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劳动合同条例(优秀16篇)

湖南省劳动合同条例(优秀16篇)

ID:8888652

时间:2024-01-10 20:21:11

上传者:XY字客

劳动合同作为一种法律文书,应当注重合同的明确性和合法性,以确保双方权益的平等和保护。如果在劳动合同的签订过程中有任何疑问或纠纷,请及时寻求法律援助或相关专业人士的帮助。

湖南省化工劳动合同书

(一)甲方根据生产岗位的需要,按照国家有关劳动安全、卫生的规定为乙方配备必要安全防护措施,发放必要的劳动保护用品。

(二)甲方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建立安全生产制度;乙方应当严格遵守甲方的劳动安全制度,严禁违章作业,防止劳动过程中的事故,减少职业危害。

(三)甲方应当建立、健全职业病防治责任制度,加强对职业病防治的管理,提高职业病防治水平。

注:劳动保护、劳动条件和职业危害防护是《劳动合同法》新增的必备条款。

第五条劳动报酬。

(一)乙方试用期的基本(固定)工资标准为元/月,乙方在试用期期间的工资为元,绩效工资根据乙方的业绩考核情况核定。

(二)乙方试用期满后,甲方应根据本单位的工资制度,确定乙方实行以下第种工资形式:

1、计时工资。乙方的工资由基本(固定)工资和绩效工资组成。基本(固定)工资为元/月,绩效工资根据乙方的业绩考核情况核定。如甲方的工资制度发生变化或乙方的工作岗位变动,按新的工资标准确定。

2、计件工资。甲方应制定科学合理的劳动定额标准,计件单价按甲方的有关制度为准。

3、其他工资形式。具体约定如下:

(三)甲方(或甲方指定的单位)应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乙方工资,发薪日为每月日。若乙方提供了正常劳动,甲方支付给乙方的工资报酬不得低于当地政府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

注:本合同应注明劳动者的基本(固定)工资标准,绩效工资由业绩考核确定。“甲方指定的单位”解决的是劳动合同所在单位和工资支付单位分离的情况,即“外派用工”的情形。“25日”比正常发薪时间延后5日,规避有时合理期间晚发工资的情况。

(四)合同期内,甲方应视乙方的工作表现情况,给予乙方提高工资待遇的机会。(注:加薪情况应明示与合同中。)。

第六条社会保险和福利待遇。

(一)甲、乙双方必须依法参加当地政府规定的法定社会保险,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按时向劳动保障部门所属社会保险机构缴纳社会保险费,其中乙方应缴纳部分由甲方从乙方工资中代扣代缴。

(二)乙方因工负伤(死亡)和患职业病,依法享有获得医疗救治、经济补偿的权利。

(三)乙方在劳动合同期内患病、非因工负伤,依法享有国家规定的医疗期。

(四)乙方的福利待遇按国家及甲方的规定执行。

第七条劳动合同的变更、解除、终止、续订。

(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甲、乙双方可以变更本合同:

1.在不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利益的情况下,双方协商一致的;。

2.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了重大变化,经与乙方协商一致的;。

3.由于不可抗力的因素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完全履行的;。

4.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已修改的;。

5.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三)甲方(或甲方指定的单位)应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乙方工资,发薪日为每月日。若乙方提供了正常劳动,甲方支付给乙方的工资报酬不得低于当地政府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

注:本合同应注明劳动者的基本(固定)工资标准,绩效工资由业绩考核确定。“甲方指定的单位”解决的是劳动合同所在单位和工资支付单位分离的情况,即“外派用工”的情形。“25日”比正常发薪时间延后5日,规避有时合理期间晚发工资的情况。

(四)合同期内,甲方应视乙方的工作表现情况,给予乙方提高工资待遇的机会。(注:加薪情况应明示与合同中。)。

第六条社会保险和福利待遇。

(一)甲、乙双方必须依法参加当地政府规定的法定社会保险,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按时向劳动保障部门所属社会保险机构缴纳社会保险费,其中乙方应缴纳部分由甲方从乙方工资中代扣代缴。

(二)乙方因工负伤(死亡)和患职业病,依法享有获得医疗救治、经济补偿的权利。

(三)乙方在劳动合同期内患病、非因工负伤,依法享有国家规定的医疗期。

(四)乙方的福利待遇按国家及甲方的规定执行。

第七条劳动合同的变更、解除、终止、续订。

(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甲、乙双方可以变更本合同:

1.在不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利益的情况下,双方协商一致的;。

2.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了重大变化,经与乙方协商一致的;。

3.由于不可抗力的因素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完全履行的;。

4.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已修改的;。

5.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4.甲方不能为乙方提供更好发展机会的;。

注:依据《劳动合同法》第40条拟订,无变化。

八、其他约定条款。

(1)凡由甲方出资培训乙方,双方另行签订《培训/教育协议》,因乙方原因而提前解除劳动合同,乙方应赔偿甲方的培训等费用,具体赔偿标准执行《培训/教育协议》的约定。

(2)乙方在签订劳动合同之前,甲方有权了解乙方与劳动合同直接相关的基本情况,包括但不限于劳动者的学历、履历、资格或任职证书(明)以及以前劳动关系是否解除或终止等。劳动者应当如实说明,并应书面承诺其真实性。若因故意漏报、隐瞒前述基本情况,骗取甲方签订劳动合同的,经甲方查出或被原单位追诉的,视为乙方的欺诈行为并导致甲方的严重误解,甲方有权依法申请认定本合同自始无效,由此给甲方造成的损失,应由乙方全额承担。

(3)乙方未按照本合同第一条规定的到岗日到岗的,本合同自到岗日满后自动失效,但甲方认可的除外。由此给甲方造成的损失,应由乙方全额承担。

(4)本合同的附件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效力。但如果本合同的条款与附件内容有任何冲突或不一致之处,则以附件中的内容为准。

(5)本合同履行过程中,若甲方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投资人等事项,不影响本合同履行;若甲方发生合并或分立等情况,本合同继续有效,由承继单位继续履行。

(6)乙方在合同期内,属其岗位职务行为或主要利用甲方的物质技术条件所产生的所有专利、,乙方无权进行商业性开发。

(7)双方签订本合同后,乙方不得在合同期内再受聘其他任何单位从事与甲方相同或类似或有竞争冲突的业务。

(8)乙方对在合同期间得到的有关甲方及其关联公司的情报、信息等商业秘密进行保密,不得将其泄露给任何第三者(亦包括无工作上需要的甲方雇员)。乙方违反保密义务则被视为严重违反本合同,并认为有足够的理由被辞退。此种保密义务在本合同终止或期满后的任何时间对乙方仍有约束力。

注:商业秘密和竞业限制、专项培训只在主合同中做原则约定,另行签订协议处理。

十、本合同未尽事宜,法律法规有规定的,按法律法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由双方协商解决;双方协商一致,可以变更本合同。若双方协商不成或者发生劳动争议,应当依法向调解机构申请调解,或者依法申请劳动争议仲裁、向人民法院起诉。

十一、本合同一式份,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双方至少各执一份。甲方应按规定建立职工名册备查,并向劳动部门办理备案手续。

甲方(盖章)。

法定代表人、

或委托代理人(签名)。

年月日年月日乙方(签名)负责人。

甲方(用人单位):

名称:

法定代表人:

地址:

经济类型:

联系电话:联系电话:乙方(职工):姓名:身份证号码:现住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国家及省的有关规定,甲乙双方按照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订立本合同。

双方同意按以下第种方式确定本合同期限:

1、有固定期限:从年月日起至年月日止。

2、无固定期限:从年月日起至本合同约定的终止条件出现时止(不得将法定解除条件约定为终止条件)。

3、以完成一定的工作为期限:从年月日起至工作任务完成时止。

双方同意按以下第种方式确定试用期期限(试用期包括在合同期内):

1、无试用期。

2、试用期从年月日起至年月日止。

(试用期最长不超过六个月。其中合同期限在六个月以下的,试用期不得超过十五日;合同期限在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三十日;合同期限在一年以上两年以下的,试用期不得超过六十日。)。

(一)乙方的工作岗位(工作地点、部门、工种或职务)为。

(二)乙方的工作任务或职责是。

(三)甲方因生产经营需要调整乙方的工作岗位,按变更本合同办理,双方签章确认的协议或通知书作为本合同的附件。

(四)如甲方派乙方到外单位工作,应签订补充协议。

(一)甲乙双方同意按以下第种方式确定乙方的工作时间:

1、标准工时制,即每日工作小时,每周工作天,每周至少休息一天。

2、不定时工作制,即经劳动保障部门审批,乙方所在岗位实行不定时工作制。

3、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即经劳动保障部门审批,乙方所在岗位实行以为周期,总工时小时的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

(二)甲方因生产(工作)需要,经与工会和乙方协商后可以延长工作时间。除(劳动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情形外,一般每日不得超过一小时,因特殊原因最长每日不得超过三小时,每月不得超过三十六小时。

四,2010年最新劳动合同的工资待遇。

(一)乙方正常工作时间的工资按下列第种形式执行,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

1、乙方试用期工资元/月;试用期满工资元/月(——元/日)。

2、其他形式:。

(二)工资必须以法定货币支付,不得以实物及有价证券替代货币支付。

(三)甲方根据企业的经营状况和依法制定的工资分配办法调整乙方工资,乙方在六十日内未提出异议的视为同意。

(四)甲方每月日发放工资。如遇节假日或休息日,则提前到最近的工作日支付。

(五)甲方依法安排乙方延长工作时间的,应按(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支付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报酬。

五、2010年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

(一)甲方按国家和省有关劳动保护规定提供符合国家劳动卫生标准的劳动作业场所,切实保护乙方在生产工作中的安全和健康。如乙方工作过程中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甲方应按《职业病防治法》的规定保护乙方的健康及其相关权益。

(二)甲方根据乙方从事的工作岗位,按国家有关规定,发给乙方必要的劳动保护用品,并按劳动保护规定每(年/季/月)免费安排乙方进行体检。

(三)乙方有权拒绝甲方的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对甲方及其管理人员漠视乙方安全和健康的行为,有权要求改正并向有关部门检举、控告。

六、2010年劳动合同中的社会保险和福利待遇。

(一)合同期内,甲方应依法为乙方办理参加养老、医疗、失业、工伤、生育等社会保险的手续,社会保险费按规定的比例,由甲乙双方负责。

(二)乙方患病或非因工负伤,甲方应按国家和地方的规定给予医疗期和医疗待遇,按医疗保险及其他相关规定报销医疗费用,并在规定的医疗期内支付病假工资或疾病救济费。

(三)乙方患职业病、因工负伤或者因工死亡的,甲方应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办理。

(四)甲方按规定给予乙方享受节日假、年休假、婚假、丧假、探亲假、产假、看护假等带薪假期,并按本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支付工资。

(一)甲方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法律、法规通过民主程序制定的各项规章制度,应向乙方公示;乙方应自觉遵守国家和省规定的有关劳动纪律、法规和企业依法制定的各项规章制度,严格遵守安全操作规程,服从管理,按时完成工作任务。

(二)甲方有权对乙方履行制度的情况进行检查、督促、考核和奖惩。

(一)任何一方要求变更本合同的有关内容,都应以书面形式通知对方。

(二)甲乙双方经协商一致,可以变更本合同,并办理变更本合同的手续。

(一)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本合同可以解除。由甲方解除本合同的,应按规定支付经济补偿金。

(二)属下列情形之一的,甲方可以单方解除本合同:

1、试用期内证明乙方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2、乙方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甲方规章制度的;。

3、严重失职、营私舞弊,对甲方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

4、乙方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5、甲方歇业、停业、濒临破产处于法定整顿期间或者生产经营状况发生严重困难的;。

7、乙方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

9、本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出现的。

甲方按照第5、6、7、8、9项规定解除本合同的,需提前三十日书面通知乙方,并按规定向乙方支付经济补偿金,其中按第6项解除本合同并符合有关规定的还需支付乙方医疗补助费。

(三)乙方解除本合同,应当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甲方。但属下列情形之一的,乙方可以随时解除本合同:

1、在试用期内的;。

2、甲方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的;。

3、甲方不按本合同规定支付劳动报酬,克扣或无故拖欠工资的;。

4、经国家有关部门确认,甲方劳动安全卫生条件恶劣,严重危害乙方身体健康的。

(四)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甲方不得解除本合同:

1、乙方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

3、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内的;。

4、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五)解除本合同后,甲乙双方在七日内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有关手续。

本合同期满或甲乙双方约定的本合同终止条件出现,本合同即行终止。

本合同期满前一个月,甲方应向乙方提出终止或续订劳动合同的书面意向,并及时办理有关手续。

十一、2010年最新劳动合同范本中的违约情形及责任。

(一)甲方的违约情形及违约责任:

(二)乙方的违约情形及违约责任:

双方履行本合同如发生争议,可先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协商不成的,可以向本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无无效,可在争论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当地劳动争议仲栽委员会申请仲栽;也可以直接向劳动争议仲栽委员会申请仲栽。对仲栽决不服的,可在十一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十三、其他。

(一)本合同未尽事宜,按国家和地方有关政策规定办理。在合同期内,如本合同条款与国家、省有关劳动管理新规定相抵触的,按新规定执行。

(二)下列文件规定为本合同附件,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效力:

(三)双方约定(内容不得违反法律及相关规定,可另加双方签名或盖章的附页):甲方:(盖章)乙方:(签名或盖章)。

法定代表人:

(或委托代理人)。

月日20年月日。

鉴证机构(盖章):

鉴证人:

鉴证日期:20年月日

湖南省化工劳动合同书

地址:_________。

性质:_________。

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_________。

乙方(劳动者)姓名:_________。

性别:_________。

出生年月:_________。

家庭住址:_________。

居民身份证号码:_________。

甲乙双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同意订立本劳动合同,共同遵守本合同所列条款。

一、合同类型和期限。

第一条甲、乙双方选择以下第种形式确定本合同期限:

(一)有固定期限:自_________年_________月_________日起至_________年_________月_________日止。

(二)无固定期限:自_________年_________月_________日起至法定的或本合同所约定的终止条件出现时止。

(三)以完成一定的工作(任务)为期限。自_________年_________月_________日至_________工作(任务)完成时即行终止。其中试用期自_________年_________月_________日至_________年_________月_________日止,期限为_________天。

二、工作内容。

第二条根据甲方工作需要,乙方同意从事_________岗位(工种)工作。经甲、乙双方协商同意,可以变更工作岗位(工种)。

第三条乙方应按照甲方的要求,按时完成规定的工作数量,达到规定的质量标准。

三、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

第四条乙方实行_________工时制。

(一)实行标准工时工作制的,甲方安排乙方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8小时,每周不超过40小时。甲方由于工作需要,经与工会和乙方协商后可以延长工作时间,一般每日不得超过1小时,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工作时间的,在保障乙方身体健康的条件下延长工作时间每日不得超过3小时,每月不得超过36小时。

(二)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平均每日工作时间不得超过8小时,平均每周工作时间不得超过40小时。

(三)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的,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乙方自行安排。

第五条甲方延长乙方工作时间的,应依法安排乙方同等时间补休或支付加班加点工资。

第六条乙方在合同期内享受国家规定的各项休息、休假的权利,甲方应保证乙方每周至少休息一天。

四、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

第七条甲方应严格执行国家和地方有关劳动保护、职业病防治等方面的法律、法规和规章,为乙方创造符合国家和地方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工作环境和条件,并采取措施保障乙方获得职业卫生保护,建立健全生产工艺流程,制定操作规程、工作规范和劳动安全卫生制度及其标准。

