食品流通安全管理制度(模板19篇)

食品流通安全管理制度(模板19篇)

ID:7972176

时间:2023-12-27 07:06:57

上传者:薇儿

食品是人类赖以生存的重要物质之一,我们每天都要摄入各种各样的食品。下面是一些来自不同地域的特色食品介绍,让我们一起领略不同的风味。

食品流通安全管理制度

第一条为规范食品流通秩序,加强食品流通的行业管理,规范食品经营行为,保障食品消费安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市场,是指从事食品交易活动的批发市场、零售市场(包括集贸市场、超市、百货店、仓储式会员店、便利店、食杂店等)。

本办法所称经销商,是指从事食品批发、零售、现场制作销售等活动的组织或个人。

第三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食品流通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商务部负责全国流通领域食品安全的行业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流通领域食品安全的行业管理,负责指导、督促市场建立保障食品流通安全的管理制度。

第五条市场和经销商应当取得营业执照等国家法律法规要求的经营食品的相关证照,其食品经营环境应当符合国家食品安全卫生的相关法律法规和标准。

第六条市场应当设立负责食品安全的管理部门或配备食品安全管理人员,监控本市场的食品安全状况。

第七条市场应当建立以下管理制度:。

(一)协议准入制度。市场应与入市经销商签订食品安全保证协议,明确食品经营的安全责任。

鼓励市场与食品生产基地、食品加工厂“场地挂钩”、“场厂挂钩”,建立直供关系。

(二)经销商管理制度。市场应当建立经销商管理档案,如实动态记录经销商身份信息、联系方式、经营产品和信用记录等基本信息。经销商退出市场后,其档案应至少保存二年。

禁止伪造经销商档案。

(三)索证索票制度。市场应当对入市经营的食品实行索证索票,依法查验食品供货者及食品安全的有效证明文件,留存相关票证文件的复印件备查。

(四)购销台账制度。市场应当建立或要求经销商建立购销台账制度,如实记录每种食品的生产者、品名、进货时间、产地来源、规格、质量等级、数量等内容;从事批发业务的,还要记录销售的对象、联系方式、时间、规格、数量等内容。

(五)不合格食品退市制度。对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不合格食品,市场应当立即停止销售,并记录在案。

发现在本市场销售的食品存在安全隐患,经具有法定资质的检测机构确认,市场应当立即停止销售,并依法报相关部门处理。

第八条鼓励市场申请绿色市场认证,并使用相应的认证标志。

禁止冒用、使用伪造的前款规定的认证标志。

第九条市场现场制作食品、散装食品及生鲜食品销售应当具备保障食品安全的设施设备和条件,远离污染源,并符合国家有关食品安全标准。

鼓励市场现场制作食品在消费者可视范围内操作。

市场生、熟食品应分区销售,防止交叉污染。

第十条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市场巡查制度,对市场食品安全管理制度的建立和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一条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流通领域食品安全信用档案管理,完善食品安全的市场信用监督和失信惩戒机制。

第十二条商务主管部门应当与食品流通行业中介组织建立沟通协作机制,充分发挥行业组织的自律作用。

第十三条鼓励新闻媒体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任何单位或个人可向当地商务主管部门举报、投诉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

第十四条市场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商务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并可向社会公告。

第十五条商务主管部门工作人员不依本办法规定履行职责,或者滥用了职权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六条本办法由商务部负责解释。

食品流通安全管理制度文本

采购及收货人员应严格审验供货商的经营资格,仔细验明食品质量证明,确保交易对象主体资格合法,购入食品质量合格。

(一)  查验供货商资质证明文件

初次购入食品,应当向供货商索取并仔细查验下列证明文件:

1.  营业执照、生产许可正、食品流通许可证;

2.  标注通过有关质量认证食品的相关质量认证书;

3.  进口食品有的效商品检验证明。

索验的上述相关证明文件应当在有效期内,并由供货商加盖公章。对上述证明文件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要求的,不准进货。

(二)  查验食品质量证明文件

按食品种类和生产批次索取并仔细查验法定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合格报告、qs等质量认证标志,商品注册证等证明文件,进口食品的有效商品检验证明,供货单位和生产单位提供的证明文件复印件,并加盖其印章。

(三)  索取销售凭证

购入食品时,索取供货商出具的正式销售发票,或者按照国家相关规定索取有供货商盖章或者签名的销售凭证,并保留真实地址和联系方式。

(四)  资料管理

索取的上述文件资料按供货商名称或者食品种类分类建档保存,档案保管期限为自该种食品购入之日起不少于二年。

(五)  实行统一配送方式时证明文件的查验。

二、食品进销货记录制度

(一)  记录方式 

采购部门采取电脑记录、书式记录、票据记录相结合的方式进行进销货记录。 

2.  书式记录。门店内设置“食品进货、销售记录台帐”,利用帐簿记录; 

3.  票据凭证记录。采购人员应将食品进货凭证按类别归档保存,作为进销货记录的附件。

(二)  记录人员:总仓由采购员、门店由当班店长负责台账的记录。

(三)  记录内容

根据食品进货查验文件、凭证如实记录购进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批号、保质期、供货者名称及联系方式、进货日期等内容。

(四)  定期查阅进货记录

(五)  记录保存期限。食品进销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 

三、食品质量承诺制度

本店及所有员工须树立诚信意识,自觉承担社会责任。 

(一)  出具凭证

主动为消费者开具会员卡,记录购买向消费者提供相关质量合格证明,出具销售小票或发票等购物凭证。

(二)  承担责任

1.  对消费者发现存在质量问题的食品; 

2.  包装标识不符合规定的食品; 

3.  经有关部门检验判定的不合格食品及确认的假冒伪劣食品;其他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

(三)诚信经营

做到经营食品明码标价、价格合理、不出售不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 

四、食品协议准入制度

采购人员应当增强契约意识,对供应商、生产商或产地拒绝签订购销协议的,应当主动停止从其处进货。

(一)  签订购销协议

凡经销食品,尤其是配方奶粉、辅食等均应签订购销协议。 

(二)  签订协议原则和必备条件

(三)  定期考评

采购人员应当定期考评协议供货商,确保提供的食品符合法律、法规的要求。对不符合要求的基地或者企业,应当及时提出改进的意见或者依法解除协议供货关系,确保食品质量合格,安全可靠。

五、食品退市制度

(一)  食品退市制度是指对销售不符合国家、地方或行业标准,或存在其它安全隐患的食品,采取停止销售,并在经营场所或市场公示栏公告召回、退出市场的管理制度。采购及销售人员应加强上架食品的管理,对发现的问题食品应当严格执行食品退市制度。

(二)  不合格食品为工商行政管理或质量检验检疫等行政执法机关公布的,或食品经营者、消费者送经法定质检机构检验后判定的。

(三)  下列食品为不合格食品,应停止销售,退出市场:

1、  腐烂变质、污秽不洁的;超过安全使用期或保质期的;

2、  应当检验检疫而未检验检疫,或检验检疫不合格的;

3、  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偷工减料的;

6、  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

(四)  食品召回:对售出的不合格食品,应及时采取公示、公告,报请行政机关等措施,召回所售食品。

(五)  下架退市:发现规定明确禁止销售的食品,应及时下架退市,并做好记录。

(六)  明示补救措施。对因标签、标识或者说明书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而被停止经营的食品,应通知生产者召回,在食品生产者采取补救措施且保证食品安全的情况下方可继续销售,销售时应当向消费者明示生产者的.补救措施。

第一条为规范食品流通秩序,加强食品流通的行业管理,规范食品经营行为,保障食品消费安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市场,是指从事食品交易活动的批发市场、零售市场(包括集贸市场、超市、百货店、仓储式会员店、便利店、食杂店等)。

本办法所称经销商,是指从事食品批发、零售、现场制作销售等活动的组织或个人。

第三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食品流通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商务部负责全国流通领域食品安全的行业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流通领域食品安全的行业管理,负责指导、督促市场建立保障食品流通安全的管理制度。

第五条市场和经销商应当取得营业执照等国家法律法规要求的经营食品的相关证照,其食品经营环境应当符合国家食品安全卫生的相关法律法规和标准。

第六条市场应当设立负责食品安全的管理部门或配备食品安全管理人员,监控本市场的食品安全状况。

第七条市场应当建立以下管理制度:

(一)协议准入制度。市场应与入市经销商签订食品安全保证协议,明确食品经营的安全责任。

鼓励市场与食品生产基地、食品加工厂“场地挂钩”、“场厂挂钩”,建立直供关系。

(二)经销商管理制度。市场应当建立经销商管理档案,如实动态记录经销商身份信息、联系方式、经营产品和信用记录等基本信息。经销商退出市场后,其档案应至少保存二年。

禁止伪造经销商档案。

(三)索证索票制度。市场应当对入市经营的食品实行索证索票,依法查验食品供货者及食品安全的有效证明文件,留存相关票证文件的复印件备查。

(四)购销台账制度。市场应当建立或要求经销商建立购销台账制度,如实记录每种食品的生产者、品名、进货时间、产地来源、规格、质量等级、数量等内容;从事批发业务的,还要记录销售的对象、联系方式、时间、规格、数量等内容。

(五)不合格食品退市制度。对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不合格食品,市场应当立即停止销售,并记录在案。

发现在本市场销售的食品存在安全隐患,经具有法定资质的检测机构确认,市场应当立即停止销售,并依法报相关部门处理。

第八条鼓励市场申请绿色市场认证,并使用相应的认证标志。

禁止冒用、使用伪造的前款规定的认证标志。

第九条市场现场制作食品、散装食品及生鲜食品销售应当具备保障食品安全的设施设备和条件,远离污染源,并符合国家有关食品安全标准。

鼓励市场现场制作食品在消费者可视范围内操作。

市场生、熟食品应分区销售,防止交叉污染。

第十条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市场巡查制度,对市场食品安全管理制度的建立和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一条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流通领域食品安全信用档案管理,完善食品安全的市场信用监督和失信惩戒机制。

第十二条商务主管部门应当与食品流通行业中介组织建立沟通协作机制,充分发挥行业组织的自律作用。

第十三条鼓励新闻媒体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任何单位或个人可向当地商务主管部门举报、投诉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

第十四条市场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商务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并可向社会公告。

第十五条商务主管部门工作人员不依本办法规定履行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六条本办法由商务部负责解释。

食品安全流通管理制度

为保证食品安全,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履行本店保证食品安全的责任和义务,根据《食品安全法》的相关规定,结合我店实际制定本制度,并承诺认真执行:

第一条经营者为食品安全第一责任人,经营者和食品安全管理员对经营的食品安全负首要责任。

第二条建立制定并执行健康检查制度。

本店食品从业人员每年必须按规定经过健康检查及食品安全知识培训合格,同时取得健康证明后,方可上岗工作。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工作的人员患有痢疾、伤寒、甲型病毒肝炎、戊型病毒性肝炎等消化道传染病,以及患有活动性肺结核、化脓性或者渗出性皮肤病等有碍食品安全疾病的,立即将其调整到其他不影响食品安全的工作岗位。

