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年中国先进事例 我国水资源心得体会(大全6篇)

2023年中国先进事例 我国水资源心得体会(大全6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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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23-10-03 18:56:13

上传者:薇儿 2023年中国先进事例 我国水资源心得体会(大全6篇)

无论是身处学校还是步入社会,大家都尝试过写作吧,借助写作也可以提高我们的语言组织能力。相信许多人会觉得范文很难写?以下是我为大家搜集的优质范文,仅供参考,一起来看看吧

中国先进事例篇一

水是人类生活的必需品,也是地球上最宝贵的资源之一。然而,随着经济的发展和人口的增加,我国的水资源面临着严重的挑战。几十年来,我国一直致力于水资源管理与保护,通过各项措施取得了一定的成就。在亲身体验和思考中,我对我国水资源问题有了更深入的认识和感悟。

首先,我深刻体会到我国水资源的分布不平衡。我国地域广阔,但南北水资源分布极不均衡,大部分水资源分布在南方,而北方则相对缺水。这种不平衡使得南方的水资源比较丰富,容易滋生出多雨和洪涝灾害,而北方则常年面临着干旱和缺水的困扰。这种差异不仅给南北地区的生活和农业带来了很大的不便,也导致了南水北调等大型工程的兴起。因此,我认为我们应该加强水资源的调配和保护,使得水资源得到更合理的利用和分配。

其次,我发觉到我国水资源存在严重的污染问题。工业和农业的发展使得我国水体受到了严重的污染,水质下降严重,水生态环境遭受破坏。水污染不仅威胁人类健康,还直接影响到生态系统的平衡。例如,水体中大量的有害物质会导致水生物种群减少,破坏了生物连锁和食物链。此外,海洋垃圾也给我国沿海地区的水质带来了很大的威胁。因此,我认为我们应该加强水污染治理,推动绿色发展,减少工业和农业对水环境的破坏。

再次,我体验到了我国农田水利建设的重要性。农业是我国的支柱产业,而农田水利是农业发展的基础。在我国的农村,我见识到了许多农民由于水利设施不完善而面临的困难。干旱地区缺水严重,水稻农民只能依靠天水灌溉,遇到少雨季节就会导致庄稼减产。同时,城市化进程加剧,大量的农田被城市和工业用地取代,农民失去了灌溉农田的水源。在我看来,农田水利的建设是非常重要的,它不仅可以解决农业用水问题,也可以增加农民收入和改善农村生活。

最后,我意识到我国水资源管理需要全民参与和共同努力。水资源是全体人民共同的财富,我们每个人都应该以节约用水为出发点,避免浪费和滥用。政府和企业也应该加大水资源管理和保护的力度,加强水资源的监测和调查。此外,教育也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它可以培养人们对水资源的重视和保护意识。只有全社会共同参与和努力,我们才能够解决我国的水资源问题,实现可持续发展。

综上所述,我国水资源问题是一个复杂且严峻的问题。在实践中,我深刻体会到了我国水资源的分布不平衡、严重的污染问题、农田水利建设的重要性,以及水资源管理需要全民参与。我认为,只有通过加强水资源调配和保护、加大水污染治理、加强农田水利建设和实现全民参与,我们才能够实现水资源可持续利用,为人民提供更好的生活水平和环境保护。

中国先进事例篇二

中国是一个拥有13亿人口的大国,尽管已经取得了伟大的经济成就,不过依然有着大量的贫困人口。因此,长期以来扶贫一直是中国政府的重点工作之一。在研究和实践中积累了许多扶贫心得体会,下面我来谈谈我所了解的我国扶贫的几个重要要素和对于扶贫工作的个人心得体会。

第一段:政府推动扶贫的重要性

在我国的扶贫工作中,政府的作用是至关重要的。政府在扶贫中起着基础建设、政策引导和资金保障等方面的重要作用。政府制定了一系列的扶贫政策,例如实施易地扶贫搬迁、产业扶贫、教育扶贫等。在扶贫过程中,政府不仅完善和改进扶贫政策,保证政策的落实,而且还加强扶贫资金的监管工作,确保扶贫资金的使用合理和透明。个人认为,政府的扶贫工作需要在有必要的时候适当地加强监管,确保每分钱都花在了刀刃上。

第二段:统筹协调各方力量的重要性

为了应对实际情况,政府在推动扶贫工作中也聚焦于切实提升各方协调作用。政府倡导统筹党政、军地和业内人士的协力,确保扶贫力量的集中、有效和协调。统筹协调是保证扶贫工作顺利的重要保障,并且需要不断加强。在扶贫上,协调各方资源的整合在关键时刻会产生奇效。

第三段:产业扶贫的重要性

产业扶贫是我国扶贫政策的主轴之一,也是尽快脱贫致富的有效途径。政府和社会力量共同为贫困地区注入产业发展的力量,帮助农民建立自己的生产基地,切实促进农业增产和农民脱贫。产业扶贫不但扩大了农民的收入来源,提升了贫困地区居民的生活水平,同时也使得农村经济的发展空间得到了很大的拓展。我们需要逐渐加强和完善产业发展规划,拓宽产品的销售渠道,全方位推进产业发展,以帮助更多的人脱贫致富。

