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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革命有助于造就商法,商法也有助于造就商业革命。
――[美]伯尔曼著贺卫方译《法律与革命》。
伴随着第三方物流的纵深发展,原有商业运作模式下的商法规则渐趋失灵。法律实务界的人士惊奇地发现,19世纪以来伟大的理性主义法学大师们设计完美的商法规则在日新月异的第三方物流商业革命面前显得是如此捉襟见肘。我国的第三方物流急切呼唤一部属于自己的量体裁衣式的商法规则。而规则的建立天然地具有一种时滞性,目前为数不多的司法判例在一定程度上刚好起到了弥补商法规则供给不足的作用。这一点,可以从1995年一桩ups在华诉讼案中窥见一斑。
标书快递延误ups惹上官司。
上海振华港口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振华公司)为参与也门共和国港务局岸边集装箱起重件投标业务,于1993年7月21日上午委托美国联合包裹运送服务公司(以下简称ups公司)办理标书快递,要求其于当月25日前将标书投递到指定地点,ups公司表示可以如期送达。当日下午,ups公司交给上海振华公司一份ups公司运单,让上海振华公司填写。该运单背面印有“华沙公约及其修改议定书完全适用于本运单”和“托运人同意本运单背面条款,并委托ups公司为出口和清关代理”等字样。7月21日上午,ups公司到上海振华公司处提取托运物标书,并在ups公司收件代表签字处签名,表示认可。ups公司收到上海振华公司标书后,未在当天将标书送往上海虹桥机场报关。直至7月23日晚,ups公司才办完标书的出境手续。该标书7月27日到达目的地。上海振华公司得知标书未在投标截止日7月26日前到达目的地后,于7月27日致函ups公司,要求查清此事并予答复。ups公司回函承认ups公司在该标书处理上犯有未严格按收件时间收件(截止时间为16时,而上海振华公司标书到ups公司上海浦东办事处是16时45分)、未仔细检查运单上的货品性质、未问清客户有否限时送到的额外要求三点错误,并表示遗憾。
上海振华公司因标书快递延误赔偿纠纷向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双方各执一词法院一锤定音。
上海振华公司诉称:因ups公司经办人的疏忽,致使标书在沪滞留两天,延迟到同月27日下午才到达指定地点,超过了26日投标截止日期,使上海振华公司失去投标机会,蒙受较大经济损失及可能得到的利润。请求法院判令ups公司退还所收运费人民币1432元,赔偿直接经济损失10360美元,承担诉讼费用。
ups公司辩称:ups公司与上海振华公司未就标书到达目的地的日期有过明确约定;ups公司为上海振华公司快递标书费时六天零五个小时,并未超过国际快件中国到也门四到七天的合理运输时间,无延误送达标书的事实。标书在上海滞留两天,系上海振华公司未按规定注明快件的'类别、性质,以致ups公司无法报关,责任在上海振华公司。即使ups公司延误送达,应予赔偿,亦应按《统一国际航空运输某些规则的公约》(简称华沙公约)或《修改1929年10月12日在华沙签订的统一国际航空运输某些规则的公约的议定书》(简称修改议定书)规定的承运人最高责任限额赔偿。上海振华公司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法院应予驳回。
[1][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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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是国际海事专业(现在称海商法)97级学生,现在是天津源海律师事务所的海事律师。在校期间任过一段时间学委并获得过奖学金,根据师弟师妹的提问,结合我自己的感受,我想本科二年级以上的在校生往往会且应该关注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
从我的同学和上下届校友的情况来看,上述专业的毕业生会从事下列与所学专业相关的工作(与所学专业相差较大的当然也有,但因系个别情况,在此不提及):
律师(海事律师及其它方向律师);。
公、检、法、海关、税务局、工商局、海事局、航道局等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
海事仲裁委员会;。
船东互保协会;。
拥有或经营船舶的船东公司(国企、私企、外企);。
为船舶揽货及提供陆运通关提货服务等的货代公司;。
为船舶进出港提供服务的船代公司;。
散杂货的租船中介公司;。
大的货主或贸易公司;。
负责货运险或负责船舶险的保险公司;。
留校。
律师是我体会最多的一类,因为我从实习到毕业之后5年一直在从事着这项工作。对这一行我目前的体会有:
人品(坦诚,诚信,尽力,不小气不世俗等)一定要好,当然做任何行业都是这样要求的。但这一行尤其如此,人品不好,会逐步丧失人们的信任,之后便很难发展了。
其它几种工作我不是都有体会,只是和同学和朋友聊天获得的一些信息。有这样几点可供借鉴:
近年来,航运整体形势比较不错,因此从事航运业务的人们收入比较好,其中以从事散货的船公司和租船公司为甚。
带中字头的大国企一直是受欢迎的,这种企业可以提供给新人很好的锻炼机会,我想在短期内,大国企的这种优势会一直存在。
国家机关是比较稳定的,也比较舒服和省心。但对一般人而言收入方面和职位晋升方面不会有特别大的突破。因此希望在金钱方面需求高的,要少考虑一些,除非干一段时间后便辞职,而可以想象,这实际上很困难的,因为要克服已有的惰性是不容易的。
在仲裁委员会、互保协会、船公司的商务保赔部门以及保险公司里工作一段时间之后再出来做律师也是很可行的,很多做律师做的比较成功的都是这样一条路。
货代公司事务比较繁杂,知识含量要求不是很高。如果自己比较愿意在社会上打拼,而且善于人际交往的话,这一行也是赚钱较快的方向之一。据说,我上届已有一位师兄在青岛自己做了一个不小的货代企业。
船代我个人认为不是一个很好的职业,因为也是事务繁杂,知识含量要求不是很高,而且比较难有所好的发展。不过做一段船代之后,再做别的也是挺好的。
在校期间应该注意哪些事情?
在校期间应该多学习一些与专业相关的宏观的框架性的东西,比如你应该学习到目前世界上整体的海运业务是一个什么样的状况,各国之间的比较,都有什么样的相关行业(除了我上面提到的,还有别的好多的),你学的海商法(包括其中的细分)在整个的航运行业之中是什么样的位置,是什么作用,你学的海商法在整个法律体系之中是什么样的一个位置。你对哪个行业方向哪个法律方向更为感兴趣,你更适合哪个方向。等等。
同时,应该在学校期间培养出良好的生活习惯、学习习惯和工作习惯,这是之后工作时一直适用和受益的。
虽然我们学校有不足之处,但客观的说,你会逐步认识到在学校中的所学对工作是绝对有用的。
找工作时应该注意哪些事情?
首先,你要了解这个公司的企业性质、规模、所从事的行业分工、在同行业中的地位以及地点,如果这几项指标都还不错的话,那么这个企业一般来说都会不错的。
在面试时要思路敏捷,并很重要的是要给人以坦诚的感觉。
加入这个公司后,综合别人的评价以及自己的感受,如果认为并不好的话,要及时调整。
多和同学交流,多找师兄师姐们请教。
文档为doc格式。
海运提单(oceanbilloflading),是承运人收到货物后出具的货物收据,也是承运人所签署的运输契约的证明,提单还代表所载货物的所有权,是一种具有物权特性的凭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71条也采用了《汉堡规则》的提单定义,规定:“提单,是指用以证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和货物已经由承运人接收或者装船,以及承运人保证据以交付货物的单证。提单中载明的向记名人交付货物,或者按照指示人的指示交付货物,或者向提单持有人交付货物的条款,构成承运人据以交付货物的保证。”
在托运人依据班轮公司规定的船期、运费率等情况填写的托运单上签字盖章时就已成立,签发提单不过是承运人履行海运合同的行为而已。此外,海运合同为双务有偿合同,而提单仅由承运人单方制作和签发,托运人并未参与提单的制作过程,也不在提单上签字盖章,因此提单仅为承运人单方法律行为的结果,不能构成海上货运合同,仅是海上货运运输合同的证明。
但在特殊情况下,提单可成为海上货物运输合同:
提单是承运人保证据以交付货物的凭证,承运人在卸货港应当将货物交给有权凭提货单提货的人。《海商法》第七十一条规定,提单中载明的向记名人交付货物,或者按照指示人的指示交付货物,或者向提单持有人交付货物的条款,构成承运人据以交付货物的保证。
选题目的和意义:
沉船沉物强制打捞清除打捞这一课题一直未得到法学界的十足重视。国际公约和各国的国内立法也无完备的法律规定。但随着人类海洋活动的日益频繁、国际贸易的迅猛发展和科学技术的巨大进步,船舶日益大型化、集装化,货物形态由单一化转向多元化,由此导致船舶沉没后所带来的打捞清除问题越发繁多、法律关系越发复杂。这些都要求我们必须重新审视此课题。
当沉船沉物对海上航行安全、环境保护或其他有关利益构成现实或潜在的危害时,迅速及时地清理沉船以及处理相关矛盾的要求也更加迫切。实践的发展呼唤理论的成熟,这样对我们法律规范的覆盖也面临新的要求。为了明确强制打捞过程中有关当事方的权利、义务和责任关系,保障强制打捞费用得到充分受偿,需要建立完善、公平、高效的法律制度对此加以调整。
本论文以基本的法学理论作指导,运用科学的研究方法,对沉船沉物和沉船沉物强制打捞的相关问题进行探讨,并针对我国强制打捞法律制度的完善提出了相应的对策,希望本文我国的强制打捞实践起到一定的参考作用。
主要研究内容:
首先,本文介绍了沉船沉物和沉船沉物强制打捞的概念,有关沉船沉物强制打捞清除的立法。为下文介绍沉船沉物强制打捞的责任主体和沉船沉物强制打捞清除的费用打下伏笔。
接着,重点介绍了沉船沉物强制打捞的责任主体,涉及责任主体的概念与争议、沉船沉物强制打捞清除中各方当事人关系以及对沉船沉物强制打捞清除中责任主体认定的问题。对上述几点问题分类分层加以探讨,以求探明实质、理顺关系,并为下文研究沉船沉物强制打捞清除的费用这一核心问题做参考。
