟某某量刑偏轻。

钟某某严重违反交通法规,造成两人死亡、一人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交通肇事后故意逃逸,归案后也未向死者家属给予任何赔偿,理应从重惩罚。

而一审判决仅以其认罪态度较好这一理由,即从轻处罚,明显属于罪刑不相应。

请二审法院公正审理,以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

此致

答辩人:**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职位:公司经理。

地址:安徽省宿州市*******************************。

因被答辩人诉答辩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现答辩人发表答辩意见如下:

一、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张**起诉答辩人在法律关系的认识上存在错误,请依法驳回其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为侵权法律关系,当事人因商业三者险引起纠纷的法律关系为合同法律关系,保险人直接向受害人赔偿保险金有两个根据:一是法律的明确规定;二是保险合同的约定。

被保险人马**与保险人在保险合同中并未约定保险人直接向受害人赔偿,针对本案张**与答辩人之间不存在事实上或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被答辩人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张**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二、退一步说,即便诉讼主体一致,本次事故中保险人对被保险人也存在着法定和约定的不予赔偿的情形。

首先,被保险人将保险车辆挂靠,使用性质由非营业变为营业,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然增加,被保险人并未履行通知义务。

通过证据保险单、合同书、同科汽车租赁可知,被保险人将保险标的的使用性质从非营业变为营业,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被保险人对保险人依法应履行通知义务,但被保险人并未履行。

依据《保险法》五十二条之规定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被保险人未履行通知义务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其次,依据保险合同之约定,保险事故发生后驾驶人逃逸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通过事故认定书知,事故发生后,驾驶人驾车驶离现场。

《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四条明确规定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保险车辆或遗弃保险车辆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综上所述,被答辩人起诉答辩人无事实和法律上的依据,请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此致

埇桥区人民法院。

答辩人:**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

20xx年10月10日。

【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综合答辩状。

答辩人:李某。

代理人:xx律师事务所李xx律师。

答辩人兹就杨某等7位原告的《民事起诉状》(即永民初字第1050、952、1052、1053、997号等案号)答辩如下:

答辩人对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没有异议,7位原告依法成立的诉讼请求部分,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交险强及商业险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有部分诉讼请求与事实不符、没有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答辩人的主要理由如下:

一、请人民法院依法追加车辆甘nxxxxx和车辆甘xxxxx警车在交强险责任范围承担无责赔付本案伤者对应的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为被告。

二、7位原告部分诉讼请求不成立,依法应予以驳回。

1、答辩人已经承担了7位原告部分医疗费用、误工费、护理费、住院等费用(具体详见被告李某支付给7位原告费用清单表),原告主张的自费药物应当由各位原告本人承担,答辩人请求法院审查7位原告用药清单上的药品合理性。

2、答辩人对6位原告伤残赔偿金计算标准和依据有异议,应当按照事故发生时(2xxx年10月7日)有效的法律规定处理。

马某、杨某2位原告的残疾程度鉴定书有异议:马某在事故发生后有且只有一次于20xx年10月7日---20xx年11月14日在xx省xx县人民医院住院病案资料出院诊断结论为头部外伤、全身软组织损伤、梨状机综合症,没有任何骨折显示,而其2xx年11月以腿部骨折作伤残鉴定,与本案交通事故马xx的受伤情况没有因果关系(即没有关联性),法庭不应采信。

杨xx的伤残鉴定机构主体不合法,根据2xx5年2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2xx5年10月1日实施的《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第七条明确规定:“侦查机关根据侦查工作的需要设立的鉴定机构,不得面向社会接受委托从事司法鉴定业务。人民法院和司法行政部门不得设立鉴定机构。”

所以请求人民法院不应采信该鉴定意见。

3、答辩人对马某等7位原告误工费和护理费有异议,因为计算标准过高,就应该按农村居民或城镇居民基本标准计算;计算时间过长,应该按实际住院天数和出院时医嘱天数为准。

4、答辩人对马某等7位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均有异议,应按每人每天10元标准计算或者按照当地法院司法审判实践予以确定。

5、答辩人对马某等7位原告的交通费均有异议,原告提供的交通票据不能说明合法来源和用途,以及交通产生的具体时间,法院应根据实际情况酌情考虑。

6、答辩人对杨某的后续治疗费18700元和、徐某的后续治疗费10000元均有异议。

二位原告主张的续医费用没有法律依据,是不确定的数据,应待实际发生后,再行主张。

请法院不予支持。

7、答辩人对杨某陪员床费390元、美容线便盆材料费70元、复印费50均有异议,请法院不予支持。

8、答辩人对马某等7位原告的收入证明以及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采用单位的书证均没有单位负责人签名或盖章,没有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证以及组织机构代码证,没有原告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合同,没有爱伤前一年平均工资证明,应缴个人所得税的没有纳税证明,或者没有社会保险证明。

