知识产权归属合同汇总

知识产权归属合同汇总

ID:450690

时间:2023-06-25 18:09:13

上传者:曹czj

随着人们对法律的了解日益加深,越来越多事情需要用到合同,它也是减少和防止发生争议的重要措施。相信很多朋友都对拟合同感到非常苦恼吧。下面我给大家整理了一些优秀的合同范文,希望能够帮助到大家,我们一起来看一看吧。

知识产权归属合同汇总篇一

《合同法》第137条:出卖具有知识产权的计算机软件等标的物的,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以外,该标的物的知识产权不属于买受人。

【条文释义】本条是关于具有知识产权的标的物买卖中知识产权归属的规定。

在买卖合同中,有些标的物本身可能是一定知识产权的载体,如计算机软件等。

本条规定的意旨在于说明作为知识产权的载体的买卖与知识产权买卖的不同。

知识产权的买卖是权利买卖的一种。

涉及权利主体转变的合同法律关系,在有关法律中一般称为权利的转让。

如我国专利法第十条规定,专利权可以转让。

专利权的转让是指专利权人作为转让方,将其发明创造专利的所有权或者持有权转移给受让方,受让方支付约定的价款。

除了这种权利转让的合同,我国有关法律还规定了一种权利客体的许可使用合同。

如专利法第十二条规定了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它是指专利权人作为许可方许可被许可方在约定的范围内实施其所有或者持有的专利技术,被许可方按照约定支付使用费的合同。

这种合同与专利权转让合同的区别在于,后者是以专利所有权的转移为目的的,而前者是以转让技术使用权为目的的,所以也可理解为专利技术使用权的转让合同,转让人并不因专利技术使用权的转让而丧失专利所有权。

在权利买卖中,当事人所追求的合同目的与一般的货物买卖是不同的。

尽管从根本上说,一般货物买卖也是权利,即货物所有权的转移,但是,货物的所有权是建立在现实的、可见的实物之上,其所有权是一个法律上的抽象概念,当事人所追求的是物的实用性。

而权利的买卖或者转让则不同,当事人所追求的是权利本身所体现的利益。

作为买卖对象的权利,尽管也有一定的载体,但买卖当事人看重的显然不是该载体本身,而是通过它表现的一定技术以及对这一技术享有支配的权利而能带来的利益。

因此,如果一个买卖合同的标的物本身体现着一定的知识产权,除非当事人明确表明,或者法律有相关规定(如著作权法规定美术作品的展览权随作品原件转移),买卖可以影响知识产权,那么,该标的物所体现的知识产权就不转移于买受人。

【案例分析】

1992年7月3日,被告上海东方商厦有限公司在上海《每周广播电视》报上刊登广告语有奖征集活动启事,向社会公开征集企业广告语,要求文字短小简洁、流畅、易记、易上口,充分体现“东方”的企业形象。

奖励办法为:一等奖1名,奖元;二等奖2名,各奖500元;三等奖3名,各奖200元;纪念奖20名,给予一定奖励。

截稿日期为同年7月27日。

原告王定芳阅看该征集启事后,在规定投稿期限内,以“世界风采,东方情韵——上海东方商厦”一稿应征。

届时,被告共收到应征广告语三万余条,经初评、复评、终评,原告应征之广告语经到会专家润色修改为“世界风采东方情——上海东方商厦”后被评为二等奖之一。

同年9月4日,被告在上海《解放日报》上刊登企业标志、广告用语评选结果公告,宣布“世界风采东方情——上海东方商厦”为企业广告用语之一,作者为王定芳。

被告同时在该公告中刊有“获奖作品版权归公司所有”字样。

1993年1月8日,原告接到被告工作人员的电话后,始知自己应征的广告语被录用获奖。

两天后,原告参加了被告举行的开张典礼。

在庆祝晚宴上,原告应邀上台畅谈了对获奖广告语的创意构思,并接受了被告颁发的`“录用奖”荣誉证书及奖金500元。

事后,原告发现被告已在广播、电视、报刊、出租汽车、商品包装袋等处使用该广告语,遂向被告提出异议。

因协商未果,原告于1993年7月向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世界风采东方情”广告语的著作权归其所有;被告立即停止擅自使用该广告语的侵权行为并公开赔礼道歉;同时以被告半年营业收入逾三亿元为理由,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1万元。

被告上海东方商厦辩称:广告语是商务标语,而非著作权法所指文字作品,故原告本不享有著作权;被告所登广告语有奖征集活动启事属悬赏性质,双方权利义务一经实现,均不应再提任何主张;被告以奖金形式支付报酬后使用原告创作的广告语,是行使所有权的权能,并不构成对原告的侵权,更无须赔偿原告任何损失。

要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kh1d]

【审理结果】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上海东方商厦有限公司以征集启事的方式,通过报刊向社会提出了征集广告语的具体要求及有关奖励办法,原告王定芳依照被告的要求创作应征,并被被告录用授奖,双方之间因此已形成实践性的委托创作合同关系。

由于被告在征集启事中对录用获奖作品的著作权归属未有明确约定,原告在投稿应征时也未作出放弃或转让著作权的允诺,依照1990年《著作权法》的规定,委托创作作品的著作权仍应属受托人即原告所有。

从双方之间所形成的委托创作合同关系看,被告通过录用、授奖等方式,已当然、合法地取得了对获奖广告语的使用权,被告只要是在本企业广告业务范围内使用“世界风采东方情”广告语,并不构成对原告的侵权。

原告以被告半年营业收入逾三亿元为理由要求赔偿人民币1万元,因无损失的事实依据,理由不能成立。

但是,被告在评选结果公告中单方面宣布“获奖作品版权归公司所有”,超出了双方之间委托创作合同约定的内容,应属无效行为,对此,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另外,在原、被告双方所形成的委托创作合同中,对于原告获取使用报酬权、被告对获奖广告语的专有使用权及使用期限等均未加以明确,这些缺陷的存在,不利于维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应依照著作权法的有关规定予以调整、充实。

最终,双方当事人在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的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

案例来源:中国法律搜索引擎

【评析】

本案的焦点主要有以下三个:

(1)“世界风采东方情”广告语是否属于文字作品?