最后,通过前文对沉船沉物和沉船沉物强制打捞的认识,阐述了沉船沉物强制打捞清除的费用问题,涉及内容、性质、实现方式、受偿位次、责任限制、实现费用的保障机制等核心内容,并在分析、借鉴国内外相关公约、法规,和国外实施实例的基础上,探索了在我国沉船沉物和沉船沉物强制打捞的相关问题,并提出一些立法和操作上的建议以供参考。
实验设计:
本论文无实验设计。
完成设计(论文)的条件、方法及措施:
条件:
yahoogoogle等搜索网站的网络资源的充分利用。
方法及措施:
通过对自己知识的梳理,以及对图书馆中相关书籍和期刊的阅读、整理,还有上网通过baidu,yahoo,google等搜索网站的网络资源的充分利用,和诸位老师的指导。
时间安排:
2、刍议民商法之发展演进。
3、试论如何协调商法的公法性色彩和私法自治理念。
4、民商法的目的价值探析。
5、我国商事登记制度公法属性之证立。
6、浅谈商事登记的对抗效力。
7、论商法的商人自治理念。
8、契约权利下古代商事法律思想分析。
9、商事登记制度的属性反思及制度重构。
10、商事代理概念重构:法经济分析的视角。
11、商法在市场经济中的重要性。
12、商法中加重责任理念的司法应用及立法构想研究。
13、我国商事登记制度问题研究。
14、商法形成过程对今天我国建立商事制度的启示。
15、商法学研究必须重视国际化与中国经验。
16、民法典之外制定商法通则应为科学选择。
17、电子可转移记录相关法律问题研究。
18、独立学院经济管理类专业国际商法课程教学。
19、商事仲裁与商法思维。
20、商行为立法问题研究。
21、商法思维法律适用性微观辨析。
22、商事审判组织的专业化及其模式。
23、论商法理念的时代动因。
24、论商行为在相对商事法律关系中的不对等性。
25、商事留置权及其扩张适用研究。
26、商法的双向运动与现代商法的生成逻辑。
27、日本法上的提单效力问题研究。
28、组织机构数字证书在全流程网上商事登记的应用。
29、案例教学在商法教学中出现的问题与解决对策。
30、我国商事登记制度的反思与完善。
31、对当代民商法调整对象的探讨。
32、商事行纪制度比较研究。
33、我国商事失信惩戒法律制度的构建。
34、商事登记效力问题研究。
35、基于商法理念下营业转让的法律规制。
36、从全球经济危机反思现代商法的制度价值。
37、外观主义思维模式与商事裁判方法。
38、浅析我国商主体的划分--试论个体工商户制度。
39、商法解释理论的基点与法则分析。
40、商法理念及其在商事立法与司法中的适用情况探讨。
41、论商事裁判的代理成本分析进路。
42、工商登记改革后商事司法权的定位及价值功能。
43、我国商事登记的功能回归与制度完善。
44、商事代理制度的比较法研究--基于两大法系理论和立法的分析。
45、论我国商事登记审查模式。
46、浅析现代民商法树立系统调整观念的必要性。
47、民商法与健全个人信用体系的现实融合。
48、商主体的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探析。
49、依法治国语境下的商法建设。
50、有关商事审判中的商法理念与审判思路探讨。
51、我国商事登记法律制度改革对税收征管制度的影响与完善。
52、我国商事法律制度的'体系构建。
53、商事仲裁裁决法律适用方法研究。
54、论商事代理商制度与完善构想。
55、由“囚徒困境”引发的对商法互惠互利原则的思考。
56、论中国商事立法法典化--以商人习惯法为视角。
57、商法理念及其在商事立法和司法中的适用。
58、商法总论教学内容和教学方法的探讨。
59、关于“一带一路”背景下商事登记制度的几点思考。
60、民法总则法律行为无效制度的商法思考。
61、权利外观理论视角下的现代商法价值。
62、民法典编纂过程中的商事登记统一立法研究。
63、论我国商法的发展和民商合一体例下商法的独立性。
64、论信息失衡的商事法律回应。
65、我国商法立法模式探讨。
66、论生态文明视域下的商主体--生态人法律模式建构。
67、浅析民商法信用体系的构建。
68、社会经济发展中民商法的变化与发展。
69、民商法价值取向与构建和谐社会。
70、越南商事登记的法律效力。
摘要: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制建设过程中,商法的重要性日益明显,从20世纪90年代初起,我国立法部门加强了商事立法工作,先后颁布了包括公司法在内的一批单行商事法律及相关的配套法规。《公司法》是调整公司的设立、组织及其对内外活动中发生的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在确立公司基本法律地位及其权利义务方面起着重要作用。
关键词:商事公司、商法、历史沿革。
一、商法的概念和特征及中国商事立法概况。
(一)商法的概念和特征。
商法亦称商事法,是调整商人在从事商事活动中所形成的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它分为形式意义上的商法和实质意义上的商法。我国不存在形式意义上的商法,但已有大量的实质意义的商法存在,如《公司法》。
(二)商法的特征。
商法与其他法律相比有以下特征:(1)法的盈利性(2)商法的技术性(3)商法的兼容性(4)商法的国际性。
(三)中国商事立法概述。
奴隶法制和封建法制下,国家立法采取的是刑民不分,以刑为主,诸法合体的形式。因此,这一阶段,中国没有独立的上市法律制度。在清朝末期,中外商事交易逐渐增多,商事交易活动规模、形式有一定的发展。同时西方国家的立法模式影响中国,先后颁布了《商人通例》、《公司律》民间政府成立后,对清末制定的商律草案进行修正并颁布了《中华民国商律》。现如今,我国的商事立法不断完善发展。
二、公司的概念和法律特征。
公司是按照《公司法》的规定成立的,由股东投资组成的,以营利为目的,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
公司的特征是公司的内在属性,是公司与其他组织相互区别的标志。从组织依据上看,公司是依据公司法规定成立的,具有法定性。从组织基础上看,公司是由股东投资组组成的,具有股东性。从组织目的上看,公司以营利为目的,具有营利性。从组织地位上看,公司是法人,具有独立性。
三、公司法的概念和调整对象。
公司法是指调整公司在设立、管理、活动、变更和解散过程中发生的社会关系的总称。从适用对象的角度看,它是以公司为适用对象的法律。从基本内容的角度看,它是规定规定组织和行为的法律。从形式和实质的角度看,它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公司法即实质意义上公司法是指一切规范公司法律和行为的法律规范的总称。狭义的公司法即形式意义上的公司法,是指专门规定公司制度的公司法典,也就是体系化的制定了一个规范性法律文件的公司法。
公司法的调整对象是公司在设立、管理、活动、变更和解散过程中发生的社会关系,简称为公司的组织和行为关系。
公司法的调整对象主要有以下方面。从内容上看,它主要有公司的.全部组织关系,公司的部分行为关系和国家对公司的组织和行为的管理关系。从范围上看,它可分为公司的内部关系和公司的外部关系。从性质上看,它可分为分为财产关系和管理关系。
四、公司立法的历史沿革。
(一)、西方国家公司立法的历史沿革。
西欧中世纪中后期,随着资本主义商品经济的产生和发展。近代公司的雏形已经出现,但由于封建制度的阻碍,公司立法滞后。1673法国国王路易十四颁布的“商事令”是最早的公司立法。19世纪,西方公司法的形成其中,各西方资本主义国家先后制定了商法典或民商法典。20世纪尤其是“二战”以来,是西方公司法的发展变革时期,主要表现在以下方面:从公司法的表现形式看,出现了单行公司法的立法趋势:公司的法定形式趋于集中,即越来越集中于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出现了授权资本制和折中资本制;出现公司重整制;公司的权利重心下移。而公司股票、债券的发行,转让和上市的规定更加严格。
(二)我国公司立法的历史沿革。
旧中国的公司立法主要包括19《大清公司律》、19《大清商律(草案)》、19《中华民国公司条例》、1929年《中华民国公司法》。
新中国成立后,长期实行计划经济只,没有商法的需求,也不可能有商法的地位,中国现代商法的兴起是20世纪80年代,尤其是在90年代确立起市场经济体制后逐渐兴起。商法的作用也日益突出,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中发挥着不可替代的作用。
五、公司法对企业发展的影响。
中国企业特别是上市公司中“问题高管”的表现有三类:一是经营者损害股东利益;二是大股东损害小股东利益,三是大股东代表损害大股东利益。有些行为甚至构成了犯罪,如啤酒花集团的违规担保。《公司法》经过不断的修改完善,从实体和程序两方面对高级管理人员的责任都大大加强了,各个企业的高管,要特别注意自己的行为必须遵循《公司法》的规章约定。
另外,民营经济要实现大发展,也是要依靠于公司法的,民营企业家不仅自身必须加倍努力,全社会也要支持、帮助、关心民营经济的发展,努力造就一个有利于优秀民营企业家脱颖而出的环境。《公司法》的不断修改完善为塑造健康的民营企业的法律环境提供了一个很好的制度基础,但是能不能真正培养起来还是靠执行。经济的全球化导致公司竞争成为新一轮经济浪潮的显著特征,营造公司良性发展的法治环境,吸引外资到国内来创办公司,造就一个有利于优秀民营企业家脱颖而出的环境,为实现中部地区的崛起培育有竞争力的公司群体,需要充分运用好新《公司法》这一助推器。
以公司法为例研讨商法的问题,是为了准确把握公司法与商法的密切联系和存在的不同。随着商品经济的发展,商人的特权逐渐被取消,传统的商法典无法证明其能够成为一种严谨完善的法律理论体系,这就需要不断的发展民法,努力实现民商统一,在此补过多讨论。法基本原则的开放性和基础性确立了民法的统帅作用,商法与公司法相互联系,密不可分。从世界各国立法的发展趋势看,“民商合一”已成为现代民法的发展主流,但我们也不能忽视公司发的发展。现代公司法之所以得以总则的简约化、行为规定的具体化,从另一个方面来讲,无疑是得益于民商合一的立法体系的。
民商法关系问题,是一个既古老又现代的课题,任何一个从事民商法学研究和实践的人都不能回避。下面要为大家分享的就是民商法本科论文,希望你会喜欢!
