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心得(优秀5篇)

202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心得(优秀5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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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23-09-26 09:28:46

上传者:碧墨 202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心得(优秀5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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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心得篇一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细则(2)

第十六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本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不得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第十七条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负有下列职责:

(一)建立、健全本单位安全生产责任制;

(二)组织制定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三)保证本单位安全生产投入的有效实施;

(四)督促、检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及时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

(五)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六)及时、如实报告生产安全事故。

第十八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的'安全生产条件所必需的资金投入,由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或者个人经营的投资人予以保证,并对由于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不足导致的后果承担责任。

第十九条矿山、建筑施工单位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超过三百人的,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在三百人以下的,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或者委托具有国家规定的相关专业技术资格的工程技术人员提供安全生产管理服务。

生产经营单位依照前款规定委托工程技术人员提供安全生产管理服务的,保证安全生产的责任仍由本单位负责。

第二十条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必须具备与本单位所从事的生产经营活动相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

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建筑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由有关主管部门对其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后方可任职。考核不得收费。

第二十一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保证从业人员具备必要的安全生产知识,熟悉有关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掌握本岗位的安全操作技能。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的从业人员,不得上岗作业。

第二十二条生产经营单位采用新工艺、新技术、新材料或者使用新设备,必须了解、掌握其安全技术特性,采取有效的安全防护措施,并对从业人员进行专门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第二十三条生产经营单位的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方可上岗作业。

特种作业人员的范围由国务院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确定。

第二十四条生产经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以下统称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安全设施投资应当纳入建设项目概算。

第二十五条矿山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应当分别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安全条件论证和安全评价。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心得篇二

第五十一条生产经营单位与从业人员订立的劳动合同,除载明有关保障从业人员劳动安全、防止职业危害以及依法为从业人员办理工伤保险等事项外,还应当对从业人员必须遵守生产经营单位依法制定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操作规程作出规定。

第五十二条从业人员有权向生产经营单位了解下列事项:

(一)作业场所和工作岗位存在的危险因素;

(三)发生直接危及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况时的应急措施。

第五十三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本单位在改善安全生产条件、防范生产安全事故、参加抢险救援等方面表现突出的从业人员,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五十四条从业人员在作业前,应当检查本岗位作业场所的安全状况,发现不安全因素或者事故隐患应当立即处理;不能处理的,应当立即报告单位负责人。接到报告的人员应当及时予以处理。

从业人员在交接班时,应当做好生产设备、设施以及安全设备运行情况的确认工作。

从业人员在作业过程中,必须正确佩戴和使用劳动防护用品。

第五十五条生产经营单位的工会参与安全生产工作。没有建立工会的,应当选举至少一名从业人员作为安全生产代表。

工会或者安全生产代表履行下列安全生产职责:

(一)参与本单位有关安全生产决策;

(二)参加本单位安全生产会议,提出意见建议;

(三)向本单位反映从业人员诉求,维护从业人员安全生产合法权利;

(四)根据需要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生产经营单位有关安全生产事项;

(五)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五十六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邀请工会定期参加本单位安全生产检查工作。

建设单位组织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应当邀请工会派员参加。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心得篇三

第十二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安全生产法》和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不得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第十三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开展安全文化建设,培养从业人员安全意识、安全责任、安全行为,形成零违章、零偏差操作安全行为习惯,发挥安全文化的引领推动作用。

第十四条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责任制应当涵盖全体人员和全部生产经营活动,其主要内容如下:

(一)主要负责人及其他分管负责人的安全生产责任;

(二)各部门负责人的安全生产责任;

(三)岗位作业人员的安全生产责任;

(四)其他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责任;

(五)安全生产责任考核标准及奖惩措施;

(六)其他应当明确的内容。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每年对安全生产责任制落实情况进行监督考核。考核结果应当在本单位公示,并向从业人员通报。

第十五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下列安全生产管理制度、操作规程:

(一)安全生产会议制度;

(二)安全生产资金投入保障制度;

(三)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制度;

(四)安全生产风险分级管控制度;

(五)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

(六)重大危险源管控制度;

(七)危险作业管理制度;

(八)劳动防护用品采购、配备和使用管理制度;

(九)安全设备管理制度;

(十)特种作业人员管理制度;