第八条甲方应将工作过程中可能产生的职业中毒及其后果、职业中毒危害防护措施和待遇如实告知乙方。甲方必须采取有效的职业病防护设施,并为乙方提供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耐酸耐碱工作服、安全帽、安全带、防毒口罩、面具、_________、_________等。

第九条甲方应当对乙方进行上岗前的职业卫生培训和在岗期间的定期职业卫生培训,普及职业卫生知识,督促乙方遵守职业病防治法律、法规、规章和操作规程,指导乙方正确使用职业病防护设备和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

第十条乙方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甲方应按国家有关规定组织上岗前和离岗时的职业健康检查,在合同期内应定期对乙方进行健康检查。每月提供劳动保护特殊津贴_________元。

第十一条甲方有义务负责对乙方进行政治思想、职业道德、业务技术、劳动安全卫生及有关规章制度的教育和培训。凡从事国家规定需持证上岗的特殊工种(岗位),乙方上岗前必须经过专门培训,取得相应资格方能上岗作业。

第十二条乙方依法享有职业卫生保护的权利。

第十三条乙方有权对甲方安全生产工作中存在的问题提出批评、检举、控告;有权拒绝违章指挥和强令冒险作业,甲方不得因此而降低乙方的工资、福利等待遇或者解除与乙方订立的劳动合同。

第十四条乙方从事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存在威胁生命或者身体健康的情况下,有权通知甲方并从使用有毒物品造成的危险现场撤离。甲方不得为此而取消或者减少乙方在正常工作时享有的工资、福利待遇。

第十五条乙方应当学习和掌握有关的职业卫生知识,遵守职业病防治法律、法规、规章和操作规程,正确使用、维护职业病防护设备和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发现职业病危害隐患应当及时报告。

湖南省化工劳动合同书

编号:

甲方(用人单位)名称:

地址:

性质:

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

乙方(劳动者)姓名:

性别:

家庭住址:

居民身份证号码:

甲乙双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同意订立本劳动合同,共同遵守本合同所列条款。

一、合同类型和期限。

第一条甲、乙双方选择以下第种形式确定本合同期限:

(一)有固定期限:自年月日起至年月日止。

(二)无固定期限:自年月日起至法定的或本合同所约定的终止条件出现时止。

(三)以完成一定的工作(任务)为期限。自年月日至工作(任务)完成时即行终止。

其中试用期自年月日至年月日止,期限为天。

二、工作内容。

第二条根据甲方工作需要,乙方同意从事岗位(工种)工作。经甲、乙双方协商同意,可以变更工作岗位(工种)。

第三条乙方应按照甲方的要求,按时完成规定的工作数量,达到规定的质量标准。

三、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

第四条乙方实行工时制。

(一)实行标准工时工作制的,甲方安排乙方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八小时,每周不超过四十小时。甲方由于工作需要,经与工会和乙方协商后可以延长工作时间,一般每日不得超过一小时,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工作时间的,在保障乙方身体健康的条件下延长工作时间每日不得超过三小时,每月不得超过三十六小时。

(二)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平均每日工作时间不得超过8小时,平均每周工作时间不得超过40小时。

(三)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的,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乙方自行安排。

第五条甲方延长乙方工作时间的,应依法安排乙方同等时间补休或支付加班加点工资。

第六条乙方在合同期内享受国家规定的各项休息、休假的权利,甲方应保证乙方每周至少休息一天。

四、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

第七条甲方要严格执行国家和地方有关劳动保护的法律、法规和规章,为乙方提供必要的劳动条件和劳动工具,制定操作规程、工作规范和劳动安全卫生制度及其标准。

第八条甲方有义务负责对乙方进行政治思想、职业道德、业务技术、劳动安全卫生及有关规章制度的教育和培训。

第九条乙方有权拒绝甲方的违法指挥,对甲方及其管理人员违法经营行为,有权提出批评并向有关部门检举控告。

五、劳动报酬。

第十条乙方试用期的工资标准为元/月。(试用期间工资不得低于本单位同岗位职工工资的80%)。

第十一条乙方试用期满后,甲方应根据本单位的工资制度,确定乙方实行以下第种工资形式:

(一)计时工资。乙方的工资由以下几部分组成:、、、;其标准分别为元/月、元/月、元/月、元/月。如甲方的工资制度发生变化或乙方工作岗位变动,按新的工资标准确定。

(二)提成工资。甲方应制定科学合理的工作量标准,提成工资单价为。

(三)其他工资形式。具体约定可在本合同第条中明确。

第十二条甲方应以法定货币形式按月支付乙方工资,发薪日为每月日,不得克扣或无故拖欠。甲方支付乙方的工资,应不违反国家有关最低工资的规定。

第十三条甲方安排乙方延长日工作时间,应支付不低于乙方工资150%的工资报酬;安排乙方在休息日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应支付不低于乙方工资200%的工资报酬;安排乙方在法定休假日工作的,应支付不低于乙方工资300%的工资报酬。

第十四条非因乙方原因造成甲方停工、停产、歇业,未超过一个月的,甲方应按本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支付乙方工资;超过一个月,未安排乙方工作的,甲方应按不低于当地失业保险标准支付乙方停工生活费。

第十五条甲方安排乙方每日22时到次日6时工作的,每个工作日夜班补贴为元。

第十六条乙方依法享受年休假、探亲假、丧假等假期期间,甲方应按国家和地方有关规定的标准,或劳动合同约定的标准,支付乙方工资。

六、社会保险和福利待遇。

第十七条甲方应按国家和地方有关社会保险的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为乙方缴纳基本养老、基本医疗、失业、工伤、生育保险费用;社会保险费个人缴纳部分,甲方可从乙方工资中代扣代缴。

甲乙双方解除、终止劳动合同时,甲方应按有关规定为乙方办理社会保险相关手续。

第十八条乙方患病或非因工负伤的医疗待遇按照国家和地方有关政策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乙方工伤待遇按国家和地方有关政策法规执行。

第二十条乙方在孕期、产期、哺乳期等各项待遇,按国家和地方有关生育保险政策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甲方为乙方提供以下福利待遇:

1、

2、

3、

七、劳动纪律和规章制度。

第二十二条甲方依法制定的各项规章制度应向乙方公示。

第二十三条乙方应严格遵守甲方制定的规章制度、完成劳动任务,提高职业技能,执行劳动安全卫生规程,遵守劳动纪律和职业道德。

第二十四条乙方违反劳动纪律,甲方可依据本单位规章制度,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行政处理、经济处罚等,直至解除本合同。

八、劳动合同的变更、解除、终止、续订。

第二十五条订立本合同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本合同无法履行的,经甲乙双方协商同意,可以变更本合同相关内容。

第二十六条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本合同可以解除。

第二十七条乙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甲方可以解除本合同。

1、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湖南省化工劳动合同书

甲方(用人单位)名称:

地址:

性质:

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

乙方(劳动者)姓名:

性别:

家庭住址:

居民身份证号码:

甲乙双方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同意订立本劳动合同,共同遵守本合同所列条款。

第一条本合同自年月日起至年月日止。期限为年(月)。

第二条根据甲方工作需要,乙方同意担任岗位(工种)工作。经甲、乙双方协商同意,可以变更工作岗位(工种)。

第三条乙方应按照甲方的要求,按时完成规定的工作数量,达到规定的质量标准。

二、工作时间。

第四条乙方累计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30个小时,具体日工作时间由甲乙双方约定。

三、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

第五条甲方要严格执行国家和省有关劳动保护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为乙方提供必要的劳动条件和劳动工具及劳动保护用品,制定操作规程、工作规范和劳动安全卫生制度及其标准。

第六条甲方有义务负责对乙方进行政治思想、职业道德、业务技术、劳动安全卫生及有关规章制度的教育和培训。

第七条甲方安排乙方从事技术工作岗位的,乙方应持证上岗。

第八条乙方有权拒绝甲方的违章指挥,对甲方漠视乙方安全健康和不道德的行为,有权提出批评并向有关部门检举控告。

四、劳动报酬。

第九条乙方的小时工资标准为元,(不得低于当地政府颁布的小时最低工资标准)。

第十条甲方每周星期以法定货币形式足额支付乙方工资。

第十一条甲方安排乙方在法定休假日安排乙方工作的,支付不低于乙方小时工资标准300%的工资报酬。

五、社会保险待遇。

第十二条甲方支付的小时工资中已包含其应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乙方可依照国家和地方有关规定自主参加基本养老、基本医疗保险。

第十三条甲方依照国家和地方规定,为乙方办理工伤保险和缴纳工伤保险费,乙方在合同期内因工负伤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第十四条乙方患职业病或因工负伤的相关待遇按国家和地方有关规定执行。

六、劳动纪律。

第十五条甲方依法制定的`各项规章制度应向乙方公示。

第十六条乙方应遵守甲方制定的规章制度;严格遵守劳动安全卫生、生产工艺、操作规程和工作规范;爱护甲方的财产,遵守职业道德;积极参加甲方组织的培训,提高思想觉悟和职业技能。

第十七条乙方违反劳动纪律,甲方可以解除本合同。

七、劳动合同的变更、解除、终止、续订。

第十八条甲乙双方在任何情况下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但必须提前天以书面形式通知对方。

第十九条本合同期满,劳动合同即终止。甲乙双方经协商同意,可以续订劳动合同。

第二十条本合同期满后,未办理终止劳动合同手续仍存在劳动关系,双方应及时办理劳动合同终止或延续手续。

八、经济补偿与赔偿。

第二十一条甲方克扣或者无故拖欠乙方工资的,以及拒不支付乙方延长工作时间工资报酬的,除在规定的时间内全额支付乙方工资报酬外,还需加发相当于工资报酬百分之二十五的经济补偿金。

第二十二条甲方支付乙方的工资报酬低于当地最低小时工资标准的,要在补足低于标准部分的同时,另外支付相当于低于部分百分之二十五的经济补偿金。

第二十三条乙方违反规定或本合同的约定解除本合同,给对甲方造成直接经济损失的,乙方应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因甲乙任何一方的过错造成合同不能完全履行,由过错方承担违约责任,向对方支付违约金或损失赔偿金元。

第二十五条其他违约责任。

十、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六条。

十一、劳动争议处理。

第二十七条因履行本合同发生的劳动争议,当事人一方要求仲裁的,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一方也可以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八条本合同未尽事宜,双方可另协商解决;与今后国家法律、行政法规有关规定相悖的,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本合同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

(特别提示:以上条款内容甲乙双方在签署本合同前,均应事先仔细阅读,并详细了解本合同以及附件内容,双方签字后即行生效。)。

甲方:(盖章)。

法定代表人或。

(委托代理人):(签名)。

乙方:(签名)。

鉴证机关:(盖章)鉴证人:(签章)。

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同意续订年月日签订的劳动合同,续订类型为期限合同,期限为年月日起至年月日止。

甲方(盖章)乙方(签名)。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签名)。

年月日年月日。

经甲乙双方平等自愿、协商同意,对年月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作如下变更:

甲方(盖章)乙方(签名)。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签名)。

年月日年月日。

湖南省化工劳动合同书

(一)、甲乙双方同意按以下第1种方式确定乙方的工作时间:

1、标准工作制,即每日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6天,每周至少休息一天。

2、不定时工作制,即经劳动保障部门审批,乙方所在岗位实行不定时工作制。

3、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即经劳动保障部门审批,乙方所在岗位以为周期,总工时小时的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

(二)、甲方因生产(工作)需要,经与乙方协商后可以延长工。

作时间,一般每日不得超过一小时;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工作时间的,在保障乙方身体健康的条件下延长工作时间每日不超过三个小时,但是每月不得超过三十六小时。甲方安排乙方延长工作时间或者在休息日、法定假日工作的,应依法安排乙方补休或支付相应工资报酬。

(三)以下情况甲方延长工作时间不受本合同及法律限制:

3、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四、劳动报酬。

(一)甲方按照政府有关企业职工工资,特别是不得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的规定,制定本企业工资制度,确定乙方工资形式和工资标准。

(二)乙方试用期工资元/月,乙方在试用期的工资不得低于甲方单位相同岗位最低档工资或者劳动合同约定工资的百分之八十,并不得低于甲方所在地的最低工资标准。试用期满乙方起点工资定为元/月。甲方可按企业工资制度调整乙方工资。

(三)非因乙方原因所致的停工、停产,在一个月工资支付周期的,甲方应按本条第(一)项标准支付工资;超过一个月工资支付周期的,甲方按不低于本市规定的失业救济标准发给乙方生活费。

(四)工资发放时间为每月18日发放上月工资,甲方不得无故拖欠。

(五)乙方工资的增减,奖金、津贴、补贴、加班加点工资的发放,以及特殊情况下的工资支付等,均按相关法律、法规、规章、政策以及甲方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执行。

五、社会保险和福利。

(四)乙方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其病假工资、疾病救济费和医疗待遇按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执行。

(五)甲方为乙方提供以下福利待遇:

六、劳动纪律。

(一)甲方根据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法律、法规通过民主程序制定的各项规章制度,应向乙方公示;乙方应自觉遵守甲方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服从甲方的管理;严格遵守劳动安全卫生、生产工艺、操作规程和工作规范;爱护甲方的财产,遵守职业道德;积极参加甲方组织的培训,提高思想觉悟和职业技能。

(二)甲方有权对乙方履行制度的情况进行检查、

因甲方工作需要与乙方签订的其他协议,作为本合同的附件同样具有法律效力。

合同争议处理。

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甲乙双方发生争议,可以向所在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也可以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向人民法院起诉。甲乙双方认为所签合同有《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无效情形的,可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确认。

甲乙双方需要补充的条款。

乙方的受委托人,该受委托人享有接受和解与调解、代领、签收相关文书的权限。

十四、本合同依法订立后,双方必须严格履行。

十五、本合同附件:十六、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劳动争议,甲乙双方庆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或不愿意协商的,可以向甲方所在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会申请仲裁。甲乙任何一方也可以直接向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十七、本合同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

甲方(盖章):柳州市合长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

乙方(签名):

合同订立日期:年月日

签证机关(公章):年月日。

甲方:电话:

注册代码:

地址:

法定代表人:职务:

乙方:性别:

身份证号码:

家庭住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甲乙双方本着平等自愿、协商一致、合法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签订劳动合同,并承诺共同遵守:

第一条合同类型和期限。

甲、乙双方选择以下形式确定本合同期限:

(一)固定期限,自__年__月__日起至__年__月__日止,共个月。

(二)其中试用期,自__年__月__日起至__年__月__日止,共__个月。

(三)乙方应在__年__月__日前到岗。

第二条工作内容和地点。

(一)根据甲方工作需要,乙方同意从事岗位工作,根据甲方的工作需要,经甲乙双方协商同意,可以变更工作地点。

(二)乙方应按甲方的要求,按时完成规定的工作数量,达到规定的质量标准。

第三条工作时间和休假。

(一)乙方实行以下第种工时制。

1、实行固定工作制的,平均每日工作时间不得超过7小时,平均每周工作时间不得超过40小时。

2、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的,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甲乙双方协商安排。

(二)乙方依法享受国家规定的节假日和本单位规定休假制度。

第四条劳动保护和条件。

(一)甲方根据生产岗位的需要,按照国家有关劳动安全、卫生的规定为乙方配备必要安全防护措施,发放必要的劳动保护用品。

(二)甲方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建立安全生产制度;乙方应当严格遵守甲方的劳动安全制度,严禁违章作业,防止劳动过程中的事故,减少职业危害。

(三)甲方应当建立、健全职业病防治责任制度,加强对职业病防治的管理,提高职业病防治水平。

第五条劳动报酬。

(一)乙方试用期时间为个月,基本(固定)工资标准为元/月,绩效工资根据乙方的业绩考核情况核定。

(二)乙方试用期满后,甲方应根据本单位的工资制度,确定乙方实行以下第种工资形式:

1、计时工资。乙方的工资由基本(固定)工资和绩效工资组成。基本(固定)工资为元/月,设计部和市场部签单设计提成为%。

2、计件工资。甲方应制定科学合理的劳动定额标准,计件单价按甲方的有关制度为准。

3、其他工资形式。具体约定如下:

(三)甲方(或甲方指定的单位)应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乙方工资,发薪日为每月日。若乙方提供了正常劳动,甲方支付给乙方的工资报酬不得低于当地政府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

(四)合同期内,甲方应视乙方的工作表现情况,给予乙方提高工资待遇的机会。

第六条保险和福利待遇。

(一)甲、乙双方必须依法参加当地政府规定的法定社会保险,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按时向劳动保障部门所属社会保险机构缴纳社会保险费,其中乙方应缴纳部分由甲方从乙方工资中代扣代缴。

(二)乙方因工负伤(死亡)和患职业病,依法享有获得医疗救治、经济补偿的权利。

(三)乙方在劳动合同期内患病、非因工负伤,依法享有国家规定的医疗期。

(四)乙方的福利待遇按国家及甲方的规定执行。

第七条合同变更、解除。

(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甲、乙双方可以变更本合同:

1.在不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利益的情况下,双方协商一致的;。

2.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了重大变化,经与乙方协商一致的;。

3.由于不可抗力的因素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完全履行的;。

4.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已修改的;。

5.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二)乙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甲方可以解除本合同:

1.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2.严重违反劳动纪律及甲方规章制度的;。

3.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甲方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

6.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甲方可以解除本合同,但是应当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乙方:

2.乙方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

(四)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乙方可以解除此合同:

1.甲方不能按时按量提供乙方合理报酬的;。

2.甲方未能按时按量提供乙方保险福利的;。

3.甲方不能提供乙方合理岗位和培训机会的;。

4.甲方不能为乙方提供更好发展机会的;。

第八条其他约定条款。

(1)凡由甲方出资培训乙方,双方另行签订《培训/教育协议》,因乙方原因而提前解除劳动合同,乙方应赔偿甲方的培训等费用,具体赔偿标准执行《培训/教育协议》的约定。

(2)乙方在签订劳动合同之前,甲方有权了解乙方与劳动合同直接相关的基本情况,包括但不限于劳动者的学历、履历、资格或任职证书(明)以及以前劳动关系是否解除或终止等。劳动者应当如实说明,并应书面承诺其真实性。若因故意漏报、隐瞒前述基本情况,骗取甲方签订劳动合同的,经甲方查出或被原单位追诉的,视为乙方的欺诈行为并导致甲方的严重误解,甲方有权依法申请认定本合同自始无效,由此给甲方造成的损失,应由乙方全额承担。

(3)乙方未按照本合同第一条规定的到岗日到岗的,本合同自到岗日满后自动失效,但甲方认可的除外。由此给甲方造成的损失,应由乙方全额承担。

(4)本合同的附件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效力。但如果本合同的条款与附件内容有任何冲突或不一致之处,则以附件中的内容为准。

(5)本合同履行过程中,若甲方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投资人等事项,不影响本合同履行;若甲方发生合并或分立等情况,本合同继续有效,由承继单位继续履行。

(6)乙方在合同期内,属其岗位职务行为或主要利用甲方的物质技术条件所产生的所有专利、,乙方无权进行商业性开发。

(7)双方签订本合同后,乙方不得在合同期内再受聘其他任何单位从事与甲方相同或类似或有竞争冲突的业务。

(8)乙方对在合同期间得到的有关甲方及其关联公司的情报、信息等商业秘密进行保密,不得将其泄露给任何第三者(亦包括无工作上需要的甲方雇员)。乙方违反保密义务则被视为严重违反本合同,并认为有足够的理由被辞退。此种保密义务在本合同终止或期满后的任何时间对乙方仍有约束力。

本合同未尽事宜,法律法规有规定的,按法律法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由双方协商解决;双方协商一致,可以变更本合同。若双方协商不成或者发生劳动争议,应当依法向调解机构申请调解,向人民法院起诉。

本合同一式两份,共5页,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双方各执一份。

甲方(盖章):乙方(签名):

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号:

日期:年月日日期:年月日

年湖南省劳动合同

甲方(用工方):

自愿的原则,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签订如下劳动合同。

一、合同期限。

本合同有效期自 年月日至 年月日止。

二、工作内容及职责要求。

(一)、工作时间:

1、乙方每个月有天休假,休假要提前1天向甲方告知,在甲方的批准下方可允许休。

假,甲方每个月至少批准乙方天假期。

2、正常约定的工作日内,乙方每天标准工作时间为:小时。

(二)、工作职责及要求:

以及甲方交代的其他事情。

三、劳动报酬及保险待遇。

在本劳动合同中用工期限内,甲方以现金的形式,每月应向乙方支付工资元(人。

(养老)保险费用(由乙方自行到有关保险机构办理保险手续)。甲方每月共计向乙方支付。

人民币 元。乙方当月的劳动报酬,甲方最迟应在当月末后的五日内支付,遇法定节。

假日顺延。

乙方在甲方上班劳动期间,甲方应向乙方提供必要的劳动及保护条件。乙方在上班劳动。

时间,如由于甲方原因造成的工伤,按国家工伤法规由甲方承担责任。如由于乙方违反劳动。

纪律或劳动操作规程及自身、自然因素发生的伤、病,由乙方自行承担责任。

四、劳动纪律。

乙方必须遵守国家的法规、法纪和职业道德及甲方的各项管理规章制度,服从甲方的工。

作安排和日常管理,接受甲方安全教育,其具体要求如下:

五、劳动合同的变更、续签、解除和终止。

(一)、甲乙双方在本合同的有效期内,可以遵循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依法变。

更劳动合同中的部分条款或解除终止劳动合同。

(二)、乙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甲方可以随时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

1、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严重违反甲方依法建立的各项规章制度的;

2、在工作中,未能履行岗位职责,严重失职,给甲方造成重大损失的;

3、有连续旷工行为的;

4、被劳动教养或判刑等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三)、甲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乙方可以随时提出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

1、甲方以暴力、威胁或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其劳动的;

2、甲方未按劳动合同约定支付其劳动报酬的;

3、甲方未按劳动合同约定、另行强加工作任务和未能提供劳动条件的。

凡有以上条款情形之一的,无论甲乙双方中的一方提出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都必须以书面的形式,提前十五天,通知对方。

六、违约责任。

(一)、甲方的违约责任。

2、甲方无故解除劳动合同,除全额支付当月劳动报酬外,应另全额支付一个月的劳动报酬(不含保险费用)的违约补偿金。

(二)、乙方的违约责任。

1、在合同期间,乙方未遵守甲方的各项规章制度,在工作中未按规定程序操作,恪尽职守,给甲方造成经济损失的,乙方应负责全部赔偿(可在当月劳动报酬中抵扣)。

2、未按合同要求认真履行岗位职责,在工作中,未能达到甲方要求的,甲方应根据乙方劳动的实际情况扣减当月的劳动报酬。

3、乙方单方无故解除劳动合同,甲方除不支付当月劳动报酬待遇外,乙方应另按一个月的劳动报酬标准(不含保险费用)向甲方赔偿违约金。

七、其它未尽事宜,由甲乙双方共同协商,可签订补充条款,作为此合同附件,具有同等效力。

本合同一式三份,甲乙双方各一份,人事部门一份,均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甲方负责人签字:乙方签字:

(公 章)身份证号:

年月日 年月日。

鉴证签章:

湖南省化工劳动合同书

甲、乙双方同意按以下第________种方式确定本合同期限:

1、固定期限:本合同期限为________年。自______年_____月_____日起至______年_____月_____日止。

2、无固定期限:本合同期限自______年_____月_____日起______年_____月_____日止。

3、以完成一定的工作为期限:从_______年_____月_____日起至___________工作任务完成时止,并以________________为标志。

(二)试用期限。

试用期从________年________月________日起至________年________月________日止。

风险提示:

试用期包含在劳动合同期限内,《劳动合同法》中对试用期长短的限制根据合同期限的来规定,如:

1、劳动合同期限三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一个月;

2、劳动合同期限一年以上不满三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二个月;

3、劳动合同期限三年以上的,试用期不得超过六个月。

违反以上规定进行约定的,若被员工投诉,会被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如果违法约定的试用期已经履行的,单位还要向员工支付赔偿金。

二、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

甲方招用乙方的工作地点在: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从事________________(岗位)工作,工作内容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三、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

(一)甲、乙双方同意按以下第________种方式确定乙方的工作时间:

1、标准工时制,每日工作不超过8小时,每周工作5天,每周正常工作不超过40小时。

2、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乙方所在岗位实行不定时工作制。

3、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乙方所在岗位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

(二)甲方因生产(工作)需要,经与工会和乙方协商后可以延长工作时间。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情形外,一般每日不得超过1小时,除因特殊原因最长每日不得超过3小时,每月不得超过36小时。

(三)甲方执行法定的及企业依法自行补充的有关工作、休息、休假制度,按规定给予乙方享受节日假、年休假、婚假、丧假、产假、看护假等带薪假期,并按本合同约定的正常工作时间工资及有关政策法规规定的计算方法支付工资。

四、劳动报酬。

(一)乙方正常工作时间的工资标准(计算加班工资基数),按下列第()种形式执行,并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及本单位集体合同约定的标准。

1、计时工资:________元/月(________元/周);

2、计件工资:(70%以上职工在正常工作时间内可以完成的,本项约定方为成立);

(二)乙方试用期工资为____________元/月(不得低于第(一)款约定工资的80%或单位同一岗位最低档工资,并不得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

(三)甲方依法安排乙方加班的,应按《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支付加班工资。

(四)工资必须以法定货币支付,不得以实物或其他有价证券等形式替代货币支付。

(五)甲方与乙方可以依法根据本单位的经营状况、物价指数情况,经过双方协商或者通过集体协商,确定工资正常增长的具体办法。

(六)甲方给乙方发放工资的'时间为:每月____日。如遇节假日或休息日,应提前到最近的工作日支付。

五、社会保险和福利待遇。

风险提示:缴纳社会保险是企业的法定义务,即使是员工自己同意不缴纳社保,还签订了相关的协议,这也不能规避企业为员工缴纳社保的义务。因此,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是企业必须而为的行为,否则,当员工以此通过法律程序维权,用人单位就要为此付出相应的代价。

(一)甲乙双方按照国家和地方有关规定,参加社会保险(养老、失业、医疗、工伤、生育)。其中乙方应承担缴费部份,由甲方从乙方工资中代扣代缴。

(二)乙方患病或非因工负伤,甲方应按国家和地方的规定给予乙方医疗期和享受医疗待遇,并在规定的医疗期内支付病假工资或疾病救济费。

(三)乙方患职业病、因工负伤或者因工死亡的,甲方应按国家和省市的工伤保险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治疗期间为乙方据实支付医疗费,按月支付全薪;伤愈后安排乙方从事力所能及的工作。因工死亡者,由甲方负责按国家规定的标准发给丧葬补助费、供养直系亲属抚恤费,一次性工亡补助费。

(四)乙方为已婚女性的,享有孕期、产期、哺乳期及计划生育等假期和工资待遇。

(五)甲方必须将乙方按规定所享受的法定节假日及婚、丧假视为有薪假期。

(六)在合同期内,乙方享受国家规定的探亲假,在批准探亲期间,均发给月工资及各种补贴(不影响年终奖),路费按规定报销。

(一)劳动合同的解除:

2、乙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甲方将理由通知工会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1)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2)严重违反者甲方规章制度的;

(3)严重失职,营私舞弊,对甲方造成重大损害的;

(6)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3、乙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甲方应当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乙方或者额外支付乙方1个月工资,并将理由通知工会后解除劳动合同:

(2)乙方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

(3)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原劳动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经甲乙双方协商不能就变更劳动合同达成协议的。

2、乙方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

3、乙方死亡,或者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或者宣告失踪的;

4、甲方被依法宣告破产的;

5、甲方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或者甲方决定提前解散的;

6、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三)甲方应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15日内为乙方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乙方应当按照双方约定,办理工作交接;甲方依照有关规定应当向乙方支付经济补偿的,在办工作交接时支付。

七、劳动争议处理。

因本合同发生的劳动争议,应由甲乙双方进行协商或者由工会代表员工与甲方进行协商;协商无效,甲乙双方根据劳动争议处理有关规定向当地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后一方不服的,可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

八、其他。

本合同未尽事宜或条款以及甲方制定的规定、制度与国家和省、市的法律、法规、政策不符的,按现行国家和省、市的法律、法规、政策执行。

本合同一式二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甲方(公章):_________乙方(公章):_________。

法定代表人(签字):_________法定代表人(签字):_________。

_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_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

将本文的word文档下载到电脑,方便收藏和打印。

湖南省化工行业劳动合同书

地址: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性质: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_______。

乙方(劳动者)姓名:_____________。

性别: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出生年月: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家庭住址: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居民身份证号码:_________________。

甲乙双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同意订立本劳动合同,共同遵守本合同所列条款。

一、合同类型和期限。

第一条甲、乙双方选择以下第种形式确定本合同期限:

(一)有固定期限:自_________年_________月_________日起至_________年_________月_________日止。

(二)无固定期限:自_________年_________月_________日起至法定的或本合同所约定的终止条件出现时止。

(三)以完成一定的工作(任务)为期限。自_________年_________月_________日至_________工作(任务)完成时即行终止。其中试用期自_________年_________月_________日至_________年_________月_________日止,期限为_________天。

二、工作内容。

第二条根据甲方工作需要,乙方同意从事_________岗位(工种)工作。经甲、乙双方协商同意,可以变更工作岗位(工种)。

第三条乙方应按照甲方的要求,按时完成规定的工作数量,达到规定的质量标准。

三、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

第四条乙方实行_________工时制。

(一)实行标准工时工作制的,甲方安排乙方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8小时,每周不超过40小时。甲方由于工作需要,经与工会和乙方协商后可以延长工作时间,一般每日不得超过1小时,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工作时间的,在保障乙方身体健康的条件下延长工作时间每日不得超过3小时,每月不得超过36小时。

(二)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平均每日工作时间不得超过8小时,平均每周工作时间不得超过40小时。

(三)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的,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乙方自行安排。

第五条甲方延长乙方工作时间的,应依法安排乙方同等时间补休或支付加班加点工资。

第六条乙方在合同期内享受国家规定的各项休息、休假的权利,甲方应保证乙方每周至少休息一天。

四、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

第七条甲方应严格执行国家和地方有关劳动保护、职业病防治等方面的法律、法规和规章,为乙方创造符合国家和地方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工作环境和条件,并采取措施保障乙方获得职业卫生保护,建立健全生产工艺流程,制定操作规程、工作规范和劳动安全卫生制度及其标准。

第八条甲方应将工作过程中可能产生的职业中毒及其后果、职业中毒危害防护措施和待遇如实告知乙方。甲方必须采取有效的职业病防护设施,并为乙方提供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耐酸耐碱工作服、安全帽、安全带、防毒口罩、面具、_________、_______等。

第九条甲方应当对乙方进行上岗前的职业卫生培训和在岗期间的定期职业卫生培训,普及职业卫生知识,督促乙方遵守职业病防治法律、法规、规章和操作规程,指导乙方正确使用职业病防护设备和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

第十条乙方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甲方应按国家有关规定组织上岗前和离岗时的职业健康检查,在合同期内应定期对乙方进行健康检查。每月提供劳动保护特殊津贴_________元。

第十一条甲方有义务负责对乙方进行政治思想、职业道德、业务技术、劳动安全卫生及有关规章制度的教育和培训。凡从事国家规定需持证上岗的特殊工种(岗位),乙方上岗前必须经过专门培训,取得相应资格方能上岗作业。

