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工作方案(实用5篇)

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工作方案(实用5篇)

ID:4444395

时间:2023-10-09 12:49:36

上传者:曼珠 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工作方案(实用5篇)

为有力保证事情或工作开展的水平质量,预先制定方案是必不可少的,方案是有很强可操作性的书面计划。大家想知道怎么样才能写一篇比较优质的方案吗?以下是小编给大家介绍的方案范文的相关内容,希望对大家有所帮助。

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工作方案篇一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管理,维护首都社会秩序、公共安全和社会稳定,保护国家、集体财产和公民生命、财产安全,促进经济和社会协调发展,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的安全管理。安全生产、消防、集会游行示威以及其他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前款所称大型群众性活动(以下简称大型活动),是指租用、借用或者以其他形式临时占用场所、场地,面向社会公众举办的文艺演出、体育比赛、展览展销、招聘会、庙会、灯会、游园会等群体性活动。

第三条大型活动的安全工作应当遵循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

大型活动承办者对其承办活动的安全负责,承办者的主要负责人为大型活动的安全责任人;主办者及其他参与大型活动的单位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安全职责。政府依法承担监管职责。

第四条本市对单场次参加人数一千以上的大型活动实行安全许可。

第五条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大型活动安全工作的领导,必要时建立综合协调工作机制,督促政府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对大型活动安全工作的监督管理职责,沟通信息,及时协调、解决大型活动安全管理中的重大问题。

公安机关是大型活动安全许可的实施机关,对大型活动的安全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安全生产、质量技术监督、卫生、工商行政管理、住房和城乡建设、商务、文化、体育、教育、旅游、园林绿化、交通等有关部门和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组织,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市人民政府确定的职责,对大型活动安全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六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加强与大型活动安全有关的法律、法规和安全知识的宣传,增强有关单位、个人及社会公众的安全意识和安全防范能力。

第七条鼓励与大型活动有关的行业协会加强行业自律和自我服务,制定行业规范和技术标准,开展安全教育和培训活动,指导其会员单位建立安全责任制度,履行安全职责。

第二章安全职责

第八条大型活动承办者应当履行下列安全职责:

(二)建立并落实安全责任制度,明确安全措施、岗位安全职责;

(三)配备与大型活动安全工作需要相适应的专业保安人员及其他安全工作人员;

(四)为大型活动的安全工作提供必需的物质保障;

(五)组织实施现场安全工作,开展安全检查,发现安全隐患及时消除;

(七)接受公安等有关部门的指导、监督和检查,及时消除安全隐患;

(八)保障临时搭建的设施、建筑物的安全,消除安全隐患;

(九)按照实施安全许可的公安机关的要求,配备必要的安全检查设备,对参加大型活动的人员进行安全检查,对拒不接受安全检查的拒绝其进入。

第九条大型活动由主办者直接承办的,主办者履行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安全职责。

大型活动由主办者委托其他单位承办的,应当选择有资质、具备相应能力和条件的承办单位,接受委托的承办单位履行承办者的安全职责。主办者应当与承办者签订安全协议,明确各自的具体职责,落实安全工作;确定专门人员监督、检查承办单位安全责任和安全措施的落实情况,协调解决存在的问题并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支持承办者落实安全职责和安全措施,并不得向承办者提出可能危及大型活动安全的要求。

第十条大型活动场所管理者应当履行下列安全职责:

(三)配备应急广播、照明设施,并确保完好、有效;

(四)对停车设施不得挤占、挪用,并维护安全秩序;

(五)保证安全防范设施与大型活动安全要求相适应;

(六)配备专业工作人员,保证重点部位安全和重要设施正常运转。

第十一条承担大型活动安全风险评估的机构应当根据保障大型活动安全相关标准,结合大型活动的实际情况开展风险评估。风险评估报告的内容应当包括发生安全事故的可能性、安全风险程度及防范和控制风险的建议等事项。

安全风险评估机构应当具备相应专业能力和条件。

第十二条承担大型活动安全服务的保安服务公司应当按照相关标准提供规范的服务,并按照保安服务合同的规定履行大型活动安全服务职责。

第十三条公安机关在大型活动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中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大型活动安全许可和安全监督管理的工作规范和标准,并向社会公布;