摘要:民商法是一种在历史中逐渐演变而成的秩序规则,它的形成是以约定俗成的惯例为基础的。民商法是随社会经济发展应运而生的,在经济历史逐步产生的。在民商法的发展历程中,就整个民商法而言是在社会经济发展中逐步演变而来的,政府立法者扮演了强制将民商法规完善建立的一个角色,其意志对民商法本身起了一定的作用,演变意味着它是人们之间一次次交往习俗中产生并发展起来的。所以,民商法的制定和实施首先必须尊重习惯、习俗,以群体性利益为主要向导。
民商法的出现主要作用是以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并且阐述不断发展成为社会关系基本内容的深层次原因在于经济理性人,社会中的大多数人终其一生都在不断地追求着自身利益的最大化,这种利益的追求必然打破一个相互平等的关系。民商法存在的意义就是要将这种相互之间的不平等地位趋向平等,在进入社会后的人们中不断角逐竞争,这是一个很正常的过程,但这个过程是漫长而逐步演变的,首先人们会产生相应习惯,再产生约定俗成的惯例,并最终在政府干预下形成具有正规明确带有强制力的法律。
通过长时间的发展,民商法不断完善,从低级制度形式的基础上不断发展成为高级的制度形式。所以,它们之间并非是截然分开而界限分明的,“法律从习惯与习俗的形成慢慢演变成同属一个连续体,其间的互相转化是细微的,慢慢的,不轻易被觉察的”。法律发展史表明,法律是由人类约定俗成的习惯和习俗的基础上慢慢发展起来的。恩格斯在《论住宅问题》中说:“在社会发展某个很早的阶段,产生了这样的一种需要:把每天重复着的生产、分配和交换商品的行为用一个共同规则概括起来,设法使个人服从生产和交换的一般条件。这个规则首先表现为习惯,后来便成了法律。……在法律的进一步发展的进程中,法律便发展成或多或少广泛的立法。”德国学者萨维尼也曾指出:“一切法律均缘于行为方式,在行为方式中,用习常使用但却并非十分准确的语言来说,习惯法渐次形成;就是说,法律首先产生于习俗和人民的信仰,其次乃假手于法学,职是之故,法律完全是由沉潜于内、悄无声息的力量,而非法律制定者的专断意志所决定的。”
民商法的主要作用是“民商法在于明确人的社会地位、财产状况、经济关系的形式和作用”。在约定俗成的习惯基础上产生的法律主要是作为民商法中的私法,和其他的法律一样它不被任何情感因素左右,公平公正地审判。商品贸易是普通民众之间财产等价交换的过程,在社会中属于普遍的现象,是长期发展出来的习惯和习俗。当我们上街买东西时或同他人发生一般生活商品交易时,我们只要自然而然地去按习惯规则办事就可以了,不会感到自己的行为已经在受到什么法律的约束。所以,民商法尽管是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的法律,但它的法律强制性作用只在涉及违约或侵权时才表现出来。在发生了违约或侵权所的情况时,通常是按习惯或约定去处理,如果双方或其中一方不遵守惯例来履行约定时,法律则是最好的帮手。而当约定俗成的习俗发生变更时,相应民商法规则也会随后修订。在社会发展的历史长河中,某些习俗在替代着民商法,应该说这是一种侵蚀,对约定双方利益是有破坏性的。在世界上少数国家或地区:“人们可以说某一法律规则未被实施或被废弃完全是习惯法所起的作用,因为无需通过必要的渠道去采取真正的法律程序,它就可结束某一法律规定,用另一条来代替。”一些法学专家将其现象解释为:“由习惯法引致的法律之废除。”
三、民商法在英美和大陆法系的不同。
两者在表现形式上有着不同的地方,首先谈谈英美法系,它必须在丰富的法律实例基础上才能被建立,他们的民商法是比较有代表意义的,因为他们的法是由历史演化出来的结晶而形成的。美国法学研究专家家庞德说:“普通法的力量来自它对具体争议的解决,一旦普通法法官直接或间接的实施法律,他们总习惯于以过去的司法经验适用于眼前的案件,而不会将案件置于抽象的体系、准确的逻辑框架中。”大陆法系以法国和德国为代表,其民商法主要以相应法典和立法为基础。大陆法系的民商法不是以立法者意志而产生,而是根据本国社会生活习惯、习俗和惯例作为产生根基,特别是商品经济发展中的人们在交易过程中慢慢形成的各种惯例规则。德国民法典的一个重要渊源是日耳曼法,而日耳曼法则是存在于各个地区的不成文法律习惯。德国民法典是在古罗马大量民事习惯的基础上产生的。这些民事习惯,特别是有关商品交易方面的习惯规则,大大适应和满足了刚刚统一的德国经济发展之需。而法国和德国民商法之间的不同是在于法国法通过比较精确的语言对这些规则作了逻辑上的演绎。
当我们说民商法是社会经济发展慢慢演变的产物时,主要是从其内容方面来说的。民商法发源自社会的习惯、习俗和惯例。在西方发达资本主义将全世界的商品经济发展带动起来的时候,在商品交易规则中,其主要内容是由商品交换的基本规律决定的。这些商品交换规则是商品(市场)经济自然演化的产物,不是立法机构刻意制造出来的。如果一个国家还有没成文的民法典,该国国民的商品交易仍是在习惯、习俗和惯例中不断地发展和运行。同样,一个国家制定了民法典,该国民的交易过程中除了有法律的制约外,还是离不开传统习惯、习俗和惯例之间的关系。
四、结语。
由于我国市场经济快速发展,民商法变得越来越重要。国家立法机关陆续制定并完善了大量的民商立法。作为民法重要组成部分的《合同法》、《物权法》和《侵权法》已经出台。但是,立法者在制定民商法律时,能否完全按照民众利益为主导的方向进行设计相应制度是值得探讨的。民商法也和其他法律法律一样不可轻易替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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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国际化中的中国商法。
目前的中国商法继受了大陆法和欧美成功的经验,正所谓取其精华去其糟粕。通过借鉴欧美成功的经验,略加修改完善我国的商法在今后也是非常必要的,在现阶段的也面临诸多的困难和疑惑。
其一,从对法典的草拟和制定的经验来看,不仅仅是中国的商法,如敬爱哦为成功的德国商法相关的法典在制定上都有缺陷,时代在进步,换句话说这些法典是过去的,是历史的产物。德国是个严谨的国家,其商法的确立对欧美其他国家包括日本都有深远的影响,但是是在特定的某个时期的影响。二战之后的世界格局发生了巨大的变法,信息时代的到来,美国,欧盟,中国经济体涌现,对于商法的完善也是种考验。再看看德国民法典,可能由于时间的积累起完善的程度远高于商法。而他国借鉴与效仿其成功的经验更是远过于德国商法,尤其是21世纪,德国商法更显疲软。因此,我国不能想上世纪的日本一样一味的借鉴德国等大陆立法经验来制定与完善我国的商法法典。
其二,美国20世纪中叶《美国统一商法典》的立法技术方面达到了很高的水平,它虽然在顺应了现代商业经济社会发展的方面做的较好,但是,由于它本身是建立在英美法基础之上的一部商法典,由于实行的社会制度不同,其美国的立法基础以及立法方式和我国等等大陆法系是有着极大的差距的,就我国目前的一国两制制度,制定与完善商法为了能制约与协和两岸三地,中国目前同样很难完全依照美国的经验制定一部统一的商法典,我国需要一部适合我国经济体制的商法典。
其三,我国由于商法历史等等特殊的原因,我国法学界对于制定统一商法典的呼声一直处于极弱的状态,大陆法制确立的粗略和漏洞很多,就算现在近20年来在我国乃至世界大力推行商品经济时期,中国法学界的呼声还是很微弱。
其四,随着社会的发展,经济市场关于商事交易方式也变得复杂多变,这也使得商法的统一制定难度加大。现在社会的发展,商业经济发展迅猛,经济市场情况复杂多变,化石燃料在其中很大程度影响世界经济的走向,以及社会商品的交易方式等等的改变也使得我国商法典的统一制定的难度加大。
其五,由于我国不成熟的市场经济体制,使得在这个时期对市场经济相关的商法法制的认识不到位,加之我国的法学界的对商法认识观念的差异导致对制定统一商法典还未能达成一致。中国市场经济体制建立的时间还不长,还需要通过时间来完善发展。不就得将来,当人们观念上的转变,中国现有的经济制度的完商法典的价值和作用才会得到大众的认可。
结束语:总而言之,我国现有的经济体制还需要一个成熟的过程,商法的制定与完善,商法的国际统一化是目前必然的趋势,希望我国上发的变革与时代价值能在其中得到体现,对我国经济的发展与经济的稳定起到相对性的作用。(作者单位:渤海大学文理学院文法系)。
参考文献:
[1]史际春,姚海放.再论商法[j].首都师范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01)。
[2]郭锋.民商分立与民商合一的理论评析[j].中国法学.(05)。
[3]刘凯湘.论商法的性质、依据与特征[j].现代法学.(05)。
b:见证人。
c:背书人。
d:承兑人。
参考答案:b。
本题解释:【答案】b。解析:《票据法》第68条规定,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
2、单选题证券发行和交易的当事人在从事证券买卖的民事活动中应按照市场经济的基本要求进行等价交换,这是证券法中的_____。
a:自愿原则。
b:有偿原则。
c:诚实信用原则。
d:公正原则。
参考答案:b。
本题解释:[解析]《证券法》第4条规定:“证券发行、交易活动的当事人具有平等的法律地位,应当遵守自愿、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这就从法律上确定了证券法的自愿、有偿、诚实信用原则。有偿原则也称等价有偿原则,是指证券发行和交易的当事人在从事证券买卖的民事活动中应按照市场经济的基本要求进行等价交换。由此可知,题干所述内容为有偿原则的内涵。b项为正确答案。自愿原则是指商事主体在从事证券的发行和交易时,根据自己的意思来设立。诚实信用原则是指当事人在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时,应当诚实不欺、讲究信用,在不损害他人和社会利益的前提下追求自己利益的最大化。
3、单选题对于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资本制度说法正确的是_____。
a:在合营期间可以增加注册资本,但不得减少注册资本。
b:合营企业的注册资本必须以人民币表示。
c:经合营他方同意,合营一方可以向第三者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
参考答案:d。
本题解释:【答案】d。解析:《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细则》第19条规定,合营企业在合营期限内不得减少其注册资本。因投资总额和生产经营规模等发生变化,确实需要减少的,须经审批机构批准,a项说法错误。第18条规定,合营企业的注册资本一般应当以人民币表示,也可以用合营各方约定的外币表示。b项错误。第20条规定,合营一方向第三者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的,须经合营他方同意,并报审批机关批准,向登记管理机构办理变更登记手续。c项错误。第22条规定,合营者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建筑物、厂房、机器设备或者其他物料、工业产权、专有技术、场地使用权等作价出资。以建筑物、厂房、机器设备或者其他物料、工业产权、专有技术作价出资的,其作价由合营各方按照公平合理的'原则协商确定,或者聘请合营各方同意的第三者评定,d项正确。
4、多选题在一份保险合同履行过程中,当事人就合同所规定的“意外伤害”条款的含义产生了不同理解,投保人认为其所受伤害应属于赔付范围,保险公司则认为投保人所受伤害不属于赔付范围,两种理解各有其理。在此情形下,法官对该条款的解释,做法不正确的是_____。
a:按照通常含义进行解释。
b:按照公平原则进行解释。