第三条建立并执行进货查验,索证索票制度和进货台账记录制度。购进的任何食品一律进行进货查验、索证索票制度和进货台账记录制度。

从事食品批发的食品经营者应当建立进销货台帐制度,并使用符合要求的供货票据。

(一)食品查验:购进食品查验其食品与标识是否真实一致,并符合下列要求:

1、有食品质量检验或检疫、检测合格证明;

5、国家和省对食品有其他特殊规定的,按其执行。在进货时,对查验不合格或无合法来源的食品,拒绝进货。发现有假冒伪劣食品时,及时报告当地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二)索证索票。对初次交易的食品生产者或供应者、验明其营业执照、生产许可证、卫生许可证,并保存其复印件,每年核对一次。购进食品时,按批次向供货者或生产加工者索取以下证明食品符合质量标准或上市规定,以及证明食品来源的票证:

1、食品质量合格证明;

2、检验(检疫)证明;

食品流通安全管理制度

市场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商务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并可向社会公告。

食品流通单位食品安全管理制度

一、实行食品流通许可制度。取得《食品流通许可证》和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食品流通活动,按照许可范围依法经营,并在经营场所显著位置悬挂或者摆放《食品流通许可证》,以便消费者了解和监督。

二、从业人员健康管理制度 。患有痢疾、伤寒、病毒性肝炎等消化道传染病的人员,以及患有活动性肺结核、化脓性或者渗出性皮肤病等有碍食品安全疾病的人员,不得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 食品经营从业人员每年应当进行健康检查,取得健康证明后方可从事食品工作。

三、 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 。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时,应当查验或索取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合格的证明文件,详细核对《食品进货凭证》所记录的食品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批号、保质期等是否与实物标注一致,并在该凭证上注明供货者名称及联系方式、进货日期等内容,妥善保管该凭证单据,定期装订成册,妥善保管,期限不得少于两年。

质期、生产经营者名称及联系方式等内容。销售进口的预包装食品,应当有中文标签、中文说明书,载明食品的原产地以及境内代理商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

五、 食品信息公示制度。食品经营者应当在经营场所的显著位置设立食品信息公示栏,向消费者公示相关食品安全法律法规、食品经营安全管理制度以及当天食品自检信息、退市食品清单和处理情况等。

六、不合格食品退市制度。对自行检查、检验发现有质量问题的食品、超过保质期、保存期的食品和监督部门公布的不合格食品,应当立即采取下架、封存、停止销售等措施,立即通知供货商和消费者退货,协助监管部门处理不合格食品,并记录好停止经营等相关情况。

为落实食品安全责任和义务,保证食品安全,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食品安全法》、《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一条自觉遵守食品进货与供货商档案相对应制度、从业人员健康管理制度、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食品质量自检制度、食品信息公示制度、不合格食品退市制度等食品安全管理制度,对社会和公众负责,保证食品安全,接受社会监督,承担社会责任。

第二条  食品进货与供货商档案相对应制度

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商的许可证和食品合格的证明文件,索要许可证和营业执照复印件,并由供货商签字盖章确认(营业执照复印件须由所属地工商所盖章确认)。食品经营者应如实填写进货台帐,如实记录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批号)、保质期,供货商名称及联系方式、进货日期等内容,通过进货台帐,可以找到相对应的供货商档案,所购进货物与供货商档案相对应。

第三条从业人员健康管理制度

患有痢疾、伤寒、病毒性肝炎等消化道传染病的人员,以及患有活动性肺结核、化脓性或者渗出性皮肤病等有碍食品安全疾病的人员,不得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

食品从业人员每年进行健康检查,取得健康证明后从事食品工作。

第四条  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

配备食品安全管理人员,负责食品进货查验记录等工作。

采购食品,查验或索取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合格的证明文件,并如实记录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批号、保质期、供货者名称及联系方式、进货日期等内容,进口食品要如实记录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生产或者进口批号、保质期、出口商等内容。

采购按规定必须检疫的家禽、牲畜及其产品,向供货者按批次索取《动物产品检疫合格证明》、《牲畜产品检疫合格证明》,并在显眼位置公示,留存记录备查。

食品进货查验记录真实,由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建档管理,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第五条食品质量自检制度

定期检查库存食品,及时清理变质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贮存、销售散装食品,在贮存位置和散装食品的容器、外包装上标明食品的名称、生产日期、保质期、生产经营者名称及联系方式等内容。销售进口的预包装食品,有中文标签、中文说明书,载明食品的原产地以及境内代理商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

第六条食品信息公示制度

在经营场所的显著位置设立食品信息公示栏,向消费者公示相关食品安全法律法规、商场(超市)的食品安全管理制度,以及每天食品检测信息、退市食品清单和处理情况等。

第七条 不合格食品退市制度

对自行检查、检验发现有质量问题的'食品、超过保质期、保存期的食品和行政部门公布的不合格食品,立即采取下架、封存、停止销售等措施并通知供货者和消费者退货,协助工商部门处理不合格食品,并记录好停止经营等相关情况。

第八条食品运输制度:运输食品的车辆应当有防尘、防蝇、防晒、防雨设施,运输食品的容器、设备应当安全无害,保持清洁,防止食品污染,并符合保证食品所需的温度等特殊要求,不得将食品与有毒有害物品一同运输。

经营单位:(签名盖章)     

负责人: (签名盖章)       

年     月     日

一、负责人是食品安全第一责任人,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组织开展食品经营活动。

二、经营食品应当符合环境卫生要求,具备食品销售、储存、运输和装卸的卫生条件。

三、从事食品经营的人员应当遵守卫生要求,不符合法律规定健康要求的人员,不得参加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

四、应当对采购的食品包装标识进行查验核对,禁止经营不符合卫生标准、超过保质期、无标签等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

五、应当按卫生管理制度定期对食品经营场所卫生情况进行检查,发现问题及时进行改进并做好记录。

六、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主体资格、食品生产许可证和食品质量合格的证明文件,建立并执行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记录档案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

七、完整建立食品进销台帐,适时对照自查,发现不合格食品,立即报告辖区工商部门,迅速将问题食品下架、撤回、及时告知供货商并在经营场所显著位置醒目告示,召回售出的问题食品,退货或销毁。

八、经营生鲜食品的应配备相应的检测设施,对在市场内销售的生鲜食品进行自检。经检测合格后才能上市销售,并登记检测结果存档备查。

九、发现食品临近保质期限的,组织安排临界食品销售专柜进行促销,并将食品真实信息告知消费者。超过保质期限的及时做好清柜、下架、销毁、结算、建档等事宜。

食品流通许可证的食品安全管理制度

为健全食品安全保障制度,明确食品安全责任,加强食品安全监督管理,保障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单位实际,制定以下条例:

一、 本单位法定代表人是食品安全第一责任人,对本单位区域内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福总责,统一领导、协调本单位区域内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建立健全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协调机制和监督管理责任制。食品安全管-理-员负责食品安全日常工作。

二、 本单位依法领取营业执照并按国家法规要求办理经营食品的相关证件,其食品经营范围与环境要符合国家食品安全相关法律法规和标准。

三、 食品销售要具备保障食品安全的设施设备和条件,远离污染源,并符合国家有关食品安全标准。

四、 建立健全食品采购索证和台帐制度。建立自检制度。

五、 按规定做好食品留样工作,健全食品追溯制度,确保食品安全。

六、 严格做好食品从业人员健康管理和卫生知识培训工作。

七、 积极配合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规范经营行为,完善售后服务,妥善解决消费投诉和纠纷共同营造食品安全消费环境。

××有限公司

××年××月××日

食品流通安全管理制度

为规范食品流通秩序,加强食品流通的行业管理,规范食品经营行为,保障食品消费安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市场,是指从事食品交易活动的批发市场、零售市场(包括集贸市场、超市、百货店、仓储式会员店、便利店、食杂店等)。

本办法所称经销商,是指从事食品批发、零售、现场制作销售等活动的组织或个人。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食品流通活动,适用本办法。

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流通领域食品安全的行业管理,负责指导、督促市场建立保障食品流通安全的管理制度。

市场和经销商应当取得营业执照等国家法律法规要求的经营食品的相关证照,其食品经营环境应当符合国家食品安全卫生的相关法律法规和标准。

市场应当设立负责食品安全的管理部门或配备食品安全管理人员,监控本市场的食品安全状况。

(一)协议准入制度。市场应与入市经销商签订食品安全保证协议,明确食品经营的安全责任。

鼓励市场与食品生产基地、食品加工厂“场地挂钩”、“场厂挂钩”,建立直供关系。

(二)经销商管理制度。市场应当建立经销商管理档案,如实动态记录经销商身份信息、联系方式、经营产品和信用记录等基本信息。经销商退出市场后,其档案应至少保存二年。

禁止伪造经销商档案。

(三)索证索票制度。市场应当对入市经营的食品实行索证索票,依法查验食品供货者及食品安全的有效证明文件,留存相关票证文件的复印件备查。

(四)购销台账制度。市场应当建立或要求经销商建立购销台账制度,如实记录每种食品的生产者、品名、进货时间、产地来源、规格、质量等级、数量等内容;从事批发业务的.,还要记录销售的对象、联系方式、时间、规格、数量等内容。

(五)不合格食品退市制度。对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不合格食品,市场应当立即停止销售,并记录在案。

发现在本市场销售的食品存在安全隐患,经具有法定资质的检测机构确认,市场应当立即停止销售,并依法报相关部门处理。

鼓励市场申请绿色市场认证,并使用相应的认证标志。

禁止冒用、使用伪造的前款规定的认证标志。

市场现场制作食品、散装食品及生鲜食品销售应当具备保障食品安全的设施设备和条件,远离污染源,并符合国家有关食品安全标准。

鼓励市场现场制作食品在消费者可视范围内操作。

市场生、熟食品应分区销售,防止交叉污染。

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市场巡查制度,对市场食品安全管理制度的建立和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流通领域食品安全信用档案管理,完善食品安全的市场信用监督和失信惩戒机制。

商务主管部门应当与食品流通行业中介组织建立沟通协作机制,充分发挥行业组织的自律作用。

鼓励新闻媒体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任何单位或个人可向当地商务主管部门举报、投诉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

市场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商务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并可向社会公告。

商务主管部门工作人员不依本办法规定履行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本办法由商务部负责解释。

2篇在日新月异的现代社会中,越来越多人会去使用制度,制度泛指以规则或运作模式,规范个体行动的一种社会结构。这些规则蕴含着社会的价值,其运行表彰着一个......

(承诺书)为了认真贯彻执行《食品安全法》,维护食品流通安全,本经营户郑重承诺:一、严格依照《食品安全法》等法律法规从事食品经营活动,对社会和公众负责,诚信......

