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年安乐死的心得体会 对待安乐死的心得体会(实用5篇)

2023年安乐死的心得体会 对待安乐死的心得体会(实用5篇)

ID:4174130

时间:2023-10-04 03:55:37

上传者:笔舞 2023年安乐死的心得体会 对待安乐死的心得体会(实用5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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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乐死的心得体会篇一

论文摘要

自上世纪30年代以来,“安乐死”一直都引发了人们对于生命的关注与思索,尤其是今年,当美国植物人特丽夏沃的命运成为全球关注的焦点时,人们开始重新讨论“安乐死”这一涉及医学伦理范畴的议题。安乐死源于希腊文,原意是“快乐的死亡”或“尊严的死亡”,它包括两层含义:一是无痛苦的死亡;二是无痛致死术。英文解释为:无痛苦处死患不治之症而又非常痛苦者和非常衰老者。中国学者给安乐死下的定义为:患不治之症的病人在危重濒死状态时,由于精神和躯体的极端痛苦,在病人或家属的要求下,经过医生的认可用人为的方法使病人在无痛苦状态下度过死亡阶段而终结生命全过程。

在这篇论文中,笔者将重点放在对安乐死法律性质的探讨上,荷兰2002年4月通过“安乐死”法案,是第一个承认安乐死合法化的国家,世界上目前只有荷兰、比利时两个国家承认安乐死合法化,英国已有2.7万人在医生的帮助下以安乐死的方式结束生命。法国也开始考虑安乐死的合法性。英国最高法院近日批准一名颈部以下瘫痪、靠呼吸机维持生命的妇女安乐死。其它各国对是否允许安乐死合法化深感棘手,因为法律付诸实践的强迫性,一旦安乐死立法,用好可以解除病人痛苦;用不好可能成为剥夺病人生命权利的借口,为不义之徒滥用。

我国现在的司法实践和理论界中对安乐死的性质并未形成统一的认识。因此,笔者认为对其法律性质的认定不应盲从而应结合国情,并从法律、伦理、道德角度综合加以判定。

一、安乐死法律性质的认定

(一)生命权

生命权乃安乐死问题的关键,理清生命权对解决安乐死问题有重要意义。目前对生命权的错误认识主要有:生命权完全归属于个人、完全归属于国家、完全归属于对生命有权利主张的人。

如果生命权完全属于个人,个人的生命权被非法剥夺时个人的亲属因为对生命没有任何权利,不能得到侵害个人生命权加害人的赔偿。个人生命有父母生命的延续在里面,必然有父母的利益在个人生命个体上。个人在生命灭亡时主要亲属的身份利益、精神利益直接财产利益、间接财产利益很可能受到严重损害。生命权归国家所有,包括任意处臵个人的生命,个人生死完全在于国家的意志。生命权归国家所有,包括任意处臵个人的生命,个人生死完全在于国家的意志。这种观点有两个问题:

一、国家的对个人的生命权是如何获得的?

二、个人是否会将关系生死的权利交给可能损害自己的主体——国家?权利首先依赖于统治阶级获得统治权。统治阶级对整个国家拥有绝对的力量优势,依靠力量形成权利的根源,然后依据民主学说以宪法的形式全权授权与民,民众才有所谓的权利,一些松散的民众不会有权利。民众有了权利全民主权成立,民众才可能将自己的生命权再授予国家。但也有可能,统治阶级并没有把每个人的生命所有权授予个人,这样的话,国家就有所有个人的生命权。但会有一个问题,统治阶级的力量并不能对整个国家的形势得以完全控制,即使国家认为对每个人都有生命权,但个人如果在自己生命上拥有一定力量优势的情况下,国家的权利就无法完全实现,无法完全实现的权利实际上不能算作完整的权利。当个人和国家都有个人生命力量的时候,实际上应该根据二者力量共同分配对个人生命的权利,这样确保国家对个人生命的权利得以完全实现才有可能。国家由个人组成,国家的一切权利都来自个人授权,这是人民主权学说的观点。法国《人权和公民权宣言》第三条规定:“整个主权的本原主要是寄托于国民。任何团体、个人都不得行使主权所未明确授予的权力。”既然个人有国家无法剥夺的权利,个人为何要把这权利交给国家呢?除非国家能做出对个人有利的行为。统治阶级没有力量优势时,逐渐实现民众主权,这时候国家的一切权利属于民众。因为国家并不能完全不出问题地实现民众权利,所以不会将所有的权利交给国家。“在哲学家成为这个世界的国王之前,在我们称之为国王和统治者的人成为哲学家之前,在政权和哲学因此而为同一人掌握之前,国家的纷争,或者说人类的纷争,就不会完结。”现实的情况并没有达到《理想国》所设想的情形——掌握国家权力的统治者是完美的人的时候,把全部的生命权交给国家是危险的。