(十一)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报告和调查处理制度;

(十二)岗位操作规程;

(十三)其他保障安全生产的制度、规程。

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等单位还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建立健全相关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操作规程。

第十六条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除履行《安全生产法》第十八条规定的职责外,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本单位安全生产责任制的监督考核;

(二)定期研究安全生产工作,向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报告安全生产情况;

(三)建立健全本单位安全生产风险分级管控和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机制;

(四)推进本单位安全文化建设;

(五)配合有关人民政府或者部门开展生产安全事故调查,落实事故防范和整改措施;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工作职责。

第十七条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以及安全生产管理人员除履行《安全生产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职责外,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或者参与本单位安全生产责任制的考核,提出健全完善安全生产责任制的建议;

(二)督促落实本单位安全生产风险管控措施和重大事故隐患整改治理措施;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工作职责。

第十八条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或者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应当保证本单位下列安全生产资金投入:

(一)从业人员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经费;

(二)为从业人员配备劳动防护用品的经费;

(三)安全设备维护、保养、检测的支出;

(四)重大危险源检测、评估、监控的支出;

(五)安全生产风险评估、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技术措施的支出;

(六)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和物资及其维护、保养的支出;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资金投入。

第十九条国务院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推进相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

危险物品的生产、储存单位,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道路运输单位以及规模以上其他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开展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安全生产标准化分一级、二级、三级,一级为最高级。具体评定办法由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制定前款规定以外生产经营单位开展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的办法。

达到标准化二级及以上等级的生产经营单位,可以按照有关规定直接办理安全生产行政许可的延期手续;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采取其他方式,鼓励生产经营单位开展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工作,提高自主管理安全生产的水平。

工伤保险费率与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挂钩。具体办法由国务院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会同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制定。

第二十条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道路运输单位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其从业人员50人以上的,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不低于从业人员2%的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不足50人的,可以不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但应当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设置、配备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一条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道路运输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自任职之日起10日内告知主管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并按照有关安排参加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

危险物品的生产、储存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单位应当逐步配备或者聘请取得注册安全工程师资格的人员从事安全生产管理工作;其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取得相关专业注册安全工程师资格证书的,可以直接向主管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领取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证书。

国家鼓励设立注册安全工程师事务所,为生产经营单位提供技术、管理服务。

第二十二条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工作,由生产经营单位组织实施。不具备教育和培训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可以委托安全生产培训机构或者其他具备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第二十三条从事安全生产培训的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开展培训活动。从事特种作业人员培训或者其他需要开展现场实际操作培训的机构,应当符合有关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规定的条件。

国家鼓励安全生产培训机构建立行业协会,实行自律管理。

第二十四条国家对特种作业人员的范围实行目录管理。特种作业人员目录由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确定、公布并适时修订。

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专门的理论知识和现场实际操作培训,并经考核合格,取得相应资格,方可持证上岗作业。

特种作业人员安全作业培训大纲及考核标准,由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第二十五条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建立全国统一的特种作业人员、注册安全工程师登记和查询系统。

第二十六条生产经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以下统称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安全设施投资应当纳入建设项目概算。

第二十七条新建、改建、扩建危险物品生产、储存建设项目(含生产、储存装置)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可接受风险评估,确定建设项目与周边生产、生活区域及重要生产、生活设施的安全距离。

第二十八条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设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经有关部门审查,审查部门及其负责审查的人员对审查结果负责。

第二十九条建设项目应当由取得相应资质的施工单位进行施工,并按国家有关规定实施工程监理。有关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建设项目施工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按照职责分工,通过随机抽查或者在有关安全生产行政审批中进行专门审查等方式,加强对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验收活动和验收结果的监督核查。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一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在明显位置设置公告栏,公布有关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岗位操作规程、事故应急预案的主要内容。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向有关从业人员发放告知卡,告知其作业岗位存在的危险因素、防范措施及应急处置等内容。

公众聚集场所的经营管理单位应当采取播放安全告知、张贴安全须知或者设置安全警示标志等方式,向社会公众进行安全提示。

第三十二条矿山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金属冶炼、城市轨道交通运营等单位应当建立安全设备档案,记录本单位安全设备及其安装、使用、检测、维修、改造和报废等情况,并按照规定期限保存。