人民法院不应采信,建设按农村居民或城镇居民基本标准计算。

总之,7位原告的部分诉请与事实不符,没有法律依据,不能成立,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

三、答辩人除已经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用元外,并先行预付原告赔偿款项,该款项应从原告应得赔偿金额中予以扣除(详见具体详见被告李某支付给7位原告费用清单表和被告李某的证据材料清单)。

四、答辩人依法为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险。

因此,本案依法由答辩人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承担。

保险公司车损答辩状

答辩人(一审原告):重庆市万州区信誉物资流通有限公司,住址万州区万开路266号,法定代表人谭其权。

答辩人(一审原告):骆文勋,男,汉族,住万州区厦门路600号附2号8—1。

答辩人因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万州中心支公司(原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万州营销服务部)不服万州区人民法院万民初字第2115号保险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提出上诉,现答辩如下:

上诉人在上诉状中就一审判决提出三点主要异议:一、导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发生保险合同纠纷的事故并非双方保险合同中约定的保险事故,所以,该合同中的免责条款的效力与保险人是否承担保险责任无关。

二、如果该免责条款无效,则会加重保险人的保险责任。

三、被上诉人骆文勋不应成为一审原告。

对上诉人的'上述三点异议逐项反驳如下:

一、免责条款就是免责条款,无效就是无效,因为保险就是保险——不是包险。

上诉人首先撇开保险合同中第七条第(六)项的免责条款的效力不谈,就先入为主地断定本次事故不属于保险事故,然后就推论出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的效力与上诉人是否承担本次事故的保险责任无关。

这种推理是颠倒了逻辑。

现在我们走上法庭需要争辩的问题恰恰是本次事故是否属于保险事故,而要回答这个问题就必须要对该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的效力作出认定。

正如上诉人难得客观地所说:“保险责任条款与除外责任分别从正反两个角度约定了承保范围和除外危险的情形,二者相辅相成,共同服务于一个目的,即确定保险人保险责任的范围。

有效或是无效——这是一个问题。

一个决定本案结果的第一推动力。

这也是一个不难回答的问题。

规范免责条款效力的权威性描述出现在《合同法》第四十条,请允许答辩人在此援引:“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

”判断免责条款效力的标准就在于它出现在什么地方。

如果是出现在经过订约双方协商签定的合同中,ok,没问题。

如果是出现在格式合同中就会有大问题,即:“该条款无效”。

格式合同是由一方事先拟定、重复使用,并不容协商的合同。

格式合同提供方在与合同相对方的关系中处于不平等的强势地位,合同相对方处于一种要么签约,要么走开的软弱地位。

而这些合同中的很大一部分又是与现代社会中公众生活的基本价值密切相关的,比如保险合同。

保险合同都是关系到被保险人的生命、健康、财产能否得到及时救济,某些险种甚至是法律强制某些特定人群必须购买的,比如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

如果允许作为格式合同提供方的保险人在合同中肆意设置免责条款,那么,保险合同的投保人希望通过保险制度来分散靠一己之力无法承受的风险的愿望也就会彻底落空,保险制度的信誉也将荡然无存。

在强制保险的情况下,保险制度还会成为投保人不得不承受的不能承受之重负,在此情况下,保险制度就变成了保险公司向社会收取“保护费”的合法途径。

格式合同的存在本身就是对民法的平等原则的偏离,所以法律才需对此加以矫正,立法者才会说:“免责条款无效”。

这也不是上诉人所说的凡是保险合同中的除外责任条款均归无效的问题,这又是在曲解保险合同中的除外责任条款的效力问题。

该条款是否有效要取决于它是否具有《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的免除格式合同提供方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三种情形之一。

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签定的保险合同是由上诉人提供的的格式合同,并且毫无疑问地具有“免除其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性质。

那么谁来回答我们:出现在该格式合同中第七条第(六)项的免责条款是——。

有效或是无效?