c:按照法理进行解释。
d:按照对保险公司不利的原则进行解释。
参考答案:abc。
本题解释:[解析]《保险法》第30条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因此,本案例中,法官应当按照对保险公司不利,而对投保人有利的原则进行解释,即认为投保人所受伤害属于赔付范围。a、b、c三项所述的解释原则是不正确的。
5、多选题以下关于人身保险,说法不正确的是_____。
a:法人可以成为投保人。
b:法人可以成为被保险人。
c:未出生的胎儿可以成为被保险人。
参考答案:bcd。
本题解释:【答案】bcd。解析:《保险法》第12条规定,人身保险合同是以人的寿命和身体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合同。第33条规定,投保人不得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投保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人身保险,保险人也不得承保。父母为其未成年子女投保的人身保险,不受前款规定限制,但是死亡给付保险金额总和不得超过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限额。
6、多选题下列关于国有独资公司说法正确的是_____。
a:某国有独资公司章程规定,其董事会人数为10人。
b:国有独资公司的董事会和监事会中应当有职工代表。
c:国有独资公司的董事长未经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不得在其他公司中兼职。
d:国有独资公司的公司章程可以授权董事会制定,但应报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参考答案:abcd。
本题解释:【答案】abcd。
7、单选题根据合伙企业法的规定,下列说法正确的是_____。
a:合伙企业应缴纳企业所得税。
b:上市公司不能向普通合伙企业转投资。
c:上市公司不能向有限合伙企业转投资。
d:事业单位不能成为普通合伙人。
参考答案:b。
本题解释:【答案】b。
a:免责条款无效。
b:保险合同无效。
c: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应当按照有利于保险公司的利益解释条款。
d: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应当按照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利益解释条款。
参考答案:a。
本题解释:【答案】a。
9、多选题关于保险合同中的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以下说法中哪些是正确的?_____。
a:投保人应当仔细阅读该条款,对其意义不能理解的后果自负。
b:无论投保人是否仔细阅读该条款,保险人都有向投保人明确说明的义务。
c:保险人对免责条款作出明确说明的,投保人不得于事后以不理解为由否认其效力。
d:保险人未对免责条款加以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发生效力。
参考答案:bcd。
本题解释:[解析]《保险法》第17条第2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据此可以看出,提供格式合同的保险人依法应当就免责条款向被保险人作出明确说明。除了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外,还应当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或其代理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未能尽到明确说明义务的,该条款应归于无效。保险人对免责条款作出明确说明的,投保人不得于事后以不理解为由否认其效力。故a项说法错误,b、c、d三项说法正确,本题答案为bcd。
a:合作企业的注册资本是100万元,其中外方占22%,中方占78%。
c:中方出资中的30万美元为现金,由中方向银行借贷,合作企业以设备提供担保。
d:合作企业头5年的利润分配,中外双方各按50%比例进行分配。
参考答案:bd。
本题解释:【答案】bd。解析:《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实施细则》第18条规定,在依法取得中国法人资格的合作企业中,外国合作者的投资一般不低于合作企业注册资本的25%。在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合作企业中,对合作各方向合作企业投资或者提供合作条件的具体要求,由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规定。第19条规定,合作各方应当以其自有的财产或者财产权利作为投资或者合作条件,对该投资或者合作条件不得设置抵押权或者其他形式的担保。第20条规定,合作各方应当根据合作企业的生产经营需要,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合作企业合同中约定合作各方向合作企业投资或者提供合作条件的期限。
11、单选题下列有关基金募集说法正确的是_____。
a:基金募集经核准后,方可发售基金份额。
b:基金份额的发售,可由基金托管人进行。
c:基金募集期限由核准之日起起算。
d:基金募集失败,基金管理人应在期限届满之日起60内返还投资人已交纳款项。
参考答案:a。
本题解释:【答案】a。解析:《证券投资基金法》第40条规定:“基金募集申请经核准后,方可发售基金份额。”所以a正确。第41条规定:“基金份额的发售,由基金管理人负责办理;基金管理人可以委托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认定的其他机构代为办理。”在我国基金托管人是依法设立并取得基金托管资格的商业银行。第29条规定,基金托管人的主要职责并不涉及基金份额的发售,所以b错误。第43条第2款规定:“基金募集不得超过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核准的基金募集期限。基金募集期限自基金份额发售之日起计算。”所以c错误。第46条第2款规定:“基金募集期限届满,不能满足本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的条件的,基金管理人应当承担下列责任:……(二)在基金募集期限届满后三十日内返还投资人已缴纳的款项,并加计银行同期存款利息。”所以d错误。
12、单选题下列关于有限责任公司与股份有限公司的比较,哪个是正确的_____。
a: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分取红利可以不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进行。
b:股份有限公司向股东分配利润必须按照股东持股比例进行。
c: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必须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
参考答案:a。
本题解释:【答案】a。解析:《公司法》第35条规定:“股东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分取红利;公司新增资本时,股东有权优先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认缴出资。但是,全体股东约定不按照出资比例分取红利或者不按照出资比例优先认缴出资的除外。”因此,a项的说法并无错误,应选。《公司法》第167条第4款规定:“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税后利润,有限责任公司依照本法第35条的规定分配;股份有限公司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但股份有限公司章程规定不按持股比例分配的除外。”因此,b项说法不正确,不当选。《公司法》第43条规定:“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所以c项的说法也不正确,不当选。《公司法》第104条第1款规定:“股东出席股东大会会议,所持每一股份有一表决权。但是,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没有表决权。”所以,d项的说法是不正确的,不选。
a:违反公司章程处置公司资产,其行为无效。
b:违反公司章程从事非经营性交易,其行为无效。
c:并未违反公司章程,其行为有效。
d:无论是否违反公司章程,只要王某无恶意,该行为有效。
参考答案:d。
本题解释:【答案】d。
14、多选题有关我国证券交易所的以下说法中,哪些是正确的?_____。
a:证券交易所是公司制的企业法人。
b:证券交易所是会员制的法人。
c:证券交易所的设立,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决定。
d:证券交易所的总经理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任免。
参考答案:bd。
本题解释:[解析]《证券法》第102条规定:“证券交易所是为证券集中交易提供场所和设施,组织和监督证券交易,实行自律管理的法人。证券交易所的设立和解散,由国务院决定。”因此a、c项说法错误。该法第105条第2款规定:“实行会员制的证券交易所的财产积累归会员所有,其权益由会员共同享有,在其存续期间,不得将其财产积累分配给会员。”由此可知b项正确。该法第107条规定:“证券交易所设总经理一人,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任免。”d项正确。由此可知,本题答案为bd。
a:该公司依合同将于3个月后获得的一笔投资收益。
b:该公司提交某银行质押的一辆轿车。
c:该公司对某大桥上的未来20年的收费权。
d:该公司一栋在建的办公楼。
参考答案:acd。
本题解释:[解析]根据《企业破产法》的相关规定,破产财产包括:第一,破产案件受理时属于债务人的全部财产;第二,破产债务人在破产案件受理后至破产程序终结前所取得的财产,如管理人依法进行必要民事活动所取得的财产、管理人行使追回权所追回的财产。破产财产是破产企业享有或经营管理的财产及财产权利,包括有形财产,也包括无形财产,还包括财产权利。a项属于破产程序终结前取得的财产;c项属于已有的财产权利;d项属于既有财产。a、c、d项均属于破产财产的范围。按照法律规定,已经设立了担保物权的财产,除非担保物权人放弃行使优先受偿权,否则不应作为破产财产处理。因此b项不属于破产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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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年来,随着改革开放的逐步深入和经济的快速发展,我国的商法体系建设也开始大幅度的进步,商法体系也开始不断的完善。而世界范围内的商事立法运动肇始于18世纪初,延续至20世纪中叶。“商法时代”的出现,是现代文明的必然趋势。它不仅仅是一种制度法规的体现,更是一种现代文明社会的精神。重视了解商法发展的现状对于我国的经济市场的稳定发展有很大的帮助。