第四段:教育扶贫的重要性

教育是一项基础工作,也是扶贫工作的重要一环。通过加强教育扶贫,我们可以帮助贫困地区儿童克服贫困造成的种种障碍,向更广阔的世界展开。教育扶贫还可以在贫困地区提高教育资源的质量、数量和覆盖范围,并挖掘人才潜能培养更多的技术精英和领军人才。通过教育扶贫,经济的发展、社会的进步都有可能实现质的飞跃。我们需要继续推行全民教育,增强教育质量,扩大教育资源的平等化,以此促进贫困地区的教育发展和儿童身心的健康成长。

第五段:思路需转变,营造全社会参与的氛围

扶贫不应只是政府或者相关利益方的责任,而应该是全社会的共同事业。这需要一个转变思路的过程,个人认为,我们可以借鉴其他国家的经验,引导全社会各方、各类力量的共同参与和行动。这种转变同时也拓宽了扶贫的路径,将原来的继承带动扶持开发,在全社会流动性空间上,引入技术创新和教育培训,扶贫模式呈现出从原初的为基地发展提供帮助,到积极参与到商贸开发、文化建设、服务业扶贫等各个方面的态势。由此可见,开放和共享的精神是扶贫要取得长远成效的必要条件。

综上所述,十三亿中国人口中有着大量的贫困群众,扶贫工作已成为中国政府的重点工作之一。政府的作用是至关重要的,在扶贫前需要政府制定具体的方针法规,统筹各方资源的整合。产业扶贫是重要一环,同时教育扶贫对于贫困地区儿童身心的健康成长有好处。我们需要在思路上进行转变,让全社会参与其中,扶贫工作才能取得长远的成效。

中国先进事例篇三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政府统一领导,禁毒委员会组织、协调、指导,公安、司法行政、卫生、民政等有关部门各负其责,社会力量广泛参与的戒毒工作体制。下文是小编收集的禁毒条例,欢迎阅读!!

戒毒宣传20xx年6月26日第24个国际禁毒日当天,国务院温家宝签署国务院令,公布《戒毒条例》[1],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会议指出,全科医生是综合程度较高的医学人才,主要在基层承担预防保健、常见病多发病诊疗和转诊、病人康复和慢性病管理、健康管理等一体化服务,被称为居民健康的“守门人”。目前,我国全科医生的培养和使用尚处于起步阶段,全科医生数量严重不足。建立全科医生制度,逐步形成以全科医生为主体的基层医疗卫生队伍,是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的重要内容。

温家宝签署《戒毒条例》会议要求,到20xx年使每个城市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和农村乡镇卫生院都有合格的全科医生;再经过几年努力,基本形成统一规范的全科医生培养模式和首诊在基层的服务模式,基本实现城乡每万名居民有2至3名合格的全科医生,更好地为群众提供连续协调、方便可及的基本医疗卫生服务。会议审议并原则通过的《戒毒条例》对禁毒法规定的自愿戒毒、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和社区康复等戒毒措施作了具体规定,以规范戒毒工作,帮助吸毒成瘾人员戒除毒瘾,维护社会秩序。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戒毒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政府统一领导,禁毒委员会组织、协调、指导,公安、司法行政、卫生、民政等有关部门各负其责,社会力量广泛参与的戒毒工作体制。

戒毒工作坚持以人为本、科学戒毒、综合矫治、关怀救助的原则,采取自愿戒毒、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社区康复等多种措施,建立戒毒治疗、康复指导、救助服务功能兼备的工作体系。

第三条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对涉嫌吸毒人员进行检测,对吸毒人员进行登记并实行动态管理。

第四条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负责社区戒毒、社区康复工作。

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根据强制隔离戒毒工作需要设置强制隔离戒毒场所,并将强制隔离戒毒场所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第六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卫生部门负责自愿戒毒的监督管理,对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社区康复的医疗服务给予技术指导和必要的支持,并根据本行政区域戒毒医疗服务资源、吸毒人员分布状况和戒毒治疗的需求,会同公安、司法行政等有关部门制定本行政区域戒毒医疗机构设置规划,纳入本行政区域医疗机构总体设置规划。

第七条根据戒毒工作的需要,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设立的禁毒委员会可以组织公安、卫生、药品监督管理等部门开展吸毒监测、调查,并定期向社会公布监测、调查结果。

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戒毒工作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保障自愿戒毒、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社区康复工作的开展。

第九条 戒毒人员在入学、就业、享受社会保障等方面不受歧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教育、民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在入学、就业、社会保障等方面对戒毒人员给予必要的指导和帮助。

第十条 国家鼓励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和个人参与戒毒社会服务工作和戒毒社会公益事业。

对在戒毒工作中有显著成绩和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自愿戒毒

第十一条吸毒人员可以自行到具有戒毒治疗资质的医疗机构(以下简称戒毒医疗机构)接受戒毒治疗。

吸毒人员自行到戒毒医疗机构接受戒毒治疗的,公安机关对其不因吸毒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十二条设置戒毒医疗机构或者医疗机构从事戒毒治疗业务的,应当符合国务院卫生部门规定的条件,经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部门批准,取得戒毒治疗资质。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部门应当及时将批准的戒毒医疗机构信息报同级公安机关备案,并向社会公布。医务人员开展戒毒医疗服务的,必须在戒毒医疗机构进行。