第十二条乙方依法享有职业卫生保护的权利。

第十三条乙方有权对甲方安全生产工作中存在的问题提出批评、检举、控告;有权拒绝违章指挥和强令冒险作业,甲方不得因此而降低乙方的工资、福利等待遇或者解除与乙方订立的劳动合同。

第十四条乙方从事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存在威胁生命或者身体健康的情况下,有权通知甲方并从使用有毒物品造成的危险现场撤离。甲方不得为此而取消或者减少乙方在正常工作时享有的工资、福利待遇。

第十五条乙方应当学习和掌握有关的职业卫生知识,遵守职业病防治法律、法规、规章和操作规程,正确使用、维护职业病防护设备和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发现职业病危害隐患应当及时报告。

五、劳动报酬。

第十六条乙方试用期的工资标准为_________元/月。(试用期间工资不得低于本单位同工种、同岗位职工工资的80%)。

第十七条乙方试用期满后,甲方应根据本单位的工资制度,确定乙方实行以下第_________种工资形式:

(一)计时工资。乙方的工资由以下几部分组成: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其标准分别为_________元/月、_________元/月、_________元/月、_________元/月。如甲方的工资制度发生变化或乙方工作岗位变动,按新的工资标准确定。

(二)计件工资。甲方应制定科学合理的劳动定额标准,计件单价约定为_________。

(三)其他工资形式。具体约定在本合同第_________条中明确。

第十八条甲方应以法定货币形式按月支付乙方工资,发薪日为每月_________日,不得克扣或无故拖欠。甲方支付乙方的工资,应不违反国家有关最低工资的规定。

第十九条甲方安排乙方延长日工作时间,应支付不低于乙方工资150%的工资报酬;安排乙方在休息日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应支付不低于乙方工资200%的工资报酬;安排乙方在法定休假日工作的,应支付不低于乙方工资300%的工资报酬。

第二十条非因乙方原因造成甲方停工、停产、歇业,未超过一个月的,甲方应按本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支付乙方工资;超过一个月,未安排乙方工作的,甲方应按不低于当地失业保险标准支付乙方停工生活费。

第二十一条甲方安排乙方每日22时到次日6时工作的,每个工作日夜班补贴为_________元。从事有毒、有害岗位每月(日)生活保健津贴为_________元。

第二十二条乙方依法享受年休假、探亲假、丧假等期间,甲方应按国家和地方有关规定标准,或劳动合同约定的标准,支付乙方工资。

六、社会保险和福利待遇。

第二十三条甲方应按国家和地方有关社会保险的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为乙方缴纳基本养老、基本医疗、失业、工伤、生育保险费用;社会保险费个人缴纳部分,甲方可从乙方工资中代扣代缴。

甲乙双方解除、终止劳动合同时,甲方应按有关规定为乙方办理社会保险有关手续。

第二十四条乙方患病或非因工负伤的医疗待遇按照国家和地方有关政策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乙方工伤待遇按国家和地方有关政策法规执行。

第二十六条女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等各项待遇,按国家和地方有关生育保险政策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甲方为乙方提供以下福利待遇:

1._________。

2._________。

3._________。

七、劳动纪律和规章制度。

第二十八条甲方依法制定的各项规章制度应向乙方公示。

第二十九条乙方应严格遵守甲方制定的规章制度、完成劳动任务,提高职业技能,执行劳动安全卫生规程,遵守劳动纪律和职业道德。

第三十条乙方违反劳动纪律,甲方可依据本单位规章制度,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行政处理、经济处罚等,直至解除本合同。

八、劳动合同的变更、解除、终止、续订。

第三十一条订立本合同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本合同无法履行的,经甲乙双方协商同意,可以变更本合同相关内容。

第三十二条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本合同可以解除。

第三十三条乙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甲方可以解除本合同。

1.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录用条件为:

(1)_________。

(2)_________。

(3)_________。

2.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甲方规章制度的;。

3.严重失职、营私舞弊,对甲方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

4.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或劳动教养的。

第三十四条下列情形之一,甲方可以解除本合同,但应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乙方:

2.乙方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

3.双方不能依据本合同第三十一条规定就变更合同达成协议的。

第三十五条甲方濒临破产进行法定整顿期间或者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地方政府规定的困难企业标准),经向工会或者全体职工说明情况,听取工会或者职工的意见,并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报告后,可以解除本合同。

第三十六条乙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甲方不得依据本合同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终止、解除本合同:

1.患职业病或因工负伤达到国家规定不得终止、解除劳动合同等级的;。

2.患病或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

3.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内的;。

4.复员退伍义务兵和建设征地农转工人员初次参加工作未满三年的;。

5.义务服兵役期间的;。

6.担任集体协商代表在履行代表职责的;。

7.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其他情况的。

第三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乙方可以随时通知甲方解除本合同,甲方应当支付乙方相应的劳动报酬并依法缴纳社会保险:

1.在试用期内的;。

2.甲方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的;。

3.甲方不能按照本合同规定支付劳动报酬或者提供劳动条件的。

第三十八条乙方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甲方。

第三十九条本合同到期,劳动合同即行终止。甲乙双方经协商同意,可以续订劳动合同。

第四十条本合同期满后,双方仍存在劳动关系的,甲方应与乙方及时补签或续订劳动合同,双方就合同期限协商不一致时,补签或续订的合同期限应从签字之日起不得少于月。乙方符合续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条件的,甲方应与其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第四十一条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出现法定终止条件或甲乙双方约定的下列终止条件出现,本合同终止。

九、经济补偿与赔偿。

第四十二条甲方违反劳动合同的,应按下列标准支付乙方经济补偿金:

1.甲方克扣或者无故拖欠乙方工资的,以及拒不支付乙方延长工作时间工资报酬的,除在规定的时间内全额支付乙方工资报酬外,还需加发相当于工资报酬百分之二十五的经济补偿金。

2.甲方支付乙方的工资报酬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要在补足低于标准部分的同时,另外支付相当于低于部分百分之二十五的经济补偿金。

第四十三条甲方解除乙方劳动合同,除本合同第三十三条规定的情形外,甲方应按国家和地方有关规定支付乙方经济补偿金。

第四十四条甲方解除乙方劳动合同后,未按规定给予乙方经济补偿的,除全额发给经济补偿金外,还须按该经济补偿金数额的百分之五十支付额外经济补偿金。

第四十五条乙方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甲方另行安排的工作而解除本合同的,甲方除按第三十八条执行外,还应发给乙方不低于六个月工资的医疗补助费(月工资标准按甲方正常生产情况下乙方解除合同前十二个月月平均工资计算,若乙方月平均工资低于企业月平均工资的,则按企业月平均工资标准执行)。患重病和绝症的还应增加医疗补助费,患重病的增加部分不低于医疗补助费的百分之五十,患绝症的增加部分不低于医疗补助费的百分之百。

第四十六条甲方发生故意拖延不与乙方续订劳动合同、与乙方订立无效劳动合同、违反规定或本合同约定侵害乙方合法权益以及解除劳动合同等情形之一的,给乙方造成损害,甲方应按下列规定赔偿乙方损失:

2.造成乙方劳动保护待遇损失的,应按国家规定补足乙方的劳动保护津贴和用品。

第四十七条乙方违反规定或本合同的约定解除劳动合同,对甲方造成损失的,乙方应赔偿甲方下列损失:

1.甲方为其支付的培训费和招收录用费;。

2.对生产、经营和工作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

3.本合同约定的其他赔偿费用。

第四十八条当事人一方违反本合同时,应承担违约责任,向对方支付违约金_________元。

第四十九条其他违约责任_________。

十一、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五十条_________。

十二、劳动争议处理。

第五十一条因履行本合同发生的劳动争议,当事人可以向本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不愿调解或调解不成,当事人一方要求仲裁的,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向_________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一方也可以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十三、其他。

第五十二条以下专项协议和规章制度作为本合同的附件,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一)_________。

(二)_________。

(三)_________。

第五十三条本合同未尽事宜,双方可另协商解决;与今后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等有关规定相悖的,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四条本合同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

第五十五条乙方确定下列地址为劳动关系管理相关文件、文书送达地址。如以下地址发生变化,乙方应书面告知甲方。

(特别提示:以上条款内容甲乙双方在签署本合同前,均应事先仔细阅读,并详细了解本合同以及附件内容,双方签字后即行生效。)。

甲方:(盖章)。

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代理人):(签名)。

年月日乙方:(签名)。

鉴证机关:(盖章)鉴证人:(签章)。

附件。

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同意续订_________年_________月_________日签订的劳动合同,续订类型为_________期限合同,期限为_________年,_________月_________日起至_________年_________月_________日止。

甲方(盖章):__________________。

法定代表人:____________________。

(委托代理人):(签名)________。

__________年________月________日。

乙方(签名):__________________。

(委托代理人):(签名)________。

__________年________月________日。

经甲乙双方平等自愿、协商同意,对_________年_________月_________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作如下变更:

_________。

_________。

_________。

甲方(盖章):__________________。

法定代表人:____________________。

(委托代理人):(签名)________。

__________年________月________日。

乙方(签名):__________________。

(委托代理人):(签名)________。

__________年________月________日。

湖南省物业管理条例

农业部负责组织对农药登记药效试验单位、农药登记残留试验单位、农药登记毒理学试验单位和农药登记环境影响试验单位的认证,并发放认证证书。经认证的农药登记试验单位应当接受省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二条农业部制定并发布《农药登记资料要求》。

农药研制者和生产者申请生物农药田间试验和农药登记,应当按照《农药登记资料要求》提供有关资料。

第三条新农药应申请田间试验、临时登记和正式登记。

(一)田间试验。

农药研制者在我国进行田间试验,应当经其所在地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农药检定机构初审后,向农业部提出申请,由农业部农药检定所对申请资料进行审查。经审查批准后,农药研制者持农药田间试验批准证书与取得认证资格的农药登记药效试验单位签订试验合同,试验应当按照《农药田间药效试验准则》实施。

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农药检定机构对田间试验的初审,应当在农药研制者交齐资料之日起一个月内完成。

境外及港、澳、台农药研制者的田间试验申请,申请资料由农业部农药检定所审查。

农业部农药检定所应当自农药研制者交齐资料之日起三个月内组织完成田间试验资料审查。

(二)临时登记。

田间试验后,需要进行示范试验(面积超过10公顷)、试销以及在特殊情况下需要使用的农药,其生产者须申请原药和制剂临时登记。其申请登记资料应当经所在地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农药检定机构初审后,向农业部提出临时登记申请,由农业部农药检定所对申请资料进行综合评价,在此,农药网小编提示,经农药临时登记评审委员会评审,符合条件的,由农业部发给原药和制剂农药临时登记证。

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农药检定机构对临时登记资料的初审,应当在农药生产者交齐资料之日起一个月内完成。

境外及港、澳、台农药生产者向农业部提出临时登记申请的,申请资料由农药检定所审查。

农业部组织成立农药临时登记评审委员会,每届任期三年。农药临时登记评审委员会一至二个月召开一次全体会议。农药临时登记评审委员会的日常工作由农业部农药检定所承担。

农业部农药检定所应当自农药生产者交齐资料之日起三个月内组织完成临时登记评审。

农药临时登记证有效期为一年,可以续展,累积有效期不得超过三年。

(三)正式登记。

经过示范试验、试销可以作为正式商品流通的农药,其生产者须向农业部提出原药和制剂正式登记申请,由农业部农药检定所对申请资料进行审查,经国务院农业、化工、卫生、环境保护部门和全国供销合作总社审查并签署意见后,由农药登记评审委员会进行综合评价,符合条件的,由农业部发给原药和制剂农药登记证。

农药生产者申请农药正式登记,应当提供两个以上不同自然条件地区的示范试验结果。示范试验由省级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技术推广部门承担。

农业部组织成立农药登记评审委员会,下设农业、毒理、环保、工业、包装机械等专业组。农药登记评审委员会每届任期三年,每年召开一次全体会议和一至二次主任委员会议。农药登记评审委员会的日常工作由农业部农药检定所承担。

农业部农药检定所应当自农药生产者交齐资料之日起一年内组织完成正式登记评审。

农药登记证有效期为五年,可以续展。

第一条经正式登记和临时登记的农药,在登记有效期限内,同一厂家或者不同厂家改变剂型、含量(配比)或者使用范围、使用方法的,农药生产者应当申请田间试验、变更登记。

田间试验、变更登记的申请和审批程序同本《实施办法》第七条第(一)、第(二)项。

变更登记包括临时登记变更和正式登记变更,分别发放农药临时登记证和农药登记证。

对获得首次登记的,含新化合物的农药登记申请人提交的数据,按照《农药管理条例》第十条的规定予以保护。

申请登记的农药产品质量和首家登记产品无明显差异的,在首家取得正式登记之日起6年内,经首家登记厂家同意,农药厂家可使用其原药资料和部分制剂资料;在首家取得正式登记之日起6年后,农药生产者可免交原药资料和部分制剂资料。

第三条生产者分装农药应当申请办理农药分装登记,分装农药的原包装农药必须是在我国已经登记过的。农药分装登记的申请,应当经农药生产者所在地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农药检定机构初审后,向农业部提出,由农药检定所对申请资料进行审查。经审查批准后,由农业部发给农药临时登记证,登记证有效期为一年,可随原包装厂家产品登记有效期续展。

农业部农药检定所应当自农药生产者交齐资料之日起三个月内组织完成分装登记评审。

第四条经审查合格的农药登记申请,农业部应当在评审结束后10日内决定是否颁发农药临时登记证或农药正式登记证。

第五条农药登记证、农药临时登记证和农药田间试验批准证书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农药审批专用章”。

第六条农药名称是指农药的通用名称或简化通用名称,直接使用的卫生农药以功能描述词语和剂型作为产品名称。农药名称登记核准和使用管理的.具体规定另行制定。

农药的通用名称和简化通用名称不得申请作为注册商标。

第七条农药临时登记证需续展的,应当在登记证有效期满一个月前提出续展登记申请;农药登记证需续展的,应当在登记证有效期满三个月前提出续展登记申请。逾期提出申请的,应当重新办理登记手续。对所受理的临时登记和正式登记续展申请,农业部在二十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予以登记续展,但专家评审时间不计算在内。

第八条取得农药登记证或农药临时登记证的农药生产厂家因故关闭的,应当在企业关闭后一个月内向农业部农药检定所交回农药登记证或农药临时登记证。逾期不交的,由农业部宣布撤销登记。

第九条如遇紧急需要,对某些未经登记的农药、某些已禁用或限用的农药,农业部可以与有关部门协商批准在一定范围、一定期限内使用和临时进口。

第十条农药登记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责任为申请者提供的资料和样品保守技术秘密。

第十一条农业部定期发布农药登记公告。

第十二条农药生产者应当指定专业部门或人员负责农药登记工作。省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农药检定机构应当对申请登记人员进行相应的业务指导。

第十三条进行农药登记试验(药效、残留、毒性、环境)应当提供有代表性的样品,并支付试验费。试验样品须经法定质量检测机构检测确认样品有效成分及其含量与标明值相符,方可进行试验。

第三章农药经营。

第一条供销合作社的农业生产资料经营单位,植物保护站,土壤肥料站,农业、林业技术推广机构,森林病虫害防治机构,农药生产厂家,以及国务院规定的其他单位可以经营农药。

农垦系统的农业生产资料经营单位、农业技术推广单位,按照直供的原则,可以经营农药;粮食系统的储运贸易公司、仓储公司等专门供应粮库、粮站所需农药的经营单位,可以经营储粮用农药。