流通食品安全管理制度

为了认真贯彻执行《食品安全法》,维护食品流通安全,本经营户郑重承诺:

一、严格依照《食品安全法》等法律法规从事食品经营活动,对社会和公众负责,诚信经营,保证食品安全,接受社会监督,承担社会责任。

二、具有与经营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食品原料处理和食品加工、包装、贮存等场地。

三、具有与经营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消毒、更-衣、盥洗、采光、照明、通风、防腐、防尘、防蝇、防鼠、洗涤以及处理废水、存放垃圾和废弃物的设备或者设施。

四、执行从业人员健康检查制度。经营人员每年进行健康检查,取得健康证明后方从事食品经营活动。

五、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制定保证食品安全的规章制度。

六、建立食品进货检验制度及检验记录制度,确保食品安全放心。采购时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合格的证明文件,并如实记录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批号、保质期、供货者名称及联系方式、进货日期等内容。食品进货查验记录真实,保质期限不少于二年。在条件成熟时尽量使用电子方式记录台账。

七、建立健全食品检查、存放、运输制度。按照保证食品安全的要求检查、贮存、运输食品,定期检查货架及库存食品,及时清理变质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

八、建立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退市制度。对于自检或行政部门公布的不合格食品,立即采取下架封存、停止销售等措施,通知相关生产经营者和消费者,记录停止经营和通知情况,并协助做好不合格食品的召回工作。

九。、如有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食品的行为,承诺赔偿消费者损失,并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

十、自觉接受群众监督。取得食品流通许可证后,将食品流通许可证正本悬挂在经营场所的显眼处。

十一、以上承诺如有违反,自愿接受工商部门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给予的处罚。

承诺单位(盖章):

承诺人(签名):

日期:2012年 月 日

一、 食品进货查验制度

食品经营者应当严格审验供货商的经营资格,仔细验明食品质量证明。确保交易对象主体资格合法,购入食品质量合格。

(一) 查验供货商资质证明文件。初次购入食品,应当向供货商索取并仔细

查验下列证明文件:

1、 营业执照、生产许可证、食品流通许可证;

2、 标注通过有关质量认证食品的相关质量认证书;

3、 进口食品有效商品检验证明。

索验的上述相关证明文件应当在有效期内,并由供货商加盖公章。对上述证明文件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要求的,经营者不准进货。

(二) 索取并仔细查验食品质量证明文件。首次购入食品应当按食品种类生

产批次索取并仔细查验法定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合格报告,之后,应当每半年索验一次该食品的检验报告,向种植户、养殖户购入自产自销的食用产品的检验合格证明。

(三) 索取销售凭证。购入食品时,应当索取供货商出具的正式销售发票,

或者按照国家相关规定索取有供货商盖章或者签名的销售凭证,并保留真实地址和联系方式。

(四) 索取资料的管理。经营者索取的上述文件资料应当按供货商名称或者

食品种类分类建档保存,档案保管期限为自该种食品购入之日起不少于二年。

(五) 实行统一配送经营方式的食品经营企业证明文件的查验。企业总部统

一配送的食品,可以由企业总部统一索验供货证明文件,并统一建档保存;各连锁经营者可将总部的进货查验证明和统一配送单存档。各连锁经营者自行采购的食品,仍应当按照要求向供货商索验相关证、票,并建档保存。

二、 食品进销货记录制度

食品经营者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建立并严格执行食品采购及销货记录制度,真实、全面、系统的记录食品采购、销售情况。

(一) 记录方式。食品经营者可以结合实际,采取微机记录、书式记录、票

据记录三种方式。

3、 标据记录。食杂店等小型食品经营者,将食品进货凭证逐日粘贴、装订成册,代替食品进货记录。

(二) 记录人员。食品经营者企业应明确专人负责台账的记录;食杂店等其

他食品经营者应由负责人记录。

(三) 记录内容。应当根据食品进货查验文件、凭证如实记录购进食品的名

称、规格、数量、生产批号、保持期、供货者名称及联系方式、进货日期等内容。

(四) 定期查阅进货记录。食品经营者应当定期查阅进货和检查食品的保存

与质量状况。对保质将满的食品,应当在进货记录中作出醒目标注,并将食品集中陈列或者向消费者作出醒目提示;对超市保持期或者腐-败、变质、质量不合格的食品,应当立即停止销售,撤下柜台销毁,并报告辖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处理情况应当在进货记录中如实加以记载。

(五) 记录保存期限。食品进销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

三、 食品质量承诺制度

食品经营从事食品经营活动,应当树立诚信意识,自觉承担社会责任。

(一) 出具凭证。主动为消费者开具信誉卡,向消费者提供相关质量合格证

明,出具销售发票等购物凭证。

(二) 承担责任。按照国家规定或者与消费者的约定,承担包换,包退或者

其他责任。下列情形,消费者可凭购物发票等凭证向经营者要求退换或赔偿;

1、 对消费者发现存在质量问题的食品;

2、 包装标识不符合规定的食品;

3、 经有关部门检验判定的不合格食品及确认的假冒伪劣食品,其他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

(三) 诚信经营。做到经营食品明码标价、价格合理、计量准确、不出售不

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

四、 食品协议准入制度

作品经营者从事食品经营活动,应当增强契约意识,对供应商、生产商或产地拒绝签订购销协议的,应当主动停止从其处进货。

(一) 签订购销协议。凡经销肉类、蔬菜类等农产品、水新产品和畜新产品

的,均应签订购销协议。

2、 经营蔬菜、水产等食品,应当与生产养殖基地签订“场地挂钩协议”。

(二) 签订协议原则和必备条件。食品经营者签订协议,应当体现自愿、公

平、合理、诚实信用原则,根据食品的特点,制定质量保证条款,明确购销双方权利、检验、检疫合格证明。

(三) 定点采购。经营水果、蔬菜类食品,应以无公害水果蔬菜生产基地为

定点单位;经营肉类食品,必须到定点屠宰场采购,实行日零库存制。

(四) 定期考察。食品经营者应当定期协议供货的食用农产品养殖、种植基

地或者食品的生产加工企业进行考察,确保提供的食品符合法律、法规的要求。对不符合要求的基地或者企业,应当及时提出改进的意见或者依法解除协议供货关系,确保食品合格,安全可靠。

五、 市场开办者食品安全责任制度

食品集中交易市场的开办者、食品经营柜台的出租者和食品展销会的举办者(以下简称市场开办者),应当食品安全责任意识,履行管理责任。

(一) 严格经营者入场资格审查。市场开办者应当对认真审查入场食品经营

发现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有其他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制止,并立即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报告。

(二) 建立和完善食品经营管理制度。市场开办者应当建档记载场子内食品

经营者的基本情况、进货渠道、经营品种等信息,建立质量安全管理制度,监督经营者严把质量关;设置食品信息公开媒介,及时公布相关食品安全信息。

(三) 认真履行管理责任。市场开办者应当履行下列管理责任;

1、 督促经营者严格执行自律制度;

2、 验明食品合格证明和其他包装标识;

4、 为食品经营者提供保计食品卫生、食品安全的经营设施环境;

6、 与场内经营者签订食品安全保证及不合格食品的下架处理、召回、退货协议;

7、 督促经营者主动为消费者出具信誉卡,作出公开的质量承诺;

10、 对入场销售的'食品,应签订“场厂挂钩”“场地挂钩”协议,而不签订的,或者不严格审核有关资料出现问题的,将其清除出场。

六、 食品质量自检制度

食品经营者应当增强食品质量质量自律意识,自觉规范经营行为,认真检查食品质量、卫生情况、确保其符合国家相关标准和要求,保证食品安全。

(一) 完善检测条件。较大型商场、超市、市场应当建立食品自检机构,设

立食品安全检测室(台),配备必要的食品检测设备,适应质量检测需要。

(二) 配备食品质量监督局,较大型商场、超市、市场应当配备专(兼)职

食品质量监督员,负责食品质量的检查、监督记录。

(三) 重点食品入市自检。对肉类、蔬菜等重点食品加强入市自检,随时对

销售的食品进行质量检查。对不能从感官上直接鉴别但怀疑其有质量问题的食品,暂停销售,经监管部门认定质量后,再行处理;对涉嫌假冒伪劣食品、“三无”食品有权责令经营者撤下货架停止销售,并报辖区工商部门进行处理。

(四) 有自检中发现下列食品禁止入市经营:

关标准的;6、自检结果食品中含有有毒、有害物质,或者被有毒、有害物质污染,对人体健康有害的。

七、 食品退市制度

食品经营者应当加强对所经营的食品的管理,对发现的问题食品应当严格执行食品退市制度。

(一) 食品召回。对售出的严重危害人体健康,人身安全的食品,应及时采

取公示、公告,报工商行政机关等措施,召回所售食品。

(二) 下架退回。发现《流通环节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明确规定禁止销

售食品的,应及时下架退市,并做好记录。

(三) 明示补救措施;对因标签、标识或者说明书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而被

停止经营的食品,应通知生产者召回,在食品生产者采取补救措施且保证食品安全的情况下方可继续销售,销售时应当向消费者明示生产者的补救措施。

八、 食品经营者报告备案制度

食品经营者应当对所经营者的食品安全负责,自觉规范经营行为,接受社会监督。

(一) 停止销售。食品经营者发现其经营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应当

立即停止销售,通知相关的生产者、经营者和消费者,记录停止经营和通知情况,并报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备案。

(二) 食品检验。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向商场(市场)食品质量查验

办公室报验,报告内容包括:

1、 食品实物样品;2、生产企业的资质证明(生产许可证、营业执照复

印件);3、质量认证文件复印件;4、产品质量合格证明;5、商标使用许可证复印件;6、专营专卖食品委托书。

(三) 登记备案。食品经营者经营特殊食品,应当向商场(市场)食品质量

查验办公室登记备案的内容包括:

九、 食品经营从业人员健康制度

食品经营者应当树立健康从业意识,加强用人管理,定期组织从业人员进行健康检查,建立健康档案,及时发现解决食品安全隐患。

(一) 建立健康档案。食品经营对从事食品经营人员,应当建立健康档

案,及时记录员工健康情况。

(二) 年度健康检查。食品经营者应当每年组织食品经营者从业人员进

行健康检查,及时了解从业人员身体健康情况,对不适应从事食品经营的,及时采取措施加解决。

(三) 食品经营从业人员健康要求。食品从业人员必须得健康证明,才

能从事食品经营活动。如健康证明过期或不符合食品经营要求的,应当立即停止食品经营活动。依据食品安全规定,对患有痢疾伤寒、病毒性肝火等消化道传染病人员,以及患有活动性肺结核、化脓性或者渗出皮肤病等有碍食品安全的疾病人员,不得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