个人生命权完全属于对生命有权利主张的人或组织,即对生命有权利主张的人拥有对生命的处臵权,包括结束这个生命。这要看如何界定对生命有权利主张的人这主体的范围。假如这个主体范围包括享有这个生命的个体、这个个体的主要亲属、国家,这样的话,这些主体共同拥有这个生命的处臵权,这同笔者观点并无二致。假如不包括这个生命的个体和他的主要亲属,也不包括国家,生命权完全属于对生命有权利主张的人在这里特定的范围不包括生命的个体、个体的主要亲属和国家。十分明显的是大多数人不会接受这种观点。比如,债权人对债务人有权利主张,按照个人生命权完全属于对生命有权利主张的人的观点债权人有可能可以有结束债务人生命的权利,这显然十分荒谬。

(二)合宪性

任何犯罪都必须具备三个特征:社会危害性、刑事违法性、应受刑罚处罚性,这是区分罪与非罪的标志,因而对安乐死构成犯罪的探讨应首先从这里入手。

1、安乐死具有社会危害性

首先,危害性是指行为对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造成或可能造成这样或那样损害的特性。这主要从司法层面作的解释。另一种代表性的观点认为社会危害性是指对合法权益的侵犯性,即刑法第13条所列举的对国家利益、公共利益、集体利益以及公民合法权益的侵犯性。目前我国许多学者对安乐死表示了赞同的态度,认为安乐死是一种最为优化的死亡方式,体现了人道主义,但是所有这些并不能排除安乐死对公民生命权的侵害性。正如人们常说的“大义灭亲”为了正义而杀人或许能从道德上得到世人的同情,因为其动机是善良的,但行为本身确是对社会有害的,是法律所不允许的。上述两种解释并没有排除良好动机的非社会危害性,这是其一。

其二,笔者认为考察一种行为是否具备社会危害性应当结合国情和具体现实的社会环境来进行分析和判定。如近年来人口老龄化问题日益突出,城乡生活水平不均衡,医疗保障不能满足社会需求,使得安乐死合法化存有很大弊端甚至成为一些人实施合法杀人的借口。此外,安乐死的危害性还表现在:推卸国家与社会的医疗、救治和关护责任,贬损人的尊严和生命价值;医护工作者可能会以实施安乐死来逃避救治责任甚至加以滥用(如将安乐死作为掩盖医疗事故的手段);人们对待生命的珍视程度将会被淡化,从而错误、随意地对待生命,轻率地放弃生命,更有甚者会虐待和残杀生命。所有这些无不体现出安乐死将给社会造成的物质损害以及对社会、政治、民众心理带来的危害。我个人认为,应该按照被告人犯故意杀人罪,但在量刑时减轻处罚的原则执行。

2、安乐死具有刑事违法性

安乐死从本质上说是一种“受嘱托杀人”行为(受已有自杀意图者的嘱托而直接将他人杀死的行为),具有非法性。在我国现行的刑法规范中,如果实行正当防卫或执行公务而将他人杀死,并不构成犯罪,自杀行为也不构成犯罪。这里用“非法”二字来排除合法杀人,超出了这个范围的其它任何形式和任何理由的杀人均为非法。世界上绝大多数国家的法律都未明确规定“安乐死”是一种排除犯罪性行为。所以,凡未经法律明文规定的阻却违法事由(典型的例子是“安乐死”案件),在判断犯罪的成立时,原则上均不发生排除犯罪性的作用,这是法律秩序的要求。因此安乐死具有刑事违法性。