这是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

被告认为,广告语是商务标语,而非著作权法所指文字作品,故原告本不享有著作权。

我们认为,广告语是商务用语和广告语是否构成文字作品,这是两个不同层次的问题,二者没有必然的逻辑关系;前者关心的是广告语的用途,它不能决定广告语的作品属性;而后者的判断则需要借助著作权法的规定进行分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1991年)第2条规定:著作权法所称作品,指文学、艺术、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创作成果。

第3条规定:著作权法所称创作,指直接产生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的智力活动。

第4条第1项规定:文字作品,指小说、诗词、散文、论文等以文字形式表现的作品。

文字作品作为首要的和基本的作品形式,必须首先符合作品的构成要件,即该作品应当是思想或情感的表现;该作品应当具有独创性或原创性;该作品的表现形式应当符合法律的规定。

此三个条件,缺一不可。

本案系争的“世界风采东方情”这句广告语,是根据被告的有奖征集活动而“量身打造”的。

它以文字形式得以表现,既不是依已有的形式复制而来,也不是依既定的程序或程式推演而来,应当可以被认定具有原告的创作个性(这一点也得到了国家版权局的肯认);它亦能以有形形式复制(否则,被告怎么能在广播、电视、报刊、出租汽车、商品包装袋上到处使用?),所以,原告的广告语应当可以被认定符合作品的构成条件,理当受著作权法的保护。

虽然广告语不在《著作权法》列举的文字作品范围之内,但不能就此推定其不属于文字作品,文字作品的概念本身就是开放式的,作品无论附着在何种载体之上,只要该文字形式得以显示其存在,就属于文字作品。

还有必要提及的是,本案系争的广告语只有短短7个字,却也可以成为著作权法中的作品,这就告诉我们,对作品属性的判断和其表达的文字的“数量”并没有必然的关联,无论表达字数的多少,只要符合作品的构成要件,就应当毫不犹豫地认定其为作品,毕竟表达的文字的数量只是反映了一个客观事实。

前几年,一句十分流行的广告词“到处逢人说汉斯”也仅7个字,但也并没有妨碍其拥有作品的地位。

学者就认为,虽然该句广告语和唐诗“到处逢人说项斯”仅有一字之差,但已可见改编者的独到之处,可以认定为是对唐诗的改编。

参见高思:《关于“作品”的几点思考》,载《著作权》,(1)。

(2)原、被告之间产生的是何种法律关系?

本案被告通过新闻媒体向社会征集广告语,这种征集行为并不属于著作权法的调整范围,对其法律性质的认定,尚需借助《合同法》的规定。

我们认为,根据合同法基本原理,被告的征集行为类似于合同法中的要约邀请,所谓要约邀请,根据《合同法》第15条,是指“希望他人向自己发出要约的意思表示。

寄送的价目表、拍卖公告、招标公告、招股说明书、商业广告等为要约邀请。

商业广告的内容符合要约规定的,视为要约”。

被告的征集行为明显带有商业广告的性质,至于其内容是否符合要约的规定,则需要再结合要约的定义予以分析。

本案被告在其征集活动启事中明确标明:“奖励办法为:一等奖1名,奖2000元;二等奖2名,各奖500元;三等奖3名,各奖200元;纪念奖20名,给予一定奖励。

截稿日期为同年7月27日。”也就是说,并不是只要应征,即可获得奖励,还需经过被告的遴选。

因此,该启事并不具备要约的条件,该征集行为属于要约邀请性质的商业广告当无异议。

既然征集广告属于要约邀请,那么,因该广告而前来应征的行为,应当属于要约了,即将其为应征而创作的广告语向被告投稿。

倘若应征者的广告语入选,则被告即应履行其在征集广告(即要约邀请)中所提出的承诺。

正因为如此,不能将征集行为与应征入选结果结合在一起,并认定双方之间是著作权法上的委托创作合同关系。

著作权法上的委托创作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依约订立的。

受托人依约定向委托人提供的不是劳务,也不是处理事务,而是特定的作品。

这种特征,在合同法理论中,比较接近于承揽合同的法律性质。

所谓承揽合同,是指承揽人与定作人约定,由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一定的工作,并将工作成果交付给定作人,定作人为此支付报酬给承揽人的合同。

根据合同法基本原理,承揽合同属于诺成合同,即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即可成立,而不是实践合同。

因此,本案主审法院认为被告上海东方商厦有限公司以征集启事的方式,通过报刊向社会提出了征集广告语的具体要求及有关奖励办法,原告王定芳依照被告的要求创作、应征,并被被告录用授奖,双方之间因此已形成实践性的委托创作合同关系,难谓妥当,违背了承揽合同的基本属性。

并且,本案的征集启事也无法代替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委托创作合同,它不可能规定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委托创作法律关系。

它仅是对应征行为产生一定作用,即起到确定入选资格的作用和确定奖励级别、数额的作用。

征集启事在征集者与应征者及应征入选者之间也并不直接产生著作权法律关系。

此外,被告还认为其所登有奖征集活动启事属悬赏性质,双方权利义务一经实现,均不应再提任何主张。

我们认为,被告所认为的“悬赏”性质,不同于债法上的“悬赏广告”。

债法上的悬赏广告,一般认为是广告人以广告的形式声明对完成悬赏广告中规定的特定行为的任何人,给付广告中约定报酬的意思表示。

关于悬赏广告的法律性质,理论上主要有三种学说:1)要约说,认为悬赏广告不是独立法律行为,乃对于不特定人的要约,相对人依对广告指定行为的完成而有承诺的意思实现,因而成立双方之间的合同,相对人基于合同而对广告人享有报酬支付请求权,广告人负有给付报酬的义务。