食品流通安全管理制度

第一条为了加强流通环节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维护食品市场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以下简称《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流通环节食品经营,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食品经营者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从事食品经营活动,建立健全食品安全管理制度,采取有效管理措施,保证食品安全。

食品经营者对其经营的食品安全负责,对社会和公众负责,承担社会责任。

第四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务院规定的职责以及本办法的规定,对流通环节食品安全进行监督管理。

第五条县级及其以上地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当地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下,负责本辖区内流通环节食品安全监督管理。

第六条县级及其以上地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与其他食品监督管理部门加强沟通、密切配合,按照职责分工,依法行使职权,承担责任。

第七条鼓励和支持食品经营者为提高食品安全水平采用先进技术和先进管理规范。

第八条县级及其以上地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公布食品安全信息,为公众咨询、投诉、举报提供方便;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有权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举报食品经营中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有权了解食品流通安全信息,对流通环节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

食品安全流通管理制度

1、进货时必须查验供货者的营业执照,流通许可证或生产许可证。

2、进货时必须查验所进货食品合格的证明文件。

3、购进的食品全部如实记录在台帐上,做到不缺项。

4、供货者提供的易票通应粘贴在台帐上。

5、台帐记录科学,易于查找所对应的食品。

6、台帐有专柜保管或者专盒保管,保存期不少于两年。

1、坚持从业人员一年一次体验。

2、发现从业人员患有活动性肺结核、甲型肝火以及其它传染性疾病,不再接触食品。

3、新招聘的从业人员坚持取得健康证才能上岗。

4、做到勤洗手、勤剪指甲、勤换衣服,个人整洁.。

5、保持经营场所干净、整洁、废弃物及时入垃圾桶,并保持食品与垃圾桶有足够的距离。

1、凡新录用的从业人员先帮助其培训食品安全法及法律法规。

2、培训食品的购进、布局及操作流程。

3、培训从业人员的健康知识.。

4、培训从业人员的职业道德.。

1、1月一次对库存食品和柜台上未销售完的食品主动进行清理。

2、发现食品包装无原料、成份、含量,无生产日期、保质期、无厂名、厂址等不符合法律法规的标签,及时将该食品拆下柜台。

3、超过保质期或虽未超过保质期,但已经变质的食品,应立即拆下柜台。

4、国家公布的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

5、工商部门通知的不合格食品立即下柜。

食品流通安全管理制度

随着社会一步步向前发展,制度起到的作用越来越大,制度具有合理性和合法性分配功能。大家知道制度的格式吗?以下是小编为大家收集的食品流通安全管理制度,希望能够帮助到大家。

为规范食品流通秩序,加强食品流通的行业管理,规范食品经营行为,保障食品消费安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市场,是指从事食品交易活动的批发市场、零售市场(包括集贸市场、超市、百货店、仓储式会员店、便利店、食杂店等)。

本办法所称经销商,是指从事食品批发、零售、现场制作销售等活动的组织或个人。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食品流通活动,适用本办法。

商务部负责全国流通领域食品安全的行业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流通领域食品安全的行业管理,负责指导、督促市场建立保障食品流通安全的管理制度。

市场和经销商应当取得营业执照等国家法律法规要求的经营食品的相关证照,其食品经营环境应当符合国家食品安全卫生的相关法律法规和标准。

市场应当设立负责食品安全的管理部门或配备食品安全管理人员,监控本市场的食品安全状况。

市场应当建立以下管理制度:

(一)协议准入制度。市场应与入市经销商签订食品安全保证协议,明确食品经营的安全责任。

鼓励市场与食品生产基地、食品加工厂“场地挂钩”、“场厂挂钩”,建立直供关系。

(二)经销商管理制度。市场应当建立经销商管理档案,如实动态记录经销商身份信息、联系方式、经营产品和信用记录等基本信息。经销商退出市场后,其档案应至少保存二年。

禁止伪造经销商档案。

(三)索证索票制度。市场应当对入市经营的食品实行索证索票,依法查验食品供货者及食品安全的有效证明文件,留存相关票证文件的复印件备查。

(四)购销台账制度。市场应当建立或要求经销商建立购销台账制度,如实记录每种食品的`生产者、品名、进货时间、产地来源、规格、质量等级、数量等内容;从事批发业务的,还要记录销售的对象、联系方式、时间、规格、数量等内容。

(五)不合格食品退市制度。对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不合格食品,市场应当立即停止销售,并记录在案。

发现在本市场销售的食品存在安全隐患,经具有法定资质的检测机构确认,市场应当立即停止销售,并依法报相关部门处理。

鼓励市场申请绿色市场认证,并使用相应的认证标志。

禁止冒用、使用伪造的前款规定的认证标志。

市场现场制作食品、散装食品及生鲜食品销售应当具备保障食品安全的设施设备和条件,远离污染源,并符合国家有关食品安全标准。

鼓励市场现场制作食品在消费者可视范围内操作。

市场生、熟食品应分区销售,防止交叉污染。

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市场巡查制度,对市场食品安全管理制度的建立和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流通领域食品安全信用档案管理,完善食品安全的市场信用监督和失信惩戒机制。

商务主管部门应当与食品流通行业中介组织建立沟通协作机制,充分发挥行业组织的自律作用。

鼓励新闻媒体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任何单位或个人可向当地商务主管部门举报、投诉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

市场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商务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并可向社会公告。

商务主管部门工作人员不依本办法规定履行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本办法由商务部负责解释。

食品安全管理制度

为健全食品安全保障制度,明确食品安全责任,加强食品安全监督管理,保障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公司实际,制定青岛12345有限公司食品安全管理制度。

一、食品进货与供货商档案相对应制度:采购食品必须专人负责,并掌握食品卫生知识和采购知识,建立索证档案,索取的证明要分类并按时间顺序存档管理,建立详细的进货台账,保留年限不低于两年。

二、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在采购定型包装食品时,要向供应方索取厂家许可证、产品检验合格证明或者检验报告;采购非定型包装食品时要检查食品的色、香、味、型等的感官性状并索取经销商的许可证及该批次产品的检测报告或合格证。按规定做好食品留样工作。健全食品追溯制度,确保食品安全。

三、从业人员健康检查制度:严格做好食品从业人员健康管理和卫生知识培训工作,每年一次送员工到卫生部门进行健康检查,取得健康证后才能从事本公司的操作,不得超期使用健康证明。新参加工作的从业人员、实习工、实习学生必须取得健康证明后上岗,杜绝先上岗后查体的事情发生。食品卫生管理人员负责组织本单位从业人员的健康检查工作,建立从业人员卫生档案,督促“五病”人员调理岗位,并对从业人健康状况进行日常监督管理。

四、不合格食品退市制度:严格控制食品的质量,对于外包装明显破损、变质等食品必须控制收回,并及时最好退货登记,与进货台账紧密联系,严格到每个细节。

五、食品储存运输制度:做好食品贮藏和供应等过程的管理,严格按照操作规程和卫生要求进行操作,确保食品不受污染。注重环境卫生管理,保持经营场所内外环境清洁。按公司《卫生标准操作规程》做好生产场地的清洁工作。运输供应环节必须严格控制,保持运输工具的清洁卫生,做好出入登记。

六、本单位法定代表人是食品安全第一责任人,对本公司区域内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负总责,统一领导、协调本公司区域内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建立健全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协调机制和监督管理责任制。食品安全管-理-员负责食品安全日常工作。

公司盖章:

负责人签字:

年  月  日

一、从业人员、管理人员必须掌握有关食品卫生的基本要求,具有一定的食品卫生知识和食品卫生相关的法律法规知识。

二、从业人员每年必须进行健康检查,新参加工作和临时工作的食品加工人员必须先进行健康检查,取得健康证明后方可参加工作上岗位操作。

三、凡患有痢疾、伤寒、病毒性肝炎等消化道疾病、活动性肺结核、化脓性或渗出性皮肤病以及其他有碍食品卫生的疾病,不得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

四、对直接接触食品人员进行健康监控管理,做好相关记录,并存档管理(从业人员健康监控记录),从业人员出现咳嗽、腹泻、发热等有碍于食品卫生的病症时,应立即调离工作岗位,待查明病因,排除病症或治愈后,方可重新上岗。

五、企业从事食品加工人员必须建立健康档案。

六、企业对从业人员定期开展食品质量安全知识培训,并保存培训记录。

1、认真制定培训计划,定期组织管理人员、从业人员参加食品安全知识、职业道德和法律、法规的培训以及操作技能培训。

2、新参加工作的人员包括实习工、实习生必须经过培训、考试合格后方可上岗。

3、建立从业人员食品安全知识培训档案,将培训时间、培训内容、考核结果记录归档、以备查验。

为了规范餐厅食品安全,严格按食品安全要求来执行,让餐厅的食品管理符合国家规定,特制定本制度。

一、采购索证索票制度

(一)严格审验供货商:包括物流进货(由物流采购部提供相关资质打印并留存)或者被许可的自采进货(由自采供应商提供采购所认可的相关资质并在采购部备案)的许可证和食品合格的证明文件。

(二)对自采的物料,必须报备营运部、采购部,索取并仔细查验供货商的营业执照、生产许可证或者流通许可证、标注通过有关质量认证食品的相关质量认证证书、进口食品的有效商检证明、国家规定应当经过检验检疫食品的检验检疫合格证明。上述相关证明文件应当在有效期内并在首次购入该种食品时之前提交采购部审验,通过审验后方可自采。

(三)自采时,索取供货商出具的正式销售发票;或者按照国家相关规定索取有供货商盖章或者签名的销售凭证,并留具真实地址和联系方式;销售凭证应当记明食品名称、规格、数量、单价、金额、销货日期等内容。

(四)索取和查验的营业执照(身份证明)、生产许可证、流通许可证、质量认证证书、商检证明、检验检疫合格证明、质量检验合格报告和销售发票(凭证)应当按供货商名称或者食品种类整理建档备查,相关档案应当妥善保管,保管期限自该种食品购入之日起不少于2年。

二、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

(一)留存物流进货单,按日期整理,留存不少于2年。

货台账应当妥善保存,保存期限自该种食品购入之日起不少于2年。

(三)食品安全管理人员(订货经理、餐厅经理)定期查阅进货台账和检查食品的保存与质量状况,对即将到保质期的食品,应当在进货台账中作出醒目标注,并将食品集中储存或者向操作员工作出醒目提示;对超过保质期或者腐-败、变质、质量不合格等食品,应当立即停止使用和销售,销毁处理,过期食品的处理情况应当在进货台账中如实记录。

三、库房管理制度

(一)食品与非食品应分库存放,不得与洗化用品、日杂用品等混放。

(二)食品仓库实行专用并设有防鼠、防蝇、防潮、防霉、通风的设施及措施,并运转正常。(必须放有防鼠板)