第三十三条海洋石油开采特种设备、矿山井下特种设备安装、使用的监督管理,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实施。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制定。

第三十四条国务院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制定相关行业、领域重大危险源的辨识标准,监督、指导生产经营单位加强对重大危险源的安全管理。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将本单位重大危险源及有关安全措施、应急措施报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

第三十五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安全生产风险分级管控制度,定期开展安全生产风险评估和危害辨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排查安全生产风险,并将安全生产风险区分为不同等级严格管控。重大安全生产风险及其管控情况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报告。

第三十六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定期组织开展事故隐患的排查,并落实整改措施、责任人员、资金投入、整改时限和应急预案,及时消除事故隐患。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如实记录,并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

第三十七条国务院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制定相关行业、领域重大事故隐患的判定标准。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重大事故隐患治理督办制度,督促生产经营单位消除重大事故隐患;对因外部因素影响致使生产经营单位自身难以排除的重大事故隐患,应当进行必要的协调或者支持。

第三十八条生产经营单位对排查发现的重大事故隐患,应当根据需要采取暂时停产停业、停止使用相关设施、设备等措施;隐患排除后,生产经营单位应当组织进行重大事故隐患治理效果评估,经评估合格后方可恢复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

对监督检查中发现的重大事故隐患,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依法采取责令暂时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相关设施、设备等措施;隐患排除后,经审查同意,方可恢复生产经营和使用。

第三十九条对现有技术条件下难以实现有效治理的重大事故隐患,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提请有关地方人民政府组织专家进行论证。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专家论证结论,对有关生产经营单位作出关闭、停产、搬迁等决定,并组织有关部门实施。

第四十条生产经营单位的生产经营场所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通风系统、疏散通道、安全出口符合紧急疏散、救援要求;

(五)法律、法规或者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四十一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确保生产经营设施、设备及相关安全设备符合以下要求:

(一)电气设备、线路安装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规定;

(二)有爆炸危险的工作场所使用防爆型电气设备;

(三)安装、配备必要的安全设备,并定期检查更换;

(四)法律、法规或者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四十二条生产经营单位进行有限空间作业、临近高压输电线路作业、危险场所动火作业、爆破作业、吊装作业等危险作业时,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制定作业方案,经本单位有关负责人审查同意;

(二)确认现场作业条件符合安全作业要求;

(三)确认作业人员的上岗资格、身体状况及配备的劳动防护用品符合安全作业要求;

(四)向作业人员说明现场危险因素、作业安全要求及应急措施;

(五)安排专门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发现危及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况时,采取应急措施,立即停止作业并撤出作业人员。

第四十三条生产经营单位必须遵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强制性规定,依照相关的操作规程和安全管理规定组织生产作业,严禁违章指挥或者强令从业人员冒险作业,严禁超过核定的生产能力、强度或者定员作业。

第四十四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劳动防护用品的配备标准、选用规则,为从业人员配备劳动防护用品。

生产经营单位为从业人员配备的劳动防护用品,必须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劳动防护用品的采购、验收、保管、发放、使用、报废等管理制度,并督促、教育从业人员正确佩戴和使用劳动防护用品。

第四十五条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的,应当与承包方或者承租方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在承包合同、租赁合同中约定各自的安全生产责任,但不得将应当承担的安全生产管理责任以协议方式转嫁给承包方或者承租方。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履行下列安全生产管理职责:

(一)查验承包方或者承租方的生产经营范围和有关资质;

(三)统一协调管理承包方、承租方的安全生产工作;

(四)定期检查承包方、承租方的安全生产状况,发现问题及时督促整改;承包方、承租方拒不整改的,立即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

同一建筑物内的多个生产经营单位共同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进行管理的,由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依照委托协议承担其管理范围内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

第四十六条生产经营单位将本单位生产经营活动全部委托其他生产经营单位进行管理的,应当与受托方签订协议,约定各自的安全生产责任;协议中关于委托方或者受委托方不承担安全生产责任的约定无效。

第四十七条宾馆、饭店、商场、集贸市场、歌舞厅、网吧、影剧院、体育场馆、旅游区以及医院、学校、养老院、福利院、托儿所、幼儿园等场所,应当符合以下规定:

(一)不得改变建筑物的主体和承重结构;