3、安乐死具有应受刑罚处罚性

1、安乐死构成故意杀人罪

(1)从犯罪客体来看

安乐死侵犯的客体是他人的生命权。非法剥夺一个人生命的行为,在侵害个人生命权的同时也侵犯了社会秩序与国家利益,是对整个社会和国家的挑战。故此,应由公法凭藉国家强制力对侵害生命权的行为作出处罚,以一体保护个人、社会、国家三者的利益。

(2)从犯罪的客观方面看

表现为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故意杀人罪的行为方式多样、手段通常较为残忍,如枪击、刀砍、斧劈、拳打脚踢等,而安乐死却是采用医学手段使病人无痛苦的死去,其行为不具有残忍性。但是行为方式的如何并不影响患者死亡结果的产生,二者之间有着必然的因果联系,且在安乐死实践中这种“痛苦”的概念往往是模糊和难以操作的。例如对植物人、严重畸形或严重先天性疾病的新生儿,他们没有决策能力,也没有能力赋予其他人替其做决定的权利。那么“安乐死”的决定是否是病人的真实意志,病人意志的丧失和医学知识的缺乏,在实施“安乐死”的时候需要医务人员的协助,这种非自我力量的介入,使得问题变的复杂化。如何确定其“痛苦”和本人的“真诚嘱托”?每个患者由于其自身体质、受教育情况、宗教信仰、个体价值观的不同而对待生命的意义和痛苦的忍耐程度也是不同的。随着人类医疗技术的进步和提高,人类所能治愈的病症越来越多,那么所谓的痛苦又谈何而来呢?如果说一个人为杀死某人而采用在其食物中加入安眠药或其他麻醉药品的方式来达到其杀人目的,这种造成死者无痛苦死亡的行为,显然属于故意杀人。

(3)从犯罪的主观方面看

主观方面出于故意,故意的内容是剥夺他人的生命。从具体案例中我们可以看出医生在为病人实施安乐死时无论采用何种行为方式,都清楚明白地认识到其行为的后果会造成或可能造成病人的死亡,其主观上是以追求或放任这种死亡结果的发生为目的。从犯罪动机看,故意杀人罪的动机是复杂多样的,通常表现为仇杀、情杀、财杀等,而安乐死的动机则是为了减轻病人的痛苦。但是目的与动机毕竟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动机不是犯罪构成必备的主观要件,目的只是构成某些犯罪构成所必备的主观要件;前者偏重于影响量刑,而后者侧重于影响定罪。因此,安乐死行为并不是因为有了这种善良动机而将其视为非罪化,动机仅仅是量刑中应考虑的一个因素。

(4)从犯罪主体看

故意杀人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即已满14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而安乐死的主体一般为医生或病人亲属,这是由安乐死本身的特殊性决定的。对病人实施安乐死往往需要医生的确诊并采取适当的医疗手段,这使得医生成为犯罪主体的必然。而对无行为能力人(如植物人)实行安乐死会出现患者亲属基于亲权关系主动实施或请求医护人员实施的情形,因此病人的亲属也可以成为安乐死犯罪的主体。这里我们不能排除他人成为犯罪主体的可能,因为只要具备完全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且达到法定的刑事责任年龄都可视为符合故意杀人罪的主体要件。

二、安乐死的伦理争论和分析

(一)安乐死的伦理争论

安乐死一直是国内外争议较多的伦理难题,支持者和反对者都各有自己的伦理依据。

1、支持安乐死的伦理依据

(1)人类最大的愿望是生活得好,追求生命的质量。当一个病人已濒临死亡,而且不可逆转、极端痛苦,没有必要以人性或人道为理由并付出高昂代价去换取低质量的生命。安乐死帮助病人结束生命,免除临终的痛苦,符合病人的利益,也是人道之举。

(2)主动结束必然要死亡的生命不仅可以免除病人死亡前的痛苦挣扎,而且减轻了家属的经济和精神负担。同时,又可以避免社会卫生资源的浪费,从而可以将有限的卫生资源用于能挽救的病人和人们的卫生保健上。以上体现了对病人负责和对社会负责的一致性。