第十三条戒毒医疗机构用于戒毒治疗的药物、医院制剂、医疗器械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开展戒毒医疗服务应当采用科学、合理、规范的诊疗技术和方法。戒毒医疗机构应当依法加强药品管理,防止麻醉药品、精神药品流入非法渠道。

第十四条戒毒医疗机构根据戒毒治疗的需要,可以对自愿戒毒人员进行身体和所携带物品的检查,防止毒品以及其他违禁品进入戒毒医疗机构。对检查发现的毒品、吸毒用具以及其他违禁品等应当移交公安机关处理。

第十五条戒毒医疗机构应当与自愿戒毒人员或者其监护人签订自愿戒毒协议,就戒毒方法、戒毒期限、戒毒人员个人信息保密、戒毒人员应当遵守的规章制度、可以终止戒毒治疗的情形等作出约定,并应当载明戒毒治疗的适应症、戒毒疗效、戒毒治疗风险。

第十六条戒毒医疗机构应当对自愿戒毒人员进行艾滋病等传染病的检测,开展艾滋病等传染病的预防、咨询教育。

第十七条戒毒医疗机构应当对自愿戒毒人员采取心理康复、行为矫治等多种治疗措施。戒毒治疗措施应当符合国务院卫生部门制定的戒毒治疗规范。

第十八条戒毒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依法保护自愿戒毒人员的隐私,不得歧视自愿戒毒人员。

第十九条戒毒医疗服务不得以营利为目的。戒毒医疗机构开展戒毒医疗服务使用的药品、医疗器械和治疗方法不得做广告。戒毒医疗服务收取费用的,应当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卫生部门制定的收费标准执行。

第二十条符合参加药物维持治疗条件的戒毒人员,由本人申请,并经药物维持治疗机构登记,可以参加戒毒药物维持治疗。药物维持治疗机构应当及时将登记参加戒毒药物维持治疗的戒毒人员信息报公安机关备案。戒毒药物维持治疗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卫生部门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

第三章社区戒毒

第二十一条对吸毒成瘾人员,县级或者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可以责令其接受社区戒毒。

对被责令接受社区戒毒的吸毒成瘾人员,县级或者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应当出具责令社区戒毒决定书,送达本人及其家属,并通知本人户籍所在地或者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

第二十二条社区戒毒人员应当自收到责令社区戒毒决定书之日起7日内到户籍所在地或者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报到,无正当理由逾期不报到的,视为拒绝接受社区戒毒。社区戒毒的期限为3年,自报到之日起计算。

第二十三条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或者其指定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根据社区戒毒人员本人和家庭情况,在社区戒毒人员报到后及时与其签订社区戒毒协议。社区戒毒协议除了明确社区戒毒期限外,还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社区戒毒的具体措施;

(二)社区戒毒人员应当遵守的规定;

(三)社区戒毒人员违反社区戒毒协议依法应当承担的法律后果。

负责社区戒毒工作的机构和社区戒毒工作小组的负责人、联系社区戒毒人员的工作人员以及社区戒毒人员,应当在社区戒毒协议上签字。

第二十四条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应当确定负责社区戒毒的工作机构,根据工作需要配备社区戒毒专职工作人员,制定社区戒毒工作计划,督促、指导各相关人员按照社区戒毒协议落实社区戒毒措施。

第二十五条 社区戒毒应当由社区戒毒人员的监护人或者其他家庭成员、社区民警、社区医务人员、戒毒社会工作者以及禁毒志愿者等组成社区戒毒工作小组负责实施。负责女性社区戒毒人员的社区戒毒工作小组至少应当有1名女性工作人员。

戒毒人员的监护人和家庭成员以外的亲属以及其就学、就业、就医的单位,应当帮助戒毒人员戒毒,配合社区戒毒执行地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和社区戒毒工作小组开展社区戒毒工作。

第二十六条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负责社区戒毒的工作机构采取下列措施对社区戒毒人员进行管理和帮助:

(一)戒毒知识辅导;

(二)教育、劝诫;

(三)职业技能培训,职业指导,就学、就业、就医援助;

(四)帮助戒毒人员戒除毒瘾、回归社会的其他措施。

社区戒毒工作小组应当采取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措施,对社区戒毒人员进行管理和帮助。

社区戒毒执行地公安机关和司法行政、卫生、民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部门应当对社区戒毒工作给予指导和协助。

第二十七条 社区戒毒人员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自觉履行社区戒毒协议;

(二)定期向社区戒毒工作小组报告戒毒情况;

(三)根据公安机关的要求,定期接受检测;

(四)未向社区戒毒工作小组成员报告不得离开社区戒毒执行地所在县(市、区)24小时以上。

第二十八条 社区戒毒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规定的严重违反社区戒毒协议的行为:

(一)不按规定报告戒毒情况3次以上;