1.商法精神的时代价值。
1.1商法的历史沿革。
商法,简单的来说就是调整市场经济各平等主体之间相关的商事关系以及相关的商事行为的法律。商法,在我国目前的来看,其主要组成部分为公司法、保险法、合伙企业法、海商法以及票据法等等与商相关的法律。
从历史变革来看,商法是起源欧洲的古罗马时代原始交易中的一些商事规约,目前,我国法律界人士在对商法进行研究时,一般将中世纪欧洲地中海沿岸自治城市的商人法作为近代商法的起源,而近代商法的正式确立主要在18,标准性事件是法国商法典的正式确立。
就我国而言,由于我国历朝历代是以“士兵工商”作为社会阶层的排列,这使得中国古代对商法研究业绩制定极为不规范和欠发达,在20世纪初至今的包年百年中,中国的商法主要是依靠引进和借鉴西方商法,进而结合我国国情确立的。
1.2商法的时代价值。
商法的出现表明人类的文明又走走向了另一个高度,在人类文明的发展史上,不同社会制度的出现,从原始社会到封建社会,社会主义社会。资本主义社会,者,最终的发展趋势都是推动经济的发展,只有经济发展了,才能在一定意义说社会进步了,经济的发展是有序的,需要一种规则予以约束规范,而且这个规则需要具有强制性,代表统治阶级意志的产物之——法律,也就应运而生。在宪法中,上层建筑涉及政治领域,商法的出现表明上层建筑已渗透经济领域。商法对于奠定全球市场经济制度的法律基础,对于变迁民生的观念,对于四项原则在实际生活中的真实落实实施,对于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发展与变革有不可磨灭的作用。
1.3商法时代价值的体现。
商法作为现代经济体系中的规则体现,第一点它能保障其完整性和稳定性。作为一种体系中的秩序,它必须有能力以法律为基础制约并为何体系的延续。中国市场经济的生存与发展需要这样一种可靠的规则。第二点,商法的实际运用能够推动我国目前的政治体制改革以及体制的发展。在我国,由于推行市场经济体制的落后,使得我国经济出现垄断,也同时使得我国的政治权力和行政权力的高度集中,而这导致现代社会中的民主制度出现很大的漏洞和残失。市场经济恰好不同,在这样的制度下能体现社会经济主体的很高的自主权,保障了经济权利的独立,社会主义的平等也得以体现,政治民主化的有序发展得以从根本上得到规范。再者,中国商法制度的建立将构建不同政治制度下中国法律协调与统一的基础。自九七之后,中国两岸三地政治经济上都处在一国两制的状态,商法的拟草为我国不同经济体系的协调发展有很大的作用。所以了解目前中国商法发现的现状对于中国这个在全球庞大的经济体的健康发展有很大的帮助。
2.中国商法继受面临的难点和问题。
2.1国际化中的中国商法。
中国商法的制定从经济层面出发本质和欧美是一样的,为了完善和确立经济体系的'长久稳定性。而因政治制定的不同略有不同。全球有200多个实行市场经济的国家,我国改革开放后借鉴了些资本主义的经验,实行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制也必将趋于国际化。从上世纪以来的商法国际化趋势中,通常采用的主要有三种做法。
第一,对本国的商法法律法规的制定时,尽量的借鉴以及参考西方欧美经济发达的国家的成功的商事法,日上世纪的俄日本在制定商法时,基本以法国和德国的商法为基础,结合本国情况后,修改制定。
第二,以国家与国家关于贸易以及相关的国家经济区域的贸易政策为基础,进而协调各国的商法,促进各国间关于商法在经济市场的统一进程。如欧盟关于商法的协调整合是较为完善成功的。第三,通过目前世界经济相关的组织,推动以及积极探讨国际范围内相关的商事实体法以及商事程序法,以能够促进商事法的国际化发展进程。商法的发展趋势就是国际化,借鉴和吸取他国的成功经验,国际统一化,将更有利于我国与他国之间的贸易经济往来。
2.2中国商法的继受的难点和问题。
目前的中国商法继受了大陆法和欧美成功的经验,正所谓取其精华去其糟粕。通过借鉴欧美成功的经验,略加修改完善我国的商法在今后也是非常必要的,在现阶段的也面临诸多的困难和疑惑。
其一,从对法典的草拟和制定的经验来看,不仅仅是中国的商法,如敬爱哦为成功的德国商法相关的法典在制定上都有缺陷,时代在进步,换句话说这些法典是过去的,是历史的产物。德国是个严谨的国家,其商法的确立对欧美其他国家包括日本都有深远的影响,但是是在特定的某个时期的影响。二战之后的世界格局发生了巨大的变法,信息时代的到来,美国,欧盟,中国经济体涌现,对于商法的完善也是种考验。再看看德国民法典,可能由于时间的积累起完善的程度远高于商法。而他国借鉴与效仿其成功的经验更是远过于德国商法,尤其是21世纪,德国商法更显疲软。因此,我国不能想上世纪的日本一样一味的借鉴德国等大陆立法经验来制定与完善我国的商法法典。
其二,美国20世纪中叶《美国统一商法典》的立法技术方面达到了很高的水平,它虽然在顺应了现代商业经济社会发展的方面做的较好,但是,由于它本身是建立在英美法基础之上的一部商法典,由于实行的社会制度不同,其美国的立法基础以及立法方式和我国等等大陆法系是有着极大的差距的,就我国目前的一国两制制度,制定与完善商法为了能制约与协和两岸三地,中国目前同样很难完全依照美国的经验制定一部统一的商法典,我国需要一部适合我国经济体制的商法典。
其三,我国由于商法历史等等特殊的原因,我国法学界对于制定统一商法典的呼声一直处于极弱的状态,大陆法制确立的粗略和漏洞很多,就算现在近20年来在我国乃至世界大力推行商品经济时期,中国法学界的呼声还是很微弱。
其四,随着社会的发展,经济市场关于商事交易方式也变得复杂多变,这也使得商法的统一制定难度加大。现在社会的发展,商业经济发展迅猛,经济市场情况复杂多变,化石燃料在其中很大程度影响世界经济的走向,以及社会商品的交易方式等等的改变也使得我国商法典的统一制定的难度加大。
其五,由于我国不成熟的市场经济体制,使得在这个时期对市场经济相关的商法法制的认识不到位,加之我国的法学界的对商法认识观念的差异导致对制定统一商法典还未能达成一致。中国市场经济体制建立的时间还不长,还需要通过时间来完善发展。不就得将来,当人们观念上的转变,中国现有的经济制度的完商法典的价值和作用才会得到大众的认可。
结束语:总而言之,我国现有的经济体制还需要一个成熟的过程,商法的制定与完善,商法的国际统一化是目前必然的趋势,希望我国上发的变革与时代价值能在其中得到体现,对我国经济的发展与经济的稳定起到相对性的作用。(作者单位:渤海大学文理学院文法系)。
参考文献:
[1]史际春,姚海放.再论商法[j].首都师范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01)。
[2]郭锋.民商分立与民商合一的理论评析[j].中国法学.(05)。
[3]刘凯湘.论商法的性质、依据与特征[j].现代法学.(05)。
信用原则是民商法中一项主要原则,本文旨在正确认识和把握民商法中信用原则的特征以及信用破坏的现状,探讨如何进一步完善市场经济中的信用体系。
近几年来,我国频频出现由于缺乏社会信用而发生的各种问题,例如三鹿奶粉、注水猪肉、吊白块豆腐等等事件。
这些问题的根本是由于社会信用体系的不够健全而产生,完善民商法中信用体系的内容,对于我国经济的和谐发展有着非常关键的意义。
一、信用原则的基石意义。
就我国情况而言,信用大多数是被看作是一种道德规范,通过人们自律以达成。
而在西方国家,信用更多的是被当作法律内容来看待。
在西方的早期的一项法规中指出,信用原则是民商法的一项基本原则。
如今,西方许多国家已经明确把信用原则作为民商活动的基本原则加以确立。
在我国的《民法通则》中也指出民事活动应该遵守诚实的原则。
在《合同法》里也明确规定当事人需要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
“信用原则是民商法的基石”是通过以下两个方面来体现的。
(1)在民事活动过程中,参与者之间不能有任何欺诈行为,遵守诺言。
换而言之,民事活动中的出借人对另外一方借钱以分期付款的方式购买货物的偿还能力和可信度进行判断,包括消费信用、银行信用、商业信用等多方面的判断。
(2)信用原则也被理解为与其经济能力相对应的经济评价,这里所指的信用是受到法律认可和保护的,也被纳入当事人财产的一部分。
所以说,信用是民商法的基础,在民商法的制定、执行、修订的过程中都需要认真落实这一原则。
在信用原则的基础之上,其基本法律功能才得以展现。
二、信用原则破坏现状分析。
根据资料表明,我国每一年由于逃废债务而造成了近亿元的损失,由于合同欺诈造成的损失近55亿元,等等,信用缺失时间频频出现,给国家经济造成了巨大的损失。
同时也对消费者的健康带来了巨大的威胁,例如“河南南阳毒韭菜”、“地沟油”、“双汇瘦肉精”等等事件。
不少黑心企业通过非法手段在短期内谋求暴利,此种信用缺失行为大大的扰乱了市场的正常发展。
此外,在司法工作中也有信用缺失的行为存在。
司法作为社会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信用原则作为一种制度化的信任最终依赖于司法公正。
但是司法信用不足的现象却不时的呈现在大众的眼前。
例如某些司法需要为当地的地方经济“服务”,使得当地司法机关无视司法判断的独立性,以实现当地的经济收益。
在诉讼中也有信用缺失的情况存在,例如个别律师由于一己私利恶意提出诉讼,编造虚假事实等等,着实增加审判的难度。
还有一些企业设立子公司以进行资产的转移,以达到圈钱的目的。
通过子公司的运营在市场上获利后,把收益转移到母公司。
当子公司遇到财务问题无法偿还债务时,母公司却不承担偿还债务的责任。
这种行为不仅损害了群体利益,还破坏了市场经济的秩序。
三、信用体系的完善措施。
发展至今,我国所出现的种种问题都和信用体系的不完善息息相关。
目前而言,我国信用体系的完善主要借助法律手段来达成。
公平、公正的法律法规让民事活动中的参与者提供了信任的基础,也对他们日后的民事活动形成了约束的力量。
信用体系的建设和完善对市场经济活动意义重大,所以信用体系的完善也显得迫在眉睫,如何完善信用体系主要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
(一)立法和司法与国际接轨。
随着我国经济的飞速发展,所颁布的民法通则已经不能与现实情况完全匹配。
完善市场经济的法律体系对于我国而言是必不可少的。
参照国外立法中对信用原则的广泛运用,或以判例或以立法明确保障诉权正当的行使。
(二)强化信用原则的执行力度。
在我国民商法中关于信用法则的规定比较抽象,无法具体量化。
正因为这一特征使得执行力度远不能达到要求。
信用原则需要得到进一步的细化,对于违反信用原则的行为做出详细、具体惩罚,使得信用原则得到具体的落实。
(三)深化市场主体的信用建设。
公司作为市场经济的主体,在整个信用建设行为中起到关键作用,制定有效防止公司信用缺失行为的规章制度。
同时市场主体从自身出发,意识到本身信用对于市场经济的意义,重视信用对于经济发展的作用,自觉在企业文化中宣扬信用原则。
(四)发挥政府的监督管理职能。
政府部门作为一个管理部门,在市场经济的运作要做好监督管理作用。
严格监督公司信用和个人信用的机建立和完善。
使得个人信用信息和公司信用信息更加的公开化、透明化。
加强信用相关立法,明确信用主体,完善信用体系。
通过行政管理手段,让守法者获得应有的保障和权力,让违法者获得相应的惩罚,慢慢的形成一种人人守法的良好社会风气。
四、结束语。
信用是任何民事活动进行的基础,也是是市场能够良好运行的重要保证。
重视道德的形成和发展,运用法律手段保障信用在社会经济中的积极作用,严格执法,加大执法力度。
而市场主体应该加强自律,重视企业责任感,把信用原则加入企业文化中,为市场经济的信用体系保驾护航。
各方共同努力让市场经济发展的更为和谐、健康。
参考文献:
[1]张明珠.关于中小企业信用体系建设的思考[j].内蒙古财经学院学报,,(05).