日用百货、日用杂品、超级市场或者专门商店可以经营家庭用防治卫生害虫和衣料害虫的杀虫剂。

第二条农药经营单位应当具备《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条件,经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合格后,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营业执照,方可经营农药。

本《实施办法》第二十条所列经营家庭用防治卫生害虫和衣料害虫杀虫剂的单位,可直接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营业执照。

第三条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对农药经营单位提出的经营条件审查申请,应当在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予答复。

第四条农药经营单位不得经营下列农药:

(二)无农药登记证或者农药临时登记证的进口农药;。

(三)无产品质量合格证和检验不合格的农药;。

(四)过期而无使用效能的农药;。

(五)没有标签或者标签残缺不清的农药;。

(六)撤销登记的农药。

第五条农药经营单位对所经营农药应当进行或委托进行质量检验。

第六条农药经营单位向农民销售农药时,应当提供农药使用技术和安全使用注意事项等服务。

将本文的word文档下载到电脑,方便收藏和打印。

湖南省物业管理条例

第一条为了有效利用和保护无线电频率资源,维护无线电电波秩序,保障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使用无线电频率,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研制、生产、进口、销售、维修无线电发射设备,使用辐射无线电波的非无线电设备,进行无线电安全保障和无线电监测,以及相关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军事系统的无线电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无线电管理实行统筹规划、科学管理、保护资源、保障安全、促进发展的原则。

第四条省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全省无线电事业发展规划,充分利用无线电频谱资源,促进本省经济发展、社会进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保障无线电事业发展规划的实施,鼓励研究、采用先进的无线电技术,促进无线电频率资源共享和优化配置,提高无线电频率资源利用效率,保障无线电事业健康发展。

第五条省无线电管理机构负责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无线电管理工作。省以下管理体制由省人民政府决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无线电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法使用无线电频率,不得非法干扰依法设置、使用的无线电台(站),不得利用无线电台(站)、无线电频率、无线电发射设备进行违法犯罪活动。

第二章无线电频率资源管理。

第七条无线电管理机构根据国家规定的权限,对本行政区域内使用的无线电频率进行规划、分配和指配。

使用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和国家有关部门指配频率的,应当向省无线电管理机构备案。

第八条使用无线电频率应当取得许可,但下列情形除外:

(一)使用业余无线电台(站);

(二)使用公众对讲机;

(三)使用微功率、短距离无线电设备;

(四)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规定不需要取得无线电频率使用许可的其他情形。

第九条申请无线电频率使用许可,应当向有管理权限的无线电管理机构提出书面申请,并符合下列条件:

(一)符合国家、省无线电频率划分和使用的有关规定;

(二)具有明确具体的用途和可行的技术方案;

(三)具有相应的专业技术人员、设施;

(四)涉及频率复用和协调的,应当提供电磁环境测试报告或者电磁兼容分析报告;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审查完毕,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予以许可的,书面告知申请人,并指配频率范围;不予许可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无线电频率用于经营性业务的,应当采用招标或者拍卖的方式许可,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条取得无线电频率使用权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许可的用途和指配的范围使用频率,如需改变的,应当经原许可的无线电管理机构批准。

第十一条无线电频率使用期不得超过十年,使用期满需要继续使用的,应当提前三十个工作日办理续用手续。

指配的无线电频率无正当理由超过一年未使用的,由无线电管理机构收回。

经批准临时使用无线电频率的,使用期不得超过一年。

终止使用无线电频率的,应当在终止使用后一个月内向无线电管理机构办理注销手续。

第十二条因国家修改无线电频率划分规定、规划,或者省无线电管理机构根据公共利益需要调整无线电频率的,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依照权限调整或者提前收回已指配的无线电频率。

调整或者提前收回无线电频率,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提前六个月发布公告,并协助频率使用者在规定的时限内处理有关事项。

因调整或者提前收回无线电频率,给无线电频率使用者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第十三条取得无线电频率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缴纳无线电频率占用费,但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无线电频率占用费应当上缴财政,不得截留、挪用。

第十四条采用招标或者拍卖方式取得无线电频率使用权的,使用者可以将无线电频率使用权转让、出租或者折价入股,并向无线电管理机构备案。

除前款规定的外,通过许可取得的无线电频率使用权不得转让、出租、出借。

第三章无线电台(站)管理。

第十五条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会同规划、住房与城乡建设、国土资源、环境保护等部门,根据全省无线电事业发展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无线电台(站)址布局专项规划。无线电台(站)址布局专项规划应当符合城乡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环境保护规划。

固定无线电台(站)址的建设布局和选址,应当符合无线电台(站)址布局专项规划。

鼓励共建共享无线电台(站)址和其他基础设施。

第十六条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应当向无线电管理机构申请取得无线电台执照,但下列情形除外:

(一)地面蜂窝移动通信系统终端;

(二)对有害干扰未提出保护要求的单收无线电台(站);

(三)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规定的微功率无线电台(站)和其他无需许可的无线电台(站)。

第十七条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应当向无线电管理机构提出书面申请,并具备下列条件:

(一)已取得无线电频率使用权;

(二)无线电发射设备符合国家技术标准,取得国家无线电发射设备型号核准证明;

(三)符合无线电台(站)址布局专项规划;

(四)满足电磁环境兼容要求;

(五)具有相应业务技能的工作人员;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审查完毕,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予以许可的,颁发无线电台执照,无线电台执照的有效期限不超过该台站无线电频率的使用期限;不予许可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使用船舶、机车、航空器上的制式无线电台(站)和卫星移动业务的无线电台(站)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领取无线电台执照,报当地无线电管理机构备案。

无线电台(站)需要使用无线电台呼号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手续。

湖南省信访条例

信访,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它组织采用书信、电子邮件、传真、电话、走访等形式,向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反映情况,提出建议、意见或者投诉请求,依法由有关行政机关处理的活动。下文是湖南省信访条例,欢迎阅读!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维护信访秩序,保持国家机关同人民群众的密切联系,保障信访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信访,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采用书信、电子邮件、传真、电话、走访等形式,向国家机关反映情况,提出建议、意见或者投诉请求,依法由有关国家机关处理的活动。

本条例所称信访人,是指采用前款规定的形式反映情况,提出建议、意见或者投诉请求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本条例所称国家机关,是指本行政区域内的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人民政府。

第三条信访人依法提出信访事项的行为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打击、报复信访人。

第四条国家机关应当加强信访工作,建立统一领导、部门协调,统筹兼顾、标本兼治,各负其责、齐抓共管的信访工作格局;应当畅通信访渠道,为信访人提出信访事项提供便利条件。

国家机关应当建立健全信访工作责任制,对信访工作中的失职、渎职行为,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责任。

国家机关负责人应当阅批重要来信、接待重要来访,检查指导信访工作,研究解决信访问题。

第五条信访工作应当坚持属地管理、分级负责,谁主管、谁负责,依法、及时、就地解决问题与疏导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设立信访工作机构。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部门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有利工作、方便信访人的原则,确定负责信访工作的机构(以下简称信访工作机构)或者人员,具体负责信访工作。

人民政府应当保障信访工作的必要经费。国家机关应当为信访工作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提供必备的工作场所和其他工作条件。

第七条信访人反映的情况、提出的建议、意见,经研究论证,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或者对改进国家机关工作以及保护社会公共利益有益的,有关国家机关应当积极采纳。

国家机关应当将信访工作绩效纳入单位考评和公务员考核体系,对在信访工作中做出优异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信访人和信访事项的提出。

第八条信访人对下列组织、人员的职务行为,可以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信访事项:

(一)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

(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及其工作人员;。

(三)提供公共服务的企业、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

(四)社会团体或者其他企业、事业单位中由国家机关任命、派出的人员;。

(五)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及其成员。

对依法应当通过诉讼、仲裁、行政复议等法定途径解决的投诉请求,信访人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向有关机关提出。

第九条信访人在信访过程中,享有下列权利:

(一)了解信访工作制度及信访事项处理程序;。

(二)查询本人提出信访事项的办理情况并要求答复;。

(三)要求信访工作人员提供与其信访事项有关的法律政策咨询服务;。

(四)要求与信访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工作人员回避;。

(五)依法提出复查、复核的申请;。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条信访人在信访过程中,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法规,不得损害国家、社会、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权利;。

(二)遵守信访秩序,按照国务院信访条例和本条例规定的方式和程序进行信访活动;。

(三)如实反映情况,不得捏造、歪曲事实,不得诬告、陷害他人,不得盗用他人名义信访;(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一条信访人提出信访事项,一般应当采用书信、电子邮件、传真、电话等形式;信访人提出投诉请求的,还应当载明信访人的姓名(名称)、住址和请求、事实、理由等。

第十二条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的,应当持本人身份证明到依法有权处理的国家机关设立或者指定的信访接待场所提出。

多人提出共同信访事项,确需采用走访形式的,应当推选代表,代表人数不得超过五人。

第十三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由其监护人代其提出信访事项。

因身体残疾不便于信访的,可以委托他人代理提出信访事项。

需要采取应急预防措施或者强制隔离措施的传染病人、疑似传染病人,应当采用电话或者书面形式提出信访事项;确需采用走访形式的,应当委托他人代理提出信访事项。

第三章信访工作机构、人员和工作机制。

第十四条国家机关的信访工作机构负责处理本机关的信访事项,主要职责是:

(三)向本级、下级国家机关及其工作部门或者其信访工作机构交办、转送信访事项;。

(四)指导、督促、检查信访工作,协调处理和督查、督办重要信访事项;。

(七)其他依法应当履行的职责。

规章制度。

和信访事项的处理程序。

第十六条国家机关应当选派坚持原则、公正廉洁、责任心强,具有相应的法律知识、政策水平和群众工作经验的人员从事信访工作。

国家机关应当定期对信访工作人员进行法律、政策、业务等相关知识培训。

第十七条信访工作人员在信访工作中,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文明接待,尊重信访人的合法权利,不得刁难和歧视信访人;。

(二)按照信访工作的处理程序,依法及时地处理信访事项,不得置之不理、推诿拖延;。

(三)坚持原则,秉公办事,不得利用职务之便徇私舞弊,不得接受信访人请客送礼;。

(六)依法保管信访材料,不得丢失、隐匿或者擅自销毁。

第十八条信访工作人员与信访事项或者信访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信访工作人员的回避,由信访工作机构负责人决定;信访工作机构负责人的回避,由其所属国家机关负责人决定。

第十九条国家机关应当充分利用现有政务信息网络资源,建立或者确定本行政区域、本系统的信访信息系统,并与上、下级国家机关的信访信息系统实现互联互通,为信访人在当地提出信访事项、查询信访事项办理情况提供便利。

第二十条设区的市级、县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行政机关负责人信访接待日制度,由行政机关负责人协调处理信访事项。

国家机关负责人可以根据工作需要,由本人或者其指定的工作人员采取定期接待、预约信访人、到信访人居住地面谈等便民方式,协调处理信访事项。

第二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信访问题排查调处机制,对排查出的可能引发信访事项或者影响社会稳定的重大矛盾和突出问题,应当依法及时采取措施处理。

第二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信访工作联席会议制度。信访工作联席会议通报和了解重大、复杂、疑难信访事项,研究处理对策,督促检查处理情况。必要时,进行跨部门、跨行业、跨地区的组织协调。

第二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建立有利于迅速解决矛盾纠纷的工作机制。

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应当组织相关社会团体、法律援助机构、专业人员、社会志愿者等共同参与,运用咨询、教育、协商、调解、听证等方法,依法、及时、合理处理信访人的投诉请求。

第二十四条县级以上国家机关信访工作机构和人民政府所属部门应当针对信访人在一定时期内反映的热点、难点问题开展调查研究,对涉及法规、规章、决议、决定等规范性文件的有关问题,应当及时向有关国家机关报告,并提出完善政策、解决问题的建议。

第四章信访事项的受理。

第二十五条国家机关信访工作机构负责受理属于本国家机关职责范围内的信访事项。

对不属于本国家机关职责范围的信访事项,应当告知信访人向有权受理的国家机关及其信访工作机构提出。

对依法应当通过或者已经通过诉讼、仲裁、行政复议等法定途径解决的信访事项,应当告知信访人依法向司法机关、仲裁机构或者行政复议机关提出。

第二十六条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和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受理下列信访事项:

(一)对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的意见;。

(二)对本级和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通过的决议、决定的建议和意见;。

(三)对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的建议和意见;。

(六)其他依法应当由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受理的信访事项。

第二十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受理下列信访事项:

(一)对本级和下一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的工作提出的建议、意见;。

(四)其他依法应当由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受理的信访事项。

第二十八条各级人民法院受理下列信访事项:

(一)对本级和下一级人民法院工作的建议、意见;。

(二)对本级和下一级人民法院及其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的申诉、控告或者检举;。

(三)对本级和下一级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不服的申诉;。

(四)其他依法应当由人民法院受理的信访事项。

第二十九条各级人民检察院受理下列信访事项:

(一)对本级和下一级人民检察院工作的建议、意见;。

(二)对本级和下一级人民检察院及其工作人员违法失职行为的申诉、控告或者检举;。

(三)对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犯罪行为的控告或者检举;。

(四)对属于人民检察院法律监督职权范围内的事项的申诉、控告或者检举;。

(五)其他依法应当由人民检察院受理的信访事项。

第三十条跨地区、跨部门的信访事项,由发生信访事项的地区、部门与有关地区、部门的信访机构协商受理;协商不成的,由其共同的上一级主管机关决定受理机关。

应当对信访事项作出处理的国家机关分立、合并、撤销的,由继续行使其职权的国家机关受理;职责不清的,由决定其分立、合并、撤销的国家机关受理或者指定受理。

第三十一条信访事项已经受理或者正在办理的,信访人在规定期限内向受理、办理机关的上级国家机关再提出同一信访事项的,该上级机关不予受理。

第三十二条国家机关收到信访事项后,应当予以登记、审查,及时将信访人的投诉请求输入信访信息系统。

有关国家机关收到信访事项后,能够当场答复是否受理的,应当当场书面答复;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信访事项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告知信访人。但是,信访人的姓名(名称)或者住址不清的除外。

第三十三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发现可能造成社会影响的重大、紧急信访事项和信访信息时,可以就近向有关国家机关报告。有关国家机关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报告或者通报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主管部门。

国家机关对于可能造成社会影响的重大、紧急信访事项和信访信息应当在职责范围内依法及时采取措施,防止不良影响的产生、扩大。

国家机关对重大、紧急信访事项和信访信息不得隐瞒、谎报、缓报,或者授意他人隐瞒、谎报、缓报。

第五章信访事项的办理和督办。

第三十四条国家机关对信访人提出的信访事项,应当按照下列方式处理:

(一)对本国家机关有权作出处理决定的信访事项,应当直接办理;。

(五)对转送、交办不当的信访事项,接受机关应当自收到该转送信访事项之日起五日内附上书面意见,退回转送机关。

第三十五条国家机关办理信访事项,应当听取信访人陈述事实和理由;必要时可以要求信访人、有关组织和人员说明情况;需要进一步核实有关情况的,可以向其他组织和人员调查。

第三十六条国家机关办理信访事项,应当自受理之日起六十日内办结;情况复杂的,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办理期限,但延长办理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并应当告知信访人延期理由。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七条国家机关交办、转送信访事项,应当履行书面手续。对交办的信访事项,承办机关应当在指定办理期限内报告办理结果,不能按期报告办理结果的,应当向交办机关说明理由,申请延期;对转送的信访事项中有重要情况需要反馈办理结果的,承办机关应当在规定时间内提交办结报告。

交办机关对承办机关办理信访事项的报告,认为事实不清或者处理不当的,应当退回承办机关重新办理,重新办理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