(二)制定大型活动安全监督方案和突发事件应急处置预案;

(三)建立大型活动不良安全信息记录制度,并向社会公布;

(四)审核许可申请材料,实地勘验活动场所;

(五)在大型活动举办前,对活动场所组织专项安全检查,发现安全隐患的责令改正;

(七)对安全工作人员进行宣传、教育;

(八)根据公共安全需要组织相应警力,维持活动现场周边的治安、交通秩序;

(十)依法查处大型活动中的违法犯罪行为。

第三章安全许可

第十四条大型活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承办者在举办大型活动的`二十个工作日前向公安机关申请安全许可:

(一)拟印制、发售票证一千张以上的;

(二)组织参加人数一千以上的;

(三)其他预计参加人数一千以上的。

第十五条大型活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承办者应当向市公安机关申请安全许可:

(一)举办场所跨区、县的;

(二)预计参加人数一万以上的文艺演出、体育竞赛;

(三)展位总数在二千以上的展览、展销。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大型活动,承办者应当向举办所在地区、县公安机关申请安全许可。

第十六条承办者申请大型活动安全许可时,应当向公安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一)承办者合法成立的证明及安全责任人的身份证明;

(三)场所租赁、借用协议;

(四)大型活动方案及其说明、安全工作方案。

第十七条大型活动方案内容应当包括活动的时间、地点、内容、组织方式。大型活动须经有关部门事先批准的,附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

第十八条大型活动安全工作方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安全风险预测或者评估报告、现场平面图;

(二)安全工作人员的数量、任务分配和识别标志;

(三)活动场所消防安全措施;

(四)活动场所可容纳的人员数量以及活动预计参加人数;

(五)治安缓冲区域的设定及其标志;

(六)票证管理方案和样本、入场人员的票证查验和安全检查措施;

(七)车辆停放、疏导措施;

(八)现场秩序维护、人员疏导措施;

(九)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十)安全协议文本。

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工作方案篇二

第九条大型群众性活动的承办者对其承办活动的安全负责,承办者的主要负责人为大型群众性活动的安全责任人。

政府部门、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或者其他组织举办活动的,应当明确承办者;未明确的,由举办者承担承办者的安全责任。

第十条承办者应当履行下列安全职责:

(一)选择具备相应安全条件的活动场所,建立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责任制度;

(三)对大型群众性活动进行安全风险评估,并提供风险评估报告;

(六)保障临时搭建的设施、建(构)筑物及特种设备的使用安全;

(七)按照核准的活动参加人数、划定的区域发放或者出售门票;

(九)为大型群众性活动的安全工作提供必要的经费、物资保障;

(十一)其他有关大型群众性活动的安全工作职责。

第十一条对大型群众性活动进行安全风险评估,应当对活动现场踏堪调查,走访调查活动各参与方,全面掌握评估资讯;按照规范格式,客观撰写安全风险评估报告,提出具体风险及解决对策方案。

安全风险评估报告的内容应当包括发生公共安全事故的可能性、安全风险等级及风险防控措施等事项,并对活动场所周边交通、治安等条件及影响进行综合分析。

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风险评估、安全风险等级工作规范由省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制定并公布。

第十二条大型群众性活动的场所管理者应当履行下列安全职责:

(四)提供必要的停车场地,并维护相应的安全秩序;

(五)保证重点部位安全和重要设施正常运转;

(六)其他有关大型群众性活动的安全工作职责。

第十三条公安机关应当履行下列安全管理工作职责:

(二)制定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监督方案和突发事件应急处置预案;

(三)建立大型群众性活动不良安全信息记录制度;

(六)指导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工作人员的教育培训;

(七)对大型活动票证实施监管;

(八)根据公共安全需要组织相应警力,维持活动现场及周边的治安、交通秩序;

(九)依法查处大型群众性活动中的违法犯罪行为,及时处置可能导致安全事故或者危害公共安全的紧急情况和其他突发事件。

第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四)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大型群众性活动使用的特种设备的安全监督管理;

(五)交通运输部门负责协调大型群众性活动公共交通资源支持;

(六)环境保护部门负责大型群众性活动可能产生的环境污染的统一监督管理;