[2]周忠丽.经济体制改革动力机制中的开放因素――兼论中国模式的“世界性”[j].中共四川省委党校学报,2012,(02).
[3]巴于茜,任先行.商业信用原则在我国商法中的缺失及补正[j].兰州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2,(01).
[4]周媛.市场经济条件下的民商法与经济法[j].现代商业,,(11).
民商法的信用原则研究【2】。
而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信用原则成为了市场经济运行的必要原则。
由于信用原则能够保障市场经济有序的开展、稳定市场贸易交流。
因此,我国便将信用原则纳入民商法的范畴内。
而当前,社会对信用原则的维护和理解还存在着许多的不足。
民商法中的信用原则,其概念和内涵一直存在有争议。
本文就此对民商法的信用原则进行分析,阐述了信用原则在民商法之内的体现,以及信用原则自身的缺陷,并提出了完善原则的相应措施。
信用原则,最早起源于罗马法中的恶意诉讼。
而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德国、法国等国家都将信用原则纳入合同履行准则之内。
瑞士是最早将信用原则纳入民法内的国家。
时代的发展,使得信用原则逐步的被世界各国的民商法所认可,成为了民商事的基本原则。
信用原则是民事活动主旨,也是市场经济灵魂。
社会的进步和文明素质的提高,促进了信用原则的产生。
我国自古就注重信誉,君子讲求“一诺千金”。
但是,我国自实施市场经济体制以来,诚信状况就不容乐观。
很大程度上是因为人们不能把握好信用原则的功能特点和法律本质。
因此,对民商法信用原则的内涵和概念进行详细的说明,让人们认识和了解信用原则,才能让信用原则真正的在民商法之中发挥作用。
一、信用原则在民商法中的体现。
(一)债权法领域。
信用原则在债权法领域中,主要在四个方面对债权法产生作用。
即情事变更原则、合同义务扩张、合同的订立和解除和归责原则。
情事变更原则设立在债权法之中,能够消除履行合同时因为突发的情事变更而出现不公平的结果。
情事变更原则在英美法系中称之为合同落空原则。
它的真正含义是,合同生效以后,不归责当事人的'合同情事,出现了突发的变更。
如果再依照合同规定,则会出现不公平的效果。
法律为了保障每一个人的利益,避免合同的一方获得意外收益,而另一方受到不应承担的损失,则会特许解除或者变更合同。
并且将当事人的法律责任免除。
合同义务扩张,是随着经济体制的发展而改变了合同的理念。
为了适应市场经济体制,合同义务也进行了一定程度的扩展。
例如附随义务、缔约过失责任、从属义务、后合同义务等。
合同义务的扩张,能够达到信用原则的目标,即利益平衡。
目前,我国立法中采用的归责原则是三元并立,即公平原则、无过错责任原则和过错归责原则三元并立。
侵权法内,过错侵权最能体现出信用原则。
过错侵权实质上是用道德和法律的双重规范来价值判断。
该原则不仅可以维护社会的公共秩序,而且便于公正决定损失和责任分配。
(二)物权法领域。
2、网络交易中商标权侵权责任研究。
3、论我国不动产登记统一的路径研究。
4、论房屋租赁合同中装饰装修的处理。
5、论缔约过失责任中的纯经济损失。
6、离婚时保险财产分割问题研究。
7、我国典当业法律问题研究。
8、机动车车辆号牌(额度)的权属初探。
9、论侵权法上的安全保障义务。
10、论利益平衡视角下我国商标价值的异化与回归。
11、专利法上停止侵害责任适用问题研究。
12、小产权房买卖合法化研究。
13、论民事维权过限行为的法律责任。
14、建设工程合同的效力研究。
15、小区车位、车库权属问题研究。
16、论网络环境下着作权的合理使用。
17、网络音乐作品的着作权侵权研究。
18、反家庭暴力法的定位与构造。
19、论媒体侵权责任的抗辩事由。
20、我国农作物种质资源保护法律问题研究。
21、名人隐私权的保护和限制。
22、我国知识产权诉前禁令的适用。
23、论未成年人个人信息的法律保护。
24、论房屋承租人优先购买权制度的存废。
25、美国声音商标保护及我国的借鉴。
26、《面向复合出版的版权资源管理发布系统研发与应用》需求分析报告。
27、日本学校体育伤害事故的民事责任研究。
28、审判实务中房屋租赁合同无效的认定及处理。
29、保证合同纠纷中保证人配偶对担保之债的责任分析及裁判对策。
30、我国夫妻共同债务研究。
31、论我国网络购物消费者权益的法律保护。
32、融资租赁交易中出租人风险控制若干问题研究。
33、实际施工人权益保护问题研究。
34、论缔约过失责任的赔偿范围。
35、避风港原则在我国网络商标侵权案件中的适用与立法完善。
36、论视听作品的权利主体及其利益平衡。
37、住宅小区结建人防工程平时使用问题研究。
38、论商标“后发商誉”创造者之权益保护。
39、iptv着作权侵权问题研究。
40、关于虚拟财产的若干法律问题研究。
41、网络课堂合理使用问题研究。
42、房屋租赁合同中承租人违约解除问题研究。
43、论专利审查中公知常识的。认定和举证。
44、专利间接侵权的基本法律问题探讨。
45、承租人优先购买权制度探析。
46、侵权法上的补充责任研究。
47、比例责任在多因不明侵权中的适用研究。
48、民间讨债行为法律问题研究。
49、“郭某”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评析。
50、离婚审判方式改革实证研究。
51、aa制自助游事故责任研究。
52、论影响金融不良债权转让合同效力的因素。
53、房屋优先承租权法律问题研究。
54、论离婚财产申报制度。
55、移动互联网环境下的版权保护机制研究。
56、家庭暴力问题的相关救济-从相关案例分析。
57、欧盟商标侵权的判断标准研究。
58、论互联网金融消费者权益的软法保护。
59、计算机程序着作权保护问题研究。
60、空气净化技术专利布局研究。
上海海事大学海商法民法考研真题(回忆版)。
民法。
名词解释。
类推适用。
取得时效。
无效民事行为。
社会性监护。
隐名合伙。
按份之债。
还有一个想不起来了。
简答题。
1、处分行为与负担行为的区别。
2、代理与居间的区别。
3、何为先占?先占的'构成要件。
4、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
论述题。
试论侵权责任与违约责任的区别。
案例题考的是债的担保。
从2003年开始读本科以来,我与法学的“恋爱”已将近7年了,我把生命最繁华的部分投入进去,可是我没有真正的了解她,我们依然不能形成应有的默契。我一直在努力去了解她,每当我觉得更加接近她的时候,就会欣喜若狂,但往往过不久,就会产生莫名的陌生。也许我从来不曾接近她,也许我从来就没有真正了解她,也许我终其一生也不能完全认识她。她就像一扇窗户,当你打开,无穷的美景让你惊喜万分,但你总是受到自己时域的限制,总是不能观看你想要每一个细节;她就像大海,充满了痛苦与欢乐,你必须从中感受其成长的历史,感受其在实践长河里的沧桑,感受其伟大的包容与公正;她就像明天,你可以预测,但不能肯定,总有一些神秘感。她有时给你希望,给你前进的动力,但有时候让你失望,让你感觉孤单无助;她有时候掀起历史的波澜,即使透过文字,你依然可以感受那种共鸣的震撼,她有时候很平凡,就像空气一样,你甚至不会注意她的存在;她有时候很高贵,万人瞩目,是至尊皇帝,但有时候又很尴尬,毫无尊严,被人当做工具。
我不敢奢望自己能达到学术水平的程度,但我却一直希望、并努力接近。记得王国维先生在《人间诗话》里谈做学问的三种境界,不知道自己什么时候才能达到“蓦然回首”的阶段。我不可求自己,但求自己的努力能达至与作者的深度对话,找寻知识的巅峰,实现自我判断的成熟,若此,纵“望断天涯路”亦不后悔,即使“衣带渐宽”又何妨。
与法学结缘。
回想这些年的求学经历,发现自己与法学有着前世修来的缘分,不知道前世我们相遇了多少次,竟然让我这个高中理科生读法学,并且深深地爱上她。记得初三物理竞赛,我意外获奖,之所以意外,是因为我读的初中母校是很普通的农村初中,不仅人数少,而且师资力量有限。幸运地是,我后来读了县里的重点高中,周围高手如云,老师也更专业,我对于物理、化学、生物这些自然科学的兴趣很浓,那时候最崇拜的人是爱因斯坦和冯.诺依曼,直到我拿到大学通知书,我才知道,我将与这个我从来没有想过的专业接触,那时候对于法学的印象就像传统中国人民的思想一样——法即是刑,去法院打官司是不好的事情,道德高尚的人不应该去法院。那时对于法学的唯一记忆就是有一次在舅爷家看电视,电视上正在直播一个案件审理,时间好像是1997年,案件内容我记得非常清楚,是天津十大电影院侵权案,原告只有一家,被告很多,坐的很满,原告律师很牛,对于被告律师的吹毛求疵游刃有余,当时觉得律师很牛,但从我每个自己会从事这一行。2003年,经过艰难的高考,进入西北工业大学,由于我的分数距离我报考的工科专业差5分,被调剂到法学,就这样,我阴差阳错的读了法学,并且一读就是7年。