请上诉人能够同意立法者及常识的观点:格式合同中的免责条款无效。

二、我们承认:保险不是包险。

但更不是逃险。

上诉人称被保险车辆拖带的车(或物)未投保第三者责任险时,会增加保险人的风险,所以,该免责条款必须生效。

这又是在事后聪明地向被保险人转嫁风险。

因为现在发生了保险人不愿承担责任的保险事故,所以,保险合同中被法律宣布为无效的条款就必须有效。

否则,就是加重保险人的责任。

一审判决令人信服地论证道:众所周知,保险事故的发生具有突然性和不可预测性,吊车的主要性能就是拖带或起吊不特定物,被保险人没有义务也无职权审查拖带车辆或其他拖带物是否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

本案保险事故发生时,我国并未对机动车辆实行强制保险,且保险合同订立时尚无法律规定机动车辆拖带的车辆(含挂车)或其他拖带物应当实行强制保险。

所以,在格式合同中出现针对此种情形的免责条款应被认定无效的前提下,保险人就应对其在格式合同的免责条款中试图逃避的保险责任负责地承担起来。

否则,保险不但不是包险,还会沦为逃险。

保险公司也不成其为保险公司了。

从第三者责任保险的性质来看,如果允许保险公司在格式合同中规定没有投保的第三者(保险事故受害者)所受损害不属保险责任的范围,会让第三者责任保险立足于保护在保险事故中受害的第三者的权益能得到及时救济的宗旨变得名不符实。

试想一下,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合同如果把未投保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的行人排除在保险责任之外会造成怎样的结果?这就不再成其为“第三者”责任险了。

本案中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将投保的机动车辆拖带未投保的车辆或其他拖带物排除在保险责任之外,也具有同样的性质。

事实上,第三者自己是否保了险,与保险人是否应当承担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责任完全无关。

这才是第三者责任保险的应有之义。

否则,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意义何在?说什么如果第三者自己未投保,就会增加保险人的赔偿责任。

这简直是在曲解第三者责任险的本义!建议上诉人至少读一遍《保险法》第五十条第二款的规定:“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上诉人在自己提供的该机动车辆综合保险合同第一部分第二节第四条对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责任的界定中也是这样说的:“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格驾驶员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的直接损毁,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依照国家现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的有关法律法规和保险合同的有关约定给予赔偿。”

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所签定的保险合同中的保险车辆是渝af1834号吊车,而吊车的功能就是拖带或起吊不特定物,被拖带物就是它的第三者,本案中遭受损害的第三者就是其所拖带的压路机及其驾驶员程文富,本案又怎么不是保险合同中所约定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的承保范围?即使被拖带车辆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那也是保险公司对它的第三者所受损害是否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

至于被拖带车辆本身及其驾驶人员所受损害保险公司是否承担赔偿责任,在本案中,则完全取决于拖带它的吊车(渝af1834号)是否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

三、骆文勋具有本案原告主体资格。

上诉人宣称被上诉人骆文勋不是保险合同的投保人,也不是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所以,不应具备一审原告的资格。

上诉人是否还记得,在保险事故发生之后曾向骆文勋发出过一份拒赔通知书?骆文勋作为本案中被保险车辆的所有人向本案中受损害的第三者承担了赔偿责任后,就拥有了向该车辆所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予以承保的保险公司追偿的权利。

在上诉人向骆文勋明确表示拒赔的情况下,骆文勋通过诉讼程序请求上诉人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当然拥有原告资格。

并且,骆文勋的该项请求与重庆市万州区信誉物资流通有限公司请求上诉人(一审被告)承担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和依据的事实及理由完全一致。

一审法院依据诉讼经济的原则,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将骆文勋和重庆市万州区信誉物资流通公司作为本案一审的共同原告是完全合法并有利于查明案情和争议的解决的。

四、上诉人尽到了对免责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吗?

在我们都能赞同《合同法》第四十条,即关于在格式合同中的免责条款无效的规定是正确的,并且本案上诉人提供的格式合同中的第七条第(六)项属格式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因此而无效,所以,上诉人应承担保险责任的情况下,再来论证上诉人在与被上诉人签定保险合同时未尽到《保险法》第十八条(原第十七条)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也许已经无此必要。

但鉴于上诉人对法律概念的超强变通能力和超越常规的逻辑能力,再对这一问题稍作说明是不会多余的。

只需把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对《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明确说明”应如何理解的问题的答复援引于此:“《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保险合同中规定有保险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

这里所规定的“明确说明”,是指保险人在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之前或者签订保险合同之时,对于保险合同中所约定的免责条款,除了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外,还应当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或其代理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现在的证据只能证明上诉人尽到了在保险单上的提示义务,而无任何证据能证明上诉人以任何方式向被上诉人作出使投保人明了该免责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的解释。

根据民事诉讼的举证责任规则,应由对该事实负有举证责任的上诉人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对上诉人的答辩如上,尊敬的合议庭,请求您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法院对本案的判决。

此致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答辩人:重庆市万州区信誉物资流通有限公司。

骆文勋。

20xx年10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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