2)单方行为说,认为悬赏广告为一种单方的民事法律行为,系广告人以一方的意思表示负担债务,以一定行为的完成为其生效要件。

换言之,一定行为的完成,并非对广告而为的承诺,而是债务发生的条件。

3)折中说,认为悬赏广告兼具单方行为与要约行为两种性质,如将悬赏广告的性质专门认定为合同,或者专门认定为单方法律行为,均有不足。

应将符合合同法调整范围的悬赏广告作为合同对待,将不符合合同特征的悬赏广告作为单方法律行为。

在我国司法实践中,通说认为悬赏广告的性质为要约行为或合同行为。

本案中的征集启事,和悬赏广告性质各异,只是一种商业广告而已,千万不可等同。

著作权归属于作者,这是我国著作权法的立法核心。

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的规定,著作权不属于作者享有的作品仅有以下几种特殊情形,即1)法人或非法人单位视为作者的作品;2)职务作品中由法人或非法人单位享有除署名权以外的著作权中其他权利的作品;3)委托创作合同约定著作权归委托人享有的作品。

除此以外,著作权中的财产权利可以依法转移或许可他人使用。

转移,即指《著作权法》(1990年)第19条规定的继承和承受的方式。

许可,即指使用权的许可,通过订立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的方式实现。

本案中原告并没有转让其著作权给被告的行为。

因此,本案被告单方面宣布“获奖作品版权归公司所有”,不符合上述任何一种情况,主审法院认定其这种行为属无效行为,是正确的。

知识产权归属合同汇总篇二

知识产权归属合同,关于知识产权的归属合同怎么写?请看下面为大家整理的知识产权合同范本吧!

甲方:

乙方:

本合同所提及的产品包括但不限于下列几类:

1.由乙方编写制作完成或参与编写制作完成的“首都中医药实训与综合评估管理系统”学习、自测、考核课件及基础知识库课件成果和文档。

2.上述产品的课件制作开发计划书、说明书、用户使用手册、以及在专家论证前后两个阶段产生的创意设计方案。

1.甲、乙双方经协商同意,对本合同第一条所提及的产品的知识产权(包括但不限于著作权、专利权、商标权)的所有权归甲方享有。

2.甲方有权将上述产品发表、署名、修改;有权将上述产品复制、发行、网络传播、出租、展览、演示、改编、翻译;有权行使由上述产品所产生的著作权的完整权利。

3.甲方有权以其名义单独就上述产品进行商标权、专利权的申请,有权行使基于上述产品所产生的商标权和专利权。

4.乙方享有其相应编写制作课件的署名权。

第三条 权利和义务

1.乙方提交至甲方的各类产品及相关资料应是自主开发完成的产品及相关资料。

乙方提交至甲方的各类产品及相关资料如果是在第三方享有权利的基础上(包括但不限于著作权、商标权、专利权)产生的再创造,应当告之甲方有关该第三方的相关权利及信息,并提交该第三方对乙方的授权许可合同及相关文件资料。

保证没有侵犯任何人的著作权、商标权、专利权、商业秘密等知识产权和其他人身权或财产权。

2.乙方提交至甲方的各类产品及相关资料应当不包含带有政治敏感性、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及相关规定的内容,因出现上述内容而引发的后果由乙方承担。

3.未经甲方许可,乙方不得将提交至甲方的各类产品及相关资料泄露给他人或擅自提交第三方阅览使用;亦不得擅自向第三方转让上述产品及资料。

4.非经甲方许可,乙方不得将上述产品及资料发表、复制、发行、网络传播、出租、展览、演示、改编、翻译;不得以其名义就上述产品进行商标权、专利权的申请,不享有上述产品所产生的商标权益和专利权益。

5.乙方应就甲方为乙方办理甲方委托事宜而向乙方提供的资料、信息承担保密责任,除依据国家法律向有权了解该等资料信息的其他人员提供以外(如法官、检察官等),非经甲方许可,不得向任何组织和个人泄露。

第四条 违约责任

1.甲、乙双方应当严格按照各自的义务履行本合同,如因违反其义务给对方造成经济损失,应承担由此引起的全部法律责任,包括但不限于承担由此所产生的一切纠纷处理费用、诉讼费用、合理的律师费用、和解金额或终审判决中规定由对方承担的赔偿金额等。

2.甲、乙双方对本合同执行过程中所发生的问题应及时协商解决,因延误而造成的损失和费用由责任方承担。

第五条 争议的解决

若就本合同发生争议,甲乙双方应本着友好协商的态度解决,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均可向甲方所在地的人民法院起诉。

第六条 合同的生效及变更

本合同自甲乙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

任何一方要求变更本合同条款,需双方再行协商,以书面形式加以补充附件,该补充附件与本合同具同等法律效力。

未经书面变更的任何内容,不对甲乙双方产生法律效力。

第七条 其它

(一)本合同的合同附件是本合同不可分割的一部分,与本合同具同等法律效力。

(二)本合同未尽事宜,甲乙双方另行协商解决。

(三)本合同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壹份,均具同等法律效力。

甲 方:北京市中医管理局 乙 方:

代表人(签字盖章): 代表人(签字盖章):

课件制作负责人(签字):

地址: 地址:

邮编: 邮编:

年 月 日 年 月 日

【法条内容】

《合同法》第137条:出卖具有知识产权的计算机软件等标的物的,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以外,该标的物的知识产权不属于买受人。

【条文释义】本条是关于具有知识产权的标的物买卖中知识产权归属的规定。

在买卖合同中,有些标的物本身可能是一定知识产权的载体,如计算机软件等。

本条规定的意旨在于说明作为知识产权的载体的买卖与知识产权买卖的不同。

知识产权的买卖是权利买卖的一种。

涉及权利主体转变的合同法律关系,在有关法律中一般称为权利的转让。

如我国专利法第十条规定,专利权可以转让。

专利权的转让是指专利权人作为转让方,将其发明创造专利的所有权或者持有权转移给受让方,受让方支付约定的价款。

除了这种权利转让的合同,我国有关法律还规定了一种权利客体的许可使用合同。

如专利法第十二条规定了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它是指专利权人作为许可方许可被许可方在约定的范围内实施其所有或者持有的专利技术,被许可方按照约定支付使用费的合同。