初识法学。
本科时,自己并不是很喜欢法学,原因很多:自己的兴趣、学校的氛围、老师、就业等。那时候,我最喜欢的法学课是法理学和公司法,喜欢法理学是因为我的思维习惯,喜欢公司法是因为老师的原因。本科时,整个图书馆的法学书少的可怜,贺卫方和强世功的两本随笔我们认为的最好的书,经常是看了一遍又一遍,这两本书经常不在图书馆,因为细心的同学总是查询书应该换回的日期,然后悄悄等待。那时候我最喜欢的一本书是张文显的《现代西方法理学》,这应该是张文显先生最初接触法理学所潜心研究的成果,书市80年代的版本,应该是出版,定价只要一毛多,书页发黄,字数也不多,但很耐读,就像康德的书一样,当然康德的书更难读。那时候还很喜欢朱苏力的书,他的文字很有理,很有美国法学家的风范,不愧为留美博士,不愧为北大法学院院长。本科毕业,我的民商法基础很差,对于法学的认识只是停留在法理学形而上的观念里。尽管糊里糊涂的考上研究生,但是我知道自己基础很薄弱,特别是和那些从传统政法院校毕业的同学相比。记得研一时,我还不知道什么是负担行为与处分行为,不知道什么是物权行为,不知道合同法分论的具体制度,没听过崔建远老师,没听王泽鉴先生,没听拉伦茨……我发现自己落后的太多,于是就慢慢努力。研一过后,自己开始慢慢加深理解民商法,加上考司法考试,又熟悉了一下民商法的具体规定,当时觉得自己离法学很近,非常高兴。但这种兴奋也只延续了不到一个月,因为考完司考后进去南山法院实习了,我发现实然的法律根本不是自己想象的那样,很多无形的规定决定着案件的走向,甚至有些技术性手段也可以成为决定案件的关键因素。在南山法院的两个月里,我了解了案件的程序,特别是一些特别程序的案件,比如评估、鉴定、管辖权异议、普通程序与简易程序等,学习写作判决书,了解法院的内部流程与操作,学习如何接待当事人,学习如何处理同事关系。实习两个月后,我发现法学似乎正远离我,就像最熟悉的陌生人。研二下学期开始准备论文开题报告,发现自己很迷茫,明明对那个问题很有兴趣,也有自己的观点,有很多话想说,但就是无法逻辑清晰地表达,形成文字更是困难。此时,对于法学,我只是个门外汉,水平差的太多了。当时本想认真总结一下,由于接着去房地产研究中心实习,又实习了三个月,十一月初才回来。
摘要:民商法是一种在历史中逐渐演变而成的秩序规则,它的形成是以约定俗成的惯例为基础的。民商法是随社会经济发展应运而生的,在经济历史逐步产生的。在民商法的发展历程中,就整个民商法而言是在社会经济发展中逐步演变而来的,政府立法者扮演了强制将民商法规完善建立的一个角色,其意志对民商法本身起了一定的作用,演变意味着它是人们之间一次次交往习俗中产生并发展起来的。所以,民商法的制定和实施首先必须尊重习惯、习俗,以群体性利益为主要向导。
民商法的出现主要作用是以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并且阐述不断发展成为社会关系基本内容的深层次原因在于经济理性人,社会中的大多数人终其一生都在不断地追求着自身利益的最大化,这种利益的追求必然打破一个相互平等的关系。民商法存在的意义就是要将这种相互之间的不平等地位趋向平等,在进入社会后的人们中不断角逐竞争,这是一个很正常的过程,但这个过程是漫长而逐步演变的,首先人们会产生相应习惯,再产生约定俗成的惯例,并最终在政府干预下形成具有正规明确带有强制力的法律。
通过长时间的发展,民商法不断完善,从低级制度形式的基础上不断发展成为高级的制度形式。所以,它们之间并非是截然分开而界限分明的,“法律从习惯与习俗的形成慢慢演变成同属一个连续体,其间的互相转化是细微的,慢慢的,不轻易被觉察的”。法律发展史表明,法律是由人类约定俗成的习惯和习俗的基础上慢慢发展起来的。恩格斯在《论住宅问题》中说:“在社会发展某个很早的阶段,产生了这样的一种需要:把每天重复着的生产、分配和交换商品的行为用一个共同规则概括起来,设法使个人服从生产和交换的一般条件。这个规则首先表现为习惯,后来便成了法律。……在法律的进一步发展的进程中,法律便发展成或多或少广泛的立法。”德国学者萨维尼也曾指出:“一切法律均缘于行为方式,在行为方式中,用习常使用但却并非十分准确的语言来说,习惯法渐次形成;就是说,法律首先产生于习俗和人民的信仰,其次乃假手于法学,职是之故,法律完全是由沉潜于内、悄无声息的力量,而非法律制定者的专断意志所决定的。”
民商法的主要作用是“民商法在于明确人的社会地位、财产状况、经济关系的形式和作用”。在约定俗成的习惯基础上产生的'法律主要是作为民商法中的私法,和其他的法律一样它不被任何情感因素左右,公平公正地审判。商品贸易是普通民众之间财产等价交换的过程,在社会中属于普遍的现象,是长期发展出来的习惯和习俗。当我们上街买东西时或同他人发生一般生活商品交易时,我们只要自然而然地去按习惯规则办事就可以了,不会感到自己的行为已经在受到什么法律的约束。所以,民商法尽管是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的法律,但它的法律强制性作用只在涉及违约或侵权时才表现出来。在发生了违约或侵权所的情况时,通常是按习惯或约定去处理,如果双方或其中一方不遵守惯例来履行约定时,法律则是最好的帮手。而当约定俗成的习俗发生变更时,相应民商法规则也会随后修订。在社会发展的历史长河中,某些习俗在替代着民商法,应该说这是一种侵蚀,对约定双方利益是有破坏性的。在世界上少数国家或地区:“人们可以说某一法律规则未被实施或被废弃完全是习惯法所起的作用,因为无需通过必要的渠道去采取真正的法律程序,它就可结束某一法律规定,用另一条来代替。”一些法学专家将其现象解释为:“由习惯法引致的法律之废除。”
三、民商法在英美和大陆法系的不同。
两者在表现形式上有着不同的地方,首先谈谈英美法系,它必须在丰富的法律实例基础上才能被建立,他们的民商法是比较有代表意义的,因为他们的法是由历史演化出来的结晶而形成的。美国法学研究专家家庞德说:“普通法的力量来自它对具体争议的解决,一旦普通法法官直接或间接的实施法律,他们总习惯于以过去的司法经验适用于眼前的案件,而不会将案件置于抽象的体系、准确的逻辑框架中。”大陆法系以法国和德国为代表,其民商法主要以相应法典和立法为基础。大陆法系的民商法不是以立法者意志而产生,而是根据本国社会生活习惯、习俗和惯例作为产生根基,特别是商品经济发展中的人们在交易过程中慢慢形成的各种惯例规则。德国民法典的一个重要渊源是日耳曼法,而日耳曼法则是存在于各个地区的不成文法律习惯。德国民法典是在古罗马大量民事习惯的基础上产生的。这些民事习惯,特别是有关商品交易方面的习惯规则,大大适应和满足了刚刚统一的德国经济发展之需。而法国和德国民商法之间的不同是在于法国法通过比较精确的语言对这些规则作了逻辑上的演绎。
当我们说民商法是社会经济发展慢慢演变的产物时,主要是从其内容方面来说的。民商法发源自社会的习惯、习俗和惯例。在西方发达资本主义将全世界的商品经济发展带动起来的时候,在商品交易规则中,其主要内容是由商品交换的基本规律决定的。这些商品交换规则是商品(市场)经济自然演化的产物,不是立法机构刻意制造出来的。如果一个国家还有没成文的民法典,该国国民的商品交易仍是在习惯、习俗和惯例中不断地发展和运行。同样,一个国家制定了民法典,该国民的交易过程中除了有法律的制约外,还是离不开传统习惯、习俗和惯例之间的关系。
四、结语。
由于我国市场经济快速发展,民商法变得越来越重要。国家立法机关陆续制定并完善了大量的民商立法。作为民法重要组成部分的《合同法》、《物权法》和《侵权法》已经出台。但是,立法者在制定民商法律时,能否完全按照民众利益为主导的方向进行设计相应制度是值得探讨的。民商法也和其他法律法律一样不可轻易替换。
参考文献:
[1][5][德]马克斯韦伯著.李强译.经济、诸社会领域及权力.三联书店,:14,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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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英]卡尔皮尔逊著.李醒民译.科学的规范.华夏出版社,:91.