(二)逃避或者拒绝接受检测3次以上;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四)项的规定3次以上,或者未向社区戒毒工作小组成员报告离开社区戒毒执行地所在县(市、区)累计超过15日。

第二十九条 社区戒毒人员拒绝接受社区戒毒,在社区戒毒期间又吸食、注射毒品或者有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情形的,社区戒毒专职工作人员、社区戒毒工作小组以及其他参与社区戒毒工作的人员应当及时向当地公安机关和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报告。

第三十条 社区戒毒人员的户籍所在地或者现居住地变更,社区戒毒执行地应当相应变更,原负责社区戒毒工作的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或者其指定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将该社区戒毒人员有关材料转送至变更后的户籍所在地或者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并应当将有关材料报原社区戒毒执行地和变更后的社区戒毒执行地公安机关备案。

社区戒毒人员转入变更后的社区戒毒执行地,当地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或者其指定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根据社区戒毒人员吸毒、戒毒情况结合本地区戒毒工作实际,与该社区戒毒人员签订新的社区戒毒协议,继续进行社区戒毒。

社区戒毒执行地变更的,社区戒毒人员应当及时前往变更后的社区戒毒执行地报到,社区戒毒时间自报到之日起连续计算。

第三十一条社区戒毒自期满之日起解除。社区戒毒执行地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应当将社区戒毒协议、社区戒毒过程中的有关材料报社区戒毒执行地公安机关和决定社区戒毒的公安机关备案,由社区戒毒执行地公安机关出具解除社区戒毒通知书送达社区戒毒人员本人及其家属,并通知社区戒毒执行地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

第三十二条社区戒毒人员被依法收监执行刑罚、采取强制性教育措施的,社区戒毒终止,由监管场所给予必要的戒毒治疗,刑罚执行完毕时或者解除强制性教育措施时应当对其进行诊断评估,对需要采取戒毒措施的,依照本条例的规定重新采取相应的戒毒措施。

社区戒毒人员被依法拘留、逮捕的,社区戒毒中止,由羁押场所给予必要的戒毒治疗,释放后继续接受社区戒毒。

第四章强制隔离戒毒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吸毒成瘾人员,由县级或者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作出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

(一)拒绝接受社区戒毒的;

(二)在社区戒毒期间吸食、注射毒品的;

(三)有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

(四)经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后再次吸食、注射毒品的。

对于吸毒成瘾严重,通过社区戒毒难以戒除毒瘾的人员,公安机关可以直接作出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

吸毒成瘾人员自愿接受强制隔离戒毒的,经公安机关同意,可以进入强制隔离戒毒场所戒毒。强制隔离戒毒场所应当与其就戒毒治疗期限、戒毒治疗措施等作出约定。

第三十四条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不满1周岁婴儿的妇女吸毒成瘾的,不适用强制隔离戒毒。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吸毒成瘾的以及因严重残疾、疾病、年老而生活不能自理的人员吸毒成瘾的,可以不适用强制隔离戒毒。

对依照前款规定未适用强制隔离戒毒的吸毒成瘾人员,县级或者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应当责令其接受社区戒毒。

第三十五条强制隔离戒毒场所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或者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管理。

第三十六条公安机关对吸毒成瘾人员决定予以强制隔离戒毒的,应当制作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在执行强制隔离戒毒前送达被决定人,并在送达后24小时以内通知被决定人的家属、所在单位、户籍所在地或者现居所地公安派出所;被决定人不提供真实姓名、住址,身份不明的,公安机关应当在查清其身份后通知。

被决定人对公安机关作出的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七条 强制隔离戒毒的期限为2年,自作出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之日起计算。

公安机关作出强制隔离戒毒决定后,被强制隔离戒毒的人员先送交公安机关的强制隔离戒毒场所执行强制隔离戒毒3个月至6个月,之后转送司法行政部门的强制隔离戒毒场所继续执行强制隔离戒毒。

执行前款规定的转送期限暂不具备条件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由本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和司法行政部门共同提出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决定,可以对转送的期限作出缩短或者延长的调整;延长转送期限的,延长的转送期限最长不超过6个月。

第三十八条强制隔离戒毒场所应当配备设施设备,依法为强制隔离戒毒人员提供科学规范的生理治疗、心理治疗、身体康复训练和卫生、道德、法制教育,开展职业技能培训。

第三十九条强制隔离戒毒场所应当对接收的强制隔离戒毒人员进行身体和所携带物品的检查。对毒品及其他违禁品,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处理;对涉案的其他物品应当移交强制隔离戒毒决定机关处理;对生活必需品以外的其他物品,应当由强制隔离戒毒场所代为保管。

女性强制隔离戒毒人员的身体检查,应当由女性工作人员进行。

第四十条强制隔离戒毒场所应当依法设立戒毒医疗机构,配备必要的医务人员,为戒毒人员开展戒毒治疗。

强制隔离戒毒场所医疗机构的管理和操作规程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卫生部门应当加强对强制隔离戒毒场所执业医师的业务指导和监督管理。