(二)设置标志明显的安全出口和符合疏散要求的疏散通道,并确保畅通;

(四)有关负责人能够熟练使用应急广播和指挥系统,掌握应急救援预案的全部内容;

(六)实际容纳的人员不超过规定的容纳人数;

(七)法律、法规或者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四十八条生产经营单位承办大型群众性活动的,应当制定活动方案和应急预案,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审批、备案手续。

活动举办期间,承办单位应当落实各项安全措施,保证活动场所的设备、设施安全运转,配备足够的工作人员维持现场秩序,确保参加活动的人数在安全条件允许的范围内。

第四十九条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交通运输、建筑施工、民用爆炸物品、金属冶炼、渔业生产以及其他发生事故后可能对社会公众造成严重危害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鼓励其他生产经营单位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制定。

鼓励矿山、建筑施工等生产经营单位为从业人员投保安全生产意外伤害保险。

第五十条生产经营单位发生合并、分立、解散、破产、搬迁等情形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处置有关危险物品及相关设施、设备。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心得篇四

自事故发生之日起30日内,事故造成的伤亡人数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补报。道路交通事故、火灾事故自发生之日起7日内,事故造成的伤亡人数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补报。

第十四条事故发生单位负责人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启动事故相应应急预案,或者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

第十五条事故发生地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接到事故报告后,其负责人应当立即赶赴事故现场,组织事故救援。

第十六条事故发生后,有关单位和人员应当妥善保护事故现场以及相关证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事故现场、毁灭相关证据。

因抢救人员、防止事故扩大以及疏通交通等原因,需要移动事故现场物件的,应当做出标志,绘制现场简图并做出书面记录,妥善保存现场重要痕迹、物证。

第十七条事故发生地公安机关根据事故的情况,对涉嫌犯罪的,应当依法立案侦查,采取强制措施和侦查措施。犯罪嫌疑人逃匿的,公安机关应当迅速追捕归案。

第十八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值班制度,并向社会公布值班电话,受理事故报告和举报。

第三章事故调查

第十九条特别重大事故由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授权有关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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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心得篇五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生产安全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落实生产安全事故责任追究制度,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有关法律,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造成人身伤亡或者直接经济损失的生产安全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适用本条例;环境污染事故、核设施事故、国防科研生产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根据生产安全事故(以下简称事故)造成的人员伤亡或者直接经济损失,事故一般分为以下等级:

(四)一般事故,是指造成3人以下死亡,或者10人以下重伤,或者1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

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可以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事故等级划分的补充性规定。

本条第一款所称的“以上”包括本数,所称的“以下”不包括本数。

第四条事故报告应当及时、准确、完整,任何单位和个人对事故不得迟报、漏报、谎报或者瞒报。

事故调查处理应当坚持实事求是、尊重科学的原则,及时、准确地查清事故经过、事故原因和事故损失,查明事故性质,认定事故责任,总结事故教训,提出整改措施,并对事故责任者依法追究责任。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严格履行职责,及时、准确地完成事故调查处理工作。

事故发生地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支持、配合上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的事故调查处理工作,并提供必要的便利条件。

参加事故调查处理的部门和单位应当互相配合,提高事故调查处理工作的效率。

第六条工会依法参加事故调查处理,有权向有关部门提出处理意见。

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和干涉对事故的报告和依法调查处理。

第八条对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中的违法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监察机关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举报,接到举报的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处理。

第二章事故报告

第九条事故发生后,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应当立即向本单位负责人报告;单位负责人接到报告后,应当于1小时内向事故发生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报告。

情况紧急时,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可以直接向事故发生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报告。

第十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依照下列规定上报事故情况,并通知公安机关、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工会和人民检察院:

(三)一般事故上报至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依照前款规定上报事故情况,应当同时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以及省级人民政府接到发生特别重大事故、重大事故的报告后,应当立即报告国务院。

必要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可以越级上报事故情况。

第十一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逐级上报事故情况,每级上报的时间不得超过2小时。

第十二条报告事故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事故发生单位概况;

(二)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以及事故现场情况;

(三)事故的简要经过;

(五)已经采取的措施;

(六)其他应当报告的情况。

第十三条事故报告后出现新情况的,应当及时补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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