第三十八条对信访事项有权处理的国家机关经调查核实,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其他有关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处理,并书面答复信访人:

(一)请求事实清楚,符合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其他有关规定的,予以支持;。

(二)请求事由合理但缺乏法律依据的,应当做出解释;。

(三)请求缺乏事实根据或者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其他有关规定的,不予支持。

有权处理的国家机关依照前款第(一)项规定作出支持信访请求意见的,应当督促有关机关或者单位执行。

第三十九条国家机关对具有下列特殊情形之一的,按以下方式作出答复:

(二)对多人采用走访形式共同提出同一信访事项的,应当对代表人作出答复;。

(三)对于咨询和批评、建议类信访事项,可以口头或者书面答复。

第四十条信访人对行政机关作出的信访事项处理意见、复查意见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书面答复之日起三十日内,请求原办理行政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复查。收到复查请求的行政机关应当自收到复查请求之日起三十日内提出复查意见,并予以书面答复。

第四十一条信访人对复查意见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书面答复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复查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请求复核。收到复核请求的行政机关应当自收到复核请求之日起三十日内提出复核意见。

第四十二条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或者复查、复核机关或以就重大、复杂、疑难的信访事项举行听证。

信访听证会应当公开举行,通过质询、辩论、评议、合议等方式查明事实,分清责任。听证会举办机关应当根据听证意见形成听证报告,作为处理信访事项的参考。听证范围、主持人、参加人、程序等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四十三条信访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复查、复核请求的,该信访事项的处理程序即为终结。

信访人对复核意见不服,不能提出新的证据,仍然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提出信访事项的,负责复查、复核的行政机关不再受理,并予以说明。

信访事项办理终结的机关应当将处理情况抄送同级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

第四十四条县级以上国家机关或者其信访工作机构发现有关国家机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按照职责及时督办:

(一)无正当理由未按规定的办理期限办结信访事项的;。

(二)未按规定反馈信访事项办理结果的;。

(三)未按规定程序办理信访事项的;。

(四)办理信访事项推诿、敷衍、拖延的;。

(五)不执行信访处理意见的;。

(六)其他需要督办的情形。

第四十五条县级以上国家机关信访工作机构应当就以下事项向本级有关国家机关定期提交信访情况分析报告:

(一)受理信访事项的数据统计、信访事项涉及领域以及被投诉较多的机关;。

(三)信访人对国家机关工作提出的意见、建议及被采纳的情况;。

(四)其他需要报告的情况。

国家机关的信访工作机构之间应当相互通报信访情况。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工作部门应当定期向同级人民政府的信访工作机构报送信访情况分析报告。

第六章信访秩序。

第四十六条信访工作机构、信访工作人员与信访人应当共同维护信访秩序。

各级公安机关应当依法维护信访场所、国家机关办公场所及其周围的治安秩序。

第四十七条信访人在信访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五)煽动、串联、唆使、胁迫、以财物诱使、幕后操纵他人信访或者非法代理他人信访;。

(六)以信访为由组织、策划非法集会、游行、示威;。

(七)其他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国家和公共安全的行为。

第四十八条信访过程中发生扰乱公共秩序和信访秩序的情况时,国家机关信访工作机构应当及时与信访人所在地人民政府和与信访事项有关的部门联系,有关负责人应当及时赶到事发现场,共同做好疏导说服工作。必要时,国家机关信访工作机构可以通知公安机关到场,依法采取疏导措施或者相应的强制措施。

第四十九条信访工作机构对来访时不能控制自己行为、妨碍信访秩序的精神病患者,应当通知其所在地人民政府、所在单位或者监护人,将其接回。对有严重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他人人身安全行为的精神病患者,应当通知接访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将其带离接待场所,并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对信访人中有传染病或者疑似传染病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及时报告接访所在地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处理。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五十条国家机关负责人及其工作人员在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主管机关根据情节责令改正,予以教育、批评、通报或者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因工作过错导致重大信访事项发生,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对事实清楚,符合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其他有关规定的投诉请求未予支持的;。

(四)拒不执行有权处理的国家机关作出的支持信访请求意见的;。

(七)对信访人打击、报复的;。

(八)其他违法行为。

第五十一条信访人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四十七条规定的,有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应当对信访人进行劝阻、批评或者教育,也可以建议其所在单位给予批评教育或者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经劝阻、批评和教育无效的,由公安机关予以警告、训诫或者制止;违反集会游行示威、治安管理处罚等法律、法规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附则。

第五十二条本行政区域内的社会团体、组织和企业事业单位的信访工作参照本条例执行。

对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组织信访事项的处理,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五十三条本条例自20xx年10月1日起施行。1998年8月4日湖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的《湖南省信访条例》同时废止。

湖南省教师资格条例

还在找湖南省的教师资格条例吗,下面小编为大家搜集的一篇“湖南省教师资格条例”,供大家参考借鉴,希望可以帮助到有需要的朋友!

第一条为全面实施教师资格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国务院《教师资格条例》、教育部《教师资格条例实施办法》,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符合《教师法》规定学历的中国公民,可以依照本细则的规定申请认定其教师资格。

第三条中国公民在湖南省行政区域内各级各类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中专门从事教育教学工作,必须具备相应的教师资格。

第四条省级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负责全省教师资格制度的组织实施和协调监督工作;市(州)、县(市、区)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教师资格制度的组织实施和协调监督工作。

第五条依法受理教师资格认定申请的县级以上(含县级,下同)地方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为教师资格认定机构。

成人教育的教师资格,按照成人教育的层次,依照上款规定确定类别。

第七条取得教师资格的公民,可以在本级及其以下等级各类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担任教师;但是取得中等职业学校实习指导教师资格的只能在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职业高级中学或者初级职业学校担任实习指导教师。

高级中学教师资格与中等职业学校教师资格相互通用。

第八条申请认定教师资格者,应当拥护党的基本路线,全面贯彻党的教育方针,自觉遵守《教师法》等法律法规,遵守教师职业道德,热爱教育事业,热爱学生,为人师表。

第九条申请教师资格应当具备的学历要求是:

1、申请幼儿园教师资格,应当具备幼儿师范学校毕业及其以上学历;。

2、申请小学教师资格,应当具备中等师范学校毕业及其以上学历;。

6、申请高等学校教师资格,应当具备研究生或者大学本科毕业学历。

第十条申请认定教师资格者的教育教学能力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1、具备从事教育教学工作的基本知识,修学过教育学、心理学等课程;。

2、具备承担教育教学工作所必须的专业知识和基本能力,面试、试讲合格;。

4、具有良好的身体素质和心理素质,无传染性疾病,无精神病史,适应教育教学工作的需要,在教师资格认定机构指定的县级以上医院体检合格。

第十一条个人申请。在规定的受理申请期限内,由本人向其户籍或工作单位所在地的教师资格认定机构或依法接受委托的高等学校提出教师资格认定申请,并提交下列证件和材料:

1、由本人填写的《教师资格认定申请表》一式两份;。

2、身份证原件和复印件;。

3、学历证书原件和复印件;。

4、教师资格认定机构指定的县级以上人民医院出具的体格检查合格证明;。

5、《普通话水平测试等级证书》原件和复印件;。

8、非师范教育类专业毕业人员必须提供相应层次的教育学、心理学的培训结业证书;。

9、高等学校拟聘任副教授以上教师职务申请认定高等学校教师资格人员,需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第十二条初步审查。教师资格认定机构或依法接受委托的高等学校应对申请人提交的证件和材料真实性进行初步审查。

第十三条专家审查。教师资格专家审查委员会对申请人的教育教学基本素质和能力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

初级中学教师资格、小学教师资格、幼儿园教师资格由申请人户籍或工作单位所在地的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认定。

中等职业学校教师资格、中等职业学校实习指导教师资格、高级中学教师资格由申请人户籍或工作单位所在地的县级教育行政部门审查后,报市(州)教育行政部门认定。

高等学校教师资格由省级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认定。省级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可以委托本行政区域内经过国家批准实施本科学历教育的普通高等学校认定本校拟聘任人员的高等学校教师资格,依法接受委托的高等学校拟认定教师资格的人员应经省级教育行政部门核准。

第十五条因学校调整、合并等原因,需要取得其他种类教师资格的人员,应依照法定程序及时申请认定与其新的教学岗位相应的教师资格。

第十六条资格认定工作每年春季和秋季各一次,正式受理前,教师资格认定机构应通过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布。具体时间如下:

1、受理时间:4月15日至4月30日(春季),10月15日至10月30日(秋季)。

2、资格认定:教师资格认定机构根据教师资格专家审查委员会的审查意见,在受理申请期限终止之日后30个法定工作日内作出是否认定教师资格的结论,并将认定结果通知申请人。符合法定的认定条件者,颁发相应的《教师资格证书》。

第十七条各级各类学校师范教育类专业应届毕业生可以在毕业前的最后一个学期持学校出具的学业成绩单和本细则第十一条第1、2、4、5、7款所规定的材料,向就读或拟任教学校所在地教师资格认定机构申请认定相应的教师资格。对于材料齐全,符合认定条件的,在其取得毕业证书后,由教师资格认定机构认定其相应的教师资格。

第十八条各级各类学校师范教育类专业往届毕业生可以持本细则第十一条第1、2、3、4、5、7款所规定的材料,向其工作单位或户籍所在地教师资格认定机构申请认定相应的教师资格。教师资格认定机构在审查其提供的材料后,符合认定条件的,认定其相应的教师资格。

第十九条应届非师范教育类专业毕业生可以在毕业前的最后一个学期持学校出具的学业成绩单和本细则第十一条第1、2、4、5、7、8款所规定的材料,向就读或拟任教学校所在地教师资格认定机构申请认定教师资格。对通过教师资格专家审查委员会审查、符合认定条件的,在其取得毕业证书后,由教师资格认定机构认定其相应的教师资格。

第二十条除高等学校拟聘任教师职务的人员外,教师资格认定机构暂不受理社会上其他人员认定高等学校教师资格的申请。

第二十一条高等学校拟聘任副教授以上教师职务或具有博士学位者,申请认定高等学校教师资格可以免修教育学、心理学,免面试、试讲和普通话水平测试。

第二十二条各级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按照《教师资格证书管理规定》(教人[2019]6号)加强对教师资格证书的管理。教师资格证书作为持证人具备国家认定教师资格的法定凭证,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统一印制。《教师资格认定申请表》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统一格式。

《教师资格证书》和《教师资格认定申请表》由教师资格认定机构按国家规定统一编号,加盖相应的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公章、钢印后生效。

第二十三条取得教师资格的人员,其《教师资格认定申请表》一份存入本人的人事档案,其余材料由教师资格认定机构归档保存。各级教师资格认定机构均应建立教师资格管理数据库。

第二十四条持证人的教师资格证书遗失,由持证人在公开发行的报刊上刊登遗失声明,并向原发证机关提出书面报告,申请补发。

持证人的教师资格证书因损毁影响使用的,由持证人向原发证机关提出换发新证书的书面申请。原发证机关应当在补发的同时收回损毁的教师资格证书。

第二十五条受到剥夺政治权或者故意犯罪受到有期徒刑以上刑事处罚的,不能取得教师资格;已经取得教师资格的,丧失教师资格。丧失教师资格者,由其工作单位或户籍所在地的县级以上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按教师资格认定权限会同原发证机关办理注销手续,收缴证书,归档备案。丧失教师资格者不得重新申请认定教师资格。

第二十六条弄虚作假、骗取教师资格的或者品行不良、侮辱学生,影响恶劣的应撤销其教师资格,被撤销教师资格的,由县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收缴其教师资格证书,归档备案。被撤销教师资格者,自撤销教师资格之日起,5年内不得重新申请认定教师资格。

第二十七条对使用假教师资格证书者,一经查实,按弄虚作假、骗取教师资格处理,5年内不得申请认定教师资格,由教育行政部门没收假证书。对变造、倒卖教师资格证书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教师资格证书编号和颁发的有关具体事宜,另行规定。

第二十九条教师资格制度是国家法定的职业许可制度。建立教师资格制度有利于教师管理的科学化、规范化和法制化。

各级教师资格认定机构、依法接受委托的高校应成立“教师资格认定工作领导小组”,指导并组织协调本地区、本单位的教师资格制度实施工作。领导小组负责人由教育行政部门或单位的主要领导担任,各有关职能部门负责人参加。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师资(人事)部门,负责日常工作。教师资格认定机构要配备专门的工作人员,安排必要的工作经费,按照要求,积极稳妥地做好教师资格认定工作。

第三十条按照法律规定严格教师资格的认定范围和条件,对擅自扩大教师资格认定范围,放宽认定条件,随意更改或变动法定程序,滥发《教师资格证书》及其他弄虚作假的违法、违纪行为,一经发现,依照法律法规,严肃处理。

第三十一条本细则所称各级各类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系指:《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和原国家教育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若干问题的实施意见》(教人[1995]81号)规定的范围。

第三十二条本细则自印发之日起施行,原有关教师资格认定的过渡办法即行废止。

第三十三条本细则由湖南省教育厅负责解释。

湖南省采摘员工劳动合同

一、合同条件:________。

1、凡自愿在本宾馆工作,年满18岁以上,具有初中以上文化程度,身体健康的公民,经面试合格者。

2、签订本合同前须岗前培训合格,试用期为_____个月。

3、凡签订本合同之员工须遵纪守法,无犯罪前科。

二、工资待遇及福利:

1、工资标准为既定标准,根据岗位的不同及个人表现享有岗位补贴,工龄补贴及奖金。

2、每月享有带薪休息日。

3、员工签订合同以后宾馆将为其缴纳养老保险金,不愿缴纳养老保险的员工宾馆将资补贴的形式发放给个人。

三、合同终止及辞职:

1、合同期满后,员工可续签合同,不签合同视为原合同的延续酒店员工聘用劳动合同范本酒店员工聘用劳动合同范本。合同期满后要求解除合同者应提前一个月通知宾馆,否则视为违约。

2、凡经考核不适应本岗位工作者,宾馆有权终止其合同。离店时,可结清工资。

3、工作期间,屡次违返宾馆规章制度,造成恶劣影响者将给予开除处理并终止合同;工资奖金一并扣除。

本合同一式两份,一经签订即生法律效力。双方签字盖章生效,如有违反,均可依法起诉。

甲方代表:________。

签订合同时间:________。

签订合同时间:________。

文档为doc格式。

湖南省农药管理条例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农药生产、经营和使用的监督管理。

保证农药质量保护农业、林业生产和生态环境维护。

人畜安全,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农药,是指用于预防、消灭或者控。

制危害农业、林业的病、虫、草和其他有害生物以及有目。

的地调节植物、昆虫生长的化学合成或者来源于生物、其。

他天然物质的一种物质或者几种物质的混合物及其制剂。

前款农药包括用于不同目的、场所的下列各类:

(一)预防、消灭或者控制危害农业、林业的病、虫。

(包括昆虫、蜱、螨)、草和鼠、软体动物等有害生物的。

(二)预防、消灭或者控制仓储病、虫、鼠和其他有。

害生物的;。

(三)调节植物、昆虫生长的;。

(四)用于农业、林业产品防腐或者保鲜的;。

(五)预防、消灭或者控制蚊、蝇、蜚蠊、鼠和其他。

有害生物的;。

(六)预防、消灭或者控制危害河流堤坝、铁路、机。

场、建筑物和其他场所的有害生物的。

第三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生产、经营和使用农药。

的,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国家鼓励和支持研制、生产和使用安全、高效。

经济的农药。

第五条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的农药登记。

和农药监督管理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

行政主管部门协助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本行政区。

域内的农药登记,并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药监督管理工。

作。县级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的农业行。

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药监督管理工作。

国务院化学工业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全国农药生产的统。

筹规划、协调指导、监督管理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

人民政府化学工业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药生。

产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

围内负责有关的农药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农药登记。

第六条国家实行农药登记制度。

生产(包括原药生产、制剂加工和分装,下同)农药。

和进口农药,必须进行登记。

第七条国内首次生产的农药和首次进口的农药的登记。

按照下列三个阶段进行:

(一)田间试验阶段:申请登记的农药,由其研制者。

提出田间试验申请,经批准,方可进行田间试验;田间试。

验阶段的农药不得销售。

(二)临时登记阶段:田间试验后,需要进行田间试。

验示范、试销的农药以及在特殊情况下需要使用的农药,

由其生产者申请临时登记,经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发。

给农药临时登记证后,方可在规定的范围内进行田间试验。

示范、试销。

(三)正式登记阶段:经田间试验示范、试销可以作。

为正式商品流通的农药,由其生产者申请正式登记,经国。

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发给农药登记证后,方可生产、销。

售。

农药登记证和农药临时登记证应当规定登记有效期限。

;登记有效期限届满,需要继续生产或者继续向中国出售。

农药产品的,应当在登记有效期限届满前申请续展登记。

经正式登记和临时登记的农药,在登记有效期限内改。

变剂型、含量或者使用范围、使用方法的,应当申请变更。

登记。

第八条依照本条例第七条的规定申请农药登记时,其。

研制者、生产者或者向中国出售农药的外国企业应当向国。

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经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

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向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提供农。

药样品,并按照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农药登记。

要求,提供农药的产品化学、毒理学、药效、残留、环境。

影响、标签等方面的资料。

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农药检定机构负责全。

国的农药具体登记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

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农药检定机构协助做好本行政区域。

内的农药具体登记工作。

第九条国务院农业、林业、化学工业、卫生、环境保。

护、粮食部门和全国供销合作总社等部门推荐的农药管理。

专家和农药技术专家,组成农药登记评审委员会。

农药正式登记的申请资料分别经国务院农业、化学工。

业、卫生、环境保护部门和全国供销合作总社审查并签署。

意见后,由农药登记评审委员会对农药的产品化学、毒理。

学、药效、残留、环境影响等作出评价。根据农药登记评。

审委员会的评价,符合条件的,由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

门发给农药登记证。

第十条生产其他厂家已经登记的相同农药产品的,其。

生产者应当申请办理农药登记,提供农药样品和本条例第。

八条规定的资料,由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发给农药登。

记证。

第三章农药生产。

第十一条农药生产应当符合国家农药工业的产业政策。

第十二条开办农药生产企业(包括联营、设立分厂和。

非农药生产企业设立农药生产车间),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并经企业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化学工业行政管。

理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国务院化学工业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对企业设立的条件和审核或者批。

准机关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一)有与其生产的农药相适应的技术人员和技术工。

人;。

(二)有与其生产的农药相适应的厂房、生产设施和。

卫生环境;。

(三)有符合国家劳动安全、卫生标准的设施和相应。

的劳动安全、卫生管理制度;。

(四)有产品质量标准和产品质量保证体系;。

(五)所生产的农药是依法取得农药登记的农药;。

(六)有符合国家环境保护要求的污染防治设施和措。

施,并且污染物排放不超过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

农药生产企业经批准后,方可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机。

关申请领取营业执照。

第十三条国家实行农药生产许可制度。

生产有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农药的,应当向国务。

院化学工业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农药生产许可证。

生产尚未制定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但已有企业标准的。

农药的,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化学工业行政管理部。

门审核同意后,报国务院化学工业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发。

给农药生产批准文件。

第十四条农药生产企业应当按照农药产品质量标准、

技术规程进行生产,生产记录必须完整、准确。

第十五条农药产品包装必须贴有标签或者附具说明书。

标签应当紧贴或者印制在农药包装物上标签或者说明。

书上应当注明农药名称、企业名称、产品批号和农药登记。

证号或者农药临时登记证号、农药生产许可证号或者农药。

生产批准文件号以及农药的有效成份、含量、重量、产品。

性能、毒性、用途、使用技术、使用方法、生产日期、有

效期和注意事项等;农药分装的,还应当注明分装单位。

第十六条农药产品出厂前,应当经过质量检验并附具。

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不符合产品质量标准的,不得出厂。

第四章农药经营。

第十七条下列单位可以经营农药:

(一)供销合作社的农业生产资料经营单位;。

(二)植物保护站;。

(三)土壤肥料站;。

(四)农业、林业技术推广机构;。

(五)森林病虫害防治机构;。

(六)农药生产企业;。

(七)国务院规定的其他经营单位。

经营的农药属于化学危险物品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

规定办理经营许可证。

第十八条农药经营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和有关法律。

行政法规规定的条件,并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

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经营农药:

(一)有与其经营的农药相适应的技术人员;。

(二)有与其经营的农药相适应的营业场所、设备、

仓储设施、安全防护措施和环境污染防治设施、措施;。

(三)有与其经营的农药相适应的规章制度;。

(四)有与其经营的农药相适应的质量管理制度和管。

理手段。

第十九条农药经营单位购进农药,应当将农药产品与。

产品标签或者说明书、产品质量合格证核对无误,并进行。

质量检验。

禁止收购、销售无农药登记证或者农药临时登记证、

无农药生产许可证或者农药生产批准文件、无产品质量标。

准和产品质量合格证和检验不合格的.农药。

第二十条农药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做好农。

药储备工作。

贮存农药应当建立和执行仓储保管制度,确保农药产。

品的质量和安全。

第二十一条农药经营单位销售农药,必须保证质量,

农药产品与产品标签或者说明书、产品质量合格证应当核。

对无误。

农药经营单位应当向使用农药的单位和个人正确说明。

农药的用途、使用方法、用量、中毒急救措施和注意事项。

第二十二条超过产品质量保证期限的农药产品,经省。

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农药检定机构检。

验,符合标准的,可以在规定期限内销售;但是,必须注。

明“过期农药”字样,并附具使用方法和用量。

第五章农药使用。

第二十三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

应当根据“预防为主,综合防治”的植保方针,组织推广。

安全、高效农药,开展培训活动,提高农民施药技术水平。

并做好病虫害预测预报工作。

第二十四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

部门应当加强对安全、合理使用农药的指导,根据本地区。

农业病、虫、草、鼠害发生情况,制定农药轮换使用规划。

有计划地轮换使用农药减缓病、虫、草、鼠的抗药性。

提高防治效果。

第二十五条使用农药应当遵守农药防毒规程,正确配。

药、施药,做好废弃物处理和安全防护工作,防止农药污。

染环境和农药中毒事故。

第二十六条使用农药应当遵守国家有关农药安全、合。

理使用的规定,按照规定的用药量、用药次数、用药方法。

和安全间隔期施药,防止污染农副产品。

剧毒、高毒农药不得用于防治卫生害虫,不得用于蔬。

菜、瓜果、茶叶和中草药材。

第二十七条使用农药应当注意保护环境、有益生物和。

珍稀物种。

严禁用农药毒鱼、虾、鸟、兽等。

第二十八条林业、粮食、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林。

业、储粮、卫生用农药的安全、合理使用的指导。

第六章其他规定。

第二十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未取得农药生产。

许可证或者农药生产批准文件的农药。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经营、进口或者使用未取。

得农药登记证或者农药临时登记证的农药。

进口农药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货主或者其代理人。

应当向海关出示其取得的中国农药登记证或者农药临时登。

记证。

第三十条禁止生产、经营和使用假农药。

下列农药为假农药:

(一)以非农药冒充农药或者以此种农药冒充他种农。

药的;。

(二)所含有效成份的种类、名称与产品标签或者说。

明书上注明的农药有效成份的种类、名称不符的。

第三十一条禁止生产、经营和使用劣质农药。

下列农药为劣质农药:

(一)不符合农药产品质量标准的;。

(二)失去使用效能的;。

(三)混有导致药害等有害成份的。

第三十二条禁止经营产品包装上未附标签或者标签残。

缺不清的农药。

第三十三条未经登记的农药,禁止刊登、播放、设置。

张贴广告。

农药广告内容必须与农药登记的内容一致,并依照广。

告法和国家有关农药广告管理的规定接受审查。

第三十四条经登记的农药,在登记有效期内发现对农。

业、林业、人畜安全、生态环境有严重危害的,经农药登。

记评审委员会审议,由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宣布限制。

使用或者撤销登记。

第三十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经营和使用国。

家明令禁止生产或者撤销登记的农药。

第三十六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做好。

农副产品中农药残留量的检测工作。

第三十七条禁止销售农药残留量超过标准的农副产品。

第三十八条处理假农药、劣质农药、过期报废农药、

禁用农药、废弃农药包装和其他含农药的废弃物,必须严。

格遵守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防止污染环境。

第七章罚则。

第三十九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

按照以下规定给予处罚:

(一)未取得农药登记证或者农药临时登记证,擅自。

生产、经营农药的,或者生产、经营已撤销登记的农药的。

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

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10万元以下。

的罚款;。

(二)农药登记证或者农药临时登记证有效期限届满。

未办理续展登记,擅自继续生产该农药的,责令限期补办。

续展手续,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

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

补办的,由原发证机关责令停止生产、经营,吊销农药登。

记证或者农药临时登记证;。

(三)生产、经营产品包装上未附标签、标签残缺不。

清或者擅自修改标签内容的农药产品的,给予警告,没收。

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

所得的,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不按照国家有关农药安全使用的规定使用农药。

的,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后果,给予警告,可以并处3万元以。

下的罚款。

有前款第(四)项所列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

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化。

学工业行政管理部门按照以下规定给予处罚:

(一)未经批准,擅自开办农药生产企业的,或者未。

取得农药生产许可证或者农药生产批准文件,擅自生产农。

药的,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

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10万元以下的。

罚款;。

(二)未按照农药生产许可证或者农药生产批准文件。

的规定,擅自生产农药的,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

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

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

农药生产许可证或者农药生产批准文件。

第四十一条假冒、伪造或者转让农药登记证或者农药。

临时登记证、农药登记证号或者农药临时登记证号、农药。

生产许可证或者农药生产批准文件、农药生产许可证号或。

者农药生产批准文件号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收缴或者。

吊销农药登记证或者农药临时登记证,由化学工业行政管。

理部门收缴或者吊销农药生产许可证或者农药生产批准文。

件,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化学工业行政管理部门没收。

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

所得的,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

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生产、经营假农药、劣质农药的,由农业。

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有关部门没。

收假农药、劣质农药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1。

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吊销农药登记证或者。

农药临时登记证,由化学工业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农药生产。

许可证或者农药生产批准文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

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违反工商行政管理法律、法规,生产、经。

营农药的,或者违反农药广告管理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

理机关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农药中毒、环境污。

染、药害等事故或者其他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生产、储存、运输、

使用农药过程中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

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

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六条农药管理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

徇私舞弊、索贿受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八章附则。

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与农药有。

关的国际条约与本条例有不同规定的,适用国际条约的规。

定;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

第四十八条本条例自1997年5月8日起施行。

《湖南省燃气管理条例》

第一条为规范城市住宅区物业管理,保障业主及使用人和物业管理企业的合法权益,创造和保持安全、整洁、文明、舒适的居住环境,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城市规划区域内相对集中的居住区的物业管理及其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物业管理,是指物业管理企业接受业主委托,依照合同约定,对物业管理区域内的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备以及相应配套的共用设施的维修、养护、管理,并提供相关服务的活动。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本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业主组织。

第四条物业管理区域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单位按照居住区域设施共用情况划定。

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全体业主组成业主大会;业主人数较多的,可以按比例推选业主代表,组成业主代表大会。业主大会或者业主代表大会(以下统称业主会)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

业主会是在物业管理活动中代表和维护全体业主合法权益的组织,业主委员会是业主会的办事机构。

第五条业主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业主会章程和业主公约;。

(二)选举、罢免业主委员会成员,监督业主委员会的工作;。

(三)审查物业管理服务合同草案;。

(四)授权业主委员会与物业管理企业签订、变更或者终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

(五)审议和批准物业维修基金的预算、决算以及续筹办法;。

(六)决定物业管理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六条业主会通过的业主公约和作出的决议,对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具有约束力。业主会的民事责任由全体业主共同承担。

第七条业主会的议事方式、表决程序等事项由业主会章程规定。业主会应当依照本条例和业主会章程开展活动。

第八条已交付业主使用的房屋建筑面积达到百分之六十以上的物业管理区域,应当召开第一次业主会,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

业主委员会及其成员名单应当自选举产生之日起三十日内,报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九条业主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召开业主会;。

(二)根据业主会的书面授权,采取招标投标等方式选聘物业管理企业,并与物业管理企业签订、变更或者终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

(三)监督物业维修基金的使用;。

(四)听取并反映业主及使用人对物业管理服务的意见和建议;。

(五)督促业主及使用人遵守业主公约、履行物业管理服务合同;。

(六)业主会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十条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按照业主公约和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的规定行使权利、履行业务。

使用人经业主书面授权,在授权范围内代表业主行使权利、履行相应的义务。

第三章物业管理企业。

第十一条从事物业管理的企业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三十日内,将营业执照复印件和企业章程报企业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物业管理企业享有下列权利:

(一)根据法律法规和物业管理服务合同,拟订物业管理制度;。

(二)依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收取物业管理服务费用;。

(三)选择专营企业承担专项经营服务业务;。

(四)制止违反物业管理制度的行为;。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物业管理企业拟订的物业管理制度应当经业主会审议通过。

第十三条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履行物业管理服务合同,提供物业管理服务;。

(二)接受业主、使用人、业主委员会的监督;。

(三)接受其业务活动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管理;。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四章物业管理服务。

第十四条物业管理区域内房屋开始出售至业主委员会成立前,由物业出售单位选聘物业管理企业承担前期物业管理。物业管理企业应当与业主签订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

物业管理区域内未售出的房屋,其物业管理服务费用由物业出售单位承担。

第十五条物业出售单位应当按照房屋总建筑面积的千分之三至千分之五提供物业管理服务用房,其费用列入开发建设成本,所有权属全体业主共有。

第十六条物业出售单位应当在业主委员会成立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业主委员会移交下列物业资料:

(一)竣工总平面图,单体建筑、结构、设备竣工图,共用设施竣工图等竣工验收资料;。

(二)设施、设备安装、使用和维修保养技术资料;。

(三)物业质量保证文件和物业使用说明文件;。

(四)物业管理所必需的其他资料。

第十七条物业管理企业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二)将物业管理的注意事项书面告知业主、使用人;。

(四)按照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做好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安全保卫工作;。

(五)发现物业损坏或接到物业损坏报修时,按照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的约定及时进行维修;。

(六)妥善保管物业档案资料和有关的财务账册;。

(七)听取业主委员会、业主、使用人的意见和建议,改进和完善服务措施;。

(九)不得擅自改变物业管理区域内的设施;。

(十)按照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做好其他服务事项。

第十八条确定物业管理服务价格,应当遵循合理、公开、公平以及与物业管理服务内容、服务质量相适应的原则。

物业管理服务价格,由业主委员会根据业主会的书面授权与物业管理企业按照政府指导价协商确定。

物业管理服务项目和价格应当公布。

第十九条物业管理服务费由业主按照物业管理服务合同规定向物业管理企业交纳;业主与使用人约定由使用人交纳的,从其约定,但业主负最终交纳责任。

第二十条物业管理企业可以接受业主、使用人的委托,承担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范围以外的其它服务事项。但是,物业管理企业超越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范围提供有偿服务的,必须事前征得业主、使用人同意。

第二十一条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在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终止或者解除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业主委员会办理全部物业档案资料、有关的财务账册、物业管理服务用房和业主共有的其他财产的移交手续。