这种合同与专利权转让合同的区别在于,后者是以专利所有权的转移为目的的,而前者是以转让技术使用权为目的的,所以也可理解为专利技术使用权的转让合同,转让人并不因专利技术使用权的转让而丧失专利所有权。

在权利买卖中,当事人所追求的合同目的与一般的货物买卖是不同的。

尽管从根本上说,一般货物买卖也是权利,即货物所有权的转移,但是,货物的所有权是建立在现实的、可见的实物之上,其所有权是一个法律上的抽象概念,当事人所追求的是物的实用性。

而权利的买卖或者转让则不同,当事人所追求的是权利本身所体现的利益。

作为买卖对象的权利,尽管也有一定的载体,但买卖当事人看重的显然不是该载体本身,而是通过它表现的一定技术以及对这一技术享有支配的权利而能带来的利益。

因此,如果一个买卖合同的标的物本身体现着一定的知识产权,除非当事人明确表明,或者法律有相关规定(如著作权法规定美术作品的展览权随作品原件转移),买卖可以影响知识产权,那么,该标的物所体现的知识产权就不转移于买受人。

【案例分析】

1992年7月3日,被告上海东方商厦有限公司在上海《每周广播电视》报上刊登广告语有奖征集活动启事,向社会公开征集企业广告语,要求文字短小简洁、流畅、易记、易上口,充分体现“东方”的企业形象。

奖励办法为:一等奖1名,奖2000元;二等奖2名,各奖500元;三等奖3名,各奖200元;纪念奖20名,给予一定奖励。

截稿日期为同年7月27日。

原告王定芳阅看该征集启事后,在规定投稿期限内,以“世界风采,东方情韵——上海东方商厦”一稿应征。

届时,被告共收到应征广告语三万余条,经初评、复评、终评,原告应征之广告语经到会专家润色修改为“世界风采东方情——上海东方商厦”后被评为二等奖之一。

同年9月4日,被告在上海《解放日报》上刊登企业标志、广告用语评选结果公告,宣布“世界风采东方情——上海东方商厦”为企业广告用语之一,作者为王定芳。

被告同时在该公告中刊有“获奖作品版权归公司所有”字样。

1993年1月8日,原告接到被告工作人员的电话后,始知自己应征的广告语被录用获奖。

两天后,原告参加了被告举行的开张典礼。

在庆祝晚宴上,原告应邀上台畅谈了对获奖广告语的创意构思,并接受了被告颁发的“录用奖”荣誉证书及奖金500元。

事后,原告发现被告已在广播、电视、报刊、出租汽车、商品包装袋等处使用该广告语,遂向被告提出异议。

因协商未果,原告于1993年7月向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世界风采东方情”广告语的著作权归其所有;被告立即停止擅自使用该广告语的侵权行为并公开赔礼道歉;同时以被告半年营业收入逾三亿元为理由,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1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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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上海东方商厦辩称:广告语是商务标语,而非著作权法所指文字作品,故原告本不享有著作权;被告所登广告语有奖征集活动启事属悬赏性质,双方权利义务一经实现,均不应再提任何主张;被告以奖金形式支付报酬后使用原告创作的广告语,是行使所有权的权能,并不构成对原告的侵权,更无须赔偿原告任何损失。

要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kh1d]

【审理结果】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上海东方商厦有限公司以征集启事的方式,通过报刊向社会提出了征集广告语的具体要求及有关奖励办法,原告王定芳依照被告的要求创作应征,并被被告录用授奖,双方之间因此已形成实践性的委托创作合同关系。

由于被告在征集启事中对录用获奖作品的著作权归属未有明确约定,原告在投稿应征时也未作出放弃或转让著作权的允诺,依照1990年《著作权法》的规定,委托创作作品的著作权仍应属受托人即原告所有。

从双方之间所形成的委托创作合同关系看,被告通过录用、授奖等方式,已当然、合法地取得了对获奖广告语的使用权,被告只要是在本企业广告业务范围内使用“世界风采东方情”广告语,并不构成对原告的侵权。

原告以被告半年营业收入逾三亿元为理由要求赔偿人民币1万元,因无损失的事实依据,理由不能成立。

但是,被告在评选结果公告中单方面宣布“获奖作品版权归公司所有”,超出了双方之间委托创作合同约定的内容,应属无效行为,对此,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另外,在原、被告双方所形成的委托创作合同中,对于原告获取使用报酬权、被告对获奖广告语的专有使用权及使用期限等均未加以明确,这些缺陷的存在,不利于维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应依照著作权法的有关规定予以调整、充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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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终,双方当事人在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的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

案例来源:中国法律搜索引擎

【评析】

本案的焦点主要有以下三个:

(1)“世界风采东方情”广告语是否属于文字作品?

这是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

被告认为,广告语是商务标语,而非著作权法所指文字作品,故原告本不享有著作权。

我们认为,广告语是商务用语和广告语是否构成文字作品,这是两个不同层次的问题,二者没有必然的逻辑关系;前者关心的是广告语的用途,它不能决定广告语的作品属性;而后者的判断则需要借助著作权法的规定进行分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1991年)第2条规定:著作权法所称作品,指文学、艺术、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创作成果。

第3条规定:著作权法所称创作,指直接产生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的智力活动。

第4条第1项规定:文字作品,指小说、诗词、散文、论文等以文字形式表现的作品。

文字作品作为首要的和基本的.作品形式,必须首先符合作品的构成要件,即该作品应当是思想或情感的表现;该作品应当具有独创性或原创性;该作品的表现形式应当符合法律的规定。