(七)文化部门负责大型群众性文艺演出活动内容的安全监督管理;

(八)体育部门负责大型群众性体育比赛活动和所涉及体育设施的安全监督管理;

(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大型群众性活动现场的食品药品的安全监督管理;

(十一)气象部门负责提供与大型群众性活动有关的气象、灾害信息;

(十二)新闻出版广电部门负责指导、管理和协调活动新闻报道工作;

(十三)国家安全部门负责对活动中发生的危害国家安全的行为进行查处;

(十四)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履行对大型群众性活动的安全监督管理职责。

第十五条供水、供电、供气、通信等部门负责大型群众性活动供水、供电、供气、通信等方面的保障工作,并加强活动现场及周边区域有关管道、线路设施的安全检查,确保安全。

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工作方案篇三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条承办者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三)超过核准的活动参加人数、划定的区域发放或者出售门票的;

(四)未能保证临时搭建的设施、建(构)筑物及特种设备的使用安全的;

(六)未落实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工作方案有关要求的;

(七)未按规定对进入大型群众性活动场所的人员、物品、车辆实施安全检查的;

(八)未按规定设置治安缓冲区域或者在该区域开展活动的;

(九)发现进入大型群众性活动现场的人员达到或者超过核准人数时,未及时采取相应措施的。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承办者将已经安全许可的大型群众性活动转让他人承办的,由公安机关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依法予以没收。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大型群众性活动场所管理者对监控录像资料未保存30日以上的,由公安机关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未依法履行相应的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由同级人民政府予以通报批评,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在履行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管理职责中,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工作方案篇四

大型群众性活动的具体范围按照《条例》第二条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大型群众性活动的安全管理应当遵循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坚持承办者负责、政府监管的原则。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大型群众性活动的安全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商务、文化、体育、教育、旅游、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综合行政执法)、卫生计生、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气象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大型群众性活动的有关安全管理工作。

第五条大型群众性活动的承办者对所承办活动的安全负责,承办者的主要负责人为大型群众性活动的安全责任人。

主办者直接承办大型群众性活动的,应当按照《条例》和本办法规定履行承办者的安全责任。

主办者委托其他单位承办的,应当选择具有相应安全管理能力、条件的承办者;法律、行政法规对承办者有资质、资格要求的,从其规定。主办者应当与承办者以书面形式明确各自的安全责任;有2个以上承办者的,应当明确主要承办者及其他承办者各自的安全责任。

第六条大型群众性活动按照风险程度实行安全等级管理,根据安全等级适用相应的安全工作规范。

大型群众性活动的安全等级由公安机关在承办者自评的基础上确定。承办者应当按照安全等级及相应的安全工作规范制定安全工作方案。实施安全许可的公安机关应当加强对承办者开展安全等级评估及相应安全工作方案制定的指导和服务。

大型群众性活动的安全等级评估标准和安全工作规范由省公安机关依法制定并公布。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部门、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或者其他组织举办的大型群众性活动,由设区的市、县(市、区)公安机关按照《条例》和本办法规定的条件、程序,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要求实施安全许可。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直接举办的大型群众性活动,不实行安全许可制度,由举办活动的人民政府明确活动实施部门或者单位,责成公安机关会同有关部门、单位制定安全保卫工作方案,并组织实施;委托其他法人、组织承办的,由承办者向公安机关申请安全许可,履行安全管理责任。

第八条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预计参加人数在1000人以上5000人以下的,承办者应当向活动所在地县(市、区)公安机关申请安全许可;预计参加人数在5000人以上的,应当向活动所在地设区的市公安机关申请安全许可,设区的市公安机关可以委托县(市、区)公安机关实施安全许可。

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跨县(市、区)的,承办者应当向活动所在地设区的市公安机关申请安全许可;跨设区的市的,应当向主要活动所在地设区的市公安机关申请安全许可。

承办者对参加人数是否达到1000人以上难以做出预计的,应当向活动所在地县(市、区)公安机关报告,由公安机关确定是否需要办理安全许可。

第九条承办者应当在活动举办日的20日前提出安全许可申请。公安机关应当自受理安全许可申请之日起7日内进行审查,对大型群众性活动场所、设施进行查验,对符合安全条件的,作出许可的决定;对不符合安全条件的,作出不予许可的决定,并书面说明理由。