(三)食品应分类,分架,隔墙隔地存放。各类食品有明显标志,有异味或易吸潮的食品应密封保存或分库存放,易变质食品要及时冷藏、冷冻保存。

(四)贮存散装食品的,应在散装食品的容器、外包装上标明食品的名称、生产日期、保质期、生产经营者名称及联系方式等内容。

(五)建立仓库进出库专人验收登记制度,做到勤进勤出,先进先出,定期清仓检查,防止食品过期、变质、霉变、生虫,及时清理不符合食品安全要求的食品。

(六)食品仓库应经常开门通风,定期清扫,保持干燥和整洁。

(七)工作人员应穿戴整洁的工作衣帽,保持个人卫生。

四、制作区工作人员卫生制度

(一)制作区工作人员必须穿戴整洁的制服、佩戴一次性帽子、带口罩、洗手消毒后方可上岗,操作过程中禁止挠头、咳嗽,打喷嚏用纸巾捂口。

(二)操作直接入口的食品必须有完整的包装或防尘容器盛放。

(三)食品储存,要有防尘、防蝇、防污染储存措施。

(四)小包装及开封食品应标明厂名、厂址、品名、生产日期和保存期限(或保质期)等。(保存原标签)

五、从业人员健康检查制度

(一)食品经营人员必须每年进行健康检查,取得健康证明后方可参加工作,不得超期使用健康证明。

(二)食品安全管理人员负责组织本单位从业人员的健康检查工作,建立从业人员卫生档案,健康证统一留存管理。

(三)患有痢疾、伤寒、病毒性肝炎等消化道传染病的人员,以及患有活动性肺结核、化脓性或者渗出性皮肤病等有碍食品安全的疾病的人员,不得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

六、从业人员食品安全知识培训制度

(一)认真制定培训计划,定期组织管理人员、从业人员参加食品安全知识、职业道德和法律、法规的培训以及操作技能培训。

(二)新参加工作的`人员包括新员工、新员工必须经过培训、考试合格后方可上岗。

(三)建立从业人员食品安全知识培训档案,将培训时间、培训内容、考核结果记录归档,以备查验。

七、食品用具清洗消毒制度

(一)食品用具、容器、包装材料应当安全、无害,保持清洁,防止食品污染,并符合保证食品安全所需的温度等特殊要求。

(二)食品用具要定期清洗、消毒,并留存清洁记录表

(三)食品用具要有专人保管、不同岗位不混用不乱用。

(四)食品冷藏、冷冻工具应定期保洁、洗刷、消毒,专人负责、专人管理。

(五)食品用具清洗、消毒应定期检查、不定期抽查,对不符合食品

安全标准要求的用具及时更换。

八、卫生检查制度

(一)餐厅经理制定定期或不定期卫生检查计划,将全面检查与抽查、相结合,主要检查各项制度的贯彻落实情况。

(二)餐厅管理人员负责各项卫生管理制度的落实,每天在营业后检查一次卫生,检查各岗是否有违反制度的情况,发现问题,及时指导改进,并做好卫生检查记录备查。每周1-2次全面现场检查,对发现的问题及时反馈,并提出限期改进意见,做好检查记录。

1.目的

加强食品卫生安全管理,确保师生饮食安全、卫生。

2.适用范围

适用于本校食堂、门店及纯净水供应点。

3.职责

3.1分管校领导负责食品卫生安全管理的领导工作

3.2总务处和食品卫生工作领导小组负责饮食卫生安全的监督,检查;

3.3食堂、门店、纯净水供应点负责日常食品卫生安全管理工作。

4.管理要点

4.1组织管理机构

4.1.1食品卫生工作领导小组组织:在校长负责责任制下,由分管校长、总务处、学生处、工会、团委、各专业部负责人组成。

4.1.2食品卫生管理网络:在校长室的领导下,总务处对食品供应部门实行全方位的监控,各部门针对各自的工作岗位做好日常管理细化工作。

4.1.3总务处与食品供应部门签订《食品卫生工作目标责任书》

4.2食品从业人员持证上岗

4.2.1食堂、门店、纯净水供应点必须持有《卫生许可证》。

4.2.2食品从业人员必须持有健康合格证、卫生知识培训合格证、健康教育培训合格证才能上岗。

4.3食品卫生管理

4.3.1严格把好食品原料进货关,所进原料必须索证,杜绝可疑原料或腐-败变质原料混入厨房操作间。

4.3.2严格按操作流程对食品原料加工、烹调。严禁超标使用食品添加剂。

4.3.3严禁出售各种凉拌菜,严禁出售自制饮料。

4.3.4剩菜剩饭必须加热彻底才能继续供应,蔬菜不准隔顿供应。

4.3.5坚持消毒制度,食品用具每天用84消毒液(蒸汽)消毒,并作好记录。

4.3.6严禁非食品做作业人员随意进入食品操作加工间。

4.3.7纯净水由教育采购中心定点统一配送。

4.3.8纯净水饮水机每学期在开学前一周经检修、消毒后再使用。

4.4食品卫生环境管理

4.4.1所有食品必须上货架,严禁就地堆放。

4.4.2保持窗明几净,餐厅及时打扫,做到地面、墙面、桌面、凳面无油腻。

4.4.3保持冰箱(冷库)整洁,及时除霜,每周用84消毒液进行消毒。

4.4.4泔脚垃圾放入加盖的容器内,做到日产日清。

4.4.5做好防蝇、灭蝇,防鼠、灭鼠及灭蟑螂工作,并作好记录。

4.4.6吸油烟罩,每周清洗一次,做到无滴油。

4.4.7保持室内下水道畅通,厨房间、粗加工间每周清理一次,并冲刷干净。

4.5食品卫生检查

4.5.1食品卫生工作领导小组每月对食品卫生进行一次大检查,安保处每周不定期进行抽查,并作好检查记录,发现问题及时会同有关部门解决处理。

4.5.2膳管会每月召开一次会议,对食堂饭菜质量、价格、卫生状况等进行评价,促进食堂提高师生满意率,并作好记录,膳管会成员深入食堂进行不定期抽查,进行监督,对发现的问题及时提出整改意见。

5.质量记录

5.1食品经营卫生许可证一览表

5.2食品从业人员健康合格证一览表

5.3食品采购索证记录表

5.4除“四害”记录表

5.5食品卫生安全检查记录表

1、严格遵守《食品安全法》及国家有关食品安全的法律、法规,确保提供的食品安全卫生。

2、依法亮证经营,不超许可范围经营,不超出供餐能力承接聚餐活动。保证食品安全,接受社会监督,承担社会责任。不擅自变更加工布局及场所用途,新、改、扩建加工场所或变更许可内容,先经过监管部门审查通过再进行。

3、成立食品安全管理小组,餐饮业法人是本单位食品安全第一责任人,配备专兼职食品安全管-理-员。

4、食品安全管-理-员负责对食品生产经营全过程的食品安全状况实施内部检查管理,督促检查食品安全制度的落实情况,积极预防和控制食品安全事件,严格落实监管部门的监管意见和整改要求,并做好相关记录。

5、各岗位负责人、主管人员每天在部门内开展岗位自查,食品安全管-理-员每天在操作加工时段进行一次以上食品安全检查,食品安全管理小组每周进行1次食品安全全面检查,发现问题及时反馈,并提出限期改进意见,做好检查记录。

6、依法制定并落实食品安全事故应急处置方案,关注社会食品安全预警提示,积极预防和控制食品安全事件。

食品安全管理制度

第一条 为了加强流通环节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维护食品市场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以下简称《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流通环节食品经营,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食品经营者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从事食品经营活动,建立健全食品安全管理制度,采取有效管理措施,保证食品安全。

食品经营者对其经营的食品安全负责,对社会和公众负责,承担社会责任。

第四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务院规定的职责以及本办法的规定,对流通环节食品安全进行监督管理。

第五条 县级及其以上地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当地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下,负责本辖区内流通环节食品安全监督管理。

第六条 县级及其以上地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与其他食品监督管理部门加强沟通、密切配合,按照职责分工,依法行使职权,承担责任。

第七条 鼓励和支持食品经营者为提高食品安全水平采用先进技术和先进管理规范。

第八条 县级及其以上地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公布食品安全信息,为公众咨询、投诉、举报提供方便;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有权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举报食品经营中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有权了解食品流通安全信息,对流通环节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九条 禁止食品经营者经营下列食品:

(三)营养成分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

(五)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肉类及其制品;

(七)被包装材料、容器、运输工具等污染的食品;

(八)超过保质期的食品;

(九)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

(十)国家为防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经营的食品;

(十一)食品的标签、说明书不符合《食品安全法》第四十八条第三款规定的食品;

(十三)其他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或者要求的食品。

对因标签、标识或者说明书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而被停止经营的食品,在食品生产者采取补救措施且能保证食品安全的情况下可以继续销售;销售时应当向消费者明示生产者采取的补救措施。

第十条 从事食品经营,应当依法取得《食品流通许可证》,凭《食品流通许可证》办理工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未取得《食品流通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的,不得从事食品经营。

食品经营者的经营条件发生变化,不符合食品经营要求的,食品经营者应当立即采取整改措施;有发生食品安全事故的潜在风险的,应当立即停止食品经营活动,并向所在地县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报告;需要重新办理许可手续的,应当依法办理。

第十一条 食品经营企业应当建立健全本单位的食品安全管理制度,组织职工参加食品安全知识培训,学习食品安全法律、法规、规章、标准和其他食品安全知识,并建立培训档案;配备专职或者兼职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做好对所经营食品的检验工作,依法从事食品经营活动。

第十二条 食品经营者应当建立并执行从业人员健康检查制度和健康档案制度。食品经营从业人员每年应当进行健康检查,取得健康证明后方可从事食品经营,其检查项目等事项应当符合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规定。患有《食品安全法》、《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规定的不得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工作疾病的从业人员,不得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

第十三条 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营业执照和食品合格的证明文件。

食品经营企业应当建立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批号、保质期、供货者名称及联系方式、进货日期等内容。

鼓励其他食品经营者按照前款规定建立进货查验记录制度。

实行统一配送经营方式的食品经营企业,可以由企业总部统一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营业执照和食品合格的证明文件,进行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可将有关资料复印件留存所属相关经营企业备查,也可以采用信息化技术,联网备查。

第十四条 从事食品批发业务的经营企业销售食品,应当如实记录批发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批号、保质期、购货者名称及联系方式、销售日期等内容,或者保留载有上述信息的销售票据。

从事批发业务的食品经营企业应当向购货者开具载有前款规定信息的销售票据或者清单,同时加盖印章或者签字。

第十五条 食品进货查验记录、批发记录或者票据应当真实,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

第十六条 鼓励食品经营者采用先进技术手段,记录法律、法规及本办法要求记录的事项。

第十七条 食品经营者贮存、运输和装卸食品的容器、工具和设备应当安全、无害,保持清洁,防止食品污染,并符合保证食品安全所需的温度等特殊要求,不得将食品与有毒、有害物品一同运输。