此三个条件,缺一不可。

本案系争的“世界风采东方情”这句广告语,是根据被告的有奖征集活动而“量身打造”的。

它以文字形式得以表现,既不是依已有的形式复制而来,也不是依既定的程序或程式推演而来,应当可以被认定具有原告的创作个性(这一点也得到了国家版权局的肯认);它亦能以有形形式复制(否则,被告怎么能在广播、电视、报刊、出租汽车、商品包装袋上到处使用?),所以,原告的广告语应当可以被认定符合作品的构成条件,理当受著作权法的保护。

虽然广告语不在《著作权法》列举的文字作品范围之内,但不能就此推定其不属于文字作品,文字作品的概念本身就是开放式的,作品无论附着在何种载体之上,只要该文字形式得以显示其存在,就属于文字作品。

还有必要提及的是,本案系争的广告语只有短短7个字,却也可以成为著作权法中的作品,这就告诉我们,对作品属性的判断和其表达的文字的“数量”并没有必然的关联,无论表达字数的多少,只要符合作品的构成要件,就应当毫不犹豫地认定其为作品,毕竟表达的文字的数量只是反映了一个客观事实。

前几年,一句十分流行的广告词“到处逢人说汉斯”也仅7个字,但也并没有妨碍其拥有作品的地位。

学者就认为,虽然该句广告语和唐诗“到处逢人说项斯”仅有一字之差,但已可见改编者的独到之处,可以认定为是对唐诗的改编。

参见高思:《关于“作品”的几点思考》,载《著作权》,1997(1)。

(2)原、被告之间产生的是何种法律关系?

本案被告通过新闻媒体向社会征集广告语,这种征集行为并不属于著作权法的调整范围,对其法律性质的认定,尚需借助《合同法》的规定。

我们认为,根据合同法基本原理,被告的征集行为类似于合同法中的要约邀请,所谓要约邀请,根据《合同法》第15条,是指“希望他人向自己发出要约的意思表示。

寄送的价目表、拍卖公告、招标公告、招股说明书、商业广告等为要约邀请。

商业广告的内容符合要约规定的,视为要约”。

被告的征集行为明显带有商业广告的性质,至于其内容是否符合要约的规定,则需要再结合要约的定义予以分析。

本案被告在其征集活动启事中明确标明:“奖励办法为:一等奖1名,奖2000元;二等奖2名,各奖500元;三等奖3名,各奖200元;纪念奖20名,给予一定奖励。

截稿日期为同年7月27日。”也就是说,并不是只要应征,即可获得奖励,还需经过被告的遴选。

因此,该启事并不具备要约的条件,该征集行为属于要约邀请性质的商业广告当无异议。

既然征集广告属于要约邀请,那么,因该广告而前来应征的行为,应当属于要约了,即将其为应征而创作的广告语向被告投稿。

倘若应征者的广告语入选,则被告即应履行其在征集广告(即要约邀请)中所提出的承诺。

正因为如此,不能将征集行为与应征入选结果结合在一起,并认定双方之间是著作权法上的委托创作合同关系。

著作权法上的委托创作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依约订立的。

受托人依约定向委托人提供的不是劳务,也不是处理事务,而是特定的作品。

这种特征,在合同法理论中,比较接近于承揽合同的法律性质。

所谓承揽合同,是指承揽人与定作人约定,由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一定的工作,并将工作成果交付给定作人,定作人为此支付报酬给承揽人的合同。

根据合同法基本原理,承揽合同属于诺成合同,即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即可成立,而不是实践合同。

因此,本案主审法院认为被告上海东方商厦有限公司以征集启事的方式,通过报刊向社会提出了征集广告语的具体要求及有关奖励办法,原告王定芳依照被告的要求创作、应征,并被被告录用授奖,双方之间因此已形成实践性的委托创作合同关系,难谓妥当,违背了承揽合同的基本属性。

并且,本案的征集启事也无法代替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委托创作合同,它不可能规定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委托创作法律关系。

它仅是对应征行为产生一定作用,即起到确定入选资格的作用和确定奖励级别、数额的作用。

征集启事在征集者与应征者及应征入选者之间也并不直接产生著作权法律关系。

此外,被告还认为其所登有奖征集活动启事属悬赏性质,双方权利义务一经实现,均不应再提任何主张。

我们认为,被告所认为的“悬赏”性质,不同于债法上的“悬赏广告”。

债法上的悬赏广告,一般认为是广告人以广告的形式声明对完成悬赏广告中规定的特定行为的任何人,给付广告中约定报酬的意思表示。

关于悬赏广告的法律性质,理论上主要有三种学说:1)要约说,认为悬赏广告不是独立法律行为,乃对于不特定人的要约,相对人依对广告指定行为的完成而有承诺的意思实现,因而成立双方之间的合同,相对人基于合同而对广告人享有报酬支付请求权,广告人负有给付报酬的义务。

2)单方行为说,认为悬赏广告为一种单方的民事法律行为,系广告人以一方的意思表示负担债务,以一定行为的完成为其生效要件。

换言之,一定行为的完成,并非对广告而为的承诺,而是债务发生的条件。

3)折中说,认为悬赏广告兼具单方行为与要约行为两种性质,如将悬赏广告的性质专门认定为合同,或者专门认定为单方法律行为,均有不足。

应将符合合同法调整范围的悬赏广告作为合同对待,将不符合合同特征的悬赏广告作为单方法律行为。

在我国司法实践中,通说认为悬赏广告的性质为要约行为或合同行为。

本案中的征集启事,和悬赏广告性质各异,只是一种商业广告而已,千万不可等同。

著作权归属于作者,这是我国著作权法的立法核心。

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的规定,著作权不属于作者享有的作品仅有以下几种特殊情形,即1)法人或非法人单位视为作者的作品;2)职务作品中由法人或非法人单位享有除署名权以外的著作权中其他权利的作品;3)委托创作合同约定著作权归委托人享有的作品。