第四十一条强制隔离戒毒场所应当配备必要的管理人员。管理人员应当由人民警察担任。

第四十二条强制隔离戒毒场所应当根据戒毒人员的性别、年龄、患病等情况对强制隔离戒毒人员实行分别管理,采取相应的管理措施;根据戒毒治疗的不同阶段和强制隔离戒毒人员的表现,实行逐步适应社会的分级管理;对吸食不同种类毒品的,应当有针对性地采取必要的治疗措施。

第四十三条 强制隔离戒毒人员在强制隔离戒毒期间患严重疾病危及生命的,或者强制隔离戒毒场所不具备医疗条件、短期内无法治愈的,强制隔离戒毒场所可以向强制隔离戒毒决定机关提出将强制隔离戒毒变更为社区戒毒的意见,强制隔离戒毒决定机关应当自收到强制隔离戒毒场所提出变更意见之日起3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强制隔离戒毒决定机关批准的,强制隔离戒毒场所应当将强制隔离戒毒人员转送至其户籍所在地或者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执行社区戒毒。

第四十四条强制隔离戒毒人员经强制隔离戒毒场所批准,可以外出探视其配偶、直系亲属。强制隔离戒毒人员的亲属、所在单位或其就读学校的工作人员,可以按照规定探访强制隔离戒毒人员。

第四十五条强制隔离戒毒场所管理人员应当对强制隔离戒毒场所以外的人员交给戒毒人员的物品和邮件进行检查,防止夹带毒品。

第四十六条强制隔离戒毒场所应当设立询问室,便利办案机关询问强制隔离戒毒人员;设立会见室,依法保障强制隔离戒毒人员会见亲属、律师的权利。

第四十七条强制隔离戒毒场所应当建立档案,记录并保存强制隔离戒毒人员的有关情况。

强制隔离戒毒场所工作人员应当对强制隔离戒毒人员的档案信息予以保密。

第四十八条强制隔离戒毒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传授犯罪方法、交流吸毒信息或者教唆他人违法犯罪;

(二)私藏、吸食、注射毒品,私藏其他违禁品;

(三)预谋、实施脱逃;

(四)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强制隔离戒毒场所管理规范的行为。

第四十九条强制隔离戒毒人员在强制隔离戒毒期间脱逃的,强制隔离戒毒场所应当立即通知所在地县级公安机关,并配合公安机关追回脱逃人员。被追回的强制隔离戒毒人员应当继续执行强制隔离戒毒,脱逃期间不计入强制隔离戒毒期限。

第五十条强制隔离戒毒人员在强制隔离戒毒期间死亡的,强制隔离戒毒场所应当立即通知所在地人民检察院以及死者家属、所在单位、户籍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并制作死亡鉴定送达所在地人民检察院、死者家属。人民检察院对死亡鉴定有异议的,可以重新对死亡原因作出鉴定;死者家属对死亡鉴定有异议的,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人民检察院应当重新对死亡原因作出鉴定。

死者家属对人民检察院作出的死亡鉴定仍有异议的,可以在接到死亡鉴定结论之日起7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应当另行组织法医进行死亡鉴定。

死者没有家属,或者死者家属接到死亡鉴定7日内未申请重新鉴定,或者已经重新鉴定,死者家属逾3个月未认领遗体的,由强制隔离戒毒场所报经其主管部门批准后火化遗体,并通知死者家属领取骨灰。

强制隔离戒毒人员非正常死亡,属于国家赔偿范围的,死者家属依法享受国家赔偿。

第五十一条 执行强制隔离戒毒1年后,经诊断评估,对戒毒情况良好的强制隔离戒毒人员,强制隔离戒毒场所可以提出提前解除强制隔离戒毒的意见,报强制隔离戒毒决定机关批准。

强制隔离戒毒期满前,经诊断评估,对需要延长强制隔离戒毒期限的强制隔离戒毒人员,由强制隔离戒毒场所提出延长强制隔离戒毒期限的意见,报强制隔离戒毒决定机关批准。强制隔离戒毒的期限最长可以延长1年。

强制隔离戒毒决定机关应当在收到强制隔离戒毒场所提出意见之日起7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对提前解除强制隔离戒毒或者延长强制隔离戒毒期限的,批准机关应当出具提前解除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或者延长强制隔离戒毒期限决定书送达被决定人,并在送达后24小时以内通知被决定人的家属、所在单位、户籍所在地或者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

解除强制隔离戒毒的,由强制隔离戒毒场所出具解除强制隔离戒毒证明书送达本人,并在3日内通知强制隔离戒毒决定机关、戒毒人员家属、所在单位、户籍所在地或者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

强制隔离戒毒诊断评估办法由国务院公安部门、司法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部门制定。

第五十二条强制隔离戒毒人员被依法收监执行刑罚、采取强制性教育措施的或者被依法拘留、逮捕的,由监管场所、羁押场所给予必要的戒毒治疗,强制隔离戒毒的时间连续计算,刑罚执行完毕时、解除强制性教育措施时或者释放时强制隔离戒毒尚未期满的,继续执行强制隔离戒毒。