(3)人有生存的权利,也应有选择死亡方式的权利。人的生命权不是单纯的生存权,还应包含死亡方式的选择权。安乐死是对人死亡方式选择权的尊重,也是人类对生命权认识的升华,体现了社会和人类文明的进步。

2、反对安乐死的伦理依据

(1)医务人员的职责是救死扶伤、实行人道主义,而实施安乐死与此职责相冲突,并且还可能被出于一定的政治、经济目的所利用而将安乐死作为变相杀人的手段。

(2)人有生存的权利,只有法律部门才能量罪结束人的生命,其他任何部门和个人都没有这个权利,而安乐死与此相悖。

(3)如果实施安乐死,在一定程度上使医务人员放弃探索“不治之症”的责任,而不利于医学科学的进步。同时,安乐死也有可能错过三个机会:病人病情自然改善的机会;继续救治可望恢复的机会;有可能发现某种新技术新方法使该病得到治愈的机会。

(二)安乐死争论的伦理分析

在支持安乐死一方的理由中,认为安乐死可以减轻家庭的经济、心理负担以及节约社会卫生资源,即利于家庭、利于社会,这仅是实施安乐死的客观效果,并不能作为实施安乐死的动机或直接目的。因此,这种利他主义的论证,不能作为安乐死辩护的依据。否则,就会使临终病人感到活着成为别人的包袱,从而对他们形成一种潜在的压力,使之为家庭、社会而非发自内心的要求安乐死。实施安乐死的基本出发点应该是基于临终病人自身利益的考虑,而免除难以忍受的痛苦,达到无痛苦、尊严的离开人间。同时,也体现了对临终病人自主权——选择死亡方式权利的尊重,当然也不能将这种权利泛化,而应严格把握符合安乐死条件的病人。但是,在我国的法律中,并没有明确规定一个人有选择死亡方式的权利,特别是没有选择安乐死的规定,因此在未立法的情况下,实施安乐死(主动安乐死)仍属于违法行为。

三、安乐死构罪的道德分析

当我们将安乐死行为认定为犯罪时,就必须要考虑到它的刑罚适用问题。我国《刑法》232条对故意杀人罪规定了轻重两种不同的法定刑,所以在实践中,法院对于那些情节轻微甚至合乎道义的安乐死案件往往从轻处罚判处法定最低刑即3年有期徒刑。笔者认为,法官在处理此类案件时可视具体情况而减轻处罚,如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管制或拘役,甚至可以作出免予处罚的判决。由于我国刑法在刑罚裁量制度中规定了缓刑制度,因此,法院也可以根据需要对部分安乐死案件适用缓刑并可适当地缩短其缓刑考验期,从而弥补法律的不足,协调道德与法律的冲突。

四、安乐死的立法建议

1988年、1994年我国召开两次安乐死学术研讨会达成共识:其一,安乐死是社会文明进步的一种表现,大势所趋;其二,有利于从精神上、肉体上解除病人的痛苦;其三,可以减轻家庭的精神、经济、情感和人为负担,解放生产力;其四,有利于社会卫生资源的公正、正确分配。1997年,上海举行的全国性的“安乐死”学术讨论会上,多数代表拥护安乐死,个别代表认为就此立法迫在眉睫。在我国,立法既没有对安乐死予以明文认可,也没有明文否定。受不同学说影响,各地法院针对基于身患绝症病人的请求而实施的安乐死采取的处理模式各不相同。有的法院引用《刑法》第13条“但是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的规定,做出无罪判决;有的法院引用刑法第232条的规定,认定被告人犯故意杀人罪,但在量刑时减轻处罚。各地处理模式的不统一显然违背了“在相同的情形中,所有的人都应当得到同样对待”的法治原则,有必要通过立法作出统一规定。在荷兰,安乐死已经被法律认可,给予了法律上的保证和监督,既推行了安乐死,也防止了借刀杀人。北京作为首都,在知识层次和思想观念上较为先进,人们心理承受能力相对较高。然而由于“安乐死”涉及医学诊断、伦理道义等多个方面,在法规制定上还应成立专门委员会,负责鉴定和批准。在舆论上应大力宣传人的价值,帮助人们树立更加开明的人生观。世界上第一例“安乐死”的出现曾引起过“道义恐慌”,西方社会对此也存有分歧。尽管医生给病人私下执行安乐死的情况频有发生,但直到2002年4月,荷兰才成为世界上第一个承认“安乐死”合法化的国家。