除此以外,著作权中的财产权利可以依法转移或许可他人使用。

转移,即指《著作权法》(1990年)第19条规定的继承和承受的方式。

许可,即指使用权的许可,通过订立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的方式实现。

本案中原告并没有转让其著作权给被告的行为。

因此,本案被告单方面宣布“获奖作品版权归公司所有”,不符合上述任何一种情况,主审法院认定其这种行为属无效行为,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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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识产权归属合同汇总篇三

1.甲、乙双方经协商同意,对本合同第一条所提及的产品的知识产权(包括但不限于著作权、专利权、商标权)的所有权归甲方享有。

2.甲方有权将上述产品发表、署名、修改;有权将上述产品复制、发行、网络传播、出租、展览、演示、改编、翻译;有权行使由上述产品所产生的著作权的完整权利。

3.甲方有权以其名义单独就上述产品进行商标权、专利权的申请,有权行使基于上述产品所产生的商标权和专利权。

4.乙方享有其相应编写制作课件的署名权。

第三条 权利和义务

1.乙方提交至甲方的各类产品及相关资料应是自主开发完成的产品及相关资料。

乙方提交至甲方的各类产品及相关资料如果是在第三方享有权利的基础上(包括但不限于著作权、商标权、专利权)产生的再创造,应当告之甲方有关该第三方的相关权利及信息,并提交该第三方对乙方的授权许可合同及相关文件资料。

保证没有侵犯任何人的著作权、商标权、专利权、商业秘密等知识产权和其他人身权或财产权。

2.乙方提交至甲方的各类产品及相关资料应当不包含带有政治敏感性、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及相关规定的内容,因出现上述内容而引发的后果由乙方承担。

3.未经甲方许可,乙方不得将提交至甲方的各类产品及相关资料泄露给他人或擅自提交第三方阅览使用;亦不得擅自向第三方转让上述产品及资料。

4.非经甲方许可,乙方不得将上述产品及资料发表、复制、发行、网络传播、出租、展览、演示、改编、翻译;不得以其名义就上述产品进行商标权、专利权的申请,不享有上述产品所产生的商标权益和专利权益。

5.乙方应就甲方为乙方办理甲方委托事宜而向乙方提供的资料、信息承担保密责任,除依据国家法律向有权了解该等资料信息的其他人员提供以外(如法官、检察官等),非经甲方许可,不得向任何组织和个人泄露。

第四条 违约责任

1.甲、乙双方应当严格按照各自的义务履行本合同,如因违反其义务给对方造成经济损失,应承担由此引起的全部法律责任,包括但不限于承担由此所产生的一切纠纷处理费用、诉讼费用、合理的律师费用、和解金额或终审判决中规定由对方承担的赔偿金额等。

2.甲、乙双方对本合同执行过程中所发生的问题应及时协商解决,因延误而造成的损失和费用由责任方承担。

第五条 争议的解决

若就本合同发生争议,甲乙双方应本着友好协商的态度解决,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均可向甲方所在地的人民法院起诉。

第六条 合同的生效及变更

本合同自甲乙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

任何一方要求变更本合同条款,需双方再行协商,以书面形式加以补充附件,该补充附件与本合同具同等法律效力。

未经书面变更的任何内容,不对甲乙双方产生法律效力。

第七条 其它

(一)本合同的合同附件是本合同不可分割的一部分,与本合同具同等法律效力。

(二)本合同未尽事宜,甲乙双方另行协商解决。

(三)本合同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壹份,均具同等法律效力。

甲 方:北京市中医管理局 乙 方:

代表人(签字盖章): 代表人(签字盖章):

课件制作负责人(签字):

地址: 地址:

邮编: 邮编:

年 月 日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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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识产权归属合同汇总篇四

甲方:

乙方:

身份证号:

鉴于乙方受聘于甲方及对甲方应承担的责任,为保护知识产权及确定乙方保护甲方商业秘密的责任,双方本着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相关法律、法规的内容,结合本行业惯例,签订本协议共同遵守。

1、本协议所指的知识产权是指乙方在受聘甲方期间,在执行本单位任务过程中,利用或主要利用甲方的物质、技术、商业秘密等资源条件,所做出的研究开发成果。

2、乙方在甲方工作期间做出的所有职位开发成果应立即向甲方报告。

3、乙方任何职务开发成果的知识产权归甲方所有。

4、乙方同意按照甲方的要求,积极协助甲方为保护取得的职务开发结果、知识产权所需的一切法律行动,包括申请、注册、登记等。

5、乙方在甲方任职期间,利用甲方的物质、技术、商业秘密等资源条件完成的非职务性开发成果归甲方所有。

一、该研究、开发成果同甲方的业务具有竞争性;

二、实际或者可以论证该研究、开发是抢先占用了甲方的研究、开发成果;

三、该研究开发是在乙方的职务开发结果的基础上形成的。

7、乙方在甲方任职期间,非履行甲方交付的任务所取得的研究、开发结果,乙方如主张由其本人对该研究、开发成果享有知识产权,乙方应当及时向甲方申报说明。

8、乙方调入甲方任职,其携带成果的知识产权,可以转让给甲方,但乙方必须写出书面保证,以确保甲方拥有该成果的知识产权,如因此造成侵权纠纷,一切责任由乙方承担。

9、乙方在甲方工作或离开甲方后,均不得侵占甲方的知识产权。

商业秘密的保护

10、本协议所指商业秘密是指甲方拥有的,不为公众所知的所有研究、开发成果及有关技术、市场经营管理等方面的各种信息。

11、乙方在甲方工作期间,应遵守甲方制定的各项秘密规章、制度。对本人履行职务掌握的甲方研制、开发的新产品、新技术、新材料、新工艺等研制进展情况、技术数据等甲方要求保守的商业秘密均不得以任何方式向他人透漏。