第五章 社区康复

第五十三条因吸食、注射阿片类毒品被决定强制隔离戒毒的人员解除强制隔离戒毒时,强制隔离戒毒决定机关应当责令其接受1年以上3年以下的社区康复。对其他解除强制隔离戒毒的人员,强制隔离戒毒决定机关应当提出自愿接受3年以下社区康复的建议。

第五十四条对被责令接受社区康复和自愿接受社区康复的人员,强制隔离戒毒决定机关应当出具责令社区康复决定书或者社区康复通知书,送达本人及其家属,并通知本人户籍所在地或者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

社区康复人员应当自收到责令社区康复决定书或者社区康复通知书之日起7日内到所在地或者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报到。被责令接受社区康复的人员无正当理由逾期不报到的,视为拒绝接受社区康复。

社区康复的期限自报到之日起计算。

第五十五条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或者其指定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参照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在社区康复人员报到后及时与其签订社区康复协议。

第五十六条负责社区康复的工作机构应当为社区康复人员提供必要的心理治疗和辅导,为社区康复人员提供职业技能培训,职业指导,就学、就业、就医援助,为其顺利回归社会创造必要的条件。

第五十七条社区康复人员应当自觉履行社区康复协议,定期向社区康复工作小组报告康复情况。

第五十八条被责令接受社区康复的人员拒绝接受社区康复的,或者社区康复人员违反社区康复协议的,县级或者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应当对其作出社区戒毒的决定,依照本条例第三章的规定执行社区戒毒。

第五十九条社区康复人员在社区康复期间又吸食、注射毒品的,社区康复专职工作人员、社区康复工作小组以及其他参与社区康复工作的人员应当及时向当地公安机关和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报告。

第六十条社区康复工作机构的确定、社区康复工作小组的组成、社区康复执行地点的变更、社区康复的解除以及社区康复与刑罚、强制性教育措施、拘留、逮捕执行的衔接,参照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执行。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一条医务人员自行开展戒毒医疗服务的,由卫生部门责令停止违法医疗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和使用的药品、医疗器械等物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二条戒毒医疗机构开展戒毒医疗服务使用的药品、医疗器械和治疗方法做广告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卫生部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对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予以处罚。

第六十三条公安、司法行政、卫生等有关主管部门工作人员非法提供戒毒人员戒毒、治疗等信息,侵犯戒毒人员隐私权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四条公安机关人民警察发现吸毒人员不予登记,或者发现吸毒成瘾人员不依法采取相应戒毒措施,以及有其他玩忽职守的行为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五条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直接负责社区戒毒、社区康复工作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

(三)其他不履行社区戒毒、社区康复监督职责的行为。

第六十六条强制隔离戒毒场所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对患有传染病的戒毒人员未采取必要隔离、治疗措施,导致传染病扩散的;

(三)侮辱、虐待、体罚强制隔离戒毒人员的;

(四)收受、索要强制隔离戒毒人员及其亲属的财物的;

(五)擅自使用、损毁、处理没收的或者代为保管的财物的;

(六)违反规定为强制隔离戒毒人员提供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

(七)违反规定批准探访、探视,或者私自为强制隔离戒毒人员传递物品的;

(八)戒毒诊断评估弄虚作假的;

(九)私放强制隔离戒毒人员的;

(十)非法提供戒毒人员戒毒、治疗等信息的;

(十一)其他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

第六十七条强制隔离戒毒人员有本条例第四十八条规定行为之一的,由强制隔离戒毒场所给予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或者禁闭;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八条公安机关、司法行政部门工作人员对被依法拘留、逮捕、被收监执行刑罚以及被依法采取强制性教育措施的吸毒人员未给予必要的戒毒治疗,导致严重后果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六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以及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和个人,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投资设立戒毒康复场所。戒毒康复场所不得以营利为目的。

自愿戒毒后的人员或者解除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社区康复的人员,可以自愿与戒毒康复场所签订协议,到戒毒康复场所生活、劳动。

社区戒毒、社区康复人员经执行地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同意,可以到戒毒康复场所执行社区戒毒、社区康复。社区戒毒、社区康复尚未期满离开戒毒康复场所的,应当将剩余的社区戒毒、社区康复期限执行完毕。

第七十条本条例自20xx年6月24日起施行。1995年1月12日国务院发布的《强制戒毒办法》同时废止。

中国先进事例篇四

我国教育在近几十年的发展中取得了巨大的成就,这主要得益于我国教育的特点和优势。首先,我国注重基础教育,培养扎实的基础知识和优秀的学习习惯,这为学生的未来发展奠定了坚实的基础。其次,我国教育注重素质教育,强调全面发展,培养学生的思维能力、创造能力和团队合作能力。此外,我国还高度重视人才培养,通过优秀的教师队伍和丰富的教育资源,为学生提供了良好的教育环境。

第二段:我国教育存在的问题和挑战

虽然我国教育取得了很大的进步,但也面临着一些问题和挑战。首先,教育资源分配不均衡,城乡之间、地区之间存在着明显的差异。这使得一些偏远地区的学生无法享受到与城市学生相同的教育资源。其次,应试教育的倾向过于明显,注重学生的分数而忽视了学生的个性和兴趣发展。此外,一些学校过分注重功利,以获取好的成绩和升学率为唯一目标,导致教育过于功利化。