综上笔者对安乐死立法持赞同态度,为此建议如下:

五、不会因为经济困难而放弃治疗,立法一定要保证这一点;

六、我国立法机关应当再做民意调查,严密论证,顺乎民意,立法充分尊重个人意愿的神圣性,保护社会道德秩序,积极稳妥地推进安乐死的合法化。

参考文献资料:

安乐死的心得体会篇二

安乐死是指在一个人因为绝症等原因无法继续生活并感到极大痛苦的情况下,通过医疗手段有意终止生命的行为。这一话题一直备受争议,人们对安乐死的看法各不相同。经历过一次亲近人离世的我,对于安乐死有了更深的思考。在心理和伦理层面,我开始认同和支持安乐死这一决定。本文将从不同的角度展开论述,探讨对安乐死的个人心得和体会。

一、从用药病例看安乐死的合理性

安乐死主要是通过给予病人药物来缓解痛苦,并有意终止其生命。最常用的药物是麻醉药物和镇痛药物。看到一个病人因为绝症病情恶化而出现强烈痛苦的场景,我深刻认识到安乐死的必要性。在某些情况下,即使使用了最强效的镇痛药物,病人仍然感到剧痛难忍。这时,给予病人麻醉药物并有意终止生命,不仅可以缓解病人的痛苦,也能让其避免在痛苦中度过最后时刻。因此,我们有理由支持安乐死。

二、从精神层面看安乐死的可行性

安乐死作为一种自主的决定,需要病人在心理上做好准备。一个人如果在医生的陪同下,经过充分的思考和讨论,认定自己无法接受余生的病痛,愿意结束生命,我们应该尊重他的选择。终止自己的生命是一件极其困难的决定,但病人有权利选择自己的生死。安乐死的合法化可以为病人提供心理上的安慰,让他们有更多的掌控感,减少抑郁症状的发生。因此,安乐死应该得到尊重和支持。

三、从伦理层面看安乐死的价值

对于安乐死的支持不仅是对病人的尊重,也是对其生活的尊重。如果病人被迫继续苟延残喘,生活不能自立且生活质量极低下,这对病人来说是一种折磨,也是对人的尊严的侮辱。我们应该看到安乐死作为一种合法的选择,能够给予病人和家属以宽慰与安慰,避免他们在痛苦中度过最后的时光。尊重病人的选择,不仅对病人本身有意义,也能给予家属更多的抚慰和安慰。

四、从社会影响看安乐死的积极意义

安乐死的合法化不仅对病人有利,也对整个社会有着积极的作用。首先,合法化安乐死可以减轻医护人员的道德负担和内心矛盾。他们不再需要对抗病人极大的痛苦,而可以帮助病人平静地走完最后一程。其次,合法化安乐死能够减少医疗资源的浪费,将更多的资源和精力用于那些有可能康复的患者身上。最后,合法化安乐死可以为法律界提供更明确的指引,避免因为安乐死行为的合法性问题产生纷争,给社会带来不必要的困扰。

五、从宗教角度看安乐死的争议

然而,安乐死也面临着宗教层面的争议。一些宗教以生命的神圣性为核心,认为只有上天有权决定一个人的生死,任何人为终止生命的行为都是违背神意的。虽然我们应该尊重宗教信仰,但是在法律和伦理层面,我们也应该尊重病人的意愿和人权。在可以调和宗教和人权的前提下,我们可以为宗教信仰者提供充分的辩护,同时也要确保病人的自主权和尊严。