承办者年度内在同一地点举行相同内容和规模的多场次大型群众性活动的,可以采取一次性申请的方式取得安全许可。

第十条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不符合《条例》第十一条规定条件的,公安机关不予安全许可。

公安机关可以根据反恐怖主义和保障国家安全、公共安全、公共卫生等需要,对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可能造成严重影响或者后果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不予安全许可;已作出安全许可决定的,依法予以变更或者撤回,并及时通知承办者。

第十一条承办者应当按照安全许可确定的时间、地点、内容、规模以及与安全等级相适应的安全工作方案组织实施大型群众性活动。因特殊情况需要对安全等级进行调整的,实施安全许可的公安机关可以根据承办者申请或者依职权予以调整。承办者应当按照调整后的安全工作方案组织实施。

第十二条承办者提前举办或者延后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的,应当分别在提前举办时间或者原定举办时间的5日前向实施安全许可的公安机关申请变更;取消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的,应当在原定举办时间的3日前书面告知实施安全许可的公安机关,并交回安全许可证件。但因情况紧急,承办者临时申请变更、取消的除外。

承办者变更、取消已向社会公布的大型群众性活动的,应当在原定举办活动时间之前通过媒体向社会公告,并做好善后工作。

承办者变更大型群众性活动地点、内容以及扩大举办规模的,应当依照《条例》和本办法规定重新申请安全许可。

第十三条公安机关作出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许可决定后,应当在活动举办前对安全工作方案的落实情况以及活动场所、设施组织安全检查。承办者、场所管理者应当予以配合、协助,如实说明情况,提供相关资料。公安机关工作人员应当为承办者保守商业秘密。

实施安全检查的,公安机关工作人员应当出示有效证件,告知检查的依据、内容和要求,制作现场检查记录,如实记录检查的时间、地点、内容、参加人员和现场检查的实际情况,并由公安机关工作人员、承办者负责人或者其被委托人签字确认。

公安机关可以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联合实施安全检查。

第十四条公安机关发现承办者未按照与安全等级相适应的安全工作方案组织实施大型群众性活动,或者活动场所、设施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责令其立即或者限期整改,消除安全隐患。

承办者应当按照要求进行整改,并将整改结果书面报告公安机关;公安机关应当进行复查并督促落实。

第十五条承办者取得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许可后,方可发放或者出售门票。发放或者出售门票的总量不得超过公安机关安全许可核准的活动场所容纳人员数量。

承办者应当在活动举办现场各出入口公示各种票证样版,方便识别。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直接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使用的证件,由公安机关监制并核准发放。

第十六条承办者应当落实以下现场秩序维护和疏导措施:

(一)组织对供水、供电、供气等重点部位进行看护;

(二)在桥梁、涵洞、窄路、水域等危险区域设置警示标志,采取防护措施;

(三)入场退场时对人员和车辆进行及时疏导;

(四)入场人员即将达到安全容量时,应当采取相应控制措施;

(五)其他相关安全疏导管理措施。

第十七条承办者对搭建的舞台、看台、展台等临时设施的质量和安全负责。

承办者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能力的单位设计、施工,或者聘用具备相应操作技能的专业人员设计、施工。设计、施工单位和人员应当按照有关标准、规范进行设计、搭建和拆除临时设施,确保施工安全和使用安全。

承办者应当与场所管理者以及设计、施工单位和人员签订设计、搭建临时设施的安全协议,并组织验收,出具验收报告。

舞台、看台、展台等临时设施安全规范由省公安机关会同省文化、商务、住房和城乡建设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八条承办者应当配备与安全等级相适应的专业保安人员和其他工作人员以及安全检查设备、监控设备。

承办者应当提前将禁止和限制带入场的物品清单通过媒体、海报、票证提示等方式告知活动参与人员。

承担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服务的保安服务公司应当按照保安服务合同约定履行职责,提供符合相关标准的保安服务。