第二十二条通过物业管理区域的城市道路及其绿化和市政公共设施的维护,由市政、园林部门负责;通过物业管理区域的公共汽车道路的清扫保洁,由环卫部门负责;物业管理企业收集到垃圾中转站的生活垃圾的清运,由环卫部门负责;高层建筑楼供水泵房总计费水表以外(含水表)和多层建筑楼外自来水表井以外(含水表井)的供水管线及设备的维修管理,由供水企业负责;供电线路、消防等公共设施的维护,分别由供电、消防等单位负责。

业主、使用人对前款所列单位和部门负责的事项有意见和要求的,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及时向有关单位和部门反映并协调处理。

第二十三条物业管理区域内的水、电、气、热、通信、有线电视等费用,由相应管理服务单位向最终用户收取。物业管理企业可以根据自愿、有偿原则接受相应管理服务单位的委托,代收有关费用。

第五章物业使用与维修。

第二十四条物业使用中禁止下列行为:

(一)损坏房屋承重结构、主体结构和破坏房屋外貌;。

(二)擅自改变房屋的使用性质;。

(四)违章搭建建筑物、构筑物;。

(五)违反规定设置摊点、集贸市场;。

(六)乱倒垃圾、杂物,向门窗外抛物;。

(七)擅自在共用部位、共用设施悬挂、张贴、刻画、涂写;。

(八)排放有毒有害物质,放置超过安全标准的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物品或者发出超过规定标准的噪声。

(九)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五条业主因特殊情况需要改变房屋使用性质的,应当符合城市详细规划要求,并依法办理审批手续。

第二十六条业主或者使用人装修房屋时,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将房屋装修的注意事项告知业主或者使用人。

第二十七条维修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备、共用设施时,有关业主、使用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物业管理区域内的道路、场地;确因物业维修或者公共利益需要临时占用、挖掘的,应当与业主委员会协商,并在约定的期限内恢复原状。

第二十九条利用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备、共用设施设置经营性设施的,应当在征得相关业主、业主会书面同意后,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并与业主委员会签订协议,支付场地租金。

按前款规定收取的场地租金应当纳入维修基金。

第三十条物业管理实行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备、共用设施维修基金制度。维修基金的筹集按照省人民政府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维修基金属于业主所有,专户存储,专款用于物业管理区域内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备、共用设施保修期满后的维修、更新。

维修基金的使用,由物业管理企业提出年度预算,经业主委员会提交业主会审议批准后实施。

前期物业管理期间,不得使用维修基金。

第三十二条维修基金明细帐应当按单幢住宅设置,按户核算。业主转让房屋时,其维修基金剩余的部分,随房屋所有权同时过户。

第三十三条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后,物业出售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合同约定在保修期限内对物业承担保修责任。

保修期届满后,物业管理区域内共用设施维修、更新的费用,由全体业主按房屋的建筑面积从维修基金中分摊;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备维修、更新的费用,由相关业主按房屋的建筑面积从维修基金中分摊。

保修期届满后,房屋自用部位、自用设备的维修费用,由业主承担。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业主、使用人或者物业管理企业违反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第三十五条物业出售单位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移交物业管理资料的;。

(二)未按照要求配置物业管理服务用房的;。

(三)在前期物业管理期间动用维修基金的。

第三十六条在物业管理活动中违反其他法律、法规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三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投诉受理制度,及时受理并处理业主委员会、业主、使用人或者物业管理企业对违反本条例规定行为的投诉。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八条本条例所称的共用设施和房屋的自用部位、自用设备、共用部位、共用设备的具体范围,由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管理部门确定并公布。

本条例中业主公约、为主会章程、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的参考文本,由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制定。

第三十九条城市非住宅区的物业管理,可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四十条本条例自5月1日起施行。

湖南省旅游条例

第一条为了规范旅游市场秩序,保障旅游者、旅游经营者和旅游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促进旅游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旅游规划、旅游资源保护与开发、旅游经营、旅游者的旅游活动和旅游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发展旅游业实行政府主导、社会参与、市场运作、行业自律的原则,坚持旅游资源保护与合理开发利用相结合,生态效益、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相统一。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的政府应当将旅游业的发展纳入本行政区域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强旅游基础设施建设,安排旅游发展专项资金。

鼓励国内外组织和个人依法投资建设旅游区(点)、旅游基础设施和服务设施,经营旅游业。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的政府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旅游业的组织协调、行业指导和监督管理工作。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旅游质量监督管理机构负责旅游服务质量执法监督检查和旅游投诉的处理。

县级以上人民的政府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做好旅游业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旅游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诚信建设,建立和完善行业自律制度,规范行业竞争,促进旅游业的健康发展。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的政府旅游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进行旅游资源的普查和评估,建立旅游资源档案,指导旅游资源的保护和开发建设。

第八条发展旅游业应当统一规划。编制旅游规划应当在资源普查和评估的基础上,突出地方特色,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建设总体规划、环境保护规划及相关专业规划相衔接。

编制自然生态保护、文物保护、风景名胜区等专业规划,应当注重旅游资源的保护和开发利用。

第九条县级以上人民的政府旅游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旅游业发展规划,报同级人民的政府批准后实施。

编制旅游业发展规划应当广泛听取公众意见,报请上一级人民的政府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专家论证、评审。

经批准的旅游业发展规划,不得随意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经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十条县级以上人民的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加强旅游项目建设,培育旅游品牌。

鼓励和支持开发具有地方特色、民族特色、文化内涵的旅游项目和旅游商品。

扶持革命老区、贫困地区和少数民族地区发展旅游项目。

第十一条新建、改建、扩建旅游建设项目,应当符合旅游规划和其他相关规划。旅游建设项目立项,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征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重点旅游城镇的新区建设和旧区改造,建筑规模和风格应当与周围景观相协调,不得破坏其布局、环境和历史风貌。

开发旅游资源和建设旅游设施,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开发建设破坏旅游资源和生态环境、有害旅游者身心健康的旅游项目。

第十二条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在规划交通建设时,应当兼顾旅游业发展的需要,优先安排通往主要旅游区(点)的交通建设项目。

经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许可承运旅游团队的旅游客运车辆,可以在本省内跨行政区域运行。

第十三条旅游资源可以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采取承包、租赁等形式,实行所有权和经营权适度分离,促进旅游资源的开发和利用。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取得旅游资源经营权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批准的旅游等相关规划进行保护和开发利用,不得过度开发。

第十四条对具有重要历史、科学、文化、艺术、生态价值的旅游区(点),实行游客容量控制。

旅游区(点)接待游客时段的最大控制容量,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确定、公告并监督执行。

第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的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新闻媒体应当加强旅游宣传,向国内外推介本行政区域的自然景观、人文景观、民俗风情等,开拓旅游客源市场。

第十六条鼓励通过有关专业会议、展览交易、文艺演出、体育赛事、科技交流、旅游节庆等活动,促进旅游业的发展。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公务活动中的交通、住宿、餐饮等事务委托旅行社办理。

第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的政府应当推进区域旅游经济合作,实现信息互通、资源共享、优势互补,消除区域间的旅游开发、服务和贸易壁垒。

鼓励本省旅游经营者加强同省外旅游经营者的联系与合作。鼓励省外旅行社组织旅游团队直接来本省进行旅游活动,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为其提供咨询和服务。

第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的政府应当加强旅游公共服务设施建设,在公共交通枢纽、重要的商业街区,设置公益性旅游咨询设施,为旅游者提供旅游信息咨询服务。重要旅游城市应当设立旅游服务中心。

县级以上人民的政府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旅游信息化建设,建立旅游信息库,健全旅游信息网络。

第十九条旅游区(点)应当设置区域界限标志、服务设施标志、游览导向标志和安全警示标志,并在显著位置公示旅游咨询、投诉和救助电话。

旅游区(点)按照旅游规划、相关规划及国家等级旅游区(点)标准设置游客服务中心、停车场、餐饮、购物、表演、摄影、座椅、公厕、垃圾箱等配套服务设施。

禁止擅自在旅游区(点)摆摊、设点。

第二十条县级以上人民的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旅游人才培养和引进,发展旅游职业教育,依法推行资格认证和持证上岗制度,提高旅游从业人员素质。

第二十一条从事旅游经营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依法取得营业执照。法律法规规定需经相关行政主管部门许可的,应当取得相应的许可证。

禁止伪造、涂改、买卖、转借旅游从业证书。

第二十二条旅游经营者应当依法经营,诚实信用,公平竞争,遵守商业道德,为旅游者提供良好服务。

旅游经营者应当定期对其从业人员进行旅游职业道德教育和在职岗位专业培训,提高从业人员素质及服务质量。

第二十三条旅游经营者应当公开服务项目、内容和收费标准。旅游项目的价格及收费应当符合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

旅游区(点)应当按照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置单一门票和联票,供旅游者自主选择,禁止向旅游者强行出售联票。

旅游区(点)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现役军人、老年人、残疾人、全日制在校学生等特定对象减免门票。

第二十四条旅游经营者应当按照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规定,建立安全管理责任制,制定旅游安全。

应急预案。

健全内部安全管理机构指定专门人员配备必要的安全设备、设施保障旅游者的人身、财产安全。

发生旅游安全事故,旅游经营者应当立即采取处置措施,并按照有关规定向所在地人民的政府及相关部门报告。

第二十五条旅游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纠缠、胁迫、诱骗旅游者购买商品、接受服务,向旅游者索取额外费用;。

(二)冒用其他旅游经营者的名义经营旅游业务;。

(四)在旅游过程中强行滞留旅游团队或者中止服务;。

(五)擅自增加或者减少旅游项目、变更约定接待计划;。

(六)以零团费、负团费等低于成本的价格销售旅游产品;。

(七)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六条旅行社应当按照核定的经营范围开展经营活动。

旅行社组织旅游活动,应当与旅游者订立书面合同,并采用国家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的格式合同示范文本。自费项目应当在旅游合同中注明,由旅游者自愿选择。合同约定购物的,应当明确购物场所、购物次数和停留时间。旅游者有特殊需求的,可以与旅行社特别约定。

旅行社因招徕、接待旅游者,与其他旅游经营者发生业务往来的,应当选择具有资质的旅游经营者,并订立合同,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

旅行社的门市部不得以自己的名义签订旅游合同或者聘用、委派导游和领队。

第二十七条旅行社应当与导游、领队人员订立。

劳动合同。

支付工资报酬缴纳社会保险费用不得以任何形式向导游、领队人员收取任何费用。

旅行社需要临时聘用导游人员的,应当在导游管理服务机构登记的导游中聘用,订立劳动合同,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

旅行社不得聘用未取得导游证的人员从事导游活动。

第二十八条导游人员从事导游活动,应当依法取得导游资格证书,与旅行社订立劳动合同或者在导游服务公司登记,向省人民的政府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导游证。未取得导游证的人员,不得从事导游活动。

导游人员应当遵守职业道德,文明服务,按照《导游人员管理条例》的规定从事导游活动。

第二十九条为组织旅游者出境旅游聘用的领队,应当持有省级以上人民的政府旅游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资格证书。

第三十条旅游区(点)讲解人员可以在所在的旅游区(点)内从事讲解服务,并接受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监督管理。

第三十一条从事旅游客运、旅游团队购物、旅游管理咨询、旅游网络营运的企业应当报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从事旅游客运经营的企业,应当具有道路客运的资质,并取得道路运输管理机构颁发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旅行社和旅游者有权拒绝支付增加的运输费用;降低服务标准的,应当退还多收的费用。

因不可抗力等原因致使旅游客运延迟运输的,旅游客运企业应当及时告知旅行社和旅游者,并协商妥善解决。

第三十二条旅游购物场所应当诚信经营,公平交易。

旅游者在旅行社安排的购物场所购买了假冒伪劣商品的,旅行社应当协助旅游者退换;旅行社与购物场所有串通欺诈行为,造成旅游者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的,旅行社应当与购物场所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三十三条旅游网络经营者为旅游者提供游览、旅行、住宿、交通、餐饮等旅游信息中介服务,应当从具有资质的旅游经营者中选择服务提供方。

第三十四条旅游饭店(宾馆、餐馆、度假村、家庭旅馆等)、旅游区(点)实行星级、等级评定。评定范围、标准和程序按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取得星级、等级的旅游饭店(宾馆、餐馆、度假村、家庭旅馆等)、旅游区(点),应当按照相应的标准和范围提供服务。

禁止违规使用星级、等级标志或者称谓。

第三十五条旅游经营者应当制作和保存完整的业务档案,并按照有关规定如实向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统计报表。

第三十六条旅游者享有下列权利:

(一)人身、财产安全不受侵害;。

(二)人格尊严、民族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得到尊重;。

(四)了解旅游服务的内容、项目、规格、费用等真实情况;。

(五)按照合同约定或者本条例规定,获得质价相符的旅游服务;。

(六)人身、财产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赔偿;。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三十七条旅游者在旅游活动中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法规,尊重社会公德;。

(二)遵守旅游安全、卫生等规定,不得进入设有警示标志的危险区域;。

(三)保护旅游资源、旅游环境,爱护旅游设施;。

(四)尊重旅游地的民族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

(五)尊重旅游从业人员;。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三十八条旅游者合法权益受到旅游经营者侵害或者发生争议,可以通过协商、调解、投诉、仲裁、诉讼等途径解决。

第三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的政府应当加强对旅游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目标考核奖励机制和旅游市场综合治理机制。

第四十条县级以上人民的政府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

(一)对旅游经营者的旅游设施和旅游服务质量实行标准化等级评定管理,并向社会公告;。

(二)会同有关部门及时查处违反旅游规划、破坏旅游资源、影响旅游功能的行为;。

(三)制定旅游安全应急预案,发生旅游安全事故时,配合有关部门及时处理;。

(四)建立健全旅游投诉制度,依法受理和及时处理旅游者的投诉;。

(五)对旅游行业协会进行指导和监督;。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监督管理职责。

第四十一条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在制定或者调整旅游区(点)门票价格前,应当听取同级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和社会各方面的意见;重点旅游区(点)门票价格的制定或者调整,应当按照规定召开价格听证会。

第四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的政府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在旅游行政执法过程中可以询问相关人员,可以查阅、复制相关文件和资料,有关人员应当如实提供有关资料和情况,不得拒绝、阻碍或者隐瞒。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

第四十三条旅游质量监督管理机构对旅游者的投诉,应当自接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书面告知投诉者不予受理的理由。

对涉及旅游质量保证金赔偿的案件,应当自受理之日起六十日内处理完毕;情况复杂的,经单位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其他投诉案件,应当自受理之日起四十五日内作出处理决定。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伪造、涂改、买卖、转借旅游从业证书的,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四)、(五)项规定,在旅游过程中强行滞留旅游团队或者中止服务,擅自增加或者减少旅游项目、变更约定接待计划的,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对旅游经营者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从业人员可以处三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六)项规定,以零团费、负团费等低于成本的价格销售旅游产品的,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前款规定处罚。

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三款规定,擅自变更旅游运输线路,更换运输车辆和船舶,搭载与旅游团队无关的人员,中途甩团甩客的,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相关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三款规定,违法使用星级、等级标志或者称谓的,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本条例未作处罚规定的违法行为,法律、法规规定处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九条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物权利、徇私he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本条例所称旅游资源,是指可以为旅游业发展所利用且具有生态效益、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自然资源、人文资源和其他社会资源。

本条例所称旅游经营者,是指以营利为目的,利用旅游资源和旅游服务设施,从事旅游招徕、接待,为旅游者提供交通、游览、住宿、餐饮、购物、娱乐、信息等服务的单位和个人。

本条例所称旅游从业人员,是指与旅游经营者建立劳动关系,为旅游者提供旅游服务的人员。

关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