综上所述,通过对安乐死的心理和伦理层面的思考,我认识到安乐死的可行性和合理性。安乐死不仅能够通过用药减轻病人的痛苦,还能给予病人和家属心理上的安慰。而且安乐死的合法化对整个社会有着积极的影响。虽然面临着宗教层面的争议,但我们应该在尊重宗教信仰的同时,也要保护病人的自主权和尊严。安乐死是一个复杂而敏感的问题,需要社会各界慎重思考和探讨,以便制定出更好的政策和法规来保护生命的尊严。

安乐死的心得体会篇三

论“安乐死”

摘要:安乐死是现在国际社会较有争议的一个话题。要讨论这个话题首先要对安乐死的概念有所了解,然后结合案例用伦理学的正反观点进行讨论,最后对安乐死立法提出建议。

正文:安乐死的来源及释义: “安乐死” 一词来源于希腊文,意思是无痛苦的、幸福的死亡。现实生活中,安乐死指对无法救治的病人停止治疗或使用药物,让病人无痛苦地死去。它包括两层含义,一是安乐的无痛苦死亡;二是无痛致死术;我国的定义指患不治之症的病人在垂危状态下,由于精神和躯体的极端痛苦,在病人和其亲属的要求下,经医生认可,用人道方法使病人在无痛苦状态中结束生命过程。

安乐死早在史前时代就已有实践,一些游牧部落在迁移时,常常把病人、老人留下来,用原始的办法加速他们的死亡。在二战时期,由于德国纳粹执行的所谓“安乐死计划”杀害了数百万无辜的人,致使安乐死一词招人反感。

案例一:“汉中案件”可谓中国生命伦理学的第一案。1986年,夏素文因患有肝硬化腹水症,病情恶化,神志不清,被子女送进医院治疗。而后病情明显加重,痛苦烦躁,继而昏迷不醒。子女再三要求医生为其母亲实施安乐死。医生为夏素文开了“复方冬眠灵”的处方。最终夏素文死亡。后来,王明成的大姐把医生告上法庭。汉中市人民检察院以故意杀人罪将蒲连升和王明成批准逮捕。当时此案在国内法学界和新闻界引起强烈反响,并引发了一场关于安乐死的大讨论。在最高法院“不作犯罪处理”的批复下,汉中法院做出终审判决:王明成及蒲连升无罪释放。

此外还有案例:棉被窒息的“安乐死”和”农药致死的“安乐死”等等,在次不作详细讨论。十多年来,安乐死的各类事件不断发生,核心问题是安乐死能不能被伦理证明,立法是否有适宜的条件。

1988年在七届人大会议上,胡亚美同志首次提交安乐死立法议案,并在议案中写下这么短短几句话:“生老病死是自然规律,但与其让一些绝症病人痛苦地受折磨,还不如让他们合法地安宁地结束他们的生命。北京大学法学博士徐景和认为,《宪法》规定公民人身自由与人格尊严不受侵犯,是有特定含义的。公民个人有权选择生存的方式,在特定条件下也有权选择死亡的方式。“安乐死”是一种在特殊情况下,在不违背国家、社会和他人利益的情况下所采取的一种对生命的特殊处分方式,这种处分是有严格的条件与程序的。当有意义的人的生命已经不再成为可能时,当死亡已经不可避免的时候,当医疗的极限已经到来,当患者无法忍受巨大的疼痛和痛苦,希望能够在医学的帮助下早日解脱痛苦,安宁地、尊严地死亡时,放弃治疗,甚至为了解除患者不堪忍受的痛苦而加速其死亡过程,肯定是合乎道德的。当病人感到生不如死时,死亡比生存对他更人道。同时也可以减轻家属财力和精神上的负担,节省有限的医药资源,对社会也有利。

“人应该尊重生命,也应该接受死亡” ——jp蒂洛

现在我们来看看反对安乐死的声音:有人指出它违背了生命神圣的原则,违反了医生治病救人的基本义务。医学的目的是治疗疾病、挽救生命、与死亡作斗争,安乐死有悖于医学的目的、医生的人道主义职责。如果安乐死得到法律认可,就会给滥用大开方便之门,标准就有可能降低,走向滑坡,甚至草菅人命。安乐死的实践和合法化,可能会导致医生过早地把患者判定为“不治之症”而放弃积极抢救,从而妨碍医学的进步。