第十八条 食品经营者对贮存、销售的食品应当定期进行检查,查验食品的生产日期和保质期,及时清理变质、超过保质期及其他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主动将其退出市场,并做好相关记录。

第十九条 食品经营者贮存散装食品,应当在贮存位置标明食品的名称、生产日期、保质期、生产者名称及联系方式等内容。

食品经营者销售散装食品,应当在散装食品的容器、外包装上标明食品的名称、生产日期、保质期、生产经营者名称及联系方式等内容。

食品经营者销售生鲜食品和熟食制品,应当符合食品安全所需要的温度、空间隔离等特殊要求,防止交叉污染。

第二十条 食品经营者销售的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应当有标签。标签内容应当符合《食品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

食品的标签、说明书,不得含有虚假、夸大的内容,不得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

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应当清楚、明显,容易辨识。

食品经营者应当按照食品标签标示的警示标志、警示说明或者注意事项的要求,销售预包装食品。

第二十一条 食品经营者应当主动向消费者提供销售凭证,对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履行更换、退货等义务。

鼓励食品经营者在其销售食品的包装上附加特殊身份标记,将其销售的食品与其他食品经营者销售的食品相区分。

第二十二条 食品集中交易市场的开办者、食品经营柜台的出租者和食品展销会的举办者,应当依法履行下列管理义务:

(一)审查入场食品经营者的《食品流通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二)明确入场食品经营者的食品安全管理责任;

(三)定期对入场食品经营者的经营环境和条件进行检查;

(五)建立和完善食品经营管理制度,加强对食品经营者的培训;

(六)设置食品信息公示媒介,及时公开市场内或者行政机关公布的相关食品信息;

(七)其他应当履行的食品安全管理义务。

食品集中交易市场的开办者、食品经营柜台的出租者和食品展销会的举办者发现食品经营者不具备经营资格的,应当禁止其入场销售;发现食品经营者不具备与所经营食品相适应的经营环境和条件的,可以暂停或者取消其入场经营资格;发现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有其他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制止,并立即将有关情况报告辖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

第二十三条 食品经营者应当建立并执行食品退市制度。食品经营者发现其经营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应当立即停止经营,下架单独存放,通知相关生产经营者和消费者,并记录停止经营和通知情况,将有关情况报告辖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

食品经营者未依照前款规定停止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责令其停止经营。

第二十四条 食品广告的内容应当真实合法,不得含有虚假或者夸大的内容,不得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

食品广告中不得含有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承担食品检验职责的机构、食品行业协会、消费者协会向消费者推荐食品的内容。

第二十五条 社会团体或者其他组织、个人在虚假广告中向消费者推荐食品,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与食品生产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

第二十六条 食品经营企业应当制定食品安全事故处置方案,定期检查本企业各项食品安全防范措施的落实情况,及时消除食品安全事故隐患。

发生食品安全事故的食品经营者对导致或者可能导致食品安全事故的食品及原料、工具、设备等,应当立即采取封存等控制措施,并自事故发生之时起2小时内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第二十七条 鼓励食品集中交易市场的开办者、食品经营柜台的出租者、食品展销会的举办者和有条件的食品经营企业配备必要的检测设备,对食品进行自检或者送检。

第二十八条 县级及其以上地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按照当地人民政府组织制定的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年度监督管理计划开展工作。

第二十九条 县级及其以上地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履行流通环节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有权采取《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监督管理措施。

第三十条 县级及其以上地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严格落实监管责任,开展食品市场监督检查。食品经营者应当接受和配合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一条 县级及其以上地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记录监督检查的情况,发现有违法行为的,应当如实记录,经监督检查人员和食品经营者签字后归档,并依法查处;对依法应当立案查处或者移送其他机关依法处理的,应当在监督检查记录中载明。

监督检查记录保存期限应当符合档案管理相关规定。

第三十二条 县级及其以上地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建立食品经营者食品安全信用档案,记录许可证照颁发、日常监督检查结果、违法行为的查处和食品经营者停止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等情况。依托金信工程,将食品经营者的食品安全信用情况作为企业信用分类监管、个体工商户分层分类监管、市场信用分类监管制度的重要内容,对有不良信用记录的食品经营者增加监督检查频次,加强监督管理。

第三十三条 县级及其以上地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加强对食品经营者经营活动的日常监督检查;发现不符合食品经营要求情形的,应当责令立即纠正,并依法予以处理;不再符合经营许可条件的,应当依法撤销相关许可。

第三十四条 县级及其以上地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对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公布的添加或者可能添加到食品中的非食品用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采取相应的监督管理措施。

县级及其以上地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监督检查中发现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责令食品经营者停止经营的,应当及时追查食品来源和流向;涉及其他地区的,应当及时报告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书面通报相关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查处。

第三十五条 县级及其以上地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监督检查中发现食品经营者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其原因是由其他环节引起的,应当及时书面通报有关主管部门。

第三十六条 县级及其以上地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公布本单位的电子邮件地址或者电话,接受咨询、投诉、举报;对接到的咨询、投诉、举报,应当依照《食品安全法》第八十条的规定进行答复、核实、处理,并对咨询、投诉、举报和答复、核实、处理的情况予以记录、保存。

第三十七条 县级及其以上地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依照《食品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和当地人民政府的食品监测计划,对流通环节食品进行定期或者不定期的抽样检验。

县级及其以上地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当地人民政府制定的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年度监督管理计划中确定的重点食品、消费者申(投)诉及举报比较多的食品、市场监督检查中发现问题比较集中的食品,以及根据查办案件、有关部门通报的情况,对流通环节的食品是否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进行不定期抽样检验。

第三十八条 县级及其以上地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执法工作中需要对食品进行检验的,应当委托符合《食品安全法》规定的食品检验机构进行检验,并支付相关费用。

第三十九条 县级及其以上地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实施食品抽样检验以及快速检测工作,应当购买样品,支付相关费用;不收取食品经营者的检验费和其他任何费用,所需经费由同级财政列支。

第四十条 县级及其以上地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食品进行抽样检验时,应当制作抽样检验工作记录,现场检查所抽检食品的相关票证、货源、数量、存货量、销售量等;应当要求检验机构按照国家规定的采样规则进行取样,并将抽样检验结果通知标称的食品生产者。

第四十一条 县级及其以上地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开展抽样检验时,被抽样检验的经营者应当配合抽样检验工作,如实提供被抽样检验食品的相关票证、货源、数量、存货地点、存货量、销售量等信息。

第四十二条 对检验结论有异议的,可以依法进行复检。被抽样检验的经营者或者标称的生产者,应当向承担复检工作的食品检验机构申请复检,并说明理由。

复检机构名录由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卫生行政、农业行政等部门共同公布。复检机构出具的复检结论为最终检验结论。

复检机构由复检申请人自行选择。复检机构与初检机构不得为同一机构。

复检结论表明食品合格的,复检费用由抽样检验的部门承担;复检结论表明食品不合格的,复检费用由食品生产经营者承担。

第四十三条 组织实施抽样检验的县级及其以上地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检验结果五个工作日内,将抽样检验结果通知被抽样检验人,责令其停止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监督其他食品经营者对同一批次的食品下架退市,并按照有关规定,准确、及时、客观地公布食品安全抽样检验信息。

第四十四条 组织实施抽样检验的县级及其以上地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抽样检验中发现的不属于自己管辖的食品安全案件线索,应当及时书面通报有管辖权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者移送有关执法机关处理。

第四十五条 县级及其以上地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中可以采用《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的规定认定的快速检测方法对食品进行初步筛查;对初步筛查结果表明可能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应当依照《食品安全法》第六十条第三款的规定进行检验。初步筛查结果不得作为执法依据。

第四十六条 境外发生的食品安全事件可能对我国境内造成影响,或者在进口食品中发现严重食品安全问题的,县级及其以上地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接到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有关通报后,应当采取相应处理措施。

县级及其以上地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接到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通报的有关进出口食品安全信息,必要时应当采取相应处理措施。

县级及其以上地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监督检查中发现进口食品存在安全问题的,应当及时将获知的涉及进出口食品安全的信息向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通报。

第四十七条 鼓励县级及其以上地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建立食品经营主体数据库、监督检查数据库、典型案例数据库,依托12315行政执法网络,运用先进技术手段加强食品监督检查工作,提高食品安全监督管理水平。

第四十八条 县级及其以上地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日常监督管理中发现食品安全事故,或者接到有关食品安全事故的举报,应当立即向当地卫生行政部门通报。

发生食品安全事故的,事发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按照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的食品安全事故调查处理办法,在当地人民政府统一领导下,配合卫生行政等相关部门,及时作出反应,采取措施控制事态发展,并及时向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报告。

调查食品安全事故,应当坚持实事求是、尊重科学的原则,及时、准确查清事故性质和原因。认定事故责任,提出整改措施。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对食品安全事故隐瞒、谎报、缓报,不得毁灭有关证据。

第四十九条 县级及其以上地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参与食品安全事故调查时,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了解与食品安全事故有关的情况,要求提供相关资料和样品;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食品安全事故调查处理工作,按照要求提供相关资料和样品,不得拒绝。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阻挠、干涉食品安全的调查处理。

第五十条 县级及其以上地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向社会公布下列食品安全日常监督管理信息:

(一)依照《食品安全法》实施行政许可的情况;

(二)责令停止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名录;

(三)查处食品经营者违法行为的情况;

(四)专项检查整治工作情况;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食品安全日常监督管理信息。

县级及其以上地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据职责公布食品安全日常监督管理信息;涉及其他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职责的,应当联合公布。

公布食品安全日常监督管理信息,应当做到准确、及时、客观,同时对有关食品可能产生的危害进行解释、说明。

具体日常监督管理信息公布制度由省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本办法制定。

第五十一条 县级及其以上地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获知《食品安全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需要统一公布的信息,应当向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报告,由上级机关立即报告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必要时,可以直接向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县级及其以上地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与其他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相互通报获知的食品安全信息。

第五十二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配合同级卫生行政部门制定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风险监测方案。

县级及其以上地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协助收集《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食品安全风险评估信息和资料。

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配合同级卫生行政部门对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和食品安全地方标准的执行情况分别进行跟踪评价。

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收集、汇总食品安全标准在执行过程中存在的问题,并及时向同级卫生行政部门通报。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一)、(二)、(三)、(四)、(五)、(六)、(八)、(十)、(十三)项,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的食品和用于违法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的规定,未经许可从事食品经营活动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的食品和用于违法经营的工具、设备等物品;违法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安排患有《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以及《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所列疾病的人员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或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七)、(九)、(十一)、(十二)项,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的食品和用于违法经营的工具、设备等物品;违法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的规定,食品经营企业未按照要求进行食品运输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一)、(二)、(三)项及第二款的规定的,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责令停业,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的,责令广告主停止发布广告,并以等额广告费用在相应范围内公开更正清除影响,并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的,没收违法所得,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降级或者撤职的处分。