第十九条大型群众性活动的场所管理者应当向承办者提供场所安全通道、出入口、供电系统以及可容纳的人员数量等涉及场所使用安全的资料和证明。

场所管理者应当保证场地建筑、监控、广播、消防、照明等设施、设备齐全有效,并做好管理和值守工作。

第二十条对经安全许可的大型群众性活动,公安机关根据安全需要组织相应警力,维持活动现场周边的治安、交通等秩序,预防和处置突发治安事件,查处违法犯罪活动。

在大型群众性活动举办过程中,公安机关应当加强对安全工作落实情况的监督检查,发现安全隐患的,应当责令承办者立即改正;情况紧急的,应当立即组织采取措施消除安全隐患。

第二十一条在大型群众性活动举办过程中发生公共安全事故或者其他突发事件的,承办者应当立即启动应急救援预案,并向所在地人民政府或者公安机关报告;接到报告的公安机关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并通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和有关行业行政主管部门。

负责事故应急救援的人民政府及其公安机关、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应对突发事件的职责要求,采取应急措施,做好应急处置工作。

第二十二条对预计参加人数在5000人以上且占用公共场所、道路的群众自发形成的聚集活动,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公安、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综合行政执法)等部门提前制定工作预案,采取安全保障措施,配备足够力量,加强巡逻值守、安全防范和应急响应,确保公共场所和人员密集场所安全。

第二十三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条例》以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四条承办者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未按照要求进行整改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停止部分或者全部的相关活动,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由有权机关按照管理权限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按照规定的条件、程序实施安全许可和检查的;

(二)泄露被检查单位商业秘密的;

(三)利用职务之便谋取非法利益的;

(四)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二十六条本办法自5月1日起施行。

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工作方案篇五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管理,维护首都社会秩序、公共安全和社会稳定,保护国家、集体财产和公民生命、财产安全,促进经济和社会协调发展,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的安全管理。安全生产、消防、集会游行示威以及其他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前款所称大型群众性活动(以下简称大型活动),是指租用、借用或者以其他形式临时占用场所、场地,面向社会公众举办的文艺演出、体育比赛、展览展销、招聘会、庙会、灯会、游园会等群体性活动。

第三条大型活动的安全工作应当遵循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

大型活动承办者对其承办活动的安全负责,承办者的主要负责人为大型活动的安全责任人;主办者及其他参与大型活动的单位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安全职责。政府依法承担监管职责。

第四条本市对单场次参加人数一千以上的大型活动实行安全许可。

第五条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大型活动安全工作的领导,必要时建立综合协调工作机制,督促政府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对大型活动安全工作的监督管理职责,沟通信息,及时协调、解决大型活动安全管理中的重大问题。

公安机关是大型活动安全许可的实施机关,对大型活动的安全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安全生产、质量技术监督、卫生、工商行政管理、住房和城乡建设、商务、文化、体育、教育、旅游、园林绿化、交通等有关部门和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组织,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市人民政府确定的职责,对大型活动安全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六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加强与大型活动安全有关的法律、法规和安全知识的宣传,增强有关单位、个人及社会公众的安全意识和安全防范能力。

第七条鼓励与大型活动有关的行业协会加强行业自律和自我服务,制定行业规范和技术标准,开展安全教育和培训活动,指导其会员单位建立安全责任制度,履行安全职责。

第二章安全职责

第八条大型活动承办者应当履行下列安全职责:

(二)建立并落实安全责任制度,明确安全措施、岗位安全职责;

(三)配备与大型活动安全工作需要相适应的专业保安人员及其他安全工作人员;

(四)为大型活动的安全工作提供必需的物质保障;

(五)组织实施现场安全工作,开展安全检查,发现安全隐患及时消除;

(七)接受公安等有关部门的指导、监督和检查,及时消除安全隐患;

(八)保障临时搭建的设施、建筑物的安全,消除安全隐患;

(九)按照实施安全许可的公安机关的要求,配备必要的安全检查设备,对参加大型活动的人员进行安全检查,对拒不接受安全检查的拒绝其进入。

第九条大型活动由主办者直接承办的,主办者履行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安全职责。

大型活动由主办者委托其他单位承办的,应当选择有资质、具备相应能力和条件的承办单位,接受委托的承办单位履行承办者的安全职责。主办者应当与承办者签订安全协议,明确各自的具体职责,落实安全工作;确定专门人员监督、检查承办单位安全责任和安全措施的落实情况,协调解决存在的问题并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支持承办者落实安全职责和安全措施,并不得向承办者提出可能危及大型活动安全的要求。