第三段:我国教育改革的方向和措施

为了解决上述问题,我国已经提出了一系列的教育改革方案,并取得了一定成效。首先,我国教育改革的方向是全面发展,注重培养学生的素质和能力,而不仅仅是追求分数。其次,我国教育改革注重创新教育,鼓励学生的独立思考和创造能力的培养。此外,我国还加大了对农村和贫困地区教育的投入,缩小城乡教育差距。

第四段:我对我国教育的期望

作为一名普通学生,我对我国教育有着自己的期望。首先,我希望教育能够更加关注学生的个性发展和兴趣培养,给予每个学生更多选择的机会。其次,我希望教育能够注重培养学生的创新能力,鼓励学生发散思维,培养解决问题的能力。此外,我还希望教育能够加强学生的实践能力培养,通过实际操作和社会实践,让学生更好地理解知识和应用知识。

第五段:我对自己的努力和改进

作为一名在校学生,我也要积极改进自己,为我国教育的进步作出自己的贡献。首先,我要养成良好的学习习惯,提高自己的学习能力和综合素质。其次,我要注重培养自己的创新能力,通过更多的实践和探索,开拓自己的眼界和思维,为未来的发展做好准备。最后,我要增强对社会的责任感,关注社会问题,积极参与公益活动,为促进教育的公平和进步贡献自己的力量。

总结:

我国教育在近几十年的发展中取得了重大的成就,但也面临着一些问题和挑战。为了改进和提高教育水平,我国已经提出了一系列的教育改革方案,并取得了一定的成效。作为一名学生,我们也应该充分发挥自己的主观能动性,努力改进自己,为教育的改革和进步贡献自己的力量。我们要养成良好的学习和创新习惯,关注社会问题,积极参与公益活动,为教育的公平和进步贡献自己的力量。相信在全社会的共同努力下,我国的教育将会不断进步,培养更多优秀的人才。

中国先进事例篇五

工资支付条例是国家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研究制定并出台的工资支付的法律法规。无论正式工还是劳务派遣工,只要从事相同内容工作、付出等量劳动,就应该获得同级别的工资待遇。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一、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

二、本办法所称工资是指用人单位根据国家和本市的规定,以货币形式支付给劳动者的报酬。即列入工资总额统计的货币收入。

三、工资应当以法定货币形式支付。

四、用人单位通过银行发放工资的,应当按时将工资划入劳动者本人帐户。

用人单位直接发放工资的,应当将工资支付给劳动者本人,并办理签收手续。劳动者本人因故不能领取工资时,可由其委托亲属或他人代领。

五、用人单位应当书面记载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数额、项目、时间、本人姓名等,并按有关规定保存备查。单位不管以何种形式发放工资,都应当向劳动者提供一份本人的工资清单。

六、用人单位应当每月至少支付一次工资。支付工资的具体日期,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如遇法定休假节日或休息日,通过银行发放工资的,不得推迟支付工资;直接发放工资的,应提前支付工资。

对实行年薪制或按考核周期兑现工资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应当每月按不低于最低工资的标准预付工资,年终或考核周期期满时结算。

七、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终止或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在与劳动者办妥手续时,一次性付清劳动者的工资。

八、劳动者在法定工作时间内依法参加社会活动的,用人单位应视同其提供了正常劳动而支付工资。

九、劳动者在依法享受婚假、丧假、探亲假等假期期间,用人单位应当按国家规定支付假期工资。假期工资的计算基数按以下原则确定:

(一)劳动合同有约定的,按不低于劳动合同约定的劳动者本人所在岗位(职位)相对应的工资标准确定。集体合同(工资集体协议)确定的标准高于劳动合同约定标准的,按集体合同(工资集体协议)标准确定。

(二)劳动合同、集体合同均未约定的,可由用人单位与职工代表通过工资集体协商确定,协商结果应签订工资集体协议。

(三)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无任何约定的,假期工资的计算基数统一按劳动者本人所在岗位(职位)正常出勤的月工资的70%确定。

按以上原则计算的假期工资基数均不得低于本市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十、用人单位确因生产经营困难,资金周转受到影响,暂时无法按时支付工资的,经与本单位工会协商一致,可以延期在一个月内支付劳动者工资。延期支付工资的时间应告知全体劳动者,并报主管部门备案,无主管部门的报市或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

十一、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形成劳动关系后,在试用、实习期期间提供了正常劳动,用人单位支付的工资不得低于本市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

十二、用人单位停工、停产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应当按约定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用人单位可根据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按双方新约定的标准支付工资,但不得低于本市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

十三、用人单位根据实际需要安排劳动者在法定标准工作时间以外工作的,应按以下标准支付工资:

(三)安排劳动者在法定休假节日工作的,按照不低于劳动者本人日或小时工资标准的300%支付工资。

用人单位依法安排实行计件工资制的劳动者在法定标准工作时间以外工作的,应当根据以上原则相应调整计件单价。

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用人单位,劳动者综合计算工作时间超过法定标准工作时间的,应当视为延长工作时间,并按本条第(一)项的规定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用人单位在法定休假节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按本条第(三)项的规定支付工资。