第六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食品经营企业在发生食品安全事故后未进行处置、报告的,按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职责分工,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毁灭有关证据的,责令停业,并处二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

第六十一条 食品经营者的经营条件发生变化,未依照本办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处理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食品安全法》第八十五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六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食品经营者聘用未取得健康证明的人员从事食品经营的;

(三)食品经营者拒绝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开展监督检查的。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从事批发业务的食品经营企业没有向购货者开具销售票据或者清单的;

(二)食品集中交易市场的开办者、食品经营柜台的出租者和食品展销会的举办者没有建立食品经营者档案、记载市场内食品经营者的基本情况、主要进货渠道、经营品种、品牌和供货商状况等信息;没有设置食品信息公示媒介,及时公开市场内或者行政机关公布的相关食品信息的。

第六十四条 食品经营者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或者有其他法定情形的,应当从轻、减轻处罚。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处罚。

第六十五条 县级及其以上地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监督检查中发现食品经营者违反本办法规定涉嫌犯罪的,应当依法移送xx。

第六十六条 县级及其以上地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不履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法定职责、日常监督检查不到位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的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其主要负责人应当引咎辞职。

第五章 附 则

第六十七条 食用农产品的监督管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

第六十八条 本办法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负责解释。

第六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食品安全管理制度

为做好食品经营工作,切实保障消费者人身安全和健康,特制定以下制度:

(一)本单位销售的食品为

(按国民经济行业分类填写,并以“x”号结束);

一、制定本单位食品卫生管理制度和岗位卫生责任制管理措施。

二、制定本单位食品经营场所卫生设施改善的规划。

三、按有关发放食品流通许可证管理办法,办理领取或换发食品流通许可证,无食品流通许可证不得从事食品经营。做到亮证、亮照经营。

四、组织本单位食品从业人员进行食品安全有关法规和知识的培训,培训合格者才允许从事食品流通经营。

五、建立并执行从业人员健康管理制度。

六、对本单位贯彻执行《食品安全法》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总结、推广经验,批评和奖励,制止违法行为。

七、执行食品安全标准。

八、协助食品安全监督管理机构实施食品安全监督、监测。

一、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合格的证明文件。应当建立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批号、保质期、供货者名称及联系方式、进货日期等内容。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应当真实,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

实行统一配送经营方式的食品经营企业,可以由企业总部统一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合格的证明文件,进行食品进货查验记录。

二、采购各类食品应注意生产日期或保存期等食品标识,不应采购快到期或超期食品。

三、采购时应向销售方索取该批产品有效许可证和食品合格的证明文件。

四、禁止采购腐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或其他感官性状异常、可能对人体健康造成危害的食品。

五、禁止采购病死、毒死、死因不明或有明显致病寄生虫的禽、畜、水产品及其制品、酸败油脂、变质乳及乳制品、包装严重污秽不洁、严重破损或者运输工具不洁而造成污染的食品。

六、禁止采购掺假、掺杂、伪造、冒牌、超期或用非食原料加工的食品。

七、采购人员应记录采购食品的来源及保管好相关的资料,注意个人卫生并随时接受管理人员检查。

一、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建立并执行从业人员健康管理制度。患有痢疾、伤寒、病毒性肝炎等消化道传染病的人员,以及患有活动性肺结核、化脓性或者渗出性皮肤病等有碍食品安全的疾病的人员,不得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

二、食品生产经营人员每年应当进行健康检查,取得健康证明后方可参加工作。

三、应当建立健全本单位的食品安全管理制度,加强对职工食品安全知识的培训。

四、从业人员体检合格证明应随身携带,以备检查。

五、从业人员健康检查合格证不得涂改,过期、笔迹不清无效。

一、从业人员每年应当进行健康检查,取得健康证明后方可参加工作。

二、勤洗澡、勤洗手、勤剪指甲。

三、勤洗衣服、被,勤换工作服,进入操作间须戴发帽,头发必须全部戴入帽内。

四、定期理发,不留长胡须。

五、平日不染红指甲,班上不戴戒指,手表,手镯。

六、不准穿工作服上厕所,大小便后坚持洗手消毒。

七、工作时严禁吸烟。

八、工作时不要随地吐痰。

九、不准用工作服擦汗,擦餐具或擦鼻涕。

十、不准用手抓直接入口食品。

十一、不要对着食品咳嗽或大喷啑。

十二、自觉遵守卫生制度。

十三、抹布专用,经常搓洗,消毒。

一、食品成品贮存方法:

常温贮存

贮存基本要求

(1)清洁卫生。

(2)通风干燥。

(3)无鼠害。

二、食品成品贮存库的卫生要求:

1、门窗、四壁完整,不漏雨,地面用不渗水无毒材料铺石。

2、库内保持通风、干燥,避免阳光直射。

3、要安装纱门、纱窗,挡鼠板,保证无蝇、无鼠、无有害昆虫。

三、食品成品贮存的卫生管理

1、建立入库、出库食品登记制度。按入库时间先后分类存放,先进先出。

2、各类食品成品要分开存放、按品种类,进库整齐存放日期分类。

3、存放的食品成品应与墙壁,地面保持一定的距离。离地20cm—30cm,离墙30cm,货架之间有间距,中间留有通道。

4、建立库存食品定期检查制度掌握食品的保质期,防止发生霉烂,软化发臭,鼠咬。

5、仓库要定期打扫。

6、食品成品贮存库内不得存放农药等有毒有害物品。

7、冷库内不得存放腐败变质食品和有异味的食品。

安全食品管理制度

1、本计划由总经理批准颁布,通过会议、培训等方式,使全体员工树立食品安全防护的意识,以促使他们积极参加提高食品安全管理的活动。从批准的实施日期开始执行。

2、计划分“受控”以及“不受控”两种方式,只有受控的文件在修改时予以更新;公司只允许受控文本。

3、本计划管理所有相关事宜均有品保部统一负责,未经经理批准,任何人不得将本计划提供给公司以外的人员。对于计划持有者要调离工作岗位时,应将计划交还品保部,办理核收登记。

4、计划持有的人员应妥善保管防护计划,不得损坏、丢失、随意涂改相关文件.。

5、在使用食品防护计划时,如果有修改的建议,各部门负责人应汇总意见,及时向品保部反馈品保部再向相关负责人汇报,统一意见后进行修改。

6、品保部在生产工艺有所改变的时候,对食品防护计划必须再一次进行审核并加以修改。某些条件的改变也可能需要修订计划,如添加新的生产线。更换新的供应商、新的外包和新的工艺等等,都要严格审核并通知相关人员。

7、食品防护计划的发放、回收、修改、作废依据《文件控制程序》进行。

8、至少每个季度进行一次演练以验证计划的有效性,对演练中出现多余或不能实施的项目,应共同商讨进行修改。

9、厂区内禁止饲养与枸杞鲜果无关的动物,以免对公司产品造成影响。

食品安全管理制度

一、贮存场所、设备应当保持清洁,无霉斑、鼠迹、苍蝇、蟑螂,不得存放有毒、有害物品(如杀鼠剂、杀虫剂、洗涤剂、消毒剂等)及个人生活用品。

二、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应当分类、分架存放,距离墙壁、地面均在10cm以上,并定期检查,使用应遵循先进先出的原则,变质和过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应及时清理销毁。

三、冷藏、冷冻的温度应分别符合冷藏和冷冻的温度范围要求。

(一)冷藏、冷冻贮存应做到原料、半成品、成品严格分开,不得在同室内存放。冷藏、冷冻柜(库)应有明显区分标识,宜设外显式温度(指示)计,并定期校验,以便于对冷藏、冷冻柜(库)内部温度的监测。

(二)在冷藏、冷冻柜(库)内贮存时,应做到植物性食品、动物性食品和水产品分类摆放。确保食品中心温度达到冷藏或冷冻的温度要求。

(三)冷藏、冷冻柜(库)应定期除霜、清洁和维修,以确保冷藏、冷冻温度达到要求并保持卫生。

食品安全管理制度

一、从业人员、管理人员必须掌握有关食品卫生的基本要求,具有一定的食品卫生知识和食品卫生相关的法律法规知识。

二、从业人员每年必须进行健康检查,新参加工作和临时参加工作的食堂从业人员必须先进行健康检查,取得健康证明后方可参加工作上岗位操作。

三、凡患有痢疾、伤寒、病毒性肝炎等消化道疾病;活动性肺结核、化脓性或渗出性皮肤病以及其他有碍食品卫生的疾病,不得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

四、从业人员出现咳嗽、腹泻、发热、等有碍于食品卫生的病症时,应立即脱离工作岗位,待查明病因、排除病症或治愈后,方可重新上岗。

五、从业人员必须具有良好的卫生习惯,并且做到:

(二)穿戴清洁的工作衣、帽,并把头发臵于帽内;

(三)不得留长指甲、涂指甲油、戴戒指加工食品。

(四)不得在食品加工和销售场所内吸烟。

六、从业人员必须进行食品卫生知识培训,并经考核合格后方可上岗;将考核结果计入从业人员个人档案,作为晋升工资资,表彰先进的依据之一。

食品安全管理制度

1、进货查验记录制度。

2、生产过程控制制度。

3、出厂检验记录制度。

6、从业人员健康检查制度和健康档案制度。

10、其他食品生产许可证审查通则中要求或现场核查中需要查看的质量管理制度。

1、食品生产必备记录表格。

(1)进货查验记录。

(2)生产过程控制记录(包括环境、场所和设施卫生自查记录,设备、设施维护保养和清洗消毒记录,原辅材料贮存、保管、领用记录,生产投料记录,生产加工过程关健控制点的重要参数控制记录等)。

(3)食品出厂检验记录。

(4)不合格原料和成品处理记录。

(5)成品销售台帐。

(6)从业人员健康管理和知识培训记录。

(1)不安全食品召回执行情况记录。

(2)消费者投诉受理和处理记录。

(3)收集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和评估信息记录。

食品安全管理制度

第一条为加强餐饮服务监督管理,保障餐饮服务环节食品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以下简称《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餐饮服务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主管全国餐饮服务监督管理工作,地方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餐饮服务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依照法律、法规、食品安全标准及有关要求从事餐饮服务活动,对社会和公众负责,保证食品安全,接受社会监督,承担餐饮服务食品安全责任。

第五条鼓励社会团体、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开展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知识和相关法律、法规的普及工作,增强餐饮服务提供者食品安全意识,提高消费者自我保护能力;鼓励开展技术服务工作,促进餐饮服务提供者提高食品安全管理水平。

餐饮服务相关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引导餐饮服务提供者依法经营,推动行业诚信建设,宣传、普及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知识。

第六条鼓励和支持餐饮服务提供者为提高食品安全水平而采用先进技术和先进的管理规范,实施危害分析与关键控制点体系,配备先进的食品安全检测设备,对食品进行自行检查或者向具有法定资质的机构送检。