第十条大型活动场所管理者应当履行下列安全职责:

(三)配备应急广播、照明设施,并确保完好、有效;

(四)对停车设施不得挤占、挪用,并维护安全秩序;

(五)保证安全防范设施与大型活动安全要求相适应;

(六)配备专业工作人员,保证重点部位安全和重要设施正常运转。

第十一条承担大型活动安全风险评估的机构应当根据保障大型活动安全相关标准,结合大型活动的实际情况开展风险评估。风险评估报告的内容应当包括发生安全事故的可能性、安全风险程度及防范和控制风险的建议等事项。

安全风险评估机构应当具备相应专业能力和条件。

第十二条承担大型活动安全服务的保安服务公司应当按照相关标准提供规范的服务,并按照保安服务合同的规定履行大型活动安全服务职责。

第十三条公安机关在大型活动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中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大型活动安全许可和安全监督管理的工作规范和标准,并向社会公布;

(二)制定大型活动安全监督方案和突发事件应急处置预案;

(三)建立大型活动不良安全信息记录制度,并向社会公布;

(四)审核许可申请材料,实地勘验活动场所;

(五)在大型活动举办前,对活动场所组织专项安全检查,发现安全隐患的责令改正;

(七)对安全工作人员进行宣传、教育;

(八)根据公共安全需要组织相应警力,维持活动现场周边的治安、交通秩序;

(十)依法查处大型活动中的违法犯罪行为。

第三章安全许可

第十四条大型活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承办者在举办大型活动的二十个工作日前向公安机关申请安全许可:

(一)拟印制、发售票证一千张以上的;

(二)组织参加人数一千以上的;

(三)其他预计参加人数一千以上的。

第十五条大型活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承办者应当向市公安机关申请安全许可:

(一)举办场所跨区、县的;

(二)预计参加人数一万以上的文艺演出、体育竞赛;

(三)展位总数在二千以上的展览、展销。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大型活动,承办者应当向举办所在地区、县公安机关申请安全许可。

第十六条承办者申请大型活动安全许可时,应当向公安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一)承办者合法成立的证明及安全责任人的身份证明;

(三)场所租赁、借用协议;

(四)大型活动方案及其说明、安全工作方案。

第十七条大型活动方案内容应当包括活动的时间、地点、内容、组织方式。大型活动须经有关部门事先批准的,附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

第十八条大型活动安全工作方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安全风险预测或者评估报告、现场平面图;

(二)安全工作人员的数量、任务分配和识别标志;

(三)活动场所消防安全措施;

(四)活动场所可容纳的人员数量以及活动预计参加人数;

(五)治安缓冲区域的设定及其标志;

(六)票证管理方案和样本、入场人员的票证查验和安全检查措施;

(七)车辆停放、疏导措施;

(八)现场秩序维护、人员疏导措施;

(九)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十)安全协议文本。

第十九条公安机关收到申请材料应当依法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受理申请的,公安机关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并对大型活动场所、设施进行现场核查,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不予许可的说明理由。七个工作日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日,并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承办者申请年度内在相同地点举行相同内容的多场次大型活动的,公安机关可以采取一次许可的方式。

第二十条大型活动符合下列条件的,公安机关予以安全许可:

(一)承办者具有合法身份;

(二)内容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

(三)场所、设施符合安全要求;

(四)安全责任明确、措施有效。

第二十一条大型活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不予安全许可:

(一)危害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的;

(二)影响国事、外交、军事或者其他重大活动的;

(三)严重妨碍道路交通安全秩序和社会公共秩序的;

(四)不符合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条件的。

第二十二条对经安全许可的大型活动,承办者不得擅自变更活动的时间、地点、内容或者扩大大型活动的举办规模。

大型活动举办时间需要变更的,承办者应当在原举办时间的五个工作日前向作出安全许可决定的公安机关提出变更申请,公安机关同意变更的及时办理变更手续;举办地点、内容变更或者规模扩大的,承办者应当依照本条例重新申请安全许可。