国际商法是调整国际商事活动的法律规则与原则的总称,下面就是为大家带来的关于国际商法的论文,请看:
[摘要]与国内法相比国际商法在渊源上具有一些特殊点。因此有必要对其做出单独界定。
[关键词]国际商法渊源特点。
一、作用范围不同。
国际商法既然是调整国际商事关系的法律部门,那么从调整范围上看,它的作用范围必然是超越一国国界的,也就是说一个国家的法律在有些情况下不可能覆盖国际商事关系的全部要素。而根据传统的立法中心视角下对法律渊源的定义:法律渊源是国家不同的立法机构,以不同的立法程序制订的具有不同效力等级的各种类别的法律规范。这时便会出现一个难以解释的问题,既然任何一个国家的法律不可能调整不处于其管辖范围的国际商事关系要素;而在主权国家之上又不存在一个世界政府来保证能在全球范围内发挥效力的法的制定与实施,那么,国际商法是如何发挥其法的作用的`?其又是如何规制当事人的行为的?因此,既然我们坚持国际法和国内法的二元学说,就应该在法律渊源上同样用二元的视角来对待国际商法的法律渊源问题,将国际商法的渊源概念与一般法理学中所研究的国内法的法律渊源区别开来,单独研究其性质与特点。
二、形成过程不同。
与国内法有国家立法机关通过严格的立法程序将规则上升为法律再由强大的国家公权力机器保证实施不同,国际商法自产生那天起就表现出其极强的“私人自治性”。其中最突出的表现就是国际商事关系由一种具有自我调控机制的商人习惯法支配,而不是只受主权者法律的管辖。其中商事惯例在国际商法的发展过程中得到了由商人们自己组建并自任裁判者的商事法院的认可。商人法主要依靠商人们自己实施,他们自己组成相关的行业行会,建立了商人法院,通过行业内自律的方式保证这些规则得以实施。因此,在商人们看来,他们调整与规制他们行为主要法律的“来源”是他们之间在长期交往中所形成的交易惯例。正是这样一些交易的习惯做法使他们可以很清楚地预测他们交易相对方的行为,并且安排自己的下一步行动。一旦某个商人不按照交易习惯行事,那么所有的商人乃至行会都会认为他违反了他所应该遵守的“法律”。虽然在后来的时间里,出现了现代意义的民族国家,国家把大部分的商人习惯都纳入到他们的商法典之内,使国际“商人法”披上了国家法典的外衣,但是随着经济全球化的进一步推进,整个国际商法体系已然重新回归到国际主义这一时代的“主旋律”上。因此,国际商事惯例必然重新成为国际商法最主要的法律渊源。而这类法律规范的产生地并不是在国家的议会的表决席上,而是在每天都繁忙无比的国际交易市场上。
三、存在方式不同。
在使用国内法解决争端时,法官所需要做的事情无非是在弄清案件的事实以后查明法律,然后通过各种推理方式把各种成文的法律进行适用。而在国际商法中大量法律规范是以不成文的“国际商事惯例”的形式存在的。虽然,有很多的国际组织在对各种商事惯例进行编纂,但是这并不能涵盖国际上存在的所有国际商事惯例。再者国际惯例随着商事交易的不断发展其自身也是在不断变化着的,相关国际组织的这种成文化活动则很可能会显得相对滞后。另外需要特别指出的是进行编纂活动的各种国际组织中有很多也属于非政府性组织(ngos),它们汇编惯例所产生的文件在很大程度上只具有“示范法”的性质。所以,在国际商事争端解决中法官和仲裁员们可能面临一种“不知法”的困境。商事争端解决程序不得不要求当事人进行举证来证明某个法律规则的存在或是由法官去主动寻找可以适用的法律。
此外,一些商事合同中的法律选择条款非常模糊,如约定采用“一般法律原则”,“自然正义”等来解决争端,而且国际商事仲裁员在进行仲裁时也倾向于进行非国内化的解决,尽量适用普遍接受的法律原则,譬如采用“公平合理的原则”(exaequoetbono)、“自体法”等。
那么在适用国际商法规则时,当事人和法官们必须要从法律的形成过程中去寻找对当事人有拘束力的法律规则。即证明某个具体的国际商事规则是存在而且是被普遍接受的。因此,用传统法律渊源的概念很难解释国际商法的法律规则的存在方式。
总之,与国内法那种以国家为主导的一元法律模式不同,国际商法的存在与发展具有很强的“二元性”。一方面,国家作为主权者可以通过国际条约、国内立法的方式规制处于其主权范围内的商事活动;另一方面,国际市民社会通过意思自治原则来进行立法的活动对国际商法的产生与发展也有着至少不亚于国家的推动作用。这是由于虽然各国的根本政治经济制度不同,但是因为商人是一个特殊群体,支配他们的规则往往超越了国家法律制度的差别,而表现出惊人的一致性,以至于一位波兰的法学家十分肯定地说:世界各国的商法学者和商人们都在讲“一种共同的语言。”因此,我们在讨论国际商法渊源时必须摒弃那种以国家为中心的思维模式,将国际商法的研究重点更多地转移到国际商事活动的当事人身上。既然国际商法就是被国际商事活动主体所普遍接受,并以法的形式规制调整国际商事活动主体行为的法律部门,那么国际商法渊源的概念就应该是:可以证明某个规则或原则以法的形式规制、调整国际商事行为的一切证据来源的总称。
参考文献:。
[1]马齐林:新编国际商法[m].广州:暨南大学出版社,2004:7。
[3]卢云:法学基础理论[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52。
民商法律制度是国家为达到一定的经济目的和实现预定的利益而行使权利,指导、发展、规范民商活动,设立公平竞争轨道,鼓励进步向上的一种法律制度。具体包括民事主体制度、民事行为制度、民事权利制度、民事诉讼时效制度、合同法律制度、知识产权法律制度和商事法律制度。民事主体制度。即关于民事法律关系中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公民(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制度;民事行为制度,即关于民事主体在民事活动领域内基于其意志所实施的能够产生一定民事法律后果的行为的制度;民事权利制度,即指关于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在民事法律关系中享有的财产或非财产权益的制度;民事责任制度,即指关于民事主体因违反民事义务而应承担的民事法律后果的制度;民事诉讼时效制度,是指民事权利受到侵害的权利人在法定的时效期间内不行使权利,当时效期间届满时,即丧失了请求人民法院依诉讼程序强制义务人履行义务之权利的制度;合同法律制度,是指关于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的制度;知识产权法律制度,是调整在创造、使用、转让和保护智力成果或工商业标志过程中发生的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体系;商事法律制度,是调整市场经济中商事主体法律关系的法律制度,包括公司、证券、票据、保险等法律制度。
二、民商法律制度存在的不足。
(1)现行民事法律制度体系散乱,内容不健全。由于我国仍然采用早期的民法典,为了适应时代的要求,陆续发布了众多零散的司法解释、实施条例、细则、办法、意见等名目繁多的规定来弥补早期民法典的空白和不足,过多的司法解释使本身的法律失去了意义,虽然在一定程度上弥补了法律的不足,但更多的是造成了一个民商事法律关系有众多散乱且效力不等的条目来规范,并且这些条目之间还会出现相互冲突或者重复,使整个民商事法律体系缺乏系统性和协调性。
(2)民事法律立法机制过于机械和原则化。由于我国的立法体制的.影响,法律的引导作用体现得不够充分,人们大多简单认为法律是经验的总结,加上之前的民商法空白太多,出现了先实践,后改革,再立法的模式,忽略了法律的本质属性。制定法律不够完善,考虑的方面不够多由于法律的预见性没有得到体现,反而是大量实践后得到的司法解释,整个法律制度显得过于笼统,随意性大,操作难,失去了法律制度应有的权威性。由于立法者特有的守成性格,不大重视我国社会、经济、文化生活的急剧变化,甚至忽视我国市场经济的现实,致使相当部分的是商法律法规远远落后于社会实践和法学理论研究。
(3)民商法律制度过于行政化。每公布一个重要的民事立法,往往都要通过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做出更详细的规定,大部分民事立法都是由行政部门负责起草,导致许多民商法立法是以行政法规的形式出现的,相应的土地法及房地法理方面的法律就是以行政法规形式出现的。民商事制度的执行大多是行政机关运用国家强制力,对民商事债务债权法律关系进行约束,司法机关的调解和协调力度体现的不够,法律的规范作用发挥不够充分。
三、针对现有民商法制体系存在的不足所采取的措施。
(1)加快民商法立法、完善民商法律体系。我国民事立法的完善,应由经验性立法、滞后性立法变为超前性立法,尽可能地将法的内容规定得明确、具体、详细、周全,消除民事立法粗疏所带来的种种弊端;加快立法的效率,改变立法进度周期过长,效率过低的现状;摈弃应急式的立法方式,以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要求为目标,了解法律体系并不是各种法律法规的简单拼凑组合;在往后司法活动中,注重研究,顺应时代潮流,不断加强民商法创新,以适应高科技电子民商市场经济的发展。
(2)完善民商法律制度运行机制。由于我国的民商法律体制行政化严重,导致法律运行体制独立性差,司法权力不受重视,行政权力滥用情形严重,法律的公正性受到挑战,公民正当权益难以保护。建立健全的法律运行机制是法治国家存续和发展的基础,要求是:由国家最高权力机关行使立法权,制定良好的法律,并监督法律的实施;行政机关依法取得权力,依法行使职权不得越权;司法机关真正做到独立行使审判权和检察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组织和个人的非法干扰,做到公正、公平,社会组织和广大公民能自觉守法,并敢于监督国家机关和公职人员依法办事,敢于对法律中的不公提出质疑。整个法律运行应该达到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的要求。
参考文献。
[1]宿东泽.有关我国民商法制度若干问题的思考[j].法制与经济.(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