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实行不定时工时制的用人单位,在法定休假节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按本条第(三)项的规定支付工资。

十四、加班加点的日工资计算:按本办法第九条原则确定的计算基数,除以每月平均制度工作天数20.92天;小时工资的计算:日工资除以8小时。

在制度工作日内请病、事假等的日工资计算:按本办法第九条原则确定的计算基数,除以发生当月的计薪日。计薪日是指国家规定的制度工作日加法定休假日。

十五、被人民法院判处管制、缓刑的劳动者,继续在原单位工作的,用人单位按劳动合同的约定或本单位规章制度的规定支付劳动者工资。

十六、劳动者违反劳动纪律或规章制度被用人单位处分并降低其工资待遇的,降低后的工资不得低于本市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

十七、劳动者因涉嫌违法犯罪被拘押或者其他客观原因,使劳动合同中止履行的,用人单位不再支付劳动者工资,但法律、法规规定的或者劳动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十八、用人单位破产,其欠付劳动者工资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清偿顺序予以清偿。

十九、用人单位不得克扣劳动者工资。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代扣工资:

(一)代缴应由劳动者个人缴纳的个人所得税;

(二)代缴应由劳动者个人承担的各项社会保险费用;

(三)法院判决、裁定中要求代扣的抚养费、赡养费;

(四)法律、法规规定可以从劳动者工资中扣除的其他费用。

二十、用人单位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以及拒不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工资的,除在规定的时间内全额支付劳动者工资外,还应支付克扣或拖欠工资额的'25%的补偿金。

二十一、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的工资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的,要在补足低于标准部分的同时,另外支付相当于低于部分25%的补偿金。

二十二、劳动者因本人原因给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用人单位依法要其赔偿,并需从工资中扣除赔偿费的,扣除的部分不得超过劳动者当月工资收入的20%,且扣除后的剩余工资不得低于本市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

二十三、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者的劳动关系,引起劳动争议,经劳动争议仲裁部门或人民法院裁决撤消单位原决定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劳动者在仲裁、诉讼期间的工资。其标准为:用人单位作出决定之月时该劳动者所在岗位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乘以停发月份。双方都有责任的,根据责任大小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二十四、实行非全日制劳动合同的劳动者,小时工资按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确定,但不得低于本市规定的小时最低工资标准。

二十五、用人单位与职工代表可以根据本办法确定的原则,经过集体协商,制定本单位的工资支付办法,并告知本单位的全体劳动者。

二十六、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工资支付发生劳动争议的,当事人可依法向劳动争议仲裁机关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二十七、本办法自4月1日起执行。原《上海市企业工资支付暂行办法》废止。原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规定为准。

中国先进事例篇六

自古以来,扶贫济困一直是人们关注的焦点。虽然我国的扶贫工作在过去几十年中取得了令人瞩目的成就,但仍有许多困难和挑战需要克服。作为一名共产党员和一名普通的在校大学生,在接触和参与扶贫事业的过程中,我有了一些深刻的体会和感悟,并逐步认识到促进精准扶贫的重要性。

第二段:加强政策引领,优化扶贫措施

我国扶贫工作通过政策引导,优化措施的方法来实现对扶贫对象的精准支持。政策的实施必须考虑到地区、贫困程度、民族等因素。如今年发布的《关于打赢精准脱贫攻坚战三年行动的指导意见》,设定了一系列的扶贫目标,统一了相关部门在精准扶贫方面的工作标准,为实现脱贫攻坚提供了指引。

第三段:强化组织领导,形成合力

对于扶贫工作来说,将所有的工作任务和整个过程分成多个部分是非常有必要的。这样可以有效地分散压力、减轻工作量。那么组织领导也可以将责任和压力分散到各个层面和不同的人身上。一个好的组织领导和严格的责任追究机制,可以确保扶贫任务的安排和实施的顺畅。

第四段:加强考核监管,确保有效性

监管和考核是确保扶贫工作有效性的关键。在扶贫过程中,要建立一套科学的考评制度,以切实把扶贫任务逐级拆分成可操作的小任务。如果扶贫目标得不到履行,行政监管部门要对相关责任人进行问责、撤职或降职等处罚措施,以保证扶贫工作的有效性。

第五段:加强公众宣传,形成氛围

扶贫工作离不开全社会的积极参与。为了达到更好的效果,政府、社会组织和媒体应加强宣传和宣传工作,营造扶贫的浓厚氛围。需要让更多的群众获得改善、理解和支持,争取共同致力于扶贫事业的发展。只有让更多的人参与到扶贫事业中去,才能够促进更好的扶贫发展。

结语:

总之,扶贫事业是一个重要的民生工程,促进全面脱贫和可持续发展,具有重大的社会利益和影响。我们需要坚定信心、提高质量、创新工具、群众动员、共同攻坚,为完成既定的扶贫目标而努力。防止脱贫带来的新贫困人口将是一项长期艰巨的任务,我们必须紧密协作,继续发挥我们的热情和智慧,防止困难和挑战。只有这样,我们才能造福农村,建设富强美丽的中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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