大型活动取消的,承办者应当在原举办时间的五个工作日前书面告知作出安全许可决定的公安机关,并交回大型活动安全许可证件。

第二十三条作出安全许可决定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公安机关可以变更或者撤回已经生效的安全许可并及时告知承办者。由此给大型活动承办者造成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第二十四条负有大型活动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向承办者或者主办者提出与安全监督管理无关的要求,不得强制承办者委托指定的风险评估机构或者保安服务公司。

第四章安全规范

第二十五条变更、取消已向社会公布的大型活动的,承办者应当通过报纸、电视、广播等媒体予以公告,并做好善后工作。

第二十六条大型活动承办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将大型活动转让他人举办;

(二)按照安全许可的时间、地点和内容举办大型活动;

(三)按照公安机关核准的安全容量印制、发放、出售票证;

(四)公开售票的,采取票证防伪、现场验票等安全措施;

(五)根据安全需要在场所入口设置安全、有效的机读验票设施、设备。

大型活动承办者可以投保公众责任险。

第二十七条承办者搭建临时设施、建筑物应当委托有资质的单位设计、施工,并与场所管理者、施工单位签订搭建临时设施、建筑物的安全协议。

设计、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标准和规范设计、搭建和拆除临时设施、建筑物,确保临时设施、建筑物的施工安全和使用安全;必要时承办者应当聘请专业机构进行检验、检测,相关专业机构应当对其出具的检验、检测结果承担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承办者在大型活动举办期间,应当落实各项安全措施,配备足够的工作人员维持现场秩序。在人员相对聚集时,承办者应当采取控制和疏散措施,确保参加活动的人数在安全条件允许的范围内。

在活动举办过程中发生公共安全事故、治安案件的,安全责任人应当立即启动应急救援预案,并立即报告公安机关。

第二十九条大型活动现场安全工作人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掌握安全保卫工作方案和处置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的全部内容;

(二)能够熟练使用应急广播和指挥系统;

(三)能够熟练使用消防器材,熟知安全出口和疏散通道位置,掌握本岗位应急救援措施;

(四)掌握和运用其他安全工作措施。

第三十条参加大型活动的人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

(二)遵守大型活动现场的管理制度;

(三)自觉接受安全检查,服从管理;

(四)不得影响大型活动正常秩序、妨碍公共安全;

(五)遵守社会公德。

第三十一条公安机关应当及时对大型活动场所进行安全检查,记录安全检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并由公安机关检查人员和大型活动承办者、场所管理者签字归档。必要时,公安机关可以会同安全生产、质量技术监督、住房和城乡建设等部门进行检查。

监督检查人员发现大型活动场所存在安全隐患的,提出整改意见,责令承办者立即或者限期消除安全隐患。

第三十二条公安机关根据公共安全的需要,可以组织对进入大型活动场所的车辆和人员所携带物品进行安全检查。

实施安全检查的工作人员,不得从事与安全检查无关的活动,不得实施侵犯受检查人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承办者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主办者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以及场所管理者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其停止或者部分停止大型活动,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承办者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擅自变更大型活动的时间、地点、内容或者扩大大型活动举办规模的,由公安机关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依法应当取得安全许可但未经公安机关安全许可,擅自组织大型活动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取缔,并对组织者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承办者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的,由公安机关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承办者、场所管理者违反本条例规定致使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治安案件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尚不构成犯罪的,对安全责任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治安管理处罚,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承办者、场所管理者,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安全责任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在大型活动举办过程中发生公共安全事故,不立即启动应急救援预案或者不立即向公安机关报告的,由公安机关对安全责任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参加大型活动的人员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的,公安机关可以予以批评教育;对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秩序或者威胁公共安全的,强行带离现场;属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照治安管理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九条承担大型活动安全风险评估的机构未尽到安全提示义务,或者应当预见而没有预见安全风险,造成大型活动安全事故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四十条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主办大型活动,造成安全责任事故的,对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负有大型活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二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直接举办的大型活动,不实行安全许可制度,其安全保卫工作由举办活动的人民政府负责。举办活动的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严格的安全保卫工作方案,并组织实施。

第四十三条本条例自20xx年12月1日起施行。

关闭