12、乙方保证在甲方任职期间保守因工作需要接触或掌握的其他商业秘密,非因工作需要,不得向公司其他技术、管理人员询问、了解其掌握的商业秘密。

13、乙方决不为其他目的而使用甲方的商业秘密,更不得利用甲方商业秘密为甲方的竞争企业工作或通过任何途径泄露给第三方(包括不应知悉该商业秘密的甲方人员)。

14、乙方在甲方任职期间,除非得到批准,不得将自己掌握的技术资料、相关文件带离公司。乙方因工作需要或其他原因调离原工作岗位或离开甲方,应将接触到的所有甲方商业秘密的文档、记录、笔记、数据、及其他媒介形式的资料如数交回给甲方。

15、乙方在离开甲方后(无论何种原因),应替甲方保守商业秘密,不得将其泄露给任何第三方。未经甲方同意,不得利用甲方商业秘密进行生产和经营,或进行新的研究和开发,直到这些信息在本行业成为公知性信息为止。

16、乙方在甲方聘用期间,决不直接或间接从事同甲方业务具有竞争性的业务,决不同时接受甲方竞争对手的聘用,决不对甲方的竞争对手提供(无论是直接或间接的)咨询性、疑问性服务。

17、乙方保证与甲方终止劳动关系后两年内不到同甲方处于竞争状态的公司担任与在甲方期间所承担工作同种类工作。

附则

18、本协议所指聘用期(含试用期)包括乙方在正常工作时间以外加班的时间,无论加班场所是否在甲方工作场所内。乙方离开甲方时间,是甲乙双方终止或解除聘用关系的时间为准。

19、乙方辞职需提前两个月向甲方提出书面申请,经甲方同意,办理有关交接手续事宜后方可离职。

20、若乙方违反该协议内容,给甲方造成经济损失,应赔偿甲方损失,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21、本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双方签字后生效。

甲方(公章):_________乙方(公章):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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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识产权归属合同汇总篇五

乙方:

一、双方确认,乙方在与甲方签订的合同期内,因履行职务或者主要利用甲方提供的工作环境、工作条件,工作信息等产生的如:教案、书籍、杂志、作品、开发的软件、发明创造、实用新型以及技术秘密或商业秘密信息等,有关的知识产权均归甲方所有。甲方可以在其业务范围内充分自由地使用这些教案、书籍、杂志、作品、开发的软件、发明创造、实用新型以及技术秘密或商业秘密信息等著作品,同时还可进行经营或向第三者转让,由此产生的收益归甲方所有。乙方应当依甲方要求,提供一切必要地的信息和采取一切必要的行动,包括但不限于申请、注册、登记,协助甲方取得和使用有关的知识产权。

二、教案、书籍、杂志、作品、开发的软件、发明创造、实用新型以及技术秘密或商业秘密信息等,有关的发明权、署名权(依照法律规定应由甲方署名的除外)等精神权利由作为发明人、创作人或开发人的乙方享有,甲方尊重乙方的精神权利。

三、本协议有效期与乙方签订的聘用合同期间相同。但本协议约定甲方行使权利期限超过乙方聘用期的,依然有效。

四、乙方不得妨碍、阻止或干扰甲方依据法律和本协议适用、转让相关知识产权。

五、乙方保证在聘用关系解除或终止时,无条件返还属于甲方及甲方所述单位的包括但不限于下列各项文件、资料(包括:教材、书籍等)报告、企划方案、软盘、图纸及其复印件和拷贝,并保证不自行保留或交给非甲方指定人员及任何第三人,不论该项研发处于何种阶段。

六、违约责任

1、乙方违反本协议约定,视为违约。

2、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如下:

(2)未造成实际损失的,乙方支付损害赔偿5万元。

七、本协议未尽事宜以劳动合同为准。

八、本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持一份。每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九、乙方确认:本协议签署前已经仔细阅读本协议,并了解本协议中的名词概念和内涵,知悉本协议签署后的法律后果。

甲方: 乙方:

时间: 时间:

知识产权归属合同汇总篇六

1. 任职前的发明和作品

1.1 定义:任职前发明作品是指乙方在受雇于甲方之前所创作的且为乙方所拥有的与甲方的业务、产品、研究和开发有关且未转让给甲方的所有发明、原创作品(包括但不限于计算机软件)、开发、改进、商业秘密等。

1.2 披露:除非有任何在先的保密协议限制乙方向甲方披露任职前发明作品,否则,乙方应就任职前发明作品及其所附的任何权利行使的限制向甲方做出声明,并将记录这些内容的列表以附表的形式附在本协议后。乙方承诺在附表所做的陈述是真实、完整的。在遵照本款前述披露要求的前提下,如乙方未进行相应的告知且未附上该附表,即表示乙方并无此种任职前发明作品。

1.3 保留:乙方保留对任职前发明作品的完全的所有权及相关的知识产权,同时,任职前发明作品将不得被界定为由甲方享有知识产权或其他相关权利的资产。但乙方若在甲方任职期间,向第三方转让任职前发明作品,在同等条件下,甲方应当享有优先受让权。

1.4 许可

1.4.1 许可:在乙方于甲方任职期间,如乙方将任职前发明作品运用到甲方的计算机软件、产品、工艺或机器装置(以下称“甲方产品”)中,则甲方将被视作授予一项许可,有权对上述所涉任职前发明作品(“所涉任职前发明作品”)进行制作、委托他人制作、修改、使用和销售,无论所涉任职前发明作品是作为甲方产品一部分或与甲方产品有关。前句所述授予甲方的许可应当是非独占的、免专利许可费的、不可撤销的、永久的、全球性的许可。

1.4.2 责任:乙方应当保证其对所涉任职前发明作品具有合法的处分权。若任何第三方向甲方提起与所涉任职前发明作品相关的权利主张,则乙方应当赔偿甲方,使之免遭任何的赔偿、费用、支出和责任的损失。

1.4.3 限制:乙方向第三方转让所涉任职前发明作品,应当向第三方告之甲方享有的非独占的、免专利许可费的、不可撤销的、永久的、全球性的许可,并保证甲方始终享有该等许可。