在我国,要求安乐死立法的呼声不断,安乐死根本出发点是考虑为患者解除痛苦。只有自愿安乐死才是高呼人权的标榜法治的国度里给予人权的真正尊重,给安乐死立法,能规范现实中的安乐死行为,有效打击违法犯罪,切实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程序。

制定安乐死的严格条件,有法定程序,控制程序,监督程序等多方面进行规范立法。这样才能真正限制安乐死的滥用,杜绝其危害犯罪行为的发生。作为法律问题的安乐死,需要经过医生与病人的合意、国家机关对安乐死申请的审查批准以及安乐死的实施三个阶段。安乐死行为必须符合法律的终极目的,并且符合人们普遍遵循的道德标准即善良风俗及人们的生活情感,客观上实施安乐死的方法在伦理上必须正当。

安乐死合法化已经成为一个必不可挡的趋势,那么我们应该怎样立法规范呢?我有三点建议:

一、进行安乐死的宣传教育。实施安乐死因为涉及人命,必须慎重行事免出偏差。在我国现阶段,应该在立法前进行广泛的宣传教育,从而为立法打下坚实的社会基础。

二、由点到面逐步推广实施。虽然安乐死急需社会为其提供法律援助,但是我国目前还存在着诸多影响其立法的客观因素。首先,由于我国幅员辽阔,不同地区的医疗水平有很大差异。因此,目前在全国范围内全面实施安乐死的条件还不成熟。但可以在具备条件的省、市制定地方性法规,试点性施行,分层次过渡,从而逐步在全国推广开来。

三、安乐死的实施条件、程序与法律责任。这是实施安乐死最关键之处。必须符合下面两个方面:

一、根据现代医学知识和技术判断,病人患有不治之症,已无法挽救其生命;

二、病人在临近死亡期间,伴随有难以忍受的剧烈的肉体和精神痛苦。经确认无误后,在规定期限内将意见告知患者或全体的亲属推出的代表,并再次询问,在规定时间内将全部材料移送司法审查。必须严格地按司法机关批准的时间、地点、参加人员操作执行。操作人员必须是专职的医护人员,并有亲属代表在场见证。操作完毕后,所有参加人员都应在有关材料上签字,并加盖医院和司法机关的公章。

安乐死问题是一个既古老又常新的话题,在我国,制定一部有关安乐死的法律,完善对生命保护的法律体系,加大对生命保护的力度,不但具有理论上的可行性,也具有积极的现实意义。

安乐死的心得体会篇四

安乐死是指在无法继续忍受病痛或残疾的情况下,通过医生的协助自愿结束生命。近年来,安乐死在全球范围内引起了广泛的讨论和争议。我曾深入研究和思考这个话题,并从中得到了一些深刻的体会。在本文中,我将分享我对安乐死的看法,并就这一话题展开探讨。

首先,安乐死是一项具有伦理和道德难题的医学实践。在某些情况下,对于患者而言,生而为人的尊严可能遭到病痛或残疾的侵害。这些患者可能会遭受巨大的痛苦,并对自己的生活质量感到绝望。对于他们而言,安乐死则是一项能够解决困境并结束痛苦的选择。然而,我们也必须意识到,在决定是否应该支持安乐死时,我们需要认真考虑医疗伦理的准则以及对人类生命的尊重。因此,我相信在制定相关政策时,我们必须确保安乐死合法且受到严格的监管,以确保安全和公正。

其次,安乐死应该建立在一套严格的条件下。对于一个人终止自己的生命,这应该是一个严肃而深思熟虑的决定。患者必须具备完全的心智能力,能够理解并评估自己的情况和选择。此外,医生应该在充分了解患者的个人情况和医疗记录后,对其进行全面评估,并确保已经尽一切可能提供其他治疗选择。只有在患者痛苦无法缓解,且经过严格的审查后,才应该考虑安乐死。通过确保安乐死受到制约和限制,我们可以防止滥用和不当使用这一实践。