第七条任何组织和个人均有权对餐饮服务食品安全进行社会监督,举报餐饮服务提供者违反本办法的行为,了解有关餐饮服务食品安全信息,对餐饮服务食品安全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八条餐饮服务提供者必须依法取得《餐饮服务许可证》,按照许可范围依法经营,并在就餐场所醒目位置悬挂或者摆放《餐饮服务许可证》。

第九条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建立健全食品安全管理制度,配备专职或者兼职食品安全管理人员。

被吊销《餐饮服务许可证》的单位,根据《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自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5年内不得从事餐饮服务管理工作。

餐饮服务提供者不得聘用本条前款规定的禁止从业人员从事管理工作。

第十条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按照《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建立并执行从业人员健康管理制度,建立从业人员健康档案。餐饮服务从业人员应当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每年进行健康检查,取得健康合格证明后方可参加工作。

从事直接入口食品工作的人员患有《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有碍食品安全疾病的,应当将其调整到其他不影响食品安全的工作岗位。

第十一条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组织从业人员参加食品安全培训,学习食品安全法律、法规、标准和食品安全知识,明确食品安全责任,并建立培训档案;应当加强专(兼)职食品安全管理人员食品安全法律法规和相关食品安全管理知识的培训。

第十二条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建立食品、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和食品相关产品的采购查验和索证索票制度。

餐饮服务提供者从食品生产单位、批发市场等采购的,应当查验、索取并留存供货者的相关许可证和产品合格证明等文件;从固定供货商或者供货基地采购的,应当查验、索取并留存供货商或者供货基地的资质证明、每笔供货清单等;从超市、农贸市场、个体经营商户等采购的,应当索取并留存采购清单。

餐饮服务企业应当建立食品、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和食品相关产品的采购记录制度。采购记录应当如实记录产品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批号、保质期、供货者名称及联系方式、进货日期等内容,或者保留载有上述信息的进货票据。

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按照产品品种、进货时间先后次序有序整理采购记录及相关资料,妥善保存备查。记录、票据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第十三条实行统一配送经营方式的餐饮服务提供者,可以由企业总部统一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产品合格的证明文件等,建立食品进货查验记录。

实行统一配送经营方式的,企业各门店应当建立总部统一配送单据台账。门店自行采购的产品,应当遵照本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

第十四条餐饮服务提供者禁止采购、使用和经营下列食品:

(一)《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

(二)违反《食品安全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食品;

(三)违反《食品安全法》第五十条规定的食品;

(四)违反《食品安全法》第六十六条规定的进口预包装食品。

第十五条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食品安全标准采购、保存和使用食品添加剂。应当将食品添加剂存放于专用橱柜等设施中,标示“食品添加剂”字样,妥善保管,并建立使用台账。

第十六条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严格遵守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的餐饮服务食品安全操作规范。餐饮服务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五)操作人员应当保持良好的个人卫生;

(七)制作凉菜应当达到专人负责、专室制作、工具专用、消毒专用和冷藏专用的要求;

(十)应当保持运输食品原料的工具与设备设施的清洁,必要时应当消毒。运输保温、冷藏(冻)食品应当有必要的且与提供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保温、冷藏(冻)设备设施。

第十七条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开展抽样检验时,被抽样检验的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配合抽样检验工作,如实提供被抽检样品的货源、数量、存货地点、存货量、销售量、相关票证等信息。

第十八条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本级政府食品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制定本部门的预案实施细则,按照职能做好餐饮服务食品安全事故的应急处置工作。

第十九条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日常监督管理中发现食品安全事故,或者接到有关食品安全事故的举报,应当立即核实情况,经初步核实为食品安全事故的,应当立即向同级卫生行政、农业行政、工商行政管理、质量监督等相关部门通报。

发生食品安全事故时,事发地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本级政府领导下,及时做出反应,采取措施控制事态发展,依法处置,并及时按照有关规定向上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第二十条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开展餐饮服务食品安全事故调查,有权向有关餐饮服务提供者了解与食品安全事故有关的情况,要求餐饮服务提供者提供相关资料和样品,并采取以下措施:

(二)封存被污染的食品工具及用具,并责令进行清洗消毒;

(三)经检验,属于被污染的食品,予以监督销毁;未被污染的食品,予以解封;

(四)依法对食品安全事故及其处理情况进行发布,并对可能产生的危害加以解释、说明。

第二十一条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制定食品安全事故处置方案,定期检查各项食品安全防范措施的落实情况,及时消除食品安全事故隐患。

第二十二条餐饮服务提供者发生食品安全事故,应当立即封存导致或者可能导致食品安全事故的食品及其原料、工具及用具、设备设施和现场,在2小时之内向所在地县级政府卫生部门和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并按照相关监管部门的要求采取控制措施。

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配合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进行食品安全事故调查处理,按照要求提供相关资料和样品,不得拒绝。

第二十三条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根据餐饮服务经营规模,建立并实施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量化分级、分类管理制度。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聘请社会监督员,协助开展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

第二十四条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履行食品安全监督职责时,发现不属于本辖区管辖的,应当及时移送有管辖权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接受移送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被移送案件的处理情况及时反馈给移送案件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第二十五条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接到咨询、投诉、举报,对属于本部门管辖的,应当受理,并及时进行核实、处理、答复;对不属于本部门管辖的,应当书面通知并移交有管辖权的部门处理。

发现餐饮服务提供者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及有关要求的食品原料或者食用农产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其成因属于其他环节食品生产经营者或者食用农产品生产者的,应当及时向本级卫生行政、农业行政、工商行政管理、质量监督等部门通报。

第二十六条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履行职责时,有权采取《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措施。

第二十七条食品安全监督检查人员对餐饮服务提供者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对下列内容进行重点检查:

(一)餐饮服务许可情况;

(二)从业人员健康证明、食品安全知识培训和建立档案情况;

(四)餐饮加工制作、销售、服务过程的食品安全情况;

(七)餐具、饮具、食品用工具及盛放直接入口食品的容器的清洗、消毒和保洁情况;

(八)用水的卫生情况;

(九)其他需要重点检查的情况。

第二十八条食品安全监督检查人员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有2名以上人员共同参加,依法制作现场检查笔录,笔录经双方核实并签字。被监督检查者拒绝签字的,应当注明事由和相关情况,同时记录在场人员的姓名、职务等。

第二十九条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辖区餐饮服务环节的抽样检验工作,所需经费由地方财政列支。

第三十条食品安全监督检查人员可以使用经认定的食品安全快速检测技术进行快速检测,及时发现和筛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及有关要求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及食品相关产品。使用现场快速检测技术发现和筛查的结果不得直接作为执法依据。对初步筛查结果表明可能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及有关要求的食品,应当依照《食品安全法》的有关规定进行检验。

快速检测结果表明可能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及有关要求的,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根据实际情况采取食品安全保障措施。

第三十一条食品安全监督检查人员抽样时必须按照抽样计划和抽样程序进行,并填写抽样记录。抽样检验应当购买产品样品,不得收取检验费和其他任何费用。

食品安全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及时将样品送达有资质的检验机构。

第三十二条食品检验机构应当根据检验目的和送检要求,按照食品安全相关标准和规定的检验方法进行检验,按时出具合法的检验报告。

第三十三条对检验结论有异议的,异议人有权自收到检验结果告知书之日起10日内,向组织实施抽样检验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出书面复检申请,逾期未提出申请的,视为放弃该项权利。

复检工作应当选择有关部门共同公布的承担复检工作的食品检验机构完成。

复检机构由复检申请人自行选择;复检机构与初检机构不得为同一机构。复检机构出具的复检结论为最终检验结论。

复检费用的承担依《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

第三十四条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辖区内餐饮服务提供者食品安全信用档案,记录许可颁发及变更情况、日常监督检查结果、违法行为查处等情况。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根据餐饮服务食品安全信用档案,对有不良信用记录的餐饮服务提供者实施重点监管。

食品安全信用档案的形式和内容由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根据本地实际情况作出具体规定。

第三十五条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吊销《餐饮服务许可证》的情况在7日内通报同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第三十六条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公布下列日常监督管理信息:

(一)餐饮服务行政许可情况;

(二)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检查和抽检的结果;

(三)查处餐饮服务提供者违法行为的情况;

(四)餐饮服务专项检查工作情况;

第三十七条未经许可从事餐饮服务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根据《食品安全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予以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未取得《餐饮服务许可证》查处:

(一)擅自改变餐饮服务经营地址、许可类别、备注项目的;

(二)《餐饮服务许可证》超过有效期限仍从事餐饮服务的;

(三)使用经转让、涂改、出借、倒卖、出租的《餐饮服务许可证》,或者使用以其他形式非法取得的《餐饮服务许可证》从事餐饮服务的。

第三十八条餐饮服务提供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根据《食品安全法》第八十五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三)经营营养成分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

(五)经营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肉类及其制品;

(七)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

(八)经营国家为防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经营的食品;

(十)餐饮服务提供者违法改变经营条件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三十九条餐饮服务提供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根据《食品安全法》第八十六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一)经营或者使用被包装材料、容器、运输工具等污染的食品;

(三)经营添加药品的食品。

第四十条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六条第(二)、(三)、(四)、(八)、(九)项的有关规定,按照《食品安全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根据《食品安全法》第八十八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十项的规定,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根据《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一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三条餐饮服务提供者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三款规定,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二条第二款进行处罚。

第四十四条本办法所称违法所得,指违反《食品安全法》、《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等食品安全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从事餐饮服务活动所取得的相关营业性收入。

第四十五条本办法所称货值金额,指餐饮服务提供者经营的食品的市场价格总金额。其中原料及食品添加剂按进价计算,半成品按原料计算,成品按销售价格计算。

第四十六条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执法中,涉及《食品安全法》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七条适用时,“情节严重”包括但不限于下列情形:

(二)造成重大社会影响或者有死亡病例等严重后果的。

第四十七条餐饮服务提供者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或者有其他法定情形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四十八条在同一违反《食品安全法》、《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等食品安全法律法规的案件中,有两种以上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分别裁量,合并处罚。

第四十九条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作出责令停业、吊销《餐饮服务许可证》、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当事人要求听证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组织听证。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十条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不履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或者其工作人员有渎职、玩忽职守、舞弊行为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对相关负责人员或者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的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其主要负责人应当引咎辞职。

第五十一条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结合本地实际情况,根据本办法的规定制定实施细则。

第五十二条国境口岸范围内的餐饮服务活动的监督管理由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依照《食品安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以及相关行政法规的规定实施。

水上运营的餐饮服务提供者的食品安全管理,其始发地、经停地或者到达地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均有权进行检查监督。

铁路运营中餐饮服务监督管理参照本办法。

第五十三条本办法自20xx年5月1日起施行,卫生部20xx年1月16日发布的《餐饮业食品卫生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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