2.任职期间及之后的发明和作品

2.1 职务发明

(1) 在本职工作中完成的发明创造;

(2) 履行甲方交付的本职工作之外的任务所完成的发明创造;

(3) 利用甲方的物质技术条件完成的发明创造;

(5) 其他任何与甲方业务有关的发明创造。

上述条款(3)中所称的甲方的物质技术条件,是指甲方的资金、设备、零部件、材料或者不对外公开的技术资料、数据等。

2.1.2 职务发明的专利申请权和专利权及其他相关的知识产权属于甲方。

2.2 职务作品

2.2.1 职务作品是指乙方为完成甲方的.工作任务所创作的作品,包括但不限于文章、工程设计图、产品设计图、示意图、计算机软件等。

2.2.2 除非本协议另有规定,职务作品的署名权属于乙方,其着作权的其他权利由甲方享有。前句所述着作权的其他权利,包括但不限于发表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复制权、发行权、信息网络传播权、改编权等。

2.3 计算机软件职务作品的特别规定

2.3.1 计算机软件是指计算机程序及其有关文档。

(1) 针对本职工作中明确指定的开发目标所开发的软件;

(2) 开发的软件是从事本职工作活动中所预见的结果或自然的结果;

(3) 主要使用了甲方的资金、专用设备、未公开的专门信息等物质技术条件所开发并由甲方承担责任的计算机软件。

2.4 非职务发明作品

2.4.1 非职务发明作品是指乙方在甲方任职期间,由乙方单独或联合他人构思、开发或实践所得的,不属于上述2.1款、2.2款和2.3款规定的发明和作品,并且不论该等发明或作品是否可申请专利或是否可依着作权法或其它相关法律获得注册登记等。

2.4.2 乙方同意在将任何与上述非职务发明作品有关的所有权/着作权和其它相关的权利、利益向第三方进行转让时,同等条件下,甲方或甲方指定的人具有优先受让权,但是乙方和他人共同享有所有权和/或知识产权的除外。

2.5 通知和披露

2.5.1 乙方应当自职务发明/职务作品完成之日起的五日内通知甲方。

2.5.2 乙方同意自非职务发明作品完成之日起五日内,将全部有关该非职务发明作品的资料以书面方式充分披露给甲方。

2.6 记录的保存

乙方同意保存并维护其在甲方任职期间的、所有有关乙方独自或与他人合作获得的所有发明作品的最新的完整书面记录资料。

3. 专利及着作权登记

3.1 乙方同意协助甲方或其指定之人,由甲方付费,在任何可能的国家,用各种适当的方式,保护甲方的职务发明/职务作品,及甲方在受让后取得的任职前发明作品、非职务发明作品上的权利及与任何国家相关的任何着作权、专利或其它的知识产权。这里的“协助”包括向甲方或其指定之人提供所有相关的信息和数据,以及签署甲方或其指定之人认为必要的申请书、表格、转让协议和其它文书,并采取其他必要的措施。乙方同意,在本协议终止后,在乙方能力范围内,乙方仍负有本款规定的协助义务。

3.2 如果因乙方丧失行为能力或其它原因,以致甲方不能取得乙方签字去申请、或进行有关转让给甲方的发明或原创性着作在任何中国或外国的专利或着作权登记的申请时,乙方不可撤销地指定甲方及其正式授权的官员或代理人作为乙方的全权代理人,代表乙方签署并提交任何该等申请,从事所有其它法律允许的行为以促成专利证书的核发或着作权的成功登记,并确保其法律效果等同于乙方亲自执行。

二、归还甲方文件

乙方同意离开甲方时,应向甲方归还(并且不会保留、另行研制或交给他人)所有的装置、档案、数据、记录、报告、列表、商业信函、说明书、图表、设计图、草稿、原料、设备,其它文件或财产及应该归还甲方的一切物品,或任何乙方任职期间就前述各项内容所做的复制品或者其它属于甲方或其承继人或指定人员的所有物品。

三、对新雇主的通知

若乙方与甲方解除劳动关系劳务关系,乙方承诺向乙方新雇主告知有关乙方在本协议下的义务;并同意甲方对乙方新雇主发出通知书,通知该新雇主有关乙方在本协议下的义务。

四、陈述与保证

为执行本协议,乙方同意签署任何适当的协议或采取任何必要的行动,乙方承诺未曾签订且将不签订任何与本协议利益相悖的口头或书面协议。

5. 违约救济

5.1 乙方违反本协议的规定,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人民币伍(5)万元。

5.2 乙方违反本协议的规定,并对甲方造成经济损失,支付的违约金不足以抵偿甲方的实际损失的,甲方有权就不足部分予以追偿。

5.3 乙方承认前述5.2款规定的损害赔偿尚不能构成对其违约行为的足够救济,甲方可以通过获得禁令或其他同等的救济方式修正、弥补或预防乙方的违约行为。该等救济方式不应被视为对违约行为可采取的排他性的救济方式,而应作为对法律允许的其他救济方式的补充。

6. 法律适用

6.1 本协议的履行及解释,以及双方基于本协议而产生的法律关系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并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进行解释。

7.其它条款

7.1 可分割性:不管任何原因,本协议的任何条款或规定被判定为无效时,除非该条款或规定的无效在实质上已影响整个合同的继续履行,该无效性并不影响于任何其它的条款和规定,并且该无效条款和规定应被视为已从本协议中删除。双方经协商可以另行签订补充协议对相关事宜进行约定。

7.2 文本:本协议一式两份,各方各执一份。

7.3 标题:本协议中的所有条款的标题只是为了方便阅读,不能以任何形式作为对本协议的解释或影响本协议的含意。

7.4 生效:本协议自双方签署之日起生效。通过签署本协议,乙方宣称完全理解并同意遵守本协议的条款。

(以下无正文,后附签字页)

(协议签字页,此页无正文)

双方特此于文首记载日期签署本协议。

甲方:汉海信息技术(上海)有限公司 乙方:[xxx]

授权代表签字: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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