此外,社会应该提供更多终末关怀服务,以减少对安乐死的需求。尽管安乐死可能是一种合法和道德的选择,但它仍然是一种悲伤的决定。对于很多人而言,在临终阶段得到关心、照顾和病痛缓解的服务,是他们可以选择留在世上的原因。因此,我们应该加强医疗体系,提供更多的终末关怀服务,包括疼痛管理、心理支持和康复治疗等。通过改善和拓展终末关怀服务,我们可以为那些面临痛苦和困境的人提供更多选择,帮助他们度过最后阶段的生命。

最后,对于安乐死的态度应该建立在尊重和理解的基础上。我们应该尊重每个人对自己生命的主权,尊重他们针对自己身体、心理和精神状况所作出的决定。当我们面临安乐死这一话题时,我们应该更多地倾听和接纳患者的声音,并在法律和伦理的框架下为他们提供合适的支持和选择。与此同时,我们也应该理解那些持不同观点的人,并通过对话和辩论来加深我们对这一话题的认识和理解。

总之,对于安乐死这一复杂而敏感的话题,我们应该以尊重和理解的态度进行思考和讨论。合理规范的安乐死政策可以为那些面临严重病痛或残疾的人提供一种合法和安全的选择,同时我们也需要加强终末关怀服务,为那些需要关心和支持的人提供更多选择。在这个话题上,我们应该倾听并尊重每个人的选择,以便平衡道德、伦理和人性的考量。

安乐死的心得体会篇五

安乐死一直是备受争议的话题,也是一个涉及伦理、医学、法律等多个领域的复杂问题。我曾对安乐死抱着一种怀疑和恐惧的态度,但通过不断阅读和深入思考,我对安乐死的理解逐渐趋于客观和开放。在这个人道主义和尊重自主的时代背景下,我对安乐死产生了新的认识,同时也认识到安乐死确实存在一些难以逾越的道德和法律困境。下面我将从三个方面来探讨我的心得体会。

首先,了解安乐死的定义和背景是理解这一话题的第一步。安乐死,即通过医生或他人的帮助帮助身患绝症等严重疾病患者结束自己的生命。它在个体自主和尊重人的意愿上表达了一种人道的观念,对于那些身陷痛苦中却没有任何希望的病人来说,安乐死是一种解脱。然而,安乐死也存在法律禁止和伦理道德困境。在很多国家和地区,安乐死被看作是对生命的侵犯,违反了道德伦理和医学的职业操守。这种背景使安乐死成为一个充满争议的话题,引发了很多有关尊严死亡和人权问题的思考和讨论。

其次,安乐死涉及到个体的自主权与他人的保护责任之间的冲突。个体自主权是现代社会不可忽视的一个价值,包括了自由意志和个人意识,并与人的自由和尊严紧密相连。在安乐死中,患者要求终止生命的权力,是其个体自主权的体现。然而,医生和社会大众也有责任保护生命和遵循伦理标准。他们基于对患者生命的尊重和不愿成为生命的终结者,抗拒安乐死的实施。这个冲突使安乐死成为一个困扰伦理学家和法律界的难题,以及对一个人的道德和职业操守的重要考验。

此外,安乐死也引发了对人道主义和医疗资源分配的讨论。安乐死的倡导者认为通过合法化安乐死可以减轻医疗资源的压力,让那些没有希望的病人能够有一个有尊严的死亡。他们主张资源分配的公平性和效率性,认为安乐死可以为那些需要医疗资源的患者腾出位置。然而,反对者认为这种观点有违伦理和人权,认为安乐死是对生命和医学职业操守的侵犯。他们认为政府和社会应该提供足够的资源并加强对医疗系统的管理,而不是通过安乐死来解决医疗资源相对不足的问题。

综上所述,对安乐死的心得体会是多方面的。科技的进步和个人自主权的重视使安乐死成为现代社会不可忽视的话题之一。通过了解安乐死的背景和定义,我们可以更全面地理解这一复杂的问题。冲突和困境不可避免地出现在安乐死的讨论中,个体自主权与社会责任之间的冲突和资源分配的困境,使我们必须在保护生命和尊重选择权之间找到平衡。最终,找到一个符合伦理和人道主义价值观的解决方案,以满足那些病重患者的需求,也是对我们社会文明和进步的考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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